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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年度行專訴字第96號
原 告 德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玠源(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廖和信專利師
複 代理人 陳啟桐律師
吳信璋律師
輔 佐 人 林棟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譚漢民
參 加 人 野口正義
訴訟代理人 丁國隆專利代理人
黃政誠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經訴字第105063107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原起訴聲明於民國106 年3 月14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第99107640號發明專利案之請求項2 至8 項舉發成立撤銷之部分』均撤銷」,經被告與參加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90至91頁準備程序筆錄),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99年3 月16日以「量測立體物件之系統」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9 項(後修正為8 項),經被告編為第9910764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1407075 號專利證書。
嗣參加人野口正義君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於103 年6 月20日對之提起舉發,原告則於104 年8 月10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之申請(刪除請求項1 ,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為請求項2 至8 ,計7 項)。
案經被告審查,認其更正符合規定,依該更正本審查本件舉發案,並於105 年5 月4 日以(105 ) 智專三(一)01128 字第1052054975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4 年8 月10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2 至8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1 舉發駁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對前揭處分中關於舉發成立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5 年10月26日以經訴字第10506310750 號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系爭專利之請求項2 具有可專利性,故其所屬依附請求項3-8 亦應同樣具有進步性,符合專利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⒈證據1 、5 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述「該遠心鏡頭為一雙面遠心鏡頭」之技術特徵:按專利審查基準第三章第3.5.1 『組合發明』一節即明白,組合發明進步性之認定,縱所選用者係為習知技術元件,也並非當然為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思及並完成的。
原處分理由中指出,證據1 雖未具體揭示所用之鏡頭為雙面遠心鏡頭,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有選擇雙面遠心鏡頭以解決問題之合理誘因及動機,此一說法顯然是輕忽技術組合之難度,過於主觀而武斷,其未就組合之難易度、先前技術中是否存有組合的教示及組合後之功效等因素加以論證,顯非恰當。
蓋因雙面遠心鏡頭本為所屬領域常見之習用元件,然在系爭專利提出申請前,尚未見有將之運用於光學平面掃描(即XY平面掃描)之檢測系統中,且不同類型的遠心鏡頭,在光學特性上皆有所差異,其替換使用尚須考量到不同光學特性對於量測精準度所帶來的影響,非如原處分所言,是可在遠心鏡頭之揭示下,即可被輕易思及而簡單置換的。
⒉證據4 揭示之計測裝置,其檢測時的運動方式係上下位移(即Z 軸移動),而非是以等速平面運動的方式(即XY軸移動)進行逐行掃描檢測。
且證據4 揭示之檢測掃描之技術,其所運用的成像回算機制係迥異於證據1 ,兩者在檢測方式之技術本質上實為有所牴觸顯不相容,欠缺合理結合動機。
同理,訴願理由稱證據5 已揭示可為XY軸移動之平面掃描裝置,而將證據4 之「雙面遠心鏡頭」應用於證據5 之「平面掃描裝置」並無困難,顯然完全忽略了證據4 、5 在量測技術本質上的差異。
是故在二者所運用的成像回算機制迥然有異,且檢測方式之技術本質顯不相容之前提下,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有將證據4 及證據5 結合運用之合理動機。
⒊由於證據4 並非為X-Y 平面掃描之量測系統,其檢測方式之技術本質與證據1 及本案系爭專利顯不相容,且亦未就雙面遠心鏡頭「取像時使入射至感測晶片模組的光分布均勻」功效之運用可達成「不必外加硬體量測距離,只須移動影像擷取裝置(相機)之感應晶片模組,立體物件即可得清楚成像」之功效有所教示之前提下,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根本不會有動機要把一個運用在垂直位移檢測系統中的雙面遠心鏡頭運用到以水平位移方式進行量測的系統中,來取代原先該系統中單面遠心鏡頭的運用。
而此亦可由系爭專利於104 年5 月6 日舉發審查面詢中,參加人自陳其為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但卻完全不知「單面遠心鏡頭」以「雙面遠心鏡頭」取代的理由及動機為何,也不知「單面遠心鏡頭」與「雙面遠心鏡頭」間有何特性上之差異可資證明,明顯表示二者的結合絕非是顯而易見的。
⒋綜上所述,證據1 並未明確揭示所使用之遠心鏡頭為雙面遠心鏡頭,且在證據1 和其他各證據未有組合之教示,亦與本案所欲解決之問題無關連性之前提下,難謂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思及,將雙面遠心鏡頭運用至證據1 所揭示之量測系統中。
縱證據4 揭示了雙面遠心鏡頭的運用,然由於證據4 並非屬X-Y 平面掃描之量測系統,故在其與證據1 量測之技術本質有所不同,且所欲解決之問題及所產生之功效亦迥異於系爭專利之前提下,難謂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會有結合證據1 和證據4 之合理動機,亦即將雙面遠心鏡頭運用至證據1 所揭示之量測系統中之想法亦非可在證據4 揭示之下而被輕易思及並完成。
從而,本案系爭專利之請求項2 整體均應具有進步性,符合專利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
㈡技術補充說明部分:⒈針對請求項4 、5 界定角度範圍及請求項6 之頻率範圍,對於系爭專利發明整體是否會產生無法預期之效果?請求項4 、5 界定角度範圍及請求項6 之頻率範圍係為原告於產品開發後,根據長時間試驗調校,並修改參數及調整運算程式等所得到之可行範圍,此些數據並無法事先透過猜測得知。
因此,請求項4 、5 界定角度範圍及請求項6 之頻率範圍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所無法得知之技術特徵,而能產生無法預期之效果。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 ,採用雙面遠心鏡頭所欲解決問題及達成之目的、功效為「不必外加硬體量測物件與影像擷取模組之間的動態距離,並只須移動影像擷取模組裝置(亦即相機)的感應晶片模組,立體物件即可清楚地取得動態成像,且光學成像倍率並不會動態改變」(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一段),該功能是否為遠心鏡頭即可達成而不限於雙面遠心鏡頭?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一段所述功能並非所有遠心鏡頭都可達成,譬如單面遠心鏡頭即無法達成,而雙面遠心鏡頭則可達成。
㈢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第99107640號發明專利案之請求項2 至8 項舉發成立撤銷之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㈠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答辯:⒈有關原告主張㈠⒈乙節:⑴證據1 說明書第3 欄第44-52 行及證據5 說明書第7 頁第15-18 行、圖2 已揭露XYZ 三軸移動可簡化為X-Y 平面掃描系統,且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 頁第6 行自認「由於平面掃瞄裝置30為一成熟機構」。
⑵證據1 、5 雖未明示雙面遠心鏡頭,惟證據1 第6 欄第25-29 行已揭露,投影和影像擷取系統可以是遠心或接近遠心,且證據4 之說明書[0028]段及圖1 揭露雙面遠心鏡頭。
另,關係人亦主張證據9 之說明書[0017]段及圖6 之元件6 、證據10之說明書[0044]-[0045] 段及圖6 之元件4a,亦揭露雙面遠心鏡頭。
⒉有關原告主張㈠⒉乙節:⑴證據1 第6 欄第25-29 行已揭露,投影和影像擷取系統可以是遠心或接近遠心,雖原告主張遠心鏡頭包括像側遠心鏡頭、物側遠心鏡頭及雙面遠心鏡頭,惟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有限之可定義、可預期的解決方案中,具有設計誘因或市場壓力選擇其中「雙面遠心鏡頭」以解決問題並獲得可預期的成功,且證據4[0028] 、圖1亦揭露將雙面遠心鏡頭運用於成像光學系統6 中(相當於證據1 之投影和影像擷取系統),而未產生較先前技術更為顯著的同一特性之功效或無法預期的不同特性之功效。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量測立體物件之系統,並未限定該系統之Z 軸之運動方式及該系統採取何種運算方式計算出所量測物體之立體結構,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量測立體物件之系統僅限定「其中該遠心鏡頭為一雙面遠心鏡頭」,故證據4 已揭露相同之技術特徵。
⒊有關原告主張㈠⒊乙節,答辯如下:⑴證據4 雖未明示為X-Y 平面掃描系統,惟查證據1 、5 揭示XYZ 三軸移動可簡化為X-Y 平面掃描系統,且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 頁第6 行自認「由於平面掃瞄裝置30為一成熟機構,在此不再贅述」,已如前所述。
⑵原告稱證據4 其運用兩側遠心之目的是在檢測時可保持成像倍率不變,惟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第3 段記載「由於本發明影像取像採『雙面遠心鏡頭』因此不必外加硬體量測距離,只須移動影像擷取裝置(相機)之感應晶片模組,立體物件即可得清楚成像,且『光學成像倍率不會改變』。」
,故證據4 與系爭專利之雙面遠心鏡頭起的功能或作用相同。
⑶至於原告所稱「…取像時使入射至感測晶片模組的光分布均勻…」,惟系爭專利並未揭露上述功效,且證據4 已揭露系爭專利雙面遠心鏡頭之結構特徵,該等有益的技術功效是具備該等技術特徵下必然會產生的情況,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預期的,無法使系爭專利之發明具有進步性。
⒋有關原告主張㈠⒋乙節,答辯如下:證據1 揭露投影和影像擷取系統可以是遠心或接近遠心,且證據4 之說明書[0028]段及圖1 揭露雙面遠心鏡頭,已如前所述。
另參加人主張證據9 、證據10,亦揭露雙面遠心鏡頭。
⒌縱上,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2 -8項不具進步性,如原處分書、訴願答辯理由、訴願決定書及前開理由所述。
㈡補充說明,針對原處分以證據1 、4 、5 、6 、7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5 不具進步性,請補充說明各證據間是否具組合動機之理由?證據1 、4 、5 、6 、7 皆為利用光學攝影測量的技術領域,故具有技術領域之關聯性;
其所欲解決之問題皆具有面臨如同量測立體物件時,解決機台之速度過慢之問題之共通性,且功能及作用上具有改善檢測機台之速度之共通性,又證據1 、4 、5 、6 、7 之間具有教示或建議,且不具有任何反向教示,故經綜合考量,證據1 、4 、5 、6 、7 間具有組合動機。
㈢對於原告技術補充說明之答辯:⒈原告技術補充說明㈡⒈乙節:證據1 圖2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4 技術特徵及系爭專利請求項5 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4 、5 與證據1 的差異屬於有目的地選擇該等角度為10度至45度,在有限之可定義、可預期的解決方案中,具有設計誘因或市場壓力選擇其角度範圍以解決問題並獲得可預期的成功,且系爭專利說明書未揭露或產生較先前技術更為顯著的同一特性之功效或無法預期的不同特性之功效,在該引證的基礎上經過上述選擇得出該請求項之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另參考證據7 的[0046]、[0047]、圖1-3 可知,該證據7 之該α角為45度,已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 、5之「且該夾角為10度至45度」之數值範圍中,故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證據7 應可得知「且該夾角為45度」之教示,故證據1 、7 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5 之附加技術特徵,請求項4 、5 不具進步性。
⒉原告技術補充說明㈡⒉乙節:⑴原告於說明書或補充理由中,均未敘明為何單面遠心鏡頭無法達成而雙面遠心鏡頭則可達成「不必外加硬體量測物件與影像擷取模組之間的動態距離,並只須移動影像擷取模組裝置(亦即相機)的感應晶片模組,立體物件即可清楚地取得動態成像,且光學成像倍率並不會動態改變」之功效。
⑵惟查,單面遠心鏡頭亦可達成上述之功能,理由如下:①光學系統一旦固定架設後,其放大倍率即已固定。
②依照高斯成像公式:l/f=l/u+l/v 。
其中f 為焦距;
U 為物距;
V 為像距。
光學系統一旦固定架設後,焦距f 即固定,物距U 和像距V 為一對一關係。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抗辯:㈠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答辯:⒈有關原告主張㈠⒈乙節:遠心鏡頭包含像側遠心鏡頭、物側遠心鏡頭以及雙面遠心鏡頭,上述三種遠心鏡頭都是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存在的既有光學組件,雖然證據1 未明示雙面遠心鏡頭,但是為了消除成像中的透視效應,雙面遠心鏡頭只不過是證據1所揭示之遠心鏡頭中顯而易見且為已知的選項之一。
證據5 係因揭示在三維圖像測量裝置中使用基座與XYZ 軸移動裝置(其包含XY軸移動裝置,即平面掃描裝置)而被引用。
雖然證據5 中沒有明確揭示雙面遠心鏡頭,但是證據5 的揭示不會阻礙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的通常知識者以在證據1 的成像光學系統中使用雙面遠心鏡頭,故原告之「雙面遠心鏡頭非為在遠心鏡頭的揭示下可被輕易思及而簡單置換」的主張顯然失當,應不予採信。
⒉有關原告主張㈠⒉乙節:證據4 於圖案投影機構17設有使條紋圖案的相位改變的移相器4 這方面,是與證據5 共通的,檢測方式並無不同,證據4 的雙面遠心光學系統與證據5 的平面掃描裝置彼此並不衝突,所以證據4 的揭示不會阻礙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的通常知識者將證據4 的雙面遠心光學系統與證據5 的平面掃描裝置組合。
雖然證據1 不是如證據4 採用將「移相器」設置於「圖案投影機」的方式,但是只是移動「測量表面18」同時將「光條紋投影機38」與「攝影機24」保持相對固定不動,並不會對攝影光學系統有任何改變,所以即便是藉以產生相位變化的條紋圖案的方式不同,也不會阻礙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的通常知識者將證據4 的雙面遠心光學系統與證據1 組合。
⒊有關原告主張㈠⒊乙節:⑴原告主張「不必外加硬體量測距離,只須移動影像擷取裝置(相機)之感應晶片模組,立體物件即可得清楚成像」為系爭專利的功效。
然而,系爭專利的申請專利範圍,甚至說明書完全沒有記載或揭示如何得知使「影像擷取裝置 (相機)」往哪裡移動,以便達成「不必外加硬體量測距離,只須移動影像擷取裝置(相機)之感應晶片模組,立體物件即可得清楚成像」的作用效果。
⑵即便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的發明是如原告所宣稱者,系爭專利說明書的發明內容及實施方式皆未充分記載如何得知使「影像擷取裝置(相機)」移動往哪裡移動,以便達成「不必外加硬體量測距離,只須移動影像擷取裝置(相機)之感應晶片模組,立體物件即可得清楚成像」的作用效果,足以使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據以實現。
因此,系爭專利的說明書也違反據以實現要件,這也構成系爭專利無效的理由。
⑶若系爭專利請求項所載的發明只是因為使用「雙面遠心鏡頭」便可以產生如原告所述之功效,則由組合證據1 及證據4 所得的結果亦能產生相同之結果。
㈡補充說明,針對請求項4 、5 ,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組合各證據?證據7 的段落[0001]清楚地記載「本發明係有關於一種使用移相法之外觀量測裝置」。
關於利用「相位檢測法」來量測立體物件這點,證據1 、4 、5 及7 是共通的。
證據1 及7對於將光源相對於相機傾斜配置這點也是共通的。
另外,證據8(摘要、段落[0048]及圖1)也揭示了使用移相法的三維量測裝置及20度的傾斜角度。
因為證據1 、4 、5 及7 ,甚至證據8 ,都屬於相同技術領域且皆採用共通的技術手段,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然有組合各證據的動機。
㈢對於原告技術補充說明之答辯:⒈原告技術補充說明㈡⒈乙節:雖然原告主張「能產生無法預期之效果」,但是對於所稱的「無法預期之效果」的具體技術內容完全沒有說明,又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亦完全沒有任何記載或說明關於由「10度至45度」的角度範圍或由「2Hz 至1000Hz」的頻率範圍所產生的「不可預期之效果」。
此外,證據7 (段落[0046]、[0047])已經揭示相對法線的傾斜角度為45度,且證據8 (段落[0048]及圖1)也揭示了「θA=θB=2O度」。
因此,請求項4 、5 所記載的角度範圍已被揭示。
證據2(段落[0015]) 已經揭示1/30秒的攝影間隔(即30Hz的攝影頻率)。
證據2 (段落[0032])已經揭示光源3a與光源3b交替地發光,且在各光源發光時進行攝影,故可推知光源3a與光源3b交替地發光的頻率等於攝影的頻率,即30Hz。
因此,請求項6 所記載的頻率範圍已被揭示。
無論該角度範圍及該頻率範圍是否經系爭專利發明人等苦心研究、計算、實驗而完成,難謂這種已見於先前技術的特徵所產生的效果是不可預期的。
⒉原告技術補充說明㈡⒉乙節:「遠心鏡頭」包含了「雙面遠心鏡頭」、「像側遠心鏡頭」及「物側遠心鏡頭」。
「雙面遠心鏡頭」包含在「遠心鏡頭」,是「遠心鏡頭」的一種,當然可達成與「雙面遠心鏡頭」相同的功效。
例如,證據10(段落[0044])揭示了「遠心鏡頭4a係構成為於攝像側及成像側兩側在全視域中成像的光軸與鏡頭中心的光軸平行」,也就是「雙面遠心鏡頭」的意思,但是以「遠心鏡頭」來表現。
在系爭專利的請求項中,尤其是請求項1 及2 ,沒有界定移動「感應晶片模組」的構成特徵,也沒有特別限定「感應晶片模組」與「遠心鏡頭」之間的連接關係是呈可相對移動的。
然而,「不必外加硬體測量物件與影像擷取裝置之間的動態距離,並只須移動影像擷取裝置的感應晶片模組,立體物件即可清楚地取得動態成像,且光學成像倍率不會動態改變」的功效是以移動「感應晶片模組」為前提,但是因為系爭專利各請求項的發明不具備使「感應晶片模組」移動的構成特徵,難謂上述功效係為系爭專利所請發明的功效。
若不外加硬體測量物件與影像擷取裝置之間的動態距離,則因為「感應晶片模組」應移動的位置沒有定下來,所以上述功效本來就不可能達成。
另外,將雙面遠心鏡頭使用在三維量測裝置不用證據4 、證據9 及證據10來揭示,原本即是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通常知識者所周知之技術事項。
即便是僅限於雙面遠心鏡頭才能夠產生上述功效,這也無法改變由已知的三種類型的遠心鏡頭中選擇雙面遠心鏡頭為顯而易見的既定事實。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適用法律及爭點:㈠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9年3月16日,核准審定日為102年7 月23日,其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102年6月13日施行之專利法規定為斷。
而本件發明專利部分所適用102年6月13日施行之專利法規定與現行專利法規定並無不同,又按,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專利法第22條第2項所明定。
㈡本件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91-92 頁準備程序筆錄):⒈爭點1:「證據1+4+5+6之組合」或「證據1+4+5+6+9之組合」或「證據1+4+5+6+10之組合」或「證據1+4+5+6+9+10之組合」或「證據1+2+4+5+6之組合」或「證據1+2+4+5+6+9 之組合」或「證據1+2+4+5+6+10之組合」或「證據1+2+4+5+6+9+10之組合」或「證據1+3+4+5+6之組合」或「證據1+3+4+5+6+9之組合」或「證據1+3+4+5+6+10之組合」或「證據1+3+4+5+6+9+10之組合」或「證據1+4+5+6+7之組合」或「證據1+4+5+6+7+9之組合」或「證據1+4+5+6+7+10之組合」或「證據1+4+5+6+7+9+10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⒉爭點2:「證據1+4+5+6+7之組合」或「證據1+4+5+6+7+9之組合」或「證據1+4+5+6+7+10之組合」或「證據1+4+5+6+7+9+10之組合」或「證據1+3+4+5+6+7之組合」或「證據1+3+4+5+6+7+9之組合」或「證據1+3+4+5+6+7+10之組合」或證據1+3+4+5+6+7+9+10之組合」或「證據1+2+4+5+6+7之組合」或「證據1+2+4+5+6+7+9之組合」或「證據1+2+4+5+6+7+10之組合」或「證據1+2+4+5+6+7+9+10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5不具進步性?⒊爭點3:「證據1+2+4+5+6+7之組合」或「證據1+2+4+5+6+7+9之組合」或「證據1+2+4+5+6+7+10之組合」或「證據1+2+4+5+6+7+9+10之組合」或「證據1+2+3+4+5+6+7之組合」或「證據1+2+3+4+5+6+7+9之組合」或「證據1+2+3+4+5+6+7+10之組合」或「證據1+2+3+4+5+6+7+9+10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7、8不具進步性?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⒈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及所欲解決的問題:由於不同待測區域間移動時的速度,與取像時之速度並不一致,故此類系統仍有動態加減速下需時穩定的問題;
此外,一群影像間僅有重合部分能夠用來計算3D資料,其餘部分無法使用。
以上均造成相機頻寬上的浪費。
由於生產成本的問題,電路板上單位面積的元件覆蓋率日漸變高,愈來愈有必要進行整板掃描檢測,以使生產線上產能及產率不斷地提升。
因此,檢測機台不僅需要具備良好檢測能力,而且在檢測速度上相對的必須有更大的突破,方可應付市場所需。
此外,雖然習知技術已經揭露利用遠心鏡頭作為投影裝置,例如美國專利第6577405 號中所揭露者,由於其還必須外加量測待測物距離之硬體如雷射光點,並且須移動/ 改變整組光學系統與待測物間之距離以獲得清楚之成像。
如此一來,就會使得機台無法克服運動極限(審定卷第11-12 頁)。
⒉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系爭專利發明揭露一種量測立體物件之系統,用以量測一立體物件。
該量測立體物件之系統包括一基座、一平面掃瞄裝置、一第一光源發射裝置、一第二光源發射裝置、一影像擷取裝置及一控制裝置。
平面掃瞄裝置係設於該基座上,影像擷取裝置位於該第一光源發射裝置與該第二光源發射裝置之間。
第一光源發射裝置係連結於該平面掃瞄裝置上,且第一光源發射裝置係用以投射一第一光源至立體物件上。
第二光源發射裝置係連結於該平面掃瞄裝置上,且第二光源發射裝置係用以投射一第二光源至立體物件上。
影像擷取裝置係連結於平面掃瞄裝置上,當該第一光源或該第二光源投射至立體物件時,影像擷取裝置擷取該立體物件之複數影像。
在實施例中,第一、二光源發射裝置採用投影鏡頭,而影像擷取裝置採用遠心鏡頭,而且此遠心鏡頭採用雙面遠心鏡頭。
系爭專利發明之主要目的係在提供一種量測立體物件之系統,該系統之移動可避免動態加減速變化。
另一目的係在提供一種量測立體物件之系統,該系統可減少影像之間的無效區域,以發揮相機的最大頻寬。
此外,更有目的在提供一種量測立體物件之系統,其可滿足高檢測速度的需求(審定卷第9-11頁)。
⒊系爭專利主要圖面如附件1所示,包括量測立體物件之系統架構示意圖、光發射裝置及影像擷取裝置示意圖。
⒋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分析:被舉發人即原告於舉發過程曾於104年7月17日、104年7月28日及104 年8 月10日申請更正,其中104 年7 月17日、104 年7 月28日之更正內容視為撤回,故以最終提出更正版本(104 年8 月10日)為準,該版更正內容係依據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刪除請求項1 (請求項2-8未更正)。
該更正本經被告審查認為,該更正屬請求項之刪除,並未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原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而依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 、4 項之規定准予更正。
本案則係依據更正後之請求項內容作為認定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請求項內容為:(審定卷第7-8頁)第1項:(刪除)一種量測立體物件之系統,係用以量測 一立體物件90,該量測立體物件之系統1包括: 一基座20;
一平面掃瞄裝置30,係設於該基座20 上;
一第一光源發射裝置40,係連結於該平面掃 瞄裝置30上,該第一光源發射裝置40包括一第一 發光件42及一第一鏡頭43,使得該第一發光件42 件透過該第一鏡頭43投射一第一光源41至該立體 物件90 上;
一第二光源發射裝置50,係連結於 該平面掃瞄裝置30上,該第二光源發射裝置50包 括一第二發光件52及一第二鏡頭53,使得該第二 發光件52透過該第二鏡頭53投射一第二光源51至 該立體物件90上;
一影像擷取裝置70,係連結於 該平面掃瞄裝置30上,當該第一光源41或該第二 光源51投射至該立體物件90時用以擷取該立體物 件90之複數影像,其中該影像擷取裝置70位於該 第一光源發射裝置40與該第二光源發射裝置50之 間,其中該影像擷取裝置70 包括一感應晶片模 組71及一遠心鏡頭(Telecentric)72;
一控制 裝置,用以控制該平面掃瞄裝置30以等速區域型 掃描的方式,相對於該基座20進行一平面運動;
控制該第一光源發射裝置40 及該第二光源發射 裝置50,使得該第一光源41與該第二光源51係以 交錯輪替地投射至該立體物件90上;
當該第一光 源41或該第二光源51投射至該立體物件90時,且 同時該平面掃瞄裝置以等速區域型掃描的方式進 行平面運動時,控制該影像擷取裝置70 擷取該 立體物件90之影像。
第2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量測立體物件之系 統,其中該遠心鏡頭為一雙面遠心鏡頭。
第3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之量測立體物件之系 統,其中該第一鏡頭43以及該第二鏡頭53皆為一 投影鏡頭。
第4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述之量測立體物件之系 統,其中該第一光源發射裝置40之中心軸線41 與該影像擷取裝置70之中心軸線71之間具有一夾 角,且該夾角為10度至45度。
第5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述之量測立體物件之系 統,其中該第二光源發射裝置50之中心軸線與該 影像擷取裝置70之中心軸線之間具有一夾角,且 該夾角為10度至45度。
第6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述之量測立體物件之系 統,其中該第一光源41與該第二光源51交錯輪替 地投射至該立體物件90上之頻率為2Hz至1000Hz 。
第7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述之量測立體物件之系 統,其中平面掃瞄裝置30更包含一主體31,而第 一、第二光源發射裝置40、50及影像擷取裝置70 設於主體31內。
第8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所述之量測立體物件之系 統,其中平面掃瞄裝置30更包含一X軸軌道30b及 兩個Y軸軌道30a,而主體31能在X軸軌道30b上移 動,且X軸軌道30b能在兩個Y軸軌道30a上移動。
㈡舉發證據技術分析⒈證據1 為西元1997年7 月8 日公告第US0000000 案號專利案(原英文版為原處分卷1 第160-164 頁、中譯文為原處分卷1 第165-172頁)⑴證據1技術內容:證據1 主要內容係一種系統,其係用於視覺模擬平台處之物體的高速、掃描相位測量,以顯影與該物體相關的實體資訊,該系統包括:至少一個投影機,其係用於投影一可成像之電磁輻射的圖案;
裝置,其係用於在該視覺模擬平台處相對於該至少一個投影機以一本質上恆定的速度移動該物體,以便橫跨該物體表面掃描該可成像之電磁輻射的該投影圖案,以產生一可成像的電磁輻射訊號;
一偵測器,其係用於從該物體表面接收該可成像之電磁輻射訊號,並具有本質上均勻隔開之複數個分開的偵測器元件,以用於測量該可成像之電磁輻射訊號中之輻射能量的量,其中每一該偵測器元件基於該測量值產生一具有該相同掃描表面之不同相位的影像;
裝置,其係用於維持該至少一個投影機與該偵測器彼此間之一實質上固定的關係;
及裝置,其係用於針對來自該等影像的該不同相位計算相位值與振幅值(摘自中譯本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原處分卷1 第168 頁)。
⑵證據1圖式如附件2所示。
⒉證據2 為西元1999年8 月6 日公開第JP00-000000 號案(原日文版為原處分卷1 第140-146 頁、中譯文為原處分卷1 第147-159頁)⑴證據2技術內容:一種三維形狀量測裝置,係測量移動之量測物體之三維形狀的裝置,其特徵為包括:照明手段,係從上方將在量測物體之移動方向具有既定週期之正弦波圖案狀的光強度分布之大致平行光的照明照射於量測物體;
拍攝量測物體之攝影手段;
影像記憶體,係儲存每當量測物體移動相當於至少4種相位之距離時所拍攝的影像;
及計算手段,係從影像記憶體內之影像根據移相法求得高度(摘自中譯本摘要,原處分卷1第159頁)⑵證據2圖式如附件3所示。
⒊證據3 為西元2001年7 月19日公開第WO01/51887A1號案(原英文版為原處分卷1 第120-132 頁、中譯文為原處分卷1 第133-139頁)⑴證據3技術內容:證據3主要內容係一種用於計算表面上之靶材高度的光學系統,該系統包括:一光投影機,其係用於投影光,該光通過一圖案化光標及一投影機鏡頭,以便以該圖案之一影像照亮該靶材,該光係在該光標及該投影機鏡頭之間遠心地投影;
及一攝影機,其係沿著一接收光學路徑放置,該攝影機適用於通過一接收鏡頭接收該靶材之一影像,其中該靶材及該圖案係適用於相對彼此移動通過至少三個位置,且該攝影機係進一步適用於在該至少三個位置的每一個擷取該物體之一影像(摘自摘要,原處分卷1第139頁)。
⑵證據3圖式如附件4所示。
⒋證據4 為西元2000年1 月14日公開第JP0000-0000 號案(原日文版為原處分卷1 第105-109頁、中譯文為原處分卷1第110-119 頁)⑴證據4技術內容:一種表面形狀計測裝置,係使投影有前述條紋圖案投影之物體的光學像成像;
攝像感測器,係將在前述成像光學系統獲得之物體的光學像進行光電轉換,轉換成電信號;
焦點移動機構,係令前述成像光學系統的物體側的焦點面至少變位1次;
相位振幅運算手段,係對在前述攝像感測器獲得之投影有週期性條紋圖案之物體的圖像,按各像素求取於該點的條紋圖案的面變位而變化的振幅之變化資訊,以比焦點面的變位間隔更精密的精度藉由內插運算推定該振幅成為最大之位置;
最大振幅相位檢測手段,係某一像素的相位係以於各焦點面藉由前述相位振幅運算手段獲得之相位資訊中振幅為最大時的相位資訊做為該像素的相位資訊;
及表面形狀運算手段,係使用藉由前述最大振幅位置運算手段獲得之最大振幅位置資訊與藉由前述最大振幅相位檢測手段獲得之最大振幅相位資訊,運算正確的物體表面的高度資訊(摘自請求項1 ,原處分卷1 第119 頁)。
其說明書第[0028]段揭示圖案投影機構17及成像光學系統6 皆為兩側遠心(tele centric)光學系統,即使模糊了倍率也不會改變。
圖案投影機構17係由光源1 、聚集來自光源1 的光照射圖案遮罩3 的聚光透鏡(collector lens)2、 具有週期性條紋圖案的圖案遮罩(pattern mask)3、令圖案遮罩3 的相位移位的移相器4 及遠心投影透鏡5所構成,且圖案投影機構17係構成為相對於成像光學系統6的光軸具有角度α且以圖案遮罩3 的像重疊於成像光學系統6 的焦點面之方式成像(原處分卷1第115頁)。
⑵證據4圖式如附件5所示。
⒌證據5 為西元2007年9 月19日公告第CN100338434C號(原簡體字版為原處分卷1 第88-96 頁、繁體中譯文為原處分卷1 第97-104頁)⑴證據5技術內容:一種三維圖像測量裝置,包括;
XYZ軸移動裝置,其安裝於基底元件上;
工作台,其安裝於所述基底元件上,用於將測量對象移動到測量位置置並隨後支撐所述測量對象,所述工作台具有設置在其一側的預定的基準面;
圖像獲取裝置,其中,所述圖像獲取裝置被所述XYZ軸移動裝置向著X、Y和Z軸移動,以N次的次數將光柵圖像掃描到被支撐和固定於所述工作台的所述測量對象的一側,獲取被所述測量對象N次改變的光柵圖像,並且交替地以N次的次數將所述光柵圖像掃描到所述測量對象的另一側,獲取被所述測量對象N次改變的光柵圖像;
發光裝置,其安裝於所述圖像獲取裝置的一側,用於產生和發射具有預定波長的光;
以及控制單元,通過控制所述工作台和所述XYZ軸移動裝置,所述控制單元將從安裝於所述圖像獲取裝置的一側的所述發光裝置產生的光照射到設定於所述工作台的一側的基準面,隨後通過所述圖像獲取裝置接收反射光的圖像,測量垂直距離,從而恆定地維持所述測量對象和所述圖像獲取裝置之間的焦距,並且接收從所述圖像獲取裝置獲取的所述被改變的光柵圖像,從而產生三維圖像(摘自摘要,原處分卷1第96頁)。
⑵證據5圖式如附件6所示。
⒍證據6 為西元2001年6 月8 日公開第JP0000-000000 號案(原日文版為原處分卷1 第71-76頁、中譯文為原處分卷1第77-87頁)⑴證據6技術內容:證據6主要內容係一種印刷基板檢查裝置,係檢查連續搬入的各印刷基板的表面狀態者,其特徵為具備:搬送手段,係用以將前述印刷基板從前段裝置搬入及搬出至後段裝置;
感測頭,係於前述搬送手段的搬送路徑途中位置之檢查位置,配置為與印刷基板相對向,檢測該印刷基板的變位量;
及控制手段,係控制前述搬送手段的搬出入動作者,係令前述印刷基板在設定於搬送路徑途中位置的檢查位置附近停下,根據藉由前述感測頭檢測前述印刷基板的基準位置而得的變位量,設定前述感測頭的掃描範圍(摘自請求項1 ,原處分卷1 第87頁)。
其說明書第[0051]段揭示驅動Y 軸移動手段8 的馬達8c,使搬送手段朝Y1方向移動。
接著,如第7 圖所示,令感測頭20朝Y1、Y2方向以略S 字型移動,對檢查區域A 的變位量進行檢查。
另外,以X 軸移動手段28令感測器20朝X 軸方向移動的移動量係設定為與感測頭20的掃描範圍W 配合的間隔。
藉由反覆進行如上述之X 、Y 軸方向的移動掃描,能夠連續檢測區域A的焊料等的變位量。
而藉由使用掃描型的感測頭20,便能夠使檢查區域A 的檢查進一步高速化(原處分卷1 第80頁)。
⑵證據6圖式如附件7所示。
⒎證據7 為西元2004年8 月12日公開第JP0000-000000 號案 (原日文版為原處分卷1 第51-57 頁、中譯文為原處分卷1第58-70頁)⑴證據7技術內容:一種外觀量測裝置,其包括:光圖案照射手段,係將光強度週期性地變化之條紋狀的光圖案照射於量測對象物的表面上;
攝影手段,係拍攝被照射來自該光圖案照射手段之光圖案之該量測對象物的影像;
及位移手段,係改變該量測對象物與該光圖案之間之相對位置關係;
該攝影手段係構成為可設定以下攝影範圍:以週期與該光圖案之週期相異的間隔所配置,且在與改變該相對位置關係之方向交叉的方向所延伸,其數量為至少3個的攝影範圍;
具備計算手段,該計算手段係基於與藉該攝影手段所拍攝之至少3個的該攝影範圍對應的影像上之光的強度分布,根據移相法進行可得到該量測對象物之各部位之高度資訊的計算(摘自摘要,原處分卷1 第70頁)。
證據7 圖1-3 及說明書第[0046]及[0047]揭示α係第1 及第2 光圖案PP1 、PP2相對工作台4 之表面的法線方向的照射角度,…例如設α=45度…。
⑵證據7圖式如附件8所示。
⒏證據8 為西元2009年11月12日公開第JP0000-000000 號案 (原日文版為原處分卷1 第1-13頁、中譯文為原處分卷1第14-50頁)⑴證據8技術內容:一種三次元形狀計測方法及裝置,本發明裝置1係為了選定最佳計測結果而具備:兩個條紋圖案投影部2a,2b,係對被計測物體的計測區域10投影條紋圖案;
攝影部3;
及三次元計測處理部4,係根據來自攝像部2a,2b係以相對向包夾攝像部3並且與攝像部3的光軸30呈線對稱的方式配置,從條紋圖案投影部2a,2b投影相同的條紋圖案SP。
從各條紋圖案投影部2a,2b分別獨立地投影條紋圖案,求取兩種三次元座標,將與攝像部3 的攝像元件上的1 點對應之方式獲得的兩種三次元座標的平均值作為計測結果而使計測精度提升(摘自摘要,原處分卷1 第50頁)。
⑵證據8圖式如附件9所示。
⒐證據9 為西元2007年9 月13日公開第JP0000-000000 號案 (原日文版為原處分卷2 第80-88 頁、中譯文為原處分卷2第89-99頁)⑴證據9技術內容:一種光柵圖樣投影型表面形狀量測裝置,其特徵為:由下述元件所構成:二維攝像元件,以二維狀配置有將電磁波轉換成電信號之電磁波電氣轉換元件;
攝像手段,由使對象物體的像成像在前述二維攝像元件的轉換面上之成像手段所構成;
圖像輸入系統,由從與前述攝像手段的攝像方向不同的角度投影光柵狀的陰影圖像在對象物之光柵圖樣投影手段所構成;
圖像處理裝置,處理來自前述圖像輸入系統的圖像信號;
及一軸的移動平台,在含有前述光柵圖樣投影手段的光軸與前述攝像手段的光軸之平面內具有移動軸,並使對象物體與前述圖像輸入系統的位置關係呈相對地變化;
每一次藉由前述移動平台進行固定間隔移動時,取得圖像而不使前述移動平台停止,使用連續的至少3張圖像,對與該等圖像共通被攝像的對象物的區域部分,按該區域內的每個像素求出光柵圖樣的初期相位,藉此量測物體的表面形狀(摘自請求項1 ,原處分卷2 第99頁)。
⑵證據9圖式如附件10所示。
⒑證據10為西元2001年10月19日公開第JP0000-000000號案 (原日文版為原處分卷2 第54-62 頁、中譯文為原處分卷2第63-79頁)⑴證據10技術內容:一種三維形狀高度測定裝置,其係將光23照射至對象物,並透過鏡頭4以及攝影元件5 a將其反射光納入,使用影像處理以測量、檢查前述對象物2的高度h,將前述鏡頭4相對於前述反射光的光軸垂直地配置,並將前述攝影元件5a相對於前述反射光的光軸17有角度地配置(摘自摘要,原處分卷2第79頁)。
⑵證據10圖式如附件11所示。
㈢【爭點1】「證據1+4+5+6之組合」或「證據1+4+5+6+9之組合」或「證據1+4+5+6+10之組合」或「證據1+4+5+6+9+10之組合」或「證據1+2+4+5+6之組合」或「證據1+2+4+5+6+9之組合」或「證據1+2+4+5+6+10之組合」或「證據1+2+4+5+6+9+10之組合」或「證據1+3+4+5+6之組合」或「證據1+3+4+5+6+9之組合」或「證據1+3+4+5+6+10之組合」或「證據1+3+4+5+6+9+10之組合」或「證據1+4+5+6+7之組合」或「證據1+4+5+6+7+9 之組合」或「證據1+4+5+6+7+10之組合」或「證據1+4+5+6+7+9+10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 不具進步性?⒈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⑴經查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附屬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內容除了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外,其更進一步包含請求項2之附屬技術特徵。
⑵經查證據1揭示「一種機械視覺系統10,係用以量測一立體物件14」,其已對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量測立體物件之系統,係用以量測一立體物件」之技術特徵,證據1說明書第3欄第44-52行揭示「I/0電路30可支援三軸步進器基板(亦即,支援多軸控制)或其他運動基板(TheI/O circuits 30 may support a three axis stepperboard(i.e. supports multiple axis control or other motion boards )」(原處分卷1 第161 頁),說明書第3 欄第59至61行揭示「攝影機24最先係設計用於在每一單元上方係分別具有紅、綠及藍色彩遮罩的彩色掃描」及請求項1 第7 至11行揭示「在該視覺模擬平台處相對於該至少一個投影機以一本質上恆定的速度移動該物體,以便橫跨該物體表面掃描該電磁幅射的投影圖案,以產生成像的電磁幅射訊號」,其中該視覺模擬平台處可對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基座,其雖未明確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一平面掃描裝置,係設於該基座20上」之技術特徵,惟由該段之記載可知,其已隱含揭示該機械視覺系統10具有可用於安裝於基座之平面掃描裝置,故由引證1 之上開記載,其已對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一基座,一平面掃描裝置,係設於該基座20上」;
證據1 之光學投影機38(illuminating projector)其內必具有第一光源裝置,且由證據1 說明書第2 欄第31-37 行、第6 欄第61行- 第7 欄第6 行揭示「電磁輻射的圖案(a pattern ofimagable electromagnetic radiation)」及第2 欄第31-37 行、第6 欄第25-29 行、第6 欄第61行- 第7 欄第6 行揭示「投影和影像擷取系統可以是遠心或接近遠心(the project and imaging system should be eithertelecentric or nearly telecentric)」,說明書第2欄第31-37 行、第6 欄第61行- 第7 欄第6 行揭示「該被投影之電磁輻射的圖案橫跨該物體表面(the projectedpattern of electromagnetic radiation across a surface of the object )」,其已對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一第一光源發射裝置40,係連結於該平面掃瞄裝置30上,該第一光源發射裝置40包括一第一發光件42及一第一鏡頭43,使得該第一發光件42透過該第一鏡頭43投射一第一光源41至該立體物件90上」之技術特徵,證據1 圖2之光學投影機42其內必具有第二光源裝置且由前述證據1對應揭露第一光源發射裝置,證據1 亦已對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一第二光源發射裝置50,係連結於該平面掃瞄裝置30上,該第一光源發射裝置50包括一第二發光件52及一第二鏡頭53,使得該第二發光件52件透過該第二鏡頭53投射一第二光源41至該立體物件90上」之技術特徵,證據1 之圖2 之攝影機24係位於光學投影機38,42 之間,證據1 說明書第6 欄第61至第7 欄第3 行揭示「藉由包括第二投影機42而以多於一個投影機進行測量可藉由循環一部分通過光學頭,並針對每一循環改變投影機38或42由何者來完成。
或者,可針對陣列的每一掃描改變發光投影機38或42的其中之一」,其已對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一影像擷取裝置70,係連結於該平面掃瞄裝置30上,當該第一光源41或該第二光源51投射至該立體物件90時用以擷取該立體物件90之複數影像,其中該影像擷取裝置70位於該第一光源發射裝置40與該第二光源發射裝置50之間」之技術特徵,證據1 說明書第3 欄第55-58 行揭示「柯達CCD 晶片(the Kodak CCD chip model KLI-2103 )」,說明書第6 欄第25-29 行揭示「投影和影像擷取系統可以是遠心或接近遠心(the project and imaging systemshould be either telecentric or nearly telecentric)」其已對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其中該影像擷取裝置70包括一感應晶片模組71及一遠心鏡頭(Telecentric )72」之技術特徵;
證據1 圖1 揭示之主機電腦28(host computer )及說明書第3 欄第44-52 行揭示「在物件及頭部相對均勻且連續的位移(relatively uniformand continuous movement between the object 14 andthe head 12 )」,說明書第3 欄第31-52 行揭示「影像數位化/ 框抓取器22取樣並數位化來自影像源的輸入影像(The image digitizer/frame grabber 22 samples anddigitizes the input images from an image source )」,第6 欄第61至第7 欄第3 行揭示「舉例來說,假設有兩個投影機,當j 為偶數時,第一頭影機將開啟,而當j為奇數時,第二投影機將開啟,為了針對此交替系統作出計算…」,請求項1 第7 至11行揭示「在該視覺模擬平台處相對於該至少一個投影機以一本質上恆定的速度移動該物體,以便橫跨該物體表面掃描該電磁幅射的投影圖案,以產生成像的電磁幅射訊號」,其已對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一控制裝置,用以控制該平面掃瞄裝置30以等速區域型掃描的方式,相對於該基座20進行一平面運動,控制該第一光源發射裝置40及該第二光源發射裝置50,使得該第一光源41與該第二光源51係以交錯輪替地投射至該立體物件90上;
當該第一光源41或該第二光源51投射至該立體物件90時,且同時該平面掃瞄裝置以等速區域型掃描的方式進行平面運動時,控制該影像擷取裝置70擷取該立體物件90之影像」之技術特徵。
⑶比較證據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差異在於,證據1揭示投影及成像系統為遠心或接近遠心鏡頭,其未具體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遠心鏡頭為雙面遠心鏡頭。
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揭示採用雙面遠心鏡頭可達成「不必外加硬體量測立體物件90與影像擷取裝置70之間的動態距離,並只須移動影像擷取裝置(亦即相機)的感應晶片模組,立體物件即可清楚地取得動態成像,且光學成像倍率並不會改變」之功效。
⑷次查證據1說明書第4欄第66行至第5欄第7行(對應證據1中譯本第6頁第20至24行)記載「…在此情況下,隨著表面18朝向或遠離光學頭12移動,影像係在投影相位改變時取得。
分析將由下列構成:針對影像之間的記錄進行修正,之後使用影像來產生相位計算所需的桶(bucket)。
若攝影機遠心或接近遠心地成像,則將不需要記錄」可知,使用遠心或接近遠心鏡頭則隨著表面18朝向或遠離光學頭12移動,影像成像不須修正,亦即使用遠心鏡頭可達成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功效。
⑸另查,證據4 說明書第[0028]段、圖1 亦揭露「圖案投影機構17及成像光學系統6 皆為兩側遠心(telecentric) 光學系統,即使模糊了倍率也不會改變」,其已揭示將兩側(雙面)遠心鏡頭運用於成像光學系統6 中,因證據1 及證據4 皆為利用光學攝影測量的技術領域,兩者具有技術領域之關聯性,再者,說明書第[0028]亦教示採用雙面遠心鏡頭則光學成像倍率並不會改變,故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在依據證據1 所揭示之遠心鏡頭成像系統,為解決隨著物體表面18朝向或遠離光學頭12移動,須進行影像修正之問題及達成成像光線均勻分佈之功效,有合理之動機會使用證據4 之教示將遠心鏡頭採用雙面遠心鏡頭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發明,故證據1 及證據4 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⑹由於「證據1 及證據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故「證據1+4+5+6 之組合」或「證據1+4+5+6+9 之組合」或「證據1+4+5+6+10之組合」或「證據1+4+5+6+9+10之組合」或「證據1+2+4+5+6 之組合」或「證據1+2+4+5+6+9 之組合」或「證據1+2+4+5+6+10之組合」或「證據1+2+4+5+6+9+10之組合」或「證據1+3+4+5+6 之組合」或「證據1+3+4+5+6+9 之組合」或「證據1+3+4+5+6+10 之組合」或「證據1+3+4+5+6+9+10之組合」或「證據1+4+5+6+7 之組合」或「證據1+4+5+6+7+9 之組合」或「證據1+4+5+6+7+10之組合」或「證據1+4+5+6+7+9+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⑺針對系爭專利採用雙面遠心鏡頭所欲達成的目的功效「不必外加硬體測量物件與影像擷取裝置之間的動態距離…且光學成像倍率不會動態改變」,是否為遠心鏡頭即可達成而不限於雙面遠心鏡頭,於106 年3 月14日準備程序請兩造表示意見,原告則於106 年5 月8 日庭期簡報資料第22頁(本院卷第117 頁)主張「雙面遠心鏡頭具有在取像時使入射至感測晶片模組的光分佈均勻以及檢測時保持成像倍率不變兩種功效,而後者單面遠心鏡頭也有。
…被舉發專利之立體量測系統使用雙面遠心鏡頭原因在於取像時可使入射至感測晶片模組的光分佈均勻。
證據4 給予之教示為使用雙面遠心鏡頭可以在檢測時保持成像倍率不變,而此功效亦為證據1 揭示之單面遠心鏡頭所有,在所發揮之功效相同及成本考量下,所屬領域技術人員,難有動機會想把成本較低的單面遠心鏡頭置換成較昂貴的雙面遠心鏡頭」云云,惟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1 段(審定卷第10頁反面)之描述可知,系爭專利採用雙面遠心鏡頭為達成「不必外加硬體測量物件與影像擷取裝置之間的動態距離…且光學成像倍率不會動態改變」之功效,由原告上開簡報資料,亦承認單面遠心或雙面遠心鏡頭均可達成檢測時保持成像倍率不變之功效,此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及達成之效果相同,至於原告主張「雙面遠心鏡頭具有在取像時使入射至感測晶片模組的光分佈均勻」之功效,亦為雙面遠心鏡頭所固有之物理性質,且原告於106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認「所謂光源均勻分佈部分,使用雙面遠心鏡頭會使光源分佈比較均勻,這些都是業界的基本知識」(本院卷第136 頁),因證據4 已揭露於立體量測系統中採用雙面遠心鏡頭,故其必然具有原告所稱之上述兩種功效。
因證據1 及證據4 均為立體量測系統之相同領域,且就解決檢測時保持成像倍率不變之功能及作用亦具高度共通性,故證據1 及證據4 具有組合的動機,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⒉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⑴經查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附屬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附屬項,其內容除了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技術特徵外,其更進一步包含請求項3之「其中該第一鏡頭43以及該第二鏡頭53皆為一投影鏡頭」附屬技術特徵。
⑵由於「證據1 及證據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理由業如前述。
⑶經查證據1 說明書第4 欄第10-14 行揭露投影鏡頭(projector )及第6 欄第25-29 行揭露投影和影像擷取系統可以是遠心或接近遠心(the project and imaging systemshould be either telecentric or nearly telecentric),故證據1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其中該第一鏡頭43以及該第二鏡頭53皆為一投影鏡頭」附屬技術特徵。
則「證據1 及證據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因「證據1 及證據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故「證據1+4+5+6 之組合」或「證據1+4+5+6+9 之組合」或「證據1+4+5+6+10之組合」或「證據1+4+5+6+9+10之組合」或「證據1+2+4+5+6 之組合」或「證據1+2+4+5+6+9 之組合」或「證據1+2+4+5+6+10之組合」或「證據1+2+4+5+6+9+10之組合」或「證據1+3+4+5+6 之組合」或「證據1+3+4+5+6+9 之組合」或「證據1+3+4+5+6+10之組合」或「證據1+3+4+5+6+9+10之組合」或「證據1+4+5+6+7 之組合」或「證據1+4+5+6+7+9之組合」或「證據1+4+5+6+7+10之組合」或「證據1+4+5+6+7+9+10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㈣【爭點2】「證據1+4+5+6+7之組合」或「證據1+4+5+6+7+9之組合」或「證據1+4+5+6+7+10之組合」或「證據1+4+5+6+7+9+10之組合」或「證據1+3+4+5+6+7之組合」或「證據1+3+4+5+6+7+9之組合」或「證據1+3+4+5+6+7+10之組合」或「證據1+3+4+5+6+7+9+10之組合」或「證據1+2+4+5+6+7之組合」或「證據1+2+4+5+6+7+9之組合」或「證據1+2+4+5+6+7+10之組合」或「證據1+2+4+5+6+7+9+10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5不具進步性?⒈經查系爭專利請求項4、5為附屬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4之附屬項,其內容除了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3(4)之技術特徵外,其更進一步包含請求項4(5)之「其中該第一(二)光源發射裝置40之中心軸線41與該影像擷取裝置70之中心軸線71之間具有一夾角,且該夾角為10度至45度」附屬技術特徵。
⒉由於「證據1 及證據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理由已如前述。
⒊經查證據1 圖2 已顯示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4 、5 「其中該第一( 二) 光源發射裝置之中心軸線與該影像擷取裝置之中心軸線之間具有一夾角」技術特徵,惟其並未具體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5 之角度範圍為10度至45度。
⒋次查,證據7 揭示一外觀量測裝置,其說明書第[0046]、[0047]段及圖1-3 顯示第1 及第2 光圖案PP1 、PP2 相對工作檯4 之表面的髮線方向的照射角度α為45度,故證據7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4 、5 之夾角為10度至45度之數值範圍,且由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揭示於該數值範圍下對於系爭專利整體會產生無法預期之效果,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經由證據1 所揭示之系統可依據證據7所揭示之角度範圍並依據普通例行之工作手段即能得知並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 、5 之發明,故「證據1 、證據4及證據7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5 不具進步性。
⒌由於「證據1 、證據4 及證據7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5 不具進步性。
故「證據1+4+5+6+7 之組合」或「證據1+4+5+6+7+9 之組合」或「證據1+4+5+6+7+10之組合」或「證據1+4+5+6+7+9+10之組合」或「證據1+3+4+5+6+7 之組合」或「證據1+3+4+5+6 +7+9 之 組合」或「證據1+3+4+5+6+7+10之組合」或「證據1+3+4+5+6+7+9+10之組合」或「證據1+2+4+5+6+7 之組合」或「證據1+2+4+5+6+7+9 之組合」或「證據1+2+4+5+6+7 +10 之組合」或「證據1+2+4+5+6+7+9+10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5 不具進步性。
⒍針對請求項4 、5 、6 所界定之數值範圍,本院曾於106年3 月14日準備程序曾詢問原告該數值範圍對於系爭專利發明整體是否產生無法預期之效果,並經原告於106 年4月20日陳述意見狀主張「上開請求項之數值範圍係為原告於產品開發後,根據長時間試驗調校,並修改參數及調整運算程式等所得到之可行範圍,此些數據並無法事先透過猜測得知」云云(本院卷第95頁),惟由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實施例中均未揭示上開請求項之數值範圍可對於發明整體可產生無法預期之效果,且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之證明以資佐證,再者,由證據2 或證據7 亦已揭示系爭專利上開請求項之數值範圍,故非可認定該數值範圍需經過長時間之試驗始可得知者,故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
㈤【爭點3】「證據1+2+4+5+6+7之組合」或「證據1+2+4+5+6+7+9之組合」或「證據1+2+4+5+6+7+10之組合」或「證據1+2+4+5+6+7+9+10之組合」或「證據1+2+3+4+5+6+7之組合」或「證據1+2+3+4+5+6+7+9之組合」或「證據1+2+3+4+5+6+7+10之組合」或「證據1+2+3+4+5+6+7+9+10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7、8不具進步性?⒈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⑴經查系爭專利請求項6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附屬項,其內容除了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技術特徵外,其更進一步包含請求項6之「其中該第一光源41與該第二光源51交錯輪替地投射至該立體物件90上之頻率為2Hz 至1000Hz」之附屬技術特徵。
⑵由於「證據1 、證據4 及證據7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其理由業如前述。
⑶經查證據1 第6 欄第61行- 第7 欄第6 行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6 「其中該第一光源41與該第二光源51交錯輪替地投射至該立體物件90上」之技術特徵,惟證據1 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頻率為2Hz 至1000Hz」數值範圍。
⑷再者,證據2 揭示一種三維形狀量測裝置,其說明書第[0015]段揭露一般相機之攝影間隔為30Hz(1/30秒),其已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頻率為2Hz 至1000Hz」數值範圍中,且由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揭示於該數值範圍下對於系爭專利整體會產生無法預期之效果,故本項發明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者在依據證據1 所揭示之系統並參酌證據7 、2 所揭示之角度、頻率範圍依據普通例行之工作手段即能得知並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發明,故「證據1 、證據2 、證據4 及證據7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⑸由於「證據1 、證據2 、證據4 及證據7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故「證據1+2+4+5+6+7之組合」或「證據1+2+4+5+6+7+9 之組合」或「證據1+2+4+5+6+7+10之組合」或「證據1+2+4+5+6+7+9+10之組合」或「證據1+2+ 3+4+5+6+7之組合」或「證據1+2+3+4+5+6+7+9 之組合」或「證據1+2+3+4+5+6+7+10之組合」或「證據1+2+3+4+5+6+ 7+9+10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⒉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7:⑴經查系爭專利請求項7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附屬項,其內容除了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技術特徵外,其更進一步包含請求項7之「其中平面掃瞄裝置30更包含一主體31,而第一、第二光源發射裝置40,50及影像擷取裝置70設於主體31內」之附屬技術特徵。
⑵由於「證據1 、證據2 、證據4 及證據7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其理由已如前述。
⑶經查證據1 圖2 之投影機38、投影機42及攝影機24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第一、第二光源發射裝置40,50及影像擷取裝置70,且證據1 之投影機38、投影機42及攝影機24位於光學頭12之虛線內,故光學頭12相當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主體31,故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在依據證據1 之教示下能夠輕易思及將第一、第二光源發射裝置及影像擷取裝置設於主體內而完成系爭專利本項發明中之平面裝置,故「證據1 、證據2 、證據4 及證據7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另查證據5圖3-4 揭露圖像獲取裝置的外殼40a 亦相當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主體31。
故「證據1 、證據2 、證據4 、證據5及證據7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因「證據1 、證據2 、證據4 及證據7 之組合」或「證據1 、證據2 、證據4 、證據5 及證據7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故「證據1+2+4+5+6+7之組合」或「證據1+2+4+5+6 +7+9之組合」或「證據1+2+4+5+6+7+10之組合」或「證據1+2+4+5+6+7+9+10之組合」或「證據1+2+3+4+5+6+7 之組合」或「證據1+2+3+4+5+6+7+9 之組合」或「證據1+2+3+4 +5+6+7+10 之組合」或「證據1+2+3+4+5+6+7+9+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⒊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8:⑴經查系爭專利請求項8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附屬項,其內容除了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技術特徵外,其更進一步包含請求項8之「其中平面掃瞄裝置30更包含一X軸軌道30b及兩個Y軸軌道30a,而主體31能在X軸軌道30b上移動,且X軸軌道30b能在兩個Y軸軌道30a上移動」之附屬技術特徵。
⑵由於「證據1 、證據2 、證據4 及證據7 之組合」或「證據1 、證據2 、證據4 、證據5 及證據7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同前所述。
⑶另查證據5 圖2 之元件11、元件13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8 之X 軸軌道30b 、兩個Y 軸軌道30a ,另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 頁第6 行自認「由於平面掃瞄裝置30為一成熟機構,在此不再贅述」,故系爭專利請求項8 之平面掃描裝置之結構於系爭專利申請前為一已知技術,「證據1 、證據2 、證據4 及證據7 之組合」或「證據1 、證據2 、證據4 、證據5 及證據7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
因「證據1 、證據2 、證據4 及證據7 之組合」或「證據1 、證據2 、證據4 、證據5 及證據7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故「證據1+2+4+5+6+7 之組合」或「證據1+2+4+5+6 +7+9之組合」或「證據1+2+4+5+6+7+10之組合」或「證據1+2+4+5+6+7+9+10之組合」或「證據1+2+3+4+5+6+7 之組合」或「證據1+2+3+4+5+6+7+9 之組合」或「證據1+2+3+4 +5+6+7+10之組合」或「證據1+2+3+4+5+6+7+9+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舉發證據之上開組合,分別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2 至8 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故被告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而為「請求項2 至8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第2 至8 項舉發成立撤銷」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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