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5年度行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宏哲
代 理 人 郭雨嵐律師
陳冠中律師
謝祥揚律師
相 對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奇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范植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聲請技術審查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 年度行專訴字第91號發明專利舉發行政訴訟事件所指定之技術審查官吳○○已參與作成與本件同一專利之本院103 年度民專上字第2 號專利侵權民事判決,並對專利有效性作成不利於聲請人之結果,已難期待其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能夠維持客觀中立,毫無偏頗,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技術審查官吳○○迴避。
二、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技術審查官之迴避,依其所參與審判之程序,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辦理智慧財產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之法官,得參與就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之審判,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之規定。」
復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2項所明定,可知就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之審判,關於法官之應迴避事由,並無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者,則本於法律解釋應整體觀察不得割裂為之之意旨,是同屬參與智慧財產行政訴訟審判相關事項之技術審查官,針對其應迴避事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條所稱準用「行政訴訟法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自係指關於審理智慧財產案件法官之迴避規定。
準此,非屬審理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事件法官迴避事由之「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自亦非屬技術審查官之應迴避事由。
加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2項係基於「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包括智慧財產民事訴訟、刑事訴訟事件,而關於同一智慧財產權所生之各種訴訟,如得由相同之法官辦理,有助於避免裁判之歧異。
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有關辦理行政訴訟事件之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之規定,如適用於智慧財產行政訴訟案件,顯非妥適」之理由而制定,而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5條第4項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條規定,技術審查官復僅係輔助法官為技術判斷、技術資料之蒐集分析,及提供技術意見作為參考,即各該案件仍係由法官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之,並不受技術審查官技術分析見解之拘束,益見關於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於立法意旨上,亦不應認技術審查官之應迴避事由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所規定之「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
準此,技術審查官之應迴避事由不含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所規定者,既無涉當事人之訴訟權保障,亦與審判之公平無影響(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144、145 、528 號裁定參照)。
三、查本院為審理104 年度行專訴字第91號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指定技術審查官吳○○參與審理。
茲聲請人以技術審查官吳○○參與本件行政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事裁判(本院103 年度民專上字第2 號民事事件),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規定之情形,將影響聲請人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為由,聲請技術審查官吳○○迴避云云。
然技術審查官之應迴避事由不含智慧財產法院審理法第5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規定,已如前述,且技術審查官僅係輔助法官為技術判斷,提供參考之技術意見,法官係本於法律之確信而為審判,不受技術審查官見解之拘束,因此即使技術審查官吳○○曾參與與本件行政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事裁判,亦無影響聲請人之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可言,聲請人主張本件有關技術審查官之迴避並無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規定云云,並不足採。
四、從而,本件技術審查官迴避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蔡如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