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5,行聲,3,2016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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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5年度行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國良(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朱健興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 加 人 太陽神資訊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朱雅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商標評定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參加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朱雅君(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本院104 年度行商訴字第97號商標評定事件參加人太陽神資訊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2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 年度行商訴字第97號商標評定事件(下稱系爭評定事件)因認對於太陽神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太陽神公司)權益有所影響,應命其獨立參加訴訟,惟太陽神公司原代表人○○○已於民國103 年6 月間死亡而無代表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為太陽神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情。

三、經查太陽神公司為系爭評定事件之申請評定人,有參加訴訟必要,又太陽神公司係僅有原代表人即董事○○○之一人公司,自原代表人○○○00年0 月00日死亡後,迄未重新選任新代表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系爭評定事件案卷第66至67頁),太陽神公司核係無訴訟能力之人,聲請人聲請為太陽神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

本院審酌○○○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5 年1 月6 日高少家美司新103 司繼字第2735號函文可參(系爭評定事件案卷第76頁),並經本院調取該院103 年度司繼字第2735號拋棄繼承案卷核閱明確,而朱雅君(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乃太陽神公司原代表人○○○之妻,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系爭評定事件案卷第74頁),且依其於系爭評定事件到庭陳述已無其他人瞭解太陽神公司的運作,並願擔任太陽神公司於系爭評定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亦表示同意(系爭評定事件案卷第91頁),由其擔任太陽神公司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依法選任之。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陳端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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