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5,行著訴,1,2017062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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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5年度行著訴字第1號
原 告 三民錄音發行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春祥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夢涵
上列當事人間因著作利用強制授權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6日經訴字第105063036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代表人於起訴時為王美花,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洪淑敏,經新任代表人於民國105 年8 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2 項為「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機關104 年11月12日智著字第10416007331 號函中之說明欄二之㈤:『另歌詞部分,若以文字方式呈現(例如:伴隨發行之紙本歌詞本、於螢幕上顯現歌詞等),則非屬本法第69條規定「利用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之授權範圍,特予說明。』

之文字應予全部刪除。」

嗣於105 年8 月22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另歌詞部分,若以文字方式呈現(例如:伴隨發行之紙本歌詞本、於螢幕上顯現歌詞等),則非屬本法第69條規定『利用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之授權範圍,特予說明。』

之部分應予撤銷。」

(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亦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71頁),依首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前於104 年4 月20日檢具申請書等相關文件,依著作權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請「10:10」等62首(詞32件、曲30件)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嗣依被告104 年4 月28日慧著字第10400025650 號函於104 年5 月5 日補正申請書。

案經被告審認,因原告係將本件音樂著作製作成通用音樂MIDI檔,儲存於記憶卡,與以往之強制授權申請許可案件係以CD或錄音帶作為載體有所不同,乃以104 年5 月14日智著字第10400029350 號函、104 年7 月15日智著字第10416004191 號函請原告釐清說明,而原告則以104 年5 月27日函及104 年7 月23日函提出補充說明在案。

本案經被告於104 年7 月2 日及104 年10月29日召開104 年第3 次及第7 次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下稱著審會),並邀請原告列席陳述意見後作成決議,核認本案符合著作權法第69條第1項利用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之規定,以104 年11月12日智著字第10416007331 號函為「准予許可」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並於說明欄載明「二、請貴公司(即原告)依照下列說明及『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申請許可及使用報酬辦法』(下稱本辦法),利用旨揭申請之音樂著作錄製銷售用錄音著作:㈠使用報酬部分:…。

㈡錄音著作重製物部分:…。

㈢於利用主旨所揭音樂著作時,應依本辦法第17條規定應配合辦理下列事項:…。

㈣本件許可不得轉讓或禁止他人另行錄製。

…㈤另歌詞部分,若以文字方式呈現(例如:伴隨發行之紙本歌詞本、於螢幕上顯現歌詞等),則非屬本法第69條規定『利用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之授權範圍,特予說明。」

原告對於原處分說明欄二㈤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按原告在104 年4 月間向被告申請「10:10 」等62首(詞有32件、曲有30件)音樂著作之強制授權許可案,業經被告在104 年11月12日以智著字第10416007331 號函准予許可,惟被告在說明欄二之㈤載稱:「另歌詞部分,若以文字方式呈現(例如:伴隨發行之紙本歌詞本、於螢幕上顯現歌詞等),則非屬本法第69條規定『利用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之授權範圍,特予說明。」

等語,就此部份之處分,並未有何法律依據。

況著作權法第69條僅係規範主管機關之許可強制授權,並未規範主管機關其許可強制授權之許可授權範圍,被告顯已逾越法律之授權許可職權,自非法所許之行為,應有不當。

再進步言之,原告所申請之強制授權許可,從未涉及被告所舉例之「伴隨發行之紙本歌詞本、於螢幕上顯現歌詞等」,原處分上開內容核與著作權法第69條所規定之意旨不符,自非適法之處分。

㈡次按,原告之音樂著作強制許可申請書載明:「一、音樂著作著作名稱:10;

10(曲)。

二、音樂著作著作人姓名或名稱:安泳敏,國籍:大韓民國。

三、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姓名稱名稱:豐華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國籍:中華民國。

住(居)所: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4樓。

四、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之代理人:姓名或名稱:住(居)所:。

五、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之名稱及其公開發行滿六個月之說明:1.錄音著作專輯名稱為:10:10。

2.錄音著作公開發行已滿六個月:發行日期為:西元2014年06月份。

六、欲利用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之說明:利用該音樂著作另行創作後,錄製為銷售用錄音著作,該錄音著作重製物標題名稱及代號為[ 三民好歌-1 ],錄音著作為通用MIDI檔,銷售後於可讀取記憶卡之裝置及平台上播收利用。

七、預定發行之錄音著作擬附著之媒介物:㈠名稱或性質:記憶卡(Memory Card )㈡批發價格:新台幣16,632元。

八、預定發行數量:56,000張。

九、預定發行之錄音著作所利用之音樂著作數量:2,640 單位…。」

等語,原告僅申請強制授權許可,被告亦僅能就原告為許可與否之裁決,至於授權範圍為何,自非被告於許可與否時所得置喙。

㈢復按,無論係我國唱片授權實務及諸多強制授權前案之許可內容,均未有特別論及亦未有附註限制歌詞之使用,而我國發行之唱片商品皆有提供歌詞(包含強制授權前案發行之唱片同樣提供歌詞),此為唱片商品普遍合理使用方法。

然本許可案卻一反常態,特別加諸此等使用限制,被告若明知此為諸多強制授權前案所未曾有之限制,仍刻意附加法律上未有及習慣上未有之差別性限制,既妨害被授權商品流通之可能,亦妨害唱片商品之合理使用,如此差別待遇,違反常情,難謂公允,自非適法之處分。

㈣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另歌詞部分,若以文字方式呈現(例如:伴隨發行之紙本歌詞本、於螢幕上顯現歌詞等),則非屬本法第69條規定『利用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之授權範圍,特予說明。」

之部分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辯以:㈠著作權法第69條於87年之修法理由中說明該強制授權制度為伯恩公約所允許,依伯恩公約第13條之內容規定:「關於音樂著作著作人所獲對其音樂著作為錄音授權之專有權,以及於音樂著作結合文字之情形,如該文字與該音樂著作之併同錄製,業經文字著作人授權者,該文字著作人所獲對該音樂著作併同其文字為錄音授權之專有權…。」

,由此可知,伯恩公約所允許音樂著作之強制授權係指「錄音」,如文字結合音樂著作,亦限於「併同錄製」,亦即文字須以聲音之方式呈現方可。

故依該條之規定,係欲將他人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包括詞、曲),另行「錄製」其他銷售用之錄音著作,即屬前述伯恩公約之併同錄製情形。

如將音樂著作中之「歌詞」,以其他方式「重製」者,例如以文字或螢幕方式呈現,已非屬「系列聲音」之「錄製」行為,自不在本條強制授權之範圍內。

是原處分說明欄二㈤所為說明,係重申法律規定之意旨,被告並未逾越法律之授權,原告顯有誤解。

㈡實務上音樂MIDI檔多係使用於電腦伴唱機供人伴唱之用,而歌詞之利用,多係以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歌詞,再將其數位化後儲存於磁片並伴隨螢幕顯示,而非以「錄音」之方式重製歌詞。

被告機關之所以於系爭處分說明欄二㈤之說明,主要係考量原告係欲將他人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製作成通用音樂MIDI檔,儲存於記憶卡(SD Card) ,並於任何可讀取記憶卡之裝置及平台播放,且所申請音樂著作之詞併同「曲」為聲音錄製於同一檔案後儲存於記憶卡中,播放時,不需配合螢幕,任何讀取播放記憶卡之設備(如:音響、播放器)皆可使用,顯見原告所欲製作之「記憶卡」,並未排除適用於可相容之電腦伴唱機供人伴唱之用,為避免原告誤認系爭強制授權之範圍尚及於將「歌詞」以「錄製」以外之方式重製於紙本或螢幕上,致日後之利用超出本法許可強制授權之範圍,而生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情形,故特別舉例說明以重製方式(伴隨發行之紙本歌詞本、於螢幕上顯現歌詞等)不在強制授權範圍內。

㈢著作權法第69條即已明文規定須限以「錄製」之方式始為本條許可強制授權之範圍,因此,不論原告之系爭申請案抑或被告機關先前受理之類似案件,任何非以「錄製」之方式重製歌詞於紙本或螢幕者,均非本法許可強制授權之範圍。

縱被告機關未為系爭處分說明欄二㈤之說明,原告仍不得以任何非屬「錄製」之方式,重製他人音樂著作之歌詞。

至於原告稱以往取得強制授權之利用人提供歌詞一節,此乃利用人嗣後利用行為是否超出強制授權範圍之問題,如有,則應由權利人另為權利之主張,尚與被告機關之處分無關。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茍行政機關之行為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或僅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改制前本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

又所謂附款,乃行政機關以條件、期限、負擔或保留廢止權等方式附加於行政處分之主要內容的意思表示。

其中「負擔」係指附加於授益處分之特定作為、不作為或忍受之義務,相對人依負擔之附款而負有一定之義務;

惟於行政處分中倘僅係申明準據法規之意旨,別無其他超出行政處分之義務內容,則非屬負擔(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63 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著作權法之制定,除為保障著作權之權益外,尚具有和社會公益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目的,是以為促進著作之利用,俾以提昇文化水平,我國於74年修正著作權法時,即於第20條第1項增訂:「音樂著作,其著作權人自行或供人錄製商用視聽著作,自該視聽著作最初發行之日起滿2 年者,他人得以書面載明使用方法及報酬請求使用其音樂著作,另行錄製。」

,其立法理由即謂:「第1項所稱『商用視聽著作』,指音樂或歌曲著作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人,以營利為目的而使用該音樂或歌曲錄製發音片、播送節目或供作電影插曲。

為促進音樂文化之發展,並求音樂著作與其發音片保障期間一致,應不許著作權人終身享有其音樂著作之錄音權,爰作強制使用規定。」

嗣於81年修法時,將上開條文移列為第69條,並將「商用視聽著作」乙詞,修正為「錄音著作」,其立法理由則載明:「現行條文第1項『商用視聽著作』一詞,係錄音著作之誤。

關於音樂著作之強制授權,各國立法例均以錄製於銷售用錄音著作者為限,應予修正」。

其後,著作權法第69條雖迭經87年1 月21日、92年7 月9 日修正,惟87年修法係針對錄音著作須公開發行滿2 年,欲利用之人才可申請強制授權乙節,予以修正放寬為「發行滿6 個月」,92年修法則僅酌作文字修正,是以現行條文(即92年7 月9 日修正)第69條第1項規定:「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發行滿6 個月,欲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者,經申請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強制授權,並給付使用報酬後,得利用該音樂著作,另行錄製。

前項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使用報酬之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其強制授權之標的仍限於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範圍亦限於錄製銷售用錄音著作,而不及於其他著作類型。

所稱「錄音著作」係指「包括任何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但附隨於視聽著作之聲音不屬之」。

至於音樂著作之「歌詞」,若以文字方式呈現(不問其媒介物為紙本或其他媒體),自非屬錄音著作之範疇。

準此,現行著作權法第69條第1項之強制授權範圍,依法限於將曲譜、歌詞及其他之音樂著作強制授權他人錄製為銷售用之錄音著作,由於錄音著作係藉由機械或設備單純表現詞曲之聲音,如將歌詞之文字呈現於紙本或螢幕供人觀覽,均不符音樂著作強制授權之要件,自不得依上開規定,申請音樂著作之強制授權。

㈢原告雖主張原處分說明欄㈤之記載係行政處分內容之一部,諸多強制授權前案之許可處分內容並未附註限制歌詞之使用,本件許可加諸此使用限制,係屬差別待遇,顯非適法等語。

惟查,原告前於104 年4 月20日檢具申請書等相關文件,依著作權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請「10:10」等62首(詞32件、曲30件)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嗣經被告以104 年11月12日智著字第10416007331 號函為「准予許可」之處分,並依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申請許可及使用報酬辦法規定,說明使用報酬之計算方法及許可利用之方式、錄音著作重製物應記載事項(說明欄㈠至㈣,見原處分卷第47至49頁)。

至於原處分說明欄㈤雖記載「…㈤另歌詞部分,若以文字方式呈現(例如:伴隨發行之紙本歌詞本、於螢幕上顯現歌詞等),則非屬本法第69條規定『利用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之授權範圍,特予說明。」

等語(見原處分卷第49頁),惟著作權法第69條第1項之強制授權範圍,依法限於將曲譜、歌詞及其他之音樂著作強制授權他人錄製為銷售用之錄音著作,而不及於將歌詞之文字呈現於紙本或螢幕供人觀覽,業如前述。

況原告於被告以104 年5 月14日智著字第10400029350 號函通知其釐清說明時,其亦具狀陳稱:「本公司申請音樂著作的詞,併同曲為聲音錄製於同一檔案後儲存於記憶卡中。

播放時,不必須配合螢幕使用,... 」(見原處分卷第355 頁),是以原處分說明欄㈤之說明,依其文義實係申明前開著作權法第69條第1項之法規意旨,並促請原告注意原處分強制授權之範圍,並未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亦非附有負擔之附款,該項敘述或說明既未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依首揭說明,應非屬行政處分,原告猶執前詞而謂原處分說明欄㈤之說明係違法之行政處分云云,即非可採。

㈣綜上,原處分說明欄㈤之說明並非行政處分,原告以之為標的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起訴不備要件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蕭文學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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