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6,行商再,2,201705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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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6年度行商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旅東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蔣鄭明珍(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發立律師
呂靜怡律師
再審原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再審被告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
代 表 人 莎拉塔帕
送達代收人 郭建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9日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26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裁字第252 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旅東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旅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旅東公司)於原審訴訟程序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之獨立參加人,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並列智慧局為再審原告,先予敘明。

二、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定有明文。

次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

(最高行政法院67年判字第738 號判例參照)。

是再審原告於提起再審之訴時,應於其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則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行政法院即得以其再審之訴不合法,逕予裁定駁回。

三、本件再審原告旅東公司因商標評定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99年度行商更㈡字第5 號行政判決駁回,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判字第2264號判決維持而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以前開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1 年1 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9頁)可稽,再審原告遲至105 年12月28日始提起再審之訴,有聲請再審狀首頁所蓋收文章戳(見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裁字第252 號卷第10頁)足憑,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又再審原告並未主張再審理由之發生或其知悉在後,且其既係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再審事由,此項證物自應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如有漏未斟酌之情事,亦應於收受原確定判決即已知悉,而難認此項再審事由有發生或其知悉在後之可能;

再審原告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逕認本件聲請再審因逾期不合法而駁回。

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李維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蕭秀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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