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6,行商訴,100,2018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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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6年度行商訴字第100號

原告美商蘋果公司(APPLEINC.)




代表人湯瑪斯‧拉斐爾(ThomasR.LaPerle)(助理秘書)
訴訟代理人邵瓊慧律師
陳玲玉律師
趙國璇律師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陳愛玉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經訴字第10606306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以「DESIGNEDBYAPPLEIN1CALIFORNIA」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表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整體予消費者印象,係僅由一般用語或標榜用語所構成之標識,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商品,不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不具識別性,應不准註冊,以106年2月8日商標核駁第0377928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6年6月12日經訴字第1060630600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申請第102056980號「DESIGNEDBYAPPLEINCALIFORNIA」商標作成准予註冊之處分。

並主張:商標,不僅在傳達給消費者一種字面上意義:「由加州之蘋果公司所設計」,由於原告各項產品如iPhone、iPod、iPad、MacBook等面市至今,新產品的發表往往為全球矚目的盛宴,在在彰顯原告對產品設計的創新與領銜的地位,故系爭商標更傳達給消費者一種超越字面上的意義:「您手上的產品來自蘋果公司,是一種無可替代的品質保證與設計」。

且原告之「APPLE」商標已是享譽國際之極著名商標,有西元2016年全球品質價值榜、我國APPLE商標註冊列表、中台異字第G00960917號審定書為證(原證2至4),被告竟完全忽視系爭商標中極具識別性且極為著名之「APPLE」商標,而僅單純解釋字義後,逕認為其僅係一般或標榜用語,顯有違誤。

2005年2月由原告所創始使用,於搜尋引擎Google之搜尋結果亦全數指2向原告,而非同業或其他競爭者所必要使用,經長期使用於原告之所有商品、配件、包裝、說明標示及各式廣告文宣上,尤其是產品包裝中,專門放置說明書與小配件的紙袋上均印有系爭商標,因原告之商品在大中華地區廣受消費者喜愛,其中2016年第三季iPhone及iPad在我國享有31%之高市占率,故系爭商標不僅具有暗示性意涵,更已廣為消費者所熟知,有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態樣、Google搜尋頁面結果、2014年至2016年銷售淨額資料、2016年第三季行動通訊設備市場數據分析、廣告文宣資料等可稽(原證5、6、9至11)。

此外,原告更於2016年以系爭商標作為新書名稱,於全球公開發售,該書紀錄了20年來原告之設計,受到廣大「果粉」的熱烈回響,網路上並有多篇討論或新聞報導(原證12),亦有相關網路文章提及「DESIGNEDBYAPPLEINCALIFORNIA」是在蘋果商品中,一定會印上去的一行字,可說是原告的代名詞、「配件盒為白色包裝,外印有DesignedbyAppleinCalifornia字樣,證明其純正血統」等語(原證7、8),足證我國相關消費者已將系爭商標視為指示商品來源之標識,已具後天識別性,應准予註冊。

13),足以肯認系爭商標具有識別性,尤以美國係以英語為官方語言,亦為原告公司設立登記國、「CALIFORNIA(加州)」之所在國,其官方之審查意見應具有高度且重要之參考價值,被告對原告所提國外註冊證資料隻字未提,係對原告有利之資料漏未審酌,亦有違誤。

又被告對其他標語類商標,亦准予註冊(原證14),則系爭商標不但具有先天識別性,亦經原告大量使用,足以作為識別商品來源之標識,已如前述,應無違反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3三、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並辯稱:DESIGNEDBYAPPLEINCALIFORNIA」所構成,僅以習見的印刷體外文呈現,並未特別凸顯某一部分,其字面上有「由美國加州蘋果(公司)所製造設計」之涵義,以之指定使用於電腦、磁碟機、電腦記憶體等商品,消費者多僅將之視為表達產製者、設計者之一般用語或標榜用語,自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應不具識別性。

大中華地區(我國、香港及中國)銷售之事證,並非系爭商標廣泛行銷之使用證據,且觀諸其所提資料可知,消費者會認識「iPhone」、「iPad」、「MacBook」、「AppleTV」、「AppleWatch」等為商標,顯見系爭商標僅為企業形象所為之廣告標榜用語或一般用語,並非商標之使用意涵。

另按商標申請之准否,係採個案審查拘束原則,原告所舉註冊第1707881號「渴望就現在」、第1359276號「鑽石恆久遠一顆永留傳」及第1287167號「華碩品質堅若磐石」等商標,係依後天識別性准予註冊,其他案例則與系爭商標圖樣有別,案情各異,自不得比附援引。

雖系爭商標已於多國獲准註冊,然各國家或地區國情不同,商標法制及審查基準仍有差異,市場交易情形亦非屬一致,況我國商標法係採屬地主義,系爭商標是否具有識別性,自應以我國商標法規及國內相關消費者之認知為準,尚難逕以經他國或地區核准註冊為由,執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

四、經協商兩造整理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第344頁):系爭商標是否具識別性?4五、本院判斷如下:按商標申請案係向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法院基於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權限,自有就商標申請案適用是否應准予註冊之構成要件法律的權能。

若行政法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法規,得以滿足申請人申請事由之構成要件,自應以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法律狀態為準,而適用該有利申請人之法規。

但若係對申請人不利之法規,基於申請人信賴處分時既得權利狀態不得剝奪,則應依審定時法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8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商標係於102年10月14日申請註冊,被告於106年2月8日作成本件核駁審定,本院於107年2月7日辯論終結,而本件審定時與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規相同,則系爭商標應否准予註冊,應以107年2月7日辯論終結前之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之商標法(即現行商標法)為斷。

按「(第1項)商標,指任何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組成」、「(第2項)前項所稱識別性,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商標法第18條定有明文,亦即商標必須具備使相關消費者能認識、區別其為商標之識別性。

又按商標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者,不得註冊,復為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而所謂「商標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者」,係指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以外,其他商標整體僅由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之情形,除商標由姓氏、非說明性標語、裝飾圖案等不具識別性標識所構成之情形外,包括商標由該等不具識5別性標識與說明性標識、通用標章或名稱等整體皆為不具識別性所構成之情形。

又識別性因是否為商標本身所固有或須透過使用而取得,可區分為先天識別性及後天識別性,亦即若商標無須經由使用,即具有識別性者,謂之先天識別性;

反之,若商標本身不具識別性,而須經由在市場上之廣泛使用,始能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識別商品及服務來源者,則謂之後天識別性。

未具有先天識別性之商標,經申請人使用,在交易上已成為其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即具有後天識別性,而得申請註冊,惟需申請人舉證證明之。

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單純未經設計之外文「DESIGNEDBYAPPLEINCALIFORNIA」所構成,具有「由加州之蘋果公司所設計」之涵義,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予人印象如其字義所示,即係標示產製者或設計者之一般用語,或是為企業形象之廣告標榜用語,是其使用於指定之商品,整體予消費者之印象係僅由一般用語或廣告標榜用語所構成之不具識別性之標識,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能認識、區別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尚難認其具有先天識別性。

APPLE」商標係享譽國際之極著名商標,惟商標係整體觀察,系爭商標圖樣縱使用APPLE單字,惟其整體呈現不具先天識別性,已如前述,自難以系爭商標中有APPLE單字即認其具先天識別性。

系爭商標不具先天識別性,業如前述,惟是否已因原告長時間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原告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而具6後天識別性,即應依個案具體狀況判斷之,其考量之因素,可斷之。

而此後天識別性,既係憑為在我國商標註冊之基礎,自應以我國相關消費者為判斷標準。

原告稱其於2015年為全球最大500家公司,並提出全球品牌價值榜稱「APPLE」是著名商標,其於商品、專門放置說明書與配件之紙袋及廣告等使用系爭商標,且在我國享有31%之市占率,廣為消費者所熟知,具後天識別性,並提出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態樣、Google搜尋頁面結果、2014年至2016年銷售淨額資料、2016年第三季行動通訊設備市場數據分析、廣告文宣、以系爭商標為書名之網路報導、討論文章等資料,以附其說。

經查:核諸原告所提出系爭商標之使用態樣資料(原證5),僅係幾位網友對電腦、手機、耳機、錶等商品之開箱文及使用心得,且由商品圖示系爭商標與iPhone商標、iPad或蘋果商標併用,其使用方式係突顯iPhone、iPad、蘋果等商標,下方以相對極小字體寫「DesignedbyAppleinCaliforniaAssembledinChina」或「DesignedbyAppleinCalifornia」,或以蘋果商標為中心外圍「DESIGNEDBYAPPLEINCALIFORNIA」(核駁卷第74頁至第78頁、第91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72頁至第79頁、第90頁、第99頁、第126頁至第128頁、第152頁、第153頁、第167頁、第179頁、第186頁至第190頁),因系爭商標不具先天識別性,於商品及其包裝將系爭商標與著名之iPhone、iPad、蘋果等商標併用,7適足以佐證單獨使用系爭商標,恐未能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作為商品之識別標識,故須併用iPhone、iPad、蘋果商標,以協助相關消費者辨別其商品來源之指示,致iPhone、iPad、蘋果等商標才是辨別商品來源之指示,且單憑前開寥寥可數之網友分享資料,尚難認系爭商標具後天識別性。

即原證11,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5頁)雖有使用系爭商標,惟其僅予人印象係標示產製者或設計者之一般用語,且僅3個擷取畫面,難認原告有大量行銷系爭商標而使相關消費者能認識、區別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

原告提出原證5之2017年3月15日「蘋果AirPods無線耳機開箱曬圖」,內固有一圖說「盒子中有一個專門用於存放說明書,以及相關說明書的紙袋,在正上面標有那句熟悉的『DesignedbyAppleinCalifornia』」(本院卷第134頁),惟此文亦稱「包裝盒採用蘋果『一貫的白色設計』…」(本院卷第133頁),且其他於痞客邦網站分享AirPods無線耳機開箱之網友並無相同或類似前開認知之發言(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50頁),顯見前揭網友所稱上面標有那句熟悉的「DesignedbyAppleinCalifornia」與其所稱「包裝盒採用蘋果一貫的白色設計」是其觀察蘋果商品之相通處,但不得執此即認該消費者認知「DesignedbyAppleinCalifornia」或「白色設計」係表彰原告商品來源之標識。

另原證5之2013年2月23日〔開箱〕iPhone5:黃金色的秘寶+小小使用心得-看板iPhone-批踢踢實業坊之iPhone5圖說「這才是該有的樣子。

DesignedbyAppleinCalifornia的本子裡面附著一根SIM卡取卡針,以及決速入門指南+保固資訊+白蘋果貼紙。」

(本院卷第160頁),僅係描述商品照片所示Desi8gnedbyAppleinCalifornia的本子上所附著之物品,係客觀事實之說明,仍難據此認該消費者認識、區別DesignedbyAppleinCalifornia係商標之呈現。

原告提原證8mobileo1文章之配件盒照片及下方雖指述「配件盒為白色包裝,外印有DesignedbyAppleinCalifornia字樣,證明其純正血統」云云,惟參該文章係AppleiMac21.5Retina4K視覺升級有感文章,其前後文可見「Apple近日在台灣正式推出全新AppleTV…」,並顯示蘋果商標於螢幕正、背面、滑鼠(本院卷第211頁、第215頁、第216頁、第219、第220頁、第223至第225頁),是從上揭文章全文及照片觀察除上揭配件盒之照片及說明等文字外,餘皆使人認知蘋果商標是表彰商品來源之識別標識,因此如移除蘋果商標,相關消費者是否仍可依系爭商標辨識原告商品之來源而具識別性,尚屬有疑。

原告以系爭商標為書名上市新書,亦僅使消費者認知「DesignedbyAppleinCalifornia」係書名,且依原告所提該書網頁資料記載「Apple出版該書是一本產品寫真書,…含450張精細的產品寫真,…Apple線上商店同步開賣」(本院卷第196頁至第198頁),是縱原告以系爭商標為書名,其本身形成之標示產製者或設計者之一般用語之涵意不變,是否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該「書名」即係表彰原告商品來源之標識而具有識別性,並非無疑。

原告主張系爭商標已獲多國註冊,足認系爭商標用於指定商品具有識別性,固提出商標註冊列表,以附其說。

惟查,系爭商標取得不同國家之註冊係依其在各國相關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之認識情形,其後天識別性之取得依各國行銷情況互異,本件商標縱於上述國家或地區申准註冊,亦無法據以推9論我國之相關消費者必有相同認識,自不能認為系爭商標於我國已具後天識別性;

況查各國家或地區商標法制及審查基準互有差異,且商標法採屬地主義,是不能以系爭商標於他國獲得註冊作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承上,系爭商標尚未具備後天識別性。

六、綜上,系爭商標既不具先天識別性與後天識別性,即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不得註冊情形,且無同條第2項之事由。

從而,原處分據以駁回系爭商標註冊之申請,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均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蕭文學
法官杜惠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10得不委任律師為訴所需要件
訟代理人之情形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
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一者,得不委任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律師為訴訟代理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
人者。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情形之一,經最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高行政法院認為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適當者,亦得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上訴審訴訟代理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人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
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
事件相關業務者。
影本及委任書。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佳蘋



11附表:
系爭商標
申請案號第104012912號
申請人:蘋果公司
申請日:102年10月14日
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電腦;磁碟機、電腦記憶體、中央處理機、磁碟、磁帶、
磁卡及光碟;光學字元閱讀機、磁碟整理盒、網際網路設
備、觸控筆、文字處理機、網路卡、電腦主機板、電腦介
面卡、繪圖卡、語言翻譯機、電腦專用防塵套、電子辭
典、筆記型電腦專用保護套及盒、自網路下載之書籍及圖
片、連接線、天線、音效卡、插頭及插座、手提電腦專用
置放架;手提電腦專用有線及無線遙控器;聲音及影像接
收器;聲音及影像發送器;影像監視器,即平板電腦、可
攜式及手提式數位電子器具及手提式電腦之影像監視器;
電子記憶卡之讀卡機;電腦滑鼠、通用串列匯流排驅動
器、快閃記憶器、光筆、光碟燒錄器、條碼掃描器、資料
處理器、預錄磁碟及磁帶、可攜式硬碟及磁碟機、雷射印
表機、路由器、磁碟置放盒、電腦軌跡球墊及電腦觸控板
墊、電腦底座及充電座;通用串列匯流排連接器,電腦音
第9類
頻產生器,影像掃描器,媒體閱讀器,可攜式及手提式數
位電子設備專用置放座,即行動通訊設備、數位音樂播放
器、可攜式及手提式電腦、平板電腦、個人數位助理器、
全球定位系統裝置、電子檔案夾、電子記事本、行動電
話、照相機及穿戴式電子裝置專用置放座;可攜式及手提
式數位電子設備之有線及無線遙控器;電腦螢幕,電腦及
手提式電腦耳機及頭戴式耳機;電腦硬體;手提電腦;平
板電腦;個人數位助理器;電子檔案夾;電子記事本;電
子書閱讀器;用於創造、記錄、整理、傳遞、處理、儲
存、檢視文字、資料、聲音及影像檔案之可攜式及手提式
數位電子設備及其相關的軟體;可提供連結網際網路及可
發送、接收及儲存電話、傳真、電子信箱、和其它數位資
料之手提式行動數位電子設備;無線接收、儲存及(或)
傳送資料及訊息之電子手提器具;讓使用者得追蹤或管理

12私人資料之電子音頻視頻器;
聲音錄製及重製裝置;
MP3播放器及其他數位聲音播放器;數位錄音機;數位錄影
機及播放器;卡(匣)式錄音機及播放器;卡(匣)式錄
影機及播放器;光碟燒錄器及播放器;數位影音光碟燒錄
器及播放器;數位錄音帶燒錄器及播放器;收音機,無線
電發送器,無線電接收器;數位聲音、數位影像混合器;
音頻放大器;音頻接放器;音頻解碼器;汽車用音響喇
叭;耳機,頭戴耳機/聽筒;音響擴音器;麥克風;音
響、音響外殼;音響用電纜、音響分配器、音響用USB
充電器、音響用USB電纜、音響用支撐架,音響用有線
及無線遙控器;數據機;網路通訊設備;電子通訊設備及
儀器;視聽教學器具;光學鏡頭、閃光燈、光學鏡片、光
纖;電訊設備及儀器;全球定位系統裝置;電話;聲音、
資料或影像傳輸用無線通訊設備;資料儲存裝置;磁性資
料載體;預錄電腦程式及軟體之晶片;預錄電腦程式及軟
體之磁碟;預錄電腦程式及軟體之磁帶;傳真機;相機;
電池;電視;電視接收器;電視螢幕顯示器;機上盒;電
腦軟體;全球定位系統之電腦軟體;提供旅行及旅遊(旅
遊觀光)、旅遊規劃、導航、旅遊路線規劃、地理、目的
地、運輸及交通信息、駕車及步行路線、自定位置、街道
地圖信息,電子地圖顯示及目的地信息之電腦軟體;產
生、製作、分發、下載、傳送、接收、播放、編輯、壓
縮、編碼、解碼、顯示、儲存及管理文字、資料、圖形、
圖像、聲音、影像、其他多媒體內容、電子出版品及電子
遊戲之電腦軟體;用於電腦、電視、電視機上盒、聲音播
放器、影像播放器,媒體播放器、電話及手提式數位電子
設備以提供記錄、整理、傳遞、處理及檢視文字、資料、
聲音檔案、影像檔案及電子遊戲之電腦軟體;藉由全球通
信網路及其他電腦、電子及通訊網路使用戶能編輯及分配
文字、資料、圖形、圖像、聲音、影像、其他多媒體內容
之電腦軟體;識別、定位、編組、分配及管理資料及連結
電腦伺服器及使用者連結至全球通信網路及其他電腦、電
子及通訊網路之間之電腦軟體;用於手提式數位電子設備
及其他消費性電子設備之電腦軟體;電子出版軟體;電子

13出版物閱讀軟體;
個人資訊管理之電腦軟體;
可供下載之預先錄製之聲音及視聽內容、資訊及評論檔案;可供下載
之電子書、雜誌、期刊、時事通訊、報紙、日誌及電子出
版物;資料庫管理軟體;字元辨識軟體;語音辨識軟體;
電子郵件及訊息軟體;供進入、瀏覽及搜尋線上資料庫之
電腦軟體;電子佈告欄;資料同步軟體;電腦應用發展軟
體;與商品一同販賣之電子使用手冊(以電子、機器或電
腦讀取資料之手冊);電氣及電子連接器、耦合器、電
線、電纜、充電器、充電底座、連接擴充機座、介面卡及
轉接器;電腦設備;遊戲卡匣、用於電視娛樂器之軟體、
具有互動功能之電腦設備及軟體;真空管、感應器、開
關、電源供應器、電腦檢測器軟體、記憶光碟;來電通報
器、螢幕顯示器、晶片、信號接收器、音調減低器、電子
鎖、電子連接擴充機座、電池充電器、充電電池、電子連
接器、電源轉接器、音響喇叭、頭戴式耳機;行動通訊及
媒體設備專用護套、專用袋及專用置放盒;數位音樂播放
器專用護套、專用袋及專用置放盒;可攜式及手提式電腦
專用護套、專用袋及專用置放盒;平板電腦專用護套、專
用袋及專用置放盒;個人數位助理器專用護套、專用袋及
專用置放盒;全球定位系統裝置專用護套、專用袋及專用
置放盒;電子檔案夾及電子記事本專用護套、專用袋及專
用置放盒;行動電話專用護套、專用袋及專用置放盒;照
相機專用護套、專用袋及專用置放盒;導航設備;郵戳檢
查裝置;現金出納機;投幣啟動設備之機器裝置;口述聽
寫機;衣裙下擺貼邊標示器;投票機;商品電子標籤;計
算機、會計機;體重機;量尺;電子佈告牌;尺(測量儀
器)、電測量儀器;晶圓;積體電路;螢光幕;遙控器;
光導絲;工業操作之遙控電力裝置;避雷器;滅火設備;
工業用放射設備;救生設備及儀器;警報器;太陽眼鏡;
動畫片;照蛋器;叫狗哨子;裝飾磁鐵;電子圍籬;電熱
襪。
(核駁卷第6至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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