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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6年度行商訴字第103號
原 告 曾俊琳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參 加 人 日商五星頂級股份有限公司(KABUSHIKIKAISHA LEVEL-5 )
代 表 人 日野晃博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林發立律師
許懷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註冊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日商五星頂級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104 年9 月17日以「妖怪手錶」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4類之「鐘錶、手錶、時鐘、鬧鐘、音樂鐘、卡通表、項鍊錶、戒指錶、手鐲錶、計時器、錶帶、錶鍊、電子錶、電子鐘、掛鐘、掛錶、電子鬧錶、附有電子遊樂器之電子錶、附有資料處理功能之電子錶、附有遊戲功能之手錶」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
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與參加人先使用於手錶等同一或類似商品之「妖怪手錶」商標構成近似,原告顯有因其他關係而知悉參加人先使用據以核駁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搶先申請註冊之情事,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應不准註冊,故以105 年11月22日商標核駁第375502號審定書為核駁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6 年6 月22日經訴字第10606305190 號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不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若本院認定原告之起訴為有理由,則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因認參加人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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