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6,行商訴,105,2018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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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事實概要:
  4. 二、原告主張:
  5. (一)兩商標近似程度低:
  6. (二)據爭商標識別性弱、不致引起消費者混淆誤認:
  7. (三)相關消費者較熟悉系爭商標,應給予較大保護:
  8. (四)實務已有類似情形而仍得以併存註冊之實例:
  9. (五)系爭商標之註冊及使用均屬善意:
  10. (六)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11. 三、被告辯稱:
  12. (一)商標近似程度不低:
  13. (二)商品高度類似:
  14. (三)據爭商標識別性強:
  15. (四)原告證據不足以證明無混淆誤認之虞:
  16. (五)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程度不低,指定使用商品復具高
  17.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8. 四、參加人則以:
  19. (一)二商標近似:
  20. (二)「榖麗穀力」為不可分割之創意性商標文字:
  21. (三)系爭商標圖樣與據爭商標圖樣構成近似,有致相關消費者
  22. (四)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及使用非屬善意:
  23. (五)原告所提出晚於據爭商標註冊日之系爭商標使用事實,均
  24.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5. 五、本件商標異議事件,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
  26. 六、本院之判斷:
  27. (一)按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106條第1項及第3
  28. (二)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
  29. (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
  30. 七、據上,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前段
  31.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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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6年度行商訴字第105號
原 告 華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耀鵬(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律師
複代理人 鄭耀誠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佳樺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孫重銘
參 加 人 雙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承訓(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2日經訴字第106063069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 年1 月29日以「果粒穀力」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9類之腰果、葵瓜子、花生仁、核桃仁、杏仁果、果仁、夏威夷果、黑豆、薏仁、經調製的堅果、開心果、馬鈴薯片、水果片、冷凍果蔬、乾製果蔬、以水果為主的零食、脫水果蔬、糖漬水果、洋芋片、乳製品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792197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嗣參加人雙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近似於同一類商品之註冊第1721595 號「穀麗榖力及圖GULI GRAINS 及圖」商標(下稱據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以106 年2 月24日中台異字第1050706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6 年6 月22日經訴字第1060630697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兩商標近似程度低:1.系爭商標是一純文字商標,設計簡約且無結合其他設計或者圖形,而「果粒穀力」字體大小比例相當,並無特別突出之部分,應整體連貫觀察;

且「果粒穀力」之文義暗示商品「含有果粒的穀物力量」,使消費者的視覺印象與香甜的味覺產生立即性聯想,並留下甜蜜又健康的品牌印象。

而據爭商標則是一組合式且已圖形化之標誌,其底圖是一徽章式圖樣,中央中文「穀麗穀力」,有「穀物的美麗穀物的力量」之意,以同音疊詞方式重複傳達商品含有穀製品成分之暗示,上下外文「GULI GRAINS 」及「BIOFOOD 」,整體圖文間已互相結合,並無可割裂觀察之部分。

兩者整體圖樣繁簡有別,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際,實難以將此兩個設計態樣且風格迥異之商標產生聯想。

2.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果粒穀力」及「穀麗穀力」雖皆包含後2 字「穀力」,由於「穀力」2 字即「穀物力量」之意,暗示商品含有穀製品,該部分已不可能成為消費者關注及記憶中之主要識別部分,故應不得以此2 字作為判斷近似與否之唯一論據,或賦予過大的排他權;

又「果粒」與「穀麗」而言,其無論是外觀、觀念或者讀音皆無一處近似:且「果粒穀力」暗示商品「含有果粒的穀物力量」,而「穀麗穀力」,有「穀物的美麗穀物的力量」之意,二者意義顯然不同。

況「穀麗穀力」讀音重複二次的設計手法,整體唱呼更有給人「鼓勵鼓勵」諧音的聯想,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無論整體外觀、觀念或讀音皆無一處相近,自非近似商標。

(二)據爭商標識別性弱、不致引起消費者混淆誤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圖樣固有相同之「穀力」二字,但「穀力」有「穀物力量」之意義,使用在據爭商標指定商品「乳酸菌飲料、葡萄乾、果凍、醬菜、豆乾、調味乳、米漿、豆花、豆漿、蜜豆奶、奶粉、豆奶粉、食用油、食用油脂、乾製果蔬、脫水果蔬、糖漬果蔬、果蔬抹醬、乳製抹醬、蔬菜湯」等食品上,有暗示該商標商品含有米、麥、穀製粉、穀製零食、穀製點心片等穀類成分,賦予消費者力量之意義,故消費者不會單就「穀力」二字作為辨認商標來源之主要依據,而會結合其他文字或圖樣整體觀察。

再者,於現時商標註冊實務上,「穀力」二字已廣泛的為第三人作為商標之整體或一部分註冊在案,如註冊第1075150 號「穀力」商標;

第1654648 、1654478 、1649599 、1649409 號「陽光穀力」商標;

第1560854 、1563559 號「珍穀力」商標;

第1471371 號「金穀力元素」、第1471370 、1471270 號「黃金の穀力」商標;

第1392608號「台灣穀力及圖」商標;

第1340404 號「維穀力」商標;

第1688285 、1685708 號「多穀力及圖」等商標,「穀力」二字已成為商標圖樣弱勢部分,其識別性強度不高,分別結合「穀麗」、「果粒」,形成兩個截然不同的詞彙意涵,不會因低識別性之「穀力」文字,即引起消費者誤認。

(三)相關消費者較熟悉系爭商標,應給予較大保護:1.原告「華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是我國老字號食品大廠,成立於70年間,並榮獲多項產品F .G .M .P及ISO22000+HACCP認證,數十年來,推出無數長青、暢銷多年的零食,包括耳熟能詳的「波的多」、「蚵仔煎」、「玉蜀叔」、「真魷味」、「野菜園」等。

而「果粒穀力」是原告於近期推出的明星商品,以燕麥、黑麥、糙米、小麥、玉米為基底,加上蘋果乾、鳳梨乾、芒果乾、葡萄乾、蔓越莓乾等大塊果粒,比一般的單一燕麥片口感更好,且價格亦十分親民,只要進口產品的7 折,因此在全聯福利中心上架後,迅速引起相關族群的高度注目,市場曝光率極高,打開知名度;

且原告與全聯公司合作,自105 年10月起持續在全聯公司出版之購物DM上刊登促銷訊息,對全聯公司所屬900 間以上的門市進行鋪貨,系爭商標之知名度已在短時間內充分擴張。

2.原告與當前知名網路廣告商「躁咖」合作,針對「果粒穀力」品牌拍攝2 支生動有趣的網路影片,並置入系爭商標商品,於播出後立刻創造高話題性,成功達成在4 天內14萬次人數瀏覽、以及11天內20萬次人數瀏覽的佳績,大獲消費者好評迴響,益可證明系爭商標已廣為消費者所熟悉。

原告向來擅長經營長青零食品牌,多年來在食品界累積的商譽及信譽,配合原告即將陸續投入的廣告行銷資源,相信隨著時間的累積,系爭商標的知名度將會更形高漲;

而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所提出之使用事證,除數紙刊登於PCHOME網站之頁面,或其於中國大陸網站刊登商品之頁面外,並無相關商品銷售數量及任何觸及人數之證據可供參酌,遑論任何廣告資料;

較之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明顯可知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較為熟悉,而應予較大之保護範圍。

(四)實務已有類似情形而仍得以併存註冊之實例:1.實務上已有許多類似之商標,得以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併存註冊之事實,如:( 1)註冊第1272135 號「多穀王」商標與註冊第1293944 號「米多穀」商標,於醫用營養品等商品。

( 2)註冊第1391121 號「愛的穀粒」商標、註冊第1450963 號「掌生穀粒」商標,於米等商品。

( 3)註冊第1422232 號「穀典」商標、註冊第1499907 號「長青穀典」商標,於紅豆、綠豆等商品。

( 4)註冊第1475529 號「穀舞」商標、註冊第1492136 號「舞穀樂」商標,於豆漿、米漿等商品。

( 5)註冊第1054852 號「好穀氣」商標、註冊第1256699 號「好穀好氣」商標,於綜合穀物纖維粉等商品。

( 6)註冊第1069077 號「穀色穀香」商標、註冊第1452125 號「穀香廚房」商標,於餅乾、糖果等商品。

(7)註冊第1116496 號「拾穀味」商標、註冊第1435286 號「源穀味」商標,於即時穀製粉與穀粉食品等商品。

( 8) 註冊第1196753 號「金多穀」商標、註冊第1217179 號「多穀寶」商標、註冊第1293944 號「米多穀」商標,於穀製粉、穀製脆片等商品。

( 9)註冊第1221377 號「績優穀」商標、註冊第1444615 號「優穀坊」商標,於綜合穀製纖維粉穀製零食等商品。

( 10) 註冊第1290585 號「鮮穀王」商標、註冊第1479847 號「鮮穀小吧」商標,於五穀雜糧粉等商品。

( 11) 註冊第1073549 號「佳穀利」商標、註冊第1471350 號「穀利穀長」商標,於穀製粉、五穀雜糧粉等商品。

2.我國人民以中文為主要語言,自可輕易分辨各詞彙之差異,被告始有可能核准上開各商標併存註冊。

系爭商標之「果粒穀力」有其特殊含義,且據爭商標中文「穀麗穀力」之整體設計,於字體之視覺效果上,也有其一體性,更搭配外文「GULI GRAIN」顯示「穀力」解釋為「穀物」之意義,再輔以圖形設計,二者無論外觀、觀念或讀音均顯然可分,應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五)系爭商標之註冊及使用均屬善意:系爭商標為原告自行發想,並非仿襲他人商標而來,此亦可從兩商標設計並非近似可知;

且原告公司成立期間遠早於參加人,其在我國已累積極高的知名度,更無藉由攀附他人之商譽來推廣、宣傳其商品或服務之可能,加上原告係於系爭商標註冊核准後,因信賴該註冊登記始開始使用系爭商標,雖嗣後遭參加人提起異議,惟該爭議迄今仍未產生確定之法律效力,則原告註冊並使用系爭商標自屬善意。

(六)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辯稱:

(一)商標近似程度不低:系爭商標係由單純之中文「果粒穀力」組成,而據爭商標圖樣中之「GRAINS、BIOFOOD 」不在專用之列)則由中、外文「穀麗穀力」、「GULI GRAINS 」、「BIOFOOD 」及稻穗設計圖所組成。

二商標相較,引人注意之中文「果粒穀力」、「穀麗穀力」,除均由4 個字組成,並均有相同之「穀力」2 字,於外觀上構成近似,另起首「果粒」、「穀麗」之「粒」與「麗」讀音( ㄌㄧˋ) 完全相同,二者整體連貫唱呼之際極相彷彿,若將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或交易時連貫唱呼之際,仍可能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二)商品高度類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腰果;

葵瓜子;

花生仁;

核桃仁;

杏仁果;

果仁;

夏威夷果;

黑豆;

薏仁;

經調製的堅果;

開心果;

馬鈴薯片;

水果片;

冷凍果蔬;

乾製果蔬;

以水果為主的零食;

脫水果蔬;

糖漬水果;

洋芋片;

乳製品」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乳酸菌飲料、葡萄乾、醬菜、調味乳、米漿、豆花、豆漿、蜜豆奶、奶粉、豆奶粉、食用油、食用油脂、乾製果蔬、脫水果蔬、糖漬果蔬、果蔬抹醬、乳製抹醬、蔬菜湯」商品相較,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其商品之性質及用途、功能相近,通常經由相同之行銷管道,於同一販賣場所併同銷售,應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商品。

(三)據爭商標識別性強:本件據爭商標之中文「穀麗穀力」,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各種乳酸菌飲料、葡萄乾等商品間並無關聯,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來源之標識,據爭商標應具相當之識別性。

(四)原告證據不足以證明無混淆誤認之虞:原告於訴願階段檢送之原告公司簡介、西元2017年3 月5日「自由時報」、2017年系爭商標網路行銷資料、2016年10月7 日至2017年3 月17日發行之全聯生活誌及以「果粒穀力」、「穀麗穀力」關鍵字於Google、Yahoo 搜尋之頁面等證據,或與系爭商標之使用無涉,或日期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105 年9 月16日,且數量極少,自無法據此證明系爭商標已為消費者所熟知而與據爭商標無混淆誤認之虞。

(五)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程度不低,指定使用商品復具高度類似關係,據爭商標具相當識別性,綜合上開各項因素加以判斷,相關消費者有可能會誤認二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至原告於行政訴訟理由中所舉以中文組合型態併存註冊之商標案例,經查該等案例與本件案情不盡相同,且由於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於個案中審認結果自有不同,尚難比附援引或執為本件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有利論據。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則以:

(一)二商標近似:「榖麗榖力」中文字樣為據爭商標可獨立引人注意留存印象之最主要部分,如「榖麗榖力」與「果粒榖力」二字樣構成近似,則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二商標即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二)「榖麗穀力」為不可分割之創意性商標文字:「穀麗榖力」為參加人首創之字詞,4 字均為常見通用之文字,結合後雖未予人有特定之用語觀念,卻形成視覺及聽覺效果上獨創之層疊趣味,尤其與常用之「鼓勵鼓勵」形成雙關語契合之設計,易使人讀念呼唱之間留有深刻正面印象,極具創意,顯屬創意性的商標文字,識別性最強。

至「榖力」2 字,於據爭商標註冊前,有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穀力」註冊在前,據爭商標註冊後,亦有其他以「榖力」作為商標之一部分之註冊商標,是「穀力」得認為弱勢部分;

惟「榖力」既與「榖麗」結合成一創意性之新字詞,則「穀麗榖力」商標文字自不因「榖力」2 字而減損創意性之保護,如同「麥當勞」漢堡不因屬弱勢部分之「麥」字而減損「麥當勞」屬創意性商標之保護。

(三)系爭商標圖樣與據爭商標圖樣構成近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商標近似比對應就商標整體及主要部分的外觀、觀念或讀音於異時異地為隔離觀察,系爭商標「果粒榖力」中文與據爭商標「榖麗榖力」中文同為4 字,字詞均無予人之特定觀念,外觀上,雖有「果粒」及「榖麗」之不同,但後2 字為相同「榖力」,外觀上已有彷彿,二商標後3 字讀音又完全相同,且第1 字亦為音標極為雷同之「果」及「穀」,是連續唱呼「果粒榖力」與「榖麗榖力」時,非專注細辨聆聽幾乎難分區別,二商標中文讀音近似至為顯然,觀念及外觀上復無使人注意之差異,二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且二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為價格較低之日常生活使用食品,行銷管道相同,一般消費者選購時之注意力較低,於異時異地為隔離觀察選購系爭二商標表彰商品之際,自極易於倉促交易時,誤認為與據爭商標為同一商標或為同一系列商標之虞。

(四)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及使用非屬善意:參加人公司設立於82年5 月28日(請詳卷),主要營業事業以食品什貨、冷凍調理食品、調味料、調味醬等研發監製為主之進出口批發買賣業務,迄今已二十餘年,為一般相關消費者及包括原告在內之業界熟知,且據爭商標早於95年1 月16日即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9類之「乳酸菌飲料、葡萄乾、果凍、醬菜、豆乾、調味乳、米漿、豆花、豆漿、蜜豆奶、奶粉、豆奶粉、食用油、食用油脂、乾製果蔬、脫水果蔬、糖漬果蔬、果蔬抹醬、乳製抹醬、蔬菜湯。」

等商品,獲准註冊列為第01231144號商標並廣泛使用行銷迄今已逾十一年;

且原告曾有申請百餘件商標之經驗,復有商標代理人提供專業檢索,依通常經驗得合理推論原告於申請系爭商標前即已檢索並知悉據爭商標存在已久之事實,竟仍於105 年以近似據爭商標之系爭商標提出申請,顯非善意。

況參加人對系爭商標提出異議後,原告猶使用系爭商標製造銷售商品之行為,其惡意使用至明。

(五)原告所提出晚於據爭商標註冊日之系爭商標使用事實,均無以證明消費者較熟知系爭商標。

又商標審查應就個案獨立審查,不受其他個案或前案之拘束,故援引當事人不同、圖樣不同、指定商品不同、時間不同、環境不同爭點不同等諸多差異之他案,於商標個案審查上已窒礙難行,況據爭商標獨有之創意性、引人注意部分,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創意性之主要部分雷同之情節,與原告援引之他案無可比較之一致性。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商標異議事件,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系爭商標有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商標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為105 年1 月29日,核准註冊公告日為105 年9 月16日,嗣參加人於105 年11月22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準此,系爭商標之註冊公告日及異議之提出,均係在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佈、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商標法施行後,並無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適用,故系爭商標是否具有異議事由,應依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之商標法為斷。

(二)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

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者,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

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

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

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

故判斷兩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①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②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③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④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⑤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⑥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

⑧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公眾、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3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據爭商標(如附圖)識別性強:據爭商標之中文「穀麗穀力」,雖為普通文字之結合,但其組合非通用詞語,外觀上已具創意,其讀音又具層疊效果,與「鼓勵鼓勵」雷同,文義有雙重意義;

復與其指定使用之各種乳酸菌飲料、葡萄乾等商品無關聯性,消費者會將之視為指示及區辨商品來源之標識,屬創意性的文字商標,具相當之識別性。

2.系爭商標(如附圖)與據爭商標高度近似:按判斷商標近似,係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

但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所關注寓目印象或者事後留存其印象之顯著部分即屬主要部分,主要部分方法與整體觀察並非牴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殊不得執在判斷商標近似上以主要部分觀察方法之說明,質疑其非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703 號判決參照)。

查據爭商標圖樣中之英文「GRAINS」、「BIOFOOD 」為說明文字,且不在專用之列,整體商標予人寓目之印象為中文「穀麗穀力」、外文「GULI」,及稻穗圖形,是中文「穀麗穀力」為據爭商標之主要部分無疑,較之系爭商標即單純之中文「果粒穀力」,二者除均有4 個中文字外,其中「穀力」2 字完全相同,而二者有別之「穀麗」與「果粒」之「粒」與「麗」讀音( ㄌㄧˋ) 相同,榖( ㄍㄨˇ) 與果( ㄍㄨㄛˇ) 語音又雷同,二者整體連貫唱呼極為相仿;

且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9類之商品,商品相同或類似,行銷管道也雷同,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或交易時連貫唱呼之際,有誤認兩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

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之高度可能,二商標為近似商標,且近似程度高。

3.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不足認其為消費者所熟知,而與據爭商標無混淆誤認之虞:原告檢送之原告公司簡介(異議卷第82至84頁、訴願卷第25至27頁)、2017年3 月5 日「自由時報」(異議卷第85、86頁、訴願卷第28、29頁)、2017年系爭商標網路企劃及行銷資料(異議卷第87至93頁、訴願卷第30至42頁)、2016年10月7 日至2017年3 月17日發行之全聯商品廣告傳單(異議卷第94至99頁、訴願卷第43至54頁),及以「果粒穀力」、「穀麗穀力」關鍵字於Google、Yahoo 搜尋之頁面(異議卷第100 至103 頁、訴願卷第55至60頁)等證據,或與系爭商標之使用無涉,或日期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105 年9 月16日,且數量有限,實不足據此證明系爭商標已為消費者所熟知,而與據爭商標不致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4.系爭商標申請人難認具善意:參加人公司設立於82年5 月28日,經營食品什貨之批發與進出口業務,迄今已二十餘年(本院卷第116 頁);

且據爭商標早於95年1 月16日即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9類之「乳酸菌飲料、葡萄乾、果凍、醬菜、豆乾、調味乳、米漿、豆花、豆漿、蜜豆奶、奶粉、豆奶粉、食用油、食用油脂、乾製果蔬、脫水果蔬、糖漬果蔬、果蔬抹醬、乳製抹醬、蔬菜湯。」

等商品,獲准註冊列為第01231144號商標,距原告申請系爭商標之時,行銷已逾十年之久,原告為相關業者,對據爭商標及商品之存在當無不知之理;

佐以商標申請人申請商標前,多參考經濟部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以避免商標申請具有否准事由,原告申請系爭商標當亦循例以「果粒榖力」及「2901」商品群組代碼檢索,自悉據爭商標之存在,及其註冊時間(本院卷第138 頁),卻仍以與據爭商標高度近似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據爭商標註冊之同類商品,原告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難認具有善意。

是以商標之主要功能在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俾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倘明知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而為申請註冊商標者,自與商標註冊之宗旨有悖,而不受保護。

5.綜上,據爭商標識別性強,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程度高,且指定商品為同一或類似,且據爭商標已為國內消費者所熟悉等事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系爭商標商品與據爭商標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前段不得註冊之事由。

(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固定有明文。

惟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

如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而為合理之各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

商標申請准否,係採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在具體個案審究是否合法與適當,商標專責機關應視不同具體個案,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受他案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46 號、104 年度判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第1075150 號「穀力」;

第1654648 、1654478 、1649599 、1649409 號「陽光穀力」;

第1560854 、1563559號「珍穀力」;

第1471371 號「金穀力元素」、第1471370 、1471270 號「黃金の穀力」;

第1392608 號「台灣穀力及圖」;

第1340404 號「維穀力」;

第1688285 、1685708 號「多穀力及圖」等註冊商標固均有「穀力」2 字,但除註冊第1075150 號「穀力」商標外,其餘註冊商標均尚結合其他中文,且外觀、讀音、文義均與系爭商標有別;

而原告另主張之其他併存商標,其性質亦與本件不盡相同,參照前開說明,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應准予註冊之論據

七、據上,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前段規定,從而,原處分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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