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6,行商訴,106,2018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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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6年度行商訴字第106號
原 告 美商‧瑞高-貝洛伊公司
(Regal Beloit Corporation)
代 表 人 湯瑪士 E. 瓦倫泰(副總裁)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林美宏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張馨勻
杜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2日經訴字第106063068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以「REGAL device」商標(下稱本件商標,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7 類之「傳動軸用軸承、傳動鏈條(陸上交通工具除外)、傳動軸(陸上交通工具用除外)、齒條齒輪傳動裝置、齒輪、齒條、惰輪、槽輪、軸承、軸承封、 軸襯、傳動皮帶、機械用皮帶、彈性聯軸、滾子鏈驅動器、鏈輪、工業用鏈條、驅動鏈條(陸上交通工具除外)、滑輪、馬達基座、齒輪箱、齒輪傳動的鏈輪、電子可調速驅動器、離合器、非交通工具用剎車片、非車輛用剎車來令、非車輛用剎車蹄片、聯結器(陸上交通工具用外)、機械聯軸器、萬向接頭;

輸送機、輸送膠帶、輸送鏈條、輸送鏈目、輸送機用電動輥子、輸送用網帶;

驅動器、伺服馬達驅動器、步進馬達驅動器,所有前述商品非陸上交通工具用」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

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456815號「REGAL 」商標、第489689號「尊爵REGAL 」商標、第1459002 號「regal 」商標(以下合稱據以核駁商標,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構成近似,復指定使用於傳動軸、鏈條等類似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以106 年1 月23日商標核駁第377391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6 年6 月22日以經訴字第1060630687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就本件商標申請案為准予註冊之審定,並主張:㈠外文「REGAL 」為任何人均可在字典上見到之普通單字,並非出自某一廠商之創用,尤以「REGAL 」有「帝王的、國王的、莊嚴的」之意,具誇耀、自許、高貴之意涵,為各行業者喜用、消費者常見之商標文字,而以「REGAL 」作為商標唯一或主要字,經被告核准註冊者,亦所在多有,則消費者於習知、習見之下,明知該一外文商標並非某一業者所專用,對於圖樣間之差異、商品性質間之不同,必然提高其注意力,而被告於審查本件商標得否註冊時,自應就此一重要因素詳加斟酌,否則即難謂其處分符合審查基準。

目前尚有效存在且包含「REGAL 」之商標資料中,以「REGAL 」為商標文字者,幾乎存在各類商品/服務,其中更不乏指定之商品/服務屬於同類,甚至密切相關,均經被告核准並存者,例如:註冊第00504654、00871440、01396082號商標均指定使用於目前屬第9 類之電子零件等商品;

註冊第01059583、00456815、00816683號商標均指定使用於目前第12類之交通工具商品;

註冊第00804768、01120029、01087979號商標均指定使用於現行屬28類之運動、遊戲、休閒相關商品等等。

被告並未認其中申請在後之商標構成不得註冊之情事,推敲原因,應即在於此一單字非出自獨創,識別性較弱,消費者不致必與某一特定主體發生聯想,是只要指定商品有別,商標圖樣尚有差異,造成消費者混淆之可能性相對較低,並非均不得准予註冊,則依相同法理及審查尺度,顯被告於本案不准本件商標與商標圖樣尚有差異、指定商品亦有不同之據駁商標並存,即難謂符合審查一貫原則。

㈡本件商標由圖形與文字緊密結合所構成,即以一般商標較少採用之黑色平行四邊形為背景圖案,內置與圖形反方向傾斜之反白英文「REGAL 」,使此一外觀略顯剛硬、銳利之本件商標圖樣呈現對比之趣味,且與原告所產製機械組件商品之冷冽外觀相契合,是具有獨特之理念,非一般常見之普通文字可比擬;

反觀據以核駁之註冊第456815、1459002 號商標為全然未經設計之普通文字,僅予人單純五個字母之印象,與本件商標已有明顯差異,至另一據以核駁之註冊第489689號商標,則為中文「尊爵」與英文「REGAL 」之組合,習用中文之我國消費者必以中文「尊爵」認識及辨知該商標,而系爭商標上既無中文,又係圖形與斜體外文之組合,消費者自不致將二者聯想,亦無相互混淆之疑慮。

如是,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456815、1459002 、489689號商標雖巧合均以「REGAL 」為商標文字,但此一普通單字不具獨創性,識別性較低,已有具體實證可稽,而本件商標以經設計之斜體字與黑色平行四邊形結合,迥異於單純僅以文字組成,甚至尚有中文之據以核駁商標,確可供消費者清楚區辨,惟被告不僅忽略本件商標上顯著之圖形部分,更逕認其與各據以核駁商標「皆予人單純『文字』商標之整體印象」,自有違整體觀察原則,所為之處分應予撤銷無疑。

㈢本件商標指定使用於第7 類之商品,由商品名稱不難得知,雖屬機械零組件商品,惟原告一再說明並非供「陸上交通工具用」,在所有指定商品之最後,更再次強調「所有前述商品非陸上交通工具用」,亦即本件商標指定之商品與陸上交通工具之零組件用途不同,並無替代關係,亦不致在汽車、機車零件銷售場所出現,消費者顯不可能發生誤認、誤購之情形,則與據以核駁註冊第456815、489689號商標所指定之「汽車及其零組件」商品性質自有不同,並未構成同一或類似,於市場上亦無使人發生混淆誤認之可能,否則,原告既己以本件商標使用於指定商品,而註冊第456815、489689號商標權人為國際著名之汽車產製企業,其維護自有商標權益當然不遺餘力,然對於原告於全球各地使用本件商標之事實,從未曾表示任何反對之意見,顯亦認本件商標之指定商品與其商標之商品不構成絲毫衝突,即無致生混淆誤認之疑慮,再證本件商標確非不得准予註冊。

至於被告另一據以核駁之註冊第1459002 號商標固亦指定使用在第7 類商品,惟被告在商品分類檢索資料中就第7 類商品係以用途區分為不同組群,例如「電梯、起重機、輸送用機械」、「食品加工機械」、「農業用機械」分屬0701、0702、0703組群,彼此不構成類似,是以據以核駁註冊第1459002 號商標既指定使用在「金屬加工機械用切削刀具、鑽頭、絲攻」,其商品即應屬0722組群之「金屬加工機械」(含攻螺絲機)或0743組群之「工業用刀具」(含金屬加工機械用動力鋸片、金屬加工機械用鋸帶、金屬加工機械用鑽頭),其與本件商標所指定之輸送機、輸送鏈條、輸送鏈目、輸送機用電動輥子……等等分屬不同組群,並非類似商品。

顯然原告並未以相同或近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之商標申請註冊,本件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自得准予註冊,被告之核駁處分確難謂允洽。

㈣再者,原告公司於1955年即已設立,並長期以獨創之本件商標圖形作為商品標識,持續使用於所指定之「陸上交通工具除外」等電機、零組件商品,為維護商標權益,已以本件商標於歐盟、祕魯、菲律賓、美國、新加坡、墨西哥等多國家及區域取得商標權,其中包含在中國與美商通用汽車公司註冊第3385929 號「REGAL 」商標並存之註冊第11565636號「REGAL 」商標。

原告更早即已將事業版圖並拓展至亞洲地區,例如:1958年即在中國無錫建立「雷勃電氣(無錫)有限公司」,2008年再設立「雷勃企業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為企業集團在中國地區總部,在北京、上海、太倉、嘉興、無錫、常州、岳陽、東莞等地亦均擁有生產製造基地,員工人數近6000人。

除中國外,原告尚在美國、加拿大、墨西哥、泰國、澳大利亞及印度設立製造基地,總員工數約有25000 人。

2012年,原告商品銷售額達32億美元,獲美國福布斯雜誌選為美國400 強企業,也經財富雜誌評選為美國發展最快企業前100 名,凡此有原告企業之中文介紹網頁可供參考,足見原告企業及本件商標已為華語地區之消費者所熟悉,自不致誤與據以核駁商標發生混淆。

除此之外,原告亦已廣泛在多國宣傳品牌及產品,於世界各工業重鎮均可看到本件商標之廣告及文宣,足證本件商標確已為相關消費者及同業熟悉,具有極高之知名度。

又原告企業集團不僅廣泛銷售商品,亦積極擴大經營規模,以卓越之品牌行銷戰略,多次成功完成企業收購,並早在1976年就在美國交易所(AMEX)上市,2005年又在紐約股票交易所(NYSE)上市,而原告商品確已行銷至臺灣,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自不致與被告據以核駁之各商標發生混淆、誤認,此亦有2015年至2016年間本件商標商品銷售至我國之部分發票影本佐證。

由上述資料可知,原告於各項公開資訊中,均清楚標示有本件商標,顯見相關消費者及同業必然知悉本件商標之存在,並可據以辨知商品來源。

又由報表可知,自2012年開始,本件商標商品每年之淨收益均突破30億美金;

此外,原告提出之法人說明會簡報亦顯示,原告於中國大陸如蘇州、上海等地區,均設有工廠生產本件商標商品,則與中國大陸具有地緣關係,復經常因觀光、貿易而有密切往來之我國相關消費者,對本件商標自早已十分熟稔,尤其本件商標商品既已銷售至我國,更可證已為我國消費者所熟知,確可與據以核駁商標相區別,並無致生混淆誤認之虞,實非不得准予註冊,而據以核駁之註冊第456815、489689號商標權人為美商‧通用汽車,係以汽車及周邊產品具有知名度,縱有使用於二商標之可能,亦無販售非陸地上交通工具以外之零件商品,而註冊第1459002 號商標之商品,則根本未見諸於相關交易市場,既所表彰之商品迥異,復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本件商標之註冊申請自應排除前揭條款之適用,惟被告於本案中並未加以斟酌,顯然不符審查基準,亦有違法條構成要件,所為之處分自難謂允洽,原決定遞予維持,亦有失公允,均應依法予以撤銷。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㈠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前段所謂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服務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

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下稱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

其中商標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二項因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

其他參酌因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合先敘明。

㈡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⒈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本件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外文相較,皆有字樣「REGAL 」,僅字體、中文「尊爵」與黑色平行四邊形之些微差異,然而主要識別部分為「REGAL 」,在構圖意匠上高度近似,且皆予人單純「文字」商標之整體印象,在外觀、觀念、讀音上極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高。

⒉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本件商標指定使用之「傳動軸用軸承、傳動鏈條(陸上交通工具除外)、傳動軸(陸上交通工具用除外)、齒輪、齒條、惰輪、槽輪、軸承、軸承封、軸襯、彈性聯軸、鏈輪、工業用鏈條、驅動鏈條(陸上交通工具除外)、滑輪、馬達基座、齒輪箱、齒輪傳動的鏈輪、離合器、非交通工具用剎車片、非車輛用剎車來令、非車輛用剎車蹄片、聯結器(陸上交通工具用除外)、機械聯軸器、萬向接頭」等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之「汽車及其零組件」、「汽車及其零組件」、「金屬加工機械用絲攻」商品相較,本件商標指定之商品包含動力或機械零件相關商品,該等商品常見作為陸上或非陸上交通工具之元件,上述商品於交通工具與動力機械上有共通使用之情形。

而據以核駁註冊第456815、4896 89號商標所指定之「汽車及其零組件」、「汽車及其零組件」係屬汽車動力元件相關商品,據以核駁註冊第1459002 號商標「金屬加工機械用絲攻」商品則屬機械零件相關商品,探其本件與據以核駁商標商品之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

⒊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而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誤認。

經查本件據以核駁註冊商標係任意性商標,其識別性強,本件商標之申請註冊,自易對其表彰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誤認。

㈢綜合判斷商標在圖樣近似及商品與服務類似之程度、識別性等因素,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程度高及指定商品具相當程度之類似,且據以核駁商標識別性強,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前揭法條之適用,爰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及第31條第1項規定,應予核駁。

㈣至原告於理由書指出本件商標於歐盟、祕魯、菲律賓、美國、新加坡、墨西等多國家及區域獲准註冊之一節,考量因國情不同而有個案審查上之差異,實不得僅因商標於其他國家獲准註冊,而逕認於我國亦應獲准註冊,且應以我國國內相關消費者對於商標圖樣之理解與認知作為混淆誤認有無之判斷標準。

㈤另原告指出據以核駁商標有併存之情事及舉出多件其他商標核准案例一節,除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商品相較情形已如前述外,所舉據以核駁註冊第1459002 號商標指定之「金屬加工機械用絲攻」商品為機械相關零件,係屬0729組群之「不屬別類之機械零件」,與據以核駁註冊第456815、489689號商標指定之「汽車及其零組件」、「汽車及其零組件」商品類似程度與本案不一。

又該等案例或其商標圖樣與本件商標不同,或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亦與本件不同,或個案事實及檢送證據樣態有所差異,其案情與本件有別,依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商標亦應核准註冊之論據。

㈥再審酌原告檢附之企業介紹網頁、亞洲地區宣傳資料、2012至2016年銷售年報、法人說明會簡報、2013年至2014年季財務簡報等證物,除企業之介紹網頁為中文介紹外,其餘資料係屬外文。

雖原告提供上述之資料,惟該企業於本國並無經銷點,且尚無其他事證可以證明國內消費者得以涉取甚至已普遍得知上述資訊。

㈦最後,原告所提供之商品銷售至國內之發票,雖可以得知原告確有商品行銷至本國,惟無法從中確認販售之具體商品,況銷售數量有限,亦無法根據所檢附之發票可以證明本件商標已為國內消費者所熟悉,得以與據以核駁商標區別。

四、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1條之1 、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原告前於104 年10月30日以「REGAL device」商標(即本件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7類之「傳動軸用軸承、傳動鏈條(陸上交通工具除外)、傳動軸(陸上交通工具用除外)、齒條齒輪傳動裝置、齒輪、齒條、惰輪、槽輪、軸承、軸承封、 軸襯、傳動皮帶、機械用皮帶、彈性聯軸、滾子鏈驅動器、鏈輪、工業用鏈條、驅動鏈條(陸上交通工具除外)、滑輪、馬達基座、齒輪箱、齒輪傳動的鏈輪、電子可調速驅動器、離合器、非交通工具用剎車片、非車輛用剎車來令、非車輛用剎車蹄片、聯結器(陸上交通工具用外)、機械聯軸器、萬向接頭;

輸送機、輸送膠帶、輸送鏈條、輸送鏈目、輸送機用電動輥子、輸送用網帶;

驅動器、伺服馬達驅動器、步進馬達驅動器,所有前述商品非陸上交通工具用」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

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456815號「REGAL 」商標、第489689號「尊爵REGAL 」商標、第1459002 號「regal 」商標構成近似,復指定使用於傳動軸、鏈條等類似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以106 年1 月23日商標核駁第377391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6 年6 月22日以經訴字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㈡本件爭點:本件商標之申請註冊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所規定。

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

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經查,本件商標圖樣係由反白外文「REGAL 」置於黑色平行四邊形中所構成,與據以核駁之第456815號「REGAL 」商標、第489689號「尊爵REGAL 」商標、第1459002 號「regal」商標(即據以核駁商標)相較,除中文「尊爵」2 字為本件商標所無,或據以核駁商標之「REGAL 」2 字並非如本件商標係置於黑色平行四邊形內,外文字以反白呈現之些微差異外,予人寓目印象皆以外文「REGAL 」為主要識別部分,兩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極相彷彿,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

㈢本件商標指定使用之「傳動軸用軸承、傳動鏈條(陸上交通工具除外)、傳動軸(陸上交通工具用除外)、齒輪、齒條、惰輪、槽輪、軸承、軸承封、軸襯、彈性聯軸、鏈輪、工業用鏈條、驅動鏈條(陸上交通工具除外)、滑輪、馬達基座、齒輪箱、齒輪傳動的鏈輪、離合器、非交通工具用剎車片、非車輛用剎車來令、非車輛用剎車蹄片、聯結器(陸上交通工具用除外)、機械聯軸器、萬向接頭」等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之「汽車及其零組件」、「金屬加工機械用絲攻」商品相較,二者均屬動力或機械零件相關商品。

原告雖主張本件商標係使用於非陸上交通工具之零件,與據以核商標指定之「汽車及其零組件」或「刀具、鑽頭、絲攻」等商品用途不同、銷售管道有別云云。

惟查,本件商標前揭指定商品於被告所編「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中,係屬第0729「不屬別類之機械零件」組群,而據以核駁之第456815、489689號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係屬第1206「汽車、汽車零組件」組群,其備註攔中載明,該二組群內所有商品必須相互檢索,又據以核駁之第1459002 號商標指定使用之「金屬加工機械用絲攻」商品亦屬機械零件相關商品。

且由於兩商標商品之原料、用途、產製業者大致相當,並透過相同之行銷管道銷售,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判斷,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應屬構成類似。

㈣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而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誤認。

經查,本件據以核駁商標係任意性商標,其識別性強,本件商標之申請註冊,自易對其表彰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

㈤又依原告所提出之訴願附件5 之廣告資料、官方網站資料、各國宣傳資料、行銷據點及訴願附件6 至8 之銷售年報、季財務簡報、法人說明會簡報等證據資料觀之,均係外文,且無國內消費者得以接觸前揭資料之具體佐證,另訴願附件9之商業發票,除無法得知其所使用之具體商品外,其數量亦有限,是依該些證據資料尚難謂本件商標較具知名度,相關消費者已足以與據以核駁商標相區辨。

㈥原告所提供之商品銷售至國內之發票14張(原證11,本院卷第789 至815 頁),開立期間2015年1 月至2017年3 月;

其中2017年發票有1 張、2016年5 張、2015年發票有8 張,雖可以得知原告確有商品行銷至本國,惟無法從中確認販售之具體商品,況銷售數量有限,亦無法根據其所提出之發票可以證明本件商標已為國內消費者所熟悉,得以與據以核駁商標區別。

又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之原證五「有關第七類商品之類似組群參考」係供商品類似之判斷,本院就兩商標商品是否類似已判斷和上述,原證六「原告企業之中文介紹網頁」之內容說明原告更早即已將事業版圖並拓展至亞洲地區,例如:1958年即在中國無錫建立「雷勃電氣(無錫)有限公司」,2008年再設立「雷勃企業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為企業集團在中國地區總部,在北京、上海、太倉、嘉興、無錫、常州、岳陽、東莞等地亦均擁有生產製造基地,員工人數近6000人。

除中國外,原告尚在美國、加拿大、墨西哥、泰國、澳大利亞及印度設立製造基地,總員工數約有25000 人。

2012年,原告商品銷售額達32億美元,獲美國福布斯雜誌選為美國400 強企業,也經財富雜誌評選為美國發展最快企業前100 名等語,惟均非本件商標於我國之使用證據,本院無從依據原證四、六做出有利於原告事實之判斷。

㈦再者,被告於核駁審定前,曾通知原告申請減縮前揭與據以核駁商標構成類似之商品,惟原告於核駁處分前並未向被告提出減縮之申請,被告自無從逕行排除該等商品而准予本件商標之註冊。

㈧衡酌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皆有相同之外文「REGAL 」,應屬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高,復均指定使用於類似之商品,而且據以核駁商標係任意性商標,其識別性強等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仍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訂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㈨至原告主張以外文「REGAL 」作為商標獲准註冊者所在多有,且註冊第871440號與第1396082 號、第1744249 號與第488862號商標有併存註冊之情形云云。

惟經核原告所舉另案獲准註冊或併存之商標,其指定使用商品與本件商標不同,且由於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於個案中審認結果自有不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比附援引。

另原告主張本件商標已於歐盟、秘魯、菲律賓、美國等多國及區域獲准註冊云云。

然查,各國審查基準仍有不同,且我國商標法採屬地主義,應以我國相關消費者對於商標圖樣之理解與認知作為判斷標準,自不得以本件商標在其他國家或地區獲准註冊,執為我國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

準此,原告於行政訴訟階段所提出之本件商標在美國及中國與美商通用公司商標並存之相關證據(原證12,見本院卷837 至843 頁),亦非以我國相關消費者對於商標圖樣之理解與認知作為判斷標準,且因我國商標法採屬地主義,審查基準與各外國間仍有不同,不得將他國審查商標准予註冊之結果,引據為我國亦應准予商標註冊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則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不得註冊,應予核駁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並命被告應為准許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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