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6,行商訴,117,20180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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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6年度行商訴字第117號
原 告 加拿大商艾維吉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喬爾舒斯特(首席法務長)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複代理人 高子晶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參 加 人 虹光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盛少瀾(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1日經訴字第106063079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0 年8 月25日以「AVIGILON」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保全監控硬體,即監控攝影機;

防護罩,即用於固定攝影機及避免因外在環境因素毀損攝影機之裝置;

閉路電視及視訊監控用光學鏡頭;

保全軟體,即可於區域網路上也可於遠端網路上控制及監視保全監控攝影機即時影像畫面之使用者軟體及(或)操作軟體,以及可自動記錄、儲存、擷取保全監控攝影機影像畫面及提高畫質之軟體」;

及第37類「保全系統之安裝及修理」、第42類「閉路電視保全系統之客製化設計及工程規劃服務」、45類「以電子視訊設備為安全及防盜警報系統之監控服務;

保全服務;

保全諮詢服務」商品/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552663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

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相較於據以評定註冊第00659096號「虹光AVISION」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1 ,如附圖二所示)、第00919286號「AVISION 」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2 ,如附圖三所示。

合稱時稱據以評定諸商標,另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比較時,簡稱兩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1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

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部分商品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其餘部分則無違反同條項第10、11款規定,而以106 年1 月25日中台評字第H01040159 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 類之『保全軟體,即可於區域網路上也可於遠端網路上控制及監視保全監控攝影機即時影像畫面之使用者軟體及(或)操作軟體,以及可自動記錄、儲存、擷取保全監控攝影機影像畫面及提高畫質之軟體』(下簡稱系爭商品)部分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其餘指定使用於第9 類商品及第37、42、45類服務之註冊,評定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對原處分中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6 年7 月21日經訴字第10606307930 號決定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兩商標並不近似:據以評定諸商標中「VISION」為常見文字,且不乏指定使用於影像顯示等商品中,故識別性較弱,只要複合字詞間有差異即無引起混淆誤認之虞,且據以評定諸商標予人印象應為「A-vision」,而非以「AVI 」為起首字母,是兩商標拼音、結構並不相同。

再者,據以異議諸商標所示的A 有優越、領先之意涵,VISION則為視野之意,於觀念上應指「美好的輸出影像」,然系爭商標則為一原創字,以A 作為英文單字之字首有加強意義,且係源於VIGINANT,意為「隨時保持警覺」,故系爭商標整體蘊含「時刻保持警覺」之品牌概念,因此兩商標觀念上亦無關聯。

㈡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並不類似:兩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雖均包含影像處理之相關軟硬體商品,惟原告之主要產品為安全監控系統,其所開發之影像處理商品當係以輔助其安全監控系統為主要功能,包括監控影像之分析、遠端監控功能之建立等等,而參加人主要產品為一般辦公產品,其影像處理商品應係以輔助文書處理為目的,因此兩者之主要功能截然不同,此外兩者之消費族群亦有差異,實屬不類似之商品。

再者,保全監控硬體與軟體商品均為保全監控系統不可或缺部分,然原處分卻認定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保全監控硬體商品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不構成類似商品,顯然與前開軟體部分之認定有矛盾。

㈢綜上,兩商標並不近似,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更是迥異,遑論原告產品涉及企業客戶整體安全系統之建置,而參加人產品多為一般行政庶務之用,二者之消費族群、消費目的、銷售管道以及銷售方式均極為不同,實難想像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下列等語抗辯:就本案相關存在因素審酌,其中,兩商標整體予消費者寓目印象既有相同之起首字母「AVI 」及字尾字母「ON」,其餘些微差異之處無法發揮明顯區辨之功能,是兩商標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中等之商標;

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同屬「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所載第0917「電腦硬體、電腦軟體、電腦用介面卡、電腦應用產品」組群,且均為電腦及其周邊相關硬體、軟體設備等商品,應屬構成類似之商品;

而如據以評定諸商標般結合字母「A 」及外文字「VISION」之商標,除參加人外並無其他廠商以之作為商標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獲准註冊,又無證據顯示其所表達之概念與所指定使用商品有任何直接或間接之關聯性,應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由原告及參加人各自所提證據,無法證明據以評定諸商標已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熟識,亦無法認定系爭商標係屬相關消費者較為熟悉之商標而應給予較大之保護範圍。

經審酌上開因素,應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系爭商品部分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之適用。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評定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商標法第62條準用第50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商標之註冊公告日為101 年12月1 日,嗣參加人於104 年10月14日對系爭商標申請評定,經被告於106 年1 月25日作成評定審定書,則系爭商標之註冊及評定,均在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施行後,無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適用,是系爭商標是否具有評定事由,應依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之現行商標法為斷(本件無新舊法適用問題,故本判決均以商標法稱之)。

㈡再者,參加人以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1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原處分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系爭商品部分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而撤銷該部分註冊,是否違反第11款則未予以審究,至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其他商品部分則為評定不成立之處分,原告就原處分評定成立應予撤銷部分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是本院審理範圍應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系爭商品之註冊是否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至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系爭商品之註冊是否尚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未審酌,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又據以評定商標1 、2 係分別於85年10月16日、89年12月16日獲准註冊,距本件評定案申請日(104 年10月14日)皆已逾3 年,依商標法第57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參加人應檢附該據以評定諸商標於申請評定前3 年有使用於據以主張商品之證據,而觀諸參加人於評定階段檢送之證據資料,其中參加人於101 年11月9 日、16日、102 年8 月1 日、23日、102 年9 月4 日、18日、103 年1 月23日、103 年7 月1日、103 年10月14日、20日、21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評定證2-1 ,見評定卷第62至75頁),其所載品名「Co Co棒MiWand2L(Pro )」、「Co Co 棒Wifi(Pro )」及「ScanQ scanner 」產品,與標示有據以評定諸商標「AVISION」字樣之商品型錄(評定證2-2 ,見評定卷第76 至81 頁),相互勾稽,足堪認申請評定前3 年,據以評定諸商標有持續使用於「光學掃瞄器」、「影像掃瞄器;

光學字元辨識機」商品之事實,因此,與上開商品性質相當之據以評定商標1 指定使用之「影像掃描器;

條碼掃瞄器;

光筆;

光學字元辨識機;

自動翻譯機;

存有電腦程式或資料之磁碟、磁片、磁帶、光碟及磁性光碟」商品,及據以評定商標2 指定使用之「光學掃描器、電腦軟體〈即是以影像資料為基礎的軟體,可用於傳真機,電腦用列表機,影印機,電腦用電子郵件與可將電腦影像檔轉換成電腦文字檔的光學辨識儀〉」商品,亦應認為有使用,是本件爰以前揭符合商標法第57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之指定商品為範圍,續就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進行實體審查,至於據以評定商標2 指定使用之「數位影印機;

掃瞄、影印、列印多用機,數位/類比式投影機,電子白板」部分商品,既無具體使用證據,自不得據以進行實體審查,均合先敘明。

㈢再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

或雖不致誤認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

或誤認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

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3.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

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茲就本件卷內所存在之相關證據,依上開審酌因素審酌如下:⒈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⑴按商標近似,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商標整體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而言。

又按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其商品之相關購買人之整體印象(即外觀、讀音或觀念組成)是否相近以為斷,不能違反通體觀察原則,任意將商標圖樣割裂觀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559號判決參照)。

至於所謂「主要部分」觀察,則係認為商標雖然係以整體圖樣呈現,然而商品/服務之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分。

是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商標係由未經設計的單純外文「AVIGILON」所構成,據以評定商標1 係由中文「虹光」與外文「AVISION 」上下並列所構成,而據以評定商標2 僅由單純外文「AVISION 」所構成。

兩商標相較,其中據以評定商標1 之商標圖樣中因有中文「虹光」二字,以習用中文的本國人而言,會對「虹光」施以較多之注意,是其下方雖有並列外文「AVISION 」,但消費者見據以評定商標1 ,事後在心目中會留下的主要印象應會是「虹光」,故據以評定商標1 與僅由外文組成的系爭商標相較,兩者近似程度不高。

而據以評定商標2 與系爭商標均由未經設計的單純外文所構成,兩者相較,均有相同之外文起首字母「AVI 」及字尾字母「ON」,僅中間字母「GIL 」、「SI」之些微差異,該等些微差異在非以英文為慣用語之我國消費者整體印象中,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之際,實無法發揮區辨作用,是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2 整體外觀予消費者寓目印象仍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程度高之商標。

⑵原告雖主張:據以評定諸商標予人印象應為「A-vision」而非以「AVI 」為起首字母,兩商標結構拼音均不同,且意義也迥異,自非近似云云。

然據以評定商標2 係由大寫相連的7 個英文字母「AVISION 」所構成,並未以「- 」符號將「A 」與「VISION」分隔,而「VISOIN」雖為既有文字,但我國消費者既非以英文為主要使用之語言,光見「AVISION 」商標,未必能產生如原告所稱的「A-vision」之印象,原告稱據以評定商標2 不會予人「AVI 」為字首之印象云云,顯不足採。

再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需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為之,蓋一般消費者於選購商品時,係以對商標之整體概略印象作區辨,於不同時間、不同地點為消費行為,而非手執兩商標商品以併列比對之方式來區辨,本件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商標2 圖樣,字首字尾均相同,僅有中間字母「GIL 」、「SI」之些微差異,而該等些微差異在非以英文為主要語言之我國消費者心中,實難認為可以發揮區辨商標來源不同之作用。

此外,原告雖稱系爭商標為原創字,源於VIGINANT,蘊含「時刻保持警覺」之品牌概念,與據以評定商標2 意旨「美好的輸出影像」,兩者觀念顯不相同云云,但商標給予消費者之觀念,應以其客觀表現在外之觀念認定之,至商標所有人內心對該商標之設計理念、發想意涵等,若未展現於商標圖樣中,因一般消費者無從由商標外觀得知其內藏之理念為何,為避免商標表彰客觀來源之功能流於主觀化,於「商標觀念」之判斷中自難將商標權人之主觀理念納入考量因素,查,原告雖稱系爭商標源於VIGINANT蘊含「時刻保持警覺」之意,但系爭商標使用之文字為「AVIGILON」,此為原創字而無固有意義,單由系爭商標「AVIGILON」客觀顯現之意涵,實難使消費者理解係源於「VIGINANT」,自更難進一步理解有原告所稱「時刻保持警覺」之意,故原告據此主張兩商標予消費者之觀念不同云云,亦無足取。

⒉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⑴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系爭商品(即「保全軟體,即可於區域網路上也可於遠端網路上控制及監視保全監控攝影機即時影像畫面之使用者軟體及(或)操作軟體,以及可自動記錄、儲存、擷取保全監控攝影機影像畫面及提高畫質之軟體」商品),與前揭據以評定商標1 指定使用之「影像掃描器;

條碼掃瞄器;

光筆;

光學字元辨識機;

自動翻譯機;

存有電腦程式或資料之磁碟、磁片、磁帶、光碟及磁性光碟」商品相較,雖均為電腦及其周邊相關硬體、軟體設備等商品,但前者為保全軟體,而後者為掃描器、光筆、字元辨識機、翻譯機或磁片光碟等硬體商品,兩者在用途、功能上關聯性不高,難認構成類似商品。

又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2 指定使用之「光學掃描器、電腦軟體〈即是以影像資料為基礎的軟體,可用於傳真機,電腦用列表機,影印機,電腦用電子郵件與可將電腦影像檔轉換成電腦文字檔的光學辨識儀〉」商品相較,其中據以評定商標2 之「電腦軟體」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保全軟體」,均為電腦軟體設備,二者在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兩者存在有高度類似關係。

⑵原告雖稱:原告產品以輔助其安全監控系統為主要功能,與參加人產品為輔助文書處理之一般辦公產品不同,兩者消費族群亦有差異,且原處分之認定前後矛盾云云,然,據以評定商標2 所指定使用之「電腦軟體」乃界定為「即是以影像資料為基礎的軟體」,因此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保全軟體」自與上開「電腦軟體」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又無論是保全軟體或電腦軟體,均非特殊領域商品,保全軟體之消費者亦有採購其他一般電腦軟體之需求,兩者在消費族群上實有重疊之處,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又「保全監控硬體」等設備縱需要電腦軟體作輔助,但硬體與軟體間在產製主體、材料、功能上較不具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相關消費者較難誤認為兩者有相關聯之來源,是原處分之認定並無矛盾之處,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⒊商標識別性之強弱:本件據以評定諸商標所使用之外文「AVISION 」,雖為字母「A 」及外文字「VISION」之組合,且「VISION」屬一般字典所能查得之習知習見字詞,在商標註冊實務上以之作為商標之一部分而獲准註冊者,亦所在多有,然如據以異議諸商標般結合字母「A 」及外文字「VISION」之商標,除參加人外並無其他廠商以之作為商標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獲准註冊者(見評定卷第332 至341 頁商標檢索資料),且無證據顯示其所表達之概念與所指定使用商品有任何直接或間接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消費者應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商品來源之標識,應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之熟悉程度:原告雖於評定階段提出產品說明書、網站資料、參展照片暨出席人員統計表及網路雜誌等資料(見評定答辯附件1至11,評定卷第275 至305 頁),主張原告自西元2009年起透過經銷商廣泛行銷,系爭商標於保全專業領域已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云云。

然查,該等證據固可見系爭商標,惟並無相關消費者有因接觸或瀏覽該等資訊,而購買其商品之相關證據,復無其他實際行銷單據或廣告資料,可資佐證系爭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之情事。

是依現有資料客觀判斷,難認系爭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廣泛行銷使用,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足以與據以評定諸商標相區辨為不同來源。

⒌至於其他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輔助因素,因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自無從予以考量。

㈣本院就本件所存之證據,審酌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等,認兩商標圖樣整體觀之,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2 之近似程度甚高,系爭商標指定使用系爭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2 指定使用之商品,存在有高度類似關係,據以評定諸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且原告無法證明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較為熟悉而應給予較大保護等因素,經本院綜合判斷後,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系爭商品相較於據以評定商標2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其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保全軟體,即可於區域網路上也可於遠端網路上控制及監視保全監控攝影機即時影像畫面之使用者軟體及(或)操作軟體,以及可自動記錄、儲存、擷取保全監控攝影機影像畫面及提高畫質之軟體」商品部分,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之適用。

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 類之『保全軟體,即可於區域網路上也可於遠端網路上控制及監視保全監控攝影機即時影像畫面之使用者軟體及(或)操作軟體,以及可自動記錄、儲存、擷取保全監控攝影機影像畫面及提高畫質之軟體』部分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開不利於原告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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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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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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