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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6年度行商訴字第119號
原 告 首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雲龍(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王怡今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朱稚芬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0日經訴字第106063081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105 年4 月25日以「SL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類之「工業用化學品、科學用化學品、紡織工業用化學品、染色助劑、食品工業用化學品、化學試紙、化學試劑、水泥添加用化學劑、農業用化學品(殺菌劑及除草劑及殺蟲劑及寄生生物驅除劑除外)、植物生長調節劑、剎車油、省油劑、汽油化學添加劑、潤滑油化學添加劑、油淨化用化學品、肥料、照相用化學品、未加工人造樹脂、工業用黏著劑、滅火劑」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並經被告編為第105022760號商標註冊申請案。
嗣原告就該商標註冊申請案向被告申請分割為2 件商標案,經被告核准並重新編為第105880484 號及第105880485 號商標註冊申請案,其中本件第105880484號「SL及圖」商標(下稱系爭申請案)係指定使用於「工業用化學品、科學用化學品、紡織工業用化學品、染色助劑、食品工業用化學品、化學試紙、化學試劑、水泥添加用化學劑、農業用化學品(殺菌劑及除草劑及殺蟲劑及寄生生物驅除劑除外)、工業用黏著劑」商品。
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申請案與據以核駁註冊第932524號「SL」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構成近似,復指定使用於高度類似之工業用化學品等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不准註冊,以106 年1 月9 日商標核駁第377085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濟部嗣以106 年7 月20日經訴字第1060630810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系爭申請案與據以核駁商標並不近似:據以核駁商標為一標準印刷體字「SL」,系爭申請案為經設計的「SL」字母以矩形堆疊框嵌在菱形底座上,整體形成一個非字母印象且明亮醒目的印象,兩者無論於外觀、觀念上予人印象截然有別,自不構成近似。
㈡據以核駁之商標僅有低度識別性,不易被攀附產生混淆誤認:據以核駁商標為習見英文字母組合,屬任意性商標,且未經任何設計,識別性應為低度,消費者不易產生印象,不易因為攀附產生誤認。
而系爭申請案字母部分已經設計為矩形結合之美術字體並與底部菱形嵌入為整體亮眼大紅色之菱形圖樣,並非單純未經設計字母結合,故具有高度識別性。
㈢被告曾經給予主要部分為「SL」英文字樣且同樣指定於0101組群商品之商標註冊,其中註冊第1185134 號與註冊第1317319 號商標圖樣中之SL字母非常清楚獨立於商標其他組成部分,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更為近似,且註冊第1185134 號商標指定使用之「工業用石墨」及「未加工樹脂及合成樹脂」,均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光業用化學用品」構成類似商品,上開商標既獲准註冊,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系爭申請案自應准許註冊。
㈣原告於66年成立,即開始致力於工業原品、塑化工料生產和銷售,資本額達新台幣3 億元,於業界具有相當知名度,且先前以包含相同商標圖案申請而經被告准予註冊之商標有註冊第10957 號、第142896號以及第142983號商標,具體使用於表彰自己商品之來源商業廣告上,應認系爭申請案為善意。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就第105880484 號商標註冊申請案為准予註冊之審定。
三、被告則以下列等語抗辯:系爭申請案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相較,主要識別部分皆有相同之「SL」,在外觀、觀念及讀音上相雷同,近似程度高;
兩者指定使用之商品相較,皆屬於一般工業用化學品或黏著劑,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存在高度之類似關係;
據以核駁商標「SL」係任意性商標,具相當識別性。
綜合判斷上開混淆誤認因素,應認系爭申請案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至原告所提另案註冊資料,或因圖樣上除了「SL」外尚有可資區別部分,或因指定商品間類似程度不高,尚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系爭申請案應予核准之論據。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商標係原告於105 年4 月25日申請註冊,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應予核准,應以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 月1 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下稱商標法)為斷。
故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㈡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
或雖不致誤認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
或誤認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
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3.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
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茲就本件卷內所存在之相關證據,依上開審酌因素審酌如下:⒈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按商標近似,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商標整體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而言。
又按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其商品之相關購買人之整體印象(即外觀、讀音或觀念組成)是否相近以為斷,不能違反通體觀察原則,任意將商標圖樣割裂觀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559號判決參照)。
至於所謂「主要部分」觀察,則係認為商標雖然係以整體圖樣呈現,然而商品/服務之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分。
是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據以核駁商標係以未經設計之英文字母「SL」所構成,其外觀、讀音、觀念均為「SL」;
系爭申請案則係以紅色外文字母「SL」置於一紅色菱形圖所組成,該外文字母「SL」雖略經設計,然其僅將「S 」筆畫中之曲線以直線方式呈現,消費者仍可辨識其為「SL」,原告主張系爭申請案圖樣看不出為外文字母「SL」,反而會使人聯想到「5L」云云,並不足採,至於系爭申請案之圖樣雖將「SL」以紅色字體置於紅色菱形圖中,然此僅為簡單設計,坊間亦常見商標圖樣將單純的文字置於框型圖樣中,該等設計無法發揮足資區辨之作用,相關消費者仍會以「SL」作為系爭申請案之主要識別部分。
準此,系爭申請案與據以核駁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兩者整體之外觀、觀念及讀音均為「SL」,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實際交易時連貫唱呼之際,實不易區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2.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系爭申請案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工業用化學品、科學用化學品,包括使用於積體電路、半導體製品及其他電子製品製造之光阻化學品及黏著劑」商品相較,其中系爭申請案指定使用之「工業用化學品、科學用化學品、工業用黏著劑」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工業用化學品、科學用化學品... 黏著劑」商品相同,而系爭申請案指定使用之「紡織工業用化學品、染色助劑、食品工業用化學品、化學試紙、化學試劑、水泥添加用化學劑、農業用化學品(殺菌劑及除草劑及殺蟲劑及寄生生物驅除劑除外)」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工業用化學品、科學用化學品」相較,均屬工業或科學用相關化學商品,其等在原料、性質、功能用途、產製者或行銷管道、銷售場所及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認兩者在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間應存在有相同或高度類似關係。
3.商標識別性之強弱:據以核駁商標為未經設計之英文字母「SL」,其非既有字彙,本身不具特定既有的含意,且與指定使用之商品無關,相關消費者會將之視為表彰商品服務來源之標識,應屬獨創性商標,自據有相當識別性。
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我國商標法原則上採註冊保護主義,為避免申請在後之商標藉由事後行銷侵奪先註冊商標權人之利益,在「消費者對兩商標熟悉程度」之判斷因素上,申請在後之原告仍須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就系爭商標之使用已達使相關消費者可區辨兩商標來源之程度,如此始符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範之意旨。
原告雖主張其於66年成立即開始致力於工業原品、塑化工料生產和銷售,資本額達新台幣3 億元,於業界具有相當知名度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89年8月17日高分子雜誌、1991年、1996年、1997年橡膠工業雜誌、產品目錄、參展照片、台北辦公室開幕照片等證據(見本院卷第31至49頁),其中參展照片、臺北辦公室開幕照片雖可見牆面上或展場佈置上有使用系爭申請案「SL及圖」商標圖樣,但無從證明有使用於其所指定之「工業用化學品、科學用化學品... 」等商品上,而雜誌或產品目錄,其廣告內容乃在系爭申請案「SL及圖」商標圖樣旁搭配「首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文字,所廣告行銷的產品則另附有各該產品的商標(如PARLOCK 、KETTKITZ... ),又產品目錄則載有其接著劑、促進劑、可塑劑、熱塑性橡膠等產品之國外主要供應商的品牌商標,以上均未見系爭申請案「SL及圖」商標具體使用於「工業用化學品、科學用化學品... 」等商品上,原告所提上開證據既無從知悉系爭申請案「SL及圖」商標圖樣使用於其所指定商品之銷售期間、銷售額、銷售地區、廣告行銷情形等,自無法遽認系爭申請案商標圖樣於申請註冊時,已因原告之使用,而足使相關消費者可區辨其與據以核駁商標為不同之來源。
⒌系爭申請案之申請人是否善意:原告公司成立於1973年,其英文名稱為「SOU LE ENTERPRISE CO.,LTD.」,由原告前開所提證據亦可證原告在雜誌或產品型錄上,均將系爭申請案「SL及圖」商標使用於其公司名稱旁,是原告主張本件系爭申請案為善意等語,應堪屬實。
⒍至於其他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輔助因素,因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自無從予以考量。
㈢本院就本件所存之證據,審酌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申請案之申請人是否善意等,認原告雖屬善意,然兩者商標圖樣整體觀之,近似程度不低,兩者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間存在有相同或高度類似關係,據以核駁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且原告無法證明相關消費者對系爭申請案商標圖樣較為熟悉而應給予較大保護等因素,經本院綜合判斷後,認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其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㈣原告雖稱:系爭申請案之商標圖樣經過特別設計,留給消費者已非單純的字母印象,其寓目印象與據以核駁商標有極大之不同,且兩者指定之商品其消費者均為專業人士,故可區辨兩者差異不致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
然,系爭申請案雖就「SL」文字有原告所稱之設計,但其「紅色字體」、「菱形外框」之設計尚屬簡單,不會在消費者心中留下深刻的印象,消費者見系爭申請案之圖樣,反而會以圖樣中的文字「SL」來做為區別的特徵,故兩者以整體觀察輔以主要部分觀察方法,應屬構成近似商標。
再者,系爭申請案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並非冷門或高度專業之商品,其消費族群非限於專業人士,一般消費者亦可能購買,是原告以專業人士界定本件之消費者進而主張不會混淆誤認兩者來源云云,自不足採。
㈤再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有明文。
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
倘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而為合理之各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司法院釋字第596 號解釋意旨、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46 號判決參照)。
商標申請准否,係採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在具體個案審究是否合法與適當,被告應視不同具體個案,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受他案之拘束。
原告雖主張在商標註冊實務上,類似本案之案情得以註冊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註冊商標相較於系爭申請案更近似於據以核駁商標,被告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惟觀諸原告所舉另案註冊諸商標(見本院卷第80頁),其中註冊第1802556 號商標圖樣為「SL」置於藍底圓形圖案中,並右置「SpecialLASE 」文字所組成,該「SL」圖樣占該商標比例甚小:註冊第1317319 號商標為中文「速亮」與置於綠底圓形圖案中的「SL」所組成,其中該「SL」圓形圖樣置於「速」與「亮」中間;
註冊第1185134 號商標圖樣為「SL」置於橢圓形中,是上開商標圖樣或有附加其他圖樣、文字作為區別,與本件系爭申請案圖樣均各有差異,且指定使用之商品亦不同,案情並非相當,況商標申請准否,應視不同具體個案、正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審查,本於相同事物作相同處理,不同事物為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自不違背平等原則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不同他案自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申請案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從而,原處分所為系爭申請案不得註冊應予核駁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就本件商標為准予註冊之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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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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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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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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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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