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6,行商訴,125,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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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6年度行商訴字第125號
原 告 首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雲龍(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王怡今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貞鋒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 日經訴字第106063082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6 頁),嗣於民國107 年3 月2 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應就第105880532 號商標註冊申請案為准予註冊之審定」,經被告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3 頁言詞辯論筆錄),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105 年4 月25日以「SL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7類之「防爆隔熱膜、橡膠製包裝緩衝填塞材料、塑膠製包裝緩衝填塞材料、非文具及非醫療或非家庭用膠帶、保溫隔熱材料、隔音材料、天然橡膠、合成橡膠、半加工塑膠、機械零件保護用橡膠套、非金屬製軟管、非金屬製管接頭、橡膠製襯墊、塑膠製襯墊、絕緣塗料、電纜線用絕緣體、填縫密封用化學合成製劑、包裝填隙用棉絮、橡膠製閥、橡膠製門檔」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列為第105022757 號商標審查。

嗣原告於105 年11月18日申請將該案分割為2 件,經被告核准並重新編為第105880532 號及第105880533 號商標註冊申請案,其中第105880532 號「SL及圖」商標(即本案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係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7類之「天然橡膠、合成橡膠、半加工塑膠、填縫密封用化學合成製劑」商品,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00932524號「SL」及第01185134號「盛隆國際工程事業有限公司標章」商標(以下合稱據以核駁諸商標,如附圖二、三所示)構成近似,復指定使用於高度類似之商品,又據以核駁諸商標具相當識別性,系爭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不准註冊,以106 年1 月25日商標核駁第377738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6 年8月2 日經訴字第1060630821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非近似而未致消費者混淆誤認:被告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構成近似,乃以字母文字進行檢索,而以對商標文字部分之觀念為商標整體印象,惟一般消費者乃從外觀整體進行觀察,不會將SL從該整體商標中剝離,而依各商標外觀整體觀察,據以核駁第00932524號商標為標準黑白印刷字體之習見英文字母組合,屬任意性商標,消費者除了S 、L 之排列及發音外,不會有其他聯想,無創意附加,且被告亦曾就主要部分同為「SL」英文字樣,並與據以核駁第00932524號商標同樣指定於0101組群商品之第01802556號商標核准註冊(見原證3 ,下稱原證3 商標),顯足證明據以核駁第00932524號商標僅有低度識別性。

另據以核駁第01185134號商標外觀為墨色漸層加粗設計但仍明顯為SL之字母置於簡單未經設計之橢圓形中,字母與橢圓形分離、未有連結,商標全體為低調漸層墨色,SL字母顯明而突出,消費者腦中留下之印象即為SL二字之觀念;

而系爭商標為一明亮醒目之紅色菱形幾何圖形為底,經過設計之SL字母係以矩形堆疊框嵌在菱形底座上,「S 」字母已無原先弧形字母應有的上下左右對反對應之曲線外觀,形似「5L」,成為一剛直有稜有角與菱形角度之底部框架相嵌入形成一個整體非字母印象之商標圖案,整體商標商品留予消費者關注、主要印象者已非單純未經設計之字母結合,亦給予消費者明亮熱情積極的感受,具有高度識別性,與據以核駁諸商標相較,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並無混淆誤認之虞,自未構成近似。

㈡被告對於與據以核駁第00932524號商標更為近似且指定使用於類似商品之據以核駁第01185134號商標及下述其他商標均核准註冊,於本案卻未核准系爭商標註冊,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10條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據以核駁第00932524號商標乃指定於商品分類第1 類第0101組群工業用化學用品、科學用化學品和第0111組群黏著劑商品,其於90年4 月1 日取得註冊;

而商標圖樣同樣包含「SL」之據以核駁第01185134號商標係指定於第1 類第0101組群麥飯石、滑石粉、工業用石墨及第0110組群未加工樹脂,合成樹脂,其中工業用石墨組成為碳質元素的結晶礦物,應用之廣泛於各種工業皆有大量應用,而樹脂為一種人工合成的一類高分子量聚合物,不僅用於製造塑膠,亦為膠粘劑之基礎原料,是其與據以核駁第00932524號商標指定使用於「工業用化學用品」、「黏著劑」等商品類別顯然為近似或相同,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惟據以核駁第01185134號商標仍於94年12月16日取得註冊;

又同樣包含「SL」之原證3 商標及第01317319號「速亮SL及圖」商標(見原證4 ,下稱原證4 商標),前者係指定於第1 類第0101組群工業用化學用品、第0110組群原料塑膠、第0111組群黏著劑及第1710各種橡膠與塑膠製品,後者係指定於第1 類第0101組群空調系統用清潔劑、空調系統鋁鰭片清潔劑、空調系統水洉軟化劑、空調系統除水洉劑、消泡劑、中和劑,指定使用之類別亦均與據以核駁第00932524號商標同為第1 類第0101組,亦分別於97年7 月16日、105 年11月1 日取得註冊,目前均仍有效中。

被告就上開商標均予核准註冊,僅否准與據以核駁第00932524號商標指定使用於不同類別(第17類)之系爭商標註冊,顯有違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㈢系爭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熟悉,本件註冊申請為善意:原告為貿易商,自66年成立以來代理經銷國外知名品牌之橡膠化工、工業原品、塑化工料,資本額達新臺幣(下同)3億元,於業界具有相當知名度,且先前以包含相同商標圖案申請而經被告准予註冊之商標有註冊第00010957號、第00142896號及第00142983號商標(見原證6 ),並具體使用於表彰自己商品之來源商業廣告上,有高分子工業雜誌、橡膠工業雜誌、原告早期經銷產品型錄、原告參加商業展覽照片2張、原告臺北辦公室開幕照片5 張、商品包裝照片等件為證(見原證7 、8 ),依商標法第5條規定以及商標使用注意事項之說明,原告主觀上係以行銷之目的使用系爭商標,且將系爭商標使用於商品包裝、商品型錄、報章雜誌,長久以來已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該商標、熟悉系爭商標,達到表彰商品來源之目的,並無混淆誤認之虞,足證本件註冊申請為善意。

㈣並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案為准予註冊之審定。

三、被告辯稱: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所謂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服務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

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依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下稱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

其中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二項因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

其他參酌因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合先敘明。

㈡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⒈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其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

查系爭商標圖樣為一正方菱形框格與置於其上之外文字母「SL」所構成,而據以核駁第00932524號商標為單純之外文字母「SL」所構成,據以核駁第01185134號商標則為橢圓形外框內置外文字母「SL」所構成,是其商標圖樣相較,主要識別部分皆有相同之「SL」,在外觀、觀念及讀音上相雷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該等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高。

⒉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審查基準5.3.1 參照)。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填縫密封用化學合成製劑」、「天然橡膠、合成橡膠、半加工塑膠」等商品,與據以核駁第00932524號商標所指定之「使用於積體電路、半導體製品及其他電子製品製造之光阻化學品及黏著劑」商品,及與據以核駁第01185134號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未加工人造樹脂、合成樹脂」商品相較,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高度之類似關係。

⒊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而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誤認。

經查本件據以核駁諸商標係任意性商標,具相當識別性,系爭商標以近似之「SL及圖」申請註冊,自易對其表彰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誤認。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整體外觀非屬近似,惟查系爭商標之文字縱有幾何圖形之設計,仍係以英文SL為基礎,依一般消費者整體觀察,與據以核駁諸商標在外觀、觀念及唱呼上均高度近似,復指定使用於高度類似之商品,尚難謂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原告又主張與據以核駁第00932524號商標高度類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類別之據以核駁第01185134號商標、原證3 及原證4 商標均經核准註冊,有違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惟查,據以核駁第00932524號商標主要係使用於積體電路、半導體製品等電子製品之光阻化學品及黏著劑,據以核駁第01185134號商標則主要使用於未加工人造樹脂、合成樹脂,二者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仍有差別;

而原證3 、原證4 之商標圖樣均非僅有單純「SL」文字,尚有結合其他標誌作為識別來源,亦尚可區辨,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應予核准之論據。

㈣原告又主張系爭商標早已經使用於商品上而為消費者所熟悉,惟依其所提雜誌、產品型錄、參展照片、辦公室開幕照片、商品包裝照片等事證,多係使用於代理進出口或特定商品的零售服務上,以將商標使用於商品上之時間點而言,據以核駁諸商標早於系爭商標,無法證明系爭商標於指定使用之商品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得與據以核駁諸商標相區辨,仍有混淆誤認之虞。

㈤綜上,經綜合判斷商標在圖樣近似及商品與服務類似之程度、識別性等因素,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近似程度高,及指定商品類似程度高、且據以核駁諸商標具相當識別性,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前揭法條之適用,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及第31條第1項規定,應予核駁。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經當庭協同兩造確認如下(見本院卷第73頁):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是否近似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

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又兩商標圖樣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近似,即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㈡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按商標近似,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商標整體在外觀 、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而言。

又按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其商品之相關購買人之整體印象(即外觀、讀音或觀念組成)是否相近以為斷,不能違反通體觀察原則,任意將商標圖樣割裂觀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559號判決參照 ) 。

至於所謂「主要部分」觀察,則係認為商標雖然係以整體圖樣呈現,然而商品/服務之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分。

是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據以核駁第00932524號商標為單純未經設計之外文字母「SL」所構成,據以核駁第01185134號商標則為橢圓形外框內置外文字母「SL」所構成,其等外觀、讀音、觀念均為「SL」;

系爭商標則係以紅色外文字母「SL」置於一紅色菱形圖所組成,該外文字母「SL」雖略經設計,然其僅將「S」筆畫中之曲線以直線方式呈現,消費者仍可辨識其為「SL」,原告主張系爭商標圖樣看不出為外文字母「SL」,反而會使人聯想到「5L」云云,並不足採;

至於系爭商標之圖樣雖將「SL」以紅色字體置於紅色菱形圖中,然此僅為簡單設計,坊間亦常見商標圖樣將單純的文字置於框型圖樣中,該等設計無法發揮足資區辨之作用,相關消費者仍會以「SL」作為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

準此,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主要識別部分之外觀、觀念及讀音均為「SL」,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實際交易時連貫唱呼之際,實不易區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㈢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填縫密封用化學合成製劑」、「天然橡膠、合成橡膠、半加工塑膠」等商品,與據以核駁第00932524號商標所指定之「使用於積體電路、半導體製品及其他電子製品製造之光阻化學品及黏著劑」商品,及與據以核駁第01185134號商標所指定之「未加工人造樹脂、合成樹脂」商品相較,均屬工業或科學用相關化學商品,其等在原料、性質、功能用途、產製者或行銷管道、銷售場所及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認在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間存在有相同或高度類似關係。

㈣商標識別性之強弱:據以核駁諸商標所含之英文字母「SL」,並非既有字彙,本身不具特定既有的含意,且與指定使用之商品無關,相關消費者會將之視為表彰商品服務來源之標識,應屬獨創性商標,自具有相當識別性。

㈤綜上,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均有相同之「SL」文字,應屬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高,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服務,據以核駁諸商標具相當識別性等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實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㈥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固定有明文。

惟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

如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而為合理之各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

商標申請准否,係採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在具體個案審究是否合法與適當,商標專責機關應視不同具體個案,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受他案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46 號、104 年度判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商標申請准否,係採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在具體個案審究是否合法與適當,被告應視不同具體個案,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受他案之拘束。

本件原告所舉據以核駁第01185134號商標、原證3 及原證4 等商標註冊案例,與據以核駁第00932524號商標相較,或有附加其他圖樣、文字作為區別,或於指定使用之商品不盡相同,與本件案情並非相當,況商標申請准否,應視不同具體個案、正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審查,本於相同事物作相同處理,不同事物為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自不違背平等原則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併此敘明。

㈦至原告另主張系爭商標於申請時已為消費者所熟悉,其申請為善意云云,惟依其所提相關雜誌、產品型錄、參展照片、辦公室開幕照片、原告經銷之商品包裝照片等事證,僅顯示原告代理國內外各橡膠化學品供應商經銷之服務,而與系爭商標於我國所指定使用之「防爆隔熱膜、橡膠製包裝緩衝填塞材料、塑膠製包裝緩衝填塞材料、非文具及非醫療或非家庭用膠帶、保溫隔熱材料、隔音材料、天然橡膠、合成橡膠、半加工塑膠、機械零件保護用橡膠套、非金屬製軟管、非金屬製管接頭、橡膠製襯墊、塑膠製襯墊、絕緣塗料、電纜線用絕緣體、填縫密封用化學合成製劑、包裝填隙用棉絮、橡膠製閥、橡膠製門檔」之商品無涉,難認系爭商標於指定使用之商品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得與據以核駁諸商標相區辨。

況本於我國所採取之商標註冊主義及先申請主義,應賦予據以核駁諸商標較大之保護,縱認原告在據以核駁諸商標註冊前,已經善意使用系爭商標於商品上,然在個案仍應參酌前開相關因素綜合判斷是否會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圖樣高度近似,指定使用之商品亦高度類似,據以核駁諸商標既已先行註冊且有效存在,自得依法請求排除他人再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申請註冊。

六、綜上所述,本件申請註冊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職是,原處分所為系爭商標不得註冊應予核駁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就系爭商標為准予註冊之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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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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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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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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