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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6年度行商訴字第13號
原 告 興傑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傑堂(董事)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吳兆芳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 加 人 林詠惠
訴訟代理人 蕭乃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7日經訴字第106063003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廢止註冊第01484769號「SABON 」商標指定使用於「錢包、書包、手提包、旅行箱」商品之註冊部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嗣於民國106 年10月2 日變更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廢止第1484769 號『SABON 』商標關於『錢包、書包、手提包、旅行箱』商品之部分均撤銷」(見本院卷第192 頁),經被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16 頁),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又原告對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廢止該商標使用於「傘、手杖;
皮革、人造皮革;
寵物衣服、馬具;
製香腸用腸衣;
抱嬰兒用吊袋、抱嬰兒用吊帶;
皮製帽帶、皮製家具套」部分既未聲明不服,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100 年1 月5 日以「SABON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錢包、書包、手提包、旅行箱;
傘、手杖;
皮革、人造皮革;
寵物衣服、馬具;
製香腸用腸衣;
抱嬰兒用吊袋、抱嬰兒用吊帶;
皮製帽帶、皮製家具套」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484769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所示)。
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4 年7 月31日申請廢止其註冊。
案經被告審查,以105 年6 月7 日中台廢字第L01040406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下稱原處分)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6 年1 月17日經訴字第1060630030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行銷其旗下品牌「SABON 」,設立「Sabon Shoes 」臉書粉絲團(下稱系爭臉書粉絲團網頁),所行銷之產品包含非鞋類商品,原告不僅於101 年10月6 日在系爭臉書粉絲團網頁貼文宣傳Sabon 產品折扣訊息,該貼文下方並有消費者留言詢問豹紋包資訊,原告並於101 年10月4日、12月3 日張貼消費滿新臺幣(下同)3,800 元即贈Sabon 包款之訊息,足見原告有將系爭商標用於廣告皮包類商品之事實,另外由皮包照片、證人即Sabon 專櫃銷售人員○○○、○○○證詞及產品別銷項明細分析、專櫃銷貨明細表,亦可證明系爭商標有使用在皮包類商品且有陳列於百貨公司Sabon 櫃上販售,是原告在本件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確實有使用系爭商標於「錢包、書包、手提包、旅行箱」之事實,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廢止上開商品之註冊,顯有違誤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廢止該部分商品之註冊部分應撤銷。
三、被告則以下列等語抗辯:依原告檢送之證據資料觀之,其中系爭臉書粉絲團網頁之頁面資料原告可隨時置換,真實性較薄弱,且該頁面顯示購物滿額贈送限量提包或carry bag ,係以手提包當作贈品,用以廣告促銷「Sabon 」鞋類商品,並非基於行銷手提包商品之目的,將系爭商標使用於該商品。
另標示有「Sabon 」商標之手提包商品實物及照片,並無製造、行銷日期可稽,銷售明細資料為私文書且未見系爭商標,亦無法由產品編號與實物相互勾稽為關聯性證據,至多僅可知原告有銷售包包,尚難證明系爭商標有使用於包款商品,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除援引被告答辯外,另主張:系爭臉書粉絲團為「Sabon Shoes 」,無從使消費者認知係行銷「包類」商品,且該網頁所提及之包類商品均作為購買鞋類商品的滿額禮,顯無行銷該等包款之意圖。
原告所提之原證4 豹紋包照片暨其對應之實品,並無日期可勾稽,顯有臨訟準備之嫌,且證人○○○、○○○雖均證稱賣過該豹紋包,但前者不記得包內是否有「Sabon 」標籤,後者卻肯認有,兩人證詞相互矛盾。
又原告雖稱原證11之手提包照片及對應之實物即為系爭臉書粉絲團101 年10月4 日貼文所稱之「Carry Bag 」,然該貼文並無包款照片,無從證明即為原證11之包款,且原告當庭所提之豹紋包及「Carry Bag 」實物,其內「Sabon 」標簽粗糙不平整,恐為臨訟製作。
至原告所提產品別銷項明細分析與專櫃銷貨明細表兩者內容有所出入而無法對應,且其上所載產品編號無法證明係原告所稱之豹紋包或「CarryBag 」,是原告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系爭商標之真實使用。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商標法第66條規定:「商標註冊後有無廢止之事由,適用申請廢止時之規定。」
其立法理由載稱:「明定商標廢止案件法規適用之基準時點,以申請廢止時之規定為準。」
查參加人於104 年7 月31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故本件系爭商標註冊後有無廢止事由之判斷,應適用申請廢止時之商標法,即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為斷。
是本件爭點為:原告於參加人申請廢止日前三年內(即101 年7 月31日至104 年7 月30日),是否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錢包、書包、手提包、旅行箱」商品之事實。
㈡按「商標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
、「廢止之事由僅存在於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務者,得就該部分之商品或服務廢止其註冊。」
現行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第1項)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
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
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
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
(第2項)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
同法第5條亦有規定,另依同法第67條第3項準用第57條第3項規定,商標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
又同法第64條規定:「商標權人實際使用之商標與註冊商標不同,而依社會一般通念並不失其同一性者,應認為有使用其註冊商標。」
是文字商標之使用不論其係變更書寫排列方式或字體,只要能使相關消費者足以認識該文字與註冊商標係屬同一商標,即得認有使用該文字之註冊商標,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71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查原告為行銷其產品設立系爭臉書粉絲團網頁,觀諸該網頁之內容,其名稱為「Sabon Shoes 」,101 年10月6 日原告於該網頁貼文「新光三越南西2 館Sabon 品牌日全面7 折,倒數二天!……」該貼文下方則張貼有數張產品照片,其中位於中央之照片為一豹紋包,且該貼文下方有原告與消費者對於該豹紋包之問與答:「請問這ㄍ包包多少錢,老虎這ㄍ」、「1,680 元」、「是在新光三越南西店ㄇ?哪ㄍ捷運站、容量大ㄇ?是什ㄇ材質?」、「請問南西現在有週年慶嗎?」、「沒有。
但寶慶遠東仍在週年慶中喔,歡迎到現場參觀選購。」
(見本院卷第23頁)該貼文之標題既為「Sabon『品牌日』全面7 折」,而非「Sabon 『鞋類商品』全面7折」,且該貼文下方並登有豹紋包款照片,問與答內容亦提及該豹紋包之價錢,顯見原告係將Sabon 商標用於行銷該豹紋包,其使用之方式亦足使消費者認識該豹紋包為Sabon 商標品牌之商品。
再者,證人即任職原告板橋大遠百Sabon 專櫃之銷售人員○○○於本院結證稱:其於板橋大遠百開幕隔年之101 年4 、5 月起就在板橋大遠百Sabon 專櫃任職至今,原證4 豹紋包是開幕公司就送來的包包,所以印象比較深刻,豹紋包在開幕時有贈送,但也可以單獨販售,價格是1,680 元,其有單獨賣過,時間及頻率與原證7 產品銷售明細表上所載的101 年8 月1 日、102 年1 月13日等日期大概相符,一直賣到公司沒貨為止。
此豹紋包當時是陳列在架上,若有客人詢問就會拿下來讓客人試揹,當時櫃上牆壁有個大的Sabon 背板,包包放在陳架上,包包會掛一個寫著Sabon的小標籤,標籤背面有百貨公司的價格標,跟現在板橋大遠百Sabon 專櫃的包包掛標籤方式是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並有證人○○○所提目前板橋大遠百Sabon 專櫃之包款商品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0 至172 頁),其上可明顯看到包款商品上懸掛一「Sabon 」文字之小標籤。
另證人○○○證稱:其101 年任職遠東寶慶店Sabon 專櫃,有賣過原證4 豹紋包,價格是1,680 元,原證5 的銷項明細分析表其沒看過,因為這是公司內部表格,與前台表格不像,但上面記載其姓名的銷售記錄屬實,上面所載的產品編號「00000000000000」就是原證4 的豹紋包,會對此編號有印象,是因為公司會來專櫃倉庫盤點商品,因為包包放在櫃上,所以盤點倉庫時會盤點不到包包,盤點表上就會出現包包編號,所以其對這個編號有印象。
原證4 的豹紋包裡面有一個Sabon 小標籤,因為販售給客人時會打開檢查有無破損、拉鍊可否拉開,打開時其有看到包內有標籤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至157 頁)。
是由上開證據綜合以觀,該豹紋包雖有作為滿額贈品,然確實亦有單獨販售,而由原告於臉書粉絲團網頁貼文內容、證人所稱該豹紋包於Sabon 專櫃擺設及販賣之情形,顯見原告確實有基於行銷之目的,將Sabon 商標使用在包款商品上並陳列、販售,亦有將Sabon 商標用於包款商品之廣告,此事實應堪認定。
又系爭商標註冊之圖樣雖為大寫之「SABON 」,與原告上開以「Sabon 」之使用方式不同,然僅其變化英文字母大小寫,未影響其讀音、觀念及整體商標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依一般社會通念仍不影響其同一性,依前開商標法第64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712 號判決意旨,仍應認原告有使用系爭商標。
又「錢包、書包、手提包、旅行箱」為同性質之類似商品,而被告公布之「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亦將商品分類第18類中之「錢包、書包、手提包、旅行箱」列為同性質之同組商品(見本院卷第207 至209 頁),因此上開使用事證,足堪認原告確實於系爭商標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錢包、書包、手提包、旅行箱」商品之事實。
㈣至被告雖辯稱:臉書網頁可由原告隨時置換,真實性較薄弱等語,然系爭臉書粉絲團網頁101 年10月6 日之貼文下方有消費者留言,該留言顯非原告可任意竄改杜撰,而消費者之留言內容與原告貼文內容所指之事件相符,顯見該貼文所張貼之內容及豹紋包照片並非事後臨訟修改。
又參加人稱:原證16所示證人○○○之投保資料前後姓名不同,證人○○○投保資料看不出任職時間地點,該二人是否確實任職於Sabon 專櫃顯有疑義,又其二人對於豹紋包內是否有Sabon 標籤證述不同,豹紋包內之Sabon 標籤太過粗糙恐為臨訟製作,且原證5 之產品別銷項明細分析中所載101/10/18 、101/10/20 (二筆)、101/10/31 、101/11/24 、102/1/14豹紋包銷售資料,於專櫃銷貨明細表上找不到,原證7 之產品別銷貨明細表與專櫃銷貨明細表亦有幾筆銷貨記錄無法相互對應等語。
然,證人○○○、○○○任職於原告Sabon 專櫃擔任銷售人員等情,除據該二證人到院證述屬實外,並有原告所提之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202 至203 頁)、刷卡記錄表(見本院卷第141 至143 頁)、百貨公司確認該二人任職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44 至145 頁)附卷可參,而該二人於任職期間有銷售該豹紋包,時間及銷售情形大致如原證5 、7 所示產品別銷貨明細表與專櫃銷貨明細表所載之事實,除據證人證述甚詳外,亦有原告所提之產品別銷貨明細表與專櫃銷貨明細表可相互勾稽(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第36至41頁),而證人僅為公司銷售人員,實無干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偏袒原告之可能,至證人○○○雖證稱不記得豹紋包內是否有縫製Sabon 標籤,然依證人所證,其任職Sabon 專櫃於101 年至104 年間賣過後背包、側背包、子母包(見本院卷第153 頁),並非只賣過豹紋包,是其對於本件豹紋包內是否有縫製標籤之細微事項答稱不記憶,並未悖於常情,且其「不記得」不表示另一證人○○○「記得」包內有標簽之證詞乃虛枉,又該標簽既係縫製於包內,需打開才能看見,則是否平整應非製作該包款時著重之事項,且該包款僅售價1,680 元,證人○○○亦證稱無消費者反映該標簽剪裁有瑕疵(見本院卷第158 頁),故該標簽縱有不平整或縫線略為粗粗糙,亦無違常之處,參加人以此主張二證人證述矛盾、原證4 包內標簽為事後製作云云,顯不足採。
再者,原證16證人○○○之投保資料雖背面記載姓名為○○○(見本院卷第202 頁至背面),但兩者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均相同,已可證明為同一人,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可能係改名所致,應堪採信,而參加人所質疑之原證5 產品別銷項明細分析中所載101/10/18 、101/10/20 (二筆)、101/10/31 、101/11/24、102/1/14豹紋包銷售記錄,於專櫃銷貨明細表中可找到對應資料(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並無原告所稱找不到對應資料的情形,至原證7 雖有3 筆資料無法對應,然證人○○○證稱:「(問:公司帳與現場帳不符時,要如何處理?)有可能是小姐刷條碼時刷錯,等公司盤點時我們再來抓是哪一筆出錯,如果真的貨不見,我們小姐就要賠償,所以我們一定會找出原因。」
(見本院卷第160 )而原證7 豹紋包銷售數量有33筆,僅其中3 筆之現場銷售記錄與公司銷售記錄無法對應,參酌上開證人之證詞,實難排除此3 筆錯帳是銷售人員刷錯條碼之可能,且此情恰可證明此資料並非原告臨訟所杜撰,否則豈有發生無法對應之可能?參加人所提上開諸多枝微抗辯,係就原告所提單一證據個別觀之,卻忽略各該證據間相互勾稽,已可證明原告所主張之商標使用事實,是參加人上開所稱,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提豹紋包之使用證據,可證明系爭商標於參加人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有使用之事實,是原處分廢止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錢包、書包、手提包、旅行箱」商品註冊部分之審定,於法尚有未洽,就此部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非妥適,原告請求撤銷此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有關系爭商標是否有使用於「Carry bag 」包款之爭執,及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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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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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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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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