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6,行商訴,130,2018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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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6年度行商訴字第130號
原 告 鋐懋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鴻光(董事)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 代理人 鄭耀誠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佳樺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沈榮津(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
尤明村
參 加 人 瑞憶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瑞憶(董事)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 年8 月8 日經訴字第106063091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以「征服CONQUER 」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009 類之數位相機、藍芽接收器、數位液晶相框等商品申請註冊,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列為註冊第1336991 號商標。

參加人於民國98年7 月15日以上開商標之註冊相較於附圖二據以評定註冊第1329202 號「征服者CONQUEROR 」商標、參加人先使用之附圖三「征服者CONQUEROR 」、附圖四「征服者」等商標(下稱據以評定諸商標,參評定申請書及附件所載,如附圖二至四所示),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14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原處分機關以中台評字第H00980231 號商標評定書為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於訴願階段,原告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割商標權,經獲准分割為註冊第1452736 號商標及本件註冊第1452737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另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任一商標比較時,均簡稱「兩商標」),指定使用於「數位電視訊號接收器、衛星天線接收器、全球定向衛星接收器、全球定向衛星發射器、通訊器材、通訊設備、交通工具用電腦導航裝置、導航儀器商品」(下稱系爭商品),因前開處分所憑之基礎事實已有變更,嗣經原處分機關自行撤銷後重新以中台評字第H01000220 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前次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1 年度行商訴字第13號行政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前次處分確定在案(下稱前次訴訟)。

原處分機關爰重為審查,惟商標法於101 年7月1 日修正施行,系爭商標所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第14款之規定,業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第10款、第12款之規定,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前揭商標法規定之適用,以105 年11月30日中台評字第1010305 號商標評定書為「評定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106 年8 月8 日經訴字第1060630911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四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⒈系爭商標之中、外文詞意為動詞「征服」,據以評定諸商標之中、外文詞意為名詞「征服者」,兩者詞性不同,傳達給消費者之視覺印象及觀念亦有別,不致混淆誤認,且商標註冊實務上,均有「守護、守護天使、守護眼」、「領先科技、領先者」等起首文字相同之商標併存案例,可知只要詞意有別,消費者仍可區辨,是兩商標並不構成近似。

⒉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商品屬於0939「電子訊號器材」組群,而據以評定諸商標所使用之商品則屬於0936「交通安全器具、交通警示器具」組群,二者分屬不同組群,亦不須交互檢索,非屬類似商品。

又96年間系爭商標申請註冊當時,兩商標指定或使用之商品,或正處於研發之草創階段,或尚未普及於一般社會當中(例如數位電視訊號接收器、車用導航裝置),且尚無將兩者整合為一技術之可能;

據以評定諸商標所使用之商品其目的在提供警示,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在提供消費者開車時收看電視及搜尋道路服務,本質上不同;

又兩商標商品雖可整合,但消費者仍可自由選配,彼此間無依存關係。

因此,兩者顯非類似商品。

⒊兩商標商品在本質上及生產技術上並不相同,原告與參加人並非同業;

系爭商標蘊含原告對品牌商品的期許,原告十多年來已投入千萬元廣告費於品牌經營,並無攀附他人意圖;

據以評定諸商標在原告系爭商標申請前使用並不廣泛,原告不可能在參加人刊登廣告時恰巧購買該雜誌進而知悉據以評定諸商標存在,又「雷達測速器」於92年當時屬於違法商品,原告不可能仿襲違法商品之商標,而讓消費者有遭受國家裁罰之風險,因此原告並無仿襲之意圖。

⒋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撤銷。

三、被告則以下列等語置辯:⒈參加人之前身「高瑞憶即瑞憶科技」商號早於92年8 月份出版之「Taiwan Motor超越車訊」雜誌即已標示「征服者3號CONQUEROR 」字樣於雷達偵測器商品廣告上,參加人亦於西元2007年8 月出版「Taiwan Motor超越車訊」、2007年8 月出版「AUTO DRIVER 車主」標示「征服者CONQUEROR 」或「征服者」字樣於廣告上,可資認定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據以評定「征服者CONQUEROR 」商標、「征服者」商標已為參加人先使用於GPS 衛星定位警示器、雷達偵測器等商品。

⒉兩商標相較均有相同之中文「征服」及外文「CONQUER 」,僅中、外文字尾另有「者」或「OR」之些微差異,故整體外觀予人寓目印象極其相似。

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系爭商品,與據以評定附圖三、四「征服者CONQUE ROR」商標、「征服者」商標使用之「雷達偵測器」、「GP S衛星定位警示器」等相關商品,均屬交通工具(特別是汽車)之配備,現今汽車亦多將導航、衛星定位、測速、通訊及多媒體影音功能整合於中控台同一裝置,是其產製者、行銷管道及消費族群重疊性甚高,應屬類似之商品。

⒋原告與參加人為同業競爭關係,且原告亦於「Taiwan Motor超越車訊」雜誌刊登廣告,應不難藉由上揭汽車雜誌及其內所刊登汽車周邊商品廣告資訊,知悉據以評定諸商標之存在,惟原告仍以相似之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類似商品申請系爭商標註冊,顯係基於仿襲之意圖。

⒌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除援引被告答辯外,另補充:參加人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即使用「征服者CONQUEROR」、「征服者」等商標於GPS 衛星定位警示器、雷達偵測器等商品上,並於雜誌廣告行銷GPS 等商品,產品銷售區域遍及全球。

兩商標近似程度極高,兩商標商品均為交通工具特別是汽車之配備,具有相互搭配關連之處,屬類似商品;

原告與參加人為同業競爭關係,衡諸常情不難由上揭汽車雜誌及其內之汽車週邊商品廣告資訊而知悉據以評定諸商標之存在。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或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

其程序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

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參加人係於98年7 月15日提起本件評定申請,原處分機關雖受理後曾為前次處分,但前次處分既經本院前次訴訟撤銷而失其效力,由原處分機關重為審查,則本件即仍屬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評定案件,依前揭規定,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應以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92年11月28日施行之商標法(即註冊時商標法)及現行商標法為斷。

㈡再者,參加人以系爭商標相較於附圖二至四據以評定諸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14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原處分機關認系爭商標有違該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而以前次處分撤銷系爭商標,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1 年度行商訴字第13號行政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前次處分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248 至254頁),嗣原處分機關重為審查時,因商標法修正,原處分機關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未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 第12、13、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10、12 款,以原處分為「評定不成立」之處分(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經參加人提起訴願後,被告認系爭商標之註冊雖未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10款規定,然認為參加人已將「征服者」、「征服者CONQUEROR 」商標先使用於雷達偵測器、GPS 定位警示器,系爭商標相較於上開先使用之據以評定諸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而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四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而參加人於本件訴訟中對於訴願決定理由認定「系爭商標之註冊並未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10款規定」部分並未爭執,因兩造及參加人僅就「系爭商標相較於據以評定諸商標,其註冊是否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為爭執,是本件僅就上開爭點為審酌。

㈢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⒈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不得註冊,分別為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本文所規定。

上開規定旨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防止不公平競爭行為,而賦予先使用商標者遭他人搶先註冊其商標時之權利救濟機會(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938 號、1012號判決參照)。

是本款之「他人商標」應以未註冊商標為限始有「搶註」可言。

查,參加人係以附圖二註冊第1329202 號「征服者CONQUEROR 」商標,及附圖三「征服者CONQUEROR 」、附圖四「征服者」商標(使用於雷達偵測器、GPS 衛星定位警示器,)為據以評定商標申請評定,其中附圖二註冊第1329202 號「征服者CONQUEROR 」商標既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已取得註冊於附圖二所示商品中,自無遭搶註之可能,另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雖有將附圖三「征服者CONQUEROR 」使用於GPS 衛星定位警示器、雷達偵測器上,有96年8 月出版之「Taiwan Motor超越車訊」附卷可參(見評定卷一第28頁),然參加人業亦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以高度近似於附圖三之商標圖樣另註冊取得第1131336 號商標,指定使用於雷達超速警示器、GPS 安全警示器商品中,有布林檢索結果註記詳表附卷可按(見評定卷一第179頁),依上開說明,此兩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於雷達偵測器、GPS 警示器或類似該等商品之註冊,自無遭系爭商標「搶先註冊」之可能,是系爭商標相較於此兩據以評定商標,自無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⒉就系爭商標相較於參加人先使用之據以評定附圖四「征服者」商標而言:⑴參加人有先使用據以評定附圖四「征服者」商標之事實:依參加人於評定階段所提出之西元2007年8 月「AUTODRIVER車主」雜誌(見評定卷一第35頁) ,已標示「征服者」字樣於型號GPS-XR-2008 、GPS-GR210 、GPS-318 等商品廣告上,堪認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96年11月15日) 前,據以評定「征服者」商標已為參加人先使用於GPS 衛星定位警示器、雷達偵測器等商品上。

⑵系爭商與據以評定附圖四「征服者」商標構成近似:①系爭商標為中文「征服」下置較小的外文字「CONQUER 」所組成,其中外文「CONQUER 」字體較中文「征服」為小,且「CONQUER 」並非普遍常見字彙,以習用中文之我國消費者而言,其見系爭商標圖樣,會以中文「征服」作為識別商標來源之主要印象,對於「CONQUER 」會施以較小注意;

據以評定附圖四「征服者」商標則為未經設計之中文「征服者」所組成。

兩商標相較,均有未經設計之中文「征服」,僅字尾有無「者」之差異,及中文下方有無另置英文字「CONQUER 」之不同,然系爭商標之「CONQUER 」無法發揮區辨作用,已如前述,而「者」為「的人」之意,「征服」或「征服者」雖前者為動詞、後者為名詞而有詞性之差異,但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需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為之,蓋一般消費者於選購商品時,係以對商標之整體概略印象作區辨,於不同時間、不同地點為消費行為,而非手執兩商標商品以併列比對之方式來區辨,故字尾是否有多「者」字,僅係非常細微之差異,當消費者以對商標概括印象於異時異地選購商品時,不會細究此商標究竟是字尾有「者」的「征服者」商標,或字尾沒有「者」的「征服」商標。

因此,兩商標無論在外觀及讀音、意義均非常雷同,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附圖四「征服者」商標應構成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

②至原告雖舉包含「守護、守護天使、守護眼」、「領先科技、領先者」等起首文字相同之商標併存案例(見本院卷第15至背面) ,核其彼此間商標圖樣或略經設計,或個別意義有所不同,案情各異,且屬另案妥適與否問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自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於原告之論據。

⑶兩商標使用之商品構成類似:①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系爭商品「數位電視訊號接收器、衛星天線接收器、全球定向衛星接收器、全球定向衛星發射器、通訊器材、通訊設備、交通工具用電腦導航裝置、導航儀器」商品,與據以評定附圖四「征服者」商標使用之「雷達偵測器」、「GPS 衛星定位警示器」等相關商品相較,均屬交通工具(特別是汽車)之配備,現今汽車亦多將導航、衛星定位、測速、通訊及多媒體影音功能整合於中控台同一裝置,在功能、用途上具有相互搭配關連之處,且常一同置於汽車用品店或賣場之同一或鄰近位置販售,其產製者、行銷管道及消費族群重疊性甚高,應屬類似之商品。

②原告雖稱:兩商標之商品屬不同族群不必交互檢索,且系爭商標申請時兩商標商品尚屬開發階段,並無互相整合搭配之可能,兩商品本質上有極大差異,消費者亦可按需求選購不一定會整合兩商標商品安裝於汽車中云云。

然,商品或服務分類係為便於行政管理及檢索之用,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之認定,尚非絕對受該分類之限制,自無法以兩者商品分類組群不同且無需相互檢索而為兩者商品不構成類似。

再者,參加人所提2007年8 月份「AUTO DRIVER 車主」雜誌記載「征服者GPS 正面顯示器可搭配藍芽導航系統」、「征服者GPS-GR210 …照相系統衛星座標定位…」、「征服者GPS SUPER-101 …內建或外接衛星接收器…」(見評定卷一第35頁及背面) ;

原告所提2007年汽車音響年鑑亦記載「影音多媒體主機…內建Bluetooth 無線藍芽行動電話免持模組…可選配GPS 衛星導航、可選配DVB-T 數位電視接收器」(見評定卷一第59頁背面) 、2006年12月SPECR 雜誌亦揭示「…2006年全新DVD 影音系統…其外接功能包括GPS 衛星導航、DVD影音系統、…數位電視等,一機多用…」(見評定卷一第100 頁背面) ,足見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96 年11月15日) 當時之市場交易情形,相關汽車用電子業者(包含參加人及原告在內)實已將導航、衛星定位、測速、通訊、數位電視及多媒體影音功能以內建或外接方式整合為「一機多用」商品,並在汽車雜誌上廣告行銷販賣該等商品,是原告主張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兩商標商品尚屬開發階段並無互相整合搭配之可能云云,並不足採。

此外,消費者雖可視其需求分別選擇是否同時安裝上開產品,然此乃消費者之選擇,仍無礙於兩商標商品有類似關係存在之事實,原告以此稱兩商標商品不構成類似云云,自無足採。

⑷原告因同業競爭關係知悉據以評定「征服者」商標存在且有仿襲意圖:①原告與參加人同為汽車用電子業者,具有同業競爭關係,衡諸常情,原告對於其他競爭同業之經營訊息自然即為關注,而在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參加人除於2007年8 月在「AUTO DRIVER 車主」雜誌標示附圖四「征服者」字樣於GPS 商品外,亦以「征服者CONQUEROR 」商標於「Taiwan Motor超越車訊」雜誌刊登廣告(見評定卷一第28頁背面),而原告自93年起亦長期於「Taiwan Motor超越車訊」雜誌刊登廣告(見評定卷一第91至96頁) ,原告自會留意上開雜誌內其餘廠商所刊登之汽車週邊商品廣告資訊,了解參加人商品進而知悉據以評定「征服者」商標存在,惟原告仍以與據以評定「征服者」商標近似之中文「征服」作為系爭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類似之「數位電視訊號接收器、衛星天線接收器、全球定向衛星接收器、全球定向衛星發射器、通訊器材、通訊設備、交通工具用電腦導航裝置、導航儀器」商品申請註冊,顯有仿襲之意圖,尤有甚者,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前之廣告內容,係使用「CONQUER 征服『者』」而非「征服」(見評定卷一第91至96頁) ,其中文部分與據以評定商標「征服者」完全相同,益證原告就系爭商標之申請係基於仿襲之意圖甚明。

②原告雖稱據以評定諸商標在原告系爭商標申請前使用並不廣泛,原告不可能在參加人刊登廣告時恰巧購買該雜誌進而知悉據以評定諸商標存在,且「雷達測速器」於92年當時屬於違法商品,原告不可能仿襲違法商品之商標云云。

惟按,上開條款規範意旨,係將因與他人有特定關係,而知悉他人先使用之商標,非出於自創加以仿襲註冊者,顯有違市場公平競爭秩序情形,列為不得註冊之事由,至於申請人是否基於仿襲意圖所為,自應斟酌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等客觀存在之事實及證據,依據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加以判斷,申請人知悉他人商標存在的原因為何並未特別重要,只要能證明有知悉他人商標進而以相同或近似之標章指定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標章者,即應認有該款之適用,而符合該款之立法意旨,從而「其他關係」可從寬加以解釋,即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縱非直接知悉先使用商標之存在,亦係間接知悉先使用商標之存在,而惡意加以抄襲,自不應受商標法之保護(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545 號判決參照)。

本件參加人對據以評定附圖四「征服者」商標之先使用態樣雖係以刊登雜誌廣告方式為之,然原告既與參加人均為汽車用電子業者,且亦曾在其他相同雜誌上刊登廣告,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對於參加人將據以評定「征服者」商標使用在「雷達偵測器」、「GPS 衛星定位警示器」商品,縱非直接由閱覽該篇廣告而直接知悉,亦難想像無間接知悉之可能。

又原告自承雷達測速器自94年起已成為合法商品(見本院卷第24頁),而系爭商標申請日為96年11月15日,據以評定「征服者」商標之先使用日期為96年8 月間,斯時雷達測速器均已合法化,原告主張該產品曾遭禁用而可謂其無仿襲意圖云云,並不可採。

⒊綜上,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附圖四「征服者」商標近似程度不低,兩者所使用之商品存有類似關係,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因競爭同業間業務經營關係應已知悉據以評定附圖四「征服者」商標之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類似之商品,故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 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系爭商品即「數位電視訊號接收器、衛星天線接收器、全球定向衛星接收器、全球定向衛星發射器、通訊器材、通訊設備、交通工具用電腦導航裝置、導航儀器商品」,相較於參加人所先使用之附圖四據以評定「征服者」商標使用於雷達偵測器、GPS 警示器商品,應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至於相較於附圖二、三據以評定商標則無前揭條款之適用),從而,被告所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四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與本院所持理由雖略有些許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而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者,原告於前次訴訟與本件訴訟雖均提起撤銷訴訟,所爭執者亦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應予撤銷」,然商標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是否同一,應由原告「訴之聲明」及其訴訟基礎之「原因事實關係」加以特定,而商標不得註冊之各款事由涉及不同之原因事實,不同之違法事由其訴訟基礎自不相同。

本件前次訴訟所審酌者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是否有所違誤」,本件訴訟所審酌者為「訴願決定認系爭商標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是否有所違誤」,是前後兩次訴訟所審酌之商標違法事由並不相同,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顯不相同,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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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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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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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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