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6,行商訴,133,201803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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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6 年度行商訴字第133 號
原 告 黃柏瑋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沈榮津
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
參 加 人 日政府熊本縣
代 表 人 浦島郁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4日經訴字第106063111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熊本賀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商品及第43類之服務,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78726 1號商標( 下稱系爭商標) 。

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系爭商標無前揭商標法規定之適用,而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

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4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撤銷。

本院因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則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原告註冊之系爭商標,與參加人日政府熊本縣使用之商標相較,兩隻熊圖形的造型、設色(一為橘色、一以黑色為主)差異甚大,且眼睛、眉毛、嘴巴、有無穿著附口袋之吊帶褲等差異點極為明顯,消費者應不會對這兩隻熊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據以異議商標最主要的特色應在於黑熊臉上兩側巨大的紅色腮紅;

然而,系爭商標之圖形部分亦未具有該項腮紅特色,足證原告於設計系爭商標之初,即無仿襲參加人日政府熊本縣使用的黑熊圖形,更無欺騙消費者關於產地誤認之企圖。

且被告對系爭商標之文字部分的解釋方式,是刻意地曲解了系爭商標的設計意義。

又原告於販賣主力產品「熊本賀- 手工煎餅捲」之際,在包裝及廣告上,均未刻意加入參加人熊本縣的日文或英文縣名,而讓消費者誤以為原告商品來自於日本熊本縣,而有致消費者對商品產地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因此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規定。

為此起訴聲明請求:訴願決定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系爭商標係由一形如「凸」字圓圈之外圈及一圓形內圈,且該內、外圈之間有一橫書中文「熊本賀」及一拿鍋鏟之卡通化熊圖形上下排列所組成。

經查,「熊本」位於日本九州中部,為日本43縣之一,屬一級行政區,境內之阿蘇火山及熊本城,向為觀光旅遊之熱門景點,因「熊本」二字為日本之地名,具有地理位置或地名之來源指示,且已為臺灣消費者所能知悉與認識,是消費者於觀察或唱呼系爭商標之中文「熊本賀」時,極易注意到起首中文「熊本」二字,並與日本「熊本」地區產生聯想。

至於字尾「賀」字則有「慶祝」之意,整體詞彙給予相關消費者的印象,僅係「熊本、慶祝」之意,並未逸脫「熊本」為日本地名之觀念。

又茲審酌臺灣航空業者於民國(下同)104 年10月25日開航「熊本雄賀」主題班機,以「拜訪日本第一吉祥物『熊本熊』的故鄉-熊本」為宣傳主題,經臺灣多家報章媒體於104 年10月間廣泛並大篇幅報導介紹,原告旋於104 年12月28日以中文「熊本賀」搭配一拿鍋鏟之卡通化熊圖形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顯然有讓人與日本「熊本」地區產生聯想之意圖。

依上揭事證可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0類「蛋捲、……、煎餅」等商品與第43類「快餐車、…、餐廳」等服務,易使臺灣相關消費者誤認誤信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服務係源自「熊本」地區,而對其產地發生誤認誤信之可能,故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適用。

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主張。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於104 年12月28日以「熊本賀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蛋捲、布丁、鮮奶酪、月餅、麵包、蛋糕、冰淇淋、太陽餅、鬆餅、中式喜餅、捲心餅干、蛋黃酥、墨西哥捲餅、乳酪蛋糕、老婆餅、披薩、泡芙、慕斯蛋糕、慕斯甜點、煎餅」商品及第43類之「快餐車、小吃攤、流動咖啡餐車、早餐店、冷熱飲料店、速食店、冰果店、旅館、餐廳」服務,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准列為系爭商標。

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核認系爭商標無前揭商標法規定之適用,以106 年5 月24日中台異字第1050697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

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6 年9 月14日經訴字第10606311180 號訴願決定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4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開理由主張系爭商標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8 款之適用,故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之使用,是否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產地為日本熊本地區之虞。

(二)按商標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所明定。

本款規範對象在於商標本身對其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聯結,可能有致消費者誤認商標所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

其規範目的在於防止消費者因商標表徵之外觀、讀音或觀念等與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不相符合,以致於消費者誤信誤認而予以購入商品或服務,受不測損害之公益目的。

經查,系爭商標係由「熊」形圖樣及中文「熊本賀」3 字所構成,而由於「熊本」一詞對於臺灣消費者而言並不陌生,乃係日本知名的旅遊勝地,尤其是近年來臺灣對於日本的熊本地區已有相當程度的了解,並因旅遊往來頻繁而設有直航班機,故大多數臺灣民眾皆知「熊本」為日本著名觀光地區,熊本縣政府並設計吉祥物「熊本熊」作為宣傳大使,除在日本享有高人氣,在臺灣亦廣為人知,並引發媒體對熊本縣與臺灣民間交流活動之相關報導,且熊本地區於2016年發生大地震後,更受到臺灣許多民眾的關注。

「熊本」既為臺灣消費者所熟知之地名,且亦以其吉祥物「熊本熊」之立偶及圖片等行銷該地區之觀光旅遊,則以熊形圖案及文字「熊本賀」所結合之系爭商標,於外觀、觀念及讀音整體觀之,特別是讀音的部分,極易使消費者於觀察或唱呼系爭商標時,注意到起首中文「熊本」二字,並與日本「熊本」地區產生聯想。

換言之,系爭商標標示熊形圖案及中文之「熊本賀」三字,易使相關公眾將系爭商標與日本「熊本」地區產生聯想,難謂無使公眾誤認誤信系爭商標表彰商品之產地或服務之提供地,係於日本「熊本」地區所產製或與日本「熊本」地區有關聯之可能。

況日本熊本縣一直在臺灣致力於推廣熊本地區之旅遊觀光,臺灣中華航空公司於104 年10月25日起即開設直航班機,且即係以「熊本雄賀」為主題班機,主題即為拜訪「熊本熊」的故鄉「熊本」,並透過大量的報章媒體報導宣傳,更加深臺灣消費者對熊本地區的認識,而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日為104 年12月28日,故縱認原告申請系爭商標時並無仿襲之意,但客觀上系爭商標之組成,特別是文字之部分,仍易使消費者將之與日本的熊本地區產生聯想而誤信誤認系爭商標指定之商品及服務與熊本地區有關。

從而,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

原告雖辯稱二商標之熊形圖樣相差甚遠,並不會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等語云云,惟查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並不是在判斷二商標是否近似以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且本件係在判斷系爭商標是否會致相關消費者誤信誤認系爭商標所提供之商品及服務係來自於熊本地區,故原告所辯,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因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而不應准予註冊。

原處分機關所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自有違誤,從而,被告所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4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則於法有據。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  │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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