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6,行商訴,150,201803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6年度行商訴字第150號
原 告 優尼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宏海(董事長)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
法定代理人 嘉瑞利 波樂西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利害關係人獨立參加訴訟之目的,主要係撤銷訴訟之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因訴訟結果而受損害,故使其參加訴訟,賦予攻擊防禦之機會,以保護其權利,並維護裁判之正確性。

二、緣原告之前手英商佛羅倫斯流行(喬西)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前手)前於民國80年9 月2 日以「GV Stylised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3類之「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商品,向前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553117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權利期間自81年3 月1 日起至91年2 月28日止)。

嗣原告前手於90年11月15日申請延展註冊,經被告實質審查並於91年11月1 日核准公告延展權利期間至101 年2 月29日止(期滿後復經申准延展權利期間至111 年2 月28日止)。

而後參加人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於100 年3 月30日以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有違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第12款及申請評定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規定(相當於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

案經被告審查後,以本件申請評定時已逾申請評定之5 年除斥期間,且難謂原告前手之延展註冊係屬惡意,以103 年5 月28日中台評字第1000114 號商標評定書為「評定駁回」之處分。

參加人不服,訴經經濟部審認原告前手之延展註冊應屬惡意,不受5 年除斥期間之限制,以104 年1 月5日經訴字第10306129530 號訴願決定書將原處分撤銷,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前手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4 年12月31日104 年度行商訴字第23號行政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6 年1 月23日以106 年度判字第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案經被告依經濟部決定及法院判決意旨重為審查,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商品有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與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以106 年3 月22日中台評字第1040015 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前手不服,逾法定期限提起訴願,遭經濟部106 年9月7 日發文以經訴字第10606310220 號經訴字第1060310280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決定,適原告於期間已受讓系爭商標,原告不服,特於法定期限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