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6,行商訴,151,2018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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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6年度行商訴字第151號
原 告 優尼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宏海(董事長)住同上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參 加 人 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前揭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之前手英商佛羅倫斯流行(喬西)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前手)前於民國80年9 月2 日以「GV Stylised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定第41類之「靴、鞋」商品,向原處分機關前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553019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權利期間至91年2 月28日止。

原告前手並於90年11月15日申請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經被告實質審查核准延展註冊至101 年2 月29日止(期滿後復延展註冊至111 年2 月28日止),並於91年11月1 日核准公告延展註冊。

嗣參加人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於100 年3 月30日以該商標之延展註冊有違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當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

被告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

本件原評定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

案經被告審查,以本件申請評定時已逾申請評定之5 年除斥期間,以103 年5 月27日中台評字第1000113 號商標評定書為「評定駁回」之處分。

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4 年1 月5 日經訴字第10306129980 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原告前手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5年1 月8 日104 年度行商訴字第22號行政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以105 年9 月22日105 年度判字第490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

被告乃依前開經濟部訴願決定意旨重為審查,認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有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與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以106 年2月24日中台評字第1040035 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前手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6年9 月7 日經訴字第1060630959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於此期間已受讓系爭商標之權利,對該決定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本件訴訟之結果,如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參加人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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