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6,行商訴,154,2018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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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2106年度行商訴字第154號
3原告大助企業有限公司
4
5代表人何明得(董事)住同上
6(送達代收人:張家維
7安平區育平路31號)
8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9
10
11代表人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12參加人林秋月
13
14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15定如下:
16主文
17林秋月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18理由
19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20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21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2二、原告於民國102年2月7日以「non-non及圖」商標,指定使用23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第25類之24「內衣;
內褲;
衣服;
睡衣;
褲子;
西裝;
童裝;
洋裝;
休閒25服;
外套;
束腹;
束褲;
背心;
T恤;
女裝;
成衣;
男裝;
緊26身褡;
浴袍;
運動服」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27註冊第160447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嗣參加人以系爭商
1信股1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提起異議,案經2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無前揭商標法規定之適用,以1053年7月29日中台異字第G0102092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4不成立」之處分。
參加人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經濟部5以106年1月23日經訴字第10506313230號訴願決定書為「原6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4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7並確定在案。
被告爰依前開訴願決定意旨重行審查,而認系爭8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106年49月26日中台異字第G01060085號商標異議審定書重為系爭商標10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611年9月7日經訴字第1060630995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12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13三、查本件訴訟之結果,若認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加人之14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因認參加人有參加本件訴訟之15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16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17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18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19法官蕭文學
20法官杜惠錦
21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2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23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24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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