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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6年度行商訴字第160號
原 告 江永文
訴訟代理人 華嘉遠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日商衣川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衣川英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日商衣川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00 年9 月7 日以「柏瑪思BERMAS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 類之「人造皮革;
公事包;
皮箱;
旅行箱;
皮革製盒;
皮革;
鑰匙包;
書包;
旅行用衣物袋;
錢包;
購物袋;
運動包;
家具用皮緣飾;
皮製帶;
護照皮夾;
寵物衣服;
傘;
動物皮;
皮板製盒;
行李箱」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522282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嗣日商衣川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9 月11日以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申請廢止其註冊。
經被告審查,以106 年4 月26日中台廢字第1040484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6 年10月13日以經訴字第10606310130 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
原告不服,繼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核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若本院認定原告之起訴為有理由,則日商衣川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因認日商衣川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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