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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6年度行商訴字第168號
原 告 創寶發展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文澤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席琳迪翁(Celine Dion)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席琳迪翁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4 年10月23日以「席琳迪昂」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眼鏡、雪鏡、風鏡、太陽眼鏡、近視眼鏡、遠視眼鏡、眼鏡套、眼鏡鍊、眼鏡盒、眼鏡框、隱形眼鏡、眼鏡架、隱形眼鏡盒、眼鏡掛帶、眼鏡鏡片、安全護目鏡、眼鏡止滑墊片、射擊用眼鏡、防煙護目鏡、眼鏡組件」,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777205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嗣參加人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30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案經被告審查,以106 年4月21日中台異字第G01050588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6 年10月20日經訴字第1060631121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因認參加人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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