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6,行商訴,18,2017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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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貳、實體方面:
  5. 一、事實概要:
  6. 二、原告主張:
  7. (一)參加人之註冊第00162920、00163919、0016
  8. (二)據爭商標之著名範圍應僅限於「101大樓建築物本身」,
  9. (三)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程度甚低,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
  10. (四)系爭商標為原告以原創發想之標識,非蓄意攀附他人之作
  11. (五)系爭與據爭商品/服務之消費族群及銷售管道顯不相同,
  12. (六)系爭與據爭商標併存市場已久之事實,且系爭商標經原告
  13. (七)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14. 三、被告辯稱:
  15. (一)據爭商標廣為我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知悉並達著名
  16. (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程度不低:
  17. (三)據爭商標識別性較高:
  18. (四)綜上,系爭與據爭商標近似程度不低,且據爭「TAIPEI1
  19. (五)至於原告主張早已有包含阿拉伯數字「101」之商標與據
  20.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1. 四、參加人則以:
  22. (一)據爭商標經參加人多角化經營,於所營百貨公司、購物中
  23. (二)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於據爭商標,有致一般人及相關消費
  24. (三)系爭商標顯係明知並攀附參加人之商譽而使用:
  25. (四)系爭商標知名度非高:
  26.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7. 五、本件商標註冊事件,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
  28. (一)據爭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
  29. (二)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
  30. 六、本院之判斷:
  31. (一)按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106條第1項及第3
  32. (二)據爭商標(如附圖2所示)為著名商標:
  33. (三)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情事:
  34. (四)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
  35. 七、據上,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
  36.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3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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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6年度行商訴字第18號
原 告 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世芳(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 穎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律師
複 代 理人 鄭耀誠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 加 人 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德宇(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蔡岳泰律師
翁毓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8日經訴字第105063148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民國106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聲明第2項「被告應作成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之聲明(本院卷第417 頁),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103 年12月2 日以「101 名品會」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8類之「電話通訊傳輸;

…;

藉由電腦及電腦網路及全球通訊網路之聲音及影像通訊傳輸」服務(詳如附圖1 ),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742283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嗣參加人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1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以105 年8 月30日中台異字第1050144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6 年1 月18日以經訴字第10506314800 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參加人之註冊第00162920、00163919、00165568、00165569、00176098、01126250、01126356、01322004號「台北101 」、「TAIPEI 101」、「Taipei 101.com」、「101設計圖」、「TAIPEI LOVE 101 」等商標(下稱據爭商標」,縱認已臻著名,但數字101 部分不具識別性,且已經參加人聲明不專用,參加人自不得割裂單獨以數字101 主張權利:1.按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4.3 :「單純數字雖未被排除於商標註冊的範圍,但在一般交易習慣上,數字常應用在許多商業領域有關之標示,表示商品的生產日期、大小、數量、年份、電話區域碼、時間、功率、型號等,故一般消費者通常不會將其作為指示及區別來源的標識,原則上單純數字不具有識別性。」

,但「數字經圖形化設計,或僅有暗示所指定商品或服務本身或其品質、功用或其他特性的含義,使其脫離單純的數字意義,而具有指示及區別來源的功能,則具有識別性。」



基上,被告作成(102 )智商00477 字第00000000000 、(105 )智商40106 字第10580509740 號核駁審定書均足佐證單純數字「101 」不具有識別性;

且國內外以「101 」為名者眾多,例如:知名之迪士尼卡通「101 忠狗」、我國紅極一時的綜藝節目名為「挑戰101 」、「中華民國陸軍101 兩棲偵查營」、「美國陸軍第101 空降師」等足見單純數字「101 」普遍為社會大眾所用,屬於不具識別性之標識,並非單獨指向參加人,難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減損據爭諸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2.參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601 號、106 年度判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揭櫫描述性文字與其他圖形文字結合取得識別性後,再主張單獨描述性文字本身具備識別性,此一推論勢將導引出描述性文字本身即具備識別性而得單獨申請註冊之結果,與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相違。

是據爭商標經原告長期宣傳已具著名性,惟其著名性應存在於據爭商標整體,不具識別性之數字「101 」不宜由參加人獨佔而排除他人使用。

(二)據爭商標之著名範圍應僅限於「101 大樓建築物本身」,而不及於特定之商品或服務,非屬商標法意義上之著名商標:1.按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11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縱使商標經認為係著名商標,然其究竟係對『一般消費者』著名,抑或對『相關消費者』著名,尚非毫無區別之可能性,而其區別之依據,非不得以該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作為判斷依據之一。

倘某商標對其相關消費者而言固屬著名商標,惟對跨類別之一般消費者間,即非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則該商標之保護範圍即不應擴及跨類別之商品,…。」

是以,縱為著名商標,仍應就其著名所涉之商品或服務之範圍,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而非漫無限制地擴及關連性薄弱之商品或服務。

2.參加人所提出據爭「TAIPEI 101」、「Taipei101.com 」及「台北101 」商標之使用資料,其主要宣傳內容為其建築物本身、旅遊景點、金融中心…等項目,因此,據爭商標之著名程度應亦侷限在此部分。

至於系爭商標所指定之第018 類之錢包;

書包;

手提包;

旅行箱…等包/箱類商品,參加人則從未實際進行生產,縱有他人於台北101 大樓內設置精品專櫃,所販售者亦屬他人自己之品牌,參加人僅係提供場所而已。

觀諸參加人於異議程序所提出之資料,大部分是觀景台、煙火、各式攝影/登高活動,在在皆環繞著台北101 大樓本身建築之美,縱有購物中心之廣告,也僅係標榜其所在地位於101 大樓,顯然於消費者心中,101 大樓之知名度係建立在建築物、旅遊景點及金融中心等相關領域上。

是以,前揭據爭商標之實際使用資料,顯然皆為101 大樓本身之行銷資料,而與特定之商品或服務無關,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

其著名範圍顯然僅及於「101 大樓建築物本身」,而非特定之商品或服務,據爭商標應非屬商標法意義上之著名商標。

3.據爭商標之數字101 ,根據維基百科之沿革說明:「…至於『101 』這個名稱,是由林鴻明、李祖原等參與大樓籌建的股東和建築團隊共同構思出來的,除了點出大樓的樓層總數,更有超越頂尖的涵義」,明確指出據爭系列商標中之數字101 係指大樓層數為101 層之意思;

另,於參加人答辯屢屢強調:「參加人透過結合台北101 大樓樓層數101 層之特色,使用據爭商標…」等語,顯見據爭商標之數字101 係以大樓樓層數目聞名並招攬觀光客,足見據爭商標之101 部分,屬描述大樓樓層總數之說明性數字,而不具識別性;

況據爭商標之數字「101 」均經參加人聲明不專用,是據爭商標之識別性應僅存在於數字101 分別與「TAIPEI」英文字及「台北」中文字結合後之據爭系列商標「整體」,參加人自不得單獨再以「101 」主張排他權,限制他人之使用。

(三)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程度甚低,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疑慮:1.按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2.3及5.2.5點參照,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另,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得就商標整體之外觀、觀念、讀音等觀察之,惟三者其一之近似,並非即可推論商標之整體印象即當然近似,仍應以其是否達到可能引起商品/服務之消費者誤認的程度為判斷標準。

就組合商標而言,倘一部分離抽出,依據交易經驗或相關消費者觀察,反而有生硬不自然之情形者,則不容藉主要部分觀察原則為由,割裂商標整體性2.系爭商標圖樣,係以創意獨具之「101 」及中文「名品會」構成,其中「0 」已設計為靶心圖形,有一箭中的之正面涵意,代表能正中消費者的購物紅心,符合消費者之購物需求。

而「101 」亦有特殊意涵,意指消費者總能在此找到所需要的第101 件優惠名品,整體設計風格與傳達之概念別具寓意,並已予人圖案化標識之感知印象,同時明確傳達多樣名品之觀念。

外觀上,據爭商標為三個銅錢造型之圓所堆疊組合而成,中間簍空處排列成101 數字;

而系爭商標則係由特殊字體之1 及經特殊設計之0 所構成,經特殊設計之0 呈現靶心狀。

觀念上,經設計之101 據爭商標圖予人財源廣進之感;

系爭商標之圓形靶心則予人快、狠、準之意象,與名品會限時優惠、搶購、正中消費者的購物紅心之意念不謀而合。

兩者不論在觀念上或外觀上呈現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迥然有異,一般消費者視之當得輕易區辨兩者分屬不同之來源表彰,不致有混淆誤認之情事。

至「TAIPEI 101」、「Taipei101.com 」及「台北101 」,係分別以外文「TAIPEI」、中文「台北」加上單純數字「101 」,或加上表示網域名稱之「.com」所構成,均直接傳達予消費者「101 大樓」此一建築物之觀念;

反觀系爭商標圖樣之「101 」業已成圖案化,其後緊密連結中文「名品會」,清楚傳達予消費者商品包羅萬象的想像空間。

再者,系爭商標令消費者較為印象深刻之主要識別部分應為中文字「名品會」,表達所販售之商品為名品之集合,而經設計之「101 」圖樣僅為附屬圖案,況「名品會」分別指定使用於第9 、14、18、25、35、38、42類商品/服務,已蒙被告核准註冊第1807095 、1807399 、1811564 、1811909 、1813017 、1819876 、1813437 號商標,足證「名品會」中文字具有識別性,為消費者整體觀察系爭商標時之主要識別部分。

(四)系爭商標為原告以原創發想之標識,非蓄意攀附他人之作,申請註冊係出於善意,自應受商標法保護:1.原告「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商標之命名上,一直習慣以數字作為名稱之一部,即便公司也以「數字」2 字作為特取名稱,原告將數字諧音借義之趣味融合於商標中,讓消費者能朗朗上口並加深其認知的印象,實屬別具創意之標誌。

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觀經特殊設計之數字「101 」及中文「名品會」所構成,其中數字「101 」代表「多」之意,意指提供之商品眾多,消費者總能在此找到價格優惠之品牌商品,即便已找過100 件,也能在此找到更經濟實惠的第101 件商品。

2.原告之一系列數字商標即有:「101.com .tw 原創T 恤」商標(異議答辯書附件2 ,原處分卷)及「591 房屋交易」、「8591寶物交易」、「1796一起交流」等(異議答辯書附件5 ,原處分卷),皆為原告之知名品牌,所提供之商品╱服務已在消費市場上廣泛流通,足證原告慣以數字作為商標名稱之事實,且已為消費者所熟知。

系爭商標圖樣之「101 」,明顯係延續「101.com .tw 原創T 恤」商標之設計理念而來,有其商標延續性與沿革,申請系爭商標註冊純粹出於善意,自應受商標法之保護。

(五)系爭與據爭商品/服務之消費族群及銷售管道顯不相同,:系爭商標係全臺灣第一個推出名品折扣網站的上櫃公司,讓加入網站之會員透過網路購物,以提供公司VIP 會員獨享名牌3 折起之折扣。

加上限時限量的促銷形態,為所有VIP 會員即時帶來優惠價格,並打破實體銷售通路的諸多限制,以現貨提供的方式帶給消費者快速、零時差的購物享受。

而據爭諸商標,則係指向台北地標建築物「101 大樓」,為全台最高建築,更配有高樓觀景台,且每年跨年時會以101 大樓為中心,搭建場地舉辦跨年晚會,並於台北101 陽台施放跨年煙火秀,成為國際焦點,此為世界所公認,原告對此亦不爭執;

惟「101 大樓」建築物樓層高度,與商品或服務之提供無關。

又台北101 大樓內所設品牌都是高價精品專櫃,與一般常見百貨、超市等零售通路並不相同,通常前往101 大樓者,多為觀光遊客,而赴其內購物消費者,則為具有高消費力的金字塔頂端富商貴婦。

而原告係鎖定精打細算的小資男/女,得透過網路以平實優惠之價格或分期付款之方式購得物超所值之商品。

申言之,一為時興之宅經濟-網路拍賣,另一則為實體店面之高價購物專櫃,二者之消費族群完全不相同,不論銷售通路及銷售對象皆性質迥異,不應認為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有所重疊。

況據爭商標所指定之「百貨公司、購物中心」服務,屬於3518「綜合性商品零售」組群,且實務上認為「不」須與任何商品交互檢索,換言之,消費者雖然前往採購商品,然通路商的經營重點在於提供「消費服務」,而上述特性與商品製造毫無關聯性,故無論是審查實務或者市場通念,皆認為零售商與商品製造商不具有利益衝突,因此百貨公司、購物中心與任何商品間皆不具有類似關係。

(六)系爭與據爭商標併存市場已久之事實,且系爭商標經原告戮力行銷,其著名程度亦相當高,並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1.原告早有知名之「101.com.tw原創T恤」品牌,並以之為商標圖樣,申准註冊第01527539、01527542、01584609、01607142、01542751、01584850、01584889、01607398、01542800、01584910、01585002號商標在案(異議答辯書附件2 ,原處分卷),指定使用之第025 、035 、037 、039、040、042等多類商品/服務,更已與據爭「101設計圖」、「台北101」、「TAIPEI 101」、「Taipei101.com」、「TAIPEI 101及LOVE設計圖」等商標併存不悖多時。

2.「101名品會」承襲原告旗下既有商標之命名方式,對消費者而言,對系爭商標所表彰之來源已產生一定程度之認識。

由於原告之營業型態特殊,目前旗下所架設之網站在我國總共已有高達七百餘萬人次使用,截至105 年9 月1日止,僅「101 名品會」網站即有9 萬餘位會員、Facebook粉絲團則有近6 萬名粉絲,為吸引更多消費者關注,進而推出免費之LINE貼圖「猴嗨森」供網友下載使用,模樣逗趣可愛,成功行銷品牌且已吸引超過613 萬餘名粉絲追蹤。

每逢「101 名品會」舉辦活動,皆有超過15萬人次同時在線上即時互動。

具有公信力之網站「Alexa Internet」之分析數據,「101 名品會」之網站瀏覽量全球排名在235,185 名、全臺排名是3,199 名,高於「台北101 」之網站瀏覽量排名(分別為全球244,807 名及全臺4,066 名)。

3.「101 名品會」為我國第一家經營線上名品折扣店之上櫃公司,具有高度信譽,經營僅短短2 年的時間,單月銷售額即已站穩新台幣上億元,站穩我國折扣網站之領先地位,103 年度起,年營收即突破10億元大關、104 年度成長到13億元、105 年度更趨近14億元,顯示出原告的公司規模及市場聲望逐年成長,信譽及知名度水漲船高,以此等營業數字觀之,自可確信系爭商標在市場上已佔有一席之地。

包括蘋果日報、中時、Youtube 等報章、影音媒體皆爭相報導「101 名品會」之訊息,網路上許多知名部落客皆競相撰文向網友介紹「101 名品會」之相關訊息。

4.實務上以「101 」作為網址名稱之第三人所在多有,並與據爭商標並存多時;

且由前述原告所提媒體廣告及銷售數據等客觀資料可知,「101 名品會」透過網路無遠弗屆及快速的傳播,在我國消費市場上已累積極高知名度,消費者可藉系爭「101 名品會」商標正確辨識所表彰之商品╱服務來源,無與據爭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七)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辯稱:

(一)據爭商標廣為我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知悉並達著名商標之程度:由參加人檢附之台北101 官方網站介紹之網頁資料;

台北101 之相關刊物及DM(西元2008至2013年);

各大報紙新聞等媒體報導之相關資料(2005至2013年);

台北101 觀景台購票網頁介紹資料及人數於2012年4 月27日達1 千萬人次之自由時報報導;

台北101 紀念品門市照片及紀念品櫥窗介紹網頁資料及報紙相關報導(2003、2007、2008年);

各大報紙及新聞刊登有關台北101 煙火秀(2007至2013 年 )、登高賽(2007至2013年)、攝影展(2012、2013年)等相關報導;

邀請啟智中心小朋友及敬老院長者登上觀景台等社會公益及慈善活動之相關報導(2007、2008、2010、2013年);

得獎報導資料(2007、2011、2013年);

本局中台異字第G01030439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及本局核駁第T0299856、T0299857號等多件核駁審定書等證據資料影本觀之,可知參加人所有之台北101 大樓係座落於台北最菁華地段信義計畫區的正中央,係一座地標建築,高508 公尺,地上101 層,地下5 層,於93年12月31日舉行大樓開幕典禮,大樓內設有購物中心、辦公樓、觀景台,辦公樓中有國內外一流企業進駐,台北101 商圈已成為台灣經濟發展的重要指標,並設置有專屬網站「www.taipei-10 1.com .tw」介紹台北101 大樓各種設施及各項服務,且參加人自90年起陸續在本局獲准註冊第00162920、001639 19 、00176098、00977712、00981498、00985493、009995 46 、01002814、01035367、01123542、01123741、011263 56 、00159065、00163919、00164503、001645308 、0016 5568 、00165569、00165627、00177768、00177868、0112 6250 、01126506、01322004號等百餘件「TAIPEI 101」、「台北101 」、「Taipei101.com 」、「101 設計圖」等商標,指定使用於百貨公司、超級市場、購物中心、電信傳輸等各類服務,2008年起多年來並印製台北101 購物中心週年慶專刊,請名人代言並詳細介紹101 大樓所販售商品及所提供之各類餐飲服務及優惠活動等,台灣之各大報紙新聞等媒體均經常刊登參加人台北101 購物中心及眾多名人造訪101 之資訊,而台北101 觀景台自開放以來,每天都有8000至9000名遊客,至2012年4 月27日已逾1000萬人次,參加人台北101 購物中心5 樓、89樓「觀景台」及地下1 樓(B1)亦設有101 紀念品販售專櫃,於官網亦有紀念品櫥窗介紹,每年跨年煙火秀及台北市主辦跨年晚會,吸引數十萬人潮及廠商點燈宣傳,並辦理台北101 國際登高賽,每年皆吸引來自全球各地登高好手同台較勁,又舉辦台北101國際攝影大賽,藉由鏡頭紀錄下台北101 地標建築之美,且邀請啟智中心小朋友及敬老院長者登上觀景台等社會公益及慈善活動,亦獲美國Popular Science 雜誌評選為2004年年度工程首獎,2011年獲「CNNGO 」網站選為全球具指標性大樓之一,2013年獲CNN 選為全球最偉大工程之一,美國新聞週刊評選為「新世界七大奇景」之一,探索頻道評選為「世界七大工程奇觀」之首等榮譽,據此,堪認系爭商標103 年12月2 日申請註冊時,據爭「TAIPEI101 」、「台北101 」等商標經參加人持續多年透過營業場所外觀之特殊性與商業活動相連結,廣泛使用於百貨公司及購物中心等相關服務所表彰之信譽,應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知悉並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至原告於訴願及訴訟階段檢送之原告簡介資料及實際經營數據、報章媒體及部落客對「101 名品會」之報導資料、原告近年之營收數字統計列表等,或未見系爭商標,或未標示日期,或日期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此外復無相關之實際銷售數量或金額可資佐證,是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觀之,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有廣泛使用於所指定之服務,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不致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產生混淆誤認。

依現有資料,據爭「TAIPEI 101」、「台北101 」等商標應係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於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程度不低: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

系爭註冊第01742283號「101 名品會」商標,係由數字「101 」及中文「名品會」3 字,由左至右依序排列所組成,其中數字「101 」係以粗字體呈現,中間數字「0 」復設計為靶心圖形,雖予人為圖案化設計之印象,然其經設計之數字「101 」所呈現之比例一致,並未有凸顯任一數字之態樣呈現,其圖案化設計之外觀上仍予人清晰可見係為粗字體數字「101 」之印象,而置於其後之中文「名品會」3 字則予人為傳達有關名品聚集之意涵,用於指定服務上識別性弱,較為引人注意之起首粗字體設計之數字「101 」於外觀上頗為醒目,並為消費者辨識服務來源之主要部分。

而據爭「TAIPEI 101」、「台北101 」等商標之外文「TAIPEI」、中文「台北」及數字「101 」雖為普通習見,然其文字與數字組合之前述據爭商標,外觀上已予人為指示商品∕服務之特定來源。

二者相較,引人注意之數字「101 」,無論於外觀、讀音及所欲傳達之觀念均予人寓目印象有相似之處,整體觀之,原告以些許設計之數字「101 」,並結合予人為傳達有關名品聚集意涵之中文「名品會」3 字所組成之系爭「101 名品會」商標,客觀上,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

(三)據爭商標識別性較高:據爭「TAIPEI 101」、「台北101 」等商標之外文「TAIPEI」、中文「台北」及數字「101 」雖為普通習見,然其文字與數字組合之前述據爭商標,與其所使用及註冊之百貨公司、購物中心、電信傳輸等相關服務並無關聯性,消費者仍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並經參加人長期宣傳行銷使用而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知悉之著名商標,已如前述,自予消費者深刻印象,是以,據爭諸商標識別性高。

(四)綜上,系爭與據爭商標近似程度不低,且據爭「TAIPEI 101」、「台北101 」等商標已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知悉之著名商標,商標識別性高,並較系爭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而系爭「101 名品會」商標用於指定之「為電話購物服務提供電訊頻道;

... 藉由全球電腦網路提供線上互動式佈告欄」服務時,即在向相關消費者傳達所提供之服務為與名品網路交易有關之電信傳輸服務,與據爭「TAIPEI 101」、「台北101 」等商標著名使用於提供名品實體交易之百貨公司及購物中心等相關服務相較,二者間明顯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此外,早於系爭商標103 年12月2 日申請註冊前,參加人即於91、93年在被告取得據爭註冊第00162920、00163919、01126356號「TAIPEI 101」、「台北101 」、「Taipei101.com」商標,指定使用於與系爭商標前述指定之商品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電信加值網路傳輸、商業用電話祕書、代客留言傳話、代撥叫無線電呼叫器、提供資料庫連線服務、提供國際網際網路傳輸服務、通訊器材之租賃」等電信傳輸服務。

故綜合該等相關因素判斷,客觀上系爭商標自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與據爭商標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

(五)至於原告主張早已有包含阿拉伯數字「101 」之商標與據爭諸商標並存註冊,不同主體之「101 」商標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服務並存者,更是所在多有,足見「101 」早已廣泛被使用,不論係單純數字之含義,抑或是用以表示多數,皆甚為習見,應屬弱勢文字,消費者不會單以「101」作為識別來源之唯一依據,只要商標圖樣尚有其他得供其區辨之特徵,當可清楚辨識產製來源而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然原告所舉已獲准註冊之多件「101. com .tw原創T 恤及圖」商標,以及第三人獲准含有數字「101 」之多件註冊商標,該等商標圖樣或均與本案有別,或屬另案,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

況查,被告仍有多件含有數字「101 」之商標註冊申請案,經被告認定與參加人之註冊商標或著名商標構成近似而予以核駁確定在案。

是原告前述主張,尚難憑採。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則以:

(一)據爭商標經參加人多角化經營,於所營百貨公司、購物中心及其他商品或服務業,已達著名程度,應受較大之保護:1.參加人已提出多項事證說明據爭商標使用於參加人提供之百貨公司及購物中心等相關服務已達著名程度,並經被告認定於103 年12月2 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據爭商標業經參加人持續多年透過營業場所外觀之特殊性與商業活動相連結,廣泛使用於百貨公司及購物中心等相關服務所表彰之信譽,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知悉並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2.參加人之台北101 購物中心於92年開幕時,時任我國總統陳水扁先生即出席開幕典禮,到場剪綵致詞,並發出總統府新聞稿之全國性聲明,經當時各大媒體廣泛宣傳報導,如92年11月14日台灣商會聯合資訊網相關媒體報導,於新聞開頭即明確指出:「在台灣眾多百貨賣場中,還沒有一家購物中心在未開幕前,就匯聚這麼多注意力。

它的一舉一動,都引起諸多話題,這就是今天正式開幕的台北101購物中心。」



是以台北101 購物中心,於開幕之初,即受全國人民矚目而廣為我國人民及相關事業週知。

嗣參加人結合101 大樓之地標特色,舉辦各項活動,透過各項活動宣傳,使消費者至101 大樓觀光購物消費,並吸引國內外知名廠牌企業於購物中心進駐設櫃,集觀光景點及購物中心等各項服務於一身。

歷來已有各大媒體廣泛宣傳報導如101 年6 月9 日、102 年2 月21日蘋果日報報導美國影星湯姆克魯斯之妻凱蒂荷姆斯,及日本歌手安室奈美惠來台北101 購物中心購物;

101 年7 月26日蘋果日報報導台北101 購物中心今年業績衝百億元;

103 年8 月5 日中時電子報報導參加人與日本東京晴空塔舉辦攝影展,聯合境外百貨打跨國吸客戰;

94年9 月7 日大紀元報導珠寶品牌PIAGET進駐台北101 購物中心(106 年7 月1 日ETNEWS新聞雲報導蘋果直營店於台北101 開幕;

103 年9 月4 日ETNEWS新聞雲報導韓國衣戀集團來台北101 購物中心設櫃,請韓國知名偶像Super Junior-M及f (x )團體造勢代言。

台北101 乃國內外知名之百貨公司、購物中心及其他商品或服務業者。

是以,據爭商標業已廣為相關事業及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而具高知名度,屬著名商標,給予消費者強烈印象,並具高度指示單一來源之深刻印象,應受較大之保護。

(二)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於據爭商標,有致一般人及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1.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703號判決:「惟聲明不專用係因商標圖樣中包含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之文字或圖形,為避免因該部分致不准註冊,抑是註冊後就該部分單獨主張權利而產生爭議,得經申請人聲明該部分不與商標圖樣分離單獨請求專用,是系爭商標中聲明不專用之部分,僅係為避免爭議,其亦屬整體構圖之一部,仍應就該聲明不專用之部分,進行整體比對。」



復按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704 號判決:「末按判斷商標近似,係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

而在整體觀察原則上另有所謂『主要部分』方法,係因為商標雖然係以整體圖樣呈現,但是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所關注寓目印象或者事後留存其印象者,應是其中較為顯著部分,此一顯著部分即屬主要部分。

主要部分方法與整體觀察並非牴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兩者對判斷商標近似係屬相輔相成。

是殊不得執在判斷商標近似上以主要部分觀察方法之說明,質疑其非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亦不得無由任擇商標圖樣之部分,主張違反主要部分方法或整體觀察原則。」

2.據爭「台北101 」、「TAIPEI 101」商標中之數字「101」部分固為參加人聲明不專用,惟揆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見解,商標中聲明不專用部分仍屬商標整體構圖之一部,尚應就該聲明不專用之部分,進行整體比對;

且商標雖係以整體圖樣呈現,但是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所關注寓目印象或者事後留存其印象者,應係其中較為顯著部分,即主要部分,是主要部分乃係整體觀察之結果。

據爭商標予以消費者之印象,較為留下印象深刻及顯著之部分為數字「101 」,而系爭商標「101 名品會」之數字「101 」在系爭商標中約占一半比例,並放置於系爭商標起首位置,雖其中「0 」有靶心圖形,但僅於數字圓圈中間空洞部分加入實心圓形圖案而已,就消費者觀察之認知上,仍會單純認為是數字0 ,予消費者留下之印象亦為數字「101」;

而系爭商標文字「名品會」,為習見字詞,且為暗示原告所提供之服務內容之暗示性商標,應屬不具識別性部分,是系爭商標數字部分屬予消費者寓目較為印象深刻之識別部分為「101 」,是系爭商標應相同於據爭商標,或為近似程度甚高之二商標。

況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數字「101 」部分完全相同,僅字型有些許差異,惟消費者唱呼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時,應無可能連同字型一併唱呼,故從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讀音觀察,二者並無不同。

3.系爭商標雖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8類之「電話通訊傳輸;

……藉由電腦及電腦網路及全球通訊網路之聲音及影像通訊傳輸」等服務;

但其以「https ://www .101vip .com .tw 」為其官方網站網址,並於該官方網站招募會員,透過官方網站架設之平台,販賣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相同商品,致消費者誤以為均係源自參加人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之可能性極高,易使消費者誤認原告招募之會員為參加人之VIP (貴賓),或係參加人所設之百貨公司及購物中心販賣之名品,實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足徵原告惡意利用據爭商標之知名度及信譽,享受參加人努力形成據爭商標聲譽及形象之成果,實不足保護。

(三)系爭商標顯係明知並攀附參加人之商譽而使用:原告旗下所經營的網路平台或服務中,均利用有諧音意義的數字作為其平台或服務的名稱或商標,如「8591」即取寶物交易的諧音;

「591 」即取房屋交易的諧音,唯獨系爭商標數字「101 」並未與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有關係。

原告明知據爭商標為具知名度的商標,其攀附據爭商標之聲譽甚明。

再者,原告於GOOGLE入口網站中之廣告詞「今日限定101 名品會-3折買精品包- 打造全台最大OUTLET專屬網站,國際精品服飾PRADA 、COACH 、POLO下殺出清」,其中「OUTLET」雖為「暢貨中心」,但我國民眾及消費者大多認識為一般百貨公司與精品店等零售商為了出清自家商品庫存存貨的特賣方式,與參加人所營購物中心、百貨公司及精品業者之換季促銷活動雷同,或者誤以為參加人經營事業及服務已擴及於網路平台,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四)系爭商標知名度非高:原告所提之Alexa 網頁流量排名資料,會隨每日造訪網頁人次不同而有變化,且該網頁流量排名資料非原告註冊商標時之資料,尚不足證明系爭商標註冊時已著名,而無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商標註冊事件,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

(一)據爭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

(二)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商標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為103年12月2日,核准註冊公告日為104年12月1日,嗣參加人於105年2月26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11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準此,系爭商標之註冊公告日及異議之提出,均係在100年6月29日修正公佈、101年7月1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施行後,並無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適用,是系爭商標是否具有異議事由,應依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之現行商標法為斷。

(二)據爭商標(如附圖2所示)為著名商標:1.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

且商標是否著名,係指中華民國境內一般所知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104 號解釋意旨)。

又商標是否著名,應以國內消費者之認知為準,而國內消費者得普遍認知該商標之存在,通常係因其在國內廣泛使用之結果,其參酌因素如①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②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③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④商標宣傳之期間、範圍及地域、⑤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⑥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之紀錄、⑦商標之價值,及⑧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等因素,並得佐以商品服務銷售發票、行銷單據、國內外之報章雜誌等大眾媒體廣告資料、商標在市場上之評價、鑑價、銷售額與廣告額排名、全球百大品牌排名或中文網路討論與網友評價等證據資料。

另所稱識別性,則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

2.據爭商標之外文「TAIPEI」、中文「台北」及數字「101」雖為普通習見之文字,但據爭商標為文字與數字之組合,並與其所使用及註冊之百貨公司、購物中心、電信傳輸等相關服務無關聯性,消費者仍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而具識別性。

又台北101 大樓於93年間完工落成,時為世界最高大樓,並成為世界新地標建築,廣泛為全球各地人民所知悉,每年均有多數國內外旅客爭相參訪,為世界知名地標及觀光景點;

大樓內並設有購物中心、觀景台及辦公大樓,由國內外一流知名企業進駐,已成為國內重要商圈,此有卷附台北101 官方網站介紹之網頁、台北101 之相關刊物及DM(2008至2013年)、各大報紙新聞等媒體報導(2005至2013年)、台北101 觀景台購票網頁介紹及人數於2012年4 月27日達1 千萬人次之自由時報報導、台北101 紀念品門市照片及紀念品櫥窗介紹網頁及報紙相關報導(2003、2007、2008年)、各大報紙及新聞刊登有關台北101 煙火秀(2007至2013年)、登高賽(2007至2013年)、攝影展(2012、2013年)等相關報導、邀請啟智中心小朋友及敬老院長者登上觀景台等社會公益及慈善活動之相關報導(2007、2008、2010、2013年)、得獎報導(2007、 2011、2013年)等資料在卷可參(見異議申請書之附件3 至12);

加以參加人透過台北101 大樓建築的外觀、高度及樓層之特色,與各項商業活動相連結,廣泛將據徵商標使用於百貨公司、購物中心之商品與服務,且設置專屬網站「www .taipei-101. com .tw」介紹台北101 大樓各種設施及各項服務,並自90年起陸續以據爭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衣服、皮包、背包、百貨公司、超級市場、購物中心、電信傳輸等各類相關商品及服務,申請註冊,並取得註冊第00162920、00163919、00176098、00977712、00981498、00985493、00999546、01002814、01035367、01123542、01123741、01126356、00159065、00163919、00164503、001645308 、00165568、00165569、00165627、00177768、00177868、01126250、01126506、01322004號等百餘件「TAIPEI 101」、「台北101 」、「Taipei101. com」、「101 設計圖」等商標註冊,據爭商標使用廣泛、多元,且行之有年,有多角化經營之實,為相關消費者所矚目,足以為我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知悉,其為著名商標無疑。

3.原告雖主張據爭商標之著名範圍應僅限於「101 大樓建築物本身」,而不及於特定之商品或服務。

惟如前所述,台北101 購物中心,於開幕之初,即受全國人民矚目而廣為我國民眾週知,名聲更遠播國外,此觀101 年6 月9 日、102 年2 月21日蘋果日報美國影星湯姆克魯斯之妻凱蒂荷姆斯,及日本名歌手安室奈美惠至台北101 購物中心購物之報導即明;

佐以101 年7 月26日蘋果日報報導台北101購物中心今年業績衝百億元、103 年8 月5 日中時電子報報導參加人與日本東京晴空塔舉辦攝影展,聯合境外百貨打跨國吸客戰、94年9 月7 日大紀元報導珠寶品牌PIAGET進駐台北101 購物中心(本院卷第375 至386 頁)、106年7 月1 日ETNEWS新聞雲報導蘋果直營店於台北101 開幕、103 年9 月4 日ETNEWS新聞雲報導韓國衣戀集團來台北101 購物中心設櫃,請韓國知名偶像Super Junior-M及f(x)團體造勢代言(本院卷第387 至397 頁),足徵據爭商標已長期使用於所提供之購物中心及百貨公司,並經各大媒體廣泛宣傳,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而達著名程度,非僅止於101 建築物本身而已。

(三)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情事:1.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為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所明定。

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

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

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

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

判斷兩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①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②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③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④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⑤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⑥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

⑧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判斷之(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3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為高度近似商標:①商標之功能主要在於指示商品或服務的來源,而以之與他人的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只要商標整體具有識別性,即具備商標功能,聲明不專用制度,僅係於審查程序就可能發生商標權爭議的情形,預作防範之行政措施,註冊商標是否就特定事項聲明不專用,並非日後判斷該事項是否具識別性之依據。

準此,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時,圖樣「101 」部分雖聲明不專用,仍應就該聲明不專用之部分,進行整體觀察比對,並綜合各項因素,判斷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又判斷商標近似,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

但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所關注寓目印象或者事後留存其印象之顯著部分即屬主要部分,主要部分觀察方法與整體觀察並非牴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殊不得執在判斷商標近似上以主要部分觀察方法之說明,質疑其非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703 號判決參照)。

②系爭商標係由數字「101 」及中文「名品會」3 字,由左至右依序排列所組成,其中數字「101 」係以粗字體呈現,雖於數字「0 」之圓圈中間空洞部分加入實心圓形圖案,但「101 」所呈現之比例一致,並未有凸顯任一數字之態樣呈現,就消費者觀察之認知上,未有特別之識別性,系爭商標數字部分仍予消費者留下數字101之印象;

至置於「101 」數字後之中文「名品會」3 字則予人為傳達有關名品聚集之意涵,用於指定服務上識別性弱,系爭商標整體觀察,以起首粗字體設計之數字「101 」於外觀較為醒目,為消費者辨識來源之主要部分;

而據爭商標亦為數字「101 」與中英文「台北」、「TAIPEI」或101 建築體圖型組合而成,則如前所述,據爭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尤其「101 」更是消費者耳孰能詳之表徵,縱據爭商標於申請註冊時,聲明不專用,但參照前開說明,「101 」仍為據爭商標整體之顯著部分,不因聲明不專用而受影響。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顯著部分均為數字「101 」,二者不論讀音、外觀均有相當程度雷同及相似之處,近似度極高。

3.系爭商標所為名品網路交易,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名品交易之百貨公司、購物中心,具有明顯關聯性,有致消費者混要誤認之虞: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度高,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8類之「電話通訊傳輸;

…藉由電腦及電腦網路及全球通訊網路之聲音及影像通訊傳輸」等服務,係以「https://www .101vip .com .tw 」之官方網址,使用系爭商標招募會員,販賣BURBERRY、CHANEL、DIOR、LANCOME、LOUIS VUITTON 、FENDI …等名牌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飾品、手錶、首飾及貴金屬等零售服務之商品有關,其網路交易之模式復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百貨公司、超級市場、購物中心等實體店面之服務相同;

遑論系爭商標網路交易提供之名品,其品牌業者(本院卷第292 至295 頁)多為據爭商標百貨公司、購物中心之設櫃業者(本院卷第296 頁),易使消費者誤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為同一商標;

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

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之混淆誤認。

4.系爭商標申請人難認具善意:商標之主要功能在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俾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故申請註冊商標或使用商標,應在發揮商標之識別功能。

倘明知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甚至企圖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而為申請註冊商標者,其申請即非屬善意,應不受保護。

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高度近似,而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103 年12月2 日),據爭商標已頗負盛名,系爭商標猶以相同之數字構圖,申請註冊商標,蘊藏高度影射,不無攀附之嫌,系爭商標申請人難認具善意。

5.據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即參加人多角化經營: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服飾品、手錶、首飾及貴金屬等零售、百貨公司、超級市場、購物中心等服務,申請註冊商標多達百餘件,且經參加人持續透過營業場所外觀之特殊性與商業活動相連結,廣泛使用於百貨公司及購物中心等相關服務,亦有卷附如前所述之報導、廣告等資料為憑,參加人多角化經營,應足認定。

至原告於訴願及訴訟階段檢送之簡介及實際經營數據(訴願卷第85至92頁)、報章媒體及部落客對「101 名品會」之報導資料(訴願卷第98至351 頁)、近年之營收數字統計列表(本院卷第242 至243 頁)等,或未見系爭商標,或未標示日期,或日期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此外復無相關之實際銷售數量或金額可資佐證,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有廣泛使用於所指定之服務,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不致與據爭諸商標產生混淆誤認,而有併存保護之必要。

6.衡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商標近似及商品與服務類似之程度、識別性、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等因素,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程度高及指定商品或服務類似程度亦不低,且據爭商標已為國內消費者所熟悉等事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系爭商標商品或服務與據爭商標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之適用。

(四)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固定有明文。

惟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

如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而為合理之各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

商標申請准否,係採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在具體個案審究是否合法與適當,商標專責機關應視不同具體個案,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受他案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46 號、104 年度判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雖「101 Design」「101B&B」等商標經被告核駁不具識別性(本院卷第238 至240 頁);

「UV WHITE」、「MOD」等商標經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601 號、106 年度判字第115 號行政判決認定不具識別性;

另「101.com .tw 原創T 恤」、「591 房屋交易」、「8591寶物交易」、「1796一起交流」等商標(異議卷第51至55、72至76頁)經被告核准註冊,但除「101.com .tw 原創T 恤」商標係「101 」文字部分相同外,尚具有網址文字與據爭商標顯不相同,其餘註冊商標之字體尚有美術設計,或佐以圖形,要與系爭商標為單純橫書文字之外觀有別,不得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應准予註冊之論據,併此敘明。

七、據上,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從而,原處分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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