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6,行商訴,30,201709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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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6年度行商訴字第30號
原 告 大陸地區海灣安全技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潘葉青
訴訟代理人 郭建中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慧玲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參 加 人 日商傑士湯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依田誠
送達代收人 陳長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日商傑士湯淺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之前手林茂新前於民國101 年9 月5 日以「GST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消防器材、火警受信總機、火警警示燈、火焰偵測器、火警警報器、熱感知器、煙霧警報器、火警發信總機、自動滅火排煙機、電子防火警報器、手動火災發信機、火災自動感溫警報器、瓦斯警報器、瓦斯偵測器、煙霧感知器、煙霧偵測器、毒氣警報器、火警綜合盤、一氧化碳感知警報器、防爆感知器」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註冊第1603965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嗣參加人日商傑士湯淺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林君旋於103年6 月1 日將系爭商標移轉予辰禾實業有限公司,該公司復於同年7 月18日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經被告公告在案。

前開異議事件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以105 年8 月26日中台異字第1030048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6 年2 月9 日以經訴字第10606300290 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

原告不服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若認應撤銷訴願決定,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因認參加人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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