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6,行商訴,35,201803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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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事實概要
  4. 貳、兩造及參加人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5. 一、原告主張:
  6. (一)據爭諸商標就僅係一經營連鎖鍋貼麵食小吃之商標,除販
  7. (二)兩商標在主要識別部分,甚或整體觀察方面,無論是文字
  8. (三)據爭諸商標係以鍋貼麵食小吃為其服務商品,其所提出之
  9. (四)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10. 二、被告抗辯:
  11. (一)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本案相關因素審酌如下:
  12. (二)綜上,本案衡酌兩商標近似程度不低,據爭諸商標已為相
  13. (三)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021類之「茶具,茶杯,酒杯,飲
  14. (四)此外,早於系爭商標104年4月9日申請註冊前,參加人
  15. (五)故綜合該等相關因素判斷,客觀上,系爭商標自易使相關
  16. (六)至於原告所舉在被告以「十方」作為商標或商標之一部分
  17. (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8. 三、參加人主張:
  19. (一)據爭諸商標係著名商標:
  20. (二)原告復以是否為著名商標應以全部符合被告所頒佈之「著
  21. (三)系爭商標近似於據爭諸商標,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22.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3.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24. 一、本件參加人原係以系爭商標註冊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
  25. 二、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
  26. 三、據爭諸商標為著名商標:
  27. (一)被告機關「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
  28. (二)查本件據參加人檢附之參加人公司登記資料;參加人網站
  29. 四、兩商標近似:
  30. 五、兩商標之商品、服務重疊:
  31. 六、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熟悉之程度:
  32. 七、據爭諸商標已先廣泛使用:
  33. 八、至原告所提另案,均與本案不同,案情亦屬有別,基於商標
  34. 肆、綜上所述,據爭諸商標為著名商標,而系爭商標則近似於據
  35. 伍、參加人固具狀表示:原告表示不會經營參加人之主業,同意
  36. 陸、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件判
  37.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3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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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6年度行商訴字第35號
原 告 錢華琴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孫重銘
參 加 人 八方雲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銘銓(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許原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7日經訴字第106063010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4 年4 月9 日以「十方云集」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之第21類「茶具,茶杯,酒杯,飲水玻璃杯,濾茶球,茶葉罐,家用盤、水晶製裝飾品、玻璃製裝飾品、陶製裝飾品、瓷製裝飾品、玻璃製容器,玻璃製瓶,玻璃瓶,玻璃製球狀容器,玻璃製瓶塞,玻璃製瓶蓋,玻璃罐,陶瓷製容器、瓦製容器、陶瓷製缸,瓦製缸,陶瓷製甕,瓦製甕,陶瓷製罈,瓦製罈,陶瓷製罐,瓦製罐,陶瓷製瓶,陶瓷製容器」、第30類「茶葉,紅茶,綠茶,清茶,茶磚,包種茶,普洱茶,烏龍茶,龍井茶,鐵觀音茶、茶包、冰茶、茶飲料、泡沫紅茶,碳酸冰紅茶,檸檬紅茶,茶葉包,茶葉粉,冰紅茶,冰茶,紅茶包,茶葉飲料,茶飲料,茶包,花茶茶包,樹木茶,青草植物茶包」商品及第35類「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投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經銷,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為其他企業採購商品及服務,協助企業對外採購服務,開發票服務、拍賣,藝術品拍賣,網路拍賣、茶葉零售批發、茶飲料零售批發、五金零售批發、家庭日常用品零售批發」、第43類「餐廳,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茶藝館,火鍋店,咖啡廳,咖啡館,啤酒屋,酒吧,飯店,點心吧,小吃攤,泡沫紅茶店,餐廳,燒烤店,牛排館,涮涮鍋店,居酒屋,素食餐廳,提供餐飲服務,冰店,複合式餐廳,旅館,賓館,汽車旅館,供膳宿旅館」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742936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權利期間自104 年12月1 日起至114 年11月30日止。

嗣參加人八方雲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於105 年2 月26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第12款之規定,並以「八方雲集」、「八方雲集及圖」、「八方雲集及設計圖」商標(下稱:「據爭諸商標」,見異議卷第14至29頁)對之提起異議。

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以105 年10月27日中臺異字第1050145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6年2 月17日經訴字第10606301050 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貳、兩造及參加人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據爭諸商標就僅係一經營連鎖鍋貼麵食小吃之商標,除販賣鍋貼等麵食外,該商標更從未因其飲品或茶飲而受人知悉,難以稱之為著名商標: 1、參加人所登記之「八方雲集」,雖可於Google、Yahoo 等搜尋查知,但現今網路及傳播媒體發達,任何訊息均可輕易於Google、Yahoo 等搜尋軟體尋得,且廠商自行向搜尋軟體付費來取得優先搜尋順位比比皆是,實不足作為著名商標認定之依據。

2、參加人固以「Pollster波士特線上市調網」所作之「你最常去哪一家連鎖鍋貼店?」之網路調查結果稱其為消費者認同之著名商標云云,但實際上該Pollster波士特線上市調網並非專業之市場調查公司,反而像是網路上娛樂性質的隨機調查網站,其調查之代表性亦令人質疑,顯見其並非「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第6條所稱之「具公信力機構」,自不得作為佐證之依據。

再者,此種網路市調,向來有重複參加及身分真實性等爭議,且波仕特市調網甚至將參加其市調宣傳為個人獲利之工具,則其所作出之所謂「市場調查」,真實性實屬有疑。

3、本件參加人雖於形式上提出「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第6條規定相關文件資料,但細究其內容,均係欠缺代表性之網路資料或少數之媒體報導,所謂的網路市調其來源與樣本數也明顯不具代表性。

甚至還以毫無相干的基金會路跑活動來充數。

(二)兩商標在主要識別部分,甚或整體觀察方面,無論是文字、字體、圖樣、讀音甚或意涵等各方面,均有明顯之差異。

且系爭商標係專注極品高山茶葉,據爭諸商標則係連鎖鍋貼店,兩者於商標使用及消費者客群,均迥然有異,並無發生有用於同一種類商品而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1、據爭諸商標並非屬著名商標,況其商標本身識別性甚弱,不論「八方」或「雲集」均屬耳孰能詳之用語,「八方」意指各個方面或各個地方,其識別性甚弱。

2、原告使用「十方」即取其具有較濃厚之佛法及禪意,彰顯極品高山茶在十方群山無瑕之氣場中長成;

「云集」更以簡寫方式呈現,凸顯高山雲氣遍布,產出鮮嫩之茶葉,兼取其超脫俗世之意味,故而不論從讀音、文義、意境乃至外觀而言,都與據爭諸商標有相當之區隔。

況市場上「十方」為主而登記商標者,本不在少數,例如「十方法界」、「十方農莊」、「十方學舍」、「十方元素」、「十方極品」等,顯見「十方」與「八方」之差異甚大,更可證明據爭諸商標與「十方云集」有其明顯之差異,毫無相同或近似之可言。

3、另就字體等外形觀察,據爭諸商標係以標準楷體加上黃色圖騰基底構成,其下方並在以小體字書寫「八方美味飄香.四方賓客雲集」,右上方上有紅色刻字印章。

系爭商標則係以獨創之直式書法行書構成,外觀上自成一格,兩者於視覺上及書寫繁簡度上,均已可清楚分辨差異。

4、再者,兩商標連貫唱乎讀音相去甚遠,顯見兩商標之讀音亦不近似。

(三)據爭諸商標係以鍋貼麵食小吃為其服務商品,其所提出之廣告等,率皆著墨於鍋貼麵食小吃;

系爭商標則係專注經營極品高山茶,兩者商標所使用之範圍與消費之客群均完全不同,顯無產生混淆認定之虞: 1、縱認參加人於廣告等有所著力,然亦僅侷限於鍋貼麵食小吃等。

又依參加人主張其為著名商標等所提有關之證據,包括廣告、圖片或報導等,所凸顯者無非為其係水餃連鎖店、鍋貼水餃專賣店,僅足證明消費者對其商標之認識限於鍋貼水餃,不脫日常小吃之範疇。

2、另觀於網路搜尋系統上不論以「八方雲集茶飲」、「八方雲集茶」等文字,均未能搜尋任何八方雲集有以其飲品或茶飲銷售而廣為人知之資料,顯見八方雲集除了販售鍋貼等麵食外,於茶飲或飲品市場根本不為消費者所認識,遑論有因此造成與系爭商標相誤認混淆之可能。

3、反觀系爭商標所使用之商品,則為高檔之高山茶等,且相關店鋪商品,係以饒富禪意之擺設及包裝,來凸顯產於高山茶葉的脫俗雅緻,並表彰「極品茶在十方群山林立無暇空氣氣場中醞釀集精心栽種長成。

高山茶獨特的香氣集運為渾然天成」之蘊底,所強調者為另一層次之品名養,與據爭諸商標有著一望即知的差異。

4、再者,依參加人所製作之對照表等,更可明顯查知,不僅群組有別,指定使用之商品更有明顯之差異,即便雖同屬類別30,各自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亦有明顯之不同,可知據爭諸商標主攻「專業鍋貼連鎖店」,乃一般之連鎖小吃店;

系爭商標則使用於極品高山茶,一為平民餐食,一為茶道養生,二者相去甚遠,原處分將可輕易區辨之商標,認定為相同或近似而混淆之虞,顯非適當。

5、據此,據爭諸商標,係由四個橫式大字書寫,並以黃色圖騰做背景,其下方並在以小體字書寫「八方美味飄香.四方賓客雲集」,「八方」對應「四面八方」,「雲集」則指「賓客雲集」,右上方還有紅色刻字印章。

而系爭商標則係以獨創之書法行書直式書寫而成,「十方」是佛教用語,藉此傳達禪意,「云集」則係隱喻高山雲氣遍布,凸顯高山茶的清雅脫俗,兩者明顯不同。

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實際交易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一般消費者,不論從外形、文字、讀音、圖樣作為識別或唱呼之依據時,二商標不論外觀、觀念、讀音及整體予人印象均明顯有別,視覺感受亦不相同,可知二商標之整體近似程度甚低,並無致人混淆誤認之虞。

(四)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抗辯:

(一)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本案相關因素審酌如下: 1、查本件據參加人檢附之參加人公司登記資料;

參加人網站企業簡介;

參加人香港分店地圖;

以「八方雲集」為關鍵字於Google及Yahoo!搜尋引擎查詢結果資料;

以「八方雲集」為關鍵字於Google圖片查詢結果資料;

100 年以後媒體報導及專訪新聞截圖或紙本之相關資料;

商業周刊100年第1215期封面及第18頁、第1217期封面及第18頁;

「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八方雲集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法人登記資料;

Pollster波仕特線上市調網市調報告網頁資料(發佈日期98年11月1 日及99年10月28日);

參加人「八方雲集」臺北分店列表及據爭諸商標註冊資料等證據資料影本觀之,可知參加人「八方雲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於89年1 月19日,迄今已超過16年,除早於87年起即以其公司特取名稱「八方雲集」作為商標表彰使用於水餃、鍋貼等商品外,並於88年在被告獲准註冊第00858291、00116228號「八方雲集」商標,指定使用於「水餃、冷凍水餃」商品及「水餃零售」服務,嗣於92年起陸續獲准註冊第01056364、01071986、01090301、01415172、01425210、01425289、01505549、01505707、01640610、01656937號等多件「八方雲集及圖」、「八方雲集及設計圖」商標,指定使用於豆漿、米漿、豆奶、水餃、冷凍水餃、鍋貼、筒仔米糕、牛肉麵、便當、速食麵、茶葉製成之飲料、咖啡製成之飲料、可可製成之飲料、巧克力製成之飲料、汽水、果汁、礦泉水、紙杯、免洗杯、紙碗、紙盤、杯、餐盤、餐具、食品零售批發、飲料零售批發、鍋貼水餃小吃店、冷熱飲食店等第021 、030 、035 、043 類商品/服務,據爭諸商標表彰使用於水餃、鍋貼等商品及相關服務,經參加人多年來透過中視新聞臺、民視新聞臺、中天新聞臺、東森新聞臺、非凡新聞周刊、工商時報、大家健康雜誌Health For All、餐飲世界等數家新聞臺、報紙或周刊等各媒體廣為宣傳報導及專訪,100 年間在商業周刊第1215期及第1217期刊登廣告,參加人亦成立「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八方雲集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致力於慈善公益事業,並曾於100 、101 及103 年舉辦公益路跑活動及將報名費捐出做公益,且依據「Pollster波仕特線上市調網(www.pollster.com.tw )」分別在98年10月20日及99年9 月30日在網路上進行「專業鍋貼連鎖店」的喜好度網路民調及針對「你最常去那一家連鎖鍋貼店?」進行市場調查,結果參加人經營之「八方雲集專業鍋貼連鎖店」最受消費者歡迎,此外,以「八方雲集」為關鍵字在Google及Yahoo!搜尋結果,絕大多數均與參加人經營之「八方雲集鍋貼水餃專賣店」有關之相關資訊,另以「八方雲集」為關鍵字搜尋Google圖片結果,亦有不少有關參加人之招牌、菜單、店內裝潢、產品(鍋貼、水餃、酸辣湯、魚丸湯、玉米濃湯、豆漿、小菜…)等相關圖片,多年來,參加人經營之「八方雲集鍋貼水餃專賣店」在國內迄今已超過700 家之連鎖店,其中臺北市分店即高達113家,103 年正式登陸中國大陸,且自97年進入香港市場迄今在香港已有超過70家之連鎖店,據此,堪認於本件系爭商標104 年4 月9 日申請註冊時,據爭諸商標經參加人持續多年廣泛使用於鍋貼水餃專賣店等相關服務所表彰之信譽,應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知悉並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2、原告雖稱網路搜尋引擎訊息、電視、雜誌媒體報導,在大量訊息更迭下消費者早已遺忘,並對於參加人所提網路市調結果存疑等乙節。

惟查,以據爭諸商標之商品及相關服務在全國各地均有實體店面提供販售之情形,輔以參加人提供Google及Yahoo 搜尋結果,各有42萬2,000 筆及8 萬7,700 筆之資料數量、及電視媒體、雜誌宣傳報導,實難謂會被遺忘,且原告對網路市調之代表性及真實性質疑,自應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本件係就參加人所舉全部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據爭諸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原告所訴自不足採。

3、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查本件系爭商標,係由直書中文「十方云集」4 字所構成,與據爭諸商標相較,二者引人注意之中文「十方云集」與「八方雲集」均由4 個粗黑字體之中文字所構成,僅字體書寫態樣有些許差異,雖第1 個字「十」與「八」不同,然其餘讀音完全相同,第3 字「云」有時亦為繁體字「雲」之簡體字體,並為一般消費者所習知習見,且以數字「十」、「八」分別與「方」所組合之「十方」與「八方」,其意義均有形容範圍廣之意涵,再結合意義相同之「云集/雲集」之整體組合,其在觀念上予人寓目印象所欲傳達之概念自有相似之處,整體觀之,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

4、商標識別性之強弱:查本件據爭諸商標之中文「八方」及「雲集」雖為普通習見之文字,然其文字與數字組合之前述據爭諸商標,與其所使用之鍋貼、水餃等商品及鍋貼水餃專賣店等相關服務並無關聯性,消費者仍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並經參加人長期宣傳行銷使用而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知悉之著名商標,已如前述,自予消費者深刻印象,且在被告以數字結合中文「方雲集」或「方云集」作為商標或商標之一部分獲准註冊者,僅有參加人自88年起即陸續取得共20件左右之「八方雲集」、「八方雲集及圖」及「八方雲集及設計圖」等商標,以及系爭「十方云集」商標,是以,據爭諸商標識別性高。

5、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之熟悉程度:據爭諸商標經參加人長期廣泛使用,為著名商標之事實,已如前述。

反觀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原告僅於異議階段及行政訴訟檢送標示有系爭商標之茶葉商品文宣及店內陳設照片各1 張,復無其他證據資料具體證明系爭商標因原告於國內長期廣泛使用,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知悉。

是本件依卷附現有證據資料綜合以觀,堪認據爭諸商標於系爭商標註冊時應較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知悉。

(二)綜上,本案衡酌兩商標近似程度不低,據爭諸商標已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知悉之著名商標,商標識別性高,並較系爭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三)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021 類之「茶具,茶杯,酒杯,飲水玻璃杯,濾茶球,茶葉罐,家用盤、水晶製裝飾品、玻璃製裝飾品、陶製裝飾品、瓷製裝飾品、玻璃製容器,玻璃製瓶,玻璃瓶,玻璃製球狀容器,玻璃製瓶塞,玻璃製瓶蓋,玻璃罐,陶瓷製容器、瓦製容器、陶瓷製缸,瓦製缸,陶瓷製甕,瓦製甕,陶瓷製罈,瓦製罈,陶瓷製罐,瓦製罐,陶瓷製瓶,陶瓷製容器」商品、第030 類之「茶葉,紅茶,綠茶,清茶,茶磚,包種茶,普洱茶,烏龍茶,龍井茶,鐵觀音茶、茶包、冰茶、茶飲料、泡沫紅茶,碳酸冰紅茶,檸檬紅茶,茶葉包,茶葉粉,冰紅茶,冰茶,紅茶包,茶葉飲料,茶飲料,茶包,花茶茶包,樹木茶,青草植物茶包」商品及第035 類之「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投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經銷,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為其他企業採購商品及服務,協助企業對外採購服務,開發票服務、拍賣,藝術品拍賣,網路拍賣、茶葉零售批發、茶飲料零售批發、五金零售批發、家庭日常用品零售批發」服務、第043 類之「餐廳,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茶藝館,火鍋店,咖啡廳,咖啡館,啤酒屋,酒吧,飯店,點心吧,小吃攤,泡沫紅茶店,餐廳,燒烤店,牛排館,涮涮鍋店,居酒屋,素食餐廳,提供餐飲服務,冰店,複合式餐廳,旅館,賓館,汽車旅館,供膳宿旅館」服務,與據爭諸商標著名使用於鍋貼、水餃等商品及鍋貼水餃專賣店等相關服務相較,二者消費族群有重疊之處,且在滿足消費者之需求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二者間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四)此外,早於系爭商標104 年4 月9 日申請註冊前,參加人即於92年起,陸續在被告取得與系爭商標前述指定之第021 、030 、035 、042 類商品/服務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據爭諸商標註冊第01056364號(豆漿、米漿、豆奶等);

第01090301號(鍋貼水餃小吃店、冷熱飲食店);

第01415172號(食品零售批發、飲料零售批發等);

第01425210號(茶葉製成之飲料、咖啡製成之飲料、可可製成之飲料、巧克力製成之飲料、筒仔米糕、牛肉麵等);

第01425289號(汽水;

果汁;

礦泉水;

綜合植物飲料;

青草植物茶;

青草植物茶包;

薑湯;

健康醋;

冰糖燕窩飲料)、第01640610號(便當、茶飲料、咖啡飲料、可可飲料、巧克力飲料、牛肉麵、速食麵等)及第01656937號(紙杯;

免洗杯;

免洗碗;

紙碗;

紙盤;

筷;

免洗筷;

杯;

碗;

盤;

食品保溫袋;

食物保溫容器;

餐盤;

碗蓋;

便當盒;

飯盒;

杯蓋;

餐具(餐刀、餐叉、餐匙除外);

非紙製非紡織品製杯墊;

非紙製非紡織品製餐墊)等「八方雲集及圖」商標,以及註冊第01505707號(食品零售批發)「八方雲集及設計圖」商標。

(五)故綜合該等相關因素判斷,客觀上,系爭商標自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

(六)至於原告所舉在被告以「十方」作為商標或商標之一部分獲准註冊者,不在少數,例如「十方法界」、「十方農莊」、「十方學舍」、「十方元素」、「十方極品」等一節,核其所舉之商標或有部分仍在審理中,或有部分商標權已消滅,或該等商標之數字與文字之組合態樣均與本件系爭商標明顯不同,或屬另案問題;

另原告所舉之經濟部經訴字第09306226830 、09406121580 號訴願決定書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76 號判決、本院101 年度行商訴字第176 號判決一節,核其所爭議之商標為「唐琪小鋪ANGIE'S CORNER. 及圖」與「棠麒」;

「T-BUCKS 」與「STARBUCKS COFFEE(and design)」、「STARBUCKS 」;

「V (logo)」與「GV Stylised 」;

「BLUEWAVE」與「BLUE WAY」,該等商標均與本案不同,案情自屬有別,亦屬另案,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案有利之論據。

又本件系爭商標既應依前揭法條規定撤銷其註冊,則其是否尚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12款規定之情事,已不影響結果之判斷,無庸再予審究,均併予敘明。

(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主張:

(一)據爭諸商標係著名商標: 1、由識別性觀之:據爭諸商標文字「八方雲集」,固由現有之詞彙所構成,有由所有方向如雲般密集群聚之意,但此用詞與據爭諸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並無關連性,由識別性觀之,消費者會直接將據爭諸商標視為指示及辨別商品/服務來源之識別標誌,故其識別性較強(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2.1.2 任意性商標參照)。

2、由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觀之: (1)八方雲集創立於87年6 月,並以「八方雲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1 月19日經經濟部商業司核准設立,迄今已超過16年,實收資本額高達新臺幣(下同)510,585,000元。

「八方雲集」以鍋貼水餃聞名,目前全臺共有超過800 家之連鎖店,更於97年進入香港市場,至今已有79家專門店,並於103 年正式進入大陸市場,發展至今,從大連、天津、杭州、福建、廈門至深圳,已超過59家店,並持續展店中。

(2)以「八方雲集」為關鍵字鍵入Google搜索引擎,有744,000 項結果,絕大多數都與參加人之「八方雲集」有關,且相關搜索關鍵字:八方雲集價格、八方雲集三重、八方雲集2017、八方雲集板橋、八方雲集冷凍水餃、八方雲集多少外送、八方雲集營業時間、八方雲集新莊、八方雲集菜單、八方雲集漲價等等,亦均與參加人之據爭諸商標相關;

在YAHOO !奇摩搜索引擎,亦有112,000 個搜尋結果,絕大部分也與參加人之據爭諸商標有關;

甚至以「八方雲集」為關鍵字搜尋Google圖片,亦多達31頁,且該等照片內容不是參加人之招牌,就是參加人之菜單、店內裝潢、產品等等,均與參加人之據爭諸商標有關。

(3)依據「Pollster波仕特線上市調網」分別在98年10月20日及99年9 月30日在網路上就「國人認為最好之的專業鍋貼連鎖店」及「你最常去那一家連鎖鍋貼店?」,參加人之「八方雲集」均拔得頭籌。

顯見,參加人之據爭諸商標在網路上的討論及搜尋熱絡,亦證本件據爭諸之商標確具有相當知名度。

3、由商標使用之期間、範圍及地域觀之:查「八方雲集」目前全臺共有超過800 家之連鎖店,更於97年進入香港市場、103 年正式進入大陸市場,迄今在香港已有79家的連鎖店,大陸地區也有59家連鎖店,業如前述。

職故,據爭諸商標在臺灣、香港及中國均有使用。

4、參加人以「八方雲集」文字、圖樣申請之商標,自87年起共有21件申請案,除申請第106008807 號「(八方雲集及水水餃餃圖)」外,其餘20件均已取得註冊。

而據爭諸商標早於88年8 月1 日即已取得第1 件註冊商標,迄今已近20年。

5、職故,由據爭諸商標使用之期間、範圍及地域觀之,相關消費者亦早已普遍認知據爭諸商標之著名程度。

6、再由據爭諸商標之宣傳範圍、範圍及地域觀之: (1)自參加人設立以來,各媒體多有報導及專訪。

另參加人自100年起至104年止各年度之廣告費用已支出數千萬。

參加人亦積極從事公益及社會活動,除成立「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八方雲集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致力於慈善公益事業,並曾於100 年、101年及103年舉辦公益路跑活動,及將報名費捐出做公益外,於104 年臺南大地震,參加人第一時間亦集資500 萬元現金捐贈給臺南市政府,作為地震重建之用,此亦經各媒體報導並長期贊助地方各類運動,如長期贊助原舞社團、長期贊助新市國小足球隊及竹圍高中橄欖球隊,前職棒兄弟象總教頭王光輝至花蓮玉里高中擔任棒球教練,培育英才,其薪水亦係由參加人等企業贊助,及已舉辦三屆淡水八方雲集足球錦標賽等等。

(2)又依「流通快訊餐飲產業情報」106 年6 月號,參加人之「八方雲集」為餐館類組最多店數之店家。

再由銷售額來看(指參加人全年出貨予加盟店之半成品金額,非指加盟店將成品銷售與消費者之總額)。

100 年全年,參加人出貨半成品予直營店或加盟店之總金額(參加人總部之銷售額)為8 億5,510 萬3,076 元,至104 年,已高達21億9,241 萬5,471 元,5 年內成長近3 倍。

另據爭諸商標自87年起,即申請並取得臺灣、中國、日本、加拿大、美國、香港、馬來西亞、菲律賓、新加坡、澳洲、澳門、韓國、泰國等14個國家共計58件之註冊。

職故,參加人就據爭諸商標每年支出龐大之廣告費用(99年至105 年已超過5 千萬元),在全國性之媒體、報章雜誌、網路上均有刊登及播送,電視新聞及報紙亦曾有專題報導,且參加人秉持企業應盡之社會責任,積極從事公益,並提昇參加人及據爭諸商標之知名度。

7、由以上各點觀之,據爭諸商標為著名商標,應無疑義。

(二)原告復以是否為著名商標應以全部符合被告所頒佈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第5 點規定並提出第6 點所載之全部證據,始可認定為著名商標云云,顯有謬誤: 1、蓋以前揭「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下稱:「系爭要點」)業已廢止,現行判斷是否為著名商標係依據「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該審查基準2.1.2.1 固認為認定著名商標與否之參酌因素與前揭已被廢止之認定要點第5 點相仿,惟無論是現行審查基準或被廢止之認定要點,該等要件僅是作為參考依據,是否為著名商標仍須依個案認定,且不可能每一個參酌因素都要符合才會被認定為著名商標,原告此項主張,顯有謬誤。

2、原告指摘參加人所提之「Pollster波仕特線上市調網」並非專業市場調查公司,且樣本數不足,不應為佐證之依據云云。

惟查,系爭要點第6 點所載之各項證據名稱僅是作為被告在認定著名商標與否之依據之一,此由該文字用語為「得」而非「應」可知。

又,姑不論「Pollster波仕特線上市調網」是否為專業之具公信機構,惟其既可在網路上做此調查,並有調查結果產生,此均可證據爭諸商標具有一定知名度,否則第三者何必在網路上做此調查? 3、原告復指摘廠商可自行向搜尋軟體付費來取得優先順位比比皆是,參加人提供在Google及Yahoo 等搜尋軟體之搜尋記錄,電視及報章之報導,亦極易因現今訊息快速之大量更迭而被遺忘或有負面報導等,不足以作為據爭諸商標著名之依據云云。

惟原告所提供在Google及Yahoo 等搜索引擎搜索之結果,係凸顯據爭諸商標在網路上之相關討論或新聞報導筆數(迄今已分別達744,000 項及122,000 項),而非討論優先順位問題;

且以此大量的討論及報導,若無足夠之知名度,怎能有此大量之搜索結果?職故,原告前揭指摘,並不足採。

(三)系爭商標近似於據爭諸商標,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1、由讀音來看: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相較,均由4 個中文字所組成,且第2 、3 、4字讀音「ㄈㄤ」、「ㄩㄣˊ」、「ㄐ一ˊ」完全相同,僅第1 個字為「十」與「八」之不同,無論是由讀音或文字,於同時同地或異時異地或通體觀察,在聽音辨字或倉促交易之情況下,相關消費者施以通常之注意,仍極易使消費者混淆誤認為相同或有關聯之來源/服務,因此,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構成近似。

2、由外觀來看:同時同地觀察,系爭商標在文字與讀音上與據爭諸商標高度近似,且文義相同,相關消費者確實有混淆誤認原告之商品/服務與參加人之商品/服務來源相同或相關連之虞。

3、系爭商標無論在讀音或文字上,均確實與據爭諸商標高度近似,極易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原告商品或服務與參加人之商品或服務為相同之來源之虞。

4、原告以系爭商標係「十方云集」,與據爭諸商標「八方雲集」,其中「十方」與「八方」之讀音已有區別,且「十方」為佛教用語,亦有多件有「十方」字樣之商標已准予註冊云云,茲為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並無近似之論據。

惟查: (1)系爭商標為「十方云集」並非「十方」,亦未被簡稱為「十方」,又,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除第1 個字為「十」與「八」之區別外,第2、3、4 個字讀音均相同,確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2)原告固有「說文解字 」方式對於何謂「八方」、「十方」、「雲(云)集」等等提出在網路上搜尋出之解釋,惟一般消費者辨識商標,係為了區別所欲購買之商品或服務的來源,會以普通之智識判別商標之文字、涵義及外觀;

以社會大眾而言,「八方」與「十方」均為各方來源廣眾之文義,並非因少「二方」(10-8=2)而有差異。

而系爭商標無論在讀音或文字上,均確實與據爭諸商標高度近似,極易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原告之商品或服務與參加人之商品或服務為相同之來源或有關連性之虞。

5、又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276 號及本院101 年行商訴字第176 號判決等作為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並無近似之依據云云。

惟查: (1)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276號所爭執之「V(logo)」商標,除為著名商標外,與本件據爭諸商標相同,亦係「註冊及使用在先之商標圖樣」,此裁判適足以作為原告之系爭商標不應准予註冊之佐證。

(2)再觀之本院101 年行商訴字第176 號判決內容,據爭諸商標文字及圖樣的主要部分係中文的「普威」或「普偉」,與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為「BLUEWAVE」,無論在讀音、外觀、同時同地或異時異地觀察,均不相同。

而本件之主要部分均為中文,即「十方云集」與「八方雲集」,在讀音上,4 個字中後3 字完全相同;

在外觀上,在2 、4 兩字相同,第3 個字「云」又是「雲」的簡寫,無論同時同地或異時異地觀察,相關消費者極易混淆誤認為相同來源或有關聯性之商品或服務,系爭商標自不應准予註冊。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參加人原係以系爭商標註冊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11、12款之情形,因而向被告提出異議。

經被告審核後僅以系爭商標註冊確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為由,而處分撤銷系爭商標註冊(見訴願決定書第10頁、訴願卷第84頁)。

是本件審理範圍,僅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所規定,此亦為系爭商標104 年4 月9 日申請註冊時之規定。

次按:「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定有明文。

是否符合該條文之要件,除應判斷據以核駁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外,亦應判斷是否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有關著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例如:(1) 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2) 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

(3) 商標註冊、商標使用及商標宣傳之情形(均含期間、範圍及地域);

(4) 商標是否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

(5) 商標之價值等因素。

又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予人之印象可能致使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

而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1) 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2) 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3) 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4) 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6) 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7) 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

(8) 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9 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

三、據爭諸商標為著名商標:

(一)被告機關「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所列要點,僅係參考項目,是否為著名商標,仍需依個案認定,尚非每一參考項目均符合始為著名商標。

(二)查本件據參加人檢附之參加人公司登記資料;參加人網站企業簡介、參加人香港分店地圖、以「八方雲集」為關鍵字於Google及Yahoo!搜尋引擎查詢結果資料、以「八方雲集」為關鍵字於Google圖片查詢結果資料、媒體報導及專訪新聞截圖或紙本之相關資料、商業周刊100 年第1215期封面及第18頁、第1217期封面及第18頁、「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八方雲集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法人登記資料、流通快訊、參加人臺北分店列表及據爭諸商標註冊資料(見異議卷第43至78頁、第81至86頁)、據爭諸商標各國註冊列表(見本案卷第166 、167 頁),可知參加人公司設立於89年1 月19日,迄今已超過18年,除早於87年起即以其公司特取名稱「八方雲集」作為商標表彰使用於水餃、鍋貼等商品外,並於88年在被告獲准註冊第00858291、00116228號「八方雲集」商標,指定使用於「水餃、冷凍水餃」商品及「水餃零售」服務,嗣於92年起陸續獲准註冊第01056364、01071986、01090301、01415172、01425210、01425289、01505549、01505707、01640610、01656937號等多件「八方雲集及圖」、「八方雲集及設計圖」商標,指定使用於豆漿、米漿、豆奶、水餃、冷凍水餃、鍋貼、筒仔米糕、牛肉麵、便當、速食麵、茶葉製成之飲料、咖啡製成之飲料、可可製成之飲料、巧克力製成之飲料、汽水、果汁、礦泉水、紙杯、免洗杯、紙碗、紙盤、杯、餐盤、餐具、食品零售批發、飲料零售批發、鍋貼水餃小吃店、冷熱飲食店等第021 、030 、035 、043 類商品/服務,據爭諸商標表彰使用於水餃、鍋貼等商品及相關服務,經參加人多年來透過各式電視及平面媒體廣為宣傳報導及專訪、廣告,亦成立「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八方雲集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致力於慈善公益事業,另以「八方雲集」為關鍵字在Google及Yahoo!搜尋結果,大多與參加人有關,又以「八方雲集」為關鍵字搜尋Google圖片,亦有甚多參加人之招牌、菜單、店內裝潢、產品(鍋貼、水餃、酸辣湯、魚丸湯、玉米濃湯、豆漿、小菜…)等相關圖片,而多年來,參加人經營之「八方雲集鍋貼水餃專賣店」在國內迄今已超過700 家之連鎖店,其中臺北市分店即高達113 家,103 年正式登陸中國大陸,且自97年進入香港市場,迄今在香港已有超過70家之連鎖店,據此堪認於系爭商標104 年4 月9 日申請註冊時,據爭諸商標經參加人持續多年廣泛使用及行銷於鍋貼水餃專賣店等相關商品、服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其商標識別性甚強,已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四、兩商標近似:兩商標均由4 個中文字所組成,且第2 、3 、4 字讀音完全相同,而第1 個字均為國字之數字,第2 、4 字亦完全相同,是以普通注意、異時異地通體觀察,並就主要部分加以比較,其外觀、觀念及讀音均屬相同,應認兩者具高度近似性。

至原告所強調系爭商標之佛經、四書大全意涵(見本案卷第245 頁),因相關消費者通常不具該佛經、文學等知識背景,故無法據為兩商標不近似之判斷。

五、兩商標之商品、服務重疊:兩商標均指定使用於第021 、030 、035 、043 類服務、商品,且兩商標之消費族群高度重疊,而在滿足消費者之需求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兩者間應具相當關聯性。

六、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熟悉之程度:據爭諸商標已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為著名商標,已如前述,反觀系爭商標,原告所提系爭商標茶葉商品文宣及店內陳設照片(見異議卷第122 、123 、125 頁、本案卷第46至49頁),均無法證明系爭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且原告並未就系爭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應認據爭諸商標於系爭商標註冊時,顯較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七、據爭諸商標已先廣泛使用:早於系爭商標104 年4 月9 日申請註冊前,參加人即於92年起,陸續取得與系爭商標前述指定之第021 、030 、035 、042 類商品/服務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據爭諸商標註冊第01056364號(豆漿、米漿、豆奶等);

第01090301號(鍋貼水餃小吃店、冷熱飲食店);

第01415172號(食品零售批發、飲料零售批發等);

第01425210號(茶葉製成之飲料、咖啡製成之飲料、可可製成之飲料、巧克力製成之飲料、筒仔米糕、牛肉麵等);

第01425289號(汽水;

果汁;

礦泉水;

綜合植物飲料;

青草植物茶;

青草植物茶包;

薑湯;

健康醋;

冰糖燕窩飲料)、第01640610號(便當、茶飲料、咖啡飲料、可可飲料、巧克力飲料、牛肉麵、速食麵等)等「八方雲集及圖」商標,以及註冊第01505707號(食品零售批發)「八方雲集及設計圖」商標,在兩商標相關消費者高度重疊之飲食類商品及服務,具一定之知名度,自應較系爭商標更應受保護。

八、至原告所提另案,均與本案不同,案情亦屬有別,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比附援引而據為本案有利於原告之論據。

肆、綜上所述,據爭諸商標為著名商標,而系爭商標則近似於據爭諸商標,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其註冊自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參加人固具狀表示:原告表示不會經營參加人之主業,同意不再異議等語(見本案卷第228 頁),然參加人並未同意兩商標併存,故參加人之上開表示,並不構成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但書所規定之同意情形,即不影響本案之判斷,併此敘明。

陸、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黃珮茹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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