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6,行商訴,36,201706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6年度行商訴字第36號
原 告 星全安創意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心評(董事)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阿特通雲端資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游騏良(董事)住同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阿特通雲端資訊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4 年2 月10日以「OKBON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廣告、網路廣告設計、為他人促銷產品服務、市場調查、郵購、網路購物、企業管理顧問、工商管理協助、對購物訂單提供行政處理服務、存貨庫存管理、行銷顧問、為工商企業籌備商展服務、公關、建立電腦資訊系統資料庫」與第39類及第43類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729968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嗣參加人以該商標註冊於第35類之前述服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廣告、網路廣告設計、為他人促銷產品服務、郵購、網路購物、企業管理顧問、工商管理協助、對購物訂單提供行政處理服務、存貨庫存管理、行銷顧問、為工商企業籌備商展服務、建立電腦資訊系統資料庫」部分服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以105 年11月2日中台異字第G104067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該部分服務之註冊應予撤銷,其餘指定使用服務之註冊,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對異議成立部分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6 年3 月1 日經訴字第1060630102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均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因認參加人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