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6,行商訴,44,201709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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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6年度行商訴字第44號
原 告 康鉅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程裕智(董事)
訴訟代理人 劉鎮瑋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 加 人 德商‧里莫華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摩斯傑克 迪特
訴訟代理人 翁嘉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 日經訴字第106063015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 年7 月31日以「Rowana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皮包、背包、皮箱、手提箱、旅行箱、旅行用衣物袋、手提旅行箱、手提袋、公事包、行李箱、登山袋、手提包、化粧箱、皮包背帶、帶輪購物袋、運動包、嬰兒用品置放袋、寵物用品袋、瑜珈運動用提背袋、帆布背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621829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

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以105 年11月1 日中台異字第103024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6 年3 月2 日以經訴字第10606301520 號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不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若認定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遂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主張:㈠目前註冊在案之商標,諸如:RIAMBA、RICOLA、RIKOTA、RIMULA、RAMONA、RENOMA、REMORA、ROBINA、ROCIMA、ROWENA、ROKOMA、ROOMBA、ROMIRA、ROMIKA、RYOUMA等,外文皆由6 個字母構成,字首、字尾字母皆為「R 」、「A 」,且整體外文與據以異議註冊第446263號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如本判決附圖二左圖所示)均有4 個相同字母。

由此足認,字首、字尾字母皆為「R 」、「A 」,且整體外文與據以異議商標均有4 個相同字母者,所在多有。

職是,原處分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皆由6 個字母構成,字首、字尾字母皆為「R 」、「A 」,且整體外文與據以異議商標均有4 個相同字母,即逕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殊嫌率斷。

㈡由原告於異議程序中向被告所提出之異議答辯理由書之附件2 、附件5 可知,系爭商標之商品係透過東森、森森、VIVA等電視購物頻道及購物網站進行銷售,且每件商品單價僅約新臺幣(下同)1,480 元至6,490 元。

反之,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則僅在參加人設立之專賣店或百貨公司專櫃販售,為德國、巴西、加拿大、捷克等國製造進口,單價高達16,000元至44,540元,幾乎為原告商品售價的十倍。

職是,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無論消費客層、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皆有顯著差異。

㈢現行已註冊登記之商標中,外文由6 個字母構成,字首、字尾字母皆為「R 」、「A 」,且整體外文與據以異議商標均有4 個相同字母者,同前所述,由此可見,據以異議商標是否具有高識別性,顯非無疑。

原處分未考量其他既存商標之註冊情形,僅以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RIMOWA」無特定字義,並非指定使用商品之直接明顯說明文字,逕認消費者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堪認具有相當高之識別性云云,顯屬率斷。

退萬步言,倘據原處分論斷之標準,系爭商標之外文「Rowana」同樣無特定字意,亦非指定使用商品之直接明顯說明文字,依同一標準,系爭商標自應同樣具有相當高之識別性。

原處分全然未就系爭商標之識別性加以審究,理由顯有不備。

㈣再者,由異議程序中原告所提出之異議答辯理由書附件2可知,原告早已在VIVA、大買家、e mall等購物網站銷售印有系爭商標之商品,縱該網頁影本未能直接辨識刊登日期,亦可輕易向相關購物網站查證確認,被告未經詳查,亦未就刊登日期令原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逕以相關證據資料部分無日期之標示作成本件異議成立之處分,程序自有不備。

不僅如此,由異議程序中原告所提出之附件5 、附件11,可知東森、森森與VIVA國內三大電視購物頻道,於102 年2 月1 日至103 年7 月14日期間,以每檔40分鐘之時間,刊播上百次系爭商標之商品,顯然已累積相當之知名度。

此外,異議程序中原告所提出之附件12、附件13 , 均可見系爭商標之報導及廣告。

由前揭電視刊播紀錄、新聞媒體報導及公益活動照片,足堪認定系爭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

㈤系爭商標之整體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整體圖樣相較,二者無論外框有無、愛心領結圖樣有無,乃至字體設計皆有顯著區別。

惟原處分未加詳查,僅將二商標英文部分自整體商標割裂而為機械式之比對,與被告自行制定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3 明顯相悖。

㈥被告於原處分中全然未就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讀音進行比對,僅以二者外文均由6 個字母構成,字首、字尾字母皆為「R 」、「A 」,且整體外文有4 個相同字母「R 」、「0 」、「W 」及「A 」,即逕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讀音有相近之處,殊嫌率斷,顯然與審查基準5.2.6.3 不符。

㈦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無論外觀、讀音、觀念均有重大差異,二者難謂近似:⒈就商標外觀而言:系爭商標發想自龍魚之英文名稱AROWANA ,故將小寫之英文字母與大寫英文字母R 結合後形成,具有特別之字體設計感。

且系爭商標除了字首部分外,其餘部分皆為英文小寫。

反之,據以異議商標字首為未經設計之英文印刷體R ,且據以異議商標皆為英文大寫,與系爭商標區分大小寫明顯有別。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二者無論外框有無、愛心領結圖樣有無,乃至字體設計皆有顯著區別。

不僅如此,系爭商標之開頭為特殊設計,係由小寫之英文字母與大寫英文字母R結合後所形成之特殊字體。

⒉就讀音而言:系爭商標之英文讀音,係由三個音節「Ro」、「wa」、「na」組成,系爭商標英文讀音為「諾」、「瓦」、「納」。

至於據以異議商標之讀音,則是由三個音節「RI」、「MO」、「WA」組成,亦即據以異議商標之英文讀音應為「里」、「莫」、「華」。

由上述比對可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讀音顯然不同。

⒊就觀念而言:系爭商標構想來源係因原告公司負責人之前飼養龍魚,由龍魚之英文名稱「AROWANA 」發想而得,將小寫之英文字母與大寫英文字母R 結合後形成特殊設計之變體字。

龍魚為象徵富貴吉祥之風水魚,且龍在華人世界有首領之意思,為皇帝地位之象徵,故取其寓意,冀望系爭商標能夠成為相關商品之領導品牌。

反觀據以異議商標,據參加人所述,係該公司原經營者Richard Morszeck Warenzeichen 以其姓氏及名字前二字母組合而成,該商標本身並無特定意涵。

由此可知,二商標之觀念迥然有別。

㈧綜上,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顯非近似,實無混淆誤認之虞,並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即無撤銷其註冊之原因。

原處分以系爭商標有違前揭法條之規定而撤銷其註冊,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加指摘而予維持,亦有未合。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㈠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規定,商標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二項為必須具備要件,而判斷是否有致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本件存在相關因素審酌如下:⒈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系爭商標係由外文「Rowana」及一心形設計圖形上下並列構成,與據以異議商標係由外文「RIMOWA」置於長橢圓形線框內構成相較,二者之外文、圖形並其組合方式固有差異;

惟系爭商標之外文部分占有商標圖樣相當大之比例,予人寓目明顯,是二商標予人寓目均有顯著之外文「Rowana」與「RIMOWA」。

又揆諸二外文均由6 個字母所構成,其字首、字尾字母皆為「R 」、「A 」,且整體外文亦有4 個相同之字母「R 」、「O 」、「W 」、「A 」,僅外文排列順序存有差異,然二者外觀、讀音仍有相近之處,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仍有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參經濟部經訴字第10606301520 號決定)。

原告固訴稱二商標外文拼音及發音有別,且系爭商標之構想係取自「Arowana 」外文單字而得,為原告所獨創,與據以異議商標之觀念明顯不同,二者非近似商標等語。

惟二商標圖樣上之外文「Rowana」、「RIMOWA」並非具有固定字義之習見外文,對於外文較不熟悉之我國消費者而言,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未必能完整、清晰辨識二商標外文字母排列或發音之差異。

復以,商標之創意來源或設計理念並非相關消費者客觀上可由商標圖樣之外觀形式所能知悉,故判斷商標是否近似,僅得就商標客觀所呈現予消費者之圖樣為依據,尚不涉及原告之主觀心理因素,故原告所述要難執為二商標非屬近似之論據。

⒉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皮包、背包、皮箱、手提箱、旅行箱、旅行用衣物袋、手提旅行箱、手提袋、公事包、行李箱、登山袋、手提包、化粧箱、皮包背帶、帶輪購物袋、運動包、嬰兒用品置放袋、寵物用品袋、瑜珈運動用提背袋、帆布背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各種手提箱,旅行箱袋,化粧箱,公事包」商品相較,二者皆屬手提箱、旅行箱等商品,於消費者、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上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⒊商標識別性之強弱: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RIMOWA」無特定字義,並非所指定使用商品之直接明顯說明文字,消費者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堪認具有相當高之識別性。

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之熟悉程度:本件據參加人所提出之參加人公司網站資資料、相關網站資料、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於臺灣經銷地點資料、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廣告資料、據以異議商標商品銷售額、部落格文章、據以異議商標於各國之商標註冊資料、相關網站資料及GOOGLE圖片搜尋資料、自2011年以來相關媒體報導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廣告資料等證據資料影本(附件10、11、12、13 、14、15、16、17、43、44)觀之,可知參加人以外文「RIMOWA」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行李箱等商品,除在世界多國申准取得商標註冊外,並在全球各地廣設銷售據點,深獲許多知名人士喜愛,而在我國,參加人於2003年即在臺北市仁愛路開設臺灣第一家專門店,時至今日,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專賣店於臺灣已有14個銷售點,同時並在2013年完成設立北、中、南3 家旗艦店。

此外,參加人除透過報章媒體廣泛宣傳行銷據以異議商標旅行箱等商品外,相關報章媒體亦爭相報導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且不乏有相關消費者經常將使用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心得公布於網路部落格,是以據以異議商標經參加人廣泛行銷,相關消費者自應不難知悉據以異議商標行李箱等相關商品。

反觀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原告固檢送系爭商標旅行箱等商品之展示照片、網路商城販售系爭商標商品之網頁資料、原告官網資料、原告於電視購物頻道之時間一覽表、原告於電視購物台實際使用商標之照片、原告於聯合新聞網生活消費報導實際使用商標之照片、2014年12 月6日臺北市關渡區關渡宮所舉辦之公益路跑活動相關文宣照片、系爭商標行李箱商品服務吊卡影本等證據資料(附件1 、2、3 、5 、11、12、13、14;

原證6 、7 、9 、10 、11 ),然該等資料部分無日期之標示,或所載日期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103 年1 月16日),其縱然曾於102 年2 月至12月間透過電視購物頻道推出銷售檔期,惟銷售狀況如何未得而知,難逕據此認定系爭商標已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

是以,據以異議商標較諸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一節,足堪認定。

⒌至原告提出市場調查報告主張系爭商標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等語,惟該市場調查報告係原告自行委託民意調查公司製作,其接觸結果紀錄顯示成功訪問比例僅39% ,又該調查報告並未檢附基本調查資料者之原卷,致無法進行事後稽查,以核對有關市調報告之統計量誤差與信賴區間,又該調查報告雖有調查期間、調查方法、調查地區範圍、調查對象、抽樣方法及樣本數等項目,然該市場調查報告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同時同地比對方式,無法作為判斷系爭商標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基礎。

㈡綜上,本件衡酌二商標近似程度不低,指定使用之商品復屬同一或高度類似,據以異議商標具有相當高識別性且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等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有可能誤認二商標商品係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主張:㈠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兩者屬高度近似,有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⒈外觀部分: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兩者之字樣均為6 個英文字母,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之字首均為「R 」,結尾均為「A 」,均有字母「R 」、「O 」、「W 」、「A 」,字母「O 」、「W」、「A 」之排列順序相同(「RIMOWA」及「RO WANA 」),二者有太多相同點,乍見之下,將使消費者產生系列商標或來源相同之錯覺。

原告雖抗辯系爭商標之圖形僅佔系爭商標整體面積極小之部分,並不引人注目,其與文字搭配之情形下,消費者當對於得以唱呼之文字「ROWANA」寓目印象深刻,系爭商標受消費者注意之處,確為商標圖樣之主要部份,即「ROWANA」文字。

⒉讀音部分:原告提出外交部資料,藉此說明系爭商標應如何發音云云,惟該資料僅係提供國人將中文姓名翻譯為外文,提供辦理護照使用,與一般學習英語之發音方式有別,根本不得作為判別系爭商標發音之依據。

且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6.5 「拼音性之外文例如英法德日語,其起首字母在外觀與讀音上,對於整體字詞給予消費者之印象有極重要之影響,判斷近似時應賦予比重較重之考量」之規定意旨,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兩者之外觀及讀音,均使消費者混淆誤認,自為近似之商標,且為高度近似之商標。

⒊觀念部分:原告辯稱系爭商標之字樣發想於龍魚云云,然其僅隱喻在原告主觀想法之內,外部之消費者根本無從得悉,消費者係以商品上之系爭商標外觀作客觀判斷,原告所為龍魚之說,顯係其卸責之遁詞,不足以影響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兩者圖樣近似與否之客觀判斷(本院98年行商訴字第231 號判決參照)。

⒋原告所提出原證5 之商標案例,其所指定商品或服務為藥用糖果、削鉛筆機、各種礦物油、服裝等,均與本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兩者所指定商品非屬同一或類似,原告藉以抗辯據以異議商標不具有識別性或其與系爭商標不構成近似之抗辯,純係混淆視聽之舉。

㈡據以異議商標係高度著名之商標,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悉:⒈參加人所檢附之公司網站資料、相關網站資料、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於臺灣經銷地點資料、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廣告資料、據以異議商標商品銷售額、部落格文章、據以異議商標於各國之商標註冊資料、相關網站資料及GOOGLE圖片搜尋資料、自100 年以來相關媒體報導據爭商標商品之廣告資料等證據資料影本觀之,可知參加人以外文「RIMOWA」作為據以異議商標字樣,並指定使用於行李箱等商品,除在世界多國申准取得商標註冊外,並在全球各地廣設銷售據點,深獲許多知名人士喜愛。

⒉參加人於92年即在臺北市仁愛路開設臺灣第一家專門店,時至今日,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專賣店於臺灣已有14個銷售點,同時並在92年設立北、中、南3 家旗艦店。

參加人除透過報章媒體廣泛宣傳行銷據以異議商標旅行箱等商品外,相關報章媒體亦爭相報導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且不乏有相關消費者經常將使用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心得公布於網路部落格,是以據以異議商標經參加人廣泛行銷,相關消費者自應不難知悉據以異議商標行李箱等相關商品。

⒊據以異議商標之著名性亦經本院103 年度民商訴字第40號、104 年度民商上字第17號判決肯認,亦收錄於被告「000000-000000 著名商標案件總彙編」中(第3600筆),故據以異議商標為高度著名商標。

原告雖辯稱系爭商標同樣具有一定之知名度,惟依其所檢提出之電視購物等資料觀之,均非系爭商標之完整使用。

足見原告在行銷其行李箱商品之際,係刻意除去圖形並加註橫式橢圓形外框,藉此強化其與據以異議商標之相似性,以混淆消費者之視聽而達到攀附參加人商譽之目的,實難以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論據,更難認定系爭商標具有知名度。

㈢原告申請系爭商標並非善意:⒈原告除系爭商標之外,尚擁有註冊第01563171號「諾瓦納ROWANA」商標(被告以中台廢字第L01030177 號處分書廢止註冊)及註冊第00000000「ROWANA」商標(被告以中台異字第G01030101 號撤銷註冊),然實際使用時,未使用中文「諾瓦納」,並附加橫式橢圓形外框,與據以異議商標均係橫式橢圓形外框內置英文字,英文字均為6 個字母,均以「R 」開頭,「A 」結尾,均有字母「R 」、「O 」、「W 」、「A 」,字母「O 」、「W 」、「A 」之排列順序相同(「RIMOWA」及「ROWANA」),同樣標示於行李箱、公司網頁、廣告文宣上,已造成消費者之混淆誤認,將致消費者誤以為原告之銷售之行李箱即為參加人所出品。

⒉參加人發現上開現象後,曾於102 年4 月19日委託張慧明律師發函予原告,要求立即停止變換加附記之違法使用商標方式,不得附加橫式橢圓形外框,亦不得為其他一切使消費者誤以為是參加人公司所出品之使用方式。

詎原告竟更進一步於102 年7 月31日申請系爭商標,足證原告至少在申請日之前即已「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絕非善意之申請人。

由原告使用之商標樣態,顯然知悉據以異議商標著名並攀附,其惡性可謂重大。

⒊一般消費者皆憑著其對商標未必清晰完整之印象,在不同時間或地點作消費選購,並非隨時手執二商標以併列比對之方式選購,二商標僅少數字母不同或中間少數字母排列不同,消費者並無法辨別。

此有原告於森森購物銷售系爭行李箱時,使用不當之手段,使消費者混淆誤認,受混淆之銷售者於網路上發表之言論:「剛剛看到森森購物在賣RIMOWA的行李箱,一看價格標2900當場吐血也太便宜了,後來仔細一看才發現那個牌子是ROWANA,不僅品牌名稱像連LOGO跟行李箱設計也完全抄襲RIMOWA,主持人(斯容)還跟廠商代表一搭一唱說這個牌子在歐美受到推崇一堆名人愛用,但這根本是中國(或是臺灣)做的山寨貨吧,世界上誰聽過ROWANA啊?根本是要騙不懂的消費者,也太誇張了…」、「推銷話術很明顯要讓不懂的人誤以為這就是世界知名的Rimowa,連商標都故意仿得很像」。

原告不僅投機取巧變換商標,企圖使消費者誤以為其自產自銷之行李箱為參加人之國際知名品牌「RIMOWA」,行李箱之外觀更模仿自另一知名行李箱品牌Samsonite ,亦可顯示原告四處恣意仿冒知名品牌之惡意。

足見,原告使用不當之行銷手段,確實已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以混淆誤認「之虞」為已足,而本件已造成混淆誤認之「結果」,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

㈣綜上,據以異議商標經由參加人於世界各國廣為註冊及廣泛使用,已予消費者印象深刻並具有相當高之著名程度及識別性,為世界著名商標,兩商標整體予人之寓目印象構成高度近似,兩商品亦同一或類似,據以異議商標為獨創性商標,具有高度識別性,原告以極為近似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顯非巧合可置辯,系爭商標已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

(本院卷第123頁反面)

五、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1條之1 、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及參加人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原告於102 年7 月31日以「Rowana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皮包、背包、皮箱、手提箱、旅行箱、旅行用衣物袋、手提旅行箱、手提袋、公事包、行李箱、登山袋、手提包、化粧箱、皮包背帶、帶輪購物袋、運動包、嬰兒用品置放袋、寵物用品袋、瑜珈運動用提背袋、帆布背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621829 號商標(即系爭商標)。

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以105 年11月1 日中台異字第103024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6 年3 月2 日以經訴字第10606301520 號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不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㈡本件爭點:系爭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予消費者之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來自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

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3.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

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21號、104年度判字第3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二商標是否構成近似:⒈經查,就外觀而言,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Rowana」及一愛心領結圖案上下並列構成,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則由單純外文「RIMOWA」置於長橢圓形線框內構成相較,二者之外文、圖形並其組合方式固有差異,但系爭商標之外文部分占有商標圖樣相當大之比例,予人寓目明顯,是二商標予人寓目均有顯著之外文「Rowana」與「RIMOWA」。

又二商標之外文均由6 個字母構成,且整體外文亦有4 個相同之字母「R」、「O 」、「W 」、「A 」相同,且其字首、字尾字母皆分別為「R 」、「A 」,僅外文字母排列順序略有不同,且整體外觀及讀音皆有雷同之處,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實不易區辨,應屬構成近似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⒉就觀念而言,原告固訴稱二商標外文拼音及發音有別,且系爭商標之構想係取自「Arowana 」外文單字(龍魚)而得,為原告所獨創,與據以異議商標之觀念明顯不同,二者非近似商標云云。

惟查,本件二商標圖樣上之外文「Rowana」、「RIMOWA」並非具有固定字義之習見外文,對於外文較不熟悉之我國消費者而言,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未必能完整、清晰辨識二商標外文字母排列或發音之差異。

復以,商標之創意來源或設計理念並非相關消費者客觀上可由商標圖樣之外觀形式所能知悉,故判斷商標是否近似,僅得就商標客觀所呈現予消費者之圖樣為依據,尚不涉及原告之主觀心理因素,故原告所述要難執為二商標非屬近似之論據。

⒊就讀音而言,原告雖提出外交部資料,藉此說明系爭商標應如何發音云云。

然查,上揭資料僅係提供國人將中文姓名翻譯為外文,提供辦理護照使用,與一般學習英語之發音方式有別,根本不得作為判別系爭商標發音之依據。

且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6.5 「拼音性之外文例如英法德日語,其起首字母在外觀與讀音上,對於整體字詞給予消費者之印象有極重要之影響,判斷近似時應賦予比重較重之考量」之規定意旨,職是,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兩者之外觀及讀音,均使消費者混淆誤認,自為近似之商標,且為中度近似之商標。

⒋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提出原證5 之商標案例,其所指定商品或服務為藥用糖果、削鉛筆機、各種礦物油、服裝等,均與本件二商標所指定商品非屬同一或類似,原告藉此抗辯據以異議商標不具有識別性或其與系爭商標不構成近似云云,並非可採。

㈢二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是否構成同一或類似:次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皮包、背包、皮箱、手提箱、旅行箱、旅行用衣物袋、手提旅行箱、手提袋、公事包、行李箱、登山袋、手提包、化粧箱、皮包背帶、帶輪購物袋、運動包、嬰兒用品置放袋、寵物用品袋,瑜珈運動用提背袋、帆布背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各種手提箱,旅行箱袋、化粧箱、公事包」商品相較,同屬被告編印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之1802組群,且均係手提箱、旅行箱等商品。

足認二者商品之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於行銷管道、販賣場所及消費族群等因素上亦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自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㈣據以異議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RIMOWA」無特定字義,並非所指定使用商品之直接明顯說明文字,消費者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堪認具有相當高之識別性。

㈤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⒈依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提出之參加人公司網站資料、相關網站資料、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於臺灣經銷地點資料、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廣告資料、據以異議商標商品銷售額、部落格文章、據以異議商標於各國之商標註冊資料、相關網站資料及GOOGLE圖片搜尋資料、自2011年以來相關媒體報導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廣告資料等證據資料影本(異議卷外附證物袋內之異議附件10、11、12、13、14、15、16、17、43、44),可知據以異議商標係屬德國著名行李箱品牌,參加人於1937年首次推出鋁製之行李箱,因製造之行李箱商品堅固、美觀、耐用,已成為世界領先之高級行李箱品牌之一,獲得許多知名人士喜愛,參加人於2003年即在臺北市仁愛路開設臺灣第一家專門店,時至今日,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專賣店於臺灣已有14個銷售點,同時並在2013年完成設立北、中、南3 家旗艦店。

此外,參加人除透過報章媒體廣泛宣傳行銷據以異議商標旅行箱等商品外,相關報章媒體亦爭相報導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且不乏有相關消費者經常將使用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心得公布於網路部落格,是以,據以異議商標經參加人廣泛行銷,相關消費者自應不難知悉據以異議商標行李箱等相關商品。

反觀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原告固提出系爭商標旅行箱等商品之展示照片、網路商城販售系爭商標商品之網頁資料、原告官網資料、原告於電視購物頻道之時間一覽表、原告於電視購物台實際使用商標之照片、原告於聯合新聞網生活消費報導實際使用商標之照片、2014年12月6 日臺北市關渡區關渡宮所舉辦之公益路跑活動相關文宣照片、系爭商標行李箱商品服務吊卡影本等證據資料(異議答辯附件1 、2、3 、5 、11、12、13、14、本院卷附原證6 、7 、9 、10、11),然該等資料部分或無日期之標示,或所載日期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103 年1 月16日),其縱然曾於102 年2月至12月間透過電視購物頻道推出銷售檔期,惟銷售狀況如何未得而知,難逕據此認定系爭商標已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

職是,本件審酌上開資證資料及交易市場常情,應足認相關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較為熟悉。

⒉至於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云云,並於訴願階段提出原證2 市場調查報告(下稱系爭市調,見訴願卷第66至73頁)為證。

但查,系爭市調係原告自行委託民意調查公司製作,其接觸結果紀錄顯示成功訪問比例僅39% ,又系爭市調之調查地區僅在大臺北(即臺北市及新北市),且侷限在各捷運站及附近商圈,是否可以代表全臺相關消費之意見,已有疑義,況並未提出基本調查資料者之原卷,致無法進行事後稽查,以核對有關市調報告之統計量誤差與信賴區間,又該調查報告雖有調查期間、調查方法、調查地區範圍、調查對象、抽樣方法及樣本數等項目,然該市場調查報告以捨棄愛心領結圖案而不同於系爭商標圖樣之Rowana置於長橢圓形線框內組成之圖樣(訴願決定書誤載為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同地、時間差距不大之異時比對方式,無法作為判斷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的基礎,職是,原告之主張實難依憑系爭市調於本件執為對其有利事實認定之論據。

㈥原告申請系爭商標是否善意:⒈原告除系爭商標之外,尚擁有註冊第01563171號「諾瓦納ROWANA」商標(被告以中台廢字第L01030177 號處分書廢止註冊)及註冊第00000000「ROWANA」商標(被告以中台異字第G01030101 號撤銷註冊),然其於實際使用時,未使用中文「諾瓦納」,而係以英文「ROWANA」附加外置之橫式橢圓形外框,與據以異議商標均係橫式橢圓形外框內置英文字,二者之英文字均為6 個字母,均以「R 」開頭,「A 」結尾,均有字母「R 」、「O 」、「W 」、「A 」,字母「O 」、「W 」、「A 」之排列順序相同(「RIMOWA」及「ROWANA」),同樣標示於行李箱、公司網頁、廣告文宣上,實有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認二者屬關係企業或授權關係之商品。

⒉參加人發現上開現象後,曾於102 年4 月19日委託張慧明律師發函予原告,要求立即停止變換加附記之違法使用商標方式,不得附加橫式橢圓形外框,亦不得為其他一切使消費者誤以為是參加人公司所出品之使用方式,惟原告竟更進一步於102 年7 月31日申請系爭商標,足證原告至少在申請日之前即已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並加以攀附之心態,尚難謂原告申請系爭商標係善意。

⒊又受系爭商標混淆之銷售者於網路上發表:「剛剛看到森森購物在賣RIMOWA的行李箱,一看價格標2900當場吐血也太便宜了,後來仔細一看才發現那個牌子是ROWANA,不僅品牌名稱像連LOGO跟行李箱設計也完全抄襲RIMOWA,主持人(斯容)還跟廠商代表一搭一唱說這個牌子在歐美受到推崇一堆名人愛用,但這根本是中國(或是臺灣)做的山寨貨吧,世界上誰聽過ROWANA啊?根本是要騙不懂的消費者,也太誇張了…」、「推銷話術很明顯要讓不懂的人誤以為這就是世界知名的Rimowa,連商標都故意仿得很像」之言論(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反面),除可顯示原告欲攀附據以異議商標商譽之惡意,亦可做為本件有實際混淆誤之情形之證據。

㈦原告雖爭執參加人未舉證本件有實際混淆誤之情形及參加人就系爭商標有多角化經營,但查,本件有實際混淆誤之情形之證據,已如前述,至於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只是混淆誤認之虞認定因素之一,因參加人並未就此提出具體證據,本院無從審酌,而本件會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已有上開多項因素可供審酌,自不因參加人未提出多角化經營之證據,致無法判斷,附此敘明。

㈧承上,本院審究本件二商標構成近似商標,且近似程度中度,二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據以異議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相關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較為熟悉,原告申請系爭商標並非善意等因素綜合判斷,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實已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而有撤銷註冊之原因。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確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職是,被告所為異議成立之行政處分,核無不法。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

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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