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6,行商訴,46,2018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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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事實概要:
  4. 貳、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其主張略以:
  5. 一、原告為系爭商標圖樣之先使用人:
  6. (一)原告同意竝得公司使用LEADER於產品:
  7. (二)LEADER並非參加人所創用:
  8. (三)竝得公司不再供貨予原告:
  9. (四)參加人非「LEADER」字樣商標之先使用人:
  10. (五)系爭商標圖樣無著作權:
  11. (六)原告有LEADER商標字樣之使用權:
  12. 二、參加人非系爭商標圖樣之先使用人:
  13. (一)美國註冊證所載日期不得為據以異議商標先使用之依據:
  14. (二)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先使用人:
  15. (三)據以異議商標之權源為原告:
  16. (四)原告自89年間先使用LEADER商標:
  17. 三、系爭商標與其圖樣歸原告所有:
  18. 參、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19. 一、系爭商標圖樣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有先使用事實:
  20. (一)參加人於我國先使用系爭商標:
  21. (二)原告未提出先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明:
  22. 二、商標近似與指定使用商品類似:
  23. 三、原告知悉參加人先使用系爭商標圖樣:
  24. 肆、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
  25.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26. 一、程序事項:
  27. (一)原告為合法訴之變更:
  28. (二)本件經合法停止訴訟:
  29. 二、整理當事人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30. (一)不爭執事項:
  31. (二)主要爭執事項:
  32. 三、系爭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33. (一)據以異議商標有先使用之事實:
  34. (二)兩商標圖樣相同:
  35. (三)兩商標指定使用商品同一或類似:
  36. (四)原告因業務往來知悉異議商標為先使用商標:
  37. 四、原告承受參加人之據以異議商標權利:
  38. (一)異議事由適用情事變更原則:
  39. (二)原告取得據以異議商標之權利:
  40. (三)系爭商標異議之事由已不存在:
  41. (四)參加人已非系爭商標異議利害關係人:
  42. 五、本判決結論:
  43. 六、本件無庸審酌部分說明:
  4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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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6年度行商訴字第46號
原 告 慧大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瑞煌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 律師
複代理人 李姿瑩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孫重銘
參 加 人 美商‧領導者自行車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薩爾瓦多龍勃羅梭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 年3 月8 日經訴字第106063011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101 年7 月26日以「LEADER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自行車、自行車手把豎管、自行車車桿接頭、競賽用自行車架、自行車前叉套管、前叉、自行車飛輪、花鼓、自行車剎車、自行車曲柄、自行車鏈條、自行車傳動齒輪組、電動自行車、自行車零組件、自行車車架、自行車變速器、自行車方向指示器、自行車打氣筒、後煞車、前煞車器」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

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604168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參加人亦使用系爭商標圖樣為商標使用(下稱據以異議商標)。

嗣參加人美商領導者自行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領導者公司)於103 年1 月7 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有該條項款規定之適用,以105 年10月20日中台異字第1030046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嗣於106 年3 月8 日以經訴字第10606301130 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

原告不服訴願,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7至48頁)。

貳、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其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系爭商標圖樣之先使用人:

(一)原告同意竝得公司使用LEADER於產品:原告為經營國際貿易之人,而參加人法定代理人Salvador Lombroso (下稱薩爾瓦多),當時以其個人名義,約自89年9 月份表示欲向原告進口自行車車架至美國販售,因原告為使其自行車之車架出口,遂向名為訴外人竝得自行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竝得公司),向其發包、購買零件,以組裝、製作自行車車架。

薩爾瓦多與原告就販售之自行車車架,雖未就品牌有所要求,然自行車車架於製作時,需要先將圖案或是標示烙印在自行車車架,故原告同意竝得公司以其所有之註冊第657620商標(下稱竝得商標)之「LEADER」字樣,標示於自行車車架及其相關零組件,原告於報單上商品之貨號/ 型號之標示「LD- 」字樣,係「LEADER」縮寫,作為原告該等商品之辨識標示。

參加人嗣後就自行車車架、零組件,亦延續此等作法,多以「LD-」為其型號。

(二)LEADER並非參加人所創用:薩爾瓦多於88、89年時,因其進貨量甚少,原告及其發包之自行車製造商不可能為其客製化,否則成本甚高,倘系爭商標或「LEADER」商標字樣,係由薩爾瓦多指示原告標示在其所訂購之商品,原告當需另向薩爾瓦多收取製作商標標籤之模具及印製標籤之費用。

參諸約89年間之所有合約、報價單,均無任何開設模具或印製標籤之費用,可知系爭商標或「LEADER」商標字樣,為原告先使用於自行車車架及其零組件之商品,因薩爾瓦多及參加人向原告購買商品後,始知悉系爭商標、「LEADER」商標字樣。

再者,由出口報單上之收件人均註明為薩爾瓦多,並無稱參加人領導者公司,當時參加人尚未存在。

申言之,「LEADER」字樣於當時,非經參加人指示而為使用。

況竝得公司所有之竝得商標,其註冊時間為83年10月1 日,遠早於參加人所稱使用系爭商標圖樣之時間,所指定之商品同為「腳踏車把手、腳踏車前叉、自行車車架」,且有作為商標使用。

準此,參加人之所以會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乃源自於原告之媒介,且由參加人無法提出一開始其指示原告使用「LEADER」商標字樣於自行車車架上之證據可知,「LEADER」商標字樣非參加人所創用且先使用,其理自明。

(三)竝得公司不再供貨予原告:因薩爾瓦多開始之進貨量甚少,且雙方甫開始配合,薩爾瓦多尚不熟悉原告於自行車車架所標示「LEADER」商標字樣,原告遂於報關單上「標示及貨櫃號碼」欄,標示原告公司名稱「FEDAL 」,以供薩爾瓦多於收取貨品時,可得辨識之。

因薩爾瓦多嗣後持續向原告購買標示「LEADER」商標字樣之自行車車架及其零組件,原告認薩爾瓦多對原告「LEADER」商標已有相當之認識,原告遂自90年間開始於報關單,標示「LEADER」字樣描述該自行車車架及其零組件商品。

嗣後原告及薩爾瓦多均認「LEADER」字樣具有相當知名度,雖竝得公司於90年間因經營不善,不再提供製作自行車車架及相關零組件予原告,原告仍維持將自行車車架等商品標示「LEADER」字樣。

(四)參加人非「LEADER」字樣商標之先使用人:原告當時使用竝得公司所有之竝得商標「LEADER」字樣,而該商標之專用期限至93年9 月30日止,故原告未向被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

因原告於99年初,發現大陸地區有仿冒商仿製原告所生產製造標有系爭商標之自行車,並發現竝得商標已到期而無延展之情形,始有將系爭商標予以註冊之想法。

薩爾瓦多為外國市場經營者,且原告考量於大陸地區、香港等地之商標註冊,需要相當之花費,商標之規劃與維護需要相當之心思,故原告始建議與同意由薩爾瓦多以其公司名義註冊,原告願為其代辦商標申請事宜。

再者,自臺灣之商標註冊申請討論時,原告雖要求薩爾瓦多是否得將原告之英文名稱「Fedal 」併同註冊,惟薩爾瓦多於99年4 月16日之信件回覆,表示僅欲註冊大陸地區商標,可知原告對系爭商標不僅為有權申請商標註冊、使用之人,且薩爾瓦多亦明顯表示放棄臺灣市場。

準此,原告代理與協助薩爾瓦多處理大陸地區商標註冊事宜,此時原告需取得參加人之授權,始能為其辦理後續事宜。

因原告就系爭商標有正當權源,且為先使用人,當初為尊重參加人之合作關係,固願意以其名義於臺灣註冊商標,然其不願意在臺灣申請商標註冊,是原告持之申請註冊登記。

(五)系爭商標圖樣無著作權:「LEADER」字樣商標,並非參加人所自創或首先使用。

而系爭商標圖樣,明顯係一「L 」字樣及由外框黑圈所圍繞,其線條單純,不具有原始性,該概念係起源於「LEADER」商標字首「L 」,明顯為「LEADER」商標之延續,參加人不得聲稱為其所有。

再者,世界知名汽車品牌,如日商‧豐田自動車股份有限公司,前於82年間以圖形註冊於當時商品分類第82類「各種汽車及其組件」,其為大眾所熟知之Lexus 轎車品牌,其商標圖樣同樣明顯係「L 」字樣及由外框黑圈所圍繞,圖形與系爭商標相似性頗高,僅為些許變形,故系爭商標圖樣不具創作性。

職是,系爭商標圖樣不具有原始性及創作性,參加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得主張其具有著作權。

(六)原告有LEADER商標字樣之使用權:原告為首先創造使用系爭商標於第12類之自行車及零組件商品者,「LEADER」商標字樣非參加人所創用,其權利之權源來自於原告,原告有權利使用之。

故參加人雖稱參加人首部腳踏車架係於88年間在臺灣產製,並在美國開始銷售,89年始在日本及歐洲販售;

薩爾瓦多於94年間,在美國加州雖未成立任何公司,然係Leader Bike 相關商標之唯一所有權人云云,並非事實。

二、參加人非系爭商標圖樣之先使用人:

(一)美國註冊證所載日期不得為據以異議商標先使用之依據:參加人雖稱美國商標註冊證上所載首次在商業上使用日期為89年3 月31日云云。

然由美國商標申請實務可知,商標申請人僅需於申請書上填寫首次使用日期,並自行簽署聲明書聲明商標確有使用,審查員不會實際探究申請商標確切使用日期。

申言之,美國專利商標局得僅據商標申請人之告稱,依表面證據註記商標使用日期,商標於該日期是否真有使用,不會實際調查。

職是,該美國商標註冊證上所記載之首次使用日期,不得作為據以異議商標為先使用商標之憑證。

(二)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先使用人:審視參加人與原告之交易往來紀錄,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薩爾瓦多於89年9 月8 日前,已向原告購買標示有「LEADER」商標字樣之自行車車架及其零組件。

當時參加人僅向原告表示欲購買自行車車架及相關組件等商品,並無交予原告關於自行車車架之設計圖及要求標示「LEADER」商標之指示,且原告亦未向其收取開設「LEADER」模具、製作商標標籤之費用。

準此,參加人因向原告進貨自行車車架及相關組件,始知悉「LEADER」商標字樣,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先使用人甚明。

(三)據以異議商標之權源為原告:由參加人提供之出口報單、Invoice 等交易單據,可知無論89年9 月8 日或同年12月8 日,其購買數量甚為稀少,就現行實務經營模式對於成本之考量,倘參加人未自行負擔開模製版之費用,原告不可能為其客製化各該商品。

由參加人所提出之雙方交易文件及電子郵件往來資料,除無其指示原告使用「LEADER」商標於自行車車架、組件等商品之資訊外,亦無原告向其收取就「LEADER」開模或印製商標標籤之費用,且其客製商品之開模費用非低,依照常理推論,原告不會自行吸收其龐大成本,而未將上開費用列於雙方契約或Invoice 等交易單據。

準此,被告僅以參加人自稱為「LEADER」商標之先使用人及上開所附資料,遽認「LEADER」商標由參加人指示原告使用,容有違誤。

況原告使用「LEADER」字樣,係因其發包予竝得公司進貨時,該廠商標有竝得商標中「LEADER」字樣商品,而商標註冊時間為83年10月1 日,遠早於參加人所稱使用商標時間,而所指定之商品亦為「腳踏車把手、腳踏車前叉、自行車車架」,並作為商標使用。

職是,參加人透過向原告購買標示「LEADER」商標之自行車車架、零件,其知悉「LEADER」商標後,始使用據以異議商標,故權源本來自原告。

(四)原告自89年間先使用LEADER商標:參加人雖提出其於92至93年間印製字體,經設計之外文「LEADER」商標之自行車架等商品型錄、前於98年至100 年間在網路發表標示據以異議「LEADER及圖」商標之各式車款,並於99年間透過nabiis團隊引進據以異議商標自行車商品在我國銷售之資料,作為先使用之證據云云。

然上開資料之日期,均在參加人向原告訂購商品後,顯見自行車車架之「LEADER」商標,均晚於原告自89年間起之先使用。

況上開資料屬私文書,可由參加人嗣後所製造,自無證據能力。

三、系爭商標與其圖樣歸原告所有:參加人及其代表人薩爾瓦多先後向美國南加州破產法院聲請破產,最後由原告得標收購參加人及其代表人薩爾瓦多之全部資產與所有權利。

就臺灣商標之部分,原告前與參加人及其代表人薩爾瓦多之破產管理人James L Kennedy ,前於106 年8 月29日簽訂資產買賣契約第一次修訂之文件,其約定略以:參加人放棄與停止爭執,且移轉參加人、所有及任何權利,其資產及參加人關於Leader商標,包括系爭商標。

並放棄、停止爭執抗辯由原告就於前揭商標之所有權等語。

該文件於106 年9 月15日業經南加州破產法院命令確認,命參加人必須協助相關之資產移轉之行為。

職是,本案參加人原所主張之系爭商標圖樣之商標權利,已不爭執,且其所有權利及主張,均歸屬於原告,故參加人提起本案異議,將無實益或利益可言,被告所為之處分,當應予以撤銷。

參、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系爭商標圖樣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有先使用事實:

(一)參加人於我國先使用系爭商標: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101 年7 月26日前,前於100年4 月12日在美國申請註冊一般印刷字體之外文「LEADER」商標於自行車架、組件等商品,註冊證上所載首次在商業之使用日期為89年3 月31日,且參加人於92至93年間印製字體經設計之外文「LEADER」商標之自行車架等商品型錄,復於98年至100 年間在網路發表標示據以異議商標之各式車款,並於99年間透過nabiis團隊引進據以異議商標之自行車商品在我國銷售。

職是,據以異議商標為先使用之商標,應堪認定。

(二)原告未提出先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明:原告雖稱外文「LEADER」係其購買腳踏車零組件商品之廠商竝得公司,其所註冊之竝得商標外文「LEADER」,直接標示在其所出廠之腳踏車架,因參加人向原告購買自行車架及其零組件,始知悉「LEADER」商標,且據以異議商標為「LEADER」商標之延續。

然竝得商標由單純之中文「竝得」與英文 「LEADER」上下排列所組,原告雖稱有指示竝得公司將外文 「LEADER」,標示在所出廠之腳踏車架商品,其未檢送具體指示之證據,以實其說。

而「竝得公司」英文特取名稱固為「LEAD ER 」,且縱使竝得公司將其註冊之竝得商標之外文「LEADER」,標示於腳踏車零組件商品販售予原告,僅為竝得公司之使用,並非原告使用。

再者,系爭商標圖樣由外文「LEADER」及粗黑字體「L 」字母設計成之盾牌圖形,上下排列所結合而作成者,其L 字母盾牌圖形具有相當創作性。

原告雖主張據以異議商標為「LEADER」商標之延續,並未提出系爭商標係其首先創作或較據以異議商標更早使用之具體事證,自無法據以認定原告先使用經特殊設計之系爭商標。

準此,原告未能提出先使用證明,縱懷疑參加人美國「LEADER」商標註冊證所載首次在商業上使用是否真實使用,仍無礙系爭商標圖樣相對於系爭商標為先使用商標之認定。

二、商標近似與指定使用商品類似:系爭商標與參加人使用系爭商標圖樣「LEADER及圖」商標相較,兩者均由字體稍經設計之相同外文「LEADER」及「L 」字母,以粗黑字體置於盾牌中之圖形上下排列所構成,整體外觀如出一轍,應屬構成近似程度極高之商標。

再者,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自行車、自行車手把豎管、自行車車桿接頭、競賽用自行車架、自行車前叉套管、前叉、自行車飛輪、花鼓、自行車剎車、自行車曲柄、自行車鏈條、自行車傳動齒輪組、電動自行車、自行車零組件、自行車車架、自行車變速器、自行車方向指示器、自行車打氣筒、後煞車、前煞車器」商品。

均屬自行車及其零組件商品,其與參加人使用商標表彰使用之自行車及其組件商品,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三、原告知悉參加人先使用系爭商標圖樣:原告與參加人公司代表人薩爾瓦多至遲自89年9月8日起,有委託產製自行車車架等組件商品之交易往來,參加人嗣於99年4 月間委託原告製造系爭商標圖樣「LEADER及圖」之729TRK車款組件,且雙方於101 年6 、7 月間以電子郵件溝通在臺灣申請註冊相關商標事宜,足證原告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因業務往來關係,先後知悉參加人使用「LEADER」商標及系爭商標圖樣「LEADER及圖」商標之存在。

肆、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為合法訴之變更:按訴狀送達後,原告雖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然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前於106 年5 月9 日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其訴之聲明為原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應予撤銷,暨被告應就系爭商標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見本院卷一第6 頁)。

嗣於106 年7月28日之準備期日程序,變更其訴之聲明為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經被告同意其變更(見本院卷一第56至57頁)。

因本件訴訟之原告為商標權人,被告作成系爭商標異議成立之處分,故就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應提起撤銷之訴,而非課予義務之訴,且被告同意原告變更其訴之聲明。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為原告變更其訴之聲明為適當,自應准許。

(二)本件經合法停止訴訟: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且應由兩造向受訴行政法院陳明。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4 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

續行訴訟而再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以1 次為限。

倘再次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視為撤回其訴。

行政訴訟法第183條第1 、2項與第18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106 年9 月19日之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示合意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

嗣經原告於107 年1 月11日以書狀聲請續行訴訟,經本院審酌,核認本件已無停止訴訟之必要,爰定於107 年1 月30日續行本件之準備程序期日(見本院卷一第147 至148 、194頁)。

二、整理當事人爭執與不爭執事項: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之。

職是,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見本院卷一第56至62頁之106 年7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原告前於101 年7 月26日以「LEADER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自行車、自行車手把豎管、自行車車桿接頭、競賽用自行車架、自行車前叉套管、前叉、自行車飛輪、花鼓、自行車剎車、自行車曲柄、自行車鏈條、自行車傳動齒輪組、電動自行車、自行車零組件、自行車車架、自行車變速器、自行車方向指示器、自行車打氣筒、後煞車、前煞車器」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

經被告審查,核准系爭商標登記。

嗣參加人於103 年1 月7 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有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並於105 年10月20日作成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嗣於106年3 月8 日為訴願駁回之決定。

原告不服訴願,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見本院卷一第59頁)。

(二)主要爭執事項:當事人主要爭點厥為,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商標不得註冊事由。

申言之:1.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是否有先使用之事實?2.兩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3.兩商標所指定或使用之商品是否同一或類似?4.原告是否因與參加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5.參加人是否將其全部資產及所有權利移轉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60至61、117 至118頁)。

三、系爭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不得註冊。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本款規定旨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防止不公平競爭行為,而賦予先使用商標者遭他人搶先註冊其商標時之權利救濟機會(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938 號、第1012號行政判決)。

原告固主張參加人就系爭商標圖樣於我國,並未先使用云云。

然被告主張參加人於原告申請系爭商標前,已於我國使用系爭商標圖樣。

職是,本院應審酌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至4 )。

(一)據以異議商標有先使用之事實: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前於86年5 月7 日修正公布,87年11月1日施行,其為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本款增訂之立法理由,係因與他人有特定關係,知悉係他人先使用之商標,而抄襲持之註冊者,有違商場秩序,應列為不得註冊之事由。

故本款規定旨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防止不公平競爭行為或投機者,利用特定關係知悉他人未於國內註冊商標,進而搶先申請註冊,以阻撓他人使用該商標,以維護交易秩序與商業道德,故賦予先使用商標者遭他人搶先註冊其商標時,有權利救濟機會(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938 號、第1012號行政判決)。

原告雖主張參加人未先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云云。

然被告主張參加人於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前,已先使用據以異議商標。

職是,本院自應審酌據以異議商標有無先系爭商標使用之事實(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

1.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採先使用主義:我國商標法採取註冊主義,而非使用主義,先使用而未註冊之商標,原則上雖不予保護。

然因商標之使用,為商標存在之意義及其價值所在,為避免過度僵化產生流弊。

本款對於未註冊而於國內外先使用之商標,應酌予以保護,此為商標註冊主義及屬地主義之例外。

所謂先使用之商標,係指在他商標申請註冊前,有使用商標以表彰商品來源之事實,並非商標註冊在先或商標註冊狀態之存續而言。

職是,不論是否為著名商標,不分國內外,亦不問註冊與否,僅要因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先使用商標存在而搶註者,均有本款之適用。

2.參加人先使用據以異議商標:⑴參加人於89年3月31日起使用據以異議商標:系爭商標雖於101 年7 月26日申請註冊,然依參加人之美國商標申請註冊資料可知,其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參加人已於2011年4 月12日在美國申請註冊一般印刷字體之外文「LEADER」商標於自行車架、組件等商品,註冊證上所載首次在商業上使用日期為2000年3 月31日(見訴願卷第33至38頁)。

準此,參加人前於89年3 月31已將「LEADER」商標使用於自行車架、組件等商品,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商品之日期,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101 年7 月26日。

⑵使用據以異議商標日期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本院審視參加人前於2003至2004年印製字體經設計之外文「LEADER」商標之自行車架等商品型錄,可知商品型錄日期為92年至93年期間,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

參加人嗣於2009年至2011年間在網路上發表標示據以異議商標「LEADER及圖」據以異議商標之各式車款,並於2010年間透過nabiis團隊進口據以異議商標自行車商品在我國銷售,行銷商品之期間均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見訴願卷第43至71、260 至261 頁之申證3 、4 、9 )。

職是,據以異議商標「LEADER及圖」,為參加人先使用之商標,應堪認定。

⑶參加人向原告訂購腳踏車零件有使用Leader商標圖樣:證人許瑞煌到庭結證稱:其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參加人約於2000年向原告訂購腳踏車零件與車架,參加人有工廠購買零件,該工廠之名稱是「Leader」商標,原告直接使用該工廠商標賣予參加人。

原告賣予參加人之腳踏車零件,有部分印有商標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至120 頁)。

證人吳明珠亦到庭結證稱:其為許瑞煌之配偶,在原告處擔任管理帳目約40年,原告出口之腳踏車零件大部分均有商標。

原告先於1999年寄目錄與參加人,約2000年7 月間開始合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至125 頁)。

職是,勾稽證人許瑞煌與吳明珠上開證言可知,參加人向原告訂購腳踏車零件與車架,有使用「Leader」商標圖樣,其日期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

3.原告未先使用系爭商標:⑴商標先使用著重於商標使用之事實:就商標異議行政爭訟事件而言,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先使用商標,係指相對於系爭商標為先使用之商標,重在作為商標使用之事實,不限於絕對先使用之商標,縱有其他商標早於據以異議商標併存註冊或使用,致據以異議商標並非參加人或關係人所創用或最先使用,在所不問,僅須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而於國內或國外有先使用之事實,其即符合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先使用」之要件(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度判字第105 號、98年度判字第321 號行政判決)。

⑵竝得公司使用LEADER不等同原告使用:原告雖主張外文「LEADER」字樣,係其購買腳踏車零組件商品之其中之一廠商,竝得公司所註冊之竝得商標,其中外文「LEADER」,直接標示在其所出廠之腳踏車架,參加人因向原告購買自行車架及其零組件,始知悉「LEADER」商標,且據以異議商標,明顯為「LEADER」商標之延續云云。

然竝得商標由單純之中文「竝得」與英文「LEADER」上下排列所組成,原告雖稱有指示竝得公司將外文「LEADER」,標示在所出廠之腳踏車架商品,惟本案卷證中並無具體指示之證據,以實其說。

且「竝得公司」之英文特取名稱固為「LEADER」,且縱使竝得公司將竝得商標之外文「LEADER」,標示於腳踏車零組件商品販售予原告,其僅為竝得公司之使用,並非為原告使用。

⑶原告未能提出先使用證明:據以異議商標由外文「LEADER」及粗黑字體「L 」字母設計成之盾牌圖形,上下排列所結合而作成者,其L 字母盾牌圖形具有相當創作性,如附圖所示。

原告雖主張據以異議商標為「LEADER」商標之延續云云。

然其未提出系爭商標為其首先創作或較據以異議商標更早使用之具體事證,自無法據以認定原告係先使用系爭商標。

因原告未能提出先使用證明,縱使質疑參加人美國「LEADER」商標註冊證所載首次在商業上使用是否真實使用,然其未舉證證明商標註冊證所載首次在商業上使用,係參加人所虛造者,故原告之上開主張,自無礙據以異議商標相對於系爭商標,其為先使用商標之認定。

(二)兩商標圖樣相同:1.判斷商標圖樣近似之基準:所謂商標圖樣近似者,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兩商標圖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具備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施以通常之辨識與注意,有致混淆誤認之虞,此為不准商標註冊之消極要件。

申言之,兩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倘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在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兩者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則構成近似。

原告雖主張以整體觀察之,兩商標成立近似云云。

然被告抗辯稱兩商標構成高度近似。

職是,本院應審究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近似?兩商標之近似程度為何(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

2.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之圖樣為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所使用,兩商標圖樣均由字體稍經設計之相同外文「LEADER」及「L 」字母,並以粗黑字體置於盾牌中之圖形上下排列所構成,如附圖所示。

申言之:⑴就兩商標圖樣之構圖、排列、字型及設色等項目,兩者整體外觀相同。

⑵將兩商標相同外文「LEADER」,連貫唱呼之,兩商標讀音相同。

⑶兩商標圖樣外觀與讀音均相同,其實質意義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準此,兩商標圖樣相同,顯難以區分,相關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三)兩商標指定使用商品同一或類似:1.判斷商品類似之基準:因社會及產業分工之常態及細緻,無法以抽象概念就商品類似與否作適切之判斷,應依各產業別性質及具體個案判斷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614 號行政判決)。

所謂商品類似者,係指兩個不同之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具有共同或關聯處,倘標示相同或近似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

原告雖主張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屬相類似云云。

然被告抗辯稱兩商標指定之商品,屬高度類似商品。

職是,本院應審究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之商品,是否類似及其類似之程度(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3)。

2.相較兩商標指定商品: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自行車、自行車手把豎管、自行車車桿接頭、競賽用自行車架、自行車前叉套管、前叉、自行車飛輪、花鼓、自行車剎車、自行車曲柄、自行車鏈條、自行車傳動齒輪組、電動自行車、自行車零組件、自行車車架、自行車變速器、自行車方向指示器、自行車打氣筒、後煞車、前煞車器」商品,均屬自行車及其零組件商品。

而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自行車及其組件商品。

準此,兩者均為相同或類似之自行車與其組件等商品,在功能、材料、性質、用途、產製者及行銷管道等因素,具有共同或關聯處,倘標示相同或近似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應構成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四)原告因業務往來知悉異議商標為先使用商標:1.原告與參加人間具有特定關係: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止投機者,利用特定關係而知悉他人未於國內註冊商標,進而搶先申請註冊,以阻撓他人使用該商標,以維護交易秩序與商業道德,故賦與原商標權人得以制止商標申請人取得商標註冊(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938 號、99年度判字第1012號、105 年度判字第545 號行政判決)。

先使用人應舉證證明申請人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先使用商標之存在等事實。

原告雖主張其與參加人交易前,其已知悉系爭商標,並不知據以異議商標為先使用商標云云。

惟被告否認之。

準此,本院應審酌原告是否因與參加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業務,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4)。

2.原告與參加人有業務往來關係:原告與參加人代表人薩爾瓦多至遲自2000年9 月8 日起,渠等有委託產製自行車車架等組件商品之交易往來,參加人於2010年4 月間並委託原告製造「LEADER及圖」據以異議商標之729TRK車款之組件。

雙方復於2012年6 、7 月間以電子郵件,溝通在臺灣申請註冊相關商標事宜等事實。

此有2010年間透過nabiis團隊引進據以異議商標自行車商品在我國銷售之網頁、2005至2012年原告之交易證明、原告與薩爾瓦多來往電子郵件之中譯本、原告與薩爾瓦多之交易合約暨單據、原告與參加人來往之電子郵件資料、原告之出口報單、原告與竝得公司及薩爾瓦多之往來單據附卷可稽(見訴願卷第43至45、78至183 、206 至210 、215 至247 、262 至318 頁之申證3 、6 、7 、10、11,附件1 、4 至8 )。

職是,足證原告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因業務往來關係知悉參加人使用「LEADER」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等事實。

四、原告承受參加人之據以異議商標權利:

(一)異議事由適用情事變更原則:按撤銷審定處分後,嗣於行政救濟中,其據以異議之事由,因情事變更而不存在者,如依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11款異議雖成立,然於行政救濟程序中,據以異議之法人名稱不應繼續使用者,原處分即屬無依憑,自應予撤銷,是就商標異議之事實狀態判斷基準時,應以行政法院事實審終結前之時點為準,始合乎程序經濟原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206 號行政判決)。

申言之,本件商標異議事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倘系爭商標異議成立之事由,嗣後有情事變更之情形,本院自應審酌該等因素,認定是否應撤銷系爭商標。

(二)原告取得據以異議商標之權利:按營業之概括承受其資產者,係指就他人之營業上之財產,概括承受之意,包括讓與人之經濟上地位之全盤移轉(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民事判決)。

參加人雖前於103 年1 月7 日,以原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為由,向被告提起商標異議,然嗣於106 年8 月29日,參加人於破產程序中,將參加人全部資產及所有權利,包含本件據以異議商標,轉讓予原告。

此有經公證之參加人及其代表人薩爾瓦多之破產管理人與原告所簽署之資產買賣契約第一次修訂之文件影本與其中譯本、經公證之美國南加州破產法院命令影本與其中譯本、經公證之參加人及其代表人薩爾瓦多之破產管理人與原告所簽署之商標權利轉讓協議影本與中譯本在卷可稽,且原告於107 年2 月22日當庭向本院提出上開文件正本,經本院調查核無違誤,被告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5 至140 、153 至183 頁;

本院卷二第10頁)。

況據以異議商標與「Leader」字樣商標,現均已移轉原告所有,此有商標資料檢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4 至187 頁)。

職是,原告已取得據以異議商標之權利。

(三)系爭商標異議之事由已不存在:商標法第60條但書之情況決定規定,其著重於公私利益之平衡,主要在於考量商標註冊時之違法情形,而於評定時,因既存之客觀事實促使構成違法事由不存在者,得為不成立之評決。

參諸本原則,本院認註冊商標經異議撤銷註冊之處分,其於行政救濟程序中,發生異議當時所未能預料之情事。

倘據以異議商標另案遭撤銷註冊確定在案,或據以異議商標已移轉予系爭商標權人,商標主管機關或法院應依當事人申請,變更原法效果之處分或判決,適用情事變更原則。

準此,參加人提出商標異議之情事,嗣後已有所變更,參加人所有據以異議商標之權利既以移轉予原告,參加人已非先使用商標之權利人,現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商標異議事由存在。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為有理由。

(四)參加人已非系爭商標異議利害關係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之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倘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均不屬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78 號行政裁定)。

參加人所有據以異議商標之權利業經移轉予原告在案,參加人已非系爭商標涉訟之競爭同業或利害關係人,故本件判決之結果,認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亦不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益徵原告主張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洵屬合法正當。

五、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雖認參加人先使用據以異議商標、原告前與參加人間具同業競爭關係、原告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使用情形、系爭商標意圖仿襲攀附據以異議商標等事實。

然參加人因破產故,將其資產與商標權利移轉予原告,致原告現為據以異議商標之商標權人,故系爭商標之註冊雖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然異議情事現已不存在,況參加人現非系爭商標涉訟之競爭同業或利害關係人。

職是,原告據此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無庸審酌部分說明:原告雖主張參加人首次與原告交易前,原告早已知悉系爭商標,且參加人於首次交易時並無指示原告使用據以異議商標於指定商品上,並傳喚證人許瑞煌、吳明珠說明(見本院卷一第66、118 至126 頁)。

然許瑞煌為原告代表人、吳明珠則為許瑞煌之配偶,是否可證明原告先使用「LEADER及圖」商標,容有偏頗之虞。

職是,本件事證已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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