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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6年度行商訴字第49號
原告家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范富美(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曾信嘉律師
複代理人張竫榆律師
輔佐人林炎並
被告經濟部
代表人沈榮津(部長)
訴訟代理人王尹伶
參加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希爾丁‧安德斯亞太有限公司(HILDINGANDERSASIAPACIFICLTD)
代表人LeeCheeKong
訴訟代理人郭建中律師
許綾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經訴字第106063028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參加被告之訴訟,並判決如下︰
主文
1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改由沈榮津繼任,經沈榮津於民國106年9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8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2年8月6日以「富豪」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4類之「窗簾、浴簾、門簾、捲簾、摺簾、舞台幕簾、塑膠窗簾、布簾、汽車用遮陽簾。
窗簾布、隔熱布、反光布、布疋、布料。
被套、床單。
掛毯。
桌墊、椅墊套。
毛巾」商品,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註冊第1094135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所示)。
嗣參加人於103年3月28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申請廢止其註冊,復以104年8月6日函變更廢止聲明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布疋、布料。
被套、床單。
掛毯。
桌墊、椅墊套。
毛巾」部分商品應予廢止。
經智財局審查,以105年7月28日中台廢字第L01030161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布疋、布料、掛毯、桌墊、椅墊套、毛巾』部分商品之註冊應予廢止,『被套、床單』部分商品之註冊,廢止不成立」之處分。
參加人就上開廢止不成立之部分不服,提出訴願,經被告以106年3月16日經訴字第10606302880號訴願決定書作成「原處分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被套、床單』商品廢止不成立之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4個月內另為2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原告不服上開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若認定應撤銷訴願決定,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遂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擔。
並主張略以:12頁至第13頁)、系爭商標被授權人將元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將元行公司)102年6月份出貨予「駿豪」(即簾強行)之出貨明細表(本院卷第13頁)、對帳單(原證2、4)及發票(原證3),該床罩組商品係採用與窗簾布相同布塊製作之客製化商品,可滿足消費者為使客廳、房間、起居空間之傢飾整體一致性之需求,故與一般大賣場販售之被套、床單之外觀略有不同,由照片所示之床單色澤確實是舊的床單,絕非臨訟製作,因該商品非原告之主力商品,若發票逐一列載品項明細會造成困擾,故有所簡化,無法提供可對應該商品之發票為憑。
作為應收款項之憑證,因此出貨明細表不以記載商品金額為必要,如原告所提窗簾相關商品之出貨明細表(原處分階段附件6至12、23)即未記載商品單價,並非未記載金額即謂無出貨事實,且原告已提出將元行公司102年12月份開立予「簾強」之請款單(本院卷第44頁),其上蓋有「簾強行」之用印,由請款項目包含「富豪床罩組」,可佐證原告確有出貨之事實,該請款單所載「簾強」與出貨明細表所載「駿豪」,二者之電話均為0000-0000、客戶編號分別為1033、1033-2,足見簾強行即是「駿豪」,此亦有證人○○○之證述可證,另因簾強行曾有意改名為「駿豪」,惟嗣仍使用簾強行名義報稅,致3原告就相同品項重複鍵入不同客戶名稱,而產生出貨明細表所載訂單號碼L6001(原證4)與原證2對帳單之訂單號碼L3027之誤差。
上揭使用證據符合商標法第5條關於商標使用之規定,足以證明系爭商標確有於廢止申請日前三年內使用於「被套、床單」商品之事實。
三、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辯稱略以:床單照片雖有系爭商標字樣(原處分附件19),惟原告自承係於原處分答辯時所拍攝,非屬廢止申請日前三年之使用證據;
將元行公司於102年6月20日出具予「駿豪」之出貨明細表,其上品名欄載有「富豪床罩組」之字樣(原處分附件20),然該出貨明細表為將元行公司單方出具之私文書,並由電腦列印而成,可隨時依其需求製作,且其下方印有「主管」、「核對」與「經辦人」之欄位並無任何人員簽名或蓋章,難以判斷其真偽,是該筆交易事實上是否存在,不無疑義;
105年10月間客戶向將元行公司訂購商品之底稿與請款單(訴願附件2、3),因其交易日晚於廢止申請日,不得作為本件之佐證;
將元行公司於102年6月出具予「簾強」之請款單,其上雖可見「富豪床罩組」之字樣與交易相對人簾強行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訴願附件1、原證1),並經原告表示上開出貨明細表所載之客戶名稱「駿豪」即為簾強行與他人進行交易時之對外名稱(廢止卷第186頁),惟原告亦自承該請款單係將元行公司於106年1月20日重新製作列印之私文書,由該請款單與出貨明細表分別記載不同客戶名稱,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且該請款單上既有「發票抬頭」、「發票金額」等字樣,應可認為將元行公司另有開具統一發票予交易相對人,然原告迄今均未提出有關發票或其他具公信力之事證以為佐證4,所述自難逕予採憑。
表第24類之商品,均透過窗簾傢飾商行銷售,得證明原告有使用系爭商標於窗簾、被套及床單商品云云。
惟查,原處分附件1、2照片上之商品為窗簾軌,並非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商品,至於附件3照片上之商品為窗簾,其上雖可見「富豪簾」之字樣,然窗簾係屬「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所列第2404組群之商品,與「被套、床單」所屬之2402組群非同屬該分類表6碼或4碼商品/服務組群項下之商品,亦無相互檢索關係,且窗簾之功能係在遮蔽外在光源或視線,以調節室內明暗度,並提供內部空間隱私,可用於所有有窗戶之空間,客廳、玄關、書房均無不可,而「被套、床單」係在提供人體躺臥時之舒適與保暖,多用於床鋪。
是二者之功能、用途等均截然有別,自非屬同性質之商品,原告所稱,洵不可採。
。
並辯稱略以:原告所提「床罩組」商品照片(原處分附件19)上並無日期可稽,且原告業已自承係於原處分答辯時所拍攝,自不得作為於廢止申請日前3年內之使用證據,且該照片所示之商標字型、大小、標示位置、使用材質、縫合方式等,顯然製作粗糙,忽略一般商品之基本質感,與同業相同商品多以置於側邊或得隱藏、拆除之方式標示商標,或將商標標示於床包組之塑膠包裝提袋(本院卷第89頁)明顯不同,亦別無其他標示系爭商標商品實際陳列於店家銷售、各式款式、包裝完整之出貨照片、廣告、宣傳單或商品型錄等為佐,其真實性殊值懷疑;
原告雖稱其為客製化訂製,採用與窗簾同一布料製作被套、床單云云,惟原告所提窗簾商品均為百葉窗(原處分附件3至5、參5證9),均非布製商品,且窗簾布重遮光效果不同於被套、床單考量觸感舒適,二者所使用之布料應有不同,況既為客製化商品,消費者應不喜業者將粗糙之商標標示於商品上,原告所稱不符一般消費習慣;
原告嗣又改稱係「庫存商品」、「規格品」,屢用不同概念指稱同一物品,顯然前後矛盾不一,益證此乃原告為編造使用證據而臨訟製作,另將元行公司之出貨明細表載明「帝王窗飾出貨明細表」(原處分附件20),倘如原告所稱,則消費者所認知者亦應為與窗簾商品同一之「APEX帝王」品牌(參證2),而非系爭商標。
102年6月20日將元行公司出具之「出貨明細表」(原處分附件20),係由原告之關係企業將元行公司所單方製作之私文書,採用電腦打印,製作簡便,可依需要隨時填寫及修改任何日期或其他內容,極容易造假,如原告於另案所提出貨明細表即與本件格式不同(參證10),證明力非常薄弱,且其上無任何簽核記載,亦完全未有客戶簽收之欄位或客戶點收無誤之簽名確認,與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不符(參證4),原告迄未能提出消費者簽收該等商品之相關書面證據,該出貨明細表應不具備任何可信度或證明力;
又該出貨明細表所顯示之出貨對象係下游之同行廠商,並非終端之消費者,該業者多進行批發交易,以利銷售給一般消費者,勢不可能進行單一貨件交易,該出貨明細表所示數量僅有「一件」,顯亦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1)與上開出貨明細表相同,均係其自行以電腦打印,證明力即非常薄弱,原告亦自承該請款單原本遺失,故於106年1月20日始重新列印,然其於另案所提請款單亦係事後列印,該不同月份對不同客戶之請款單竟一併遺失,實令人質疑,且該另案之請款單格式(參證6)與本件不6同,顯見原告之請款單系統確可依需要而填寫修改,並變更資訊;
又出貨明細表所載訂貨及交貨日期為102年6月20日,而請款單卻顯示其相應發票早於同年6月12日即已開立請款,此時間順序之倒置,與一般交易情形不符,且此二者所載客戶名稱明顯不一致,原告雖謂出貨明細表所載「駿豪」,即請款單所載「簾強行」對外與他人進行交易時之名稱云云,惟「駿豪」之客戶編號為1033-2,而「簾強行」之客戶編號卻為1033,經查詢工商登記網站均查無「駿豪」之登記資料(參證7),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其在法律上為同一主體,且該請款單既係重新、事後列印,其客戶「簾強行」竟願意於事隔三、四年後在其上蓋章確認,亦不符一般商業慣習;
原告既宣稱係消費者購買窗簾時一併選購,然由請款單所載品項觀之,並無相對應之富豪窗簾商品,且其他品項均未冠以商標名稱,惟獨「床罩組」商品前有「富豪」商標,亦令人質疑係刻意加入而臨訟杜撰,另「床罩組」商品售價僅有新臺幣(下同)500元,相較於其「抱枕、坐墊」之售價竟高達800元(參證6),該定價策略亦與一般商業交易習慣甚為不同,更令人懷疑該交易是否真實存在。
五、經兩造及參加人協議簡化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4頁):於103年3月28日之前3年停止繼續使用系爭商標於「被套、床單」商品?13頁)及請款單(本院卷第44頁)是否為真實交易證據?該交易之買受人是否為同一人,即簾強行是否使用駿豪之名稱?
六、本院之判斷:92年8月6日以「富豪」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7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4類之「…被套、床單…」等商品,向智財局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註冊第1094135號商標,商標權期間自93年4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止,嗣原告於102年10月1日申請延展註冊,經智財局核准延展註冊至113年3月31日止,有系爭商標審定卷在卷可稽(審定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20頁);
又原告於93年起將系爭商標授權將元行公司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3頁)。
申請廢止其註冊:…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者。
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而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
或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附有商標之商品;
或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
或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
或利用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有使用商標之情形,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復為同法第5條所明定。
又商標權人證明其有使用之事實所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同法第64條、第67條第3項準用第57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固提出車縫系爭商標之床罩照片(廢止卷第170頁、第171頁、本院卷第12頁、第13頁)、系爭商標被授權人將元行公司102年6月份出貨予「駿豪」之出貨明細表(廢止卷第172頁、本院卷第13頁)、對帳單(本院卷第198頁)、請款單(本院卷第44頁)及發票(本院卷第199頁)主張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有使用系爭商標於被套、床單之事實,惟查:8依原告提出將元行公司之102年6月20日之出貨明細表記載「客戶編號駿豪1033-2、電話00000000、交貨地址台中市○○○街○段000號」(廢止卷第172頁、本院卷第13頁),與將元行公司同年6月之請款單所載「客戶編號1033、客戶名稱:簾強、電話00000000、地址:台中市○○○街○段000號」(本院卷第44頁),二者之公司電話、地址均同、客戶編號起首均以1033為主,復依證人即簾強行負責人○○○證稱:因風水師表示「駿豪」比「簾強行」好,原本要改名,通知其他廠商使用「駿豪」,但使用一段時間後發現沒差別,就沒改名「駿豪」,發票還是使用「簾強行」等語(本院卷第205頁),亦有簾強行106年10月6日函稱「駿豪為簾強行102年間欲更改之商號,當初有與來往供應商告知但是遲未向經濟部更改登記。」
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5頁),堪認原告前開提出之出貨明細表客戶「駿豪」即為「簾強行」。
依將元行公司106年10月6日家字第1061006號函固稱原告係製造端,將元行公司係銷售端,兩家公司負責人同一,將元行公司有使用原告之「富豪」商標,「富豪」床罩組係原告授權將元行公司銷售等情(本院卷第192頁),惟由原告提出將元行公司對「駿豪」之「富豪床罩組」出貨明細表,係將元行公司單方電腦列印之私文書,該出貨明細表下方「主管」、「核對」與「經辦人」之欄位均無任何承辦業務人員簽名或蓋章,其真實性洵屬有疑。
再者,原告提出將元行公司於102年6月出具予客戶名稱「簾強」之「富豪床罩組」請款單,其上雖有交易相對人「簾強行」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本院卷第44頁),惟原告亦自承該請款單係將元行公司於106年1月20日重新製作列印之私文書(訴願卷第983頁),「駿豪」與「簾強行」雖係具同一性,誠如前述,惟將元行公司既以電腦處理相關請款單與出貨明細表,卻於同一組「富豪床罩組」之客戶名稱分別記載「駿豪」、「簾強」,況將元行公司106年1月份重新列印前開102年6月之請款單,且該請款單上有「發票抬頭簾強行」之記載,簾強行並在前開補列印之請款單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應有相關之統一發票足資比對其真實性,惟原告始終未提出相對應之統一發票,是該請款單,尚非可信。
原告復提出將元行公司102年6月品名「富豪床罩組」之對帳單(本院卷第198頁),惟核諸該對帳單之訂單號碼為「L3027」,與原告前開所提出將元行公司對「駿豪」之出貨明細表所載品名「富豪床罩組」,訂單單號為「L6001」,二者之訂單號碼明顯不同,無法勾稽,且此對帳單亦係將元行公司製作列印之私文書,無製作該文書者簽核以資為證,尚難憑信。
原告雖辯稱因簾強行曾有意改名為「駿豪」,嗣仍使用簾強行名義報稅,致原告就相同品項重複鍵入不同客戶名稱,而產生出貨明細表所載訂單號碼與對帳單之訂單號碼不符云云,惟據原告前開對帳單所載,將元行公司於102年6月與簾強行品名「富豪床罩組」之交易僅有一筆,即使以不同客戶名稱重複鍵入,就品名「富豪床罩組」之交易亦應僅有一筆訂單號碼,惟竟產生另筆品名「富豪床罩組」訂單號碼,益證原告提出之前開資料,無法採信。
102年6月12日其開予簾強行之統一發票,主張其授權將元行公司銷售「富豪床罩組」云云。
惟查,原告既主張授權將元行公司出售系爭商標之床罩組,且由將元行公司提出前開102年6月份對帳單予簾強行,則系爭商標之床罩組之交易雙方應係將元行公司與簾強行,即應由將元行10公司出具統一發票予簾強行,惟原告竟提出由其出具予簾強行之統一發票,殊違常情;
且該張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99頁)之金額亦與原告提出將元行公司前開102年6月份對帳單之金額不符;
復審酌該統一發票品名係「捲簾」,並非「床罩組」,且由其記載捲簾「數量345.6才,單價160,金額55296」,其售價55,296元正好是該發票所載捲簾數量與單價核計之數額(160元×345.6=55,296元),是原告辯稱前開統一發票係就102年6月份所出售對帳單上貨品擇一概括記載云云,並不可採。
證人即簾強行負責人○○○證稱:未曾向原告或將元行公司購買現成之床罩組或抱枕,僅委託原告或將元行公司代工製作床罩組或抱枕,當時我們提供布料給他們加工,因簾強行賣給客戶之床罩組價格約8千元至1萬元,有加工鋪棉就更貴,對帳單(指本院卷第198頁之對帳單)「富豪床罩組」之費用500元係加工費等語(本院卷第209頁、第211頁至第213頁);
復據證人即原告與將元行公司之執行長○○○證稱:對帳單(指本院卷第198頁之對帳單)上「Z」開頭是屬加工、修改工資之部分,所以對帳單第4欄第1項「Z」貨號富豪床罩組是公司修理、加工之項目等語(本院卷第213頁、第214頁),是由證人○○○、○○○所述,原告或將元行公司並未出售床罩組予簾強行,僅為簾強行代工製作床罩組,是原告提出前開出貨明細表、請款單、對帳單主張其授權將元行公司「銷售」富豪床罩組云云,實不足採。
證人○○○另雖證稱:將元行做的東西會有「APEX」字樣,布料會寫「富豪」,若客戶要求床罩組與窗簾製作一樣顏色,送布料給將元行做成抱枕或床罩時,將元行公司習慣在上面打上「富豪」商標云云。
惟查,證人○○○於本院10611年度行商訴字第20號商標廢止註冊事件證稱:抱枕的照片是拿窗簾剩下的布做富豪的現成品(即規格品),此時會在抱枕上打上富豪的品牌,但如果客人要求抱枕、窗簾要同一系列的布,我們就會用跟窗簾一樣的布做成富豪的抱枕,這時在訂作品上不會打上品牌等語(本院卷第234頁、第235頁),可知將元行公司對於因應客人需求而製作之抱枕,因係客人之訂作品,不會於商品上使用原告或將元行公司之商標;
承此,前開原告提出之對帳單上之床罩組既係記載貨號「Z165」,屬「Z」開頭代工製作之商品,即不可能於該訂作品上使用「富豪」之系爭商標,且廉強行係提供布料委託將元行公司代工製作床罩組,非使用將元行公司之布料,布料上不會使用系爭商標,復衡將元行公司係為簾強行代工其客戶之商品,洵無於其代工之商品上標示原告之系爭商標之理,是證人○○○前開證稱將元行公司習慣在委託其做成之抱枕或床罩上打上「富豪」商標云云,殊違情理,並不可採,從而原告提出將元行公司為簾強行代工標示系爭商標之床罩組照片,並非可採。
原告復稱其窗簾與床罩係以同一原料製作,同屬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4類之商品,均透過窗簾傢飾商行銷售,原告有使用系爭商標於窗簾、被套及床單商品云云。
惟查,原告提出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照片之商品為窗簾軌,並非系爭商標所指定之「被套、床單」商品,其所提本院卷第20頁照片上之商品為窗簾,其上雖可見「富豪簾」之字樣,然窗簾係屬「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所列第2404組群之商品,與「被套、床單」所屬之2402組群非同屬該分類表6碼或4碼商品/服務組群項下之商品,亦無相互檢索關係,且窗簾之功能係在遮蔽外在光源或視線,以調節12室內明暗度,並提供內部空間隱私,可用於所有有窗戶之空間,客廳、玄關、書房均無不可,而「被套、床單」係在提供人體躺臥時之舒適與保暖,多用於床鋪。
是二者之功能、用途等尚屬有別,自非屬性質完全相同之商品,原告所稱,洵不可採。
,尚無法證明系爭商標之真實使用,且與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不合,此外復未提出其他使用證據以供參酌,尚難認其已舉證證明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被套、床單」商品之事實。
七、綜上所述,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於參加人申請廢止日即103年3月28日之前3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被套、床單」商品,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廢止商標之事由,從而,原處分所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被套、床單」部分商品之註冊廢止不成立之處分,洵有違誤,被告所為「原處分廢止不成立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4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蕭文學
法官杜惠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13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所需要件
訟代理人之情形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
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一者,得不委任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律師為訴訟代理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
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
人者。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情形之一,經最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高行政法院認為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適當者,亦得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上訴審訴訟代理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人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
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
事件相關業務者。
影本及委任書。
14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林佳蘋
15
附圖:
系爭商標圖樣
註冊第01094135號
商標權人:家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日:92年8月6日
註冊日及註冊公告日:93年4月1日
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窗簾、浴簾、門簾、捲簾、摺簾、舞台幕簾、塑膠窗
第24類簾、布簾、汽車用遮陽簾。
窗簾布、隔熱布、反光布。被套、床單。
※106年6月16日公告: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商標指定使用於「布疋、布料、掛毯、桌墊、椅墊套、毛
巾」部分商品之註冊應予廢止。
(廢止卷第2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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