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7日以「多
- 貳、原告主張:
- 一、「多那之」商標係原告所經營之連鎖咖啡廳品牌,在我國廣
- 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讀音、外觀、觀念高度近似:
- 三、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相近:
- 四、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讀音相同、外觀近似程度極高,且
- 五、縱認系爭商標不致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惟系爭商標之註
- 六、並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就註冊第17
- 參、被告之答辯:
- 一、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
- 二、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 三、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 四、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雖構成近似,惟各具識別性,且據
- 五、至原告主張國內其他食品廠商同時產製人類食品及寵物食品
- 六、據以異議商標僅著名使用於其所經營之咖啡、蛋糕、麵包等
- 七、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肆、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伍、得心證之理由:
- 一、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
- 二、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一、相同或近似於他
- 三、又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目的,在於避
- 四、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
- 五、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
-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
-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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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6年度行商訴字第52號
原 告 多那之咖啡蛋糕烘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建仁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 律師
張東揚 律師
複代理人 蕭翊展 律師
李佳樺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 加 人 寶榮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7日經訴字第106063023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註冊第0000000 「多納滋」商標,應作成撤銷註冊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104 年8 月7 日以「多納滋」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1類之「動物飼料、魚飼料、狗飼料、貓飼料、狗餅乾、寵物食品、寵物飲料」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註冊第1762145 號商標(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所示,下稱系爭商標)。
嗣原告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經被告審查,以105 年11月11日中台異字第G01050385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6 年3 月27日經訴字第10606302350 號決定駁回訴願,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因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原告主張:
一、「多那之」商標係原告所經營之連鎖咖啡廳品牌,在我國廣泛地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而已成為著名商標:原告所經營之「多那之」連鎖咖啡廳,為78年自高雄起家之蛋糕烘焙品牌,95年間為因應市場變化而自傳統烘焙業轉型為複合式咖啡廳,迄今於本島及澎湖已擁有49間門市(異議理由書附件1 )。
據以異議商標「多那之」係取自原告公司名稱「多那之咖啡蛋糕烘焙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取部分,自87年起即已於第29、30、32、35、40、43等類別之商品/服務上,陸續取得註冊第01527727、00793846、01527916、01527977、01364866、01480452、01480701、01524387、01538619、01488061、01491690、01540463、013374 77 號商標權,形成一極為強勢之商標權網。
原告除定期更換門市目錄(異議申請書附件2 )外,復出版「多那之」月報及季刊(異議申請書附件3 ),消費者可於各大門市自由索取。
原告於104 年間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上推出原創貼圖(異議理由書附件4 ),供消費者下載使用,同年更以據以異議「多那之」品牌,奪下○○雜誌金牌服務業第三名殊榮(異議書附件5 )。
此外,原告亦投身公益,例如與○○基金會共同舉辦「Buy&Fly 你買蛋糕,助他起飛」活動、贊助「飢餓30」活動等。
「多那之」夾帶超高人氣,廣泛行銷宣傳及參與活動,不僅廣受消費者歡迎,新聞媒體亦常以大篇幅報導(異議理由書附件6 )。
「多那之」優質的品牌形象顯然已廣為消費者所熟知,此由「多那之」之門市目錄、餐墊紙、月報、季刊之進貨印製數高達數十萬、數百萬份即可窺知(異議書附件7 )。
「多那之」經營版圖更擴及中國大陸、香港、澳門、印尼、菲律賓、新加坡、緬甸、澳洲等國,於上述各國皆已取得商標註冊(異議書附件8) 。
此外,據以異議商標在中國大陸之註冊,係透過兩岸協處機制撤銷搶註商標後取得(異議書附件9 ),更可證明據以異議商標之商譽極高,甚至於對岸引起第三人覬覦,因此惡意仿襲搶註,企圖攀附「多那之」之信譽。
綜上可知,在原告多方宣傳行銷之下,已具有龐大的服務據點為廣大的消費者提供服務,且因多元行銷策略的實施,而持續吸引不同族群或領域的消費者;
是以據以異議商標及其商品/服務已成為大眾所熟知。
再者,我國飲用咖啡、各式冷熱飲品之風氣極為盛行,咖啡廳、冷熱飲料店充斥大街小巷,飲用咖啡及各式飲品成為消費者日常生活不可或缺之休憩活動,不分族群、不分年齡層、不分男女皆是咖啡及各式飲品之銷售對象,因此據以異議商標之知名度並非侷限於「相關」消費者間,而是「一般」消費者於日常生活中,皆會闔家光臨或各種聚會時經常光顧的休憩場所,其已成為一般消費者普遍認知的高知名度咖啡廳品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亦肯認據以異議商標「多那之」為著名商標。
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讀音、外觀、觀念高度近似:系爭商標及據以異議商標之讀音分別為「多納滋ㄉㄨㄛㄋㄚˋㄗ」與「多那之ㄉㄨㄛㄋㄚˋㄓ」,兩者僅有字尾「ㄗ」與「ㄓ」之捲舌與否之些微差異,在口語中極難區辨,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之際,可能會誤認以本土口音(臺灣國語)發音之系爭「多納滋ㄉㄨㄛㄋㄚˋㄗ」商標,與標準國語發音之據以異議「多那之ㄉㄨㄛㄋㄚˋㄓ」商標,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被告前於中台異字第G00980084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亦認定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交易時連貫唱呼之際,可能會誤認以本土口音(臺灣國語)發音之「好宿多」商標,與標準國語發音之「好市多」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見原證3 號異議審定書)。
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皆以三個中文字所構成,為純文字商標,並以「多」起首,予消費者之乍視印象甚為雷同;
二商標皆屬自創詞彙,消費者無法以其字義記憶區別,自無法就「觀念」區辨二者之異同。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顧二商標之讀音完全相同、外觀高度近似,反而著眼於二商標外觀上之細微差異,並認定二不具固有字義之詞彙帶來顯著不同之「觀念」,顯然違反商標審查之「整體觀察」及「異時異地觀察」原則。
三、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相近: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1類之「動物飼料、魚飼料、狗飼料、貓飼料、狗餅乾、寵物食品、寵物飲料」商品;
而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第029、030、032、035、040 、043等類之「茶飲料、咖啡飲料、麵包、蛋糕;
咖啡零售;
咖啡廳…」商品或服務上,且至少著名使用於咖啡、蛋糕、麵包等商品及咖啡廳服務領域。
二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比較,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訴求對象乃係寵物,而據以異議商標所訴求之對象則為人類,惟動物並無購物能力,故不論寵物使用之商品或人類使用之商品,其購買者均為人類,兩者實際面對之消費市場均相同。
現今市面上有許多業者提供「寵物蛋糕」商品,亦存在有許多飼養寵物的消費者,積極地尋求寵物蛋糕商品供其寵物食用,可見得寵物主人在照顧寵物時,亦多抱持著與照顧小孩同樣的心情,才可能產生「購買蛋糕給寵物慶生」的發想,益徵兩商品在其功能、消費者方面均相同。
再就實際商品而言,此等寵物蛋糕從外觀觀之,實與人類所攝食的蛋糕無異,烘培方式亦基本相同,而容易與人類所食用的蛋糕相混淆,亦容易聯想兩者可能出自相同或有高度關聯之來源,即有導致消費者混淆誤認的可能性。
另就產製者而言,國內食品廠商如廣達香、統一、泰山、台糖、大成、卜蜂等,均同時產製人類食品及寵物食品(異議申請書附件10),足證寵物用食品及人類食品之產製者可能為同一。
另就銷售之場所而言,寵物食品及人類食品有可能出現在相同賣場,且近年來興起之「寵物咖啡廳」,其同時販售寵物食品與人類食品,並提供人與寵物的休憩場所。
綜上,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為動物飼料、寵物食品等,與據以異議商標為人類食用品,固然並非相同或全然類似,然因其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且均為食品類,就性質上而言,自仍有相當程度之類似性。
四、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讀音相同、外觀近似程度極高,且均無固有字義,無法以字義區辨,故於「讀音、外觀、觀念」上均屬高度近似。
再者,二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的產製者可能同一、銷售之場所亦可能重疊,屬於相近之「食品」類別。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是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極高的可能將導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應予禁止。
縱認二商標所指定之商品類別「性質有別,市場區隔明顯」,鑒於據以異議商標具有之高度著名程度,被告提供跨類保護即不應以二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相同或類似為必要。
況且,據以異議商標本身具有高度的識別性,他人稍有攀附,不論二商品或服務之類似度,即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以為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故被告應撤銷系爭商標,始屬適法。
五、縱認系爭商標不致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惟系爭商標之註冊仍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之規定:㈠據以異議商標已為我國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則系爭商標之註冊仍有減損據以異議商標的識別性之虞:據以異議商標經原告多年來在市場上的苦心經營,其廣泛使用已達到使一般公眾所得普遍知悉的程度,據以異議商標著名使用於咖啡、蛋糕、麵包等商品及咖啡廳服務領域,此等商品屬於日常商品,為滿足人類生活所必須之產品,相較於將商標使用於專業產品或服務上(例如建築用品、醫療器材等),更容易為一般消費者所普遍知悉、深入消費者生活。
再者,我國飲用咖啡之風氣極為旺盛,市場上之連鎖咖啡品牌眾多,「多那之」品牌仍脫穎而出,於2015年榮獲知名○○雜誌之金牌服務業連鎖咖啡業第三名殊榮(異議申請書附件5 ),實已廣為各大領域之消費者所熟知,為高度著名之商標。
又,據以異議商標並非習見習知之字詞,而為原告所構發之自創詞彙,並無固有文義,亦非任何人可任意發想,為高度創意之創造性商標,其先天識別性本即相當強烈。
據以異議商標的高著名程度更進一步拉抬其識別性,而有單一指向原告之連結功能,予消費者極深刻之印象。
故縱使二商標不致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參加人以高度近似之「多納滋」文字申請系爭商標,顯有不正利用據以異議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借此攀附原告多年經營之商譽,並減弱或分散據以異議商標強烈指示單一來源之功能,而使該商標在社會大眾的心中不會留下單一聯想或獨特性的印象,致有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之虞。
㈡原告致力於打造高品質的精緻餐飲,努力帶給消費者回味無窮的消費體驗,經多年的耕耘累積,已受到消費者的肯定,今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動物飼料商品上,與據以異議商標係提供咖啡飲料、蛋糕等精緻餐點的商業定位與服務性質,大不相同;
消費者對於原告就社會觀念、企業形象均與參加人有所落差之商品或服務,將因系爭商標的註冊,而將兩者進行錯誤的連結,系爭商標之註冊,顯係搶搭原告之據以異議商標的便車,進而可能影響據以異議商標之社會評價,使消費者對於據以異議商標所代表之服務品質產生貶抑之聯想,有減損據以異議商標的信譽之虞。
六、並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就註冊第1762145 號商標異議申請案,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之答辯:
一、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依原告檢送之證據可知,原告為78年自高雄起家之蛋糕烘焙品牌,於95年轉型為複合式咖啡廳,其所經營之「多那之」連鎖咖啡廳,迄今於本島及澎湖已擁有49間門市;
原告除印製並定期更換門市目錄外,2013至2016年間並出版「多那之月讀報」月報及季刊,消費者可於各大門市自由索取;
104年間原告推出用於Line手機通訊軟體之品牌原創貼圖,貼圖說明頁面均可見有「多那之咖啡蛋糕烘焙」字樣;
2015 年4月榮獲○○雜誌金牌服務業調查連鎖咖啡業第3 名;
又原告於2012年與○○基金會合作、2013年於義守大學參與研討會、2014年進駐澄清湖球場、2014年贊助大都會社區報母親節活動、2015年贊助飢餓三十人道救援行動等,中央社、東森新聞、大都會社區報及中央日報等各大媒體均有相關報導;
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餐飲服務及相關商品亦經中國時報、蘋果日報等廣為報導,據以異議商標復於我國取得第6 、8、16、20、21、29等多類商品及服務之註冊商標,亦於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印尼、菲律賓、新加坡、緬甸、澳洲等地及多國取得註冊。
綜上事證,堪認系爭商標104 年8 月7日申請註冊日之前,據以異議商標表彰於咖啡、蛋糕、麵包等商品及咖啡廳服務之信譽,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熟知,為著名之商標。
惟原告前述提出之門市據點及各項使用事證或報導,均集中於台灣南部地區,尚難認定據以異議商標已達到一般消費者所熟知之著名程度。
二、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系爭商標係由單純中文「多納滋」所構成,據以異議商標係由單純中文「多那之」所構成。
二商標讀音雖為相仿,惟於觀念上,系爭商標之「納」、「滋」與據以異議商標「那」、「之」之字義顯然有別;
外觀上,二商標亦有顯著不同。
是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應可區辨,故二商標之近似程度中等。
三、商標識別性之強弱:據以異議商標之中文「多那之」3 字,依原告所檢附之目錄、刊物觀之,應為原告另一「DONUTES 」商標之中文音譯,與甜甜圈之英文「DONUT 」相近,隱含商品名稱或種類之暗示性商標,惟據以異議商標之中文「多那之」顯然並非沿用既有之詞彙或事物,而係運用相當程度之智慧獨創所得,整體商標圖樣復經原告長期使用,予消費者印象深刻,堪認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系爭商標之中文「多納滋」,並無字義,與其指定之動物飼料等商品間不具關聯性,亦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四、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雖構成近似,惟各具識別性,且據以異議商標僅著名使用於咖啡、蛋糕、麵包等商品及咖啡廳服務上,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動物飼料、魚飼料、狗飼料、貓飼料、狗餅乾、寵物食品、寵物飲料」商品,前者係提供點心飲料及提供消費者餐飲休憩之空間,後者則為寵物食品,且前者商品中常含有寵物不宜攝取之成分,於寵物食品中亦罕有對應之商品,二者性質明顯不同,消費族群亦有差異,尚屬具有市場區隔。
從而系爭商標前揭商品之註冊,客觀上,尚無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
五、至原告主張國內其他食品廠商同時產製人類食品及寵物食品(異議書附件10)一節,並未見其人類食品及寵物食品商品之商標如何標示使用,且所舉多屬知名企業,至多屬該企業多角化經營之事證。
另原告主張近年興起寵物咖啡廳,故兩造商品或服務應屬類似云云,惟各寵物咖啡廳對於人或寵物所提供之服務內容不一,且咖啡廳與寵物咖啡廳所提供之服務有別,原告亦無實際經營寵物咖啡廳之情形,縱認原告之據以異議商標咖啡廳服務與寵物咖啡廳服務構成類似,亦難認據以異議商標使用之咖啡廳服務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寵物食品、寵物飲料等商品構成類似。
六、據以異議商標僅著名使用於其所經營之咖啡、蛋糕、麵包等商品及咖啡廳服務領域,且含有文字「多納」、「多娜」、「多那」之商標,早被廣泛註冊使用在不同之商品或服務(見原處分卷第212-213 頁商標檢索資料),故據以異議商標「多納滋」文字之註冊,非必然使人與據以異議商標「多那之」著名之咖啡、蛋糕、麵包等商品及咖啡廳服務產生聯想,或削弱據以異議商標於社會大眾心中之獨特印象及單一來源之聯想。
亦不致使據以異議商標所代表之品質或信譽產生貶抑或負面之聯想,故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規定之適用。
七、並聲明:1. 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後段之規定?
二、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一、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
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包括將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或服務誤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及同項第11款前段規定,其立法意旨均在避免相關消費者對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因此,於適用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時,亦可援用「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
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參考因素,有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申請人是否善意、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
又混淆誤認之虞的各項參考因素間具有互動的關係,例如商標著名程度愈高,即使商品或服務類似程度較低,仍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三、又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目的,在於避免相關公眾對於商品或服務之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保護之對象為相關消費者,而所稱之相關消費者,則指該商標所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而言(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參照);
至本規定後段之規範目的則在於避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於一般消費者主觀認知中遭受減損之虞,保護之對象為該著名商標,不以該商標所使用之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類別為限,兩者保護之對象及範圍並不相同。
又商標之保護具有使其壟斷並排除他人使用某一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之效果。
是以,倘商標僅在某一類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間具有著名性,對於不同類別商品或服務之其他消費者不具著名性者,自不宜使其在不同類別之商品或服務取得壟斷或排他使用之權利,否則將造成市場不公平競爭之結果,明顯與商標法第1條規定有違。
準此,本規定後段所述之著名商標,其著名程度應解釋為超越相關消費者而臻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程度,始有本規定後段規定之適用,與本規定前段規定僅限於相關消費者不同。
質言之,本規定前、後段就著名商標之著名程度,應為不同之解釋,前段應解釋為僅在相關消費者著名之商標,後段則應解釋為不僅止於相關消費者,而須達一般消費者均知悉之商標,始符立法目的,同時平衡保護消費者及商標權人,維護市場公平競爭。
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針對「著名」之定義規定,應為目的性之限縮解釋,而不適用於本規定後段所稱之「著名商標」(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11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又,商標之著名程度,與該商標被認知的地理區域範圍及該商標為消費者所普遍熟知之程度有關,認定著名商標,得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宣傳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是否申請或取得註冊及其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的紀錄、商標之價值等因素綜合判斷。
四、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之規定?㈠據以異議商標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知悉之著名商標:⑴依原告檢送之證據資料可知,原告為78年自高雄起家之蛋糕烘焙品牌,於95年轉型為複合式咖啡廳,其所經營之「多那之」連鎖咖啡廳,迄今於本島及澎湖已擁有49間門市(異議申請書附件1 );
原告除印製並定期更換門市目錄外,2013至2016年間並出版「多那之月讀報」月報及季刊,消費者可於各大門市自由索取(異議申請書附件2 、3);
104 年間原告推出用於Line手機通訊軟體之品牌原創貼圖,貼圖說明頁面均可見有「多那之咖啡蛋糕烘焙」字樣(異議申請書附件4 );
2015年4 月獲得○○雜誌金牌服務業調查連鎖咖啡業第三名(異議申請書附件5 );
又原告於2012年與○○基金會合作、2013年於義守大學參與連鎖品牌發展與創新策略研討會、2014年進駐澄清湖球場、2014年贊助大都會社區報母親節活動、2015年贊助飢餓三十人道救援行動等,中央社、東森新聞、大都會社區報及中央日報等各大媒體均有相關報導(異議申請書附件6);
據以異議「多那之」商標所表彰之餐飲服務及相關商品亦經中國時報、蘋果日報等廣為報導,據以異議商標或結合外文「DONUTES 」及其他圖案之系列商標,復於我國取得得第6 、8 、16、20、21、29、30、32、35、40、41、43等多類商品及服務之註冊商標,亦於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印尼、菲律賓、新加坡、緬甸、澳洲等地及多國取得註冊(異議申請書附件8 )。
本院衡酌據以異議「多那之」商標之使用期間、門市數量及營業規模、相關媒體報導等資料,堪認於系爭商標104 年8 月7 日申請註冊日之前,據以異議商標表彰於咖啡、蛋糕、麵包等商品及咖啡廳服務之信譽,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知悉,為著名商標。
惟因原告提出之門市據點及各項使用事證,大多集中於台灣南部地區,故依現有事證,尚難認為據以異議商標之著名程度,已超越相關消費者而達到國內之一般消費者均普遍知悉之程度。
㈡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系爭商標係由單純中文「多納滋」三字所構成,據以異議商標係由單純中文「多那之」三字所構成。
二商標均為純文字商標,且起首之「多」字相同,讀音僅有字尾之「ㄗ」與「ㄓ」之捲舌與否之些微差異,讀音甚為接近,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雖然第二、三字不同;
惟中文「多那之」並非沿用既有之詞彙,無實質意義,系爭商標「多納滋」亦非固有之字彙,故二者於觀念上無法區辨。
綜上,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讀音相近,外觀上起首文字相同,其餘二字雖不同,惟觀念上無法區辨,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之際,可能會誤以為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係來自同一或有關聯之來源,二者應屬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甚高。
㈢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或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
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誤認。
據以異議商標之中文「多那之」,依原告檢附之商標註冊資料觀之(見異議申請書附件8 ,原處分卷第130-131 頁),應為原告另取得註冊之「DONUTES 及圖」商標之中文音譯,與甜甜圈之英文「DONUT 」相近,雖隱含原告提供商品名稱或種類之暗示,惟據以異議商標之中文「多那之」本身並非沿用既有之詞彙,而係運用相當程度之創意所得,且據以異議商標圖樣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已成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應認為具有高度之識別性。
系爭商標中文「多納滋」亦非既有之詞彙,並無固有字義,與其指定之動物飼料等商品間不具關聯性,亦具有識別性,惟其識別性弱於據以異議商標。
㈣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按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僅熟悉其中之一者,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據以異議商標經原告長期廣泛的行銷使用,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已如前述,參加人雖提出其企業簡介及系爭商標商品照片(見原處分卷第189-195 頁),惟並未提出系爭商標使用之期間、銷售量、使用範圍等證據,無從認定系爭商標在申請註冊日之前的使用情形,自應認定相關消費者對於據以異議商標較為熟悉,而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㈤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⑴商標之著名程度與其得主張之保護範圍呈正比,亦即商標越著名,其所能跨類保護之商品或服務之範圍越大,著名商標所表彰之識別性及信譽,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自較一般之註冊商標具有較高之識別性,且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故適用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時,就著名商標之類似商品或服務範圍的認定,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
只要二商標所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之間,具有高度之關聯性,可能使相關公眾誤認為兩者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係來自同一來源,或雖非同一來源,惟二者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時,即有使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
⑵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動物飼料、魚飼料、狗飼料、貓飼料、狗餅乾、寵物食品、寵物飲料」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著名於咖啡、蛋糕、麵包等商品及咖啡廳服務,兩者相較,系爭商標使用之商品雖係供動物(寵物)食用之食品、飲料,而據以異議商標係使用於供人食用之食品、飲料或咖啡廳服務,惟動物並無購買能力,故不論供動物(寵物)食用之商品或人類食用之商品,其訴求之消費者均為人類,二者之消費族群應屬相同,且生產人用食品之業者,亦可能同時生產動物用食品,例如原告提出之本院101年度行商訴字第83號判決,生產肉鬆商品之廣達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另申請註冊「NuPlus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動物食品、寵物食品、飼料」等商品(原證4 ,見本院卷第45-53 頁);
又生產餅乾米果之旺旺集團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亦生產犬用餅乾(產品照片見本院卷第119 頁),另國內食品廠商如統一、泰山、台糖、大成、卜蜂等,均同時產製人類食品及寵物食品(原告異議申請書附件10,原處分卷第175-179 頁),足認動物(寵物)食品及人類食品可能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
又查,近年來隨著社會經濟進步、消費升級及人口老齡化、少子化所帶來社會結構之改變,許多人藉由飼養寵物獲得心靈上的寄託及情感上的撫慰,並將所飼養的寵物視為家庭之一份子,從而帶動寵物經濟之發達,舉凡與人類衣食住行需求有關之商品或服務,多可在寵物類別中找到相對應之商品或服務,此由原告提出市面上販售之各式各樣寵物食品如狗、貓生日蛋糕、手工肉乾、麵包、法式肉凍、寵物零食之銷售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176-19 6頁),可知現今市面上販售之各種動物(寵物)食品,已呈現豐富及多樣化的品項及內容,不再侷限於傳統乾糧或罐頭之樣貌。
且人用及動物(寵物)用之食品,均在滿足食用之需求,所使用之材料、成品外觀往往十分相似,差別僅在於動物(寵物)食品會根據動物(寵物)之營養需求,在調味及配方上略作調整,故製造或銷售人類食品之業者,如轉為製造或銷售動物(寵物)食品,或採取多角化之經營方式,技術上並無太大困難,且為相關消費者可合理預見之範圍。
另就銷售之場所而言,人類食品及動物(寵物)食品可能同時出現在銷售日用品或食品之場所,又近年來興起之「寵物咖啡廳」,係同時販售人類食品及寵物食品,並提供人與寵物的休憩之場所,故人用與動物(寵物)食品之行銷管道不無重疊之可能。
綜上,系爭商標及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雖分別係供動物(寵物)食用之商品及供人類食用之商品或服務,惟兩者訴求之消費族群相同,其功能、材料、產製者、銷售場所有共同或關連之處,兩者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應認為具有高度之關聯性,且據以異議商標經多年廣泛的行銷使用,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相關公眾在心中已留存有據以異議商標「多那之」使用於咖啡、蛋糕、麵包等商品及咖啡廳服務之印象,於看見讀音甚為接近之系爭「多納滋」商標使用於動物(寵物)食品時,依一般社會通念或市場交易情形,易誤認二商標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⑶被告雖主張,據以異議商標係使用於點心飲料商品及供消費者餐飲休憩之空間,系爭商標使用於動物(寵物)食品,供人食用之商品中常含有寵物不宜攝取之成分,二者性質有別,市場區隔明顯,且並無營業利益衝突之情形,至於原告主張近年興起寵物咖啡廳,同時提供人用及寵物食品及人與寵物之休憩場所一節,查原告並無實際經營寵物咖啡廳之情形,縱認據以異議商標使用之咖啡廳服務與寵物咖啡廳服務構成類似,亦無從認定據以異議商標之咖啡廳服務與系爭商標寵物食品、寵物飲料等商品構成類似云云。
惟按,商品或服務分類係為便於行政管理及檢索之用,故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商標法第19條第6項規定),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雖分別為動物(寵物)食品及人用食品,惟其功能、材料、產製者、銷售場所有共同或關連之處,二者具有高度之關聯性,已如前述,被告認為動物(寵物)食品及人用食品之性質不同,市場區隔明顯,並無營業利益衝突,即非可採。
又著名商標經長期廣泛的行銷使用,其識別性及信譽已廣為相關公眾所知悉,故著名商標之類似商品範圍的認定,應採取較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為寬鬆之標準,不以著名商標權人實際跨入動物(寵物)食品市場,或已有具體經營計畫為限,被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⑷徵諸被告就類似案例之處分書及本院判決,亦不乏肯認人用商品及動物用商品應屬類似商品之見解,例如:被告104 年3 月5 日中台異字第G01030411 號異議處分書,認為:「寶(簡體字)礦利」商標指定使用於「動物飼料、飼料、家畜飼料、家禽飼料」商品,與據爭商標「寶礦力」、「寶礦力水得」知名之運動保健飲品在性質上均屬食用性商品,僅食用之對象不同,二者難謂不具關聯性,而作成撤銷「寶(簡體字)礦利」商標之註冊之處分(異議申請書附件11,見原處分卷第180-181 頁)。
本院101 年度行商訴字第83號判決,認為: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為寵物食用品,與據以異議商標為人類食用品固然並非相同或全然類似,然因其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且均為食品類,差異僅在食用者為人或寵物,就性質上而言,自仍有相當程度之類似性(原證4 ,見本院卷第45-53 頁)。
本院105 年度行商訴字第131 號判決,認為:現今社會中,寵物主人願意花費心思及金錢在寵物上,不乏其例,尤其是有越來越多的寵物主人將其寵物視為自己小孩般照顧,對於寵物主人而言,傳統上人體用或寵物用之嚴格區別,其界限已日漸模糊。
此一現象也當為相關公眾所知悉。
因此,以據爭商標已於流行服飾、香水、化妝品等商品著名而言,如其跨域發展於寵物用化妝品、洗髮精、洗浴乳,亦應為相關公眾所能合理認知與預見。
從而,以著名商標保護條款之立法目的而論,應認為兩者指定使用之商品應屬類似(原證7 ,見本院卷第163-175 頁),足供參考。
五、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之規定?㈠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後段之著名商標,其著名程度應超越相關消費者而臻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程度,已如前述,依原告提出之門市據點資料,據以異議商標之門市大多集中於台灣南部地區,尚難認為據以異議商標之著名程度,已超越相關消費者而達到國內一般消費者均普遍知悉之程度。
從而,原告自無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規定之餘地。
㈡原告雖主張,台灣腹地狹小,人民因日常生活求學、工作與商業上的來往流動頻繁,北部民眾確有由原告設於南部的「多那之」咖啡店、進而知悉原告之據以異議商標的實例(原證9 號),且原告於102 年4 月18日已成功在桃園展店,至今在北部地區已有四家分店(原證10,見本院卷第216 頁反面),據以異議商標使用範圍已包含北部地區云云。
惟按商標之著名程度與該商標被認知的地理區域範圍及該商標為消費者所普遍熟知之程度有關,據以異議商標之49家門市主要集中於台灣南部地區,北部門市之數量甚少(見異議申請書附件1 ,原處分卷第21-25 頁),且除原告所舉102 年4 月18日開幕之桃園中山門市外(見本院卷第216 頁),其餘位於桃園市、新北市、樹林門市之資料並無日期,無從認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之前已存在,故據以異議商標所著名之咖啡、蛋糕、麵包等商品及咖啡廳服務,主要使用於台灣南部地區,至於原告提出有關「多那之」的新聞報導(異議申請書附件6 ,見原處分卷第86-120頁),其數量及篇幅尚非甚多,又據以異議「多那之」品牌雖於2015年獲得○○雜誌之金牌服務業連鎖咖啡業第三名之榮譽,惟一般社會大眾關注之焦點,多為各業別之金牌得主,難認上開媒體報導足以使國內一般消費者對於據以異議商標「多那之」留下深刻的印象,本院綜合以上事證,認為尚不足以證明據以異議商標之著名程度,已達到國內一般消費者均普遍知悉之程度,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之規定,不得註冊,被告就系爭商標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尚有未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非妥適,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就系爭商標異議申請案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規定,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200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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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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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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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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