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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6年度行商訴字第55號
原 告 愛多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豐薪(董事)
上列原告因商標評定事件,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0日
經訴字第106063020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四、應為之聲明。
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 、2 、4 、5 、6 款、第105條第1項第1 、2 、3 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商標評定事件,不服經濟部民國106 年3 月30日經訴字第106063020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於同年5 月26日向本院所提行政訴訟申請書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款、第2款及第10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載被告之人別資料且誤載原告之名稱,亦未依同法第57條第4款及第10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表明起訴之聲明,並未依同法第57條第5款、第6款、第105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附具理由、證據、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7 頁),而未符起訴程式。
前經本院於同年6 月1 日以106年度行商訴字第5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見本院卷第12頁正、背面),該裁定已於同年6 月7 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並於同年6月22日由原告代表人本人具領,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西屯派出所簽收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
惟原告迄未補正(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其起訴程式於法即有不合,揆諸首揭規定,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李維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蘇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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