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
- 二、原告主張:
- (一)參加人於廢止答辯階段檢送之事證,難以證明參加人於本
-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廢止第00767434
- 三、被告抗辯如下:
- (一)觀諸參加人於廢止答辯階段檢送之事證,堪認參加人於本
- (二)依前揭參加人檢送之使用證據,堪認其有使用系爭商標於
-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四、參加人則抗辯如下:
- (一)參加人確有持續使用系爭商標:
-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五、本件爭點(參本院卷第95-96頁):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按商標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
- (二)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一未經設計之外文「BENTLEY」所
- (三)附件1之系爭授權合約書係由參加人與瑞陶時公司於100年
- (四)審視參加人於廢止階段答辯所提出之附件3,即由瑞陶時
- (五)原告固主張附件3所示統一發票未註記商品型號,欠缺合
- (六)原告復主張附件4所示廣告中記載之「www.bentleyl
- 七、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為參加人於原告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
-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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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6年度行商訴字第60號
原 告 英商‧賓利汽車有限公司(BENTLEY MOTORS LIMIT
ED)
代 表 人 賈思亭 普萊汀(公司顧問)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美宏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 加 人 瑞士商‧歐思藍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嘉祥
訴訟代理人 李璨宇律師
陳唯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經訴字第106063025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民國85年4月23日以「BENTLEY」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 9類之「眼鏡布、眼鏡、眼鏡套、眼鏡鍊、眼鏡框、眼鏡架、太陽眼鏡、近視眼鏡、眼鏡掛帶、眼鏡止滑墊片」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767434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嗣原告於104 年5 月25日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所定廢止事由,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
案經被告審查,以105 年10月27日中台廢字第L01040194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廢止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6年3月31日以經訴字第10606302580 號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參加人於廢止答辯階段檢送之事證,難以證明參加人於本件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1、附件1 之商標使用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授權合約書):在該授權合約書中,甲方(即參加人)代表人「Chia-Hsiang, CHENG」與「鄭嘉祥」之讀音相彷,應為該姓名之英譯(證物1 ),則與乙方「瑞陶時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瑞陶時公司)之代表人既為同一人,自足以推論該授權合約書有事後補簽、臨訟製作之可能,況該合約書即或能證明雙方間之授權關係,仍與系爭商標是否已使用係屬二事,即授權之意思表示並非商標使用之行為,亦無法以商標已授權即認定被授權人有使用商標之事實,是以該項證據與系爭商標是否實際使用無明顯關聯,自無法採為系爭商標未構成應廢止情事之證據。
又該契約書有事後補製之嫌,且參加人提出之使用證據更未符合「註冊商標使用之注意事項」2及3.5.2之相關規定,均無法排除系爭商標已構成廢止註冊情事。
2、附件3之瑞陶時公司在101年7月1日所開立編號DK00000000、DK00000000 之發票、101年8月1日編號DK00000000之發票、103年1月31日編號ZA00000000之發票、103年9月1 日編號CE00000000之發票及104 年1月1日編號NN00000000之發票:⑴上述6 張發票品名欄雖有「Bentley 眼鏡」、「Bentley太陽眼鏡」、「Bentley 眼鏡框」、「Bentley 眼鏡架」等字樣,該眼鏡商品之單價卻分別為「200」、「500」、「1000」、「2000」不等,依一般常理推測,如果真有該等不同單價之交易,各該發票上之眼鏡應係指向不同型號之商品,然參加人所檢附之發票上既未註記商品型號,實欠缺合理之說明及佐證資料。
況統一發票是使交易前後手稽徵資料完整,建立正確課稅之重要憑證,因此如發生記載錯誤時,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4條規定,應另行開立,並將誤寫之統一發票收執聯及扣抵聯註明「作廢」字樣,否則將受行政處罰,是一般業者在開立統一發票時皆會對於應記載事項(如:金額等),施以特別注意,以避免因登載不實而遭主管機關處罰。
觀附件3 編號SY00000000發票,品名欄位記載「Bentley傢俱」,單價為「100」,數量為「1 」,銷售額總計卻記載「1000」;
編號WL00000000發票品名為「Bentley 眼鏡」之商品單價為「100 」,數量為「12」,金額欄卻記載「2400」;
編號WL00000000發票,其中「Bentley眼鏡」及「Bentley紅酒」單價分別為「100」與「120」,數量皆為「12」,然各該商品之小計金額卻均記載「2400」,顯然完全違反一般計量經驗及商業習慣,且上述發票皆有明顯瑕疵,似為隨機填寫,其交易真實性可堪質疑。
⑵前揭發票記載之買受人僅有「財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財聚公司)及「翡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翡仕公司)2 間公司,若參加人有在實際交易市場行銷系爭商標商品之事實,自可提出諸多不同買受人之銷售發票,遑論財聚公司之營業項目並不包含眼鏡之買賣業務(證物2 ),其持續向參加人購買數件與其業務無關之眼鏡等商品,就數量及業務內容觀之,無論係自用或零售用均有違經驗法則,顯屬可疑,再可證該等資料不足做為系爭商標於被申請廢止前3年確有於實際交易市場使用之證明。
⑶原告與參加人在美國亦有類似之爭訟,即原告對參加人所有之美國註冊第2007286 、2096184 、2096186 號商標向美國地方法院申請廢止,在該案中參加人即透過翡仕公司偽造商標使用證據,此有美國商標爭議案中證人 ResultCo 公司之財務長Michael Pickens出具之聲明書可佐(參本院卷第138-154 頁,證物5 )。
是參加人本件檢附之發票買受人僅有財聚公司及翡仕公司2 間公司,又無其他在實際交易市場行銷系爭商標商品之佐證,亦難以排除其有臨訟製作系爭商標使用證據之行為。
3、附件4 之聲明啟事刊登於103年12月6日之聯合晚報,而所檢附之「財訊雙周刊」及「時報周刊」出版日期分別為103年12月5日、18日,較原告另案對其註冊之第759603、1134276 號商標申請廢止之日期晚(證物3 ),參加人顯係因他件商標廢止案而得知本案系爭商標有遭申請廢止之可能,因而刻意刊登廣告,是該證據顯係因知悉有廢止事件而臨訟製作,無法證明有真正使用商標之行為,實不宜採納。
又上述聲明啟事僅在說明參加人已註冊第00767434、01189018號商標,並非系爭商標使用於眼鏡等商品之證據;
而參加人在雜誌廣告中所記載之「www.bentleyluxury.com」,經查該網站為「Bentley Luxury S.A.」之官方網頁(證物4 ),而該網頁之所有人並非參加人及其授權人,是該網頁自無法做為參加人有持續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明。
4、綜上論陳,參加人提供之資料無法相互勾稽,難以證明系爭商標在被申請廢止前3 年有實際使用之事實,被告僅以粗略草率之審查,即逕認系爭商標無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於指定商品已滿3 年之情事,實難謂妥適。
是被告之處分確有明顯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未妥適。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廢止第00767434號「BENTLEY 」商標之註冊。
三、被告抗辯如下:
(一)觀諸參加人於廢止答辯階段檢送之事證,堪認參加人於本件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1、附件1 為系爭授權合約書,其內容記載參加人同意將系爭商標授權予瑞陶時公司使用,期間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授權使用於「眼鏡布、眼鏡、眼鏡套、眼鏡鍊、眼鏡框、眼鏡架、太陽眼鏡、近視眼鏡、眼鏡掛帶、眼鏡止滑墊片」商品,並有參加人與被授權使用人之簽名或蓋章,契約簽訂日為100年1月1 日,是由該契約書內容堪認參加人有將系爭商標授權予瑞陶時公司使用之事實。
原告固訴稱參加人與瑞陶時公司之代表人應為同一人即鄭嘉祥,授權合約書之真實性待查證云云。
惟本件參加人為瑞士商,而被授權人瑞陶時公司為本國商,所簽訂之授權契約係涉外契約,該契約是否全面適用我國公司法規定,並非無疑。
且按公司法第59條自己代表或雙方代表禁止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利益衝突,而本件契約僅訂定授權標的、期間等事項,未見瑞陶時公司應給付予參加人授權金額,是授權合約書難謂有損瑞陶時公司之利益;
而參加人身為授權人,亦主張授權合約書有效,可合理推論其就授權合意存在並不爭執,故該授權應無利益衝突之問題。
又原告並未舉出具體事證證明授權合約書為事後臨訟製作,自難遽以否認授權合約書之真實性,原告所訴,自難足採。
2、附件3為瑞陶時公司於103年10月20日與21日之進口報單共2 張及其於100 年至104 年間開立予財聚公司或翡仕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共26張。
其中進口報單之貨物名稱載有「BENTLEY SUNGLASSES 」,而統一發票中有101年7月1日之發票2張及同年8月1日、103年1月31日、9月1日、104年 1月21日之發票共計6張,其上品名欄載有「Bentley眼鏡」、「Bentley太陽眼鏡」、「Bentley眼鏡框」、「Bentley眼鏡架」、「Bentley眼鏡套」等字樣,經經濟部於訴願階段核對參加人於原告對參加人註冊第1334869 號商標申請廢止一案所提供之統一發票正本,除其中104年1月21日編號NN00000000之發票品名記載與發票正本有所出入外,其餘發票之記載與正本相符。
附件4 為參加人於周刊雜誌刊登之廣告,其中103年12月5日至11日之時報周刊與同年月18日之財訊雙週刊廣告上方均有「BENTLEY 」字樣,且內容均有眼鏡商品之圖片,於時報周刊眼鏡圖片中,更可見其左側鏡架上標有「BENTLEY 」字樣;
且廣告右下角之「AUCERA SA」等文字,核與前述附件1商標使用授權合約書中參加人之英文名稱相同。
是綜觀前揭事證,參加人於本件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眼鏡、眼鏡套、眼鏡框、眼鏡架、太陽眼鏡、近視眼鏡」等商品之事實,洵堪認定。
3、原告固訴稱上述發票中部分有未註記商品型號或金額計算之瑕疵,且財聚公司之營業項目並不包含眼鏡之買賣業務,購買與其業務無關之商品顯屬可疑等語。
惟查,原告所指摘金額計算有瑕疵之發票,或其日期早於申請廢止日前3 年,或品名欄所載非屬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本不得做為系爭商標在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之使用證據而原處分自始未予採認。
且就發票未記載完整型號一事,因參加人所附者為三聯式發票,其開立係以手寫為之,故書寫時省略部分商品名稱或型號,於一般商業交易尚屬習見。
又公司所營事業不以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限,自不能僅以財聚公司之營業項目無眼鏡買賣業務遽稱該交易可疑,所訴尚無可採。
4、至於原告所訴其於103年9月16日對參加人之另案註冊第759603號與第1134276 號商標申請廢止,參加人因而得知系爭商標有被申請廢止之可能,故事先刊登廣告乙節。
因上述附件4之廣告刊登日期皆為103年12月,雖在原告另案申請廢止後,卻早於本案原告申請廢止前3 個月,而非屬商標法第63條第3項例外不保護之情形,所訴亦不足採。
(二)依前揭參加人檢送之使用證據,堪認其有使用系爭商標於眼鏡、眼鏡套、眼鏡框、眼鏡架、太陽眼鏡與近視眼鏡商品之事實已如前述,另其指定使用之「眼鏡布、眼鏡鍊、眼鏡掛戴、眼鏡止滑墊片」商品與前述實際使用之眼鏡等商品則同屬被告編印之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所載第0922組群,其商品性質相同,揆諸前揭說明,亦堪認參加人於本件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眼鏡布、眼鏡鍊、眼鏡掛帶、眼鏡止滑墊片」商品之事實,故系爭商標自無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則抗辯如下:
(一)參加人確有持續使用系爭商標:1、參加人自103年3月起授權泛斯特整合行銷廣告有限公司(下稱泛斯特公司)於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太平洋SOGO百貨公司等處陳列、販賣使用系爭商標之眼鏡及其他商品,此有廣告傳單、及與前開百貨公司之專櫃合約為證(證物 1),且過去3年來,泛斯特公司至少已在7個百貨公司設有專櫃並販售參加人之商品,原告之眼鏡產品代理商即訴外人米可立公司甚至曾於104年5月間至泛斯特之百貨公司專櫃登門質問,此有104年5月8 日泛斯特公司柯逢春總經理致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鄭嘉祥先生LINE對話紀錄為證(證物2)。
2、參加人在授權泛斯特公司於百貨公司販售前,曾於100 年間,將印有系爭商標之眼鏡商品販賣予財聚公司,及於101 年間,將印有系爭商標之其他批眼鏡商品販賣予翡仕公司,以此方式使用系爭商標。
3、參加人與翡仕公司在大陸投資之天仕公司曾簽有商標授權契約,且於上海久光百貨、瀋陽久光百貨、煙台振華百貨、莆田萬達百貨等地販售印有系爭商標之商品(證物3 )。
原告雖曾多次企圖於臺灣及大陸地區撤銷參加人賓利之各類商標,但分別遭臺灣及大陸商標主管機關駁回(證物4)。
4、綜上,參加人及其被授權人確有持續使用系爭商標,而無3年未使用之情事。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爭點(參本院卷第95-96頁):參加人有無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而有得廢止系爭商標之情形?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商標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
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而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
或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附有商標之商品;
或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
或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
或利用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有使用商標之情形,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為同法第5條所明定。
又商標權人證明其有使用之事實所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同法第67條第3項準用第57條第3項規定復有明文。
(二)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一未經設計之外文「BENTLEY 」所構成,並指定使用於「眼鏡布、眼鏡、眼鏡套、眼鏡鍊、眼鏡框、眼鏡架、太陽眼鏡、近視眼鏡、眼鏡掛帶、眼鏡止滑墊片」商品。
而原告係於104年5月25日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事由,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
(三)附件1之系爭授權合約書係由參加人與瑞陶時公司於100年元月1 日所簽訂,載明雙方約定由參加人將系爭商標授權予瑞陶時公司使用,授權期間為100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13日止(參廢止卷第51頁)。
原告固主張系爭授權合約書所載甲、乙方之代表人為同一人,自足以推論該授權合約書有事後補簽、臨訟製作之可能云云。
然原告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卷內復無其他系爭授權合約書係虛偽簽立之事證,尚無從僅憑原告之詞即否認系爭授權合約書之真實性。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參加人藉系爭授權合約書將系爭商標授權予瑞陶時公司使用之事實,堪先認定。
(四)審視參加人於廢止階段答辯所提出之附件3 ,即由瑞陶時公司分別於101年7月1日、101年8月1日、103年1月31日、104年1月21日開立予財聚公司之編號DK00000000、DK00000000、DK00000000、ZA00000000、NN00000000號統一發票共5張,品名欄分別記載為「Bentley 眼鏡」、「Bentley眼鏡架」商品(參廢止卷第55頁正反面、第57 頁);
103年9月1日開立予翡仕公司之編號CE00000000 號統一發票1張,品名欄記載有「Bentley太陽眼鏡」、「Bentley眼鏡」、「Bentley 眼鏡框」、「Bentley 眼鏡架」等商品(參廢止卷第55頁反面)。
前揭發票於訴願中經經濟部就參加人於原告對參加人註冊第1334869 號商標申請廢止一案中所提供之統一發票正本查核,除編號NN 00000000 號之發票品名欄所載與發票正本有所出入外,其餘發票之記載均與正本相符(參本院卷第26頁、訴願決定書第7 頁),堪認系爭商標相關商品確有經銷售,即系爭商標經使用之事實。
另依103年10月20、21日就「 BENTLEY SUNGLASSES」商品之進口報單共2 張(參廢止卷第62頁反面、第65頁),足證瑞陶時公司曾自香港進口Bentley 太陽眼鏡商品之事實。
此外,附件4所示103年12月5 日發行之時報周刊、103年12月18日發行之財訊雙週刊,分別登載具有BENTLEY字樣之眼鏡、手錶、香水等商品廣告,且於右下角均載有彰顯為刊登廣告主身分之「AUCERA SA 」字樣(參廢止卷第67至68頁反面),經查,AUCERA SA 為參加人公司之英文名稱,此觀附件1 之商標使用授權合約書所示甲方名稱欄即明(參廢止卷第51頁)。
再者,參加人於本件審理中復提出Bentley 手錶、筆、珠寶等商品於系爭商標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使用之銷售證據,如102年6月6日、103年6月25日、10月15日發票(參本院卷第167、177頁),是依前揭事證,已足資證明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有經使用於指定商品之事實。
(五)原告固主張附件3 所示統一發票未註記商品型號,欠缺合理之說明及佐證資料,且編號SY00000000、WL00000000、WL00000000號發票所載數量與金額不符,違反一般計量經驗及商業習慣,可見其交易真實性可疑云云。
但查,如附件3 所示之統一發票因品名欄空間有限,故記載品名時在此有限的空間內,通常僅能記載特定資訊,而無法填載商品之完整資訊,此為一般交易上極為常見之情況,而觀諸附件3 所示發票品名欄之撰寫,亦確已幾近填滿品名欄之空間,是原告前揭質疑,尚無法援為該發票所載交易真實性之依據。
又編號SY00000000、WL00000000、WL00000000號發票非本院引為認定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爰不詳予論究該發票得否證明本件之交易真實性。
(六)原告復主張附件4所示廣告中記載之「www.bentleyluxury.com」網站係「Bentley Luxury S.A. 」之官方網頁(證物4 ),並非參加人及其授權人所有,不能做為參加人有持續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明云云。
然查,附件4所示2份廣告中之商品,均可看見有顯著系爭商標之「BENTLEY 」字樣,且於右下角亦分別有表徵為廣告主之「AUCERA SA 」字樣,已足堪憑認係參加人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據,至該網站究竟係參加人或他人所有與管理經營,並無礙於使相關消費者見此廣告後認識係由參加人刊登廣告並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為參加人於原告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沒有合法使用系爭商標於所指定前揭商品之事實,從而,被告認定系爭商標無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而為廢止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合法。
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就系爭商標做成廢止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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