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
- 二、原告主張:
- (一)廢止答辯書附件1之「商標使用授權合約書」中(下稱:
- (二)廢止答辯書附件3發票之品名一欄,雖有「Bentley手機
- (三)綜上,參加人提供之資料無法相互勾稽,難以證明系爭商
- (四)聲明:
- 三、被告答辯:
- (一)依參加人廢止答辯書附件1「授權合約書」,可知其於20
- (二)參加人檢送之附件3發票、附件4商品實物照片及105年
-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參加人答辯:
- (一)參加人前授權訴外人瑞陶時公司於100年10月1日起至10
- (二)原告復執其與參加人於他國商標爭訟案件之證人即「Resu
-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法律適用:
- (二)本件爭點:
- (三)使用證據之判斷:
- 六、綜上所述,參加人檢送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可證明其於申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答辯或未經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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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6年度行商訴字第63號
原 告 英商‧賓利汽車有限公司(BENTLEY MOTORS LIMIT
ED)
代 表 人 賈思亭 普萊汀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林美宏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 加 人 瑞士商歐思藍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嘉祥
訴訟代理人 李璨宇律師
陳唯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 年4 月5 日經訴字第106063006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民國97年1 月29日以「BENTLEY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機車用安全帽、安全帽護目鏡、安全帽鏡片、運動用護頭盔、騎乘用頭盔。
潛水面罩、潛水用具。
電腦用防護衣、個人用防事故裝置、防電磁波貼片、救生衣、防眩遮光罩。
蒸氣熨斗。
影印機及其組件。
售票機。
影碟中英文字幕機、閉路電視監視器、電視機、投影式電視機、電唱機、收音機、伴唱機、語言學習機、自動唱片點唱機、耳機、音響喇叭、電視喇叭、麥克風、衛星電視訊號接收機、音響、汽車音響、電腦喇叭、隨身式放音機、電腦自動點唱機。
顯微鏡。
放大鏡、望遠鏡、光學鏡片。
與電視連用之電子遊樂器、與電腦連用之電子遊樂器。
汽車點煙器。
鋰電池、鹼性電池、太陽能電池、可充電鎳電池、電瓶、乾電池、電池、行動電話電池、車輛用蓄電池、照明電池、陽極電池。
電子線、電源線、附有插頭電線、絕緣電纜、光纖電纜。
消防器材、火災避難設備。
防爆胎用溫度警報器、汽車速度警報器、輪胎氣壓降低警報器、雷達超速警示器、汽車雷達偵測器、車輛輪胎低壓自動指示器。
電話機、電話答錄機、電話對講機、汽車電話機、電視遙控會談裝置、傳真機、行動電話機、行動電話護套、行動電話車用免持聽筒、行動電話免持聽筒、視訊會議裝置。
電話擴大器、電子自動導航儀、導航儀器、電子監聽儀器、反針孔攝影偵測器。
晶片、半導體、半導體晶片、半導體元件。
開關、插座、電氣開關箱、消磁器、電源供應器、不斷電供電器、充電器、恆溫器、恆濕器、電子警報器。
行動電話充電站。
防盜警報器。
速度表、腳踏車用計程計速器、速度指示器、車速測量器。
已曝光X光膠片。
打卡鐘。
雷射指示棒。」
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334869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
嗣原告於104 年5 月25日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廢止事由,申請廢止註冊。
案經被告審查,以105 年11月25日中台廢字第L01040193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電池、電話機、電話答錄機、電話對講機、汽車電話機、電視遙控會談裝置、傳真機、行動電話機、行動電話護套、行動電話車用免持聽筒、行動電話免持聽筒、視訊會議裝置」等12項商品之註冊廢止不成立;
指定使用於其餘商品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
原告不服前揭處分中關於「廢止不成立」之部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6 年4 月5 日經訴字第10606300660 號為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惟本件判決結果,倘認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廢止答辯書附件1 之「商標使用授權合約書」中(下稱:授權合約書),授權方即參加人之代表人與被授權方即訴外人瑞陶時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瑞陶時公司)之代表人既均為同一人,自足以推論該授權合約書有事後補簽、臨訟製作之可能,況該授權合約書即或能證明雙方間之授權關係,仍與系爭商標是否已使用屬二件事,即授權之意思表示並非商標使用之行為,亦無法以商標已授權即認定被授權人有使用商標之事實。
(二)廢止答辯書附件3 發票之品名一欄,雖有「Bentley 手機」、「Bentley 行動電話電池」、「Bentley 行動電話」等字樣,然其單價分別為「2000」、「3000」不等,依一般交易習慣推測,各該發票上之行動電話應係指向不同型號之商品,然發票上既未註記商品型號,且金額似為隨機填寫,其交易真實性可堪質疑。
又發票上記載之買受人僅有訴外人「財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財聚公司)及訴外人「翡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翡仕公司),而訴外人翡仕公司僅販售手錶及行李箱商品,可證明訴外人翡仕公司並未經營行動電話等商品,另據原告調查結果,訴外人財聚公司雖曾販售「BENTLEY 」商標之商品予訴外人瑞陶時公司,然訴外人財聚公司自103 年間已停止販售「BENTLEY 」商品,是附件3 之發票,顯與事實有出入。
再者,廢止答辯書附件3 及105 年4 月28日函文附件1 之商品照片均未註記日期,照片中雖可見「Bentley 」字樣,然係以隨時可製作並黏貼於商品上之標籤呈現,又何況照片均可透過修圖軟體進行後製,並添加標籤或文字,則參加人既未檢附足以證明系爭商標標籤及商品製作日期之收據供相互勾稽,自無法證明標示有系爭商標之商品在被申請廢止日前已存在。
此外,電信法第42條第1項規定:「連接第一類電信事業所設電信機線設備之電信終端設備,應符合技術規範,並經審驗合格,始得輸入或販賣……」,則參加人之手機商品若經交通部電信總局(下稱:電信總局)合格檢驗,應提出審定合格標籤,方能證明已合法在市面上販售,然商品照片上似無任何審定標籤或保固貼紙,該等商品極可能未在市面上流通,僅係參加人基於訴訟需要而臨訟補製。
(三)綜上,參加人提供之資料無法相互勾稽,難以證明系爭商標有於申請廢止前3 年內有實際使用之事實,被告亦未詳加調查,即逕認系爭商標有實際使用於指定之商品,明顯有所違誤,依法應予撤銷。
(四)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廢止不成立」部分商品之註冊均撤銷。
2.被告應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廢止不成立」部分商品之註冊,作成應予廢止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
(一)依參加人廢止答辯書附件1 「授權合約書」,可知其於2011年10月1 日至2017年12月31日將系爭商標授權予訴外人瑞陶時公司使用,該授權情事固未向被告登記,然當事人間之授權契約,於意思表示無瑕疵且雙方合致時即發生效力。
又本件授權合約之代表人固為同一人,惟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為瑞士商,而被授權人即訴外人瑞陶時公司為本國商,所簽訂授權合約為具涉外因素之契約,是否全面適用我國公司法規定,容有疑義。
復以授權合約並未約定授權金額,則參加人之代表人同為訴外人瑞陶時公司之代表人,所簽訂之授權合約並無損公司利益,職是,雙方代表之禁止規定於本件授權合約尚無適用。
(二)參加人檢送之附件3 發票、附件4 商品實物照片及105 年4 月29日商品實物,可知訴外人瑞陶時公司於101 年8 月1 日、103 年9 月1 日、9 月5 日及11月1 日,曾販售品名「bentley 手機」、「bentley 行動電話電池」、「bentley 行動電話」等商品予訴外人財聚公司及翡仕公司,且於手機(行動電話)商品上及包裝盒內、外正面均標示「Bentley 」字樣,堪認參加人於申請廢止日(104 年5月25日)前3 年內,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手機、行動電話電池、行動電話等商品之事實。
準此,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性質相當之「行動電話電池、電話機、電話答錄機、電話對講機、汽車電話機、電視遙控會談裝置、傳真機、行動電話機、行動電話護套、行動電話車用免持聽筒、行動電話免持聽筒、視訊會議裝置」部分商品,應無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之事實。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答辯:
(一)參加人前授權訴外人瑞陶時公司於100 年10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使用系爭商標,訴外人瑞陶時公司並曾於101 年8 月1 日、103 年9 月1 日及同年11月1 日、104年1 月1 日販售品名為「bentley 手機」、「Bentley 行動電話電池」、「Bentley 行動電話」等商品予訴外人財聚公司及翡仕公司,前揭交易皆於系爭商標申請廢止日前3 年所為,且發票等交易憑證之正本,業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備查在案並函覆被告,故原告爭執交易真實性之主張,並不可採。
(二)原告復執其與參加人於他國商標爭訟案件之證人即「Result Co.」公司財務長出具之聲明書,而稱參加人有偽造商標使用證據云云。
惟該案件所審酌者僅限於參加人有無在美國就手錶類別使用Bentley 商標,實與本件系爭商標所使用之地域或商品類別皆不相同,自無任何關連性可言,原告泛稱參加人臨訟製作商標使用證據之詞,亦無所據。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法律適用:按商標法第66條規定:「商標註冊後有無廢止之事由,適用申請廢止時之規定。」
其立法理由載稱:「明定商標廢止案件法規適用之基準時點,以申請廢止時之規定為準。
」。
查原告於104 年5 月25日以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則系爭商標註冊後有無廢止事由之判斷,應適用申請廢止時即100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商標法(下稱:廢止時商標法)為斷。
(二)本件爭點:上開一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商標廢止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3 、15-24 頁),堪信為真正。
又原告係針對原處分中關於「廢止不成立」部分提起訴訟,此經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訴訟當事人均同意就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是本件爭點為:參加人於原告申請廢止日(104 年5 月25日)前3 年內,有無將系爭商標使用於「廢止不成立」部分商品之事實,亦即,系爭商標前揭指定使用於「廢止不成立」部分商品之註冊,有無廢止時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見本院卷第131 頁)?
(三)使用證據之判斷:1.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者。
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
又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
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
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
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
、「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
另同法第57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
並經廢止章之第67條準用之。
蓋商標因使用而使商標與指定商品或服務產生聯結,商標本質上,使用乃屬必要,惟我國商標法係採註冊主義,不以商標已使用為註冊之要件,是以已註冊之商標,應有使用始得保有其商標權,方能繼續維護其商標權利,此之使用稱為商標之維權使用。
商標之維權使用必足使一般消費者識別標識與商品或服務表彰商標權人來源或信譽,如何判斷商標權人自己真正使用,依同法第57條第3項規定商標之使用應符合商業交易習慣,除考量同法第5條商標使用之總則性規定外,並應符合商標對其指定商品或服務範圍內而為使用之客觀判斷標準。
是可知認定為商標使用,應符合下列要件:①使用人係在從事行銷等商業交易過程而使用;
②需有使用商標之行為,即商標法第5條所列之4 款行為態樣,有一即足;
③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其使用並應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商標之維權使用也是商標權人之行政法上義務之一(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復按商標權人如將商標使用於與零售商品有關的商業文書或廣告,傳遞已行銷於市場的零售商品之商業訊息,向相關消費者傳遞該服務已行銷於市場之商業訊息,使消費者認識係該商品提供者之商標,並表彰指示特定商品來源之識別標示者,即可認為有使用商標之事實。
準此,茲就參加人於廢止程序檢送之證據資料,析述如下:⑴按商標權人得就其註冊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全部或一部指定地區為專屬或非專屬授權。
前項授權,非經商標專責機關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
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
但向公司清償債務時,不在此限。
商標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公司法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參加人於廢止審查階段提出之附件1 授權合約書係由參加人與瑞陶時公司於2011年10月1 日所簽訂,載明由參加人將系爭商標授權予瑞陶時公司使用,授權期間為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見廢止卷第61頁),該授權內容雖未經被告登記,然當事人間之授權契約,其於意思表示無瑕疵與雙方合致時,於當事人間即發生商標授權之法律效果。
又公司法第59條規定自己代表或雙方代表禁止,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利益衝突,損及公司之權益,上該授權合約書僅訂定授權標的與期間等事項,並未約定訴外人瑞陶時公司應給付參加人授權金額,且訴外人瑞陶時公司係獲得授權使用系爭商標,則訴外人瑞陶時公司之代表人所簽訂之該授權合約書,顯然係有利於訴外人瑞陶時公司利益之行為,從而,參加人與訴外人瑞陶時公司簽訂系爭商標之授權合約書,當無公司法第59條雙方代表之禁止規定之適用。
至於原告雖主張授權合約書之授權方即參加人之代表人與被授權方即訴外人瑞陶時公司之代表人均為同一人,足以推論該授權合約書有事後補簽、臨訟製作之可能云云。
然原告此部分主張,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且綜觀卷內事證,復查無其他可資認定該授權合約書有何虛偽簽立之情事,原告空言否認授權合約書之真實性,即無可採。
從而,參加人於2011年10月1 日合法將系爭商標授權予訴外人瑞陶時公司使用之事實,先堪認定。
⑵系爭商標為單純橫書外文「BENTLEY 」所構成。
又參加人於廢止審查階段提出附件3 之統一發票,其中商品品名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廢止不成立」部分商品相關者,包含訴外人瑞陶時公司先後於101 年8 月1 日、103 年11月1 日分別開立予訴外人財聚公司之編號DK00000000號、CZ00000000號統一發票計2 張;
訴外人瑞陶時公司先後於103 年9 月1 日、同年11月1 日分別開立予訴外人翡仕公司之編號CE00000000、CZ00000000號統一發票計2 張,共計4 張(見廢止卷第63-65 頁),而上開參加人分別開立予訴外人財聚公司、翡仕公司之統一發票共計4 張,前經經濟部以106 年1 月19日經訴字第10606151970 號函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查詢參加人所檢送之前揭統一發票存根聯與扣抵聯正本是否相符,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轉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以106 年3 月3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1060471701號函復稱參加人確有申報前揭101 年8 月1 日(編號DK00000000號)及103 年11月1 日(編號CZ00000000、CZ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另103 年9 月1 日(編號CE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則已於103 年12月18日補行申報等語在卷(見訴願卷第56-58 頁及證物袋),是前開4 張統一發票之真實性,應堪認定。
再者,上開4 張統一發票除品名欄載有「Bentley 手機」、「Bentley 電話」、「Bentley 行動電話電池」、「Bentley 行動電話」,亦載有各該商品數量、單價,佐以附件4 之商品實物照片及105 年4 月28日函文附件1 之商品實物照片(見廢止卷第66、109 頁),可知,訴外人瑞陶時公司先後於101 年8 月1 日、103 年9 月1 日、同年11月1 日,曾販售品名「Bentley 手機」、「Bentley 電話」、「Bentley 行動電話電池」、「Bentley 行動電話」予訴外人財聚公司及翡仕公司,且於手機(行動電話)商品上及包裝盒內、外正面均標示「BENTLEY 」字樣,準此,上開事證經互為勾稽佐憑,堪認參加人於申請廢止日(104 年5 月25日)前3年內,基於行銷目的,已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手機、電話、行動電話電池、行動電話」等商品之事實。
⑶證人即訴外人翡仕公司代表人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提示廢止卷第64頁背面、65頁(提示予證人),上面的發票有記載翡仕公司向參加人購買手機、行動電源等貨品,是否實在?)是;
(問:這些發票上面所購買的物品是否就是你剛剛所述之手機樣品?)我們跟參加人往來很久,除了手機、行動電源,還有其他商品就如發票記載,數量我不記得,但是品項就是如發票所載,……這些發票都是參加人開立給我們公司的,都是實在的」等語明確,且原告事後亦不爭執參加人與訴外人翡仕公司間之前揭統一發票所示之商品交易事實(見本院卷第199 頁),益徵參加人於申請廢止日(104 年5 月25日)前3 年內,確有基於行銷目的,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手機、電話、行動電話電池、行動電話等商品之事實。
⑷按參加人已檢送部分具體商品/ 服務之使用證據,與之同性質之其他商品/ 服務雖未檢送,亦可認為有使用。
而所謂「同性質」之商品/ 服務,可參考原處分機關商品或服務分類6 碼之商品/ 服務(組群未分類至6 碼者,以4 碼為準),6 碼商品/ 服務組群項下之商品/ 服務名稱,原則上認定為性質相同。
亦即,參加人應檢送具體商品/ 服務之證據,以證明其使用,惟所檢送之證據亦可作為「同性質」商品/ 服務之使用證據,而商品/ 服務間是否具相同性質,得以商品/ 服務之分類組群作為判斷之基礎。
經查,參加人於申請廢止日(104 年5 月25日)前3 年內有基於行銷目的,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手機、電話、行動電話電池、行動電話」之部分商品一節,業如前述,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電話機、電話答錄機、電話對講機、汽車電話機、電視遙控會談裝置、傳真機、行動電話護套、行動電話車用免持聽筒、行動電話免持聽筒、視訊會議裝置」等商品,與「行動電話電池」、「行動電話機」同屬被告編印之「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中之第0938組群,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應屬性質相近之商品,揆諸前揭說明,參加人於本件申請廢止日(104 年5 月25日)前3 年內,除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手機、電話、行動電話電池、行動電話」等部分商品外,亦可認定有使用於與「手機、電話、行動電話電池、行動電話」商品為性質相當商品之事實。
3.原告主張之論駁:⑴原告主張:訴外人翡仕公司僅販售手錶及行李箱商品,並未經營行動電話等商品,另據原告調查結果,訴外人財聚公司雖曾販售「BENTLEY 」商標之商品予訴外人瑞陶時公司,然其自103 年間已停止販售「BENTLEY 」商品,附件3 之發票,顯與事實出入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
按統一發票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所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憑證。
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應依該法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並應依同法第35條規定檢附統一發票明細表,申報繳納營業稅。
又統一發票原則上由政府印製發售,其上印有使用之年月及統一發票號碼,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有據實填載申報納稅之義務,並為稅捐機關查核及核定營業稅之憑證,故正常營業之營業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一般而言具有相當之可信度(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參加人於廢止審查階段提出前揭附件3 所示分別與訴外人財聚公司、翡仕公司交易之4 張發票,並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確認其真實性,業如前述,又參加人尚提出手機及外盒實物照片,該手機(行動電話)商品上及包裝盒內、外正面均標示「BENTLEY 」字樣為憑,且經證人即訴外人翡仕公司代表人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訴外人翡仕公司與參加人前揭發票所示交易商品之事實,核其證詞與一般商業交易之經驗法則並無牴觸,與證據法則亦無違背,應堪信實。
是原告前開主張,尚無可採。
⑵原告主張:依證人陳○○之證述,該等手機商品並未於市場流通,所以一般消費者並無法接觸到系爭商標,不符合系爭商標的使用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199頁)。
查證人即訴外人翡仕公司代表人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參加人本件所提供之發票,你是商品的買受人,是否確實有銷售如發票上所載之商品?)據我的記憶,瑞陶時公司有做一批樣品賣給我們公司,但因為不符合我們的需求,所以那批樣品就沒有銷售出去,事後也沒有再向瑞陶時公司進貨,但那些手機是3G手機,所以當時那些樣品我自己有拿一支來使用,剩下的樣品就放在公司,沒有銷售」等語(見本院卷第198 頁),固堪認參加人於前揭發票所示銷售予訴外人翡仕公司之行動電話商品,並未再經訴外人翡仕公司於一般通路市場上銷售之事實,然按商標最主要之功能即在於識別商品/ 服務來源,而此一商標識別功能的發揮,更是維護現代自由競爭市場正常運作不可或缺的機制。
在商標法或所授權發布之施行細則並未定義何謂消費者,但從商標的功能及目的而言,商標法上之消費者應指足以適切反應商品或服務交易流通之人,從市場運作角度亦即供給、需求雙方,應指需求者而言。
商標法所謂消費者,就是在交易過程中之商品或服務需求方,並不以最終消費者為限,交易型態亦不僅只於購買者而已(在比較法上,日本商標法稱之為需要者,以與該國消費者保護法所稱「消費者」相區別)。
是以在解釋我國商標法所謂之消費者,不能望文生義,否則無法達成商標制度之功能及市場競爭之目的,亦不能與消費者保護法之「消費者」作相同解釋,亦無從作其他對商標法上消費者限縮之定義(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訴外人翡仕公司向參加人購買前揭發票所示之「電話、行動電話電池、行動電話」等商品時,即屬在交易過程中之商品需求方,而為商標法上之消費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訴外人翡仕公司並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廢止不成立部分商品之消費者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參加人檢送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可證明其於申請廢止日(104 年5 月25日)前3 年內,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原處分關於「廢止不成立」部分商品之事實,即無廢止時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適用之情形,被告就系爭商標於該部分商品之註冊為廢止不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廢止不成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答辯或未經援引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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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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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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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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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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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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