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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6年度行商訴字第64號
原 告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PUMA SE
代 表 人 尼爾‧納里曼(智財長),彼得‧貝爾(法務長)
訴訟代理人 郭建中律師
許綾殷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謝士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士雲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102 年1 月14日以「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運動鞋、鞋靴、足球鞋、涼鞋、拖鞋、運動衫、T恤、襪子、服飾用手套、禦寒用手套、腰帶、帽子、圍巾、泳帽、泳衣、自行車騎士服、衣服」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5994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嗣原告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前揭商標法規定之適用,以105年10月13日中台異字第G0102092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6 年4 月13日經訴字第1060630249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為系爭註冊第1599400號商標應予撤銷之處分。
三、查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若認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因認參加人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維 心
法 官 蔡 如 琪
法 官 彭 洪 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 宇 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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