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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6年度行商訴字第65號
原 告 合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義明(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謝煒勇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朱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 年4月12日經訴字第106063027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2 年3 月6 日以「PUMA」商標,原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醫療用材料零售批發、醫療器材零售批發、郵購、網路購物、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量販店、百貨商店」服務,嗣經原告減縮僅指定使用於「醫療用材料零售批發、醫療器材零售批發」服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向被告申請註冊。
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註冊第1795824 號「PUMA設計圖」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如附圖二所示)構成近似,且指定使用之服務構成類似,據以核駁商標復具相當識別性,系爭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以105 年9 月26日商標核駁第374108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6 年4 月12日經訴字第1060630276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系爭商標為相關消費者熟悉:外文「PUMA」並非獨創之詞,早於67年起即陸續有起國內外公司以「PUMA」為商標之一部分申請註冊商標。
原告以其公司英文名稱為商標之特取部分,申請註冊商標,自68年起長期、廣泛使用「PUMA」商標,經過近40年之深耕,世界100 多個國家皆可看見其產品,且積極參與相關之銷售展覽活動,並在媒體上大量地刊登促銷廣告。
除了擁有世界30多個國家或組織商標註冊在案,更有國內外多項獎項及認證之肯定,無論於國內、外皆具有相當之著名性;
而被告於第0285460 號核駁案中,更引用原告註冊第01148076號之「PUMA」商標為著名商標。
原告而後又申請註冊及使用「PUMA及圖(雙螺旋狀圖樣)」之商標。
原告也積極參與國內牙醫師公會會員大會展及國際醫療展會,更定期透過台灣兩家專業醫療出版商刊登廣告,亦透過實際使用,使消費者將商標與服務產生連結,實現商標識別來源及廣告功能,有相關影音剪影、月刊文字報導、公司網站資料、原告參與國內牙醫師公會會員展照片影本、期刊、報關資料及銷售憑單、廣告文宣、活動紀錄、原告名片、合約書、銷貨書等證據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3至278 頁),是系爭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熟悉。
㈡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非近似而未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⒈系爭商標圖樣雖皆有相同之英文主要識別部分「PUMA」,但系爭商標「PUMA」僅單純由外文「PUMA」組成,並未搭配豹圖之設計,使整體商標設計之圖樣和「具有動物圖樣」的註冊商標,就客觀外觀觀察上已經具有相當之辨識性。
而「PUMA設計圖」商標因聲明「指定之所有服務皆不用於運動、運動產品、運動服飾或休閒服飾領域」,經商標所有人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同意,申請註冊。
原告就系爭商標於103 年01月10日申復意見書刪除指定之「郵購、網路購物、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量販店、百貨商店」服務,僅保留「醫療用材料零售批發、醫療器材零售批發」服務,以使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不致有令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⒉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醫療用材料零售批發、醫療器材零售批發」服務,雖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之「藥物零售批發」服務,同屬「藥物零售批發」之小類組,但就一般消費者之廣泛定義上,能得就「藥物零售批發」及「醫療用材料零售批發、醫療器材零售批發」輕易分辨兩者之差異,且兩者間並無重疊之概念。
㈢原告業於92年申請註冊「PUMA」於第35類(註冊第01171875號)及102 年註冊第5 類商品(註冊第01611030號)、第10類商品(註冊第01611547號),故被告應考量原告先使用且持續使用之事實。
㈣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決原處分中不准註冊之「醫療用材料零售批發、醫療器材零售批發」服務之註冊應予核准。
三、被告辯稱:㈠原告於系爭商標核駁審定前之103 年01月10日申復意見書業已刪除原指定之「郵購、網路購物、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量販店、百貨商店」服務,合先說明。
㈡按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所謂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服務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
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依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參閱本局網站;
以下稱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
其中商標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二項因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
其他參酌因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合先敘明。
㈢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⒈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其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查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相較,皆有相同之中文主要識別部分「PUMA」,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高。
⒉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服務類似係指服務在滿足消費者的需求上以及服務提供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接受服務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服務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審查基準5.3.1 參照)。
系爭商標經刪除後所餘指定使用之「醫療用材料零售批發、醫療器材零售批發」服務與據以核駁註冊第01795824號商標所指定之「藥物零售批發」服務相較,二者皆為提供與消費者健康醫療有關商品之零售服務,其性質、內容、提供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服務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服務間應屬存在高度之類似關係。
⒊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而識別性越強的商標,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誤認。
查本件據以核駁商標其識別性強,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自易對其表彰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誤認。
㈣綜合判斷商標在圖樣近似及服務類似之程度、識別性等因素,系爭商標與所引據核駁之商標近似程度高,及指定服務類似程度高,且據以核駁商標識別性強,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前揭法條之適用,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及第31條第1項規定,應予核駁。
㈤至原告指出其以「PUMA」商標申請第5 及10類之醫療材料及醫療器材等商品業已獲准註冊,被告於核駁號第0285460 號認定原告之「PUMA」商標為著名商標,在據以核駁商標註冊前,原告已經善意使用「PUMA」商標云云,查所舉註冊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第5 及10類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並不相同,另被告於第0285460 號核駁審定認定原告之「PUMA」商標為著名商標一節,查該案係認定於該案商標92年12 月19日申請註冊時,原告「PUMA」商標於空氣壓縮機等商品之知名度,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醫療用材料零售批發、醫療器材零售批發服務,商品或服務性質迥然不同。
縱認原告在據以核駁商標註冊前,已經善意使用「PUMA」商標於商品上,然在個案上判斷衝突之兩商標是否會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仍應參酌前開相關因素綜合判斷,而非單以系爭商標已經善意使用之個別因素,即當然可認兩造商標並無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本案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高度近似,服務亦高度類似,據以核駁商標既已先行註冊且有效存在,自得依法請求排除他人再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申請註冊。
又原告所檢送之使用資料或未見日期、或為商品之使用資料而非服務之使用資料、或為外國之使用資料、或為近期之使用資料,均尚難認系爭商標於指定使用之服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得與據以核駁商標區辨。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經當庭協同兩造確認如下(見本院卷二第8 頁):㈠系爭商標是否已為相關消費者熟悉?㈡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是否近似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
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又兩商標圖樣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近似,即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㈡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系爭商標圖樣係以單純「PUMA」英文字組成,而據以核駁商標之文字部分亦為「PUMA」,二商標之主要文字識別部分相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堪認兩商標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高。
㈢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系爭商標經刪除後所餘指定使用之「醫療用材料零售批發、醫療器材零售批發」服務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之「藥物零售批發」服務相較,二者皆為提供與消費者健康醫療有關商品之零售服務,其性質、內容、提供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服務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是兩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間屬存在高度之類似關係。
㈣商標識別性之強弱:本件據以核駁商標所使用之「PUMA」文字及美洲豹圖樣均非所指定之「藥物零售批發」等服務之描述或單純說明性文字,其識別性強,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一般消費者易就其表彰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誤認,確有引起混淆誤認之可能。
㈤綜上,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均有相同之「PUMA」文字,應屬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高,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服務,據以核駁商標具相當識別性等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實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㈥至原告另主張其以「PUMA」商標申請第5 及10類之醫療材料及醫療器材等商品業已獲准註冊,並經被告於核駁號第0285460 號認定原告之「PUMA」商標為著名商標,在據以核駁商標註冊前,原告已經善意使用「PUMA」商標云云,惟查其所舉註冊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第5 及10類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並不相同,另被告認定原告之「PUMA」商標為著名商標一節,查該案係認定於該案商標92年12月19日申請註冊時,原告「PUMA」商標於空氣壓縮機等商品之知名度,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醫療用材料零售批發、醫療器材零售批發服務,商品或服務性質不同。
原告雖主張其於該案申請時即已將「PUMA」商標使用於牙科診所使用之空氣壓縮醫療器材,惟依原告所提相關影音剪影、月刊文字報導、公司網站資料、原告參與國內牙醫師公會會員展照片影本、期刊、報關資料及銷售憑單、廣告文宣、活動紀錄、原告名片、合約書、銷貨書等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3至278 頁、本院卷二第8 頁),或僅顯示「PUMA及圖(雙螺旋狀圖樣)」商標之使用情形,未見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或僅為系爭商標使用於指定商品或於外國使用之資料,而與系爭商標於我國所指定使用之「醫療用材料零售批發、醫療器材零售批發」之服務無涉,亦難認系爭商標於指定使用之服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得與據以核駁商標相區辨。
況本於我國所採取之商標註冊主義及先申請主義,應賦予據以核駁商標較大之保護,縱認原告在據以核駁商標註冊前,已經善意使用系爭商標於商品上,然在個案仍應參酌前開相關因素綜合判斷是否會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高度近似,服務亦高度類似,據以核駁商標既已先行註冊且有效存在,自得依法請求排除他人再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申請註冊。
六、綜上所述,本件申請註冊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職是,原處分所為系爭商標不得註冊應予核駁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就系爭商標為准予註冊之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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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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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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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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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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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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