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6,行商訴,69,20180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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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6年度行商訴字第69號
原 告 健和興端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克彬(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江映萱律師
李琬鈴律師
王東山律師
複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 加 人 凱士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俊雄(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吳宜恬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黃秀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0日經訴字第106063041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端子」商品異議成立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於民國106 年10月3 日撤回其起訴聲明第2項課予義務之訴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3 年6 月6 日以「K.S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配線槽;

塑膠製配線號碼圈;

塑膠製配線標誌;

電器接插件;

電氣接線柱;

纜線夾;

端子;

電氣導管;

監視盤面板;

端子夾;

端子護套;

PC板隔離柱;

熱敏電阻座;

電容器座;

發光二極體(LED )座;

電晶體座;

接線套管;

電纜固定頭;

電纜用塑膠製浪管固定頭;

電源線扣」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

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701643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

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相較於據以異議註冊第748925號、第1441324 號、第753055號、第1429357 號、第1436680 號、第1451507 號等商標(下稱據以異議諸商標,如附圖二至七所示,另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比對時,合稱「兩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1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以10 5年7 月28日中台異字第1040434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並於理由中說明系爭商標是否有違同條項第11款規定則無庸再予審究。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6 年4 月20日以經訴字第1060630418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對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端子」商品經撤銷之部分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身為創立於西元1974年之「健興工業社」,創立起即使用「健興(Ken Shing )」的英文簡稱「K.S 」作為商標使用在端子商品進行銷售,所產製標有「K.S 」端子經過世界各國認證,並經國內外各大報章雜誌持續報導,自91年起原告成為國內最大、全球前三大之端子製造商,93年起在國內市場占有率平均高達21% ,單就「K.S 」品牌端子計算,國內市場占有率平均達8.44% ,足以證明原告所產製之「K.S 」端子產品在市場上享有高知名度及良好品質、信譽。

原告使用「K.S 」標示於端子商品上之時間,遠遠早於參加人82年使用及85年申請據以異議諸商標之時間,系爭商標之申請為善意,且原告持續在端子商品上使用「K.S 」商標至今已長達40年以上,相關消費者對於端子商品上所標示之「K.S 」商標應屬熟悉,且兩商標各自於市場上銷售已併存超過25年時間,在此段期間內從未有混淆誤認之情事發生。

另參加人於81年起即向原告購買「K.S 」商標端子商品,雙方交易關係至97年為止共達16年,參加人主觀上應認為兩商標不構成近似。

又據以異議諸商標在系爭商標申請時難認為著名商標,且縱為著名商標,仍不影響系爭商標於端子商品使用超過40年、市占率達十分之一,亦為著名商標之事實,故系爭商標並無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端子」商品部分異議成立之審定,應予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下列等語抗辯:㈠本件相關審酌因素如下:⒈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據以異議諸商標或有將「KSS 」置於不同設計圖案中,然予人寓目印象之主要識別部分皆為外文「KSS 」。

兩商標均以「KS」起始,僅字尾有無字母「S 」重複之差異,且皆以子音組合之外文,讀音亦相仿,應構成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

⒉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端子」部分商品,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分別指定使用之「…,端子,…」商品、「插座,配電盤,…」等商品相較,應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⒊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之熟悉程度:據以異議諸商標指定使用於端子、配線器材、電氣機械器具等產品,業已經參加人設立多處服務據點、廣告、參展行銷,而為相關消費者熟悉,並經中台異字第G00980270號、中台異字第G00980307 號異議審定書認定為著名商標,堪認據以異議諸商標於系爭商標註冊日(104 年4 月16日)前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至於原告所提銷售資料無法釐清標有系爭商標商品所占營收比例,且原告於商品型錄另凸顯使用其他商標,或將系爭商標作為公司名稱標示,復缺乏其他廣告宣傳相關事證,又訴外人永峻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峻公司)聲明書開立日期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性質上復為私文書,無法單獨作為系爭商標業經長期廣泛使用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之有利證據,以上均難驟認系爭商標於註冊時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並可區辨其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之異同。

是以,仍應給予據以異議諸商標較大之保護。

⒋商標識別性之強弱:據以異議諸商標之文字、圖樣與其指定使用之商品無關,且經廣泛使用曾獲認定為著名商標,予人印象深刻,具有高度之識別性。

㈡衡酌兩商標近似程度不低,指定使用之商品屬同一或高度類似關係,據以異議諸商標具高度識別性且較系爭商標為相關消費者熟悉等因素判斷,應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至原告雖稱其為善意,然善意與否僅為審酌因素之一,又原告雖自81年起即註冊取得包含系爭商標文字在內之多件商標,然該等商標態樣與本案明顯有別,係屬另案問題,而原告與參加人多年是否有業務往來,並非本件以相關消費者角度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的重點,故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之「端子」商品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撤銷。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除援引被告答辯外,另主張:兩商標圖樣近似程度極高,指定使用之商品高度類似,而據以異議諸商標業經認定為著名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因此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至原告雖主張相關消費者可區辨兩商標而不致產生混淆誤認云云,然大部分資料標示之商標圖樣均為原告另案註冊商標(例如「KST 」、「健和興」)或標示原告公司名稱,非為系爭商標之使用事證,至於端子產品實品,係以k.s 加上數字,應係為產品型號之使用,非商標之使用,且無法知悉其產製時間,以上等情,均無法證明系爭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為知悉或兩商標已於市場上併存多年。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商標之註冊公告日為104 年4 月16日,嗣參加人於104 年7 月13日對系爭商標申請異議,經被告於105 年7 月28日作成異議審定書,則系爭商標之註冊及異議,均在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後,無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適用,是系爭商標是否具有異議事由,應依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之現行商標法為斷(本件無新舊法適用問題,故以下均簡稱為商標法)。

又本件商標異議事件,參加人以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規定對系爭商標申請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相較於據以異議諸商標有前揭條文第10款規定之適用,對於是否尚有同條項第11款規定之情事,已不影響結果之判斷,即未論究。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既僅就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為審酌,本院亦僅能就此部分為判斷,至於同條項第11款自非本院審理範圍。

再者,原處分雖係撤銷系爭商標之全部註冊,然原告僅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關撤銷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端子」商品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餘指定使用之商品因原告未提起行政訴訟而經撤銷確定,是本院僅就指定使用於「端子」商品部分為審酌。

因此,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端子」商品之註冊是否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㈡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

或雖不致誤認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

或誤認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

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⑶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

⑻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茲就本件存在之相關因素審酌如下:⒈商標識別性之強弱:據以評定諸商標或由單純外文「KSS 」構成,或單純外文「KSS 」置於紅、藍、綠配色之橫式長條圖內所組成,而系爭商標係由未經設計之「K.S 」所構成,兩商標均與其指定使用之商品無關,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自均具有相當識別性。

⒉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系爭商標係由未經設計單純外文字母「K 」與「S 」,中置標點「. 」所構成;

據以異議註冊第748925號、第1441324 號商標為單純外文「KSS 」所構成,註冊第753055號商標、註冊第1429357 號商標、註冊第1451507 號商標為外文「KSS 」置於經設計的圓形圖中所構成,註冊第1436680 號商標一紅色、藍色、綠色長形橫條中間置放單純外文「KSS 」所構成,其等雖有附加圓形或長形橫條圖樣,然予人整體寓目印象較為顯著而能發揮區辨作用之主要識別部分仍為外文「KSS 」。

故兩商標相較,均以「KS 」作為字首,僅字尾有無多一個「S 」之差異,讀音及觀念亦極為相仿,若標示在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交易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商品來源同一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⒊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端子」部分商品,與據以異議註冊第748925號、第753055號、第1429357 號、第1436680 號、第1451507 號商標指定使用之「端子」商品相較,兩者構成同一商品,另與據以異議註冊第1443124 號商標指定使用之「插座、配電盤」相較,均屬電器機械設備範疇之商品,其功能、用途及產製主體均相同或近似,且亦通常置於同一處所販售,如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因此,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應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⑴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原則上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商標,應賦予相關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較大保護;

若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商標均已相當熟悉,亦即兩商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且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者,則應盡量尊重此一併存之事實。

⑵有關據以異議諸商標之使用情形,由參加人所提1993年起之產品型錄(異議附件4 ,見異議卷第42至51頁),、官方網站所載資料(異議附件5 ,見異議卷第52頁背面至53頁),國內外註冊資料(異議附件7 、8 ,見異議卷第55至70頁)、80年至103 年據以異議諸商標於報章雜誌等刊物之報導、機場、高鐵、國道等之廣告及榮獲台灣百大品牌、國家品牌玉山獎等資料影本(異議附件10,見異議卷第74至152 頁)觀之,據以異議諸商標指定使用於端子、配線器材、電氣機械器具等產品,業已經參加人設立多處服務據點、廣告、參展行銷,並經被告於另案中台異字第G00980270 號、中台異字第G00980307 號異議審定書認定為著名商標,堪認據以異議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時(103 年6 月6 日),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⑶有關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依原告於異議及訴願階段提出之證據,其中,原告創立於63年,前身為建興工業社(異議答證1 、答證2 ,見異議卷第167 、169 頁),1986年原告送美國產品安全認證機構進行認證之端子等相關商品上標示有系爭「K.S 」商標(異議答證4 ,見異議卷第62頁背面、第64頁樣品圖)、該認證文件上明確記載「trad mark "K.S" 」(見異議卷第174 頁),原告於85年產製之端子商品標示有系爭「K.S 」商標(異議答證5 ,見異議卷第288 頁至背面、第230 頁背面),1993年參展照片,其牆面上標示「K. SⓇ」(異議答證6 ,見異議卷第232 至237 頁),1995年9 月至1998年4 月商品檢驗規範所載之模具圖上標示有系爭「K.S 」商標(異議答證7 ,見異議卷第239 至275 頁),以上可知,原告應最遲於75年起即將系爭商標使用於端子商品上。

再依原告所提86年10月16日經濟日報刊載「健和興端子打響『K.S 』品牌知名度」,其下並有原告所刊登載有「K.S 」商標之廣告(見本院卷二第607 頁)、87年6 月3 日經濟日報刊載「健和興端子自創『K.S 』品牌行銷口碑佳」(見本院卷二第608 頁),原告端子產品型錄封面記載「K. SⓇ」(異議答證8 ,見異議卷第277 至280 頁),94年臺北國際電子展之展場看板上標示「K.S 」商標(見本院卷二第636 頁)、98年10月8 日台北國寄電子展手冊上記載「BRAND :K.S 」(見本院卷三第1080頁背面),101 年至104 年出口報單中「商標(牌名)」欄位上明確記載「K.S 」字樣,該「K.S 」商標端子外銷累積數量超過20億個(見訴願附件13、本院卷一原證5 、6 、卷二第637 至657 頁),由統一發票及客戶交易歷史表可知,原告在國內已累積5,000 多家客戶,其中不乏台積電、台達電、鴻海、太平洋電纜、台鐵、南亞電路等知名企業(見本院卷二第706 至740 頁、第970 至999 頁、卷三第1003至1070頁),另由原告公司93年度至104 年度年報、統計數據、經濟部工業產銷存動態調查產品統計資料、「K.S 」端子產品與經濟部統計國內端子產品內銷總額之比對表,可知93年起至104 年間,「K.S 」商標端子產品於國內市場之市占率為7-10 %,若以系爭商標申請時之103年觀之,則系爭商標端子產品市占率為8.77% (見本院卷一第272 背面、第280 至304 頁),此外,「K.S 」商標端子商品不僅取得多家國內外機構認證,原告並經國內外廠商肯認為優良協力廠商,且獲得多項獎項(見本院卷一第322 至330 頁、本院卷三第1107至1152頁)。

以上證據相互勾稽,可證原告自成立起至今,仍持續不斷使用系爭商標於端子產品中,時間長達三、四十年之久,且經原告長期使用,堪認在系爭商標104 年4 月16日註冊時,系爭商標之端子產品已建立良好之品質、信譽,端子領域之相關消費者應已熟知系爭商標。

⑷由上可知,系爭商標使用於端子商品之時間,或據以異議諸商標使用於端子或端子相關商品之時間,至今均各已達2 、30年不等,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不僅均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且原告與參加人長期以來參與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舉辦之同一展覽會,在參展名冊中可見原告與參加人之參展資訊列於同一頁,並載明原告:「Brand :K.S 」、參加人「Brand: KSS」,原告於展位布置亦以斗大字體標示「K.S 」字樣,經濟日報並報導:「截至目前為止,有中華電信、凱士士...健和興... 等多家電子及通訊指標性廠商報名參展」等情,有89年至98年參展名冊、參展照片、102 年6 月4日及104 年2 月13日經濟日報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36頁、卷三第1071至1003頁),另外,於電機月刊中,原告與參加人均於90年10月號(第130 期)、91年10月21號(第142 期)、93年10月號(第166 期)、94年10月號(第178 期)、95年10月號(第190 期)、97年10月號(第214 期)、98年10月號(第226 期)同時刊登廣告(見本院卷三第1083至1098頁),尤有甚者,依原告所提端子模具圖、訂單明細表相互勾稽(見本院卷二第886 至942 頁),可知參加人早在81年起即持續向原告購買標有「K.S 」商標之端子商品。

準此,自堪認兩商標在市場上併存已久,且併存之事實已為端子領域之相關消費者甚至參加人所熟悉,而足以區辨其為不同來源。

⒌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系爭商標取自於原告前身及現在公司特取名稱「健興(Ken Shing )」的英文簡稱「K.S 」,原告早在81年即以系爭「K.S 」加上中文「建興」申請註冊取得第587688號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端子商品(見異議卷第415 頁),且依卷內證據顯示原告最遲自75年起即使用系爭商標於端子商品中,經原告長期廣泛行銷使用,至今已長達三、四十年之久,其商品並經多項認證,不僅獲獎無數且深受國內外廠商之肯定,且參加人於81年起即持續向原告購買標有 「K.S」商標之端子商品,早就對原告使用「K.S 」商標於端子商品之事實知之甚詳。

由此可知,原告將其已註冊第587688號商標圖樣中之外文部分「K.S 」單獨申請商標註冊,係為保護其自身長久以來所建立之「K.S 」商標商譽,而非企圖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該商標來源屬於他人,是原告就系爭商標之申請,自屬善意無誤。

㈡綜上,雖兩商標圖樣近似程度不低,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端子」商品部分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然原告就系爭商標之申請為善意,且兩商標圖樣不僅均具先天識別性,且經過原告與參加人各自長期使用,均已分別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又兩商標在市場上併存已有2 、30年之久,參加人甚至早在81年起即向原告購買系爭商標之端子商品,相關端子領域之消費者顯可區辨兩商標為不同來源,本院經綜合審酌上開因素,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端子」商品之註冊,並無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至被告及參加人雖辯稱:原告所提證據或在系爭商標申請日之前,或屬原告其他註冊商標之使用證據,均不足證明原告所述之事實云云。

然,原告所提證據資料眾多,其中雖有原告所註冊之其他商標之使用證據,或系爭商標申請日以後之證據,然亦不乏原告在70多年起就使用「K.S 」商標且持續至系爭商標申請時之證據,該等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商標經長期使用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且已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在市場上併存已久,均如前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相較於據以異議諸商標,其指定使用於「端子」商品之註冊並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情形,準此,原處分所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端子」部分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尚有未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違誤,原告據此請求撤銷此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參加人於本件異議申請書中尚主張系爭商標相較於據以異議諸商標亦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然此部分未據被告為實體審查,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應由被告就本件重為處分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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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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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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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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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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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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