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6,行商訴,77,2017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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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事實概要:
  4. 貳、原告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為准予註冊
  5. 一、兩商標間不構成近似:
  6. (一)長谷川非我國既有語彙:
  7. (二)系爭申請商標已為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悉:
  8. (三)整體觀察兩商標均不相同:
  9. (四)相似之他案無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10. 二、相關消費者對系爭申請商標較為熟悉:
  11. 三、系爭申請商標之註冊申請基於善意:
  12. 四、兩商標之商品行銷管道不同:
  13. 參、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如後:
  14. 一、兩商標間構成近似:
  15. 二、兩商標之指定商品相類似:
  16.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7. 一、原告合法更正訴之聲明:
  18. 二、整理當事人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19. (一)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20. (二)主要爭執事項:
  21. 三、系爭申請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
  22. (一)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近似程度高:
  23. (二)兩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與類似商品或服務:
  24. (三)據以核駁商標有相當程度識別性:
  25. (四)據以核駁商標權人無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26. (五)兩商標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27. (六)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高度重疊:
  28. (七)相關消費者較熟悉據以核駁商標:
  29. (八)系爭申請商標申請時為善意:
  30. (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
  31. 四、本判決結論:
  32. 五、本件無庸審酌部分說明: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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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6年度行商訴字第77號
原 告 日商長谷川香料股份有限公司(T. HASEGAWA CO.,
LTD.)
代 表 人 近藤隆彥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劉倫仕 律師
沈佩娟 律師
輔 佐 人 山下和之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倪麗萍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0日經訴字第106063050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104年3月19日以「長谷川香料」商標(下稱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 類「精油;

香料及香水用油;

香料;

芳香劑【香精油】;

飲料用香料【香精油】;

香;

體香劑;

化粧品;

人體用肥皂;

非人體用肥皂;

洗衣劑;

口氣清新噴劑;

寵物用除臭劑;

空氣芳香劑商品及第30類之食用芳香劑;

不含醚香精和香精油之食品用香精;

飲料用非香精油調味香料;

蛋糕用非香精油調味香料【香料】;

非香精油調味用香料;

非香精油食品調味香料;

調味料;

調味品;

調味用香料;

咖啡調味用香料;

茶調味用香料;

茶;

可可;

咖啡;

冰淇淋;

烹調食品用增稠劑」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

嗣於104 年11月3 日申請分割,分割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食用芳香劑;

不含醚香精和香精油之食品用香精;

飲料用非香精油調味香料;

蛋糕用非香精油調味香料【香料】;

非香精油調味用香料;

非香精油食品調味香料;

調味料;

調味品;

調味用香料;

咖啡調味用香料;

茶調味用香料;

茶」商品。

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1000081 號及註冊第1539821 號「長谷」商標近似(下合稱據以核駁商標),復指定使用於調味品、茶飲料等類似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以106 年1 月3 日商標核駁第377038號審定書所為核駁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嗣於106 年5 月10日以經訴字第10606305060 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

原告不服訴願,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原告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為准予註冊處分,其主張略以:

一、兩商標間不構成近似:

(一)長谷川非我國既有語彙:據以核駁商標「長谷」為二中文字之組成,中文係指人跡罕至之山谷,即幽谷之意,指定使用於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八角、沙茶粉、胡椒粉、花椒粉、五香粉、辣椒粉、芥末粉、肉桂粉、蒜頭粉、辣椒油」與「茶、茶飲料」商品,予人印象為八角、胡椒、茶葉等商品原料係經種植而產自於人跡罕至、無汙染之深山長谷。

而系爭申請商標「長谷川香料」,由「長谷川香料」五字組成,其中「長谷川」三字,並非我國之既有語彙,無從自中文字典查知其義,因「長谷川」乃日本知名之大姓,經由我國與日本兩地長年與頻繁之交流、貿易往來,各大報章媒體、社群網站、影片分享網站、電視節目、電影影片、雜誌書籍、商品廣告及實地旅遊、留學、居留等方式,全方位接收日本之生活、飲食、消費、文化、教育、商業等資訊之結果,「長谷川」乃日本知名姓氏已為我國一般人民所知悉,我國一般消費者視見「長谷川」三字,即知其係日本知名姓氏,進而聯想到系爭申請商標「長谷川香料」指定商品,可能源自於「長谷川」家族所創辦之日本企業。

(二)系爭申請商標已為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悉:系爭申請商標為原告「長谷川香料株式會社」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依我國香料產品之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官方報告及相關新聞報導可知,臺灣香料主要仰賴日本進口,原告為日本數一數二之香料大廠、全球第11大香料公司,每年輸入臺灣約200 噸之香料,乃臺灣香料主要供應商,且為著名企業,故衛福部食藥署派員遠赴原告位於日本之公司進行參訪,並獲邀以香料專家身分擔任衛福部食藥署所舉辦香料研討會之講者。

準此,原告已為臺灣香料之主管機關、業界相關業者及相關消費者所熟知,參酌一般人通常省略「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文字,逕以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特定及稱呼各公司行號,原告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為系爭申請商標「長谷川香料」已為臺灣相關業者與消費者所知悉,相關業者及消費者視見系爭申請商標「長谷川香料」,即可聯想到原告,「長谷川香料」就相關業者及消費者而言,觀念上係指原告之意。

(三)整體觀察兩商標均不相同:據以核駁商標「長谷」與系爭申請商標「長谷川香料」間,不僅於字數上有兩個字與五個字之顯著不同,且分別發做兩個音節「長谷」與五個音節「長谷川香料」聲音,除使商標整體於外觀及讀音方面均構成明顯差異外,亦於觀念上有「幽谷」與「日本人姓氏」,抑或「幽谷」及著名企業與香料大廠「長谷川香料株式會社」天壤之別,兩商標於外觀、讀音、觀念均不同,並不構成近似,無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誤以兩者來自同一或相關連來源之可能。

(四)相似之他案無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前與本件兩商標同樣由三個漢字之日本姓氏、日本姓氏前兩個字所組成,而獲被告准予併存註冊於同一或類似指定商品、服務之商標,不乏其例。

再者,由常見英文名之中譯所組成之三個字與兩個字之商標,縱前兩個字均同,仍獲被告准予併存註冊於同一或類似指定商品、服務之商標,為數眾多。

再者,以該等姓名加上商品或服務之通稱作為一個商標整體,而與僅由該等姓名所組成商標並存註冊者,所在多有。

職是,縱使組成商標之前兩個中文字均同,僅第三字之一字之差,倘商標整體之觀念不同,即足資相關消費者區辨兩商標為不同來源,不構成近似,無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二、相關消費者對系爭申請商標較為熟悉:原告前身為「長谷川藤太郎商店」,創立於1903年,以經營香料為業,至1961年設立「長谷川香料株式會社」,同時自1960年代始經由台揚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宏意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等經銷商,將所產製之香料進口、販售至臺灣,其與臺灣間之貿易往來長達50年,每年進口香料約200 噸、年度進口金額高達約新台幣(下同)1 億元,且近年不斷攀升,104 年甚至逾1 億4 千萬元。

準此,原告以特取名稱作為系爭申請商標,已為臺灣之主管機關、相關業者及相關消費者所熟知。

三、系爭申請商標之註冊申請基於善意:系爭申請商標為原告名稱特取部分,原告創始人自1903年起,其在日本以其姓氏「長谷川」作為事業名稱,迄今橫跨114 年歷史,系爭申請商標「長谷川香料」作為原告名稱已長達56年;

反觀據以核駁商標分別於90、101 年間始於臺灣申請商標註冊。

職是,系爭申請商標之註冊申請屬善意,並無惡意可言,系爭申請商標之註冊無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四、兩商標之商品行銷管道不同:原告所營事業為化工產業,行銷管道為B2B (Business toBusiness) ,其為企業與企業間之交易,並不涉一般消費者,係將香料售予食品製造廠,而由該等製造廠將原告所供應香料作為食品添加物微量加入食品內進行加工,以增加其所銷售加工食品之香氣,其與據以核駁商標之營業顯係直接銷售予一般消費者(Business to Consumer,B2C),有顯著不同,兩商標相關消費者重疊、同時接觸之機會微小。

準此,應認兩商標引起混淆誤認之可能性極低,而無混淆誤認之虞並准予註冊。

參、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如後:

一、兩商標間構成近似:系爭申請商標圖樣「長谷川香料」主要識別為「長谷川」,其與據以核駁商標「長谷」商標之中文相較,兩者整體均為單純文字商標構圖,並有相同「長谷」中文,僅「川」一字有無些微差異,兩者設計細加比對雖有差異。

然因一般消費者均憑對商標未必清晰完整之印象,在不同時間或地點,為重覆選購之行為,而非持商標以併列比對之方式選購,況商標給予商品之消費者印象,可商標整體外觀、觀念或讀音加以觀察,而於判斷商標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其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故其近似程度高。

二、兩商標之指定商品相類似: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食用芳香劑;

不含醚香精和香精油之食品用香精;

飲料用非香精油調味香料;

蛋糕用非香精油調味香料【香料】;

非香精油調味用香料;

非香精油食品調味香料;

調味料;

調味品;

調味用香料;

咖啡調味用香料;

茶調味用香料;

茶」商品,其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於「八角、沙茶粉、胡椒粉、花椒粉、五香粉、辣椒粉、芥末粉、肉桂粉、蒜頭粉、辣椒油」與「茶、茶飲料」商品相較,兩者均為「調味品、茶飲料」商品,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

職是,兩商標屬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存在高度類似關係。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合法更正訴之聲明: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然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暨被告應作成准予註冊或其他適法之處分。

嗣於106 年9 月8 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命被告為准予註冊(見本院卷一第257 至258頁)。

本院認原告本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捨棄無益之聲明,符合本件訴訟之目的,況被告對原告撤回上開聲明,並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58 頁)。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為合法適當,應予准許。

二、整理當事人爭執與不爭執事項: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

行政訴訟法第132條亦有準用之規定。

職是,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者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見本院卷一第257 至262 頁之106 年9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當事人不爭執事項:原告前於104 年3 月19日以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 類「精油;

香料及香水用油;

香料;

芳香劑【香精油】;

飲料用香料【香精油】;

香;

體香劑;

化粧品;

人體用肥皂;

非人體用肥皂;

洗衣劑;

口氣清新噴劑;

寵物用除臭劑;

空氣芳香劑商品及第30類之食用芳香劑;

不含醚香精和香精油之食品用香精;

飲料用非香精油調味香料;

蛋糕用非香精油調味香料【香料】;

非香精油調味用香料;

非香精油食品調味香料;

調味料;

調味品;

調味用香料;

咖啡調味用香料;

茶調味用香料;

茶;

可可;

咖啡;

冰淇淋;

烹調食品用增稠劑」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

嗣於104 年11月3 日申請分割,分割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食用芳香劑;

不含醚香精和香精油之食品用香精;

飲料用非香精油調味香料;

蛋糕用非香精油調味香料【香料】;

非香精油調味用香料;

非香精油食品調味香料;

調味料;

調味品;

調味用香料;

咖啡調味用香料;

茶調味用香料;

茶」商品。

經被告審查,認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復指定使用於調味品、茶飲料等類似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以106 年1月3 日商標核駁第377038號審定書所為核駁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嗣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59 至260 頁)。

(二)主要爭執事項:本件當事人主要爭點厥為系爭申請商標之申請註冊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之適用。

申言之:1.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是否近似與兩商標近似程度?2.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是否同一或類似?(見本院卷一第260至261頁)。

三、系爭申請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

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定有明文。

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

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

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

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 號行政判決)。

故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商標之近似、商品或服務類似、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商標申請人是否善意、相關消費者之認知及行銷場所等相關因素,就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準此,本院判斷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考相關因素作為認定基準,並依據本院整理之當事人主要爭執事項,茲依序探究如後:

(一)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近似程度高:1.判斷商標圖樣近似之基準:所謂商標圖樣近似者,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兩商標圖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具備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施以通常之辨識與注意,有致混淆誤認之虞,此為不准商標註冊之消極要件。

申言之,兩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倘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在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兩者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則構成近似。

原告雖主張以整體觀察之,兩商標不同,不成立近似云云。

惟被告抗辯觀察兩商標之外觀、觀念及讀音,應成立高度近似等語。

職是,本院應審究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是否近似?兩商標之近似程度為何(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2.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程度高:⑴所謂外觀近似,係指商標圖樣之構圖、排列、字型或設色等項目,具近似性,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查系爭申請商標之圖樣「長谷川香料」其主要識別「長谷川」,其與據以核駁商標之中文「長谷」相較,兩者整體均為單純「文字」商標構圖,並有相同「長谷」二字,僅「川」一字有些微差異。

準此,參諸兩商標圖樣之中文構圖、左右排列、未經設計之字型及黑白設色等項目,如附圖所示,均具近似性,致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足徵兩商標外觀有高度近似性。

⑵所謂讀音近似,係指商標所使用之文字,以連貫唱呼為標準,而足以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查以中文連續唱呼兩商標主要識別「長谷川」與「長谷」部分,兩商標間讀音呈現近似,足以使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足徵兩商標外觀有高度近似性。

⑶所謂觀念近似,係指商標圖樣之實質意義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

查系爭申請商標圖樣主要識別為「長谷川」,其與據以核駁商標「長谷」商標相較,均有漫長山谷或河谷之涵義,致相關消費者就兩商標圖樣之實質意義,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至原告雖主張兩商標為「幽谷」與「日本人姓氏」,觀念並不近似云云。

惟我國與日本姓氏與風俗有異,我國未必知悉「長谷川」為日本姓氏,故無法辨識「長谷川」與「長谷」之實質意義有何區別。

⑷綜上所述,兩商標整體外觀、觀念及讀音極相仿彿,而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實易予人有同一或系列商標之聯想,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其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兩商標應構成近似之商標。

(二)兩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與類似商品或服務:1.判斷商品類似之基準:所謂商品類似者,係指兩個不同之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具有共同或關聯處,倘標示相同或近似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

被告抗辯稱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構成相同或類似商品。

職是,本院應審究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之商品,是否類似及其類似之程度(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

2.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商品類似:⑴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申請時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 類「食用芳香劑;

不含醚香精和香精油之食品用香精;

飲料用非香精油調味香料;

蛋糕用非香精油調味香料【香料】;

非香精油調味用香料;

非香精油食品調味香料;

調味料;

調味品;

調味用香料;

咖啡調味用香料;

茶調味用香料;

茶」商品。

而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為「八角、沙茶粉、胡椒粉、花椒粉、五香粉、辣椒粉、芥末粉、肉桂粉、蒜頭粉、辣椒油」及「茶、茶飲料」。

⑵經比對勾稽兩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範圍可知,兩商標所指定商品,均屬香料及茶之相關商品,其功能、用途及產製主體相同或極為相近,倘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準此,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構成同一或類似程度極高之商品。

(三)據以核駁商標有相當程度識別性:1.隨意性商標有高度識別性:識別性與混淆誤認成正比,故識別性越強之商標,相關消費者就商品或服務之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所謂隨意性商標或任意性商標,係指商標所使用文字或圖形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熟悉者,使用於特定商品或服務時,其與商品或服務間並無關聯,因其未有描述或暗示商品或服務本身,具有與其他商品或服務相區隔之識別性,故具有相當識別性,其識別性僅次於創造性或新奇性商標。

職是,本院應審究據以核駁商標之識別性強弱程度為何。

2.據以核駁商標為任意性商標:據以核駁商標「長谷」圖樣,雖為我國社會大眾所熟悉者,然其使用於指定於八角、沙茶粉、胡椒粉、花椒粉、五香粉、辣椒粉、芥末粉、肉桂粉、蒜頭粉、辣椒油、茶、茶飲料等商品。

據以核駁商標之圖樣與其指定商品範圍並無關聯,,其為任意性商標,具高度識別性,系爭申請商標「長谷川香料」圖樣,易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誤認。

(四)據以核駁商標權人無多角化經營之情形:所謂多角化經營,係指將其商標使用或註冊在多類商品或服務者。

在考量與系爭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不應僅就各類商品或服務分別比對,而應將該多角化經營情形納入考量。

查兩商標所指定之商品,均為香料或茶飲品等相關服務,屬構成同一或類似服務,然被告迄今均未提出事證,證明據以核駁商標權人有多角化經營之之事實。

審視卷內現有事證,亦無顯示據以核駁商標權人有進行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職是,據以核駁商標權人並無多角化經營之情事。

(五)兩商標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所謂實際混淆誤認者,係指相關消費者對於商品或服務,誤認後案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源自先權利人之情形。

準此,本院應審究據以核駁商標與系爭商標有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查被告迄今均未提出事證,證明兩商標有實際混淆誤認之事實。

準此,本院無從判斷兩商標是否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六)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高度重疊:就服務之行銷方式而言,服務之行銷管道或提供場所相同,相關消費者同時接觸之機會較大,引起混淆誤認之可能性較高。

反之,經由直銷、電子購物、郵購等行銷管道者,其與實體店面行銷者,其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程度較低。

原告雖稱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行銷管道不同,應無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惟兩商標均屬香料、茶飲提供服務範圍,服務對象均為對香料及茶有需求之特定相關消費族群,且審酌原告所提事證,其無法說明,無據以核駁商標權人僅以一般相關消費者為銷售客體,不涉及企業與企業間之交易。

職是,兩商標相關消費者有重疊、同時接觸處,故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有高度重疊。

(七)相關消費者較熟悉據以核駁商標: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

原則上熟悉程度,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者商標,應賦予相關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較大保護。

準此,本院茲審究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熟悉之程度為何。

查據以核駁商標前分別於91年及101 年間取得商標註冊迄今,其使用期間分別已逾15年與5 年,而系爭申請商標於104 年3 月19日申請商標註冊,衡諸我國市場交易常情與註冊期間,相關消費者應較熟悉據以核駁商標。

(八)系爭申請商標申請時為善意:商標之主要功能在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俾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故申請註冊商標或使用商標,應在發揮商標之識別功能。

倘明知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甚至企圖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而為申請註冊商標者,其申請即非屬善意,應不受保護。

職是,本院應審究系爭申請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善意。

查原告主張其善意申請系爭商標,而原告在日本歷史悠久,其逾百年,系爭申請商標為原告名稱特取部分,況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非善意申請商標。

職是,本院無法認定原告非善意申請商標。

(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有明文。

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

倘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而為合理之各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參照大法官釋字第596 號解釋;

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46 號行政判決)。

商標申請准否,係採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在具體個案審究是否合法與適當,被告應視不同具體個案,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受他案拘束。

原告雖稱由三個漢字之日本姓氏、日本姓氏前兩個字所組成以及常見英文名之中譯所組成之三個字與兩個字之商標,縱前兩個字均同,仍獲被告准予併存註冊於同一或類似指定商品、服務之他案商標,不乏其例,並援引多項他案商標,茲為論據。

然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均有差異性,故其於具體個案審認結果,自有不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顯難比附援引。

職是,原告執為系爭申請商標不應予撤銷之論據,洵非合法正當。

四、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認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構成近似、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商品、據以核駁商標具有高度識別性、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相同或類似、相關消費者較熟悉據以核駁商標及商標個案審查原則等事項,經綜合判斷後,認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之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抑是誤認兩商標之使用者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足證系爭申請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不得註冊事由。

職是,原處分所為核駁註冊申請之審定,其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洵屬無誤。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命被告就系爭申請商標作成准予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無庸審酌部分說明:當事人就據以核駁商標之識別性,均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61 頁)。

再者,原告雖稱商品行銷管道不同云云,惟此一抗辯難謂足以證明兩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並不相似。

準此,上揭所陳暨當事人其餘攻防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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