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6,行商訴,80,2018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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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事實概要:
  4. 二、原告主張:
  5. (一)據爭商標(圖樣如附圖二所示)非著名商標:
  6. (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並不相同或近似,而無使相關公眾混
  7. (三)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8. 三、被告抗辯如下:
  9. (一)據爭商標是否為著名之商標暨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
  10. (二)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11. (三)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12. (四)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13. (五)本件衡酌據爭商標經行銷使用於網路購物及眾多種類商品
  14. (六)原告雖稱統一超商公司已與原告簽署和解協議書,允諾不
  15. (七)原告另稱統一超商公司申請據爭商標,因與參加人數字7
  16. (八)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17. 四、參加人則抗辯如下:
  18. (一)兩商標高度近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19. (二)系爭商標用於所指定商品及服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20. (三)綜上,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據爭商標早已經我國相關業
  21. (四)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22. 五、本件爭點(參本院卷第185頁):
  23. 六、本院之判斷:
  24. (一)本件商標異議事件之準據法:
  25. (二)據爭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為著名商標:
  26. (三)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情事:
  27.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
  28.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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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6年度行商訴字第80號
原 告 主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政鴻(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律師
陳昶安律師
楊晴文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孫重銘
參 加 人 美商‧7-11公司(7-ELEVEN, INC.)代 表 人 Allison McDade(Assistant Secretary)訴訟代理人 何愛文律師
劉彥玲律師
葉家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經訴字第106063049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准許參加人聲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0年12月8日以「7NET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 類、第18類、第21類、第25類及第35類商品及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

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526487 號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所示,下稱系爭商標)。

嗣參加人於101年9月27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以105年11月30日中台異字第G01010785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經經濟部於106年5 月11日以經訴字第10606304940號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准許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據爭商標(圖樣如附圖二所示)非著名商標:1、「7-ELEVEN and Design 」之著名性與據爭商標並無關係,且據爭商標於服飾及網購平台亦未達著名商標之程度:⑴據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乃網路購物平台,洵與實體便利商店之服務不同,實屬二事。

被告以7-ELEVEN於實體便利商店服務之著名程度,作為據爭商標在網路購物平台為著名商標之客觀證明,顯有不當擴大解釋7-ELEVEN所表彰服務之違誤,自不足採。

⑵7-ELEVEN或於實體便利商店服務之領域,對於相關消費者間具有著名性,惟據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乃網路購物平台,消費者對於7-ELEVEN於實體便利商店服務之認識程度,應不得直接移植至相關消費者於網路購物平台服務,率爾認定7-ELEVEN為網路購物平台服務領域之著名商標,更不得任意攀附7-ELEVEN商標之著名性,違法認定據爭商標為網路購物平台服務領域之著名商標,否則7-ELEVEN可藉著其於實體便利商店服務之著名性,使7-ELEVEN商標壟斷其他不同類別之一切商品或服務,而造成市場不公平競爭之結果,顯然有悖商標法第1條規定。

2、不得以「7-ELEVEN 」為著名商標,即率然認定僅以「7」為首之據爭商標亦當然為著名商標:7-ELEVEN在我國於實體便利商店服務之著名度,係基於「7-ELEVEN」整體之商標。

易言之,「7 」必須加上「11」或「ELEVEN」始為國人所熟知之商標。

依「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4.3 」之規範意旨,原則上單純數字不具有識別性,如僅有「7 」或「11」一字,此單純之阿拉伯數字,實遠不足以使一般或相關消費者認知或聯想到「7-ELEVEN」所表彰之服務或商品。

查據爭商標乃「7」加上「net」,「7」僅為一阿拉伯數字,而「net」則為原告長久經營,並廣為我國消費者所熟知之品牌名稱,何以「7」與「net」結合而成之據爭商標,會直接等同於7-ELEVEN於實體便利商店服務之著名性,被告均未予審酌亦未說明理由,一昧認定因為「7-ELEVEN」為著名商標,故據爭商標於網路購物平台之服務領域內,即同為著名商標,實嫌率斷。

3、被告認定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之客觀證據,多不足以證明據爭商標之著名性:⑴據爭商標自99年7 月11日為統一超商提供網路購物服務品牌之公告(異議附件5 ):此項證據,僅能顯示統一超商係於99年7 月11日開始使用據爭商標於網路購物服務,不足以證明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

⑵99年7月19日下載列印之據爭商標購物網站網頁(參證2即異議附件2、6):此項證據僅係統一超商網頁列印資料,無法證明據爭商標為相關或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

⑶99年統一超商自行印製之型錄(參證3):此項證據僅係統一超商自行印製之型錄,無法證明據爭商標為相關或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

⑷99年7月至100年12月間YAHOO!奇摩知識+問答網頁(參證4即異議附件10、12、13、15):部分證據時間在系爭商標申請日(100年12月8日)之後,當然不具證據能力。

況我國非採網路實名制,任何人均可於同一網站上以不同暱稱、代號登入,甚或可能由同一人以不同代號同時申請多個帳戶,不排除係由統一超商自行購買廣告、委請他人留言、撰擬業配文之可能,實無足作為認定為著名商標之依據,然原處分未查前情,率然以網路留言作為認定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之依據,非無違誤。

更甚者,斯時統一超商以據爭商標經營網路銷售時間短暫,益徵據爭商標未達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之程度。

更有內容表示消費者不認識據爭商標,故完全不足以證明據爭商標為相關或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

⑸99年4 月15日、10月16日、10月20日、11月21日電子媒體有關7NET網路購物平台之報導(參證5 即異議附件11、14):原處分係引述諸如統一超商發熱衣熱賣之網路新聞報導(參原證9 即異議附件11),並無任何具體、客觀之相關佐證資料(例如具體銷售數額等資料)可得確認其所述真實性,原處分疏未查明,逕採為認定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之佐證,顯有違誤。

該報導有關7NET網路購物平台發熱衣銷售量之部分,係由統一超商自行提供,復無其他佐證資料,真實性誠屬有疑,故不具備證據能力。

再者,該報導亦不足以證明據爭商標為相關或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

被告竟本於媒體多次報導,即認定據爭商標具備使消費者普遍認知之效果而構成著名商標,並未綜合考量據爭商標使用期間甚短且參加人從未於我國領域外就據爭商標取得商標權等情,顯屬違法。

⑹99年12月4日PChome新聞台7net 購買心得文章(異議附件13):部分證據時間在系爭商標申請日之後,不具證據能力,網路留言亦不具足夠證明力,更有內容表示消費者不認識據爭商標。

此項證據,充其量僅為極少數人之個人心得,完全不足以代表廣大之相關或一般消費者,無法證明據爭商標為相關或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

⑺99年10月20日鉅亨網新聞、同年月16日蘋果日報、100年4月15日工商時報7net網購平台報導摘錄網頁(異議附件17):該報導有關7NET網路購物平台發熱衣銷售量之部分,係由統一超商自行提供,復無其他佐證資料,真實性誠屬有疑,不具證據能力,亦不足以證明據爭商標為相關或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

況被告認定據爭商標具備使消費者普遍認知之效果而構成著名商標,並未綜合考量據爭商標使用期間甚短且參加人從未於我國領域外就據爭商標取得商標權等情,顯屬違法。

4、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採納為處分基礎之證據均欠缺正確性及嚴謹性:網路文章、留言等屬業配文之情形屢見不鮮,且網路新聞之報導講究即時、迅速性,其蒐集採證嚴謹度是否充足實有疑義,惟前揭被告認定據爭商標屬著名商標之網路留言、文章或網路新聞,其正確性與嚴謹度即已遭質疑,更遑論被告於作成處分前,亦未請參加人提出或依職權調查據爭商標之商品、服務或營業,其於市場上真正行銷之時間久暫、確實廣告數量、真實銷售數量、市場佔有率等客觀證據資料,佐以市場調查資料,綜合判斷之,僅憑前揭網路文章、網路新聞,即率然認定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其認定基礎正確性、嚴謹性均欠缺,殊難想像其認定結果之正確。

是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僅以媒體報導、網路留言即為處分,未審酌據爭商標之商品、服務或營業,於市場上之行銷時間、廣告量、銷售量、占有率、據爭商標之識別性、價值、媒體報導量、消費大眾之印象等有關事項,佐以市場調查資料,綜合判斷之,實有違誤,而無足採。

5、據爭商標之使用人統一超商早因坦承有侵害系爭商標之事實,而進行全面更名,益證據爭商標確非著名商標,其著名性遠不及於系爭商標:⑴統一超商於99年7 月間開始使用之據爭商標,實係侵害原告所有之「NET 」及系爭商標,原告對統一超商負責人提起侵害商標權之刑事告訴,統一超商嗣於104 年8月5日與原告達成和解(原證2 ),統一超商更坦承其所使用據爭商標確有侵害原告所有之前揭商標,除承諾不再使用外,更承諾於104年8月起全面更名,將其原使用之據爭商標更名為「ibonmart」,且統一超商確如其所承諾,自104 年8 月起花費鉅資,將其原本使用之據爭商標全面更名為「ibonmart」。

⑵是以,若據爭商標果如被告所認定係於網路購物服務為著名商標云云,統一超商豈會輕易放棄使用據爭商標,而耗費巨額成本進行全面更名,由統一超商前揭舉措,可證據爭商標之商品價值以及統一超商對據爭商標投入之宣傳期間、範圍、地域根本未達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所訂之標準。

⑶準此,本件非但客觀上並無充分事證足證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據爭商標權人統一超商主觀上亦無積極、主動出於行銷而使用據爭商標之意,據爭商標非著名商標,灼然自明。

6、若認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無疑允許參加人對原告進行不公平競爭行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虞:本案據爭商標實不符合著名要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當認定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無疑同意參加人可禁止他事業使用任何與「7 」有關聯的商標提供商品或服務,對原告或其他事業施加不公平競爭行為,明顯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應予撤銷。

(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並不相同或近似,而無使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1、系爭商標實為原告為經營服飾業而長期投入經營、保護商標之一,係經原告精心設計之商標,其識別性強;

且兩商標無論係字體、顏色均不相同,近似程度低。

系爭商標申請登記時指定使用之商品及服務,其實際商品主要仍係第18、25類皮包配件、服裝飾品等商品,倘如被告之判斷,因「7-ELEVEN」為著名商標即遽以認定據爭商標亦為著名商標,其著名範圍亦僅限於連鎖便利商店零售業,故兩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於用途、功能、材料、產製者、消費者及行銷管道等因素上難認具有任何共同或關聯之處,兩商標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亦無法滿足消費者相同或類似之需求,則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間,非屬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且其市場區隔相距甚遠,毫無關聯可言。

更甚者,即便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其著名性亦無從全面擴及網路上銷售所有產品之各該產業,倘做如是認定,不啻使未經登記之商標所受之保護遠遠凌駕已經登記核准在案之商標,不僅架空商標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亦嚴重悖離市場公平競爭原則。

2、原告所有之「NET 」商標為服飾零售產業中眾所周知之著名商標,系爭商標即係延伸自前揭著名商標,其設計如出一轍,以黑色大寫英文字母NET 搭配黑色阿拉伯數字7 為其獨特設計,更有諸多印製系爭商標之商品於市面上販售(原證11),形象鮮明、廣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灼然自明。

縱使認定據爭商標亦為著名商標,然據爭商標係沿用「7-ELEVEN and Design 」之設計,以橘色、紅色構成之阿拉伯數字7 搭配綠色小寫英文字母net 組成,兩商標近似程度不高,且原告就系爭商標已廣為行銷,而兩商標所屬集團均各有知名度,相關消費者實可輕易區辨其為不同來源,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所銷售之商品近似程度低,況系爭商標服飾零售業之形象鮮明、深植人心,與據爭商標迥然有異,難認會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3、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據爭商標屬著名商標,而兩商標近似,有使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顯有違法及不當之處,應予撤銷。

(三)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如下:

(一)據爭商標是否為著名之商標暨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1、參加人擁有全世界最大連鎖便利商店,於35年即創新便利店服務,將營業時間延長為早上7 點至晚上11點,「7-ELEVEN」之便利服務形象自此建立。

又參加人早於68年即授權「統一超商公司」在臺灣經營「7- ELEVEN 」連鎖便利商店,其店面招牌以橙、紅色構成之數字7 設計圖中段橫嵌綠色之外文「ELEVEn」(n 字母與其他字母大小相同)置中,兩旁延伸上中下三長條圖形分別以橙、綠、紅三色設色,該「7- ELEVEn and Design+ 3 Stripes Design(in color)」商標經持續多年廣泛宣傳使用於便利商店服務,早已成為我國眾所周知著名程度極高之商標,並業經經濟部104年5月7日經訴字第10406306110號訴願決定認定在案。

又「統一超商公司」於99年7 月11日開始以與上揭橙、紅色之數字7 設計圖如出一轍之7 設計圖搭配綠色外文「nET 」(n 字母與另二字母大小相同)作為據爭商標經營網路購物平台,除發行「7nET雲端超商購物誌」、「7nET購物誌」等電子型錄刊登商品訊息,提供消費者眾多廠商於「7nET」網路購物平台設立虛擬店鋪,選購生活所需物品,並可就近方便到遍佈全國大街小巷之「7-ELEVEn」店內取貨付款外,復於電視、廣播、報紙及車輛外觀等媒體進行廣告行銷活動,自開始營運至同年10月僅3 個多月間,其會員人數已達77萬人,商品項目超過10萬項,迭經消費者於網路上推薦使用及發表心得,亦經新聞媒體介紹報導。

凡此有參加人檢送之被告中台異字第 G00990441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申證35)、據爭商標提供服務公告資料(附件5)、99年7 月19日網路行銷資料(附件6)、99年7月至100年12月間YAHOO!奇摩知識+ 問答網頁資料(附件10、12、13)、100 年11月21日工商時報(附件11)、99年12月4 日「7net購買心得」網路文章(附件13)、99年10月20日鉅亨網新聞、同年月16日蘋果日報、100年4月15日工商時報(附件17)等,及原告所提「附件6」之100年8 月19日發予「統一超商公司」之函文及「附件13」之100年11月間「7nET雲端超商購物誌VOL.9、VOL.11」、「7nET購物誌Vol.20」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堪認據爭商標使用於網路購物及多樣化商品零售等服務所表彰之商譽,在系爭商標100年12月8日申請註冊前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2、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原告雖稱系爭「7NET」商標為其著名之「NET 」等商標之合理延伸,惟原告檢送答辯附件11顯示97年5月21日已在YAHOO!奇摩購物中心提供「NET」商標商品之網購方式,並非使用系爭商標,而答辯附件23、24、訴願附件9 雖有標示「7NET」於其上之網頁,惟刊登之商品頁面載明「2014 ACCESSORIES」/ 「2014 fall &winter collection 」,應係晚於系爭商標101年7 月1日註冊日後之資料,其餘之「@ NET」、「NET」、「1NET」、「6NET」及「8NET」、「12NET 」等網頁資料均非使用系爭商標,另其餘附件資料則與系爭商標使用之情形無關,是以原告所附資料尚不足認定系爭商標在註冊時業經使用且可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自堪認定據爭商標為相關消費者較為熟悉之商標,於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二)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系爭商標係由數字7 與外文「NET 」左右排列且四邊沿著「7NET」之筆畫連接為外框所構成,據爭商標則係由橙、紅色之數字7 設計圖與綠色之外文「nET 」所構成,二者相較,於外觀及觀念上均由相同數字及相同外文所構成,僅設色及大小寫不同,讀音亦屬相同,如標示使用於相同或相近之商品或服務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交易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極可能會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極高。

(三)商標識別性之強弱:據爭商標雖係以數字7 與外文「nET 」所構成,惟與使用之商品/ 服務並無相關,且字體經特殊設計及三種設色,整體予人印象鮮明,並與參加人眾所周知著名程度極高之「7- ELEVEn and Design+ 3 Stripes Design(in color)」商標之數字7 設計圖如出一轍,自易使消費者與前述眾所周知之著名商標產生聯想,更加深消費者心目中之印象,復經行銷使用而臻著名已如前述,堪認據爭商標具有相當高識別性。

(四)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參加人原授權「統一超商公司」在臺灣經營「7-ELEVEN」連鎖便利商店,「統一超商公司」又以據爭商標提供網路購物服務,並提供包括服飾、鞋、手提包、飾品、美妝保養品、食品、飲料、日常生活用品、廚房用品等甚多種類特定商品之零售服務,致力滿足國內消費者之全方位需求,有多角化經營之趨勢,且其跨足之商品/ 服務領域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3 、18、21、25、35類之商品及服務之性質、功能、內容等具有相關聯之處,有跨入相關市場經營之情形。

(五)本件衡酌據爭商標經行銷使用於網路購物及眾多種類商品零售等服務已達著名商標之程度,具有相當高之識別性,並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復有跨入相關市場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從而系爭商標與之構成近似程度極高,且指定使用於第3 、18、21、25、35類之商品及服務,與據爭商標使用知名於網路購物及眾多種類商品零售等服務及跨入相關市場多角化經營之商品或服務,難謂不具關聯性。

綜上相關因素判斷,相關公眾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

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則其是否尚有違同條項第12款之規定,已無庸論究。

(六)原告雖稱統一超商公司已與原告簽署和解協議書,允諾不再使用數字7 及英文字NET 之相關字樣,原處分理由認定與該證據記載內容矛盾乙節。

經查,統一超商公司雖於原告所提之異議答辯附件25及原證3 和解協議書中,表示不再使用數字7 加上英文NET 字樣之相關標誌,惟該和解協議書係因當時系爭商標尚有效存在,原告認統一超商公司使用之「7nET」標誌侵害系爭商標商標權所提起之侵權案件,由統一超商公司與原告就該侵權案件所為之和解協議,並無法排除「7nET」商標作為本件據爭商標之可能,且參加人並非該和解協議書之當事人,自難以該和解協議書拘束參加人不得對系爭商標提出應予撤銷註冊之主張。

(七)原告另稱統一超商公司申請據爭商標,因與參加人數字 7商標設計如出一轍,遭被告予以核駁,統一超商公司當時使用據爭商標不合法乙節。

經查,被告就統一超商公司之「7net」及「7!net 」商標申請所為核駁之處分,係認該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參加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乃屬統一超商公司就其申請註冊之商標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得否取得註冊之問題,於該核駁案中並未認定統一超商公司非法使用據爭商標,且參加人自始即主張統一超商公司為據爭商標之被授權人,並未主張其為非法使用,又被告已論明據爭商標之使用無不合法之情形在案,並非未予審酌。

(八)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則抗辯如下:

(一)兩商標高度近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1、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7-ELEVEN」系列商標及據爭商標均為著名商標:被告於原處分書、另案100年2月25日中台異字第G00990441號商標異議審定書、本院104年度行商訴字第79號判決意旨,均肯認「7-ELEVEN」系列商標為我國眾所周知之著名商標。

「7-ELEVEN」系列商標之識別性極強,商標圖樣居起首位置之數字「7 」在消費者心中印象甚為深刻,第三人以單一數字「7 」作為自己商標圖樣識別文字亦會令人與「7-ELEVEN」系列商標相互聯想,有下列客觀事實及被告另案之處分理由可稽:⑴國內消費者及媒體經常以「小7/小七」或「SEVEN/ Seven」作為「7-11/7-ELEVEN 」便利商店之代稱(參證10、11),反映了「7-ELEVEN」系列商標在消費者心中印象較為深刻之主要部分為商標圖樣居起首位置之數字「7」。

⑵被告早在94年即曾以第三人申請之第093033575號「7」商標圖樣與參加人之「7-ELEVEN」系列商標之「7 」如出一轍,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核駁該件指定於第 3類「線香、檀香」等商品「7 」商標之註冊申請(參證12),足可證明「7-ELEVEN」系列商標圖樣中之數字「7 」之識別力極強。

⑶被告甫於106年10、11月,以第三人申請之「7MALL」商標係由主要識別部分「7 」與說明文字「MALL」所組成,與參加人同以「7 」作為商標整體主要識別之「7-ELEVEN」系列商標構成近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核駁註冊申請(參證13)。

再次肯認「7-ELEVEN」商標圖樣中之數字「7 」之識別力極強,第三人如攀附、襲用,將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2、系爭商標申請時,據爭商標已於我國成為著名商標:⑴參加人於我國之授權人即統一超商公司早於99年7 月11日即開始以據爭商標經營網路購物服務(參證1 、原異議附件5 ),銷售本地消費者日常生活所需之各式商品(參證2、原異議附件2、6),並出版電子型錄(參證3、原異議程序於105年11月23日函所提附件1)。

自據爭「7nET」購物網站開始營運以來,其迅捷、便利又安心的線上購物服務深獲我國消費者之信任、愛用與推薦,更吸引眾多廠商在據爭「7nET」購物網站設立虛擬店鋪販售自家商品。

⑵參加人於本件異議程序已提出國內眾多網友於99年7 月至100 年12月間有關據爭「7nET」購物網站之討論節錄資料數十篇(參證4 :原異議附件10、12、13、15),亦提出國內媒體(包括鉅亨網、蘋果日報及工商時報)於99年10月至101年4月間關於據爭「7nET」購物網站會員人數、每個月業績成長量及熱賣商品品項等之報導摘錄影本(參證5 :原異議附件11、14、17)。

早在系爭商標之申請日(100年12月8日)前,據爭商標表彰之網路購物服務在本地消費者間早已廣受好評及愛用,成為網友間經常推薦之購物網站。

自99年7 月11日開始營運以來,至99年10月間會員人數已超過70萬(參證5第1頁),在facebook粉絲團人數有75萬人,所銷售之商品項目有10萬餘項,曾創下一天賣出7,000 箱爽健美茶的紀錄(參證5 第3 頁),據爭「7nET」網路購物平台之單月營業額曾達7至8千萬元(參證5第5頁);

而自99年7月11日至101年年初之一年半之間,「7nET」之會員人數已突破百萬(參證5第7頁)。

綜上,據爭商標之上開使用資料及國內網友與新聞媒體報導,足以證明早在系爭商標之申請日(100年12月8日)前,我國相關業者及消費者已廣泛認識據爭商標表彰之網路購物服務,據爭商標在相關消費者及業者間已極為著名。

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肯認據爭商標使用於網路購物及多樣化商品零售等服務所表彰之商譽,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達著名商標之程度(參原處分書第6頁、訴願決定書第7頁)。

⑷此外,原告所提商標異議答辯理由書附件13,即提供系爭商標申請日前,統一超商公司就據爭商標之諸多行銷使用事證資料(參證6 ),顯見原告已自承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

3、原告稱網路留言、新聞報導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與現行法規及本院見解相悖,並不足採:⑴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11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2.1.2.2及本院104 年度行商訴字第44號判決意旨,不論來自商標使用人、相關業者或相關消費者之資料,均可作成認定著名商標之證據資料,故自有證明力。

⑵參加人所摘錄提供關於據爭商標自99年7月至100年12月間數十篇國內網友對於據爭「7nET」購物網站之評價及推薦意見(參證4 ),足可證明據爭商標所表彰之購物網站服務在國內相關消費者間之高度知名度,可知國內相關消費者早已熟知據爭商標。

原告稱網路討論為個人心得而不具證據能力云云,顯與前揭審查基準及本院見解相悖,不足採信。

⑶原告雖稱異議附件13之部分證據資料晚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後云云。

惟參加人於本件異議程序所提附件13均為系爭商標申請日之前及當日之事證資料,而參加人於本件異議程序所提附件15,雖有部分資料之刊載日期略晚於系爭商標申請日(最晚至101年7月間),然而該等資料仍可反映在系爭商標於100年12月8日提出申請當時,據爭商標對國內相關消費者為著名商標之事實,可與參加人所提呈之其他事證資料併同參酌,故仍為本案相關證據資料。

⑷此外,蘋果日報、工商時報及鉅亨網均為國內知名專業新聞媒體,其對於據爭「7nET」購物網站及據爭商標之報導內容(參證5 ),自有相當之公信力,應屬真實可信。

原告毫無任何憑據即誆稱不具備證據能力云云,顯不足採。

⑸綜上,參加人所提關於據爭商標之使用資料、網路討論及新聞報導(參證1至6),足證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據爭「7nET」購物網站及其系列商標早有為數甚多之網路使用者之熱烈討論,其會員人數及銷售量之優異表現,亦經國內新聞媒體多次報導,已足證據爭商標之廣泛行銷及使用情形、據爭「7nET」購物網站之營運佳績、國內消費者對據爭「7nET」購物網站已廣泛認識等事實,故據爭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早已於我國成為著名商標之事實,要無疑義。

(二)系爭商標用於所指定商品及服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1、兩商標完全相同及/或高度近似:⑴兩商標組成文字完全相同,讀音完全相同,給人寓目印象並無區別,僅字型與字母大小寫不同,相關消費者無從區辨兩商標,二者併存使用顯然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屬相同及極度近似。

⑵依本院104 年度行商訴字第72號判決意旨,兩商標若僅有字母大小寫與字體設計之些微差異,自屬近似商標,且近似程度極高。

兩商標之組成文字均為「7NET」,二者予人之觀念及讀音印象完全相同,外觀印象亦極為雷同。

依本院前開判決意旨,兩商標自屬近似商標,且近似程度極高。

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亦均肯認兩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極高(參原處分書第7 頁、訴願決定書第8 頁)。

⑶原告稱其係於「NET」字樣加上數字1至12,作為1 月至12月之各月份在網路通路行銷之區別云云。

惟姑不論原告並未證明系爭商標確實有其設計意涵,或僅是原告臨訟杜撰之託辭;

然商標之發想由來並非相關消費者客觀上由商標圖樣本身所能知悉,判斷商標是否近似,係依商標客觀所呈現予消費者之圖樣為依據,並不涉及原告之主觀想法。

原告所稱系爭商標之設計意涵云云,在本件兩商標近似之判斷,並無任何參考之必要與價值。

⑷對於相關消費者而言,兩商標圖樣中之外文「NET 」字義(網絡、網路)十分顯而易知,相關消費者將視其中之「NET 」文字為商品/服務之提供方式/管道之說明文字,故兩商標圖樣具有識別力之主要部分俱為起首之數字「7」。

我國商標審查實務早已確認,依一般社會通念,「NET 」乙詞用於網路購物服務及其他與網際網路有關之服務或商品,乃任何人均得使用以描述服務提供方式或服務性質之通用說明文字,故就使用「NET 」文字作為商標圖樣組成元素之一之商標案,通常要求申請人就該「NET 」文字聲明不專用(參證14、原異議附件20)。

⑸由參證14所示之「familynet 」(全家便利商店之線上服務網站)、「OK-net」線上購物網(OK便利商店之線上購物平台)、「Fancy-net 販奇網」、「kt.net廣鐸購物網」、「Strawberrynet 草莓網」等線上(購物)服務網站之商標實際使用態樣,足徵「NET 」乙詞用於網路相關服務,僅會被視為服務性質或內容之說明性文字,並非相關消費者得藉以區辨服務來源之具識別力文字。

⑹質言之,早已被認定係網路相關服務之說明文字之「 net」/「NET」,用於網路購物服務或其他與網路相關之商品或服務已不具表彰特定商品/服務來源之功能,相關消費者必須觀察商標圖樣中其他具識別力之文字/圖形以區辨其商品/服務提供者。

對於國內相關消費者而言,兩商標圖樣中之「NET 」文字將被視為商品/服務之提供方式/管道之說明文字,兩商標圖樣中之數字「7 」才是相關消費者用以識別商品/服務來源之主要識別部分。

揆諸國內消費者及媒體經常以「小7/小七」或「SEVEN/Seven 」作為「7-11/7-ELEVEN」便利商店之代稱之客觀情形,原告以強烈指涉「7-11/7-ELEVEN」便利商店之數字「7 」加上說明性質強烈之外文「NET 」組成系爭商標圖樣作為自己商標使用,極易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系爭商標表彰之商品及服務來源與「7-11/7-ELEVEN」便利商店服務之提供者相同或有所關聯。

2、據爭商標實際行銷使用於網路購物及眾多種類商品零售等服務,與「7-ELEVEN」系列商標指定使用於眾多商品零售及便利商店等服務已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服務與據爭商標表彰之「網路購物」、商品零售及便利商店等服務具高度關聯性:⑴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35類等服務與據爭商標實際行銷使用所表彰各種類商品之網路購物服務及「7-ELEVEN」系列商標指定之服務完全相同或高度類似。

⑵被告「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3.11規定,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3 、18、21、25類商品,均係一般消費者得由據爭商標表彰之網路購物平台(參證2 )或其他同類型購物網站所能購得之商品品項,系爭商標所指定該等商品因行銷管道與據爭商標之網路購物服務具關聯性,二者間自存在高度類似關係。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亦均肯認兩商標指定商品及服務具關聯性,而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參原處分書第7至9頁、訴願決定書第9至10頁)。

3、據爭商標為識別力極強之商標:據爭商標所使用者並非習用文字,商標整體與所使用之網路購物服務之品質、服務內容等之說明無關,據爭商標用於網路購物服務上,商標本身之識別性極強。

據爭商標經廣泛密集行銷及使用,相關業者及消費者對其印象極為深刻,亦具有強烈之後天識別性。

原處分亦肯認據爭商標具有相當高識別性(參原處分書第7 頁)。

原告襲用與據爭商標完全相同之組成文字,以僅字型稍有不同之系爭商標作為自己商標申請註冊及使用,極有可能令相關消費者與據爭商標產生聯想而導致混淆誤認。

4、國內相關公眾對據爭商標之熟悉程度遠高於系爭商標,據爭商標應受較大之保護:⑴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據爭商標早已經統一超商公司廣泛密集行銷、使用,據爭「7nET」購物網站達逾70萬會員人數、屢屢締造極高銷售業績、廣受國內消費者高度推薦、且經國內新聞媒體多次報導,據爭商標為我國相關業者及消費者廣為熟知之著名商標,著名程度高(參證 1至6)。

⑵反觀原告至今未能證明系爭商標在其註冊日前有任何行銷、使用事實。

原告所提答辯資料中,僅寥寥幾頁網頁資料載有系爭商標,除此之外,原告辯稱系爭商標為其長年經營之品牌而較據爭商標著名云云,並無任何實證。

至於原告所提之其他就「NET 」、「1NET」~「6NET」、「8NET」~「12NET 」之商標註冊資料、商品網頁等資料,俱非系爭商標之使用,與本案無關,非本件審酌範圍。

原告所提資料顯不足認定系爭商標在註冊時業經使用而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

據參加人所提之統一超商公司就據爭商標之廣泛行銷使用事證(參證1至6),在系爭商標註冊時,據爭商標確實是相關消費者較為熟悉的商標。

因此,據爭商標應受較大之保護,至為灼然。

(三)綜上,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據爭商標早已經我國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熟知,而成為著名商標。

據爭商標具高度識別性,且實際行銷使用已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自應受到較大之保護。

兩商標完全相同及/或高度近似,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及服務完全相同及/或存在高度關聯性,系爭商標用於所指定商品及服務,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表彰之來源之虞,依據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系爭商標應不得註冊。

(四)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爭點(參本院卷第185頁):系爭商標是否符合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而應予撤銷?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商標異議事件之準據法:按「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商標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為100年12月8日,核准註冊公告日為101年7月1日,參加人於101年9 月27日提起異議,被告則於105 年11月30日作成本件異議審定,是系爭商標之註冊及異議審定,均在100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 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施行後,無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適用,故系爭商標是否具有異議事由,應否作成異議成立處分之判斷,應依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之現行商標法為斷。

(二)據爭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為著名商標:1、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商標法所稱之「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

由此可知,商標著名程度雖可區分為廣為一般公眾熟知之高度著名商標,及僅為相關公眾或消費者熟知之低度著名商標,然無論其著名高或低,依我國商標法規定,僅符合相關公眾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低著名程度,即得被認定為著名商標,而受我國商標法有關著名商標之保護。

至於商標是否著名,應以國內消費者之認知為準,因此,欲主張商標為著名者,原則上,應檢送該商標於國內使用的相關證據,惟商標縱使未在我國使用或在我國實際使用情形並不廣泛,但因有客觀證據顯示,該商標於國外廣泛使用所建立的知名度已到達我國者,仍可認定該商標為著名。

此外,著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下列足資認定為著名之參酌因素等綜合判斷: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3.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4.商標宣傳之期間、範圍及地域、5.商標是否申請或取得註冊及其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6.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的紀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7.商標之價值、8.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之因素。

2、經查:⑴參加人(前身為美商.南方公司The South land Corporation)擁有全世界最大連鎖便利商店,早於68年即授權「統一超商公司」在臺灣經營「7-ELEVEN」連鎖便利商店,其店面招牌可見有以橙色、紅色構成之數字7 設計圖中段橫嵌綠色之外文「ELEVEn」(n 字母與其他字母大小相同)置中,兩旁延伸上中下三長條圖形,分別為橙、綠、紅三色之設色,而組成「7-ELEVEn and Design +3 Stripes Design (in color)」之商標。

因其連鎖便利商店之營業時間為早上7 點至晚上11點,較之我國過去一般商店之服務時間為長,遂而建立起「7-ELEVEN」為便利服務之鮮明形象,又因該商標經多年廣泛宣傳使用,且其便利服務之範圍已廣泛融入我國人之生活(參證10、11),已足認係眾所周知,著名程度極高之著名商標。

又「 7-ELEVEnand Design + 3 Stripes Design (in color)」之商標中,扣除外緣的長方形框後,所占最大面積部分為直寫阿拉伯數字「7」,字體居中又大,遠遠乍看寓目所及,「7」是最明顯部分,而橫寫「ELEVEn」為英文字母且字體小很多,遠看時易被忽略,而且,國人並非人人懂英文,故「7」成為該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一般消費者以「7」來簡稱該連鎖便利商店,於日常生活中乃時有所聞。

⑵嗣「統一超商公司」於99年7 月11日開始以與上揭橙色、紅色之數字7 設計圖如出一轍之7 設計圖搭配綠色外文「nET」(n字母與另二字母大小相同)作為商標,經營網路購物平台,除發行有「7nET雲端超商購物誌」、「7nET購物誌」等電子型錄刊登商品訊息,並提供消費者眾多廠商於「7nET」網路購物平台設立之虛擬店鋪中,選購生活所需之各種物品,包括服飾、鞋、手提包、飾品、美妝保養品、食品、飲料、日常生活用品、廚房用品等,並可就近方便到遍佈全國大街小巷之「7-ELEVEn」店內取貨付款,更於電視、廣播、報紙及車輛外觀等媒體進行廣告行銷,自99年7 月11日開始營運起至同年10月間,其會員人數於短短3 個多月內已累積高達77萬人次,販售商品項目由10萬項,逐漸擴增至100 萬項(參證5第1頁),亦曾透過臉書銷售而創下1天賣7,000箱爽健美茶之紀錄(參本院卷第155頁),「7nET」網路購物平台之單月營業額亦曾高達7至8千萬元(參本院卷第156頁),並經新聞媒體多所介紹與報導等情,有據爭商標提供服務公告資料(參證1 、異議附件5)、99年7月19日網路行銷資料(參證2 、異議附件2、6)、99年7月至100年12月8日間YAHOO!奇摩知識+問答與7net購買心得之PChome個人新聞台等數十篇國內網友對於7net購物網站之問答、評價與推薦意見等網頁資料(參證4 、異議附件10、12、13、15)、100 年11月21日工商時報(原證9、異議附件11)、99年12月4日「7net購買心得」網路文章(異議附件13)、99年10月20日鉅亨網新聞、同年月16日蘋果日報、100年4月15日工商時報(異議附件17)等,及100 年11月至12月間「7nET雲端超商購物誌」、「7nET購物誌」(參證6 )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

已足堪認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據爭商標於網路購物(第35類)及多樣化商品零售等服務(相當於第3 、18、21、25類),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且著名程度頗高,而非如原告主張據爭商標僅於實體便利店服務之領域著名而已,當然前揭所示參加人運用「7-ELEVEn and Design + 3 Stripes Design(in color)」之高度著名商標中「7」的主要識別部分,拓展網路行銷的據爭「7nET」,因前者的高知名度及高密度實體店面,對據爭「7nET」商標之快速竄升著名程度,自然有所助益,但並非如原告所言,因「7-ELEVEn andDesign + 3 Stripes Design (in color)」為著名商標,就認定據爭「7nET」為著名商標。

(三)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情事:1、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11、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

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予人之印象可能致使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

而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1) 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2) 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3) 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4) 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5) 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6) 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7) 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

(8) 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商標為高度近似商標:⑴商標之識別性強弱:據爭商標係以橙色、紅色之數字7 設計圖,搭配綠色外文「nET」(n字母與另二字母大小相同)所構成,除字體經特殊設計外,共有3 種設色,整體予人之印象鮮明,並與參加人著名之「7-ELEVEn and Design +3 Stripes Design(in color)」商標之數字7 設計圖如出一轍,易使消費者與前述眾所周知之著名商標產生聯想,而更加深在消費者心目中之印象,又經廣泛行銷使用而臻著名已如前述,堪認據爭商標具有相當高之識別性。

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系爭商標係由數字7與外文「NET」由左至右順序排列,且組成之「7NET」字樣以簡單線條連接數字與英文字母之筆畫於四周繪製一長型方框所構成;

據爭商標之組成則已如前述。

兩商標於外觀上均係由相同之數字與外文組成,僅設色、字型與字母大小寫稍有不同,因同具有數字「7 」及外文「net 」,於觀念及讀音上亦均相同。

是兩商標如標示使用於相同或相近之商品或服務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交易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極可能會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極高。

3、據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即參加人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參加人原授權「統一超商公司」在臺灣經營「7-ELEVEN」之實體連鎖便利商店,嗣「統一超商公司」復以據爭商標提供網路購物服務,並提供包括服飾、鞋、手提包、飾品、美妝保養品、食品、飲料、日常生活用品、廚房用品等甚多種類與特定商品之零售服務,實有多角化經營之趨勢,且所跨足之前揭商品或服務領域,又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3 、18、21、25、35類之商品及服務之性質、功能、內容等具有相關聯之處。

4、消費者對據爭商標之熟悉度高於系爭商標: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原告雖稱系爭「7NET」商標為其著名之「NET 」等商標之合理延伸,惟原告檢送答辯附件11(附於證物袋內)顯示97年5 月21日已在YAHOO!奇摩購物中心提供「NET 」商標商品之網購方式,並非使用系爭商標,而答辯附件23、24、訴願附件9 雖有標示「7NET」於其上之網頁,惟刊登之商品頁面載明「2014 ACCESSORIES」/ 「2014 fall & winter collection 」,應係晚於系爭商標101年7月1日註冊日後之資料,其餘之「@ NET」、「NET」、「1NET」、「6NET」及「8NET」、「12NET」等網頁資料均非使用系爭商標,另其餘附件資料則與系爭商標使用之情形無關,本院審理中原告所補提之原證10亦均屬「NET 」之使用證據,又原證11照片中之衣服兩件、襪子一雙、手提袋一個,雖有「7NET」印於其上,惟並無日期,無從得知相關之使用證據,是以原告所附資料尚不足認定系爭商標在註冊時業經使用且可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相較於據爭商標之眾多使用證據及媒體報導、網路留言,自堪認定據爭商標係相關消費者較為熟悉之商標,於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5、衡酌兩商標不僅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極高,又系爭商標所指定指定使用於第3 、18、21、25、35類之商品與服務,與於網路購物及眾多種類商品零售等服務及跨入相關市場多角化經營之商品或服務之據爭商標相較,難謂不具關聯性,因二者之行銷管道均包含網路銷售部分,提供之商品與服務亦相仿,故消費族群亦可謂相同,且據爭商標除具有相當高之識別性外,因經參加人行銷使用於網路購物及眾多種類商品之零售等服務,於系爭商標申請時已為高度著名之著名商標,而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

從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之適用。

6、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商標經註冊,據爭商標未經註冊,對未經註冊商標之保護,不應高於已經登記註冊之系爭商標云云。

惟商標是否已在我國申請或取得註冊並非認定著名之前提要件,依巴黎公約第6條之2規定,未註冊著名商標亦應保護。

我國既為WTO會員,依TRIPS協定第2條規定,即有遵守巴黎公約該條規定之義務,因此,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所保護之著名商標,應包括註冊及未註冊之著名商標,換言之,即使據爭商標為未註冊的著名商標,仍可成為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保護之客體(參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第2.1.2 著名商標之認定),故原告以據爭商標未經註冊為由,主張對其保護不應高於系爭商標之理由,與前揭審查基準及巴黎公約之意旨不符,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從而,原處分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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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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