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6,行商訴,82,2018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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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5. 貳、實體事項:
  6. 一、事實概要:
  7. 二、原告主張:
  8. (一)原告於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時,不知據爭商標之存在,並無
  9. (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不相似:
  10. (三)兩公司雖同屬生技產業,但研發領域不同,且無任何業務
  11. (四)以TRx為首作為試驗藥物代號部分,乃普遍見於藥物研發
  12. (五)聲明: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13. 三、被告辯稱:
  14. (一)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
  15. (二)依參加人所提各國商標註冊資料,可見據爭「TauRx」商
  16. (三)系爭商標係由藍、灰、黃設色之設計圖與外文「TaiRx」
  17. (四)揆諸首揭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3號判決意旨,無
  18.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9. 四、參加人則以:
  20. (一)參加人有先使用據爭商標之事實:
  21. (二)據爭商標與系爭商標高度近似:
  22. (三)據爭商標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服務:
  23. (四)原告確係基於仿襲之意圖搶先註冊系爭商標:
  24. (五)姑不論原告提出之契約、報價單及發票存有眾多瑕疵,不
  25. (六)以「TRX」為關鍵字搜尋美國FDA「ClinicalTri
  26. (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7. 五、本件商標異議事件,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
  28. 六、本院之判斷:
  29. (一)按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106條第1項及第
  30. (二)參加人先使用據爭商標:
  31. (三)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為高度近似商標:
  32. (四)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使用之服務同一或類似:
  33. (五)系爭商標近似於先使用之據爭商標,為意圖仿襲而申請註
  34. 七、據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提供研究和開發;技術性研究
  35.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3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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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6年度行商訴字第82號
原 告 台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督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廖修三律師
黃俊瑋律師
黃承風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孫重銘
參 加 人 新加坡商‧道衛思治療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辛學偉
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律師
廖嘉成律師
蕭翊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1日經訴字第106063029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06年12月5 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刪除訴之聲明第2項「前開撤銷部分,被告應對商標異議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並將訴之聲明第1項「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變更為「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本院卷第103 頁),本院認為適當,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11月29日以「台睿生技及圖TaiRx」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2類之「提供研究和開發;

技術性研究;

技術專案研究;

工業分析及研究服務;

實驗儀器租賃;

化學研究;

化學分析;

化學服務;

化粧品研究;

生物學研究;

細菌學研究;

醫學試藥試劑臨床實驗;

醫學試藥試劑研究分析;

產品品質檢驗測試;

品質管制;

食品品質檢驗」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658226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詳見附圖)。

嗣參加人新加坡商道衛思治療科技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與其先使用之「TauRx 」(註冊第1721595 號)、「TauRx Therapeutics」商標(下稱據爭商標)近似,而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認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105 年11月30日中台異字第1030764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提供研究和開發;

技術性研究;

技術專案研究;

工業分析及研究服務;

實驗儀器租賃;

化學研究;

化學分析;

化學服務;

化粧品研究;

生物學研究;

細菌學研究;

醫學試藥試劑臨床實驗;

醫學試藥試劑研究分析』部分服務之註冊應予撤銷。

本件商標指定使用於其餘服務之註冊,異議不成立。」

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經濟部於106 年5 月11日以經訴字第10606302970 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時,不知據爭商標之存在,並無仿襲據爭商標之意圖:1.原告公司係於100年由「台耀化學公司」與「醫睿醫藥科技公司」以策略聯盟方式登記成立,並擷取前開兩公司中文名稱命名為「台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至少於100 年公司成立時即已著手設計、使用系爭商標。

系爭商標係由中文「台睿生技」、英文「TaiRx 」及圖樣所構成,而英文「TaiRx 」乃係原告公司之名稱「台睿」音譯而來,即台「Tai 」、睿「Rx」之英文組合,且「Rx」常見於藥物表示處分藥之意,可同時表達原告公司有從事於藥品研發、製造之生技業務,系爭商標之命名實有脈絡可循。

又系爭商標乃原告特別委託「名象品牌形象策略股份有限公司」設計,以「培養皿」作為商標圖樣,其中的水滴圖形象徵持續進步之成果,帶出癌症治癒之希望,並以藍、橙、灰色調之搭配,表彰生技業原創精神及嚴謹研究之企業特質;

文字部分則採用弧形細修之標準字,兼具理性與感性:其中「i 」之橘色亮點標誌出不可或忘之人性核心,四個三角構成的「x 」則象徵專注、準確的專業態度;

且考量中文字體與英文字體之差異性,設計上乃將中文字體與以英文字「x 」對齊,以營造整體圖樣之獨特性。

2.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雖謂參加人於西元2007年3 月起即陸續向英國、馬來西亞等國家或地區提出商標註冊,並有先行使用之事實,亦有相關新聞媒體報導。

惟查,該等報導諸如CNN 新聞電子報、THE TIMES 電子報、華爾街日報、華人健康網電子報等新聞媒體,均非流通於我國本地,且該等新聞媒體乃網路電子報,大部分資料均為英文,衡諸我國本地新聞媒體流通性極高,國人對於本地新聞媒體之依賴性甚大,該等新聞媒體資料實難佐證原告得依此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

又原告公司之英文名稱為「TaiRx 」,則以開頭字母T 搭配處方用藥之拉丁文「Rx」作為試驗名稱,乃屬常情;

況臨床試驗藥品之代號乃單純供辨認之符號,其本身並非商標,更非先行使用商標之證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依此認定原告於註冊系爭商標前已先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實有倒果為因之誤。

另藥物研發服務所對應之相關業者具有高度專業能力,除繫乎於內部研發人員之專業度外,能接受藥品臨床實驗之人於資格上亦無重疊之可能,依理原告提供藥品研發服務時,相關事業/ 消費者不可能對系爭與據爭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產生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連來源之可能性;

遑論商標異議人提供之YouTube 影片網頁之點閱率極低,甚至無法查知點閱者是否均為我國人民,反而證明不論係參加人公司或據爭商標,於我國之使用率、知名度甚低,實難佐證原告得依此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而有仿襲之意圖。

3.至參加人曾於2013年4 月間參加我國台北國際會議廳舉行之「第28屆國際阿茲海默大會」,而提出相關之會議資料、展示場攤位照片及媒體報導等資料。

然與會參與者均係與「阿茲海默症」相關,原告並非研發阿茲海默症之治療藥品,自無關注,甚至參加會議之可能,該等文件亦無法佐證原告得依此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

再者,參加人並無成功案例,原告何來仿襲之動機?且參加人於台灣使用據爭商標之時間也晚於系爭商標。

(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不相似:據爭商標「TauRx 」雖係原創之英文單字,惟係以醫學專業術語「Tau 」蛋白搭配處方用藥之拉丁文代號「Rx」為組合,不具有特別獨創性,其識別性至多為中度。

而系爭商標之創設如前所述有脈絡可循,與據爭商標毫無關聯性可言;

且系爭商標外文「TaiRx 」縱與據爭商標「TauRx」僅一字母不同,但兩者予人寓意並不相同,「Tai 」通常有「台」、「泰」之相關聯想,「Tau 」則僅止於姓氏「陶」之印象;

而「Tai 」及「Tau 」於英文讀音呼唱上,一者似於中文讀音之「台」、一為「道」,兩者讀音並不相仿,況以生技醫藥研究領域者而言,「Tau 」係指「Tau 蛋白」,與「Tai 」普遍用於台灣公司名稱有截然不同之印象,遑論系爭商標既有中文「台睿生技」,且與外文「TaiRx 」並無懸殊之大小差異,則以我國通用語言係中文、市場及相關消費者亦以使用中文者居多而論,相關相費者對於系爭商標第一眼之深刻印象應為中文「台睿生技」,呼叫上應以中文「台睿生技」為主,絕不會刻意忽略中文而呼唱外文「TaiRx 」,整體外觀與據爭商標區別明顯,不會於市場上造成消費者之混淆誤認。

再者,參加人並未多角化經營,僅止於阿茲海默症之藥品研發服務,至今仍未通過測試而能上市,亦無任何藥品等商品於市場販售,亦未跨足其他食品、化妝品等行業之跡象,其保護範圍自應予限縮。

(三)兩公司雖同屬生技產業,但研發領域不同,且無任何業務接觸之證據,消費者也不同:生技醫藥產業涵蓋應用生技產業、製藥產業與醫療器材產業三大領域;

其中,應用生技產業指應用生物技術從事產品研發及製造之產業,包含農業生技、食品生技、特化生技、環境生技、生技服務業;

製藥產業以藥品為主,包括西藥製劑、生物製劑、中藥製劑、原料藥;

醫療器材產業則依其功能、用途,分為診斷與監測用醫材、手術與治療用醫材、輔助與彌補用醫材、體外診斷用醫材、其他類醫材,以及預防與健康促進用器材等。

再以藥品研發領域而論,其研發領域及種類尚須對應各種疾病症狀,其目標客戶群完全不同,可知生技產業範疇浩瀚,藥品研發領域亦同。

原告從事藥物研發之領域主要係針對「標靶抗癌藥物」、「敗血症藥物」,與參加人從事之「阿茲海默症」,其目標之客戶群及市場完全不同,毫無業務往來,原告與參加人縱同屬廣義之生技產業,亦非屬競爭之關係,況參加人僅針對阿茲海默症研發一項試驗用藥,且迄今並無研發成功之案例,國內外市場未見任何藥品流通,原告毫無知悉之可能,遑論有何仿襲之動機可言?況參加人註冊登記於新加坡,而原告乃我國本地公司,自成立迄今未曾將新加坡視為目標市場,業務範圍亦未涉足於新加坡,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未與商標異議人間有何「契約、地緣、業務往來」關係;

且二商標指定使用之第42類服務具有高度專業性,並非日常生活所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逕以所謂「同屬藥物研究競爭同業」作為「其他關係」之論證方法,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四)以TRx 為首作為試驗藥物代號部分,乃普遍見於藥物研發領域,並非參加人所獨創,如國際知名藥廠荷商葛蘭素史克藥廠股份有限公司(GSK )以「TRX 4 」作為試驗藥物名稱,另外尚有諸多試驗藥物名稱以「TRX +數字」為命名,如「Leap Therapeutics , Inc . 」進行之試驗藥物代號之一「TRX 518 」,且由美國官方之臨床試驗資訊網「ClinicalTrials .gov 」網站查悉英國Glaxo Smith Kline 公司("GSK" )進行之試驗藥物代號之一「TRX4」,另有「TRx0014 」、「TRx0037 」、「TRx0237 」,可知「TRX +阿拉伯數字」乃普遍常用於藥品試驗之代號,本身並無特殊之意義,該代號更非商標。

(五)聲明: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辯稱:

(一)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本文所規定。

本條款所稱他人先使用,應係指他人在本件商標申請註冊前,基於行銷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他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媒介物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者而言。

復按「本款之規定旨在防止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維護競爭秩序,法條除例示規定『契約、地緣、業務往來』之關係外,並概括規定因『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而搶先註冊之情形,有關『其他關係』之解釋,自應參酌同條文之例示規定,始符合立法真意;

無業務往來但在相關或競爭同業之間,因業務經營關係而知悉他人先使用商標存在者,參酌上開例示規定,亦屬本條款所謂之『其他關係』。」

亦據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23號判決論明在案。

(二)依參加人所提各國商標註冊資料,可見據爭「TauRx 」商標自2007年3 月起即陸續於英國、馬來西亞、香港、印度等國家或地區獲准註冊,並指定使用於第5 類及第42類等多類商品/ 服務。

而西元2008年7 月30日CNN 新聞電子報、同年8 月4 日THE TIMES 電子報、2012年10月31日華人健康網電子報、2013年4 月27日長庚紀念醫院電子報、2013年8 月21日YouTube 影片網頁、2012年11月間華爾街日報、同年10月PharmaVOICE 雜誌,以及原告公司於我國揭露進行臨床試驗資訊等,均有提及「TauRx 」、「TauRxTherapeutics」之治療阿茲海默症(Alzheimer's Disease )藥物試驗相關報導。

又參加人2013年4 月間於我國台北國際會議廳舉行之「第28屆國際阿茲海默症大會」媒體報導,其中官方會議資料及展示場攤位之照片,亦均見「TauRx 」、「TauRx Therapeutics」商標之標示。

是堪認參加人於系爭商標102 年11月29日申請日前,已有先使用據爭「TauRx 」、「TauRx Therapeutics」商標於藥物研發服務之事實。

(三)系爭商標係由藍、灰、黃設色之設計圖與外文「TaiRx 」、藍色中文「台睿生技」由左至右並列所組成。

其中外文「TaiRx 」以灰黑為主要顏色,且位於文字起首位置,予人寓目印象深刻,應為系爭商標主要識別部分之一。

據爭「TauRx 」、「TauRx Therapeutics」商標則由未經設計之外文「TauRx 」,或結合外文「Therapeutics」所構成,其中外文「Therapeutics」為既有字彙,有治療學、療法之意,表彰於藥物研發服務為服務相關之說明性文字,不具識別性,故「TauRx 」應為據爭諸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

兩造商標相較,分別以外文「TaiRx 」與「TauRx 」為主要識別部分,均有相同起首「Ta」及結尾「Rx」,僅中間字母「i 」及「u 」之些微差異,整體外觀予人寓目印象極其相似,讀音亦相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市場交易連貫唱呼之際,不易區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極高。

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提供研究和開發;

技術性研究;

技術專案研究;

工業分析及研究服務;

實驗儀器租賃;

化學研究;

化學分析;

化學服務;

化粧品研究;

生物學研究;

細菌學研究;

醫學試藥試劑臨床實驗;

醫學試藥試劑研究分析」之服務,與據爭諸商標實際先使用之藥物研發服務,同屬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所列4214「提供研究和開發」組群,所提供服務均與醫藥及生物科技等領域相關聯,且現今市場上從事醫藥或生物科技者大多多角化經營,所提供服務往往與醫藥、食品、化粧品及產製該等商品之儀器等亦有所關聯,二者於性質、內容、提供者與消費者需求等因素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構成同一或類似服務。

(四)揆諸首揭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23號判決意旨,無業務往來但在相關或競爭同業之間,因業務經營關係而知悉他人先使用商標存在者,亦屬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所謂之「其他關係」。

原告與參加人間固無契約、地緣或業務往來關係,惟參加人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於2007年3 月起即陸續向英國、馬來西亞等國家或地區提出「TauRx 」商標之申請獲准註冊,並有先使用之事實,亦有相關新聞媒體報導,且其最早於2007年間即以藥物名稱「TRx-0014」或2012年間以藥物名稱「TRx-237-007 」進行臨床試驗。

原告則於100 年8 月間始獲准設立登記,嗣以雷同於參加人以TRx 命名之藥物名稱「TRX-306 」及「TRX-606 」進行藥物臨床試驗(見異議附件13)。

再者,原告與參加人同屬藥物研究領域之競爭同業,原告對於藥物研究相關領域之市場資訊較一般人更為熟悉且關注,應不難藉由各種資訊傳遞管道得知前開據爭諸商標有先使用於研發藥物進行臨床試驗之事實。

則原告以高度近似之外文「TaiRx 」作為系爭商標一部分指定使用於前揭部分服務之申請註冊,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難謂為巧合,應足認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即已知悉據爭諸商標之存在,且基於仿襲意圖而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則以:

(一)參加人有先使用據爭商標之事實:參加人於2002年設立,致力於研發治療阿茲海默症之藥劑,為介紹其藥物研發服務並推廣所研發之藥品,於2003年即以據爭商標「TauRx 」作為官網網址www.taurx.com 並註冊域名。

自2007年起,參加人於中國大陸、日本、韓國、新加坡、WIPO、香港、印度、馬來西亞、泰國、英國等數十個國家/組織陸續取得「TauRx 」商標於國際分類第5 、9 、10、16、35、42、44類之註冊。

參加人首先在新加坡及英國展開阿茲海默症治療藥劑之臨床試驗,於2008年獲得突破性的成果後,引起全球媒體爭相報導,包含:美國CNN 、US TODAY、TIMES 、我國自由時報、工商時報、YAHOO 奇摩新聞等大篇幅報導,於世界各國亦獲得關注,「華爾街日報(Wall Street Journal )」更以專文介紹參加人公司及其創辦人克勞德‧威斯奇克教授(Professor Claude M. Wischik)、美國知名醫學雜誌「PharmaVoice 」則以長達十幾頁之篇幅介紹參加人所作阿茲海默症相關研究。

於2013年,參加人委託全球臨試股份有限公司(Worldwide Clinical Trials (Taiwan)Co., Ltd.)在台灣進行「LMTX」第三期藥物(藥物編號為「TRx-237-007 」)臨床試驗計劃,共有約100 人成為該試驗計劃之受試者,佔全球受試者比例逾十分之一。

此試驗活動遍及全台各大醫院,至少包含:臺大醫院、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林口長庚醫院、高雄長庚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成功大學附設醫院、恩主公醫院及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等。

爾後,台灣獲得2013年「第28屆國際阿茲海默大會」主辦權,引起媒體大篇幅報導,並引起相關團體如台灣失智症協會的關注。

2013年4 月,「第28屆國際阿茲海默症大會」如期於台北國際會議中心召開,吸引來自全球超過千人之國內外學者、醫師及病友團體參與盛會。

參加人為該會議之合作夥伴,且由會議資料可見參加人公司為「銀級贊助者(SILVER SPONSOR)」。

而會議資料中亦有參加人的全版廣告,該頁面中隨處可見據爭商標「TauRx 」。

參加人之創辦人克勞德‧威斯奇克教授受邀於會中發表演講,演講內容中提及專門介紹阿茲海默症之網站-「www .alzdirectory .org」,該網站亦提供參加人公司之網站連結,相關消費者能輕易取得參加人之資訊;

參加人亦同時在會場內設有「TAURX THERAPEUTICS」展示台,以供大眾了解並獲取訴願人之阿茲海默症藥物研究、臨床試驗等相關資訊。

嗣參加人於2016年7 月在加拿大舉辦之「國際阿茲海默症大會」上(該大會亦有諸多我國醫師、失智症領域之學者與會),公布「LMTX」藥品臨床第三期之試驗結果,再度引起國內外諸多主流媒體報導,如蘋果日報、星島日報及BBC 等主流媒體報導。

參加人提出自2002年至2016年之商標使用資料、醫學期刊、國際級醫療會議報告、媒體報導等資料,資料豐富,當足證明醫藥相關專業人員普遍認知據爭「TauRx 」商標。

且醫學文獻本即多以英文作成,俾能與各國專業人士交流討論,而該領域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亦均以能閱讀英文醫療文獻為進入門檻。

(二)據爭商標與系爭商標高度近似:據爭商標與系爭商標相較,均以英文「TaiRx 」與「TauRx 」為主要識別部分,均有相同起首「Ta」及結尾「Rx」,僅中間字母「i 」及「u 」之些微差異,整體外觀予人寓目印象極相似,讀音亦相仿,縱系爭商標雖另結合「培養皿」及「水滴」意象圖,寓有治療之意,但系爭商標結合上開圖形後,仍無礙消費者以系爭商標整體使用比例最大之「TaiRx 」文字作為主要識別及唱呼部分,在外觀上與據爭「TauRx 」商標極為相近,且讀音高度相仿,具有高度近似性。

又商標圖樣近似與否之判斷應考量消費者於消費時不致手執商標圖樣一一比對,而係於異時異地憑其印象作選擇,原告將二商標圖樣並置一處,詳為分析比對應屬不當,也不得以中國大陸商標局之決定作為依據。

再者,原告於異議及訴願程序中均未曾提出原證5 之資料,且自該證據亦未可見得委託製作或製作完成之時間,其真偽難以確認,應無證據能力。

(三)據爭商標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服務:據爭商標與系爭商標均指定使用於藥物研發服務群組,二者於性質、內容、提供者與消費者需求等均屬相同或近似,應屬同一或類似服務。

原告亦未爭執二者指定使用類別不同或不近似。

(四)原告確係基於仿襲之意圖搶先註冊系爭商標:1.原告於美國商標異議程序中,對於系爭商標之創作緣由稱「系爭商標的『Tai 』用以標示申請人係來自台灣的公司,『Rx』則常見為處方藥之縮寫,寓有申請人係藥廠之意」,顯與原告於本件起訴狀稱系爭商標是先取名「台睿」,再譯為「TaiRx 」之創作歷程有所不同,原告對於系爭商標之緣由莫衷一是,遑論依外交部中譯英系統,「睿」字之可能拼音為「RUI 」、「RUEI」或「JUI 」,倘原告係先創用中文公司名稱「台睿」再譯為英文,應會取用「TaiRui」、「TaiRuei 」或「TaiJui」三者之一,而非系爭「TaiRx 」。

2.參加人既於異議及訴願程序提出自2002年迄2016年之各種商標使用資料、醫學期刊、國際級醫療會議報告、媒體報導等,數量眾多,除足證明據爭商標之著名性,並得證明同為生技產業之原告有知悉並抄襲據爭商標之高度可能。

又「申請人是否基於仿襲意圖所為,自應斟酌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等客觀存在之事實及證據,依據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加以判斷。

申請人知悉他人商標存在的原因為何並未特別重要,只要能證明有知悉他人商標進而以相同或近似之標章指定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標章者,即應認有該款之適用,而符合該款之立法意旨。

從而『其他關係』可從寬加以解釋,即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縱非直接知悉先使用商標之存在,亦係間接知悉先使用商標之存在,而惡意加以抄襲,自不應受商標法之保護」,有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545 、547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準此,本件只要依一般經驗法則足堪認定原告縱非直接知悉先使用商標之存在,間接知悉先使用商標之存在,而惡意加以抄襲,系爭商標即不應受商標法之保護。

另雖參加人目前專注之研究領域係阿茲海默症之治療,但對於其他領域疾病之藥物研發也在逐漸發展中,包含癌症及敗血症之治療,原告與參加人間並無競爭關係且無仿襲意圖並非的論。

3.原告於2011年公司設立後研發之新藥模仿參加人對於藥物編號係「TRx+數字」之邏輯,命名為完全相同的「TRX-306 」、「TRX-606 」,其有攀附參加人之故意,足堪認定。

再者,藥物名稱涉及藥品區辨及用藥安全,原告身為同業,已難謂對參加人藥品名稱為「TRx 」毫無所悉,竟仍使用相同的藥物名稱,自難稱其善意。

(五)姑不論原告提出之契約、報價單及發票存有眾多瑕疵,不具證據能力及證明力,該契約、報價單及發票至多僅能說明渠於契約簽署日之100 年9 月29日開始委託訴外人名象品牌形象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攬人)進行「品牌設計規劃」,且於承攬人完成品牌設計規劃之101 年5 月2日後某日才開始使用品牌商標(承攬人於101 年5 月完成品牌設計規劃,原告才支付尾款);

然該契約所謂之「品牌設計規劃」究竟為何?是否指涉系爭「TaiRx 」商標之外觀設計,無從得知。

縱使此契約委託設計之標的即為系爭「TaiRx 」商標之外觀,然承攬人完成設計規劃之日係101 年5 月,顯然遠晚於據爭「TauRx 」商標大量使用取得著名之日(96~97 年),更晚於衛福部公告參加人於我國進行藥物試驗之日( 101 年1 月22日) ,原告藉此說明其優先自行創用系爭「TaiRx 」商標,即非可採。

(六)以「TRX 」為關鍵字搜尋美國FDA 「ClinicalTrials.gov」網站登錄之臨床試驗計畫,可尋得自2003年迄今共有45筆臨床試驗計畫曾出現TRX 字樣,其中僅13筆臨床試驗計畫之「藥物代號」係使用「TRX+數字」邏輯命名,且其中9 筆為參加人自2007年8 月至2014年9 月的臨床試驗計畫登錄資料,另外2 筆為原告之TRx-818 癌症藥物,倘再將上開檢索結果限定於台灣區域,可悉以「TRX+數字」方式命名之藥物僅有參加人的阿茲海默症藥物TRx0237 與原告之癌症藥物TRX-818 而已。

至原告稱英國GSK 公司以「TRX4」為藥物代號,然查GSK 公司並未以「TRX4」為藥物代號,原告所提附件6 之藥物試驗計畫中之藥物代號為「Otelixizumab」,GSK 公司僅係於該次臨床試驗標題揭示試驗目的為測試「TRX4單株抗體於第1 型糖尿病之效用(TRX4 Monoclonal Antibody in Type1 Diabetes)」,原告以此辯稱該次試驗藥物之名稱為TRX4,顯有誤解。

而LeapTherapeutics ,Inc . 以「TRX- 518」為藥物代號,係2010年11月以後,比參加人2007年8 月即以「TRX+數字」之邏輯命名藥物為「TRx0014 」晚數年,殊難以此說明此種命名方式為業界常態。

(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商標異議事件,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系爭商標有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商標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為102 年11月29日,核准註冊公告日為103 年8 月1 日,嗣參加人於103 年10月29日對之提起異議。

準此,系爭商標之註冊公告日及異議之提出,均係在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佈、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商標法施行後,並無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適用,故系爭商標是否具有異議事由,應依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之商標法為斷。

次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

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之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又商標法除以保障商標權人及消費者利益為目的外,亦寓有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之功能,故與他人有特定關係,而知悉他人先使用之商標,非出於自創加以仿襲註冊者,顯有違市場公平競爭秩序情形,應列為不得註冊之事由;

至於申請人是否基於仿襲意圖所為,自應斟酌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等客觀存在之事實及證據,依據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加以判斷,此觀100 年6 月29日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修正立法理由即明。

(二)參加人先使用據爭商標:參加人於2002年設立(異議卷一第29頁),並以據爭商標「TauRx 」作為公司域名(異議卷二第62頁),且自2007年3 月起,陸續於WIPO(異議卷二第77頁背面至82頁)、香港(異議卷二第65、66頁)、印度(異議卷二第76、77頁)、馬來西亞(異議卷二第68、69頁)、泰國(異議卷二第70至76頁)、美國(異議卷二第66、67頁)等數十個國家/組織陸續取得據爭商標「TauRx 」指定使用於國際分類第5 、9 、10、16、35、42、44類之註冊,有上開註冊資料在卷可按。

又參加人在新加坡及英國所為之阿茲海默症治療藥劑之臨床試驗,經全球媒體報導,有2008年7月30日美國CNN 新聞電子報、同年7 月29日USNews、同年8 月4 日THE TIMES 、2012年10月31日華人健康網電子報、自由時報、工商時報(異議卷一第32至41頁)、2013年4 月27日長庚紀念醫院電子報、2013年8 月21日YouTube影片網頁(異議卷一第44、45頁)、2012年11月「華爾街日報(Wall Street Journal )」,及同年10月美國知名醫學雜誌「PharmaVoice 」(異議卷一第198 至204 頁、卷二第30至36頁)等附卷為憑;

另參加人於2013年在台灣進行「LMTX」第三期藥物(藥物編號為「TRx-237-007 」)臨床試驗計劃,共有約100 人,佔該試驗計劃全球受試者逾十分之一,試驗活動遍及臺大醫院、林口長庚醫院、高雄長庚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成功大學附設醫院、恩主公醫院、臺北醫學大學暨附屬醫院等,亦有臺灣藥品臨床試驗資訊網、醫院電子報、會議記錄可稽(異議卷一第43至45頁、卷二第40至49頁)。

再者,參加人贊助2013年4 月台灣失智症協會主辦之「第28屆國際阿茲海默大會」(異議卷二第95至107 頁),並在會場設攤,提供參加人全版廣告及據爭商標「TauRx 」商品資料(異議卷二第83至90頁附件12),及介紹阿茲海默症網站-「www .alzdirectory .org」,供相關消費者參考,另設有「TAURX THERAPEUTICS」展示台,提供消費大眾獲取阿茲海默症藥物研究、臨床試驗等相關資訊(異議卷二第91至94頁附件13),堪認參加人於系爭商標102年11月29日申請日前,已有使用據爭「TauRx 」、「TAURX THERAPEUTICS」商標於藥物研發服務之實,並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

(三)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為高度近似商標:1.按判斷商標近似,係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

但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所關注寓目印象或者事後留存其印象之顯著部分即屬主要部分,主要部分方法與整體觀察並非牴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殊不得執在判斷商標近似上以主要部分觀察方法之說明,質疑其非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703 號判決參照)。

2.系爭「台睿生技及圖TaiRx 」商標係由藍、灰、黃設色之設計圖、外文「TaiRx 」,及藍色中文「台睿生技」,由左至右並列組成。

其中外文「TaiRx 」為墨色且字體較中文字體大,置於藍、灰、黃設色之設計圖及藍色中文間,顯得特別醒目,予人寓目印象深刻,為系爭商標主要識別部分之一。

據爭「TauRx 」、「TauRx Therapeutics」商標係由單純之英文大小寫字母「TauRx 」,或結合外文「Therapeutics」所構成,而其中「Therapeutics」為既有字彙,有治療學、療法之意,表彰於藥物研發服務為服務相關之說明性文字,不具識別性,故「TauRx 」應為據爭諸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

系爭與據爭商標分別以外文「TaiRx 」與「TauRx 」為主要識別部分,均有相同起首「Ta」及結尾「Rx」,僅中間字母「i 」及「u 」之些微差異,整體外觀予人寓目印象極其相似,讀音亦相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市場交易連貫唱呼之際,不易區辨,自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極高。

(四)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使用之服務同一或類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提供研究和開發;

技術性研究;

技術專案研究;

工業分析及研究服務;

實驗儀器租賃;

化學研究;

化學分析;

化學服務;

化粧品研究;

生物學研究;

細菌學研究;

醫學試藥試劑臨床實驗;

醫學試藥試劑研究分析」部分服務,與據爭諸商標實際先使用之藥物研發服務,同屬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所列4214「提供研究和開發」組群,所提供服務復均與醫藥及生物科技等領域相關聯,且現今市場上從事醫藥或生物科技者大多多角化經營,所提供服務往往與醫藥、食品、化粧品及產製該等商品之儀器等亦有所關聯,二者於性質、內容、提供者與消費者需求等因素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構成同一或類似服務。

(五)系爭商標近似於先使用之據爭商標,為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1.按他人先使用係指他人在商標申請註冊前,基於行銷目的,將商標使用於商品、服務或其他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媒介物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者而言。

又「本款(指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旨在防止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維護競爭秩序,法條除例示規定『契約、地緣、業務往來』之關係外,並概括規定因『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而搶先註冊之情形,有關『其他關係』之解釋,自應參酌同條文之例示規定,始符合立法真意;

無業務往來但在相關或競爭同業之間,因業務經營關係而知悉他人先使用商標存在者,參酌上開例示規定,亦屬本條款所謂之『其他關係』。」

(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23號判決參見)。

商標申請人是否基於仿襲意圖所為,自應斟酌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等客觀存在之事實及證據,依據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加以判斷。

申請人知悉他人商標存在的原因為何,並未特別重要,只要能證明有知悉他人商標進而以相同或近似之標章指定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標章者,即應認有該款之適用,故縱非直接知悉先使用商標之存在,如係間接知悉先使用商標之存在,而惡意加以抄襲,自不應受商標法之保護(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判字第545 、547 號判決意旨參見)。

2.據爭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業經參加人基於行銷目的,使用於藥品研發服務或其他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媒介物,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而堪認有先使用之事實,已如前述;

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又與據爭商標使用之服務同一或類似,原告與參加人縱無契約、地緣關係或業務往來,但同為生物科技、醫療試劑研發領域之相關之業者,以據爭商標在國內廣為媒體報導之上開行銷之客觀事實,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以及網路資訊之廣泛使用與發達,實難謂原告不知據爭商標之存在,原告進而以近似之商標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之服務,顯有抄襲之嫌。

原告雖稱系爭商標「TaiRx 」緣自原告公司名稱「台睿」之音譯「Tai 」、「Rx」;

然原告商標設計之動機,於相關消費者於交易之際並無從窺知或區辨;

且原告提出之系爭商標設計契約、報價單及發票,充其量能說明100 年9月29日有委託他人「品牌設計規劃」,且於101 年5 月原告支付尾款始完成設計,但無以證明其設計之成果為系爭商標,縱或原告主張屬實,系爭商標設計完成日亦晚於據爭「TauRx 」商標使用日,仍無法逸脫原告仿襲據爭商標之可能。

至衛福部之「藥物臨床試驗資訊網」及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之「ClinicalTrials .gov 」網站可查知,以「TRX+數字」作為藥物代號之命名方式,究與商標有別,無以作為原告不具仿襲惡意之依據。

3.衡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及商品與服務類似之程度、客觀上原告有知悉他人商標進而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仿襲意圖,以及據爭商標為國內消費者所知悉等事證,洵足認定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情事。

七、據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提供研究和開發;技術性研究;

技術專案研究;

工業分析及研究服務;

實驗儀器租賃;

化學研究;

化學分析;

化學服務;

化粧品研究;

生物學研究;

細菌學研究;

醫學試藥試劑臨床實驗;

醫學試藥試劑研究分析」服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從而,原處分所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上開服務部分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部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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