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6,行商訴,91,20180320,2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事實概要:
  4. 二、原告主張:
  5. (一)據以異議商標即申請第104075701、104075698
  6. (二)系爭商標高度近似於據爭商標:
  7. (三)系爭商標指定服務與據爭商標相同、高度類似或相關聯:
  8. (四)原告乃多角化經營之公司:
  9. (五)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乃出於惡意:
  10. (六)原告歷次所提多項證物乃用於證明「GOTHAM」、「GOTH
  11. (七)聲明: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被告作成撤銷註冊
  12. 三、被告辯稱:
  13. (一)按「影片(集)、書籍名稱,究屬著作權之範疇,亦難謂
  14. (二)原告所送證據之「GOTHAM」Yahoo奇摩字典、百度百科
  15. (三)據爭諸商標是否已著名於「電影電視娛樂服務」:
  16. (四)據爭商標是否著名於「手機遊戲及線上遊戲」商品:
  17. (五)據爭商標是否已著名於衣服及其他商品:
  18.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9. 四、參加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到庭陳述。
  20. 五、本件商標異議事件,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
  21. 六、本院之判斷:
  22. (一)按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106條第1項及第
  23. (二)據爭商標識別性高:
  24. (三)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高度近似,足以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
  25. (四)系爭商標指定之部分服務與據爭商標之服務相同或類似:
  26. (五)原告乃多角化經營之公司:
  27. (六)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難認具善意:
  28. (七)衡酌據爭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且系爭商標與據爭商
  29. 七、系爭商標除指定使用於「教育服務;培訓服務;輔導(訓練
  30.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6年度行商訴字第91號
原 告 美商黛西康美克(DC COMICS)
代 表 人 梅根‧L‧馬丁Megan L. Martin(助理秘書)訴訟代理人 蔡瑞森律師
陳長文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孫重銘
參 加 人 王良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 日經訴字第106063060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註冊第1711091 號「Gotham」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書刊雜誌文獻之編輯出版查詢訂閱翻譯;

文字撰寫(廣告稿除外);

書刊之出版;

書刊之發行;

書籍出租;

雜誌出租;

攝錄影;

新聞採訪服務;

籌辦教育或娛樂競賽;

安排及舉行會議;

籌辦文化或教育目的之展覽;

影片錄影片碟影片之製作;

電視娛樂節目之策劃製作;

劇本編寫服務;

劇本改編。」

等服務異議不成立及其訴願決定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由被告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民國103 年12月5 日以「Gotham」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1類之「各種書刊雜誌文獻之編輯出版查詢訂閱翻譯;

文字撰寫(廣告稿除外);

書刊之出版;

書刊之發行;

書籍出租;

雜誌出租;

教育服務;

培訓服務;

輔導(訓練);

職業訓練;

教育資訊;

職業輔導(教育或訓練上的建議);

攝錄影;

新聞採訪服務;

籌辦教育或娛樂競賽;

安排及舉行會議;

籌辦文化或教育目的之展覽;

影片錄影片碟影片之製作;

電視娛樂節目之策劃製作;

劇本編寫服務;

劇本改編」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准列為註冊第1711091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詳見附圖)。

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以105 年12月27日中台異字第G01040527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6 年6 月2 日經訴字第10606306040 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因認參加人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據以異議商標即申請第104075701 、104075698 、104075699 號商標(下稱據爭商標)識別性高:1.「GOTHAM」一詞雖或有紐約市暱稱之意,但並非我國人民所熟知。

而據爭商標「GOTHAM」、「GOTHAM CITY 」及其他含「GOTHAM」之文字組合,並非其所表彰商品及服務的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亦非通用標章或名稱,乃具先天識別性的標識。

2.「蝙蝠俠」系列漫畫是關於「蝙蝠俠」的超級英雄打擊犯罪之虛構故事,而「蝙蝠俠」英雄打擊犯罪行動地點城市正是「Gotham City 」( 中譯文「高譚市」) 。

在蝙蝠俠漫畫中,「Gotham City 」、「Gotham」或含「Gotham」的文字組合大量地出現在其漫畫封面及內容中,且登記著作權,如美國著作權登記第VAu 0-000-000 、VAu 0-000-000 、VAu 0-000-000 號。

隨著「蝙蝠俠」系列漫畫的熱銷,原告並授權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司(Warner Bros.Entertainment Inc.)製作發行多部「蝙蝠俠」電影片,在台上映的系列電影中之蝙蝠俠:開戰時刻(Batman Begins)的全球票房逼近3.742 億美元(約新臺幣(下同)112.26億),黑暗騎士:黎明昇起(The Dark Knight Rises )則為10.85 億美元(約325.5 億),且依台北電影公會97年8 月1 日至8 月3 日統計資料,「黑暗騎士」電影片為台灣周冠軍票房紀錄。

繼電影片全球首映後,98年左右及其後,於台灣有線電視之HBO 及東森電影等頻道,亦陸續有該「黑暗騎士」電影片間隔數月之播映,蝙蝠俠系列電影在我國享有極高的知名度,消費者日後一見到或聽到Gotham時,除了會與蝙蝠俠系列電影加以聯結外,也一定會認為其所附著或表彰的商品及服務與原告有關,Gotham具有表彰商品服務來源的功能無疑。

3.原告另製播了衍生動畫電影「Batman:Gotham Knight 」(蝙蝠俠:高譚騎士)(97年7 月8 日首映)、「黑暗騎士:黎明昇起/ The Dark Knight Rises 」(101 年7 月在台灣首播)及電視影集「Gotham」(高譚市)(103 年9 月22首映),並自98年12月1 日起即陸續授權HBO SOUTH ASIA,HBO Pacific Partners ,V .O .F . 及TurnerBroadcasting System Asia Pacific , Inc .於台灣播映動畫電影「Batman:Gotham Knight 」迄今;

且以各種方式利用其知名人物角色,授權製作多種的消費性產品,包括食品和飲料,服裝,玩具,遊戲,收藏品,鞋類,美術,寵物用品,文具和紙製品,主題景點、電玩、遊戲、服飾、玩偶塑像、鑰匙圈、手錶、皮夾、提背袋、海報。

原告集團在系爭商標申請日(103 年12月15日)前,即在美國、日本取得了「GOTHAM」、「GOTHAM CITY 」及含「GOTHAM」文字組合的商標註冊。

原告集團至少於89年起,即開始使用含有外文「GOTHAM」的商標於印刷出版品,漫畫書,電視影片,電影片,動畫片,影音光碟,玩偶塑像(statues figuriness),可下載的音訊檔,可下載的視訊檔,提供影片、動畫、漫畫及電視節目線上欣賞服務,透過網路提供娛樂資訊服務,娛樂服務,影片、動畫、漫畫及電視節目製作發行服務等,並於香港取得「GOTHAMCITY」(註冊第303634038 號於第14,18,25類)之註冊及在阿拉伯聯合大公國取得多件「GOTHAM CITY 」的註冊。

(二)系爭商標高度近似於據爭商標:系爭商標「Gotham」與據爭商標「GOTHAM」、「GOTHAMCITY」及含「GOTHAM」的文字組合(例如:GOTHAM KNIGHTS 、GOTHAM GIRLS、GOTHAM CENTRAL、GOTHAM CITY GARAGE)皆含相同的「GOTHAM」,雙方商標為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標。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消費者極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 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 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構成相同或極度近似之商標。

(三)系爭商標指定服務與據爭商標相同、高度類似或相關聯:系爭商標所指定的服務為第41類,其中屬於4104組群的「各種書刊雜誌文獻之編輯出版查詢訂閱翻譯,文字撰寫(廣告稿除外),書刊之出版,書刊之發行」與原告先使用及著名之「漫畫書,海報,明信片,印刷出版品,筆記本,影集製作、發行及電腦遊戲服務,提供影片、動畫、漫畫及電視節目線上欣賞服務,透過網路提供娛樂資訊服務,娛樂服務,影片、動畫、漫畫及電視節目製作發行服務」,電影娛樂及其周邊商品「電視影片,電影片,動畫片,影音光碟,音樂光碟,可下載的音訊檔,可下載的視訊檔,DVD ,遊戲軟體,鑰匙圈,手錶,皮夾,提背袋,漫畫書,海報,明信片,印刷出版品,筆記本,服飾,帽子,鞋,LEGO遊戲積木,玩偶塑像( statues figuriness),滑鼠墊,馬克杯,水瓶及其他配件」等為相同、高度類似或相關聯之商品/ 服務。

而屬於4108,4109,4121及4122組群的「籌辦教育或娛樂競賽;

安排及舉行會議;

籌辦文化或教育目的之展覽;

影片錄影片碟影片之製作;

電視娛樂節目之策劃製作;

劇本編寫服務;

劇本改編;

攝錄影;

新聞採訪服務」與屬於4102及4103組群的「書籍出租;

雜誌出租;

教育服務;

培訓服務;

輔導(訓練);

職業訓練;

教育資訊;

職業輔導(教育或訓練上的建議)」,與原告先使用及著名之「影集製作、發行及電腦遊戲服務,提供影片、動畫、漫畫及電視節目線上欣賞服務,透過網路提供娛樂資訊服務,娛樂服務,影片、動畫、漫畫及電視節目製作發行服務」,電影娛樂及其周邊商品「電視影片,電影片,動畫片,影音光碟,音樂光碟,可下載的音訊檔,可下載的視訊檔,DVD ,遊戲軟體,鑰匙圈,手錶,皮夾,提背袋,漫畫書,海報,明信片,印刷出版品,筆記本,服飾,帽子,鞋,LEGO遊戲積木,玩偶塑像,滑鼠墊,馬克杯,水瓶及其他配件」等亦為相同、高度類似或相關聯之商品/ 服務。

(四)原告乃多角化經營之公司:如前所述,據爭商標除使用於電影、漫畫書等商品外,並使用於多種周邊商品,原告已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足堪認定。

(五)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乃出於惡意:依搜尋維基百科顯示結果,參加人具有一般社會通念彰顯維護正義公理之「律師」身分,從而參加人以「Gotham」作為商標,難謂係屬巧合,其原因應係了解到「GOTHAM」隱含「打擊犯罪」的意涵,而惡意攀附他人著名及先使用的商標來申請系爭商標。

(六)原告歷次所提多項證物乃用於證明「GOTHAM」、「GOTHAMCITY」及其他含「GOTHAM」的文字組合(例如「GOTHAMGIRLS 」、「GOTHAM GUARDIAN 」、「GOTHAM NIGHTS 」、「GOTHAM ADVENTURES 」、「GOTHAM KNIGHTS」、「STREET OF GOTHAM」、「GOTHAM KNIGHT 」、「GOTHAM CENTRAL」、「GOTHAM BY GAS LIGHT」、「BATMAN 3 BEYONDGOTHAM」、「GOTHAM CITY CYCLE CHASE 」等)乃經由原告長期於其享有著作權的「蝙蝠俠」相關漫畫、電影、動畫等著作中以突顯的方式大量地使用,我國公眾於一見到「GOTHAM」、「GOTHAM CITY 」及含「GOTHAM」的文字組合,不但馬上聯想到前述系列漫畫、電影、動畫,也能與原告加以連結。

況原告亦將上述著作的重要核心元素「GOTHAM」、「GOTHAM CITY 」及其他「GOTHAM」的文字組合用於其所製播的「GOTHAM」電視系列劇集的標題、「Batman :Gotham Knight 」動畫電影的標題,並產製或授權他人產製多種標有「GOTHAM」、「GOTHAM CITY 」及前述其他含「GOTHAM」的文字組合之衍生商品及服務,如電影、電視影集、電影及電視影集DVD 、玩具積木、遊戲軟體、出版品、服飾、帽子、遊戲、貼紙、水瓶、筆記本、杯子、鑰匙圈、提袋、馬克杯、小玩偶、皮夾等商品。

此外,原告並遠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即於美國(最早已於2003年申請/2004 年註冊於第41類)、日本(最早已於1989年申請/1992 年註冊)等國取得相關註冊,依上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此係屬原告維護其商標權利之具體作為,此等資料自得證明據爭商標的著名性。

(七)聲明: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被告作成撤銷註冊號數第01711091號「Gotham」商標之註冊。

三、被告辯稱:

(一)按「影片(集)、書籍名稱,究屬著作權之範疇,亦難謂係商標之使用。」

(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63號判決理由)。

是以,知名電影或小說名稱與著名商標究分屬二事,自難遽以該電影或小說名稱於國內具有相當高之知名度,即認該等名稱當然亦為一著名之商標。

(二)原告所送證據之「GOTHAM」Yahoo 奇摩字典、百度百科、Google搜尋等網頁資料;

「蝙蝠俠」、「蝙蝠俠: 開戰時刻」,及「商標檢索資料」、商標註冊資料;

美國著作權登記;

漫畫封面、部分內容,核其內容或係說明「Gotham」為美國紐約市別名( 舊名) 或英國真實地名愚人村( 相傳全村都是傻瓜) ,或係介紹蝙蝠俠出版歷史,或係商標申請/ 註冊靜態資料,均非商標之使用證據。

而「高譚市( 電視劇) 」維基百科、「【美劇】FOX 頻道哥譚( Gotham) 第二季展開拍攝」、「哥譚/ 高譚市第一季Gotham線上看」、「Gotham高譚市第一季結局完結篇影評」、「公共電視- 萬惡高譚市」、英文版維基百科等網頁資料;

「蝙蝠俠: 高譚騎士」、英文版維基百科等網頁資料;

以及「高譚市GOTHAM」電視劇臉書網頁,或無標示日期,或公開日期、最後修訂日期或在我國播放日期均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之後,自不足以作為據以異議「GOTHAM」、「Gotham City 」商標為著名商標之證據資料。

另「ProjectGotham Racing 2 或3 」賽車遊戲或遊戲軟體,應係第三人「微軟公司」所發行,與原告無涉。

(三)據爭諸商標是否已著名於「電影電視娛樂服務」:1.2012年7 月19日於我國上映之電影- 「黑暗騎士:黎明昇起」( The Dark Knight Rises),從其電影劇照觀之,該外文「The Dark Knight Rises 」為電影名稱,且其部落格內文僅載明:「2012年暑假最受矚目的好來塢電影巨作:《黑暗騎士:黎明昇起》( The Dark Knight Rises)…欣賞蝙蝠俠如何再次拯救高譚市( Gotham City),…共同合作設計的《The Dark Knight Rises 》電影同名遊戲,讓玩家能化身成蝙蝠俠,透過精湛的武術和神奇的道具親自保衛高譚市」等文字,是依相關公眾之認知,「GothamCity」僅為上述電影情節之城市名稱,無法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服務/ 商品來源之標識,自難謂係商標之使用。

2.2009年10月16日至29日於我國「2009高雄電影節」活動中放映之動畫影片- 「Batman :Gotham Knight(蝙蝠俠: 高譚騎士) 」,以及2014年9 月22日在美國FOX 電視台首播之電視劇- 「GOTHAM( 高譚市第一季) 」,從其電影、電視劇照觀之,該外文「Batman :Gotham Knight 」、「GOTHAM」僅為上述電影、電視劇名稱,易令相關公眾聯想為華納兄弟( Warner Bros .)、福克斯( FOX)等公司發行「蝙蝠俠」系列電影、電視劇集,無法作為據以異議「GOTHAM」、「Gotham City 」商標之實際使用證據。

3.原告所提供之證據資料,多為上述電影、電視劇相關之介紹或部落客討論之資料,並未有上述電影、電視劇於我國之票房紀錄、收視率或相關DVD 進口我國及實際銷售數量、商業發票等行銷證據資料,可否逕認上述電影、電視劇於我國已廣為相關公眾所知悉,已非無疑義。

且如前述,就相關公眾之認知而言,仍僅視「Batman :Gotham Knight 」或「GOTHAM」為單純電影或電視劇之名稱,而非一表彰商品或服務之商標,縱令上述電影、電視劇於我國具有相當之知名度,亦難將其轉換為商標之知名度而認據以異議「GOTHAM」、「Gotham City 」商標於我國已屬著名之商標。

(四)據爭商標是否著名於「手機遊戲及線上遊戲」商品:1.原告將「GOTHAM」、「Gotham City 」使用於上述電影、電視劇名稱,非屬商標使用之態樣,如前所述。

2.「蝙蝠俠:高譚市策略遊戲( Batman :Gotham City Strategy Game)」、「高譚市: 冒名頂替射擊遊戲」、「飛越高譚市【攻略專題】」、「高譚市街頭- 玩免費在線遊戲」等網頁資料,雖其標示日期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然原告並未提出上開商品銷售發票、行銷單據、進出口單據及其銷售數額統計之明細及在我國市場上之評價、鑑價、銷售額排名、廣告額排名等資料,自無法認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據爭諸商標使用於「手機遊戲及線上遊戲」商品,業經原告廣泛行銷,在交易上已成為「手機遊戲及線上遊戲」商品來源之識別標識,並廣為國內相關公眾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

(五)據爭商標是否已著名於衣服及其他商品:「B-SIDE網路直營賣場」、Yahoo 奇摩拍賣等網頁資料固可見「GOTHAM CITY 」標示在衣服商品之上,然僅見「2014AWBSX BATMAN華納官方授權聯名商品」或「B-SIDE2014年新款陸續上市」等字樣;

而有關帽子、提袋、杯子等商品之購物網頁資料,何時公開並無確切日期可稽,且該等購物網頁資料多為國外網站資料,原告復未提出該等商品進口至國內以及實際銷售數據之證據,自無法認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該據爭商標使用於衣服及其他商品,業經原告廣泛行銷,在交易上已成為衣服或其他商品來源之識別標識,並廣為國內相關公眾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到庭陳述。

五、本件商標異議事件,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系爭商標有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商標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為103 年12月15日,核准註冊公告日為104 年6 月1 日,嗣原告於104 年8 月31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準此,系爭商標之註冊公告日及異議之提出,均係在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佈、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施行後,並無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適用,故系爭商標是否具有異議事由,應依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之現行商標法為斷。

(二)據爭商標識別性高:1.「GOTHAM CITY 」是原告(DC Comics )公司《蝙蝠俠》漫畫中的虛擬城市,雖「CITY」為普通名詞,不具商標識別性;

但「GOTHAM」為創造性文字,且依社會通念及習性,一般消費者稱呼城市名稱均省略「CITY」為之,「GOTHAM」為「GOTHAM CITY 」的精髓,即主要部分,復與表彰商品及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或通用標章或名稱無涉,具先天識別性,且商標識別性高,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

2.據爭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為著名商標:⑴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

且商標是否著名,係指中華民國境內一般所知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104 號解釋意旨)。

又商標是否著名,應以國內消費者之認知為準,而國內消費者得普遍認知該商標之存在,通常係因其在國內廣泛使用之結果,其參酌因素如①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②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③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④商標宣傳之期間、範圍及地域、⑤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⑥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之紀錄、⑦商標之價值,及⑧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等因素,並得佐以商品服務銷售發票、行銷單據、國內外之報章雜誌等大眾媒體廣告資料、商標在市場上之評價、鑑價、銷售額與廣告額排名、全球百大品牌排名或中文網路討論與網友評價等證據資料。

⑵原告為知名漫畫出版公司,出版之「蝙蝠俠」系列漫畫,在美國並有著作權登記,嗣授權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司( Warner Bros. Entertainment Inc .) 製作發行多部「蝙蝠俠」電影片及錄影光碟在全球包括臺灣發行,其中蝙蝠俠:開戰時刻( Batman Begins)的全球票房逼近3.742 億美元( 約112.26億) ,黑暗騎士:黎明昇起 ( The Dark Knight Rises) 則為10.85 億美元( 約325.5 億) ;

「黑暗騎士/The Dark Knight」97年全球票房逼近10億美金( 約331 億) (本院卷一第294 至31 5頁證7 ),該影片於當年8 月1 日至2008年8 月3 日在臺灣上映,票房紀錄可觀,其後於98年間製作發行電視節目在台灣有線電視之HBO 及東森電影等頻道,陸續播映,甚至製作及銷售「蝙蝠俠」、「GOTHAM CITY 」遊戲軟體、周邊商品(包括鑰匙圈,手錶,皮夾,提背袋,漫畫書,海報,明信片,印刷出版品,筆記本,服飾,帽子,鞋,LEGO遊戲積木,玩偶塑像,滑鼠墊,馬克杯,水瓶及其他配件),有系爭商標申請日(103 年12月15日)前之維基百科網頁資料、美國著作權登記資料、「蝙蝠俠」三部曲影片截取資料、HBO 播映資料(2014年前)、華納公司及Dishhdasia歷史網頁及節目表,以及高雄電影節、痞客邦媒體、YouTube 、幕迷影評、中時電子報、宅宅新聞、黑咖啡聊美劇、電影滔客、ETtoday 東森新聞、楓葉小嘉部落格、娛樂計程車部落格、開眼電影、好享看影視娛樂網、OBERDOPE、超級英雄談部落格、樂多日誌、風偏左見部落格、美麗華影城官網、ePrice、刀神網球部落格、超級英雄部落格、T客邦、holy SHARE好享看影視娛樂網、開眼電影網、Amazon、Word Press、Daily View網路溫度計、聯合新聞網、蕃新聞網、信報財經新聞、PCDVD 數位科技、中時電子報等網頁資料,及台灣新潮服飾品牌B-side與Warner Bro. Consumer Products 合作相關介紹、Hann Star Display 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包裝圖樣、2008年至2015年的全球淨銷售額、2004年至2016年BATMAN (包括GOTHAM CITY)在全球、台灣與香港之授權金淨額報表在卷可按。

另有「GOTHAM」、「GOTHAM CITY 」及含「GOTHAM」文字組合的商標美國使用證據,及日本、香港之商標註冊資料(本院卷一339 至376 頁)附卷為憑,縱電影、影集為視聽著作,與商標之使用有別,但不可忽略「蝙蝠俠」三部曲之電影、電視節目、影片光碟、錄影帶之流傳,對於週邊商品「GOTHAM」、「GOTHAM CITY 」之行銷,產生相當大之助益與推廣效應,進而使消費者將「GOTHAM」、「GOTHAM CITY 」商標商品與電影、影集產生一定程度之連結與聯想,且據爭商標之聲名已遠播及臺灣消費者,並深植在相關消費者心中,與「蝙蝠俠」三部曲之電影、影集等產生緊密不可分之關係,據爭商標「GOTHAM」、「GOTHAM CITY 」在漫畫、電影,及其上開周邊商品,均應堪認為著名商標。

(三)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高度近似,足以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按判斷商標近似,係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

但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所關注寓目印象或者事後留存其印象之顯著部分即屬主要部分,主要部分方法與整體觀察並非牴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殊不得執在判斷商標近似上以主要部分觀察方法之說明,質疑其非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

系爭商標「Gotham」與據爭商標「GOTHAM」、「GOTHAM CITY 」之主要部分「GOTHAM」,予人寓目之印象,其外觀、讀音完全相同,為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標。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消費者極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 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 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有致令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四)系爭商標指定之部分服務與據爭商標之服務相同或類似: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商品及服務分類第41類之服務,其中「各種書刊雜誌文獻之編輯出版查詢訂閱翻譯,文字撰寫(廣告稿除外),書刊之出版,書刊之發行、書籍出租、雜誌出租」與據爭商標著名之漫畫發行、出版之服務;

「攝錄影;

新聞採訪服務;

籌辦教育或娛樂競賽;

安排及舉行會議;

籌辦文化或教育目的之展覽;

影片錄影片碟影片之製作;

電視娛樂節目之策劃製作;

劇本編寫服務;

劇本改編」與據爭商標使用於遊戲軟體,以及電影影片製作發行,其性質、內容,均有雷同之處,或為相關聯之服務,為相同或類似之服務無疑。

(五)原告乃多角化經營之公司:如前所述,據爭商標除使用於電影、漫畫書等商品外,並使用於多種周邊商品,原告已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甚明。

(六)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難認具善意:按商標之主要功能在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俾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故申請註冊商標或使用商標,應在發揮商標之識別功能,並避免與他人之商標構成近似、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構成類似。

倘明知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甚至企圖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而為申請註冊商標者,其申請即非屬善意。

查系爭商標之文字為原告所創,非習用文字,詎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高度近似,而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103 年12月15日),據爭商標已頗負盛名,系爭商標猶以相同之文字申請註冊商標,蘊藏高度影射,有攀附之嫌,系爭商標申請人難認具善意。

(七)衡酌據爭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且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高度近似,其指定使用之服務,除「教育服務;

培訓服務;

輔導(訓練);

職業訓練;

教育資訊;

職業輔導(教育或訓練上的建議)」與據爭商標之服務不同或不類似,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四第1275頁)外,其餘服務之性質、內容相同或類似,以及據爭商標多角化經營及參加人不具善意等情,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系爭商標服務與據爭商標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有致生混淆誤認之虞,而不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適用之餘地。

七、系爭商標除指定使用於「教育服務;培訓服務;輔導(訓練);

職業訓練;

教育資訊;

職業輔導(教育或訓練上的建議)」服務部分外,不無適用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之餘地,是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雖有理由,惟因此部分事證未臻明確,仍有待被告進一步查明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命被告依本判決所示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

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