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6,行商訴,92,201803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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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6年度行商訴字第92號
原 告 鋐懋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鴻光(董事)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律師
張東揚律師
複代理人 鄭耀誠律師
李佳樺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參 加 人 瑞憶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瑞憶(董事)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雪美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複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 年6 月3 日經訴字第106063051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6 月15日以「征服CONQUER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9 類之「收音機、音響喇叭、音箱、汽車音響喇叭、擴音器、混音器、調諧器、擴大器、音響、汽車音響、電視選台器、雷射唱機、液晶電視、音響及其器材、車用數位影音播放機、車用碟式影像放影機、車用音響多片式光碟匣」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204037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所示)。

嗣參加人於100 年1 月14日以該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申請廢止其註冊。

案經被告審查,於105 年11月30日中台廢字第L01000038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汽車音響喇叭、汽車音響、車用數位影音播放機、車用碟式影像放影機、車用音響多片式光碟匣」部分商品之註冊應予廢止;

其餘指定使用商品之註冊,廢止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對前揭處分有關廢止成立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6 年6 月3 日經訴字第10606305170 號決定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因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原告主張:

一、系爭商標係原告苦思精選之標誌,申請註冊實屬善意,此一智慧結晶應受到商標法之保護:原告為國內著名之專業汽車數位影音多媒體設備及汽車零配件製造銷售商,因各廠汽車之音響結構不同,如何讓自家產品與不同車款相容,為一極大課題,因此原告選擇「征服CONQUER 」作為商品之品牌名稱。

十多年來原告用心經營「征服CONQUER 」之品牌投入千萬元廣告費於品牌經營,全省各大汽車雜誌、音響年鑑、FB臉書產品品牌廣告每年高達兩百萬人次瀏覽。

為了推廣地方產業的發展及提升各地區業者的產品安裝技術,原告每年多次與中華汽車音響技術發展協會、臺灣汽車音響發展協會共同舉辦、協辦、贊助臺灣各地區汽車音響及車用用品的展會及比賽,以利地方產業的發展,希望品牌商品能夠順利征服所有車款與消費者。

系爭商標蘊含原告對品牌商品的期許,明顯是善意申請註冊並使用,無攀附他人之意圖;

再加上汽車係奔馳於道路上的交通工具,充滿速度感,許多人將走過的旅途、路途視為「征途」,而音樂則是旅途中不可或缺的良伴,原告期許自己的產品可以陪伴消費者上山下海,「征服」大江南北。

原告以「征服CONQUER 」作為系爭商標,實符合產品性質及原告對自己之期許,蘊含深遠意義,為原告之智慧結晶,應受商標法之保護。

二、系爭商標與據以廢止註冊第1131336 號商標(下稱據以廢止商標,商標圖樣如附圖二所示),指定商品性質非屬同一或類似,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㈠兩商品分屬不同組群之商品:⑴消費者對於「收音機」或「音響」等商品所重視的是其功能而非安裝處所,被告將系爭商標指定商品「汽車音響喇叭、汽車音響、車用數位影音播放機、車用碟式影像放影機、車用音響多片式光碟匣」與關連薄弱之「汽車」連結後,復將據以廢止商標指定商品「交通安全及警示器具、交通信號裝置、道路標示用反光片、道路標示用信號燈、道路標示用警示燈、汽車速度警報器、旋轉式警示燈、道路標示用之防眩板、反光交通錐、雷達超速警示器、GPS安全警示器」與「汽車」商品連結,乃認定雙方商標上開指定商品屬於類似,違反商品與服務分類原則。

⑵依據「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系爭商標指定商品屬於0920組群,據以廢止商標屬於0936組群,二者不僅非屬同一組群,亦不需交互檢索,原則上不屬同一或類似商品。

被告以「均屬車用配備」作為認定為類似商品之理由,實過於擴張商品類似之範圍。

㈡兩造商標商品依社會通念與市場交易情形等因素考量,亦非類似商品:⑴商品類似之判斷,應綜合該商品之各相關因素,以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為依據。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係車用影音裝置,為供應車內音樂及影片播放之系統。

而音響之本質無論是否放置於車內、一般室內甚至於安裝於電腦內,其運作原理不變,僅不過是安裝於車內時,須配合車內的電路配置,並依照車主預算高低,增加音響支數、環繞聲效等,許多音響大廠亦有製造車用音響。

換言之,「音響、喇叭、光碟匣」等影音設備之運作原理與功能不因裝設場所而有所不同,這也是在國際商品分類上,車用音響、喇叭並非因其安裝處所歸類在1206「汽車、汽車零組件、機車、機車零組件」商品組群,而係依其功能歸類於0920「錄放影機、電視機、音響」組群之原因。

因此,自不可僅因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音響是安裝於車內,即認為其屬於車用零件之一。

⑵據以廢止商標屬於維護道路用之警示設施,係用以提醒、控管用路人的安全警示設備。

⒈交通信號裝置、道路標示用警示燈、旋轉式警示燈:該等裝置多安裝於道路上,可由電腦控制各燈號之顯示內容,用以控制路口的車流行止,又或是供用路人清楚辨識路況警示狀況,顯非直接安裝於交通工具上之物品。

⒉道路標示用反光片、道路標示用防眩板、反光交通錐:具有反光、防眩功能之金屬或塑膠製品,安裝在道路上以反射光線,供用路人辨識;

或降低干擾駕駛人之光線,以增加行車安全,顯非直接安裝於交通工具上之物品。

⒊雷達超速警示器、GPS 安全警示器:本質是裝載有雷達及定位系統之偵測器,用以測定車速或者定位車輛位置,用以提示駕駛人路況。

依「11 -2017版商品與服務分類之各類別分類資訊」所揭示之原則,「交通工具用里程記錄器」亦依其功能歸屬於第9類 ,而非依其安裝處所歸屬於第12類,故該等商品與「汽車」商品之關聯性亦顯薄弱,並非類似商品。

⑶系爭商標指定之「汽車音響喇叭、汽車音響、車用數位影音播放機、車用碟式影像放影機、車用音響多片式光碟匣」與據以廢止商標指定之「雷達超速警示器、GPS 安全警示器」等商品雖可同時安裝於汽車上使用,但消費者所重視者乃個別之「播放影音」或「警示」功能。

被告認定上開商品為類似商品,乃基於關連薄弱之共同安裝處所「汽車」,與類似商品之認定原則不符。

兩造商標所指定之商品,各自之功能、特性、用途大相逕庭,產製主體及消費者亦不具有重疊關係,二者自非類似商品。

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過度擴張商品類似之認定範圍,違反現時審查標準及消費通念,流於主觀率斷,令人無所適從:⒈據以廢止商標所指定之「雷達超速警示器、GPS 安全警示器」,雖然有安裝於車輛中控台之情形,惟此些商品主要功能係在提醒駕駛人注意車速、避免超越速限,其商品本質上屬於測速雷達或者定位器,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之「車用音響」或「喇叭」等影音播放用途之商品,在本質、功能及用途上明顯相去甚遠。

又為了駕駛人操作之便捷,車輛的電子功能之「控制按鈕」,雖然盡量整合到中控台,惟中控台不過是控制中心,車用音響或喇叭實際上的安裝位置大部分在車門內側之上下方,不得僅因「車用音響或喇叭」與「雷達超速警示器、GPS安全警示器」之「控制按鈕」安裝處所同一,即認為彼此屬於類似商品。

⒉被告認定系爭商標商品在網路銷售頁面中「可選配GPS衛星導航」、「有內建GPS 車用衛星導航」等說明,有導致消費者混淆誤認兩商標商品之虞(請參見原處分書第6 頁);

惟系爭商標與據以廢止商標均無指定使用在「衛星導航系統」商品(其隸屬現行商品及服務分類第0939組群),據以廢止商標商品無衛星導航之功能,系爭商標所提供之導航功能僅係代為搭配安裝原告配合廠商之產品(即國內大廠「PAPAGO」),並非其主要功能,被告以此為由而認定兩商品為同一或高度類似者,實無根據。

⒊被告將所有安裝或置放於車輛中控台上之商品,一概視為類似商品,倘採取此一判定標準,則常裝設在「中控台」位置上之商品如車輛防反光用毛毯(隸屬現行商品及服務分類第2402組群)、車輛隔熱紙(隸屬現行商品及服務分類第1704組群)、置物盒及杯架(隸屬現行商品及服務分類第2101組群),以及車用冷氣、手機藍芽連接系統等,豈非皆可認定與車輛用安全裝置或者雷達超速警示器、GPS 定位安全警示器,屬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此種僅以商品裝設位置為考量,已偏離商品性質、用途及功能之認定標準,顯然過度擴張商品類似之範圍。

至於訴願決定認為兩造商標商品皆置於汽車百貨等通路內銷售,在行銷管道上重疊,更是背離消費實情。

實際上,汽車百貨內所陳列之商品十分多元,除汽機車零組件外,尚有打氣筒、車輛芳香劑、車輛清潔劑、座椅靠墊、清潔擦拭抹布、車用打蠟劑、車用電視甚或雞毛撢子、隔熱紙…等諸多商品。

若僅以此種綜合性賣場中皆有陳列兩造商標商品之情形,即認為其屬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認定標準將流於空泛且失之過寬。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任意突破現行商品及服務分類方式,悖於市場上之交易通念與消費者之生活經驗,顯有過於空泛之嫌,自非適法。

三、系爭商標確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無論是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車用影音系統商品,或者據以廢止商標所指定之雷達超速警示器、GPS 定位安全警示器等商品,通常係於購買汽車時,即已安裝於車體內,日後若想升級或者改用其他品牌,除非極少數對汽機車構造有鑽研者,否則於安裝之際若非對車輛電路系統有所了解之專業人員,並無能力自行拆解安裝,一般消費者只能至汽車修繕場所,委由專業技師處理。

據以廢止商標其餘指定使用之交通安全器具等商品,則係公部門基於交通安全考量採購安裝於道路上,一般民眾於日常生活中難有購買此等商品之機會,由於此等具有專業性的業者對於品牌的辨識能力較一般消費者高,自難以將系爭商標及據以廢止商標相互聯想,足見系爭商標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四、並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廢止成立部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答辯:

一、系爭商標係由中文「征服」及外文「CONQUER 」所組成。據參加人主張其99年12月14日於通豪實業社所購得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於「X5 DVD車用數位影音播放機」商品之型錄、照片(廢止申請書附件一)、原告於中台評字第H00980231 號商標評定案所附之廣告(廢止申請書附件二),可見有原告「鋐懋國際有限公司」之字樣,其上標示之商標為外文「CONQUER 」及中文「征服者」,該中文「征服者」與原註冊圖樣之中文「征服」字數上已有差異,原告應有自行變換商標之情事。

原告固舉其在網頁、產品型錄及向國外訂購商品之發票(答辯書附件七),主張系爭商標並無未使用或變換商標圖樣使用之情形。

然原告所提之網頁、產品型錄資料雖標示有系爭商標,惟僅見有列印日期2011年2 月23日,除較廢止申請日為晚外,並無登載或使用日期可稽。

原告於2004年間向大陸地區「惠州○○電子有限公司」訂購「CONQUER CARDVD/CD/MP3/FM/AM PLAYER 」商品之發票,僅能證明原告有購買及進口含有外文「CONQUER 」車用影音播放器之事實,該商品上是否有系爭商標整體圖樣之標示使用,未見相關資料加以佐證,又該交易日期(2004年)早於前述參加人於99年間(即2010年)購買系爭商標商品之時間,並不影響系爭商標已有變換加附記事實之判斷,原告之主張自無足採。

二、系爭商標變換或加附記後有無使相關消費者與據以廢止商標有混淆誤認之虞,相關因素審酌如下:㈠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系爭商標變換使用之中文「征服者」,與據以廢止商標相較,予人主要識別部分均有中文「征服者」,若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交易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商品來源同一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㈡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汽車音響喇叭、汽車音響、車用數位影音播放機、車用碟式影像放影機、車用音響多片式光碟匣」部分商品,與據以廢止商標指定使用之「交通安全及警示器具、交通信號裝置、道路標示用反光片、道路標示用信號燈、道路標示用警示燈、汽車速度警報器、旋轉式警示燈、道路標示用之防眩板、反光交通錐、雷達超速警示器、GPS安全警示器」商品相較,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屬車用配備,而據以廢止商標所使用之商品亦均屬車用配備,兩者指定使用之商品,均為汽車用配備,又現今汽車亦多將導航、測速功能及多媒體影音功能整合於中控台同一裝置,該中控台即同時結合導航、測速器及多媒體影音之汽車影音裝置,在於功能、用途上具有相互搭配關連之處,且於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在消費族群重疊性甚高(智慧財產法院104 年度行商訴字第30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

復依參加人所附MOMO富邦購物網、奇摩拍賣網頁資料(廢止申請書附件三、四),原告所販售之影音多媒體商品皆說明「可選配GPS 衛星導航」、「有內建GPS 車用衛星導航」等,基此,如標示近似的商標,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㈢商標識別性之強弱:據以廢止商標係由中文「征服者」及外文「CONQUEROR 」所構成,雖為國人一般習見之用語,惟與所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無直接或間接之關聯性,相關消費者會直接將之視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將系爭商標自行變換使用之情事,且衡酌系爭商標變換使用之圖樣與據以廢止商標構成近似程度不低,所指定使用之「汽車音響喇叭、汽車音響、車用數位影音播放機、車用碟式影像放影機、車用音響多片式光碟匣」部分商品與據以廢止商標商品間復存在類似關係,據以廢止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等因素判斷,系爭商標前述部分商品之註冊,應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與據以廢止商標所提供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前述部分商品,應有修正前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參加人之陳述:

一、系爭商標有變換加附記使用之事實:㈠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中文「征服」及英文「CONQUER 」所組成,惟其將商標中文變換為「征服者」、整體圖樣為「征服者CONQUER 」,致與據以廢止商標完全相同之中文「征服者」及近似之外文,即原告實際使用系爭商標之態樣,與其原註冊之商標圖樣非完全相同,而有自行變換或加附記之情事。

㈡參加人於99年12月14日於台南市○○○路○段000 號1F通豪實業社購買X5 DVD車用數位影音播放機乙台(廢止申請書附件一店長名片、商品型錄、商品照片及發票乙紙),原告變換使用如下:店長劉家邦先生提供一份商品型錄,介紹其功能,惟查X5 DVD車用數位影音播放機商品型錄上商標名稱中文變換為「征服者」。

發票上備註「征服者CONQUER X5主機+導航」商品,開機畫面即顯示「征服者」商標,有型錄上之圖示為證。

㈢原告販售之商品上之商標皆變換使用與據以廢止商標完全相同之中文「征服者」,另案業經被告機關審定其註冊第1336991 號商標應予撤銷(中台評字第H00980231 號商標評定案,見本院卷第111-113 頁),顯然系爭商標有變換使用致與參加人據以廢止商標構成近似,是仿襲之意圖甚明,進而欺瞞消費者以牟取不法利益,已足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且原告攀附參加人多年經營之商譽,而有致減損其價值或搭便車不勞而獲之情形。

二、系爭商標變換使用後與據以廢止商標構成近似,有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㈠兩造商標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極高:原告變換使用之系爭商標與據以廢止商標相較,予人主要識別部分均有相同之中、外文「征服者CONQUER 」僅後者外文字尾多一「QR」,二者商標整體之外觀、觀念及讀音極相彷彿,近似程度極高。

㈡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類似:⑴momo富邦購物網/yahoo奇摩拍賣網/興裕汽車音響網頁銷售原告之HM-7073 DVD 影音多媒體商品皆說明「可選配GPS 衛星導航」、「有內建GPS 車用衛星導航」等,說明功能特點的第1項即「GPS 衛星導航系統」(廢止申請書附件三原告之販售資料)。

又原告販售之商品型號X5、DT-7165 、DT-7000 、X6商品功能皆說明可支援GPS 導航系統(廢止申請書附件四原告之網路銷售資料)⑵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汽車音響喇叭、汽車音響、車用數位影音播放機、車用碟式影像放影機、車用音響多片式光碟匣」部分商品,與據以廢止商標指定使用之「交通安全及警示器具、交通信號裝置、道路標示用反光片、道路標示用信號燈、道路標示用警示燈、汽車速度警報器、旋轉式警示燈、道路標示用之防眩板、反光交通錐、雷達超速警示器、GPS 安全警示器」商品相較,兩者指定使用之商品,均為汽車用配備,又現今汽車亦多將導航、測速功能及多媒體影音功能整合於中控台同一裝置,該中控台即同時結合導航、測速器及多媒體影音之汽車影音裝置,在於功能、用途上具有相互搭配關連之處,且於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在消費族群重疊性甚高(智慧財產法院104 年度行商訴字第30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

故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與參加人據以廢止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為屬高度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㈢據以廢止商標識別性強:據以廢止商標之中外文「征服者」、「CONQUEROR 」,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無直接或間接之關聯性,相關消費者會直接將之視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㈣相關消費者對據以廢止商標熟悉之程度高,應給予較大之保護:⑴參加人海外經銷、批發、零售商達130 家以上,臺灣地區市場發展性及占有率約75% ;

大陸廈門成立「瑞憶科技有限公司」子公司和「東太利電子有限公司」分公司:經銷商數150 家以上,中國大陸市場發展性及占有率約65% ;

海外事業合作伙伴分佈:美國/加拿大/西班牙/德國/比利時/義大利/以色列/白俄羅斯/巴西/澳大利亞等地區。

參加人「征服者CONQUEROR 」品牌目前產品銷售區域涵蓋臺灣及港、澳、中國大陸市場,及歐美OEM 主要市場,經由廣泛行銷及廣告宣傳,已為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

⑵參加人於各國各類商品及服務取得「征服者CONQUEROR 」商標註冊列表如本院卷第100 頁所示,參加人之「征服者CONQUEROR 」商標在我國相關市場上已具有相當程度之行銷事實,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此點已為被告肯認在案,有商標審定書可稽,見附件一,本院卷第105-123 頁)。

⑶參加人之「征服者及圖」商標因長期廣泛行銷及維護,已廣為相關公眾廣所知悉,享有高聲譽,經大陸地區廈門市著名商標認定委員會認定為廈門市著名商標,及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認定為福建省著名商標,及中國國家工商總局商標局認定為中國馳名商標,第三人在大陸地區申請之「天際征服者」、「征服軍」「征服點及圖」、「征服鷹」、「征服狼」、「征服狼」、「征服眼」等商標因與參加人馳名商標近似,故均遭無效裁定(見附件二商標裁定書,本院卷第124-159 頁)。

㈤實際混淆誤認之事實:實際發生有相關商品之消費者誤認為系爭商標之DTV-7000商品品牌為「征服者」(廢止申請書附件六、奇摩網頁網友流傳),然而「征服者」是參加人商標,故已造成混淆之事實。

㈥系爭商標申請及變換使用非屬善意:參加人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即先使用「征服者CONQUEROR 」商標,而原告與參加人屬競爭同業,誠難謂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不知悉據以廢止商標存在,顯然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並非善意。

又原告另案註冊第1198226 、1336991 號「征服CONQUER 」商標,因與參加人所有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之「征服者CONQUEROR 」商標,構成近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被告分別於99年10月26日、99年11月22日撤銷在案(廢止申請書附件五),是原告明知「征服者」商標為參加人所有,進而變換加附記為完全相同「征服者」,實足顯非屬善意。

三、原告所舉原證5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相關條文節錄」,其法規規範與本件由商標法保護,二者立法範疇不同,是該證據與本案無關。

四、綜上所陳,系爭商標有自行變換或加附記之情事,其實際使用之圖樣與據以廢止商標近似程度高,復皆使用於類似之商品,再據以廢止商標經參加人使用在市場上建立相當之知名度,及據以廢止商標之高度識別性與相關消費者對據以廢止商標之熟悉程度高,且有實際混淆誤淆誤認之情形,及商標權人非出於善意,系爭商標變換或加附記後與據以廢止商標併存市場,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故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法應廢止其註冊。

五、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間之爭點為:系爭商標有無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而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廢止事由?

二、按本法中華民國100 年5 月3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尚未處
分之商標廢止案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
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又按,商標註冊後有無廢止之事由,適用申請廢止時之規定,商標法第107條第1項、同法第66條定有明文。
又按,商標註冊後,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而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99年8 月25日之商標法(下稱申請廢止時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為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廢止尚未處分之商標廢止案件,應適用申請廢止時商標法第57條之規定。
所稱「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係指商標權人實際使用其註冊商標於註冊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上時,有自行就該註冊商標之本體加以變換或加附記之情形而言。
又按,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予消費者之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來自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
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得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
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三、參加人主張原告自行變換系爭商標於指定商品之事實,業據提出其於99年12月14日向第三人通豪實業社所購得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於「X5 DVD車用數位影音播放機」商品之型錄、商品照片、統一發票、名片為證(廢止申請書附件一,見廢止卷第22-30 頁),原告對於參加人提出之附件一型錄上標示之商標圖樣為「CONQUER 征服者」,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95 頁),惟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廢止商標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不類似,不會導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云云。
查系爭商標係由中文「征服」及外文「CONQUER 」上下排列所組成,而原告實際使用於商品型錄及上開商品之開機畫面所標示之商標為外文「CONQUER 」及中文「征服者」上下排列所組成,該中文「征服者」與原註冊圖樣之中文「征服」之字數或字義均有不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具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角度觀察,已與系爭商標註冊圖樣有別,足認原告確有自行變換商標圖樣於指定商品之行為。
四、玆就本件相關混淆誤認因素,分論如下:
㈠商標圖樣是否近似:
⑴系爭商標變換使用之圖樣係由外文「CONQUER 」與中文「征服者」上下排列所組成;據以廢止商標一、二係由中文
「征服者」與其外文「CONQUEROR 」上下排列所組成。
二者相較,均有中文「征服者」,外文部分僅字尾有無「OR」之些微差異,系爭商標及據以廢止商標整體外觀予人寓
目印象極其相似,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際,不易區辨,
應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甚高。
㈡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⑴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汽車音響喇叭、汽車音響、車用數位影音播放機、車用碟式影像放影機、車用音響多片式光
碟匣」部分商品,與據以廢止商標指定使用之「交通安全
及警示器具、交通信號裝置、道路標示用反光片、道路標
示用信號燈、道路標示用警示燈、汽車速度警報器、旋轉
式警示燈、道路標示用之防眩板、反光交通錐、雷達超速
警示器、GPS 安全警示器」商品相較,均屬汽車用配備,尤其,系爭商標指定之車用影音設備與據以廢止商標指定
之「雷達超速警示器、GPS 安全警示器」商品,均屬汽車上使用之機器設備,參以現今汽車多將導航、測速功能及
多媒體影音功能整合於中控台同一裝置等情,應認系爭商
標指定之上開商品與據以廢止商標所指定之商品於功能、
用途上具有相互搭配及關連之處,生產者亦有可能相同,
且提供車輛零組件材料之商家與車廠,通常亦一併行銷或
裝設交通安全警示裝置或車用多媒體裝置等商品,故於產
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上亦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消費族
群重疊性亦甚高,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系爭
商標指定使用之「汽車音響喇叭、汽車音響、車用數位影
音播放機、車用碟式影像放影機、車用音響多片式光碟匣
」部分商品與據以廢止商標所指定之上開商品,應構成類
似之商品,且類似之程度不低。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指定之商品是屬於第9 類汽車用喇叭或音響(第9 類商品0920群組),作為播放影音使用,據以廢止商標指定之商品是註冊在第9 類,屬於維護道路
安全的警示設施(0936群組),二者不需互相檢索,功能不相同,且車用商品種類繁多,被告將商品類似的範圍擴
張及於所有車用商品,範圍過廣云云,惟按,商品或服務
分類係為便於行政管理及檢索之用,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
之認定,尚非絕對受該分類之限制,故類似商品或服務之
認定,不受前項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商標法第19條第6項定有明文。系爭商標所指定之車用影音設備商品與據
以廢止商標指定之商品在功能、用途、產製者、行銷管道
、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應屬類似之
商品,已如前述,原告以系爭商標與據以廢止商標指定之
商品群組不同,且不需互相檢索,主張二者指定之商品不
類似,尚非可採。原告又主張,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汽車
音響商品大多由專業人員協助組裝,消費者透過專業人員
的介紹及解說,應該可以辨識產品來源的品牌為何,不會
造成混淆誤認云云。惟查,汽車音響商品由專業人員協助
相關消費者「組裝」,與相關消費者是否會對於「商品來
源」產生混淆誤認,乃屬二事,且判斷商品是否類似係以
相關消費者之認知為準,並非以協助組裝人員之認知為準
,原告所稱相關消費者透過專業人員的介紹及解說,即不
會對產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欠缺說服力,亦不足採。
㈢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以廢止商標係由中文「征服者」及外文「CONQUEROR 」上下排列所組成,與所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並無直接或間接之關聯性,相關消費者會直接將之視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三、綜上,原告確有將系爭商標自行變換使用之情形,且衡酌系爭商標變換使用之圖樣與據以廢止商標近似程度甚高,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汽車音響喇叭、汽車音響、車用數位影音播放機、車用碟式影像放影機、車用音響多片式光碟匣」部分商品,與據以廢止商標指定之商品為類似,據以廢止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等因素綜合判斷,應認系爭商標自行變換圖樣,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廢止商標所提供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汽車音響喇叭、汽車音響、車用數位影音播放機、車用碟式影像放影機、車用音響多片式光碟匣」部分商品,具有申請廢止時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廢止事由。
四、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 類之「汽車音響喇叭、汽車音響、車用數位影音播放機、車用碟式影像放影機、車用音響多片式光碟匣」部分商品,違反申請廢止時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具有廢止之事由,原處分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上開商品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法,原告就上開廢止成立部分,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參加人雖於廢止階段另提出註冊第1329202 號商標作為據以廢止商標,惟經原處分認為註冊第1329202 號商標所指定之服務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商品不類似,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亦未納入廢止成立與否之判斷,且本院認為本件事證已明,就參加人提出之註冊第1329202 號商標,及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認為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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