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6,行商訴,96,2018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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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6年度行商訴字第96號
原 告 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明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
王佩絹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愛玉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 年6 月3 日經訴字第106063057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申請第103880489 號商標應為核准註冊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3 年4 月7 日以「UNICORN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 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6類之「包裝紙、印刷紙、面紙、餐巾紙、濕紙巾、紙杯墊、貴賓卡、會員卡、廣告印刷物、簡介、春聯、印刷品、紅包袋、日誌、帳簿、相簿、印刷刊物、月曆、桌曆、萬年曆、紙袋、紙筒、紙盒、紙製包裝袋、塑膠袋、筆筒、票夾、桌上型書架、資料夾、識別證夾、護照套、鋼筆、鉛筆、筆」商品,向被告註冊,經被告列為申請第1037018589號商標審查。

嗣經被告於103 年9 月30日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通知原告前揭「UNICORN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貴賓卡、會員卡、廣告印刷物、簡介、春聯、印刷品、紅包袋、日誌、帳簿、相簿、印刷刊物、月曆、桌曆、萬年曆」等部分商品有不准註冊之事由,並告知原告得申請減縮商品或分割商標,原告乃於103 年11月4 日申請將該商標申請案分割為2 件商標申請案並獲核准,其中分割後之本件申請第103880489 號商標(下稱系爭申請案,如附圖一所示),指定使用於前揭第16類之「貴賓卡、會員卡、廣告印刷物、簡介、春聯、印刷品、紅包袋、日誌、帳簿、相簿、印刷刊物、月曆、桌曆、萬年曆」商品。

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註冊第1498111 號「馬UNICORN STUDIOS 夢馬工作室」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如附圖二所示)構成近似,復指定使用於高度類似之書籍、印刷品相關之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以105 年11月30日商標核駁第376029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6 年6 月3 日經訴字第10606305710 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原告主張:

一、系爭申請案與據以核駁商標無論以通體觀察原則,抑或從主要部份觀察之,皆無構成商標近似之可能:㈠系爭申請案為一黑底長型雙線外框封閉式設計為圖樣背景,凸顯置中之反白獨角獸頭部圖形及反白英文字母「UNICORN」上下排列於整體商標,整體呈現予人文字圖案化標示之寓目印象;

據以核駁商標則是以象形化中文字「馬」與下方1/10比例之中文「夢馬工作室」及1/20比例之英文字母「UNICORN STUDIO」分置整體商標圖樣上下兩側之單純排列,外觀簡單樸質,又兩者商標圖形背景顏色不同(或謂據以核駁商標無背景),再以構圖意象而言,據以核駁商標之中文為經設計之象形化中文字「馬」,系爭申請案黑色長型背景中所凸顯者為反白獨角獸圖形及反白英文字母「UNICORN 」,二者構圖意匠不同,外觀上予消費者之視覺感受實天差地遠。

㈡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中象形化中文字「馬」幾近於圖像之設計,並以居中粗黑字體占整體布局90% ,可該當主要識別部分,英文字體「UNICORN STUDIOS 」、中文字體「夢馬工作室」則於馬之象形圖像下2 行列載,占整體圖樣布局不到10%,難謂一般消費者有將「UNICORN 」作為主要識別部分之可能。

而系爭申請案之雙線長方形框架為其主要設計,內以獨角獸頭像及英文字母比例均等上下置放。

就據以核駁商標特別顯著之象形化之中文字「馬」與系爭申請案進行比對,據以核駁商標之英文字母應排除於比對範圍外,據此難認系爭申請案與據以核駁商標有近似之虞。

㈢據以核駁商標之英文字母為「UNICORN STUDIOS 」,係「UNICORN 」與「STUDIOS 」之組合,亦非單一字母(「STUDIOS 」縱非專用,仍應以整體構圖觀察之),原處分將之單純割裂而取「UNICORN 」進而認定為主要識別部分,再與系爭申請案進行比對,有違整體觀察原則。

㈣「UNICORN 」為既存字彙「獨角獸」之意,依英文維基百科之說明(證據5 )係來自傳說或生物考古,與白馬類似,亦有被認為是一種類似羊的生物。

一般消費者對「UNICORN 」應在於「神獸」或「獨角的生物」等類似之觀念,而非直接將「UNICORN 」= 「馬」,又在臺灣地區之消費者皆以中文為母語居多,對於中文之認識與敏感度勢必高於英文。

因此,據以核駁商標寓目觀之,消費者將能夠第一時間判讀具有超過三分之二篇幅之圖樣為「馬」字,其圖樣則為強調其馬尾部分,與獨角獸強調頭部有角之特徵不同。

據以核駁商標「夢馬工作室」部分,仍顯見係強調中文文字「馬」部分,末才觀察到「UNICORN STUDIO」工作室之說明。

換言之,據以核駁商標係強調「馬」之生物意象,因此縱涵蓋「UNICORN 」字樣,依整體觀之仍附屬於「馬UNICORN STUDIO夢馬工作室」,「UNICORN 」之篇幅極低亦非主要識別部分,與系爭申請案難謂係近似度極高之商標。

㈤據以核駁商標設計重點係在象形中文字「馬」,且商標圖樣下方亦有中文字樣「夢『馬』工作室」,於實際交易唱呼之際,皆會以中文「馬ㄇㄚˇ」稱之,而系爭申請案中之反白獨角獸頭部圖形及反白英文字母「UNICORN 」僅可能與「UNICORN (英文讀音)」、「神獸」或「頭部長有獨角之生物」做連結,而與據以核駁商標之「ㄇㄚˇ」並無產生任何聯結。

準此,系爭申請案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商標構圖、構成元素等整體外觀、觀念、讀音方面皆不相同,以通體觀察原則進行比對,引起消費者誤認的可能性極低,難認有何近似之情。

二、系爭申請案與據以核駁商標之「UNICORN 」為既存文字,非識別性強之創意性商標,且系爭申請案與據以核駁商標皆另有圖示、或中文字母構築所組成,難認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㈠原處分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之概念,認定據以核駁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

然據以核駁商標內之「馬」、「UNICORN 」、「STUDIOS 」均為習見、現有之詞彙,依原處分所引觀念判斷,應屬識別性較弱之商標,遑論可進而推論系爭申請案與據以核駁商標比較後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㈡「UNICORN 」為既存之英文字彙,為獨角獸之意,以此文字為商標圖樣者,是屬任意性標誌,於各類別已有單以「UNICORN 」字樣註冊者在案,更甚者,據以核駁商標註冊之其他指定商品內容(第9 類、第41類)以「UNICORN 」註冊者亦所在多有(證據6 ),顯見其本身之識別性甚低,系爭申請案難謂有何攀附據以核駁商標之虞,實難謂能夠引起購買人之混淆誤認。

㈢系爭申請案與據以核駁商標各自結合可資區別之圖形及文字,相關消費者可輕易區辨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不同,故整體商標近似程度低,據以核駁商標於相關消費者之獨特及單一來源之印象,即不會因系爭商標之註冊而有被分散或減弱之可能,是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致減損據以核駁商標識別性之虞。

三、系爭申請案與據以核駁商標之指定商品內容並不構成類似:㈠系爭申請案與據以核駁商標雖均指定使用於第16類之服務類別,惟商品或服務分類,係為便於行政管理及檢索之用,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之認定,並非絕對受該分類之限制。

判斷兩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是否構成同一或類似之判斷,應依各該商標註冊之商品或服務內容為個案實質判斷。

㈡系爭申請案與據以核駁商標就原處分及原決定所指出之商品部分,雖均為廣義之印刷製品,然於一般消費者實際生活用途中則大相逕庭。

據以核駁商標之商標權人致力開發中的跨媒體資產包括漫畫,電子遊戲,電視和電腦動畫,其所謂印刷品僅為漫畫作品本身(證據7 ),蓋此一種類似書籍的出版品,其功能應著重於閱讀以及保存,與系爭申請案指定商品「貴賓卡、會員卡、廣告印刷物、簡介、春聯、印刷品、紅包袋、日誌、帳簿、相簿、印刷刊物、月曆、桌曆、萬年曆」相較,後者顯然不具有閱讀功能,且會依年度與各檔期行銷活動之差異而有變更,於個案之判斷上應無指定商品類似之情形。

否則據以核駁商標將形同獨佔「UNICORN 」字樣於第16類之指定商品,此與商標法第1條所示之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之意旨相違,本件確實有依據指定商品用途個案判斷商品類似之必要,方為妥適。

四、相關消費者對系爭申請案與據以核駁商標熟悉之程度,可明顯區別商標來源不同,無混淆誤認之可能:㈠系爭申請案係原告以「Unique」與「Popcorn 」二字拆開重組而成「UNICORN 」,業於原告相關網站上之品牌故事內容載述(證據8 ),一般消費大眾均可藉網際網路搜尋可及。

原告之「UNICORN 」頂級爆米花品牌於103 年7 月21日於台北京站威秀影城正式開幕,其後續陸續展店,積極加強品牌之曝光度,原告品牌開幕103 年以來,每年度均有諸多消費者於網路上分享體驗,原告已將系爭申請案使用於指定商品「廣告印刷物、簡介、印刷品」(證據11-4至11-6)。

相關爆米花產品所使用之印有系爭申請案之外包裝、紙袋(配合聯名品牌)、品牌說明紙卡、以及不定搭配上檔電影所變更之紙盒包裝(證據12),相類之使用方式仍持續推陳出新至今,可從原告官方網頁所示之歷年產品可徵(證據13)。

故系爭申請案之行銷據點多結合電影影城與百貨公司、大型商場,為目前國人平日休閒之集中地,故系爭申請案之消費者為至上開娛樂休閒場所並購買法式爆米花之一般消費者,對於臺灣之相關消費者對於系爭申請案已甚為熟悉。

㈡而據以核駁商標之商標權人為「夢馬工作室」,係一關於漫畫製作之工作室,並且發跡於香港(參百度百科,證據14),據以核駁商標僅於漫畫、虛擬之電腦動漫之相關消費者所可能認識,且集中於香港或中國之消費者,遑論廣為臺灣之一般消費者可得而知,亦可想見其所謂印刷品僅為漫畫作品本身,且此類印刷品上未見據以核駁商標之使用,僅於作者部分標示「夢馬工作室」之文字而無圖樣,準此,一般消費者對據以核駁商標之認識難謂為熟悉。

㈢系爭申請案之指定商品得依據不同行銷手段,與各檔期電影、銷售活動等結合使用,相較於據以核駁商標僅限於動畫、漫畫之文藝相關消費者,兩商標所針對之消費者並無誤認來源同一或相關之可能,且系爭申請案與據以核駁商標之消費者尚有所在地區之差異(據以核駁商標集中於香港和中國,系爭商標為臺灣),故相關消費者應已足區辨系爭申請案與據以核駁商標之不同而應認得併存。

五、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就系爭申請第103880489 號商標應為核准註冊之審定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答辯:

一、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㈠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系爭申請案係由外文「UNICORN 」與圖形二部分所構成,各皆為主要識別部分,其中圖樣上之「UNICORN 」,與據以核駁商標主要識別部分之一的外文「UNICORN STUDIOS 」相較,二者所欲表達的觀念皆為予人寓目印象深刻的「UNICORN」,且系爭申請案亦於「UNICORN 」上方加上與該字於一般消費者觀念上所理解的傳說中類似獨角白馬的圖案相呼應,二者在表達的觀念上相雷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高。

㈡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系爭申請案指定使用之「貴賓卡、會員卡、廣告印刷物、簡介、春聯、印刷品、紅包袋、日誌、帳簿、相簿、印刷刊物、月曆、桌曆、萬年曆」等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之「印刷品;

圖像小說;

漫畫;

娛樂雜誌」商品相較,二者皆為「書籍、印刷品」相關商品,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高度之類似關係。

㈢商標識別性之強弱:本件據以核駁商標「馬UNICORN STUDIOS 夢馬工作室」具相當識別性,系爭申請案以主要觀念相同的外文「UNICORN 」申請註冊,自易對其表彰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誤認。

二、綜合判斷商標在圖樣近似及商品類似之程度、識別性等因素,系爭申請案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程度高,及指定商品類似程度高、且據以核駁商標具相當識別性,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三、至原告稱系爭申請案與據以核駁商標整體外觀不同一節,系爭申請案與據以核駁商標的外文皆係構成圖樣的主要部分,各皆為主要判斷識別來源的重要部分之一,雖據以核駁商標的外文「UNICORN STUDIOS」佔整體圖樣較小版面,仍無損其為圖樣重要構成部分的事實,系爭申請案與據以核駁商標所傳達予消費者的觀念皆為「UNICORN 」,自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原告又稱系爭申請案的「UNICORN 」乃由「Unique」與「Popcorn 」二字拆開重組而成,所言該字的延伸來源係屬原告的主觀意匠,一般消費者自外觀上無從知悉。

又原告稱「獨角獸」與「馬」給消費者觀念不同一節,獨角獸生活在印度、南亞次大陸,身材與馬差不多大小,整體外觀與馬甚為相似,況「UNICORN 」為既有的英文單字,而系爭申請案又搭配與該單字同義的獨角獸圖樣,整體構圖傳達予消費者的寓目印象即指獨角獸,與據以核駁商標外文部分所表達者係相同觀念。

另原告起訴狀證據6 所舉之註冊第577923、26308 、873408號等商標准予註冊一節,該等商標圖樣與系爭申請案不同、指定使用商品亦屬有別,案情自屬各異,依商標個案審查拘束之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案應准註冊之論據。

至起訴狀所提法式爆米花商品之網頁、文宣、包裝盒或部落客食記、營業據點(證據8 至14)及聯名參與「VIVE LA VIE !法式野餐電影院」活動(證據15)、「Choc Girls Collection 」活動(證據16)與105 年6 月「上班這黨事」電視節目宣傳(證據17)等證據資料,均為系爭申請案使用於桶狀爆米花商品及其包裝容器、商業文宣或廣告之事證據,消費者會將之視為指示及區辨爆米花商品來源之標識,並非系爭申請案使用於指定之印刷品、印刷刊物等商品之證據,尚難逕認系爭申請案業經原告行銷使用於指定商品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知悉,而足以與據以核駁商標相區辨,所訴自無足採。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間之爭點為:系爭申請案有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之規定?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定有明文。

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予消費者之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來自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

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得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

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二、玆就相關混淆誤認因素審酌如下:㈠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⑴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

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

此乃係由於商標呈現在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

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可以就商標整體的外觀、觀念或讀音等來觀察,因此判斷商標近似,亦得就此三者來觀察是否已達到可能誤認的近似程度。

⑵系爭申請案係由一黑底長型雙線外框(框體四角具有內凹弧形),框體內部置中有獨角獸頭部圖形及外文「UNICORN 」上下排列所組成,由於獨角獸頭部圖形及英文字母「UNICORN 」係位於黑色框體中央且係以反白之方式呈現,視覺上具有強烈之黑白對比及凸顯效果,又獨角獸頭部圖形與外文「UNICORN 」之意涵相同,故予消費者之觀念及寓目印象均係以「獨角獸」作為識別之標識。

另由系爭申請案設計風格為長型黑框內置西方神話傳說中之生物「獨角獸」圖案及外文「UNICORN 」,整體表現為一圖像式且具有外國風之設計風格。

據以核駁商標係以中文象形字「馬」與外文「UNICORN STUDIOS 」、中文「夢馬工作室」上下排列所組成,其中「STUDIOS 」、「工作室」雖聲明不專用,惟仍應列入整體比對,據以核駁商標之象形字「馬」佔整體圖樣比例約五分之四,下方外文「UNICORN STUDIOS 」及中文「夢馬工作室」所佔比例甚小,由於象形字「馬」所占整體圖樣之比例甚大,為視覺上較為顯著之部分,而下方之外文「UNICORN STUDIOS 」及中文「夢馬工作室」因字體甚小而不明顯,據以核駁商標圖樣整體觀之,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主要為象形字「馬」,且因其以中文象形字為設計意匠,展現具有中國風之設計風格。

綜上,系爭申請案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圖樣中雖均有「UNICORN 」外文,惟分別搭配不同之圖案及文字所組成之商標圖樣,予消費者寓目印象顯然有別,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足以區辨兩商標之不同,不致誤認兩商標來自同一或有關聯之來源,兩商標近似之程度低。

⑶被告雖辯稱,系爭申請案之外文「UNICORN 」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外文「UNICORN STUDIOS 」,均為商標主要識別部分,二者所欲表達的觀念皆為予人寓目印象深刻的「UNICORN 」乙字,且系爭申請案亦於「UNICORN 」上方加上與一般消費者觀念上所理解的傳說中類似獨角白馬的圖案相呼應,是二者在表達的觀念上應屬雷同云云。

惟查,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由商標圖樣整體觀之,系爭申請案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係「獨角獸」,而據以核駁商標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係象形中文「馬」,二者並非相同,被告片面擷取據以核駁商標中,占整體商標圖樣比例甚為細小且不明顯之外文「UNICORN STUDIOS 」中之「UNICORN 」,並主張「UNICORN 」為據以核駁商標主要識別部分,有違商標近似判斷之整體觀察原則。

再者,「獨角獸」為西方神話中存在之一種生物,外型如白馬(或似山羊)(見證據5 維基百科,本院卷第24-26 頁),頭上長有獨角,並非現實世界存在之生物,與現實中「馬」之觀念,並非相同,且系爭申請案係以黑色長形方框,內置西方神話中獨角獸頭部圖樣及外文「UNICORN 」所組成,整體設計表現外國風格,而據以核駁商標係以中文象形字「馬」為主要設計意匠,整體設計展現中國風,已如前述,兩者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顯然有別。

再者,「獨角獸」為西方神話傳說中之生物,「UNICORN 」為既有而非新創之字彙,任何人均無主張壟斷「獨角獸」圖樣或文字之權利,且系爭申請案之前,已有多件以「獨角獸」圖樣或外文「UNICORN 」結合其他文字或圖形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第8 、9 、41、72類等商品或服務,並經被告核准註冊之案例,有原告提出之商標註冊資料可稽(見證據6 ,本院卷第31-33 頁),故縱使系爭申請案及據以核駁商標均使用「獨角獸」之觀念或文字作為商標之一部,只要由商標圖樣整體觀之,足以使相關消費者區別二者為不同之來源,即無不許其註冊之理,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採。

㈡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⑴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⑵系爭申請案及據以核駁商標均有指定使用於「印刷品」,此部分所指定之商品,應屬同一。

又系爭申請案指定使用之「貴賓卡、會員卡、廣告印刷物、簡介、春聯、紅包袋、日誌、帳簿、相簿、印刷刊物、月曆、桌曆、萬年曆」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之「圖像小說;

漫畫;

娛樂雜誌」商品相較,其功能、材料、產製業者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系爭申請案指定之「貴賓卡」等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圖像小說」等商品,應屬類似商品。

⑶原告雖主張,據以核駁商標之商標權人致力開發中的跨媒體資產包括漫畫,電子遊戲,電視和電腦動畫,其所謂印刷品僅為漫畫作品本身,蓋此一種類似書籍的出版品,其功能應著重於閱讀以及保存,系爭申請案指定「貴賓卡、會員卡、廣告印刷物、簡介、春聯、印刷品、紅包袋、日誌、帳簿、相簿、印刷刊物、月曆、桌曆、萬年曆」商品並不具有閱讀功能,且會依年度與各檔期行銷活動之差異而有變更,並無保存之價值云云。

惟查,系爭申請案與據以核駁商標均指定使用於「印刷品」,而廣義之「印刷品」可涵蓋所有印有文字或圖案之物品在內,且印刷品不論其內容繁簡,均係提供內容供人觀看或使用之用途,系爭申請案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之商品,均屬廣義之印刷品範疇,其功能、材料、產製業者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原告主張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之商品著重於閱讀以及保存,而系爭申請案指定之商品不具上開功能云云,實不足採。

㈢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系爭申請案由一黑底長型外框,框體內有獨角獸頭部圖形及外文「UNICORN 」上下排列所組成,視覺上具有強烈之黑白對比效果,且與其所指定之商品及其品質、功用或其他特性無關,足以作為商品來源之標識,具有相當之識別性,據以核駁商標係以中文象形字「馬」與外文「UNICORN STUDIOS」、中文「夢馬工作室」上下排列所組成,主要部分之象形字「馬」具中國風及設計感,亦予人視覺上深刻之印象,且與其所指定之商品及其品質、功用或其他特性無關,足以作為商品來源之標識,故亦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㈣綜上,系爭申請案與據以核駁商標中雖均含有「UNICORN 」外文,惟「獨角獸」及「UNICORN 」為既有之觀念及文字,任何人不得主張獨占,系爭申請案之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整體觀之,二者近似之程度低,且各具相當識別性,雖指定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惟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應足以區別二者之不同,不至於誤認二商標之商品係來自於同一或有關聯之來源,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三、綜上所述,系爭申請案並無與據以核駁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系爭申請案並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被告就系爭申請案所為不准註冊之處分,尚有未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非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規定,命被告就申請第103880489 號商標應為核准註冊之處分,爰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00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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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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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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