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6,行專訴,11,20170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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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6年度行專訴字第11號
原 告 辛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宏亮(董事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啟桐律師
複代理人 吳信璋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參 加 人 弘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鴻泰(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弘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92年4 月10日以「單晶圓旋轉蝕刻清洗機台之流體收集裝置」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2108322號審查,准予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7 項),並發給發明第200871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嗣原告以該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71條第3款等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

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未違反前揭規定,以105 年7月20日(105 )智專三(二)04169 字第1052088978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4 年12月18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 至7 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就前揭審定書中有關「請求項1 至7 舉發不成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5 年12月30日經訴字第1050631385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就第092108322N01號專利舉發事件,應做成請求項1至7 舉發成立之審定。

三、查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若認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因認參加人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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