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6,行專訴,12,201709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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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6年度行專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劉光德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重松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7日本院106 年度行專訴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8 月28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扣除在途期間,已逾20日期間,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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