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證據2、證據3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
- (二)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 三、被告抗辯:
- (一)證據2、證據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不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參加人主張:
- (一)證據2、證據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不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法律適用:
- 六、本件審理之爭點:
- (一)證據2、證據3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
- (二)證據2、證據3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
- (三)證據2、證據3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
- 七、得心證理由:
- (一)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
- (二)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相關圖示,附圖一):
- (三)參加人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不具進步性,其引用之
- (四)證據2、證據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
- (五)原告主張:證據2該夾合片(3)實質上是一個橡皮層
- (六)證據2、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
- 八、綜上所述,證據2、證據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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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6年度行專訴字第15號
原 告 裕銘機械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厚忠(董事)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律師
複代理人 孫德沛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江國塼
參 加 人 主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順從(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律師
複代理人 廖正多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景郁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9日經訴字第105063148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3 年10月21日以「鞋後踵定型機之冷熱壓模氣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103218656 號進行形式審查,於104 年7 月1 日准予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3 項),發給新型第M503784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期間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113 年10月20日止。
嗣參加人於104 年8 月31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即103 年1月22日修正公布,103 年3 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
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3 有違上開規定,以105 年9 月30日(105 )智專三(一)05017 字第1052120731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3 舉發成立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6 年1 月19日以經訴字第10506314820 號訴願駁回。
原告不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惟本件判決結果,倘認定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證據2 、證據3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不具進步性:1.證據2 、證據3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⑴證據2 (89年6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395172號「鞋楦定型模具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
相關圖式:附圖二)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技術特徵:證據2 所揭露「夾合片(3 )乃由橡皮層(31)與牛皮層(32)所黏成」之結構而言,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該夾合片(3 )是在橡皮層(31)與牛皮層(32)之間塗佈黏著劑(例如樹脂)使兩者產生黏合而成,因此證據2 該夾合片(3 )實質上是一個由橡皮層(31)與黏著劑及牛皮層(32)所組成的三層結構體,此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 所界定的冷熱壓模氣袋為雙層結構體,兩案之整體結構並不相同。
因此,證據2 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撐壓層4 疊設於支撐層3 並以膠合方式進行連接」之技術特徵。
⑵證據3 (102 年4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451023 號「鞋後踵定型機之熱壓模氣袋」新型專利案;
相關圖式:附圖三):①系爭專利之冷熱壓模氣袋結構是由一支撐層(3 ) 及一撐壓層(4 )疊設膠合組成,證據3 之熱壓模 氣袋(1 )則是由一頂層(2 )、一底層(3 )及 一介於該頂層(2 )與該底層(3 )之間的纖維層 (4 )熱融膠合組成,系爭專利之冷熱壓模氣袋為 雙層的結構體,證據3 之熱壓模氣袋1 為三層的結 構體,因此,兩案之整體結構不同。
②系爭專利之冷熱壓模氣袋為以橡膠材料製成的支撐 層(3 ),與以動物皮革製成的撐壓層4 所直接膠 合連接而成的雙層複合(材料)結構體,證據3之 熱壓模氣袋(1 )的頂層(2 )及底層(3 )都是 由具可撓性的矽膠材料製成,明顯不是複合(材料 )結構體。
③系爭專利之冷熱壓模氣袋是由支撐層(3 )與撐壓 層(4 )所直接膠合連接而成,為雙層的結構體, 證據3 之頂層(2 )與底層(3 )之間是以纖維層 (4 )為介質產生熱融膠合,並非直接膠合連接, 為三層的結構體,與系爭專利之冷熱壓模氣袋存在 差異,此外,證據3 亦未揭示頂層(2 )與底層( 3 )間可藉由膠合方式直接進行連接的技術教示。
④系爭專利是藉由該支撐層(3 )以橡膠材料製成為 手段,達到有效強化冷熱壓模氣袋整體結構強度之 功效,然而由證據3 說明書所載「由於是在矽膠材 料製造而成的該頂層(2 )與該底層(3 )之間夾 入該纖維層(4 ),所以,藉由該纖維層(4 )的 結構特性來支撐該頂層(2 )與該底層(3 ),如 此一來,可以有效地強化整體之結構強度…」,可 知證據3 是藉由在頂層(2 )與底層(3 )之間夾 入纖維層(4 )為手段,而達到有效強化熱壓模氣 袋1 之整體結構強度的功效,二者達到強化氣袋整 體結構強度,該功效所使用之技術手段並不相同。
⑶證據2 所欲解決的問題以習用鞋楦定型模具主要係由夾具座(1 ),藉由定位片(34)鎖結在夾具座(1)下方的夾合片(3 ),以及可衝壓進夾合片(3 )內側之衝塊(4 )所組成;
但該習用鞋楦定型模具存在下列問題,因夾具座(1 )與衝塊(4 )間並無任何緩衝設置,導致衝塊(4 )衝入夾具座(1 )而壓擠夾合片(3 )時,夾合片(3 )會產生褶角,造成鞋楦(5 )之不良率提昇。
此外,因衝塊(4 )直接衝撞夾具座(1 ),造成模具容易損毀。
證據2 之技術手段,是在夾具座(1 )與夾合片(3 )之間安裝緩衝塊(2 ),所以夾具座(1 )與夾合片(3 )之間呈非直接接觸關係,重點是,證據2 所欲解決的問題及解決問題的技術手段可知,證據2 已經明確表示捨棄夾具座(1 )與夾合片(3 )之間直接接觸該結構,此即反向之教示。
故在此前提下,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未有動機將證據2 之夾合片(3 )直接設置在夾具座(1 ),使夾合片(3)與夾具座(1 )之間直接接觸,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沒有將證據2 、3 進行組合之明顯動機。
⑷綜上,證據2 、證據3 皆未揭露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所界定「撐壓層(4 )疊設於該支撐層(3 )且與該支撐層(3 )間以膠合方式進行連接」之技術特徵,也未揭示相關的技術教示,即使將證據2 的夾合片(3 )與證據3 的熱壓模氣袋(1 )進行組合,還是無法構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整體,據「專利審查基準」所載新型請求項之進步性審查原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 相較於證據2 、證據3 之組合,應具有進步性。
2.證據2 、證據3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證據2 、證據3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獨立項,請求項2 、3 為附屬項,則證據2 、3 之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不具進步性。
(二)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
(一)證據2 、證據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不具進步性:1.證據2 、證據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⑴證據2 之圖1 、2 所示習用定型模具及第4 圖,亦揭露鞋楦定型模具在夾具座(1 )下方以定位片(34)可藉螺栓貫穿夾合片(3 )之複數定位孔(121 )安裝孔,將夾合片(3 )鎖固在夾具座(1 )之間。
可見,在「壓合模具(10)及固定件(13)之間,組設氣袋(12)」及間隔環設複數安裝孔(5 ),此等構造特徵已係申請前之習用技術。
⑵證據3 為一種鞋後踵定型機之熱壓模氣袋,由證據3之圖1、2 習知後踵定型機之定型模具,已揭露壓合模具,包含;
壓合模具(10)、氣袋(12)及固定件(13),氣袋(12)具有間隔環繞之複數安裝孔(5);
並由證據3 圖1 可見,該氣袋(12)係設置於壓合模具(10)之間,並可由固定件(13)經螺桿貫穿氣袋(12)之複數安裝孔(5 )而鎖固在壓合模具(10)間;
又證據3 圖3、4及其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亦揭露該氣袋(1 )包含一頂層(2 )、一底層(3),雖然證據3 尚揭有一纖維層(4 ),為三層結構,惟證據3 之實施方式也揭示「該頂層(2 )與該底層(3 )二者也可相互對調來配置」,可見,系爭專利之二層氣袋結構仍可為證據3 所揭之頂層(2 )、底層(3 )之二結構層所教示,乃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並不困難;
可見,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構造特徵」已被公開揭露,為習用技術。
再證據3 之實施方式載明:其中該頂層(2 )、底層(3 )「呈片狀且具可撓性並為矽膠材料製造而成」,及「其中該頂層(2 )、該底層(3 ),及該纖維層(4 )分別相互疊合後,再熱融膠合以形成該熱壓模氣袋(1 )」之技術內容,可見,系爭專利請求項1 支撐層(3 )為「橡膠材料製造」而成,及相互疊合以「膠合方式進行連接」之技術手段亦被證據3 所揭露;
再證據2 亦揭露該夾合片(3 )乃由「橡皮層(31)」與「牛皮層(32)」所黏成,顯然夾合片由「橡皮層橡膠材料」製成及「動物皮革」製成,也被證據2 所揭露,顯然原告所執非結構特徵包括:「1.支撐層(3 )為橡膠材料製造而成;
2.撐壓層(4 )為動物皮革製造而成;
3.撐壓層(4 )疊設於支撐層(3 )且以膠合方式進行連接」之技術特徵,也分別被證據2 及證據3 所揭露或教示。
⑶證據2 為一種鞋楦定型模具之結構,證據3 為一種鞋後踵定型機之熱壓模,證據2 及證據3 與系爭專利鞋後踵定型機之冷熱壓模,皆係用於製鞋機之定型機,係屬相同技術領域,具有技術之關連性,就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將證據2 及證據3之先前技術予以組合。
至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氣袋雖僅包含有一支撐層3 及一撐壓層(4 ),惟查該支撐層(3 )及撐壓層(4 ),由系爭專利說明書可知其所欲解決之問題係在冷熱壓模氣袋(支撐層(3 )及撐壓層(4 ))的結構強度,然證據3 可知其創作亦在改善習知氣袋之缺點,亦揭示該氣袋係由呈片狀且可撓性材料所組成之層狀結構,所欲解決之結構強度問題也相同,系爭專利仍可依證據2 、3 之教示而能輕易完成,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
⑷證據2 、證據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及系爭專利與證據2 、證據3 為相同技術領域,具有技術之關連性,其所欲解決之問題也相同,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自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依證據2 、證據3 先前技術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2.證據2 、證據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3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中之氣袋,包含多數由該支撐層及該撐壓層兩者的周面界定形成的「定位部(5 )」。
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定位部(5 )」,亦見於證據3 圖2 之氣袋(12),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 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 、證據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3 其中該等定位部分別為該支撐層及該撐壓層兩者的周面凹陷形成的多數凹槽,又請求項3 定位部(5 )形成的「多數凹槽」,見於證據3 圖2之氣袋(12),該氣袋(12)的四個角落亦形成有多數個凹槽,故證據2 、證據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主張:
(一)證據2 、證據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不具進步性:1.證據2 、證據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2 在圖1 、2 揭露的鞋楦定型模具,在夾具座(1 )相當於系爭專利所稱的壓合模具的下方將設有一夾 合片(3 )相當於系爭專利所稱的氣袋,並以多數個 螺栓穿經多個定位片(34)及間隔環繞貫穿設於該夾合 片(3 )周圍的多數安裝孔,將該夾合片(3 )以可 拆卸方式裝設於該夾具座(1 ),在證據2 的說明書 第6 頁末段揭露「該夾合片(3 )係為一配合夾具座 (1 )而呈U 槽狀之片體結構,且該夾合片(3 )乃 由橡皮層(31)與牛皮層(32)所黏成,……」,且 由證據2 的圖2 揭示該橡皮層(31)係位於牛皮層(3 2 )與該夾具座(1 )間,顯見系爭專利關於「多數 安裝孔」、「該支撐層為橡膠材料製造而成」、「該 撐壓層……為動物皮革製造而成」及「該支撐層位於 該撐壓層與該壓合模具間」之技術特徵,均已經為證 據2所揭露。
⑵證據3 為一種鞋後踵定型機之熱壓模氣袋,在證據3 的圖1 、2 揭示的習知後踵定型機之定型模具包含一 壓合模具(10)、一氣袋(12)及一固定件(13), 該氣袋(12)的周圍間隔環繞貫穿設有多數個安裝孔 ,在證據3 的圖1 揭示該氣袋(12)係設置於壓合模 具(10)上且由多數個螺栓穿經多數個固定件(13) 及該氣袋(12)的多數個安裝孔而鎖固在該壓合模具(10),可證明在系爭專利利用多數個固定件(13)夾 固氣袋(12)以可卸除方式設於壓模本體(11)底側 係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習用技術。
⑶證據3 的圖3 、4 及說明書實施方式的內容,揭露系 爭專利的氣袋(1 )包含一頂層(2 )、一底層(3 )及一纖維層(4 )的複層結構,並且清楚說明「該 頂層(2 )呈片狀且具可撓性並為矽膠材料製造而成 」、「該纖維層(4 )呈片狀且具可撓性並介於該頂 層(2 )與該底層(3 )之間」、「該頂層(2 )、 該底層(3 ),及該纖維層(4 )分別相互疊合後, 再熱融膠合以形成該熱壓模氣袋(1 )」及「數環繞 於該熱壓模氣袋1 周圍的安裝孔(5 )」等技術內容 ,可證明系爭專利將氣袋以複層呈片狀且具可撓性的 片材相互疊合後以膠合方式進行連接之技術手段,已 經為證據3 所揭露。
⑷證據2 、證據3 與系爭專利的鞋後踵定型機之冷熱壓 模,均係用於製鞋機之定型機之定型模具,係屬相同 技術領域,具有技術之關連性,並且可以解決系爭專 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就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自有動機將證據2 、證據3 之先前技術予以組合 ,又系爭專利關於氣袋層數及材質之簡單調配運用屬 於習知技術,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 依證據2 、證據3 之教示所能輕易完成,並且系爭專 利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證據2 、證據3 之組合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2.證據2 、證據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3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於解釋附屬項時,應包含所依附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
又證據2 、證據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界定多數由該支撐層及該撐壓層兩者的周面界定形成的「定位部5 」之技術特徵,已經為證據3 於圖2 揭示的氣袋12所揭露。
因此,證據2 、證據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的基礎下,系爭專利請求項2 同樣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證據3 所揭露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
故證據2 、證據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3 所界定該等定位部分別為該支撐層及該撐壓層兩者的周面凹陷形成的「多數凹槽」之技術特徵,已經為證據3 於圖2 揭示的氣袋(12)所揭露,證據3 揭示的氣袋(12)的四個角落形成有多數個凹槽。
因此,在證據2 、證據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的基礎下,系爭專利請求項3 同樣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證據3 所揭露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
故證據2 、證據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法律適用:按「新型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處分時之規定。」
為現行專利法第119條第3項本文所明定,其立法理由如同該法第71條發明專利權提起舉發規定相同,係以:「核准發明(新型)專利權之要件係依核准審定時之規定辦理,其有無得提起舉發之情事,自應依審定時之規定辦理,始為一致,爰予明定。」
。
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3 年10月21日,被告於103 年12月15日審定准予專利,嗣參加人於104 年8月31日提出舉發,被告於105 年9 月30日作成「請求項1 至3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103 年1 月22日修正公布,103 年3 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規定為斷。
六、本件審理之爭點:被告於原處分之爭點判斷內容,包含證據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見審定書第3-4 頁),惟兩造及參加人對於被告此部分審定之內容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頁)。
故本件僅針對原處分以證據2 、證據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不具進步性之處分,是否有所違誤予以判斷,合先敘明。
又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43 頁):
(一)證據2 、證據3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2 、證據3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2 、證據3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七、得心證理由:
(一)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104條及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所規定。
又新型專利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新型專利;
新型有違反同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規定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之,復為同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同法第119條第1項所明訂。
準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120 準用第22條第2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即本件參加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得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上開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再進步性之判斷,應就該專利整體觀之,非僅針對個別或部分技術特徵審究,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考先前技術具有合理組合動機,且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顯然可能促使其組合先前技術而完成該專利者,應認該專利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相關圖示,附圖一):1.系爭專利是一種鞋後踵定型機之冷熱壓模氣袋,適用裝設於該鞋後踵定型機的一壓合模具,包含一支撐層、一撐壓層及多數安裝孔。
該支撐層設置於該壓合模具上,且呈片狀並具可撓性,該支撐層為橡膠材料製造而成。
該撐壓層疊設於該支撐層且與該支撐層間以膠合方式進行連接,該撐壓層呈片狀且具可撓性並為動物皮革製造而成。
其中,該支撐層及該撐壓層分別相互疊合後,再膠合以形成該冷熱壓模氣袋。
該等安裝孔間隔環繞貫穿於該支撐層及該撐壓層兩者周圍。
其中,該支撐層位於該撐壓層與該壓合模具間(參新型摘要,見申請卷第7頁)。
2.習知冷壓模具的氣袋12,主要是利用牛皮製造而成,雖然牛皮的延展塑形力佳,但每張牛皮的各部位結構組成較不均,造成牛皮品質較不穩定,故長期使用下來之後,容易撐展破裂,需要時時更換;
另一方面,用於熱壓模具的氣袋12,其主要是利用具導熱與耐熱性較佳的矽膠材料製造而成,然而,由於該氣袋12整體全為單一矽膠材料,故長期使用下來容易造成彈性疲乏而變形,進而導致熱壓合定型效果變差,所以,也是需要時時的進行更換,易造成成本費用上的增加以及生產上的不便。
因此,系爭專利之目的,即在提供一種具有良好的結構強度且使用壽命高的鞋後踵定型機之冷熱壓模氣袋(參說明書第1-2頁,見申請卷第6頁)。
3.系爭專利的功效在於:藉由該支撐層及該撐壓層相疊合且膠合出雙層複合結構之設計,可以在保有一定的延展塑形力的同時,有效地提升整體的結構強度,防止長期使用下而造成的彈性疲乏現象,如此一來,能夠延長該冷熱壓模氣袋的使用壽命,進而節省成本上的支出(參說明書第2 頁,見申請卷第6 頁背面)。
4.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3 項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
請求項1 :一種鞋後踵定型機之冷熱壓模氣袋,適用於 裝設於該鞋後踵定型機的一壓合模具,包含 :一支撐層,設置於該壓合模具上,且呈片 狀並具可撓性,該支撐層為橡膠材料製造而 成;
一撐壓層,疊設於該支撐層且與該支撐 層間以膠合方式進行連接,該撐壓層呈片狀 且具可撓性並為動物皮革製造而成;
及多數 安裝孔,間隔環繞貫穿於該支撐層及該撐壓 層兩者周圍;
其中,該支撐層位於該撐壓層 與該壓合模具間。
請求項2 :如請求項1 所述之鞋後踵定型機之冷熱壓模 氣袋,還包含多數由該支撐層及該撐壓層兩 者的周面界定形成的定位部。
請求項3 :如請求項2 所述之鞋後踵定型機之冷熱壓模 氣袋,其中,該等定位部分別為該支撐層及 該撐壓層兩者的周面凹陷形成的多數凹槽。
(三)參加人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不具進步性,其引用之舉發證據為證據2 、3 之組合,茲就證據之技術內容,分析如下:1.證據2(相關圖示,附圖二):⑴證據2 為89年6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395172號「鞋楦定型模具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3 年10月21日),故證據2 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2 為一種鞋楦定型模具之改良結構,其主要係由兩側緣皆設有進氣孔,且底部設有若干定位孔之夾具座、位於夾具座下方,且可藉擋片配合螺栓與螺帽鎖合而與夾具座鎖結成一體之夾合片、以及恰可衝壓進夾合片內側之衝塊等構件所組成;
其特徵在於:該夾具座與夾合片間組設有緩衝塊,並配合於緩衝塊頂端凹設一恰可供夾具座抵靠定位之卡抵槽者;
又該緩衝塊於兩側緣皆貫穿有若干通氣孔,且通氣孔與通氣孔間並連通有導流槽者;
供進氣時,氣流可經由通氣孔與導流槽而均勻流通於緩衝塊內,使鞋楦被擠壓平均,且因緩衝塊之緩衝作用,衝塊與夾合片可完全貼合,以防止夾合片兩側產生摺角,而降低鞋楦之不良率者;
又當衝塊衝入夾合片時,夾合片受衝塊之衝擠,而可適度壓擠緩衝塊,使衝塊不會直接衝擊夾具座,以避免造成模具損毀(參證據2 之創作摘要,見舉發卷第8 頁背面)。
2.證據3(相關圖示,附圖三):⑴證據3 為102 年4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451023 號「鞋後踵定型機之熱壓模氣袋」新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3 年10月21日),故證據3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3 為一種鞋後踵定型機之熱壓模氣袋,包含一頂層、一底層,及一纖維層。
該頂層呈片狀且為矽膠材料製造而成,該底層呈片狀且為矽膠材料製造而成,該纖維層呈片狀且介於該頂層與該底層之間。
其中,該頂層、該底層,及該纖維層分別熱融膠合以形成該熱壓模氣袋。
利用該頂層、該底層,及該纖維層相互疊合且膠合出三明治結構之設計,可以有效地提升整體的結構強度,以防止長期使用下而造成的彈性疲乏現象(參證據3 之新型摘要,見本院卷第109 頁)。
(四)證據2 、證據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1.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獨立項,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2 、3 之技術內容,均如前述。
2.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2 之技術特徵如下:⑴證據2 為一種「鞋楦定型模具之改良結構」,依證據2 圖式第1 、2 圖揭露一種習用之鞋楦定型模具,包含:一夾具座(1 )、一夾合片(3 )以及將該夾合片(3 )固定於該夾具座(1 )的定位片(34)。
其中證據2 之夾具座(1 )及夾合片(3 )可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壓合模具及冷熱壓模氣袋,是以,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鞋後踵定型機之冷熱壓模氣袋,適用於裝設於該鞋後踵定型機的一壓合模具」之技術特徵。
⑵證據2 說明書第6 頁倒數第3 至第7 頁第3 行,記載:「該夾合片(3 )乃由橡皮層(31)與牛皮層(32)所黏成,且底端兩側各彎折一恰可與夾具座(1 )擋片(12)對合之延伸片(33),且延伸片(33)上設有若干鎖結螺孔(331 ),又夾合片(1 )底端可藉定位片(34)配合螺栓、螺帽鎖合而與夾具座(1)之定位孔(121 )鎖結成一體者」。
其中證據2 之橡皮層(31)及牛皮層(32),可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支撐層及撐壓層。
是以,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支撐層,設置於該壓合模具上,且呈片狀並具可撓性,該支撐層為橡膠材料製造而成」及「一撐壓層,疊設於該支撐層且與該支撐層間以膠合方式進行連接,該撐壓層呈片狀且具可撓性並為動物皮革製造而成」之技術特徵。
⑶證據2 圖式第3 、4 圖揭露該橡皮層(31)與牛皮層(32)具有間隔環繞貫穿於該橡皮層(31)與牛皮層(32)周圍的若干鎖結螺孔(331 ),且該橡皮層(31)位於該牛皮層(32)與該夾具座(1 )間。
其中證據2 之鎖結螺孔(331 )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安裝孔。
是以,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多數安裝孔,間隔環繞貫穿於該支撐層及該撐壓層兩者周圍」及「該支撐層位於該撐壓層與該壓合模具間」之技術特徵。
3.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3 之技術特徵如下:⑴證據3 為「一種鞋後踵定型機之熱壓模氣袋」,依證據3 圖式第1 、3 圖揭露一種習用之鞋後腫定型模具,包含:一熱壓模氣袋(1 )、一壓合模具(10)。
可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壓合模具及冷熱壓模氣袋,是以,證據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鞋後踵定型機之冷熱壓模氣袋,適用於裝設於該鞋後踵定型機的一壓合模具」之技術特徵。
⑵證據3 圖式第3 、4 圖揭露系爭專利的氣袋1 包含一頂層2 、一底層3 及一纖維層4 的複層結構,而說明書第4 頁倒數第2 段起至第5 頁第2 段,記載:「該頂層2呈片狀且具可撓性並為矽膠材料製造而成」、「該纖維層4 呈片狀且具可撓性並介於該頂層2 與該底層3 之間」、「該頂層2 、該底層3 ,及該纖維層4 分別相互疊合後,再熱融膠合以形成該熱壓模氣袋1 」及「數環繞於該熱壓模氣袋1 周圍的安裝孔5 」等技術內容(見本院卷第112-113 頁),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將氣袋以複層呈片狀且具可撓性的片材相互疊合後以膠合方式進行連接之技術特徵。
至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3 之差異僅在於:支撐層(橡膠材料) 與撐壓層(動物皮革) 的材料。
⑶證據3 的說明書第5 頁第4 段,記載:「……相疊合且膠合出三明治結構之設計,可以有效地提升整體的結構強度,防止長期使用下而造成的彈性疲乏現象,如此一來,能夠延長該熱壓模氣袋1的使用壽命,進而節省成本上的支出」的說明,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欲解決的技術問題及達成功效。
4.證據2 、證據3 之組合動機:⑴證據2 為一種鞋楦定型模具之結構,證據3 為一種鞋後踵定型機之熱壓模,證據2 及證據3 皆係用於製鞋機之定型機,二者所欲解決之問題相近,且具有共同之技術特徵,屬相關技術領域,具有技術之關連性,就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將證據2 及證據3 之先前技術予以組合。
從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 揭露或證據2 、證據3 之簡單變化與運用,證據2 、證據3 之組合係屬明顯,且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整體技術特徵,復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證據2 、證據3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⑵原告主張證據2 已經明確表示捨棄夾具座1 與夾合片3 之間直接觸該結構,此即反向之教示,意即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沒有明顯動機將證據2 、3 進行組合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
經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一種鞋後踵定型機之冷熱壓模氣袋,適用於裝設於該鞋後踵定型機的一壓合模具,……;
其中,該支撐層位於該撐壓層與該壓合模具間」之技術特徵,由於系爭專利的請求項1 係採取「開放式」的界定方式,只要是將氣袋裝設於壓合模具,且該支撐層係位於該撐壓層與該壓合模具間者,即屬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範圍,故系爭專利的請求項並未排除於該支撐層與該壓合模具之間設有其他構造,而與證據2 圖式第3 、4 圖所揭露者相同。
又被告係引用證據2 圖式第1 、2 圖揭示之習知鞋楦模具的夾具座(1 )及夾合片(3 )為佐證,再輔以證據3之膠合方式,證明系爭專利的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證據2 圖式第1 、2 圖揭示的夾合片(3 )是直接貼合於夾具座(1 ),並未於夾合片(3 )與夾具座(1 )之間設置緩衝塊(2 ),因此,原告主張證據2已經明確表示捨棄夾具座1 與夾合片3 之間直接接觸之反向教示云云,顯有誤會。
是以,證據2 及證據3之組合提供之教示及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創作之合理動機及其可能性,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五)原告主張:證據2 該夾合片(3 )實質上是一個橡皮層(31)與黏著劑及牛皮層(32)所組成的三層結構體,此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的冷熱壓模氣袋為雙層結構體兩案之整體結構並不相同。
因此,證據2 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撐壓層4 疊設於該支撐層3 並以膠合方式進行連接」之技術特徵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
然查:1.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核准時專利法第56條第3項定有明文。
由於文字用語之多義性及理解的易誤性,故系爭發明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用語當然會有多種解釋之可能,於必要時,自得參酌發明說明或圖式,以求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理解及認定之意涵。
再者,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係比對專利要件之前提程序,必確定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或結構、技術後,始能再加以比對與引證案之差異,且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係屬法院之職權,並不以當事人爭執為限(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專利請求項1 記載「……一支撐層,設置於該壓合模具上,且呈片狀並具可撓性,該支撐層為橡膠材料製造而成;
一撐壓層,疊設於該支撐層且與該支撐層間以膠合方式進行連接,該撐壓層呈片狀且具可撓性並為動物皮革製造而成……」,則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 所界定的冷熱壓模氣袋,究為雙層結構體或三層結構體,即涉及連接支撐層與撐壓層之「膠合方式」技術內容解釋,又所謂「膠合方式」之涵義,確有多種解釋,自有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必要。
查系爭專利說明書【0012】關於系爭專利功效,固記載:藉由該支撐層及該撐壓層相疊合且膠合出雙層複合結構之設計云云(參說明書第2 頁,見申請卷第6 頁背面),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一撐壓層,疊設於該支撐層且與該支撐層間以膠合方式進行連接」技術特徵,係在界定呈片狀之「支撐層」與「撐壓層」間係採取「膠合方式」之連接手段,而前述之「支撐層」、「撐壓層」分別為「橡膠材料」、「動物皮革」製造而成,二者材質顯非相同,是以,在呈片狀且製造材質顯不相同之「支撐層」與「撐壓層」間之連接關係,所採取「膠合方式」之涵義,應是指在呈片狀之「支撐層」與「撐壓層」之二層結構間使用膠質黏著劑塗敷,而使該二層材料黏合在一起,亦即,系爭專利說明書【0012】前揭所載「雙層複合結構之設計」一節,實質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結構體型態,應包含有支撐層、膠質黏著劑及撐壓層之三層結構體,此與證據2 說明書第6 頁倒數第3 至第7 頁第3 行記載「……該夾合片(3) 乃由橡皮層 (31) 與牛皮層(32)所黏成……」之技術特徵,所揭露之「橡皮層」與「牛皮層」間塗敷「黏著劑」之接合手段,即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支撐層」與「撐壓層」間塗敷膠質黏著劑「膠合方式」之接合手段,而形成包含有橡皮層、黏著劑及牛皮層之三層結構體型態的技術內容相同。
至於原告前揭所稱之「支撐層」與「撐壓層」雙層複合結構體,僅係未將「膠質黏著劑」視為一層結構體的結果,若以相同的判斷標準檢視證據2 之結構體,則證據2 所揭露者亦為「橡皮層」與「牛皮層」之雙層複合結構體,二者技術內容,亦無差異,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支撐層」與「撐壓層」間,或證據2 所揭露之「橡皮層」與「牛皮層」間,不問是否將其中之接合手段關係,解為實質之一層結構體,在相同之判斷標準下,二者結構體層別之技術特徵,並無差異,是原告上開主張證據2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整體結構不相同云云,尚無可取。
3.縱認證據2 所揭露「黏合方式」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膠合方式」之技術特徵有所不同。
惟查,新型專利係保護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具體表現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因此,新型專利請求項中記載結構特徵及材料或方法特徵時,僅比對結構特徵,而材料或方法技術特徵導致產品的形狀、構造或裝置產生變化,則只考慮材料或方法技術特徵所導致產品的形狀、構造或裝置的變化,不考慮材料或方法技術特徵本身,若材料或方法技術特徵不導致產品的形狀、構造或裝置產生變化,則材料或方法技術特徵不予比對,亦即,材質變動並非新型專利標的,專利請求項如未有其他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改良,而僅有材質之變動,不符專利法第104條對新型專利創作標的之界定,故不能以材質之變動作為主張新型專利具進步性之論據。
因此,關於材料變更的新型專利性,當某一材料最先使用在特定之物品,而產生和舊有物品不同效果之創作,並非當然具進步性,如果單純利用公知材料之公知性質的場合,物品的構造上雖有新穎性,但並無進步性,反之,此種材料變更的新型創作如要具備進步性,必須是在利用公知材料未知或從未知悉的性質,因而賦予物品新的效果而言,如果僅是單純的公知材料變換,即不具進步性,故新型請求項之進步性審查,應視請求項中所載之非結構特徵(例如材質、方法)是否會改變或影響結構特徵而定;
若非結構特徵會改變或影響結構特徵,則先前技術必須揭露該非結構特徵及所有結構特徵,始能認定不具進步性(專利審查基準第五篇4.3.1.3 項有關實體要件之爭執參照)。
查證據2 所揭露「黏合方式」或系爭專利請求項1 「膠合方式」,均是接合手段,縱認接合之材料「黏著劑」有所差異,此等「黏著劑」之接合材料乃屬公知材料之公知性質,並不會導致產品的形狀、構造或裝置產生變化,該材料技術特徵本無須比對,是縱依原告主張證據2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膠合方式」,亦不符專利法第104條對新型專利創作標的之界定,自不得作為主張新型專利具進步性之論據。
再者,證據3 說明書第5 頁第4 至5 行記載「該頂層2 、該底層3 ,及該纖維層4 分別相互疊合後,再熱融膠合以形成該熱壓模氣袋1 」,是以,證據3 亦已揭露利用「膠合方式」將材料連接之技術手段,又證據2 、證據3 與系爭專利的鞋後踵定型機之冷熱壓模,均係用於製鞋機之定型機的定型模具,係屬相同技術領域,具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並且可以解決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將證據2 及證據3 之技術內容予以組合。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將證據2 、證據3 之先前技術予以組合之合理動機,業如前述,從而,縱然證據2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撐壓層4 疊設於該支撐層3 並以膠合方式進行連接」之技術特徵,然證據2 、證據3 之組合,依然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是原告前揭主張,亦無可取。
(六)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不具進步性:1.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 係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2 附加技術特徵「還包含多數由該支撐層及該撐壓層兩者的周面界定形成的定位部」。
而證據2 、3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⑵證據3 圖式第3 圖已揭露該熱壓模氣袋(1 )具有定位部之技術內容,故整體觀之,證據2 、3 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全部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請求項2 相對於證據2 、證據3 之組合亦不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2 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證據3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
準此,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2.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3 係請求項2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2 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3 附加技術特徵「該等定位部分別為該支撐層及該撐壓層兩者的周面凹陷形成的多數凹槽」。
而證據2 、證據3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⑵證據3 圖式第3 圖已揭露該熱壓模氣袋(1 )具有定位部,該定位部周面凹陷形成多數凹槽之技術內容,故證據2 、證據3 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全部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請求項3 相對於證據2 、證據3 之組合亦不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3 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3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
準此,證據2 、3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八、綜上所述,證據2 、證據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不具進步性。
從而,被告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 準用第22條第2項之規定,而為「請求項1 至3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參照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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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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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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