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6,行專訴,16,2017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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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6年度行專訴字第16號
原 告 力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郁鏘(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群顯律師
許凱婷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參 加 人 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重松(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律師
徐念懷律師
彭國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前於93年2 月18日以「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3103998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I240169 號專利證書。

嗣原告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第26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

案經被告審查,於97年3 月31日以(97)智專三( 二)04059字第0972017047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6 年1 月11日經訴字第1060630016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就第093103998N06號專利舉發案件為「請求項1 至19舉發成立」之審定。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查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因認參加人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周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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