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6,行專訴,16,201805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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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參加人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3年2月18日以「影
  4. 貳、參加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99年4月15日98年度行
  5. 參、本院更為審理,認舉發證據2與補充證據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
  6. 肆、本院依前揭更正本審查,認舉發證據2與補充證據1之組合足
  7. 伍、案經被告重為審查略以,前次經濟部98年2月23日經訴字第9
  8. 壹、原告方面
  9. 一、參加人於99年1月25日所提出之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不應
  10. 二、系爭專利並不符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1條之規定:
  11. (一)參加人所主張之技術偏見並不存在,參加人僅單純藉由虛
  12. (二)再者,參加人一再宣稱「系爭專利所有請求項克服先前技
  13. 三、系爭專利並不符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
  14. (一)參加人一再宣稱「系爭專利所有請求項克服先前技術之偏
  15. (二)申言之,依據參加人之主張,系爭專利一方面似乎有意界
  16. 四、系爭專利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4項:同前所述,
  17. 五、參加人於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欄位記載不實,其據
  18. 六、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9不符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4項之
  19. (一)本件N06舉發案之引證組合為「舉發證據2及補充證據1」
  20. (二)此外,縱參酌其他舉發案之行政判決內容,亦可知悉,由
  21. 七、引證證據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9不具進步性之證據
  22. 八、參加人於99年1月25日提出之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係將原
  23. 九、引證一(「舉發證據2」與「舉發補充證據1」)之可證明更
  24. 十、引證一(「舉發證據2」與「舉發補充證據1」)之組合可以
  25. (一)更正後請求項1之內容已如前述,由於參加人於本件行政
  26. (二)參加人所稱請求項1相對於習知技術之差異僅在於「影音
  27. (三)綜上,引證三(「原證1號」、「舉發證據2」、「參加人
  28.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9. (二)被告應就系爭專利舉發案件為「請求項1至19舉發成立」
  30. 貳、被告方面
  31. 一、綜觀原告起訴狀之理由壹與貳並無針對原處分不服提出具體
  32. 二、原證1號段落[0049]至[0058]的記載,其中之段落[0
  33.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34. 參、參加人方面
  35. 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至19均符合專利法第26條與
  36. 二、系爭專利之技術貢獻:系爭專利申請前之習知技術均認為:
  37. 三、系爭專利中「橋接器與影音解碼器之組合」所發揮之功能確
  38. (一)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記載內容,可知系爭專
  39. (二)如前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之「影音解碼
  40. (三)姑不論專利法及專利法施行細則於系爭專利申請時有無「
  41. (四)末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33號行政判決意旨(N0
  42. 四、引證三(未准予專利之日本特開0000-000000專利公開前
  43. (一)原告引用原證1中文譯本【0015】、【0016】以及【01
  44. (二)惟查:原證1中文譯本【摘要】明載:「…上述PC卡3係對
  45. (三)原證1既為原告援引作為進步性之證據,亦應滿足「先前
  46. (四)原證1【0146】段落雖又記載:「在上述實施形態中,雖
  47. (五)綜上,除原證1未就習知技術C揭露具體可行的實施方案而
  48. 五、系爭專利之N09舉發案之行政訴訟中,本院102年度行專更(
  49. 六、原證5號(更三審附件11號)國立臺灣科技大學(下稱:「
  50. 七、參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51. 壹、原告主張系爭專利99年1月25日之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不應
  52. 貳、本件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核認: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
  53. 一、更正後系爭專利是否不符合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見本案卷
  54. 二、更正後系爭專利是否不符合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見
  55. 三、更正後系爭專利是否不符合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4項(見
  56. 四、引證一是否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9不具進步
  57. 五、引證二是否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9不具進步
  58. 六、引證三是否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9不具進步
  59. 壹、按發明專利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現
  60. 貳、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61. 一、習知技術及其缺點:
  62. (一)依據系爭專利公告本說明書第8頁第5行起所載之習知技術
  63. (二)依據系爭專利公告本說明書第8頁第13行起所載之習知技
  64. 二、系爭專利之技術及其優點:
  65. (一)依據系爭專利公告本說明書第11頁第7行起所載之系爭專
  66. (二)依據系爭專利公告本說明書所載之系爭專利技術優點,如
  67. 三、系爭專利主要圖式:系爭專利第1圖為習知技藝之電路方塊
  68.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分析:
  69. (一)系爭專利原公告本請求項1至19內容依序如下(見原處分
  70. (二)系爭專利99年1月25日更正後之請求項1至19內容依序如下
  71. 參、系爭專利有效性證據整理暨分析
  72. 一、舉發證據2:
  73. (一)舉發證據2為PHILIPS公司SAA7135晶片產品說明書
  74. (二)舉發證據2所併參之補強證據為舉發附件10、11、14及原
  75. 二、舉發附件4:
  76. (一)舉發附件4為89年4月25日公開之CardBus匯流排介面
  77. (二)舉發附件4併參之補強證據為原證2至4號,其中,原證2號
  78. 三、舉發補充證據1:
  79. (一)舉發補充證據1為PHILIPS公司SAA7146晶片說明網
  80. (二)舉發補充證據1所併參之補強證據為原證6號,即更一審參
  81. 四、原證1號:
  82. (一)原證1號為90年7月6日公開之日本第JP0000-0000
  83. (二)原證1號揭示一種係使用個人電腦的電視影音收視裝置,
  84. 肆、本案爭點分析
  85. 一、原告主張系爭專利99年1月25日之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不應
  86. (一)系爭專利所記載習知技術及其問題:
  87. (二)系爭專利之技術及其功效:
  88.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之「影音傳接處理裝置」不作信號壓縮編
  89. (四)承上所述,審酌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內容後,可知系爭專利
  90. (五)原告於106年9月26日補充理由(四)狀略以「參加人於系
  91.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專利99年1月25日之申請專利範
  92. 二、系爭專利符合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之規定:
  93. (一)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記載「發明,係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
  94. (二)經查,系爭專利為解決申請人所認知先前技術「藉由『影
  95. (三)原告於106年9月26日補充理由(四)狀略以「參加人所主
  96. (四)原告於106年9月26日補充理由(四)狀略以「參加人一
  97.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不可採,系爭專利並未違反核准時
  98. 三、系爭專利符合核准時專利法26條第2項之規定:
  99. (一)按系爭專利核准時之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記載「發明說明
  100. (二)經查,雖系爭專利說明書之發明說明中,並未能找到對應
  101. (三)原告於106年9月26日補充理由(四)狀略以「同前所述,
  102. (四)如前所述,系爭專利說明書已明確記載「該數位影音信號
  103. (五)原告於106年9月26日補充理由(四)狀略以「系爭專利說
  104. 四、系爭專利符合核准時專利法26條第4項之規定:
  105. (一)按系爭專利核准時之專利法第26條第4項記載「發明說明
  106. (二)經查,系爭專利已於說明書【先前技術】欄位記載申請人
  107. (三)原告於106年9月26日補充理由(四)狀略以「參加人於系
  108. 五、舉發證據2、舉發補充證據1及原告所提通常知識證據之組合
  109. (一)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與舉發證據2、舉發補充證據1及
  110. (二)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至14與舉發證據2、舉發補充證據
  111. (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5與舉發證據2、舉發補充證據1及
  112. (四)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6、17與舉發證據2、舉發補充證
  113. (五)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8與舉發證據2、舉發補充證據1及
  114. (六)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9與舉發證據2、舉發補充證據1及
  115. 六、舉發證據2、舉發附件4及原告所提通常知識證據之組合(引
  116. (一)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與舉發證據2、舉發附件4及原告
  117. (二)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至14與舉發證據2、舉發附件4及
  118. (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5與舉發證據2、舉發附件4及原告
  119. (四)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6、17與舉發證據2、舉發附件4及
  120. (五)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8與舉發證據2、舉發附件4及原告
  121. (六)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9與舉發證據2、舉發附件4及原告
  122. 七、原證1號、舉發證據2與參加人自承之習知技術之組合(引證
  123. (一)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與原證1號、舉發證據2與參加人
  124. (二)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與原證1號、舉發證據2與參加
  125. (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與原證1號、舉發證據2與參加
  126. (四)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與原證1號、舉發證據2與參加人
  127. (五)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與原證1號、舉發證據2與參加
  128. (六)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與原證1號、舉發證據2與參加人
  129. (七)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7與原證1號、舉發證據2與參加人
  130. (八)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與原證1號、舉發證據2與參加人
  131. (九)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9與原證1號、舉發證據2與參加人
  132. (十)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與原證1號、舉發證據2與參加
  133. (十一)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與原證1號、舉發證據2與參加
  134. (十二)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2與原證1號、舉發證據2與參加
  135. (十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3與原證1號、舉發證據2與參加
  136. (十四)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4與原證1號、舉發證據2與參
  137. (十五)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5與原證1號、舉發證據2與參加
  138. (十六)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6與原證1號、舉發證據2與參加
  139. (十七)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7與原證1號、舉發證據2與參加
  140. (十八)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8與原證1號、舉發證據2與參加
  141. (十九)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9與原證1號、舉發證據2與參加
  14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143.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6年度行專訴字第16號
原 告 力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郁鏘(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群顯律師
許凱婷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鴻鎮
參 加 人 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重松(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律師
徐念懷律師
彭國洋律師
複 代 理人 郭亮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1日經訴字第106063001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第I240169 號「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發明專利,應為請求項1至19舉發成立應予撤銷專利權之審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事實概要

壹、參加人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3 年2月18日以「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3103998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I240169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嗣原告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第26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

案經被告審查,於97年3月31日以(97)智專三(二)04059字第0972017047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認為舉發證據2及附件4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以98 年2月23日經訴字第9806107280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

貳、參加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99年4 月15日98年度行專訴字第41號行政判決「訴願決定撤銷」。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認原審未再就被告於舉發證據2 與補充證據1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論點加以判斷等理由,以100 年3 月3 日100 年度判字第249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

又參加人另於99年1 月25日(舉發N08 案中)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並經被告於100 年9月21日核准公告在案,更正後請求項仍為19項。

參、本院更為審理,認舉發證據2與補充證據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以100 年9月22日100年度行專更(一)字第8 號行政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加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認原審未依據99年1 月25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審查等理由,以101 年11月29日101 年度判字第1008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

肆、本院依前揭更正本審查,認舉發證據2與補充證據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以102 年7月18日101年度行專更(二)字第3 號行政判決仍為「原告之訴駁回」。

參加人不服,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認原審以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實施例,限縮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於法不合等理由,以103年9月29日103判字第533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

參加人於105年1月13日撤回起訴,使經濟部訴願決定確定。

伍、案經被告重為審查略以,前次經濟部98年2月23日經訴字第9806107280 號訴願決定係以系爭專利原公告本為審查基礎,而本件舉發案應依99 年1月25日更正本審查,其情事已有變更,乃以105 年7月25日(105)智專三(二)04059字第1052090827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19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6 年1月11日以經訴字第10606300160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下稱:「訴願決定」)。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乙、兩造及參加人聲明及陳述要旨

壹、原告方面

一、參加人於99 年1月25日所提出之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不應准許。

參加人主張本件「更正」應予准許之理由在於請求項1 至19係「將非經壓縮編碼之信號傳送至電腦後,再由電腦進行壓縮編碼之處理」,故更正未超出原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亦未有實質或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云云。

參加人所提系爭專利N10 號舉發案之行政判決(本院106 年度行專訴字第12號行政判決),其認定更正符合現行專利法第67條第2項、第4項之理由,竟然均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19之『影音傳接處理裝置』,本身不作信號壓縮編碼之處理,而係將非經壓縮編碼之信號傳送至電腦後,再由電腦進行壓縮編碼之處理」,該等認定顯然悖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以及其對應之附屬請求項之記載,亦即系爭專利本即有意包含可接收「經壓縮處理之數位影音信號」之技術態樣,自無法直接無歧異推導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19均具有「僅接收未經壓縮處理之信號等原始資料」、以及「將非經壓縮編碼之信號傳送至電腦後,再由電腦進行壓縮編碼之處理」之技術特徵,則參加人欲將該等特徵藉由更正增加於請求項1 至19,顯然該等新增之特徵並非原核准公告請求項1 至19之原意,且更正後將會導致解釋上之矛盾與衝突,蓋接收「經壓縮處理之數位信號」後,如何再傳送至電腦進行壓縮編碼之處理?因此,參加人99年1 月25日所提出之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參照其主張更正之理由(系爭專利N10 號舉發案之行政判決),顯然已超出申請時系爭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更已實質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該更正本不應准許。

二、系爭專利並不符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1條之規定:

(一)參加人所主張之技術偏見並不存在,參加人僅單純藉由虛構「習知技術一定要作壓縮處理」之偏見(外插電視卡需作信號壓縮處理),進而以其隱瞞本已存在之習知技術(外插電視卡可不作信號壓縮處理),解決其虛構之技術偏見,其動機可議,參加人既僅係就習知技術已存在之二態樣(外插電視卡「作壓縮處理」或「不作壓縮處理」)選擇其一,其宣稱可解決之問題或可達成之功效僅係各習知態樣本質上即已具備者,系爭專利全然不具有技術性、亦未解決任何技術問題,其整體相對於先前技術毫無技術性貢獻,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1條之規定。

(二)再者,參加人一再宣稱「系爭專利所有請求項克服先前技術之偏見,其技術特徵在於具有一『橋接器』,可在轉換過程中對數位信號作符合被轉換之匯流排介面規格之適當處理,以致能充分運用到被轉換之匯流排的高速傳輸能力,使得該匯流排介面可以很順利將數位信號『原始資料』輸出至電腦,故不需要在電視卡中增加壓縮元件,亦不需犧牲視訊信號解析度」云云,然而,同前所述,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末段至第12頁首段,明確記載系爭專利之「橋接器」,若信號來源為數位信號時,例如一數位影音信號D ,而該數位影音信號D 可以是一傳輸流(transport stream,TS )影音信號、一Mpeg2 影音信號或任何其他形式之數位影音信號,如任何經壓縮之數位影音信號,該等技術特徵亦可見於請求項9 、16,而該等信號來源既為「經壓縮之數位影音信號」,自非系爭專利說明書所稱之「未經壓縮處理之原始資料」。

則該等已經壓縮處理之數位影音信號,如何達成參加人所稱「充分運用到被轉換之匯流排的高速傳輸能力」?該等已經壓縮處理之數位影音信號,如何再利用電腦高運算能力再予壓縮?業經壓縮處理之數位影音信號如何不需犧牲視訊信號解析度?顯然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記載與參加人前開之主張相互矛盾(業經壓縮處理之信號,何需再經電腦壓縮處理?),於技術上顯然無法達成(業經壓縮處理之信號如何不犧牲視訊信號解析度?),違反自然法則,不具有技術性,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1條之規定甚明。

三、系爭專利並不符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

(一)參加人一再宣稱「系爭專利所有請求項克服先前技術之偏見,其技術特徵在於具有一『橋接器』,可在轉換過程中對數位信號作符合被轉換之匯流排介面規格之適當處理,以致能充分運用到被轉換之匯流排的高速傳輸能力,使得該匯流排介面可以很順利將數位信號『原始資料』輸出至電腦,故不需要在電視卡中增加壓縮元件,亦不需犧牲視訊信號解析度」云云。

然而,同前所述,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末段至第12頁首段,明確記載系爭專利之「橋接器」,若信號來源為數位信號時,例如一數位影音信號D ,而該數位影音信號D 可以是一傳輸流(transport stream, TS)影音信號、一Mpeg2 影音信號或任何其他形式之數位影音信號如任何經壓縮之數位影音信號,該等技術特徵亦可見於請求項9 、16,而該等信號來源既為「經壓縮之數位影音信號」,自非系爭專利說明書所稱之「未經壓縮處理之原始資料」。

然而,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並未揭露於接收該等「經壓縮處理之數位影音信號」後,如何利用系爭專利之「橋接器」可以達成參加人所稱「充分運用到被轉換之匯流排的高速傳輸能力」?如何利用系爭專利之「橋接器」可以將該等「經壓縮處理之數位影音信號」,再利用電腦高運算能力再予壓縮?如何利用系爭專利之「橋接器」讓該等「經壓縮處理之數位影音信號」不需犧牲視訊信號解析度?顯然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無法瞭解如何執行該技術手段以實施該申請專利之發明,達成參加人所宣稱之技術功效。

值得注意者,系爭專利說明書對於「橋接器」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均未有任何揭露,參加人亦未有不同意見,且參加人亦自承系爭專利「橋接器」僅為習知構件,則在系爭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未對「橋接器」有進一步技術揭露之情形下,則系爭專利確屬「無法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違反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

(二)申言之,依據參加人之主張,系爭專利一方面似乎有意界定其係傳輸「未經壓縮處理之原始資料」至一電腦,以充分運用「CardBus 匯流排高速傳輸能力」、再藉由電腦高速運算能力以編碼壓縮該原始資料云云,然而,系爭專利說明書另一方面則記載其在接收數位信號時,可以接收「經壓縮編碼之數位影音信號」,但是,對於該等「經壓縮編碼之數位影音信號」,如何充分運用「CardBus 匯流排高速傳輸能力」?如何再藉由電腦高速運算能力再次編碼壓縮?如何在「數位影音信號業經壓縮編碼後,仍不會犧牲視訊信號解析度」?系爭專利說明書均無隻字片語提及,在在有所不明,則通常知識者如何藉由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揭露,可以瞭解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更遑論可以據以實施。

因此,系爭專利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甚明。

四、系爭專利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4項:同前所述,參加人於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欄位記載不實,其據以主張之「技術偏見」、「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系爭專利可達成之功效」均非事實。

由於參加人刻意未於系爭專利說明書正確記載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虛構所欲解決之問題,不僅其依據此一未正確記載申請前先前技術之專利說明書所主張之申請專利範圍解釋本屬無據,而該等未於發明說明正確記載「先前技術」、「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等行為,顯然有意欺瞞社會公眾、不當獲取專利權,更已違反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4項暨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第2 、3 款,而有法定應撤銷事由。

五、參加人於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欄位記載不實,其據以主張之「技術偏見」、「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系爭專利可達成之功效」均非事實,已如前述,再者,參照前揭關於系爭專利N03 號舉發案行政判決因受參加人之誤導而作出錯誤之事實認定之相關證據可知,系爭專利之「橋接器」為習知構件、電視卡「作壓縮處理」或「不作壓縮處理」均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通常知識,系爭專利所有請求項傳輸到電腦之信號並未限定為「未經壓縮處理之數位原始資料」,則系爭專利N05 號舉發案行政判決因受參加人誤導而認定「系爭專利輸出至電腦之信號為『未經壓縮處理之原始信號』」,故可「運用至被轉換之上揭匯流排介面的高速傳輸能力,而使得該等匯流排介面於數位信號原始資料輸出時不至於失真或受干擾」,該等認定顯然有誤,應予變更。

本件先前行政訴訟本院於更一審(本院100 年度行專更(一)字第8 號行政判決)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 、15、18不具進步性在案,惟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008號行政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於更二審(本院101 年度行專更(二)字第3 號判決),再次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 、15、18不具進步性在案,惟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533 號行政判決廢棄發回,於本院更三審時,參加人撤回起訴而確定,惟查,該等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多受前揭先前系爭專利之相關行政判決解見解所影響,由於參加人確有於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欄位記載不實,其據以主張之「技術偏見」、「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系爭專利可達成之功效」,導致先前行政判決認定事實有誤,應予變更。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33號行政判決係對應系爭專利N07 號舉發案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36 號行政判決則係對應系爭專利N03 號舉發案行政訴訟,該二件行政訴訟確受參加人在「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欄位記載不實」此不正行為之影響而有事實認定錯誤,由於外插電視卡「作壓縮處理」或「不作壓縮處理」本均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之通常知識,可供使用者依需求任意擇用,且系爭專利所有請求項亦未排除「接收經壓縮之數位影音信號,並輸出至電腦」之技術態樣,「接收經壓縮處理之數位影音信號後」自無參加人所稱「充分運用匯流排高速傳輸能力」、「不需犧牲視訊信號解析度」等貢獻,顯然更二審判決並無違誤。

六、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9不符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4項之規定:

(一)本件N06 舉發案之引證組合為「舉發證據2 及補充證據1」(壓縮及匯流排介面轉換之通常知識併參)、「舉發證據2及舉發附件4(PC CARD STANDARD Release 8.1內容併照)」,與其他舉發案均不相同,且本件N06 舉發案之證據組合係早於各舉發案審定前即已提出,實無專利法中舉發證據提出並經審定後不得再提出之「一事不再理」之適用,而應就上開證據組合實質審查(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49 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

(二)此外,縱參酌其他舉發案之行政判決內容,亦可知悉,由於在他舉發案中,各當事人因舉證而提出之證據內容不同、參加人對於其專利之技術特徵主張前後不同(例如「橋接器是否為習知構件」),導致早期作成之行政判決容有缺漏,然無論如何,本院基於事實審法院之角色,本即應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意旨,對於當事人所提出之所有證據(含主要證據以及補強證據等)依職權進行完整之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而非因陋就簡,於當事人已提出補強證據之情形下,仍全盤維持或因參加人之誤導、或因斯時高等行政法院欠缺技術審查官協助、或因斯時高等行政法院未能虛擬成系爭專利申請時具有通常知識者(例如N03 行政判決竟記載「BRIDGE並非橋接器」、「橋接器非習知構件」,顯與通常知識者之認知相悖),而致對於技術事實之誤認所作成之判決。

七、引證證據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19不具進步性之證據。

原告所提之引證組合共3 組,其中引證一為「舉發證據2」與「舉發補充證據1 」之組合;

引證二為「舉發證據2 」與「舉發附件4 」之組合;

引證三為「原證1 號」、「舉發證據2 」、「參加人自承習知技術」之組合。

引證組合中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所提出之「新證據」,請一併審酌。

八、參加人於99年1 月25日提出之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係將原請求項1 、15、及18項之技術特徵加入「且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不作信號壓縮之處理」形成新請求項1 、15及18之獨立項,另更正請求項2 至14項、16至17及19項增加「且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不作信號壓縮之處理」之技術特徵,惟查「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是否執行壓縮處理」均為習知技術之通常知識,而可為通常知識者任意選用之習知技術,因此,並無法從系爭專利說明書可以直接無歧異推得該新增之技術特徵,故該更正不應准許已詳述如先前更三審行政訴訟中,不應准予更正。

惟為求論述上之簡化,原告以下均針對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論述。

九、引證一(「舉發證據2」與「舉發補充證據1」)之可證明更正後請求項1 獨立項不具進步性。

由於參加人於本件行政訴訟更二審時即已明確自承:「相較於習知外插電視卡,系爭專利僅省略了壓縮構件(亦即省略了壓縮處理),其餘構件均相同」(參加人102 年1 月21日行政訴訟更二審補充理由(1 )狀第5 頁第17至18行參照),據此:參加人確實已自承,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之各構件均屬習知外插電視卡之構件,故在比對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相較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之習知技術是否具有進步性時,比對重點應僅在於「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不作信號壓縮處理」之技術特徵是否為系爭專利申請日前之習知技術所揭露,先予指明。

關於證據2 、舉發補充證據1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比對,本院更一審已於100 年6 月3 日,以「智院真愛100 行專更(一)字第8 號」函文(原附件17號參照),依據本件之爭點,臚列長達20頁之技術問題,給予兩造及參加人充分之準備時間就該等技術問題表示意見,原告及參加人亦針對該等技術問題提出書狀進行完整之攻擊防禦,詳參「原告100 年7 月4 日行政訴訟更審補充理由(3 )狀」(原附件18號)、「100 年7 月4日行政訴訟參加人陳述意見狀」(原附件19號),本院更一審參酌兩造及參加人意見後作成證據2 、舉發補充證據1 已揭露請求項1 「影音解碼器」、「橋接器」、「匯流排介面」等技術特徵之判斷(更一審判決參本件原附件11號)。

再者,本院更二審亦維持更一審調查證據之結果,作成證據2與補充證據1 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影音解碼器」、「橋接器」、「匯流排介面」、「影音傳接處理裝置不作壓縮處理」等技術特徵之判斷(更二審判決參本件原附件12號)。

且在更二審之審理程序,原告已自承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均為習知技術(本院更二審卷第133 頁背面),綜上,引證一(「舉發證據2 」與「舉發補充證據1 」)之組合已揭露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而參加人所稱請求項1 相對於習知技術之差異僅在於「影音傳接處理裝置不作壓縮處理」,惟查,本院更二審已針對請求項1更正後之範圍進行實質審理,特別是更正後所新增之技術特徵,作成證據2 確實已揭露請求項1 所新增之「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不作壓縮處理」技術特徵之判斷(參原附件12號,更二審判決第41頁第23行至第42頁第10行)。

且參酌本件原告所提出之通常知識(即原證1 號)可知,外插電視卡不作壓縮處理確實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通常知識,足徵更二審關於證據2 已揭露該技術內容之認定,並無違誤。

因此,引證一之組合既已揭露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則請求項1 相對於引證一自不具有任何新增功效,而可為通常知識者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十、引證一(「舉發證據2」與「舉發補充證據1」)之組合可以證明更正後請求項15獨立項不具進步性。

由於參加人於本件行政訴訟更二審時即已明確自承,「相較於習知外插電視卡,系爭專利僅省略了壓縮構件(亦即省略了壓縮處理),其餘構件均相同」(參加人102 年1 月21日行政訴訟更二審補充理由(1 )狀第5 頁第17至18行參照,本件編為原附件16號),據此:參加人確實已自承,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5「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之各構件均屬習知外插電視卡之構件,故在比對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5之技術特徵,相較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之習知技術是否具有進步性時,比對重點應僅在於「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不作信號壓縮處理」之技術特徵是否為系爭專利申請日前之習知技術所揭露,先予指明。

請求項15與請求項1 之差異在於省略「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之影音解碼器」技術特徵(1B),其餘均同。

如前述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之理由,由於引證一之組合或是參加人之自承參照通常知識(如原證1 號,電視卡有無壓縮元件均僅為習知技術之簡單選擇),皆可證明請求項15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之所有技術特徵均屬習知技術,且請求項15並無不可預期之功效,故依據請求項1 相對於引證一之組合不具進步性之相同理由,請求項15相對於引證一之組合亦不具有進步性。

十一、引證一(「舉發證據2」與「舉發補充證據1」)之組合可以證明更正後請求項18獨立項不具進步性:由於參加人於本件行政訴訟更二審時即已明確自承:「相較於習知外插電視卡,系爭專利僅省略了壓縮構件(亦即省略了壓縮處理),其餘構件均相同」(參加人102 年1 月21日行政訴訟更二審補充理由(1 )狀第5 頁第17至18行參照,本件原附件16號),據此:參加人確實已自承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8「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之各構件均屬習知外插電視卡之構件,故在比對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8之技術特徵,相較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之習知技術是否具有進步性時,比對重點應僅在於「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不作信號壓縮處理」之技術特徵是否為系爭專利申請日前之習知技術所揭露,先予指明。

請求項18與請求項15之差異在於請求項18之「數位廣播信號」即為請求項15之「數位影音信號」之一狀態樣。

如前述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之理由,由於引證一之組合或是參加人之自承參照通常知識(如原證1 號,電視卡有無壓縮元件均僅為習知技術之簡單選擇),皆可證明請求項18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均屬習知技術,且請求項18並無不可預期之功效。

故依據請求項15相對於引證一之組合不具進步性之相同理由,請求項18相對於引證一之組合亦不具有進步性。

十二、引證一可證明請求項2 至14、16至17、19等附屬項不具進步性。

請求項2 至14、16至17、19等附屬項相對於其所依附獨立項1 、15、18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均屬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亦可見於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第1 圖)以及引證一之組合,故該等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並無法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通常知識者可以輕易完成,並不具有進步性。

十三、引證二(「舉發證據2」與「舉發附件4」)之組合可以證明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更正後請求項1之內容已如前述,由於參加人於本件行政訴訟更二審時即已明確自承:「相較於習知外插電視卡,系爭專利僅省略了壓縮構件(亦即省略了壓縮處理),其餘構件均相同」。

參加人確實已自承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之各構件均屬習知外插電視卡之構件,故在比對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相較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之習知技術是否具有進步性時,比對重點應僅在於「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不作信號壓縮處理」之技術特徵是否為系爭專利申請日前之習知技術所揭露。

本院更二審亦維持更一審調查證據之結果,作成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影音解碼器」、「橋接器」、「匯流排介面」、「影音傳接處理裝置不作壓縮處理」等技術特徵之判斷。

且在更二審之審理程序,原告已自承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均為習知技術。

另舉發附件4 號,參酌原證4 號(即第一次行政訴訟參證1 、2 號)「PCCard Standard Release 8.1 相關匯流排介面規格工業規範」部分原文及全文電子檔、以及原證2 、3 號(即更三審參證9 、10號),可知PCI 匯流排介面規格之晶片轉換傳輸出一CardBus 匯流排介面規格之習知設計方式,因此,通常知識者具有明顯動機可以將舉發證據2 及舉發附件4 號結合,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

綜上,引證二(「舉發證據2 」與「舉發附件4 」)之組合已揭露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而參加人所稱請求項1 相對於習知技術之差異僅在於「影音傳接處理裝置不作壓縮處理」,惟查,本院更二審已針對請求項1 更正後之範圍進行實質審理,特別是更正後所新增之技術特徵,作成證據2 確實已揭露請求項1 所新增之「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不作壓縮處理」技術特徵之判斷。

且參酌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 號可知,外插電視卡不作壓縮處理確實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通常知識,足徵更二審關於證據2 已揭露該技術內容之認定,並無違誤。

因此,引證二之組合既已揭露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則請求項1 相對於引證二自不具有任何新增功效,而可為通常知識者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十四、引證二(「舉發證據2」與「舉發附件4」)之組合可以證明更正後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

更正後請求項15之內容已如前述,由於參加人於本件行政訴訟更二審時即已明確自承:「相較於習知外插電視卡,系爭專利僅省略了壓縮構件(亦即省略了壓縮處理),其餘構件均相同」。

參加人確實已自承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5「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之各構件均屬習知外插電視卡之構件,故在比對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5之技術特徵,相較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之習知技術是否具有進步性時,比對重點應僅在於「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不作信號壓縮處理」之技術特徵是否為系爭專利申請日前之習知技術所揭露。

請求項15與請求項1 之差異在於省略「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之影音解碼器」技術特徵(1B),其餘均同。

如前述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之理由,由於引證二之組合或是參加人之自承參照通常知識(如原證1 號,電視卡有無壓縮元件均僅為習知技術之簡單選擇),皆可證明請求項15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均屬習知技術,且請求項15並無不可預期之功效,故依據請求項1 相對於引證二之組合不具進步性之相同理由,請求項15相對於引證二之組合亦不具有進步性。

十五、引證二(「舉發證據2」與「舉發附件4」)之組合可以證明更正後請求項18不具進步性。

首查,更正後請求項18之內容已如前述,由於參加人於本件行政訴訟更二審時即已明確自承:「相較於習知外插電視卡,系爭專利僅省略了壓縮構件(亦即省略了壓縮處理),其餘構件均相同」。

參加人確實已自承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5「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之各構件均屬習知外插電視卡之構件,故在比對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5之技術特徵,相較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之習知技術是否具有進步性時,比對重點應僅在於「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不作信號壓縮處理」之技術特徵是否為系爭專利申請日前之習知技術所揭露。

請求項18與請求項15之差異在於請求項18之「數位廣播信號」,即為請求項15之「數位影音信號」之一狀態樣。

如前述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之理由,由於引證二之組合或是參加人之自承參照通常知識(如原證1 號,電視卡有無壓縮元件均僅為習知技術之簡單選擇),皆可證明請求項18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均屬習知技術,且請求項18並無不可預期之功效。

故依據請求項15相對於引證二之組合不具進步性之相同理由,請求項18相對於引證二之組合亦不具有進步性。

十六、引證二可證明請求項2 至14、16至17、19等附屬項不具進步性。

請求項2 至14、16至17、19等附屬項相對於其所依附獨立項1 、15、18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均屬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亦可見於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第1 圖)以及引證二之組合,故該等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並無法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通常知識者可以輕易完成,並不具有進步性。

十七、引證三(「原證1」、「舉發證據2」、「參加人自承習知技術」)之組合可以證明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一)更正後請求項1 之內容已如前述,由於參加人於本件行政訴訟更二審時即已明確自承:「相較於習知外插電視卡,系爭專利僅省略了壓縮構件(亦即省略了壓縮處理),其餘構件均相同」。

參加人確實已自承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之各構件均屬習知外插電視卡之構件,故在比對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相較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之習知技術是否具有進步性時,比對重點應僅在於「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不作信號壓縮處理」之技術特徵是否為系爭專利申請日前之習知技術所揭露。

關於證據2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比對,已如前述,證據2 已揭露請求項1 「影音解碼器」、「橋接器」、「匯流排介面」等技術特徵之判斷。

再者,本院更二審亦維持更一審調查證據之結果,作成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影音解碼器」、「橋接器」、「匯流排介面」、「影音傳接處理裝置不作壓縮處理」等技術特徵之判斷。

且在更二審之審理程序,原告已自承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均為習知技術。

(二)參加人所稱請求項1 相對於習知技術之差異僅在於「影音傳接處理裝置不作壓縮處理」,惟查,更二審已針對請求項1 更正後之範圍進行實質審理,特別是更正後所新增之技術特徵,作成證據2 確實已揭露請求項1 所新增之「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不作壓縮處理」技術特徵之判斷。

且參酌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 號,可知外插電視卡「作壓縮處理」或「不作壓縮處理」均為習知技術可供選擇之態樣: 1、於原證1 號【0011】、【0012】段明確記載,其第一發明是將電視卡附加於電腦,可將電視信號壓縮成MPEG2 規格而儲存,或解壓縮後播放(習知技術A)。

2、於原證1 號【0013】、【0014】段明確記載,其第二發明是將電視卡外插於PC卡插槽,其中該電視卡可將原始信號以MPEG2 規格壓縮後,再傳送至電腦後儲存,或解壓縮後播放(習知技術B)。

3、於原證1 號【0015】、【0016】段明確記載,其第三發明是將電視卡外插於PC卡插槽,其中該電視卡可以將原始信號傳送至電腦,再於電腦中以MPEG2 規格壓縮後儲存或播放(習知技術C)。

4、於原證1 號【0146】段明確記載,於電視卡上將圖像壓縮,或是在電腦本體中再將圖像壓縮,均為可選用之實施態樣。

5、依據上開原證1 號所揭露的內容可以清楚知悉,參加人辯稱外插電視卡必須作壓縮處理係習知技術之偏見,外插電視卡不作壓縮處理並非習知技術云云,絕非通常知識者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所認知之事實,參加人之主張並非實在。

(三)綜上,引證三(「原證1號」、「舉發證據2」、「參加人自承習知技術」)之組合已揭露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則請求項1 相對於引證三自不具有任何新增功效,而可為通常知識者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十八、引證三(「原證1」與「舉發證據2」、「參加人自承習知技術」)之組合可以證明更正後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

更正後請求項15之內容已如前述,由於參加人於本件行政訴訟更二審時即已明確自承:「相較於習知外插電視卡,系爭專利僅省略了壓縮構件(亦即省略了壓縮處理),其餘構件均相同」。

參加人確實已自承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5「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之各構件均屬習知外插電視卡之構件,故在比對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5之技術特徵,相較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之習知技術是否具有進步性時,比對重點應僅在於「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不作信號壓縮處理」之技術特徵是否為系爭專利申請日前之習知技術所揭露。

請求項15與請求項1 之差異在於省略「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之影音解碼器」技術特徵(1B),其餘均同。

如前述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之理由,由於引證三之組合或是參加人之自承參照通常知識(如原證1 號,電視卡有無壓縮元件均僅為習知技術之簡單選擇),皆可證明請求項15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均屬習知技術,且請求項15並無不可預期之功效,故依據請求項1 相對於引證三之組合不具進步性之相同理由,請求項15相對於引證三之組合亦不具有進步性。

十九、引證三(「原證1」與「舉發證據2」、「參加人自承習知技術」)之組合可以證明更正後請求項18不具進步性。

更正後請求項18之內容已如前述,由於參加人於本件行政訴訟更二審時即已明確自承:「相較於習知外插電視卡,系爭專利僅省略了壓縮構件(亦即省略了壓縮處理),其餘構件均相同」。

參加人確實已自承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5「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之各構件均屬習知外插電視卡之構件,故在比對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5之技術特徵,相較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之習知技術是否具有進步性時,比對重點應僅在於「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不作信號壓縮處理」之技術特徵是否為系爭專利申請日前之習知技術所揭露。

請求項18與請求項15之差異在於請求項18之「數位廣播信號」,即為請求項15之「數位影音信號」之一狀態樣。

如前述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之理由,由於引證三之組合或是參加人之自承參照通常知識(如原證1 號,電視卡有無壓縮元件均僅為習知技術之簡單選擇),皆可證明請求項18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均屬習知技術,且請求項18並無不可預期之功效。

故依據請求項15相對於引證三之組合不具進步性之相同理由,請求項18相對於引證三之組合亦不具有進步性。

二十、引證三可證明請求項2 至14、16、17、19等附屬項不具進步性。

請求項2 至14、16、17、19等附屬項相對於其所依附獨立項1 、15、18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均屬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亦可見於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第1 圖)以及引證一之組合,故該等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並無法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通常知識者可以輕易完成,並不具有進步性。

二一、訴之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就系爭專利舉發案件為「請求項1 至19舉發成立」之審定。

貳、被告方面

一、綜觀原告起訴狀之理由壹與貳並無針對原處分不服提出具體理由,因此有關證據2 及附件1至16及補充證據1無法證明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第26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

二、原證1 號段落[0049]至[0058]的記載,其中之段落[0049]:在圖1中,1係為例如筆記型的個人電腦,其具有卡匯流排(Cardbus )規格的PCMCIA槽(slot)2 作為卡槽。

於該PCMCIA槽2 插入PC卡(PC配接器卡)3 ,並經由配接器介面4 而連接數位視訊盒5 。

段落[ 0052] :圖2 係顯示個人電腦本體1 的電路構成之方塊圖,段落[ 0053] :又對於上述PCI匯流排21經由卡匯流排橋接器(CardBus bridge)31而連接卡匯流排32。

段落[ 0056] :而後,對於上述卡匯流排32連接PCMCIA槽2 的連接器。

對於該PCMCIA槽2 ,如上述般插入PC卡3 ,並經由配接器介面4 而連接於數位視訊盒5 。

段落[ 0056] :上述PC卡3 的內部電路係如圖3 所示般構成。

對於個人電腦本體1 經由卡匯流排連接器41及PCI 匯流排(卡匯流排)42而連接圖像壓縮用IC43。

由前述之段落內容可知,其揭示利用卡匯流排(CardBus )來做為數位視訊盒5 及PC卡與筆記型的個人電腦1 之間傳輸的匯流排介面,與原證1 號段落[ 0146] 的記載並不相關。

惟原證1 號段落[0072]:在圖5 所示之視訊控制面板70中,段落[ 0073] :傳送至PC卡3 之電視影像信號及聲音信號,係經由緩衝電路51而輸入至圖像壓縮用IC43。

該圖像壓縮用IC43,係將影像信號基於MPEG2 規格予以壓縮處理,而對於聲音信號,其未經壓縮即發送至個人電腦本體1 。

段落[ 0076] :如上所述,只是收看電視之情形,係僅壓縮資料容量較大之影像信號…如上所述,藉由以PC卡3 壓縮1 次,並以個人電腦本體解壓縮1次,可實現通常無法實現之由PC卡帶來的高畫質電視資料之傳送。

段落[ 0077] :如上述般經壓縮之電視影像信號與非壓縮之聲音信號係自PC卡3 被輸入至個人電腦本體1 。

個人電腦本體1 ,係將自PC卡3 傳送過來之電視影像信號輸入至多重化模組111 ,且將非壓縮之電視聲音信號輸入音訊編碼器116 ,並以MP EG1層(Layer )2 規格予以壓縮而輸入至多重化模組1110多重化模組111 ,係調合經壓縮之影像信號及聲音信號之時間(時序)而使其多重化。

將該多重化之信號寫入硬碟27而進行錄像。

段落[ 0078] :而後,將上述硬碟27中經錄像之資料於分離模組113 讀出而分離為電視影像信號與聲音信號,關於影像信號,其係由視訊解碼器114 解壓縮而顯示於LCD2 50 ,又由上述分離模組113 分離之聲音信號,係由音訊電路28內之音訊解碼器117 解壓縮而輸出至揚聲器29。

段落[ 0091] :而後,如圖8 所示般將自PC卡3傳送過來之經壓縮之影像信號輸入至多重化模組111 ,且將非壓縮之聲音信號由音訊編碼器116 壓縮而輸入至多重化模組111 ,並將兩種信號予以壓縮而記錄於硬碟27中(步驟B6)。

段落[ 0112] :此外,由於在於PC卡3 的圖像壓縮用IC43根據MPEG2 規格予以圖像壓縮之時,會附加與圖像之框間的關聯相關之資訊,因此亦可利用該資訊。

段落[ 0150] :[ 發明之效果] 如以上詳述般,根據本發明,由於將具有電視調諧器之聲音信號/影像信號輸入輸出介面設置於個人電腦本體內,並將經由前述聲音信號/影像信號輸入輸出介面而輸入之聲音信號/影像信號,以MPEG2 規格予以壓縮而記錄於大容量記憶裝置中,或者以MPEG2 規格解壓縮而予以顯示,因此即便在筆記型的個人電腦中,亦可附加電視接收功能而收看電視節目。

又本發明,由於使連接於個人電腦本體之PC卡或音訊/視訊輸入輸出介面具有MPEG2 的編碼器/解碼器功能,且對於自音訊/視訊輸入輸出介面之電視影像信號以MPEG2 規格予以壓縮,且,電視聲音信號係保持非壓縮原狀傳送至個人電腦本體,在電視收看模式中,係將經壓縮之影像信號與非壓縮的聲音信號多重化而使兩者的時序一致之後,將兩者分離而向顯示部及揚聲器輸出,在錄像模式中,係將電視聲音信號壓縮之後,與電視影像信號多重化而使兩者的時序一致,並記錄於大容量記憶裝置中,因此即便在筆記型的個人電腦中,亦可於日後容易地附加電視放送的接收、錄像及再生功能。

由前述之段落可知,段落[ 0146] 之記載應合理解釋為PC卡3 的圖像壓縮用IC43根據MPEG2 規格予以圖像壓縮,當然亦可於數位視訊盒5 予以圖像壓縮,然後再傳送至個人電腦本體1 ;

另,個人電腦本體1 予以圖像壓縮之解讀:1 、是如段落[ 0077] 所述,2 、是如段落[0091] 所述。

經查,如前所述原證1 號段落[ 0056] 至[0057]的記載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橋接器構造及其功能,因為原證1 號只揭露利用卡匯流排(Cardbus )來作為數位視訊盒5 及PC卡與筆記型的個人電腦1 之間傳輸的匯流排介面,當然與系爭專利之橋接器不同。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參加人方面

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 至19均符合專利法第26條與第21條之規定。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 、15、18所稱之「影音解碼器」及「橋接器」均係一裝置,「影音解碼器」之主要功能為將接收之類比信號轉換為數位信號輸出,而「橋接器」之主要功能係將輸入之數位信號轉換成符合一匯流排介面規格之新數位信號之特定功能描述,且匯流排介面規格亦具體界定為包括PCMCIA或CardBus 或Express Card等匯流排介面規格,系爭專利既已具體界定「影音解碼器」、「橋接器」等元件各自之功能以及各元件間之作用關係,故符合專利法第26條之明確性要求。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19項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中之所有技術特徵雖以手段功能用語撰寫,但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皆可由該功能推得出結構,故尚與專利法第26條明確性之規定無違。

二、系爭專利之技術貢獻:系爭專利申請前之習知技術均認為:外插式電視卡必須作資料壓縮處理,否則無法解決內、外介面信號轉接之問題,此一技術偏見存在已久。

系爭專利發明人研究得知,只要利用PCMCIA或CardBus 或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本身之傳輸能力,即可有效將信號傳輸至電腦,不會造成原始資料之傳輸延遲,故可省略習知外插式電視卡之壓縮元件。

此外,根據系爭專利所示外插式電視卡本身不進行壓縮之技術方案,當未壓縮之數位信號傳輸進入電腦後,不僅不會有習知技術所致輸入信號經過壓縮(例如MPEG-2規格可能將訊號壓縮成原有的數十分之一)而犧牲原有信號的解析度之缺點,且當使用者欲在電腦上直接觀看時,由於電腦可節省「解壓縮」過程所需之資源(因信號經過壓縮,觀看前必須先將之回復成可收看之電視節目規格),如此即可避免電腦資源被佔用而影響播放品質的缺點;

倘若使用者欲將電視信號儲存在電腦裡,此時因電腦資源未被解壓縮佔用,亦可充分運用到電腦之運算能力來做編碼後儲存。

總而言之,系爭專利省略「外插」式電視卡之壓縮元件、不作壓縮處理,可省略壓縮元件,降低成本,且不影響電視卡原有之功能;

不作壓縮處理,信號不失真,不需犧牲視訊信號解析度;

及省略壓縮元件後之「外插」式電視卡不作壓縮處理,故電腦不需再作解壓縮處理,可減輕電腦處理信號之負擔。

準此,系爭專利克服習知技術偏見,符合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第3.4.2.3 節規範,當然具有進步性。

系爭專利亦符合專利審查基準所規範之「省略技術特徵之發明」,不僅仍具備原有的全部功能,且有功效之增進,確實具有進步性。

三、系爭專利中「橋接器與影音解碼器之組合」所發揮之功能確已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具有進步性:

(一)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 記載內容,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 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雖載明係由「影音解碼器」及「橋接器」等二個元件所構成,然並未記載其元件之結構。

「影音解碼器」僅係記載輸入類比影像及聲音信號後,據以產生數位影像及聲音信號,即係實現類比信號轉換為數位信號之特定功能;

「橋接器」僅係記載輸入數位影像及聲音信號後,據以產生符合一匯流排介面規格的另一數位影像及聲音信號,即係實現數位信號轉換為特定匯流排介面規格的數位信號之特定功能。

二者之元件均係以實現特定功能(信號轉換處理功能)而不詳述其元件的結構之方式來表示,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 之「影音解碼器」及「橋接器」等技術特徵,應認係以手段功能用語表示。

次查本院102 年度行專更(一)字第2 號行政確定判決(N09 舉發案)(駁回舉發人之起訴,舉發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 年度裁字第832 號行政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之見解,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不作信號壓縮之處理」,係指「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不作影音解碼器輸出之第一數位影像和聲音信號的信號壓縮之處理」。

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所載「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不作信號壓縮之處理」,係指「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不作輸入至橋接器之第一數位影像和聲音信號的信號壓縮之處理」。

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所載「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不作信號壓縮之處理」,係指「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不作輸入至橋接器之第一數位廣播影音信號的信號壓縮之處理」。

另查,本院100 年度行專更(一)字第4 號行政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 之標的「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乃係一種電子電路裝置,因此系爭專利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結構為獨立封裝之積體電路(Integrated Circuit,IC )之電子電路硬體,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6 至10行亦揭露多種實現信號轉換處理功能之積體電路。

(二)如前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 之「影音解碼器」及「橋接器」等技術特徵係以手段功能用語表示,按93 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8項之規定,於解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 之申請專利範圍時,應包含發明說明中所述對應於該前揭特定功能(信號轉換處理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

惟系爭專利說明書之發明說明中,並未敘述對應於該前揭特定功能(信號轉換處理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因此在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 之「影音解碼器」及「橋接器」等技術特徵係以手段功能用語表示時,其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並不會因而限縮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仍能瞭解對應前揭特定功能(信號轉換處理功能)之結構,其範圍乃係指獨立封裝之積體電路之電子電路硬體。

若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 之「影音解碼器」及「橋接器」等技術特徵非以手段功能用語表示時,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 之「影音解碼器」及「橋接器」等記載內容,系爭專利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亦能瞭解用以達成前揭特定功能(信號轉換處理功能)之「影音解碼器」及「橋接器」等技術特徵,其範圍乃係指獨立封裝之積體電路之電子電路硬體(本院100 年度行專更(一)字第4 號行政確定判決參照)。

準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 之「影音解碼器」及「橋接器」等技術特徵是否認定為手段功能用語,其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均相同,即「影音解碼器」及「橋接器」等技術特徵所對應之結構,均係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之獨立封裝之積體電路之電子電路硬體,不會使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產生差異,亦不會影響系爭專利之專利要件比對。

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 所載手段「橋接器」的技術特徵是否新穎,應以其所執行之功能「接收影音解碼器不作壓縮之處理的第一數位影像和聲音信號的信號,而逕將之轉換為特定匯流排介面規格的數位影像及聲音信號,以經由特定匯流排介面輸出至電腦」為斷,非以「橋接器」手段之名稱是否為通用習知加以論究,然系爭專利中「橋接器接受影音解碼器之輸出」所發揮之功能既可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自具有進步性。

(三)姑不論專利法及專利法施行細則於系爭專利申請時有無「手段功能用語」之規定,然依當時有效之91年11月6 日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可歸屬於「電路」組合發明,其申請專利範圍之撰寫方式確實符合前述標準,其對構成之「元件」及彼此間之「連接關係」與「作用關係」皆有具體界定。

縱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 之「影音解碼器」及「橋接器」係以手段功能用語表示時,由於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均能瞭解系爭專利之「影音解碼器」及「橋接器」等電子電路元件之結構可為獨立封裝之積體電路(IC),或由數個獨立封裝之積體電路(IC)搭配相關週邊電路所構成,並不會產生疑義,前述本院100 年度行專更(一)字第4 號行政確定判決,亦同此見解。

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 係界定信號來源為類比信號時的情況,請求項15界定信號來源為數位影音信號時的情況,請求項18則進一步界定信號來源為數位廣播信號時的情況,三者所界定之範圍並不相同。

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最後一段說明,顯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 、15及18均可得到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支持。

此外,系爭專利發明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5及請求項18之「橋接器」,亦不會致生疑義。

(四)末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33號行政判決意旨(N07 舉發案),N07 舉發案之證據3 為飛利浦(Philips )公司於91年12月之SAA7135 晶片技術文件之電路方塊圖,原審已說明N07 舉發案之證據3 (N02 舉發案之證據7 ,本件N06 舉發案之證據2 )為晶片具影音解碼之功能,並可接收類比訊號與做數位訊號之轉換。

然N07 舉發案之證據3 並無揭露系爭專利之橋接器構造,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5、18項不具新穎性;

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橋接器用以接收該第一數位影像信號及該第一數位聲音信號(影音解碼器未就此作信號壓縮之處理),並分別輸出符合一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第二數位影像信號及一第二數位聲音信號,以經由對應該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匯流排介面輸出至一電腦,或者第15項之橋接器用以接收一第一數位影音信號(影音解碼器未就此作信號壓縮之處理),或者第18項之橋接器用以接收一第一數位廣播影音信號(影音解碼器未就此作信號壓縮之處理)等技術手段,亦即參酌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所載及其第2 圖所示,並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相互對照得知,系爭專利橋接器之功用在轉換過程中對數位信號作符合被轉換之匯流排介面規格之適當處理,以致能充分運用到被轉換之匯流排的高速傳輸能力,使得該匯流排介面可以很順利將數位信號原始資料輸出至電腦,故不需要在電視卡中增加壓縮元件,亦不需犧牲視訊信號解析度,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未見於N07 舉發案之證據3 中,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故N07 舉發案之證據3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5、18項等獨立項不具進步性。

本件N06 舉發案之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判字第1008號行政判決、N03 舉發案之99年度判字第636 號行政判決維持原審97年度訴字第1333號行政判決之確定判決中,亦同其旨。

四、引證三(未准予專利之日本特開0000-000000 專利公開前案即原證1,與舉發證據2及相關通常知識之假設性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一)原告引用原證1 中文譯本【0015】、【0016】以及【0146】段落之內容,藉以辯稱原證1 已明確揭露系爭專利「影像信號經由外插電視卡傳送至電腦時,外插電視卡不作信號壓縮處理」之技術特徵云云。

(二)惟查:原證1中文譯本【摘要】明載:「…上述PC卡3係對於經由數位視訊盒5而輸入之電視影像信號以MPEG2規格予以壓縮而傳送至個人電腦本體1 …」(原告行政訴訟補充理由(一)狀第27頁指稱此為習知技術B);

原證1中文譯本【0073】段落明載:「傳送至PC卡3 之電視影像信號及聲音信號,係經由緩衝電路51而輸入至圖像壓縮用IC43。

該圖像壓縮用IC43,係將影像信號基於MPEG2 規格予以壓縮處理…」(原告指稱之習知技術B ,此即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所載之先前技術);

原證1 中文譯本【0076】段落明載:「…藉由以PC卡3 壓縮1 次,並以個人電腦本體解壓縮一次,可實現通常無法實現之由PC卡帶來的高畫質電視資料之傳送」(原告指稱之習知技術B )(即原證1認知到:若未以PC卡壓縮影像信號,將無法實現「高畫質電視資料之傳送),是以原證1 顯然排除了系爭專利「外插PC卡不作壓縮」之技術特徵。

原證1 【0015】、【0016】段落雖記載:「…經由PC卡傳送至個人電腦本體,並於個人電腦本體中進行壓縮並儲存…」(原告行政訴訟補充理由(一)狀第27頁指稱此為習知技術C ),然本二段落雖稱為原證1 之第三發明,但僅係複製申請時之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3 (原證1 日後經日本特許廳核駁但因申請人未答辯而未准予專利;

原證1 之美國對應案於申請時亦有與之對應之請求項3 ,但後經申請人主動刪除),單純敘述聲音信號/影像信號輸入/輸出介面接收電視廣播信號,經由PC卡傳送至電腦本體;

其並未明文揭示「PC卡是否需作電視廣播信號之類比–數位轉換及壓縮」,而電腦進行壓縮的目的只是為了要儲存信號於電腦內部的儲存裝置,終究與PC卡為了傳輸信號到電腦是否需要先將信號進行壓縮無涉。

原告於行政訴訟補充理由(一)狀第27頁妄加演繹,指稱習知技術C 之「電視卡可以將『原始信號』傳送至電腦,在於電腦中以MPEG2 規格壓縮後儲存或播放」。

期以誤導本院認為原證1 教示外插電視卡不作壓縮處理。

惟原證1 之所謂第三發明僅泛稱將聲音信號/影像信號輸入/輸出介面接收之電視廣播信號經由PC卡傳送至電腦本體;

至於該電視廣播信號是否及如何經處理以經由PC卡傳送至電腦本體,而不會造成信號傳輸之遲滯,原證1 則是隻字未提。

查系爭專利申請時之先前技術均已認知,外插電視PC卡的數據傳輸頻寬與電腦內的PCI 介面傳輸頻寬有很大的差距,以致形成影像資料傳輸的瓶頸;

若外插電視卡的影像資料未經壓縮,將難以經由PC卡傳送至電腦。

準此,原證1 之所謂第三發明若真有將聲音信號/影像信號輸入/輸出介面接收之電視廣播信號直接經由PC卡傳送至電腦本體,而未經如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所載之橋接器所執行功能「接收影音解碼器不作壓縮之處理的第一數位影像和聲音信號的信號,而逕將之轉換為特定匯流排介面規格的數位影像及聲音信號,以經由特定匯流排介面輸出至電腦」,則原告稱原證1 教示習知技術C 之「電視卡可以將『原始信號』傳送至電腦,在於電腦中以MPEG2規格壓縮後儲存或播放」。

顯然沒有揭露具體可行的實施方案(原證1 的第三發明未說明如何克服原證1 【0076】段落和參證1 所述之外插電視PC卡與電腦內的PCI 介面間的影像資料傳輸的瓶頸,而可以將聲音信號/影像信號輸入/輸出介面接收之電視廣播信號直接經由PC卡傳送至電腦),豈非僅是空談而已(事實上,申請人主動將原證1之美國對應案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3 予以刪除)。

更何況原證1 【0076】段落自承「需由PC卡作壓縮,才可以實現由PC卡帶來的高畫質電視資料之傳送」,故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參考原證1 之教示後,當然會認為原證1 顯然排除了系爭專利「外插PC卡不作壓縮」之技術特徵,而不會有任何動機去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否則即與原證1 【0076】段落所載發明理念不合。

(三)原證1 既為原告援引作為進步性之證據,亦應滿足「先前技術充分公開」要求。

準此,原證1未就習知技術C揭露具體可行的實施方案(原證1 的第三發明未說明如何克服參證1所述之外插電視PC卡與電腦內的PCI介面間的影像資料傳輸的瓶頸,而可以將聲音信號/影像信號輸入/輸出介面接收之電視廣播信號直接經由PC卡傳送至電腦),不屬於適格的先前技術。

(四)原證1 【0146】段落雖又記載:「在上述實施形態中,雖顯示了於PC卡3 予以圖像壓縮之情形,但當然亦可於數位視訊盒5 或者個人電腦本體1 側予以圖像壓縮」。

其中數位視訊盒5 之角色相當於外插電視卡,先予敘明。

同理,電腦進行壓縮的目的只是為了要儲存信號於電腦內部的儲存裝置,終究與PC卡為了傳輸信號到電腦是否需要先將信號進行壓縮無涉。

且原證1 【0076】段落已自承「需由PC卡作壓縮,才可以實現由PC卡帶來的高畫質電視資料之傳送」,故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參考原證1 之教示後,會認為原證1 顯然排除了系爭專利「外插PC卡不作壓縮」之技術特徵,而不會有任何動機去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否則即與原證1 【0076】段落所載發明理念不合。

(五)綜上,除原證1未就習知技術C揭露具體可行的實施方案而不屬於適格的先前技術外,原證1 亦未明文教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所載之「影音解碼器」實現類比信號轉換為數位信號之特定功能以及「橋接器」實現「接收影音解碼器不作壓縮之處理的第一數位影像和聲音信號的信號,而逕將之轉換為特定匯流排介面規格的數位影像及聲音信號,以經由特定匯流排介面輸出至電腦」之特定功能,以達成「外插PC卡不作壓縮」之技術特徵,原證1 反倒自承,以外插PC卡壓縮(原告稱此為原證1 教示的習知技術B),才可以實現由外插PC卡帶來的高畫質電視資料之傳送,顯示原證1 已排除系爭專利「外插PC卡不作壓縮」之技術特徵。

是以原證1 就「影像」信號之部分,仍須經外接PC卡3 壓縮後始輸入電腦1 ,以實現通常無法實現之由PC卡帶來的高畫質電視資料之傳送,其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就數位「影像」信號及數位「聲音」信號皆不作壓縮之處理便輸入電腦之技術迥異。

從而,不僅原證1 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之橋接器用以接收該第一數位影像信號及該第一數位聲音信號,並將該第一數位影像信號及該第一數位聲音信號,轉換成符合PCMCIA或CardBus 或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第二數位影像信號及第二數位聲音信號,以經由對應該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匯流排介面輸出至一電腦,且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不作第一數位影像和聲音信號的信號壓縮之處理」之技術特徵,「舉發證據2 」及「習知技術」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故「引證三」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第1至19項不具進步性。

五、系爭專利之N09舉發案之行政訴訟中,本院102年度行專更(一)字第2號行政確定判決明白表示,無論是Fujitsu MB86393或Fujitsu MB86393A組合其他證據,皆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查MB86393 晶片僅適用於「PCI介面之PCI晶片內」,故縱該晶片之規格書聲稱可將未經編碼之原始資料透過PCI介面傳輸至電腦,該晶片需架在PCI的架構上(mounted on PCI interface),此與系爭專利之PCMCIA、CardBus與Express Card等外插式匯流排無關。

況且所用之PCI 晶片雖稱可傳輸未經壓縮之原始資料,然至多僅能認知「該晶片係適用其規格所限定之介面時,可有此功能」而已。

對於外插電視卡,原告從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MB86393 於CardBus 外插匯流排介面之應用上,亦有相同之適用的事實。

況MB86393 規格書首頁定義其為「Mpeg-2 Encoder」,可知該晶片之設計目的即在「進行壓縮」上,本即為系爭專利不欲繼續使用者,原告據此主張,顯屬矛盾。

又PCI 與CardBus顯非容易共通,更非可輕意置換,自不足以否定系爭專利之進步性。

六、原證5 號(更三審附件11號)國立臺灣科技大學(下稱:「臺科大」)鑑定報告,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臺科大鑑定報告所述「PCI 與Cardbus 可相容」之結論,並未明白限定其推理基礎係立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之技術水準;

其毋寧是參考兩造資料後,依據現有知識及技術水準作成此項判斷。

蓋兩造專利侵權訴訟之主要原因事實,即原告將「飛利浦SAA7135 晶片」使用於其「利用Cardbus 匯流排之電視卡產品」中,因而涉及侵害系爭專利;

臺科大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鑑定之主要事項乃原告電視卡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故其技術分析之角度,當然會包括原告已在市面上銷售之電視卡產品。

換言之,依現時之技術觀點,「飛利浦SAA7 135晶片」之PCI 匯流排介面當然已可「相容」於Cardbus 。

然此乃原告襲用參加人系爭專利技術之結果;

原告自不能倒果為因,反以臺科大鑑定報告對於此「技術現狀」之認知,推論臺科大鑑定報告認定「飛利浦SAA7135晶片」「已揭示」系爭專利。

七、參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丙、本件爭點

壹、原告主張系爭專利99年1 月25日之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不應准許更正是否有理由(見本案卷二第940 頁)?

貳、本件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核認: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19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第26條第2 、4 項規定(見訴願卷二第20頁、第170 頁)。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更正後系爭專利不符合核准時專利法第21、26條第2 、4 項(見本案卷二第1194至1199頁);

引證一、二、三均可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19符合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不具進步性(見本案卷二第1373至1429頁)。

故本件更正後系爭專利有效性之爭點及審理範圍應為:

一、更正後系爭專利是否不符合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見本案卷二第940、941頁)?

二、更正後系爭專利是否不符合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見本案卷二第940、941頁)?

三、更正後系爭專利是否不符合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4項(見本案卷二第940、941頁)?

四、引證一是否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19不具進步性?

五、引證二是否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19不具進步性?

六、引證三是否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19不具進步性?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壹、按發明專利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現行專利法第71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3年2 月18日,核准審定日為94年8 月15日(見原處分卷一第117 頁),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2年2 月6 日修正,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之規定為斷(下稱:「核准時專利法」)。

次按「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

「發明雖無第1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

「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之揭露方式,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第4項、第26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相關規定之情事者,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

貳、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一、習知技術及其缺點:

(一)依據系爭專利公告本說明書第8頁第5行起所載之習知技術:「『影音編碼器18』係接收數位影像信號Vd與數位聲音信號Ad而『進行編碼』,並據以輸出一數位影音信號X ,如一Mpeg2 影音信號。

此外,『影音編碼器18』係可接收數位聲音信號Ad、數位S 影像信號Vds 或數位V 影像信號Vdv 而『進行編碼』,並據以輸出另一數位影音信號Y ,如另一Mpeg2 影音信號。

影音編碼器18將數位影音信號X或Y 經由PCMCIA匯流排介面13『傳送至電腦14』,如筆記型電腦,『此時』,『電腦14即可儲存或播放』數位影音信號X 或Y 」(見原處分卷三第83頁)。

可知習知技術係:「『影音編碼器』先將信號『進行壓縮編碼』,再『傳送至電腦』,『此時』,『電腦方可儲存或播放』」。

(二)依據系爭專利公告本說明書第8 頁第13行起所載之習知技術:「由上述可知,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10必須藉由影像解碼器11、聲音解碼器16、聲音類比/數位轉換器11及『影音編碼器18等數個硬體元件』,『方可』將類比影像信號及類比聲音信號等原始資料(raw data)『編碼』成數位影音信號並『輸出至電腦14』。

然而,由於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10所『應用之硬體元件的數目較多』,且各硬體元件之來源不同,導致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10之『生產成本將會相對地增加許多』」(見原處分卷三第83頁),可知習知技術之缺點係:「藉由『影音編碼器18等數個硬體元件』『方可』將信號『進行壓縮編碼』,再『傳送至電腦』,因此遭遇『應用之硬體元件的數目較多』及『生產成本將會相對地增加許多』之問題」。

二、系爭專利之技術及其優點:

(一)依據系爭專利公告本說明書第11頁第7 行起所載之系爭專利實施例:「橋接器22用以接收影音解碼器21所輸出之數位廣播信號Adb1及/或相對應之數位影像信號Vd1 及數位聲音信號Ad1 ,並將之轉換成符合匯流排介面23之匯流排介面規格之數位廣播信號Adb2及/或符合一匯流排介面規格之數位影像信號Vd2 及數位聲音信號Ad2 ,以經由匯流排介面23『輸出至電腦24』,其中,電腦24例如一桌上型電腦、一筆記型電腦、一膝上型電腦或一掌上型電腦,較佳的是應用在筆記型電腦上,而匯流排介面規格例如PCMCIA、CardBus 或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規格。

『電腦24』係接收相對應之數位影像信號Vd2 及數位聲音信號Ad2而『進行編碼』,並據以產生一數位影音信號,如Mpeg2影音信號。

『此時』,『電腦24可以儲存或播放』所編碼之數位影音信號」(見原處分卷三第80頁)。

可知系爭專利之技術係:「先將信號『傳送至電腦』,再由『電腦』將信號『進行壓縮編碼』,『此時』,『電腦方可儲存或播放』」。

(二)依據系爭專利公告本說明書所載之系爭專利技術優點,如第9頁第4行起:「…且應用到『電腦』將數位影像信號及數位聲音信號『編碼』為數位影音信號之高運算能力。

如此一來,可以『減少本發明所使用之硬體元件的數目,且降低許多生產成本』」(見原處分卷三第82頁)、如第13頁倒數第10行起:「…『電腦24』可以利用其運算能力,將所接收之數位影像信號及數位聲音信號『壓縮編碼』成數位影音信號,完全應用到電腦24本身之高運算功效。

如此一來,可以『減少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20所使用之硬體元件的數目,且降低許多生產成本』」(見原處分卷三第78頁)、如第13頁倒數第1行起至第14頁第3行:「…且應用到『電腦』將數位影像信號及數位聲音信號『壓縮編碼』為數位影音信號之高運算能力。

如此一來,可以『減少本發明所使用之硬體元件的數目,且降低許多生產成本』」(見原處分卷三第77、78頁)。

可知系爭專利技術優點係:「應用『電腦』『進行壓縮編碼』,以達成『減少本發明所使用之硬體元件的數目,且降低許多生產成本』之目的」。

三、系爭專利主要圖式:系爭專利第1圖為習知技藝之電路方塊圖(見原處分卷三第71、76頁);

系爭專利第2圖為其電路方塊圖(見原處分卷三第70、71頁)。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分析: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19項,其中請求項1、15與18 為獨立項,請求項2至14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請求項16、17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5之附屬項,請求項19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8之附屬項。

專利權人於99年1 月25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業經被告准予更正並於100 年9 月21日公告該更正本。

以下分別為系爭專利公告本請求項及更正本請求項。

(一)系爭專利原公告本請求項1 至19內容依序如下(見原處分卷三第72至75頁): 1、一種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包括:一影音解碼器,用以接收相對應之一類比影像信號及一類比聲音信號,並據以輸出相對應之一第一數位影像信號及一第一數位聲音信號;

以及一橋接器,用以接收該第一數位影像信號及該第一數位聲音信號,並分別輸出符合一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第二數位影像信號及一第二數位聲音信號,以經由對應該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匯流排介面輸出至一電腦;

其中,該匯流排介面包括PCMCIA 或CardBus或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

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其中該電腦係將所接收之該第二數位影像信號及該第二數位聲音信號編碼成一第三數位影音信號。

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其中該第三數位影音信號為一Mpeg2影音信號。

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其中該影音解碼器係將所接收之該類比聲音信號解碼為至少一類比右聲音信號及一類比左聲音信號,且該影音解碼器係將所解碼之該類比右聲音信號及該類比左聲音信號轉換為一數位左右聲音信號並輸出至該橋接器。

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其中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更包括:一解調器,用以接收一類比電視影音信號,並於被解調時據以輸出該類比影像信號及該類比聲音信號至該影音解碼器。

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其中該類比影像信號為一類比S 影像信號,且該類比聲音信號至少包含對應於該類比S 影像信號之一類比右聲音信號及一類比左聲音信號。

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其中該類比影像信號為一類比V 影像信號,且該類比聲音信號至少包含對應於該類比V 影像信號之一類比右聲音信號及一類比左聲音信號。

8、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其中該橋接器更包括可接收來自不同於該影音解碼器之一數位信號來源之一第四數位影音信號,並將該第四數位影音信號轉換成符合該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第五數位影音信號,以經由該匯流排介面輸出至該電腦。

9、如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所述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其中該第四數位影音信號包括一傳輸流(transport stream,TS)影音信號、一Mpeg2 影音信號或其他任何型式之數位影音信號。

10、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其中該橋接器更包括可接收來自不同於該影音解碼器之一數位信號來源之一第一數位廣播信號,並將該第一數位廣播信號轉換成符合該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第二數位廣播信號,以經由該匯流排介面輸出至該電腦。

11、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其中該影音解碼器更包括接收一類比廣播信號,並據以輸出一數位廣播信號至該橋接器。

1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所述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其中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更包括:一解調器,用以接收一類比調頻廣播信號,並於被解調時據以輸出該類比廣播信號。

1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其中該電腦為一桌上型電腦或一筆記型電腦。

1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其中該類比聲音信號包括一類比左聲音信號與一類比右聲音信號。

15、一種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包括一橋接器,該橋接器用以接收一第一數位影音信號,並將該第一數位影音信號轉換成符合一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第二數位影音信號,以經由對應該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匯流排介面輸出至一電腦,其中該匯流排介面包括PCMCIA 或CardBus或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

1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所述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其中該第一數位影音信號包括一傳輸流影音信號、一Mpeg2影音信號或其他任何型式之數位影音信號。

1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所述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其中該電腦為一桌上型電腦或一筆記型電腦。

18、一種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包括一橋接器,該橋接器用以接收一第一數位廣播信號,並將該第一數位廣播信號轉換成符合一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第二數位廣播信號,以經由對應該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匯流排介面輸出至一電腦,其中該匯流排介面包括PCMCIA 或CardBus或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

19、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所述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其中該電腦為一桌上型電腦或一筆記型電腦。

(二)系爭專利99年1月25日更正後之請求項1至19內容依序如下(見訴願卷二第65至68頁): 1、一種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包括:一影音解碼器,用以接收相對應之一類比影像信號及一類比聲音信號,並據以輸出相對應之一第一數位影像信號及一第一數位聲音信號;

以及一橋接器,用以接收該第一數位影像信號及該第一數位聲音信號,並分別輸出符合一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第二數位影像信號及一第二數位聲音信號,以經由對應該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匯流排介面輸出至一電腦;

其中,該匯流排介面包括PCMCIA 或CardBus或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且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不作信號壓縮之處理。

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其中該電腦係將所接收之該第二數位影像信號及該第二數位聲音信號編碼成一第三數位影音信號。

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其中該第三數位影音信號為一Mpeg2影音信號。

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其中該影音解碼器係將所接收之該類比聲音信號解碼為至少一類比右聲音信號及一類比左聲音信號,且該影音解碼器係將所解碼之該類比右聲音信號及該類比左聲音信號轉換為一數位左右聲音信號並輸出至該橋接器。

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其中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更包括:一解調器,用以接收一類比電視影音信號,並於被解調時據以輸出該類比影像信號及該類比聲音信號至該影音解碼器。

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其中該類比影像信號為一類比S 影像信號,且該類比聲音信號至少包含對應於該類比S 影像信號之一類比右聲音信號及一類比左聲音信號。

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其中該類比影像信號為一類比V 影像信號,且該類比聲音信號至少包含對應於該類比V 影像信號之一類比右聲音信號及一類比左聲音信號。

8、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其中該橋接器更包括可接收來自不同於該影音解碼器之一數位信號來源之一第四數位影音信號,並將該第四數位影音信號轉換成符合該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第五數位影音信號,以經由該匯流排介面輸出至該電腦。

9、如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所述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其中該第四數位影音信號包括一傳輸流(transport stream,TS)影音信號、一Mpeg2 影音信號或其他任何型式之數位影音信號。

10、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其中該橋接器更包括可接收來自不同於該影音解碼器之一數位信號來源之一第一數位廣播信號,並將該第一數位廣播信號轉換成符合該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第二數位廣播信號,以經由該匯流排介面輸出至該電腦。

11、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其中該影音解碼器更包括接收一類比廣播信號,並據以輸出一數位廣播信號至該橋接器。

1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所述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其中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更包括:一解調器,用以接收一類比調頻廣播信號,並於被解調時據以輸出該類比廣播信號。

1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其中該電腦為一桌上型電腦或一筆記型電腦。

1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其中該類比聲音信號包括一類比左聲音信號與一類比右聲音信號。

15、一種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包括一橋接器,該橋接器用以接收一第一數位影音信號,並將該第一數位影音信號轉換成符合一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第二數位影音信號,以經由對應該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匯流排介面輸出至一電腦,其中該匯流排介面包括PCMCIA或CardBus 或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且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不作信號壓縮之處理。

1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所述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其中該第一數位影音信號包括一傳輸流影音信號、一Mpeg2影音信號或其他任何型式之數位影音信號。

1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所述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其中該電腦為一桌上型電腦或一筆記型電腦。

18、一種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包括一橋接器,該橋接器用以接收一第一數位廣播信號,並將該第一數位廣播影音信號轉換成符合一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第二數位廣播信號,以經由對應該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匯流排介面輸出至一電腦,其中該匯流排介面包括PCMCIA或CardBus或Express Card 匯流排介面,且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不作信號壓縮之處理。

19、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所述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其中該電腦為一桌上型電腦或一筆記型電腦。

參、系爭專利有效性證據整理暨分析經查,本件原告提出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有效性之證據包括:舉發證據2 (併參之補強證據有舉發附件10、11、14、原附件9 號)、舉發附件4 (併參之補強證據有原證2 、3 、4號)、舉發補充證據1 (併參之補強證據有更一審參證2 號)、原證1 號;

原告另舉Fuj itsu MB86393晶片(規格書參原附件25(公開日為93年1 月20日)、26(公開日為91年6月7 日))作為本案通常知識之證據,以及102 年1 月21日更二審行政訴訟更二審補充理由(1 )狀(原附件16號)、系爭專利說明書自承之【先前技術】段落及第1 圖作為本案參加人自承之習知技術之證據(見本案卷二第979 至1177頁、第1373至1520頁):

一、舉發證據2:

(一)舉發證據2 為PHILIPS公司SAA7135晶片產品說明書公證本,包括91年12月公開之PHILIPS公司SAA7135晶片產品說明書。

舉發證據2 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3年02月18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舉發證據2係PHILIPS公司之SAA7135 晶片的產品說明書,由舉發證據2第2頁之SAA7135晶片功能方塊圖可知,SAA7135晶片可接收天線與有線電纜(antenna and cable )之類比廣播電視信號、類比立體聲聲音信號、S 影像信號(S-Video )、複合影像廣播信號(Composite Video Broadcast Signal, CVBS)等,SAA7135 晶片亦可直接接收數位電視廣播傳輸流(Transport Stream ,TS)、MPEG資料流(datastream)等數位信號輸入,並經FIFO與DMA 後輸出至PCI 介面,再藉由PCI 匯流排(PCI bus )傳送至電腦。

(二)舉發證據2 所併參之補強證據為舉發附件10、11、14及原附件9 號,其中,舉發附件10、11、14為參加人自行委託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經智研究所鑑定報告第一版至第三版,原附件9 號為證人Martin Maloney之書面證詞。

二、舉發附件4:

(一)舉發附件4 為89年4 月25日公開之CardBus 匯流排介面規格相關資料及91年公開之PC Card 匯流排介面工業規格說明書摘要。

舉發附件4 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3年2 月18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舉發附件4 第1 份文件(附件4 第1 至8 頁)係CardBus 匯流排介面規格相關資料,附件4 第1 頁的摘要記載:「此文件係提供給製造商製造PC Card 裝置與其驅動程式在微軟作業系統(Windows 2000、Windows NT4.0 、Windows 95/98及Windows 98 Second Edition )環境下的設計指南」。

舉發附件4 第2 份文件(附件4 第9 至14頁)中第14頁之「1.1 Purpose 」所揭露「PCI –to–CardBus 」之文件目的(見原處分卷三第33頁),可知PCI 匯流排介面可轉換為CardBus 介面。

(二)舉發附件4併參之補強證據為原證2至4號,其中,原證2號為舉發附件4 記載91年公開之PC Card 匯流排介面工業規格說明書全文(PC Card Standard Release 8.1相關匯流排介面規格工業規範全文電子檔);

原證3 號為原告根據原證2 號之記載說明如何將SAA7135 晶片之晶片接腳輸出成「CardBus 匯流排介面」,原證4 號則為原證2 號之部分原文。

三、舉發補充證據1:

(一)舉發補充證據1 為PHILIPS公司SAA7146晶片說明網頁公證本,包括91年10月、85年5月31日以及87年3月10日公開之PHILIPS公司SAA7146晶片產品說明書及其應用組態說明。

舉發補充證據1各文件公開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3年2月18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舉發補充證據1係PHILIPS公司之SAA7146晶片的產品說明書及其晶片應用組態說明,補充證據1第5 及8頁所示之硬體功能方塊圖均揭露SAA7146晶片具有PCI橋接器(PCI BRIDGE)的功能。

(二)舉發補充證據1所併參之補強證據為原證6號,即更一審參證2號,為PHILIPS公司87年3月10日發行之DPC7146 NetLook視訊會議開發套件之應用技術全文。

四、原證1號:

(一)原證1 號為90年7 月6 日公開之日本第JP0000-000000A號「使用個人電腦之電視收看、錄像、再生裝置及PC卡電源供給方法以及PC卡」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3年02月18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二)原證1 號揭示一種係使用個人電腦的電視影音收視裝置,其特徵在於包括:具有電視調諧器的聲音信號/影音信號輸入/輸出介面、與一用以插入至設置於個人電腦本體的卡槽的PC卡,其中,聲音信號/影音信號係從所述聲音信號/影音信號輸入/輸出介面,經由所述PC卡傳送至個人電腦本體,並於個人電腦本體中依據MPEG2 規格壓縮並儲存於大容量儲存裝置中。

如上所述,藉由聲音信號/影音信號輸入/輸出介面接收電視廣播信號,且經由PC卡傳送至個人電腦本體,於所述個人電腦本體中進行壓縮處理並儲存於大容量儲存裝置中,即可以使筆記型的個人電腦亦可進一步具有電視信號接收功能而可簡單地收看電視節目。

肆、本案爭點分析

一、原告主張系爭專利99 年1月25日之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不應准許更正並無理由:

(一)系爭專利所記載習知技術及其問題: 1、依據系爭專利公告本說明書第8頁第5行起所載之習知技術:「『影音編碼器18』係接收數位影像信號Vd與數位聲音信號Ad而『進行編碼』,並據以輸出一數位影音信號X ,如一Mpeg2 影音信號。

此外,『影音編碼器18』係可接收數位聲音信號Ad、數位S 影像信號Vds 或數位V 影像信號Vdv 而『進行編碼』,並據以輸出另一數位影音信號Y ,如另一Mpeg2 影音信號。

影音編碼器18將數位影音信號X或Y 經由PCMCIA匯流排介面13『傳送至電腦14』,如筆記型電腦,『此時』,『電腦14即可儲存或播放』數位影音信號X 或Y 」。

可知習知技術係:「『影音編碼器』先將信號『進行壓縮編碼』,再『傳送至電腦』,『此時』,『電腦方可儲存或播放』」。

2、依據系爭專利公告本說明書第8 頁第13行起所載之習知技術:「由上述可知,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10必須藉由影像解碼器11、聲音解碼器16、聲音類比/數位轉換器11及『影音編碼器18等數個硬體元件』,『方可』將類比影像信號及類比聲音信號等原始資料(raw data)『編碼』成數位影音信號並『輸出至電腦14』。

然而,由於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10所『應用之硬體元件的數目較多』,且各硬體元件之來源不同,導致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10之『生產成本將會相對地增加許多』,可知習知技術之問題係:「藉由『影音編碼器18等數個硬體元件』『方可』將信號『進行壓縮編碼』,再『傳送至電腦』,因此遭遇『應用之硬體元件的數目較多』及『生產成本將會相對地增加許多』之問題」。

(二)系爭專利之技術及其功效: 1、依據系爭專利公告本說明書第11 頁第7行起所載之系爭專利實施例:「橋接器22用以接收影音解碼器21所輸出之數位廣播信號Adb1及/或相對應之數位影像信號Vd1 及數位聲音信號Ad1 ,並將之轉換成符合匯流排介面23之匯流排介面規格之數位廣播信號Adb2及/或符合一匯流排介面規格之數位影像信號Vd2 及數位聲音信號Ad2 ,以經由匯流排介面23『輸出至電腦24』,其中,電腦24例如一桌上型電腦、一筆記型電腦、一膝上型電腦或一掌上型電腦,較佳的是應用在筆記型電腦上,而匯流排介面規格例如PCMCIA、CardBus 或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規格。

『電腦24』係接收相對應之數位影像信號Vd2 及數位聲音信號Ad2而『進行編碼』,並據以產生一數位影音信號,如Mpeg2影音信號。

『此時』,『電腦24可以儲存或播放』所編碼之數位影音信號」。

可知系爭專利之技術係:「先將信號『傳送至電腦』,再由『電腦』將信號『進行壓縮編碼』,『此時』,『電腦方可儲存或播放』」。

2、依據系爭專利公告本說明書所載之系爭專利技術功效,如第8頁倒數第2行起:「其將所接收之類比影像信號及類比聲音信號解碼為數位影像信號及數位聲音信號並輸出至電腦之設計,完全運用到PCMCIA、CardBus 或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對於數位信號例如數位影像信號、數位聲音信號、數位影音信號及數位廣播信號等原始資料(raw data)之高速傳輸能力」、如第9 頁第4 行起:「…且應用到『電腦』將數位影像信號及數位聲音信號『編碼』為數位影音信號之高運算能力。

如此一來,可以『減少本發明所使用之硬體元件的數目,且降低許多生產成本』」、如第13頁倒數第10行起:「…『電腦24』可以利用其運算能力,將所接收之數位影像信號及數位聲音信號『壓縮編碼』成數位影音信號,完全應用到電腦24本身之高運算功效。

如此一來,可以『減少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20所使用之硬體元件的數目,且降低許多生產成本』」、第13頁倒數第1 行起:「…且應用到『電腦』將數位影像信號及數位聲音信號『壓縮編碼』為數位影音信號之高運算能力。

如此一來,可以『減少本發明所使用之硬體元件的數目,且降低許多生產成本』」,可知系爭專利技術功效係:「運用到PCMCIA、CardBus 或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對於數位信號例如數位影像信號、數位聲音信號、數位影音信號及數位廣播信號等原始資料(raw data)之高速傳輸能力」及「應用『電腦』『進行壓縮編碼』」,以達成「減少本發明所使用之硬體元件的數目,且降低許多生產成本」之目的。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之「影音傳接處理裝置」不作信號壓縮編碼之處理,而傳輸信號至電腦後,再由電腦進行壓縮編碼之處理: 1、依據系爭專利公告本說明書第8頁倒數第2行起:「其將所接收之類比影像信號及類比聲音信號解碼為數位影像信號及數位聲音信號並輸出至電腦之設計,完全運用到PCMCIA、CardBus或Express Card 匯流排介面對於數位信號例如數位影像信號、數位聲音信號、數位影音信號及數位廣播信號等原始資料(raw data)之高速傳輸能力」,可知,本發明之手段在於「利用PCMCIA、CardBus或Express Card 匯流排介面對於數位信號例如數位影像信號、數位聲音信號、數位影音信號及數位廣播信號等原始資料(raw data)之高速傳輸能力」,又依據系爭專利公告本說明書第11頁第7 行起所載實施例之技術:「先將信號『傳送至電腦』,再由『電腦』將信號『進行壓縮編碼』,『此時』,『電腦方可儲存或播放』」,可知僅將非經壓縮編碼之信號傳送至「電腦」時,「電腦」仍無法儲存或播放,須待「電腦」將信號進行壓縮編碼後,「電腦」才可儲存或播放,因此,由實施例之觀點視之,系爭專利請求項之「影音傳接處理裝置」不作信號壓縮編碼之處理,而將非經壓縮編碼之信號傳送至電腦後,再由電腦進行壓縮編碼之處理。

2、再者,依據系爭專利公告本說明書第9頁第4行起、第13頁倒數第10 行起以及第13頁倒數第1行起所載之系爭專利技術功效:「應用『電腦』『進行壓縮編碼』,以達成『減少本發明所使用之硬體元件的數目,且降低許多生產成本』之目的」,可知若欲達成減少硬體元件數目以及降低生產成本,必須應用「電腦」進行壓縮編碼才能達成,因此,由發明目的之觀點視之,系爭專利請求項之「影音傳接處理裝置」不作信號壓縮編碼之處理以減少硬體元件數目及降低生產成本,而非經壓縮編碼之信號後續傳送至電腦,再由電腦進行壓縮編碼之處理。

3、最後,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圖式第2 圖(見原處分卷三第70頁),圖式中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20之虛線範圍並未包括電腦24,因此,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20不作信號壓縮編碼之處理,而將非經壓縮編碼之信號傳送至電腦24後,再由電腦24進行壓縮編碼之處理。

4、綜上,審酌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內容後,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9 之「影音傳接處理裝置」本身不作信號壓縮編碼之處理,而將非經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壓縮編碼之信號傳送至電腦後,再由電腦進行壓縮編碼之處理,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19更正後加入「且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不作信號壓縮之處理」,其更正並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四)承上所述,審酌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內容後,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9 之「影音傳接處理裝置」本身不作信號壓縮編碼之處理,而將非經壓縮編碼之信號傳送至電腦後,再由電腦進行壓縮編碼之處理,因此,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至19 使其申請專利範圍更加明確,屬不明瞭記載之釋明,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

(五)原告於106年9月26日補充理由(四)狀略以「參加人於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欄位記載不實,其據以主張之『技術偏見』、『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系爭專利可達成之功效』均非事實;

此外,系爭專利獨立請求項1、15、18 應總括包含有接收『未經壓縮處理之信號等原始資料』以及『經壓縮處理之數位影音信號』(如請求項9 、16)等不同態樣,則通常知識者於審酌系爭專利說明書後如何直接無歧異可以得知所有請求項均具有『僅接收未經壓縮處理之信號等原始資料』、以及『將非經壓縮編碼之信號傳送至電腦後,再由電腦進行壓縮編碼之處理』之特徵?而必須排除『接收經壓縮處理之數位影音信號』之技術態樣」,從而系爭專利99年1 月25日之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超出系爭專利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並且顯然構成實質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云云(見本案卷二第1189至1194頁)。

按系爭專利核准時之專利法第26條第4項記載「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之揭露方式,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第2 至3 款記載「發明或新型說明,應敘明下列事項:…二、先前技術:就申請人所知之先前技術加以記載,並得檢送該先前技術之相關資料。

三、發明或新型內容:發明或新型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

經查: 1、系爭專利已於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欄位記載申請人所知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之先前技術,並對照記載先前技術中存在的問題,於【先前技術】、【發明內容】欄位敘明發明欲解決之問題為「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10所應用之硬體元件的數目較多,且各硬體元件之來源不同,導致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10之生產成本將會相對地增加許多」、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為「完全運用到PCMCIA、CardBus 或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對於數位信號例如數位影像信號、數位聲音信號、數位影音信號及數位廣播信號等原始資料(raw data)之高速傳輸能力」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為「可以減少本發明所使用之硬體元件的數目,且降低許多生產成本」,既先前技術乃就申請人所知之先前技術加以記載,故並無原告所稱「參加人於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欄位記載不實,其據以主張之『技術偏見』、『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系爭專利可達成之功效』均非事實」之情事。

2、次查,系爭專利核准時請求項8 記載:「…該橋接器更包括可接收來自不同於該影音解碼器之一數位信號來源之一第四數位影音信號,並將該第四數位影音信號轉換成符合該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第五數位影音信號,以經由該匯流排介面輸出至該電腦」。

請求項9(依附請求項8)記載:「…其中該第四數位影音信號包括一傳輸流(transportstream,TS)影音信號、一Mpeg2 影音信號或其他任何型式之數位影音信號」。

亦即核准時請求項9 所載橋接器可接受的第四數位影音信號,有別於該影音解碼器之一數位信號來源;

換言之,橋接器可接受來自於該影音解碼器之第一數位影像和聲音信號,也可接受非來自於該影音解碼器之第四數位影音信號。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後請求項1 所載「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不作信號壓縮之處理」係指「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整體不作影音解碼器輸出之第一數位影像和聲音信號的信號壓縮之處理」,使得第一數位影像和聲音信號等原始資料(raw data,影像和聲音信號未經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調整數據解析者稱之)透過橋接器之信號轉換,經由匯流排介面傳送至電腦。

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後請求項9 (直接依附請求項8 ,間接依附請求項1 )所載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不作影音解碼器輸出之第一數位影像和聲音信號的信號壓縮之處理;

橋接器可接受的第四數位影音信號,有別於該影音解碼器之一數位信號來源;

換言之,橋接器可接受來自於該影音解碼器之(不經信號壓縮之處理的)第一數位影像和聲音信號,也可接受非來自於該影音解碼器之第四數位影音信號。

準此,系爭專利更正前後請求項9 ,僅有釋明橋接器接受之第一數位影像和聲音信號「不經信號壓縮之處理」的差異,並無實質變更之情事。

3、再查,雖依系爭專利核准時請求項16(依附請求項15)記載:「…其中該第一數位影音信號包括一傳輸流影音信號、一Mpeg2 影音信號或其他任何型式之數位影音信號」。

系爭專利核准時請求項16中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可接收「已經壓縮處理之信號等原始資料」,如Mpeg2 影音信號等,惟系爭專利更正本請求項15所載「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不作信號壓縮之處理」係指「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不作輸入至橋接器之第一數位影音信號的信號壓縮之處理」,使得第一數位影音信號等原始資料(raw data,影像和聲音信號未經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調整數據解析度者稱之)透過橋接器之信號轉換,經由匯流排介面傳送至電腦,與「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可接收『已經壓縮處理之信號等原始資料』,如Mpeg2 影音信號」並無矛盾。

準此,系爭專利更正前後請求項16僅有釋明橋接器接受之第一數位影音信號「不經信號壓縮之處理」的差異,並無實質變更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專利99 年1月25日之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不應准許更正,並無理由。

況按:「已成立之行政處分在未撤銷前,對於人民與國家雙方均有拘束力,不因法令變更而有所影響」,最高行政法院著有63年判字第558 號判例,可資參照。

因此系爭專利經被告准予更正後,該准予更正之處分既未經撤銷,對於人民與國家雙方均有拘束力,是本件自應依被告100 年9 月21日核准公告之更正後系爭專利內容而為判斷。

二、系爭專利符合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之規定:

(一)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記載「發明,係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亦即,申請專利之發明必須是利用自然界中固有之規律所產生之技術思想的創作。

由該定義之意旨,專利法所指之發明必須具有技術性(technical character ),即發明解決問題的手段必須是涉及技術領域的技術手段。

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符合發明之定義,應考量申請專利之發明的內容而非申請專利範圍的記載形式,據以確認該發明之整體是否具有技術性;

亦即考量申請專利之發明中所揭露解決問題的手段,若該手段具有技術性,則該發明符合發明之定義。

(二)經查,系爭專利為解決申請人所認知先前技術「藉由『影音編碼器18等數個硬體元件』『方可』將信號『進行壓縮編碼』,再『傳送至電腦』」,因此遭遇「應用之硬體元件的數目較多」及「生產成本將會相對地增加許多」之問題,提出如系爭專利圖式第2 圖所揭示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包含一影音解碼器、一橋接器及一匯流排介面,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運用到PCMCIA、CardBus或Express Card 匯流排介面對於數位信號例如數位影像信號、數位聲音信號、數位影音信號及數位廣播信號等原始資料(raw data)之高速傳輸能力,在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不作信號壓縮之處理,省略了硬體壓縮元件,與先前技術相較,由於省略了硬體壓縮元件,故可達成「減少本發明所使用之硬體元件的數目,且降低許多生產成本」之目的,考量系爭專利中所揭露解決問題的手段,該手段具有技術性,故系爭專利之發明符合發明之定義。

(三)原告於106年9月26日補充理由(四)狀略以「參加人所主張之技術偏見並不存在,參加人僅單純藉由虛構『習知技術一定要作壓縮處理』之偏見(外插電視卡需作信號壓縮處理),進而以其隱瞞本已存在之習知技術(外插電視卡可不作信號壓縮處理),解決其虛構之技術偏見,其動機可議,參加人既僅係就習知技術已存在之二態樣(外插電視卡『作壓縮處理』或『不作壓縮處理』)選擇其一,其宣稱可解決之問題或可達成之功效僅係各習知態樣本質上即已具備者,系爭專利全然不具有技術性、亦未解決任何技術問題,其整體相對於先前技術毫無技術性貢獻」,從而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之規定云云(見本案卷二第1194至1196頁)。

按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4項記載「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之揭露方式,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第2 至3款記載「發明或新型說明,應敘明下列事項:…二、先前技術:就申請人所知之先前技術加以記載,並得檢送該先前技術之相關資料。

三、發明或新型內容:發明或新型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

經查:系爭專利已於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欄位記載申請人所知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之先前技術,並對照記載先前技術中存在的問題,於【先前技術】、【發明內容】欄位敘明發明欲解決之問題為「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10所應用之硬體元件的數目較多,且各硬體元件之來源不同,導致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10之生產成本將會相對地增加許多」、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為「完全運用到PCMCIA、CardBus 或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對於數位信號例如數位影像信號、數位聲音信號、數位影音信號及數位廣播信號等原始資料(raw data)之高速傳輸能力」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為「可以減少本發明所使用之硬體元件的數目,且降低許多生產成本」,既先前技術乃就申請人所知之先前技術加以記載,故並無原告所稱「參加人於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欄位記載不實,其據以主張之『技術偏見』、『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系爭專利可達成之功效』均非事實」之情事。

(四)原告於106 年9 月26日補充理由(四)狀略以「參加人一再宣稱『系爭專利所有請求項克服先前技術之偏見,其技術特徵在於具有一橋接器,可在轉換過程中對數位信號作符合被轉換之匯流排介面規格之適當處理,以致能充分運用到被轉換之匯流排的高速傳輸能力,使得該匯流排介面可以很順利將數位信號原始資料輸出至電腦,故不需要在電視卡中增加壓縮元件,亦不需犧牲視訊信號解析度。』

云云…然而,同前所述,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末段至第12頁首段,明確記載系爭專利之『橋接器』,若信號來源為數位信號時,例如一數位影音信號D ,而該數位影音信號D 可以是一傳輸流(transport stream, TS)影音信號、一Mpeg2 影音信號或任何其他形式之數位影音信號如任何經壓縮之數位影音信號,該等技術特徵亦可見於請求項9 、16,而該等信號來源既為『經壓縮之數位影音信號』,自非系爭專利說明書所稱之『未經壓縮處理之原始資料』,則該等已經壓縮處理之數位影音信號,如何達成參加人所稱『充分運用到被轉換之匯流排的高速傳輸能力』?該等已經壓縮處理之數位影音信號,如何再利用電腦高運算能力再予壓縮?業經壓縮處理之數位影音信號如何不需犧牲視訊信號解析度?顯然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記載與參加人前開之主張相互矛盾(業經壓縮處理之信號,何需再經電腦壓縮處理?),於技術上顯然無法達成(業經壓縮處理之信號如何不犧牲視訊信號解析度?),違反自然法則,不具有技術性」,從而系爭專利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1條之規定云云(見本案卷二第1194至1196頁)。

經查: 1、在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末段至第12頁首段已明確記載該數位影音信號D 為來自本發明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外的信號,用以說明本發明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不限於接收類比影音信號亦可接收數位影音信號,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2頁第3行至第7行更記載橋接器22將所接收之數位影音信號D及/或數位廣播信號E轉換為符合匯流排介面23之匯流排介面規格之數位影音信號D2/或數位廣播信號E2,以經由匯流排介面23輸出至電腦24,是以,系爭專利說明書不僅已明確記載該「經壓縮之數位影音信號」是來自本發明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外的信號,並非由本發明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所壓縮,再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第11行起記載:「由於本發明所採用之匯流排介面23例如PCMCIA、CardBus 或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之頻寬很大且傳輸速度也很快,使得匯流排介面23可以很順利地將數位影像信號、數位聲音信號、數位影音信號及數位廣播信號等原始資料(raw data)輸出至電腦24,並不會造成原始資料之傳輸延遲(delay )」,可知,系爭專利說明書所稱之「未經壓縮處理之原始資料」除包含由影音解碼器輸出之數位信號外,亦包含非由本發明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所壓縮之傳輸流(transport stream, TS)影音信號、一Mpeg2 影音信號或任何其他形式之數位影音信號如任何經壓縮之數位影音信號。

2、次查,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第11行起記載:「由於本發明所採用之匯流排介面23例如PCMCIA、CardBus或Express Card 匯流排介面之頻寬很大且傳輸速度也很快,使得匯流排介面23可以很順利地將數位影像信號、數位聲音信號、數位影音信號及數位廣播信號等原始資料(raw data)輸出至電腦24,並不會造成原始資料之傳輸延遲(delay )」可知系爭專利說明書已明確記載如何對非由本發明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所壓縮之傳輸流(transport stream, TS)影音信號、一Mpeg2 影音信號或任何其他形式之數位影音信號如任何經壓縮之數位影音信號「充分運用到被轉換之匯流排的高速傳輸能力」。

3、再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末段至第12頁首段已明確記載該數位影音信號D 為來自本發明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外的信號,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2頁第3行至第7行更記載橋接器22 將所接收之數位影音信號D及/或數位廣播信號E 轉換為符合匯流排介面23之匯流排介面規格之數位影音信號D2及/或數位廣播信號E2,以經由匯流排介面23輸出至電腦24,並未作壓縮之處理,是以,該數位影音信號D並未犧牲視訊信號解析度。

4、末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2頁首段已明確記載「橋接器22將所接收之數位影音信號D及/或數位廣播信號E轉換為符合匯流排介面23之匯流排介面規格之數位影音信號D2及/或數位廣播信號E2,以經由匯流排介面23輸出至電腦24。

接著,電腦24將可儲存或播放所接收之數位影音信號D2及/或數位廣播信號E2」,故並無原告所指稱「該等已經壓縮處理之數位影音信號,如何再利用電腦高運算能力再予壓縮」之問題。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不可採,系爭專利並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之規定。

三、系爭專利符合核准時專利法26條第2項之規定:

(一)按系爭專利核准時之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記載「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其中發明說明之記載是否已明確且充分揭露,須在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予以審究。

(二)經查,雖系爭專利說明書之發明說明中,並未能找到對應於該前揭特定功能(信號轉換處理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惟由請求項、發明說明之記載「橋接器,用以接收該第一數位影像信號及該第一數位聲音信號,並分別輸出符合一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第二數位影像信號及一第二數位聲音信號,以經由對應該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匯流排介面輸出至一電腦」可知系爭專利橋接器為一電子電路硬體,其功能為轉換一第一數位訊號以輸出符合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第二數位訊號,惟此轉換功能已記載於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記載「影音編碼器18將數位影音信號X或Y經由PCMCIA匯流排介面13傳送至電腦14」(見本案卷三第80頁),橋接器之轉換功能僅為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是以,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系爭專利說明書之發明說明與請求項之記載,並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可推知「橋接器」之結構並據以實現發明整體。

是以,系爭專利並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

(三)原告於106年9月26日補充理由(四)狀略以「同前所述,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末段至第12頁首段,明確記載系爭專利之『橋接器』,若信號來源為數位信號時,例如一數位影音信號D ,而該數位影音信號D 可以是一傳輸流(transport stream, TS)影音信號、一Mpeg2 影音信號或任何其他形式之數位影音信號如任何經壓縮之數位影音信號,該等技術特徵亦可見於請求項9 、16,而該等信號來源既為『經壓縮之數位影音信號』,自非系爭專利說明書所稱之『未經壓縮處理之原始資料』。

則該等已經壓縮處理之數位影音信號,如何達成參加人所稱『充分運用到被轉換之匯流排的高速傳輸能力』?該等已經壓縮處理之數位影音信號,如何再利用電腦高運算能力再予壓縮?業經壓縮處理之數位影音信號如何不需犧牲視訊信號解析度?顯然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無法瞭解如何執行該技術手段以實施該申請專利之發明,達成參加人所宣稱之技術功效」,從而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云云(見本案卷二第1196至1199頁)。

(四)如前所述,系爭專利說明書已明確記載「該數位影音信號D 為來自本發明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外的信號,本發明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不限於接收類比影音信號亦可接收數位影音信號」、「系爭專利說明書所稱之『未經壓縮處理之原始資料』除包含由影音解碼器輸出之數位信號外,亦包含非由本發明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所壓縮之傳輸流(transport stream, TS)影音信號、一Mpeg2 影音信號或任何其他形式之數位影音信號如任何經壓縮之數位影音信號」、「如何對非由本發明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所壓縮之傳輸流(transport stream, TS)影音信號、一Mpeg2 影音信號或任何其他形式之數位影音信號如任何經壓縮之數位影音信號『充分運用到被轉換之匯流排的高速傳輸能力』」、「該數位影音信號D 並未犧牲視訊信號解析度」以及「並無原告所指稱『該等已經壓縮處理之數位影音信號,如何再利用電腦高運算能力再予壓縮』之問題」,是以,原告之主張不可採,系爭專利並無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

(五)原告於106年9月26日補充理由(四)狀略以「系爭專利說明書對於『橋接器』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均未有任何揭露,參加人亦未有不同意見,且參加人亦自承系爭專利『橋接器』僅為習知構件,則在系爭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未對『橋接器』有進一步技術揭露之情形下,則系爭專利確屬『無法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從而系爭專利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云云(見本案卷二第1196至1199頁)。

經查:如前所述,雖系爭專利說明書之發明說明中,並未能找到對應於該前揭特定功能(信號轉換處理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惟由請求項、發明說明之記載「橋接器,用以接收該第一數位影像信號及該第一數位聲音信號,並分別輸出符合一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第二數位影像信號及一第二數位聲音信號,以經由對應該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匯流排介面輸出至一電腦」可知系爭專利橋接器為一電子電路硬體,其功能為轉換一第一數位訊號以輸出符合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第二數位訊號,惟此轉換功能已記載於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記載「影音編碼器18將數位影音信號X 或Y 經由PCMCIA匯流排介面13傳送至電腦14」,橋接器之轉換功能僅為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是以,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系爭專利說明書之發明說明與請求項之記載,並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可推知「橋接器」之結構並據以實現發明整體。

是以,原告之主張不可採,系爭專利並無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

四、系爭專利符合核准時專利法26條第4項之規定:

(一)按系爭專利核准時之專利法第26條第4項記載「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之揭露方式,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第2至3款記載「發明或新型說明,應敘明下列事項:…二、先前技術:就申請人所知之先前技術加以記載,並得檢送該先前技術之相關資料。

三、發明或新型內容:發明或新型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

(二)經查,系爭專利已於說明書【先前技術】欄位記載申請人所知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之先前技術,並對照記載先前技術中存在的問題,於【先前技術】、【發明內容】欄位敘明發明欲解決之問題為「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10所應用之硬體元件的數目較多,且各硬體元件之來源不同,導致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10之生產成本將會相對地增加許多」、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為「完全運用到PCMCIA、CardBus 或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對於數位信號例如數位影像信號、數位聲音信號、數位影音信號及數位廣播信號等原始資料(raw data)之高速傳輸能力」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為「可以減少本發明所使用之硬體元件的數目,且降低許多生產成本」,符合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4項之規定。

(三)原告於106年9月26日補充理由(四)狀略以「參加人於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欄位記載不實,其據以主張之『技術偏見』、『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系爭專利可達成之功效』均非事實。

由於參加人刻意未於系爭專利說明書正確記載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虛構所欲解決之問題,不僅其依據此一未正確記載申請前先前技術之專利說明書所主張之申請專利範圍解釋本屬無據,而該等未於發明說明正確記載『先前技術』、『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等行為,顯然有意欺瞞社會公眾、不當獲取專利權」,從而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4項暨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第2 、3 款之規定云云(見本案卷二第1196至1199頁)。

經查:如前所述,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第2 、3 款記載「發明或新型說明,應敘明下列事項:…二、先前技術:就申請人所知之先前技術加以記載,並得檢送該先前技術之相關資料。

三、發明或新型內容:發明或新型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是以,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欄位所記載者為申請人所知之先前技術,故無原告所主張「參加人刻意未於系爭專利說明書正確記載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虛構所欲解決之問題」並不可採。

五、舉發證據2、舉發補充證據1及原告所提通常知識證據之組合(引證一)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至19不具進步性:

(一)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與舉發證據2、舉發補充證據1及原告所提通常知識證據之組合之技術比對: 1、舉發證據2 第3 頁應用組態圖已揭示一種內接式PCI 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見原處分卷三第64頁);

由舉發證據2 第2 頁功能方塊圖(SAA7135 Conceptual Block Diagram)可知(見原處分卷三第65頁),舉發證據2 第2 頁功能方塊圖之two analog audio stereo pairs 與five analog video inputs係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類比影像信號」、「類比聲音信號」;

而「經舉發證據2 第2 頁功能方塊圖元件AUDIO FEATURE PROC ESSING、FORMAT輸出數位聲音信號」、「經舉發證據2 第2 頁功能方塊圖元件CLIPPING&FORMAT 輸出數位影像信號」係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第一數位影像信號」、「第一數位聲音信號」。

是以,原證1 號已揭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一種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包括:一影音解碼器(舉發證據2 第2 頁功能方塊圖中除TS/MPEG CAPTURE 及其後所連接FORMAT以外之其他所有元件),用以接收相對應之一類比影像信號及一類比聲音信號,並據以輸出相對應之一第一數位影像信號及一第一數位聲音信號」技術特徵。

2、雖舉發證據2第2頁功能方塊圖已揭示一轉換元件(舉發證據2 第2頁功能方塊圖元件FIFOs、DMA、PCI INTERFACE)將接收該第一數位影像信號(經舉發證據2第2頁功能方塊圖元件CLIPPING&FORMAT 輸出數位影像信號)及該第一數位聲音信號(經舉發證據2第2頁功能方塊圖元件AUDIO FEATURE PROCESSING、FORMAT輸出數位聲音信號),並分別輸出符合一PCI 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第二數位影像信號(舉發證據2 第2 頁功能方塊圖元件digital video )及一第二數位聲音信號(舉發證據2 第2 頁功能方塊圖元件digital audio ),以經由對應該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匯流排介面(舉發證據2 第2 頁功能方塊圖元件PCI bus )輸出至一電腦,惟舉發證據2 並未揭示前述轉換元件(舉發證據2 第2 頁功能方塊圖元件FIFOs 、DMA 、PCI INTERFACE )可將接收該第一數位影像信號(經舉發證據2 第2頁功能方塊圖元件CLIPPING&FORMAT 輸出數位影像信號)及該第一數位聲音信號(經舉發證據2 第2 頁功能方塊圖元件AUDIO FEATURE PROCESSING、FORMAT輸出數位聲音信號),並分別輸出符合PCMCIA或CardBus 或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數位影像信號及數位聲音信號,以使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可於電腦外插使用,或另一轉換元件將符合PCI 規格之數位信號轉換輸出成符合PCMCIA或CardBus或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之數位信號;

舉發證據2 亦未揭示第3 頁應用組態圖所揭示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可省略壓縮元件(舉發證據2 第3 頁應用組態圖元件MPEG-2ENCODER )。

3、原告針對舉發證據2 所併參之補強證據為舉發附件10、11、14及原附件9 號,其中,舉發附件10、11、14為參加人自行委託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經智研究所鑑定報告第一版至第三版,原附件9 號為證人Martin Maloney之書面證詞,該些補強證據亦無揭示或教示舉發證據2 之前述轉換元件(舉發證據2 第2 頁功能方塊圖元件FIFOs、DMA 、PCI INTERFACE )可將接收該第一數位影像信號(經舉發證據2 第2 頁功能方塊圖元件CLIPPING&FORMAT輸出數位影像信號)及該第一數位聲音信號(經舉發證據2 第2 頁功能方塊圖元件AUDIO FEATURE PROCESSING、FORMAT輸出數位聲音信號),並分別輸出符合PCMCIA或CardBus 或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數位影像信號及數位聲音信號或另一轉換元件將符合PCI 規格之數位信號轉換輸出成符合PCMCIA或CardBus 或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之數位信號。

4、舉發補充證據1 係PHILIPS公司之SAA7146晶片的產品說明書及其晶片應用組態說明,雖舉發補充證據1 第5及8頁所示之硬體功能方塊圖均揭露SAA7146晶片具有PCI橋接器(PCI BRIDGE)的功能,然而,舉發補充證據1 及其所併參之補強證據原證6 號(即更一審參證2號,PHILIPS公司87年3月10日發行之DPC7146 NetLook視訊會議開發套件之應用技術全文)亦並未揭示或教示將符合PCI 規格之數位信號轉換輸出成符合PCMCIA或CardBus或Express Card 匯流排介面之數位信號。

5、原告在此證據組合中所引用之通常知識為原附件25、26、原證1 號段落【0015】、【0016】、【0146】,其中原附件25、26為Fujitsu MB86393A晶片規格書,MB86393A晶片為習知壓縮編碼晶片,原證1 號段落【0015】、【0016】、【0146】記載了一外插電視卡不作信號壓縮處理,而由電腦進行壓縮處理之技術態樣,雖Fujitsu MB86393A晶片規格書(原附件25)表1.3.2(見本案卷二第1058 頁)記載MB86393A晶片可經適當設定而不作壓縮編碼之動作,惟該記載僅揭示一壓縮編碼晶片之功能設定,並未揭示或教示一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整體不作壓縮之技術特徵,亦未揭示或教示將符合PCI 規格之數位信號轉換輸出成符合PCMCIA或CardBus或Express Card 匯流排介面之數位信號。

6、是以,即使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由原證1 號段落【0015】、【0016】、【0146】所記載一外插電視卡不作信號壓縮處理技術特徵,而省略舉發證據2第3頁應用組態圖(左圖)所揭示一種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中之壓縮元件(舉發證據2第3頁應用組態圖元件MPEG-2 ENCODER),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亦無法由舉發證據2相關之補強證據、舉發補充證據1及其併參補強證據、原告所提通常知識(原附件25、26、原證1 號段落【0015】、【0016】、【0146】),使舉發證據2 之前述轉換元件(舉發證據2第2頁功能方塊圖元件FIFOs、DMA、PCI INTERFACE)可將接收該第一數位影像信號(經舉發證據2 第2頁功能方塊圖元件CLIPPING&FORMAT 輸出數位影像信號)及該第一數位聲音信號(經舉發證據2第2頁功能方塊圖元件AUDIO FEATURE PROCESSING、FORMAT輸出數位聲音信號),並分別輸出符合PCMCIA或CardBus或Express Card 匯流排介面數位影像信號及數位聲音信號,以使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可於電腦外插使用,或另一轉換元件將符合PCI規格之數位信號轉換輸出成符合PCMCIA或CardBus或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之數位信號。

7、綜上所述,舉發證據2、舉發補充證據1及原告所提通常知識證據之組合,包含其併參之補強證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至14與舉發證據2、舉發補充證據1 及原告所提通常知識證據之組合之技術比對:如前所述,舉發證據2、舉發補充證據1及原告所提通常知識證據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至14均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皆包含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因此舉發證據2 、舉發補充證據1 及原告所提通常知識證據之組合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 至14不具進步性。

(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5與舉發證據2、舉發補充證據1及原告所提通常知識證據之組合之技術比對: 1、舉發證據2 第3 頁應用組態圖已揭示一種內接式PCI 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由舉發證據2 第2 頁功能方塊圖(SAA7135 Conceptual Block Diagram)可知,舉發證據2 已揭示一轉換元件(舉發證據2 第2 頁功能方塊圖元件FIFOs 、DMA 、PCI INTERFACE )將接收一第一數位影音信號(經舉發證據2 第2 頁功能方塊圖元件MPEG data stream)並將該第一數位影音信號轉換成符合一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第二數位影音信號(舉發證據2 第2 頁功能方塊圖元件PCI INTERFACE 之輸出),以經由對應該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匯流排介面(舉發證據2 第2 頁功能方塊圖元件PCI bus )輸出至一電腦,然而,舉發證據2 並未揭示前述轉換元件(舉發證據2 第2 頁功能方塊圖元件FIFOs 、DMA 、PCI INTERFACE )可將接收一第一數位影音信號(經舉發證據2 第2 頁功能方塊圖元件MPEG data stream),轉換輸出符合PCMCIA或CardBus 或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第二數位影音信號,以使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可於電腦外插使用,或另一轉換元件將符合PCI 規格之數位信號轉換輸出成符合PCMCIA或CardBus 或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之數位信號;

舉發證據2 亦未揭示第3 頁應用組態圖所揭示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可省略壓縮元件(舉發證據2 第3 頁應用組態圖元件MPEG-2ENCODER )。

2、原告針對舉發證據2 所併參之補強證據為舉發附件10、11、14及原附件9 號,其中,舉發附件10、11、14為參加人自行委託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經智研究所鑑定報告第一版至第三版,原附件9 號為證人Martin Maloney之書面證詞,該些補強證據亦無揭示或教示舉發證據2 之前述轉換元件(舉發證據2 第2 頁功能方塊圖元件FIFOs、DMA 、PCI INTERFACE )可將接收該第一數位影像信號(經舉發證據2 第2 頁功能方塊圖元件CLIPPING&FORMAT輸出數位影像信號)及該第一數位聲音信號(經舉發證據2 第2 頁功能方塊圖元件AUDIO FEATURE PROCESSING、FORMAT輸出數位聲音信號),並分別輸出符合PCMCIA或CardBus 或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數位影像信號及數位聲音信號或另一轉換元件將符合PCI 規格之數位信號轉換輸出成符合PCMCIA或CardBus 或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之數位信號。

3、舉發補充證據1 係PHILIPS公司之SAA7146晶片的產品說明書及其晶片應用組態說明,雖舉發補充證據1 第5 及9 頁所示之硬體功能方塊圖均揭露SAA7146 晶片具有PCI 橋接器(PCI BRIDGE)的功能(見本案卷二第1440、1444頁),然而,舉發補充證據1 及其所併參之補強證據原證6 號(即更一審參證2 號,PHILIPS 公司87年3 月10日發行之DPC7146 NetLook 視訊會議開發套件之應用技術全文)亦未揭示或教示將符合PCI 規格之數位信號轉換輸出成符合PCMCIA或CardBus 或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之數位信號。

4、原告在此證據組合中所引用之通常知識為原附件25、26、原證1 號段落【0015】、【0016】、【0146】,其中原附件25、26為Fujitsu MB86393A晶片規格書,MB86393A晶片為習知壓縮編碼晶片,原證1 號段落【0015】、【0016】、【0146】記載了一外插電視卡不作信號壓縮處理,而由電腦進行壓縮處理之技術態樣,雖Fujitsu MB86393A晶片規格書(原附件25)表1.3.2(見本案卷二第1058 頁)記載MB86393A晶片可經適當設定而不作壓縮編碼之動作,惟該記載僅揭示一壓縮編碼晶片之功能設定,並未揭示或教示一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整體不作壓縮之技術特徵,亦未揭示或教示將符合PCI 規格之數位信號轉換輸出成符合PCMCIA或CardBus或Express Card 匯流排介面之數位信號。

5、是以,即使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由原證1 號段落【0015】、【0016】、【0146】所記載一外插電視卡不作信號壓縮處理技術特徵,而省略舉發證據2 第3 頁應用組態圖所揭示一種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中之壓縮元件(舉發證據2 第3 頁應用組態圖元件MPEG-2 ENCODER),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亦無法由舉發證據2 相關之補強證據、舉發補充證據1 及其併參補強證據、原告所提通常知識(原附件25、26、原證1 號段落【0015】、【0016】、【0146】),使舉發證據2 之前述轉換元件(舉發證據2 第2 頁功能方塊圖元件FIFOs 、DMA 、PCI INTERFACE )可將接收該第一數位影像信號(經舉發證據2第2 頁功能方塊圖元件CLIPPING&FORMAT 輸出數位影像信號)及該第一數位聲音信號(經舉發證據2 第2 頁功能方塊圖元件AUDIO FEATURE PROCESSING、FORMAT輸出數位聲音信號),並分別輸出符合PCMCIA或CardBus 或ExpressCard匯流排介面數位影像信號及數位聲音信號,以使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可於電腦外插使用,或另一轉換元件將符合PCI 規格之數位信號轉換輸出成符合PCMCIA或CardBus 或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之數位信號。

6、綜上所述,舉發證據2、舉發補充證據1及原告所提通常知識證據之組合,包含其併參之補強證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

(四)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6、17 與舉發證據2、舉發補充證據1 及原告所提通常知識證據之組合之技術比對:如前所述,舉發證據2 、舉發補充證據1 及原告所提通常知識證據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6、17均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5之附屬項,其皆包含請求項15之所有技術特徵,因此舉發證據2 、舉發補充證據1 及原告所提通常知識證據之組合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6、17不具進步性。

(五)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8與舉發證據2、舉發補充證據1及原告所提通常知識證據之組合之技術比對: 1、舉發證據2 第3 頁應用組態圖已揭示一種內接式PCI 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由舉發證據2 第2 頁功能方塊圖(SAA7135 Conceptual Block Diagram)可知,舉發證據2 已揭示一轉換元件(舉發證據2 第2 頁功能方塊圖元件FIFOs 、DMA 、PCI INTERFACE )將接收一第一數位廣播信號(經舉發證據2 第2 頁功能方塊圖元件TS(digital TV))並將該第一數位廣播信號轉換成符合一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第二數位廣播信號(舉發證據2 第2 頁功能方塊圖元件PCI INTERFACE 之輸出),以經由對應該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匯流排介面(舉發證據2 第2 頁功能方塊圖元件PCI bus )輸出至一電腦,然而,舉發證據2 並未揭示前述轉換元件(舉發證據2 第2 頁功能方塊圖元件FIFOs 、DMA 、PCI INTERFACE )可將接收一第一數位影音信號(經舉發證據2 第2 頁功能方塊圖元件MPEG data stream),轉換輸出符合PCMCIA或CardBus 或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第二數位影音信號或另一轉換元件將符合PCI 規格之數位信號轉換輸出成符合PCMCIA或CardBus 或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之數位信號;

舉發證據2 亦未揭示第3 頁應用組態圖所揭示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可省略壓縮元件(舉發證據2第3頁應用組態圖元件MPEG-2 ENCODER)。

2、原告針對舉發證據2 所併參之補強證據為舉發附件10、11、14 及原附件9號,其中,舉發附件10、11、14為參加人自行委託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經智研究所鑑定報告第一版至第三版,原附件9 號為證人Martin Maloney之書面證詞,該些補強證據亦無揭示或教示舉發證據2 之前述轉換元件(舉發證據2 第2頁功能方塊圖元件FIFOs、DMA、PCI INTERFACE)可將接收該第一數位影像信號(經舉發證據2 第2頁功能方塊圖元件CLIPPING&FORMAT輸出數位影像信號)及該第一數位聲音信號(經舉發證據2 第2頁功能方塊圖元件AUDIO FEATURE PROCESSING、FORMAT輸出數位聲音信號),並分別輸出符合PCMCIA或CardBus 或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數位影像信號及數位聲音信號,以使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可於電腦外插使用,或另一轉換元件將符合PCI 規格之數位信號轉換輸出成符合PCMCIA或CardBus 或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之數位信號。

3、舉發補充證據1 係PHILIPS 公司之SAA7146 晶片的產品說明書及其晶片應用組態說明,雖舉發補充證據1 第5 及8頁所示之硬體功能方塊圖均揭露SAA7146 晶片具有PCI 橋接器(PCI BRIDGE)的功能,然而,舉發補充證據1 及其所併參之補強證據原證6 號(即更一審參證2 號,PHILIPS 公司87年3 月10日發行之DPC7146 NetLook 視訊會議開發套件之應用技術全文)亦未揭示或教示將符合PCI 規格之數位信號轉換輸出成符合PCMCIA或CardBus 或ExpressCard匯流排介面之數位信號。

4、原告在此證據組合中所引用之通常知識為原附件25、26、原證1 號段落【0015】、【0016】、【0146】,其中原附件25、26為Fujitsu MB86393A晶片規格書,MB86393A晶片為習知壓縮編碼晶片,原證1 號段落【0015】、【0016】、【0146】記載了一外插電視卡不作信號壓縮處理,而由電腦進行壓縮處理之技術態樣,雖Fujitsu MB86393A晶片規格書(原附件25)表1.3.2(見本案卷二第1058 頁)記載MB86393A晶片可經適當設定而不作壓縮編碼之動作,惟該記載僅揭示一壓縮編碼晶片之功能設定,並未揭示或教示一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整體不作壓縮之技術特徵,亦未揭示或教示將符合PCI 規格之數位信號轉換輸出成符合PCMCIA或CardBus或Express Card 匯流排介面之數位信號。

5、是以,即使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由原證1 號段落【0015】、【0016】、【0146】所記載一外插電視卡不作信號壓縮處理技術特徵,而省略舉發證據2第3頁應用組態圖(左圖)所揭示一種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中之壓縮元件(舉發證據2第3頁應用組態圖元件MPEG-2 ENCODER),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亦無法由舉發證據2相關之補強證據、舉發補充證據1及其併參補強證據、原告所提通常知識(原附件25、26、原證1 號段落【0015】、【0016】、【0146】),使舉發證據2 之前述轉換元件(舉發證據2第2頁功能方塊圖元件FIFOs、DMA、PCI INTERFACE)可將接收該第一數位影像信號(經舉發證據2第2頁功能方塊圖元件CLIPPING&FORMAT 輸出數位影像信號)及該第一數位聲音信號(經舉發證據2 第2 頁功能方塊圖元件AUDIO FEATURE PROCESSING、FORMAT輸出數位聲音信號),並分別輸出符合PCMCIA或CardBus 或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數位影像信號及數位聲音信號,以使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可於電腦外插使用,或另一轉換元件將符合PCI 規格之數位信號轉換輸出成符合PCMCIA或CardBus或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之數位信號。

6、綜上所述,舉發證據2 、舉發補充證據1 及原告所提通常知識證據之組合,包含其併參之補強證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8不具進步性。

(六)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9與舉發證據2、舉發補充證據1及原告所提通常知識證據之組合之技術比對: 1、如前所述,舉發證據2、舉發補充證據1及原告所提通常知識證據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8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9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8之附屬項,其皆包含請求項18之所有技術特徵,因此舉發證據2、舉發補充證據1及原告所提通常知識證據之組合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9不具進步性。

2、原告於106年11月20日補充理由(五)狀第6至23頁(見本案卷二第1377至1394頁)略以「…證據2 第2頁之SAA7135晶片功能方塊圖,及第4頁右欄至第5頁左欄『DMA and Configurable FIFOs』段之記載…因此,先進先出緩衝器接收數位影像信號及數位聲音信號後,信號須經過轉換以輸出符合PCI 匯流排介面規格之另一數位影像信號及數位聲音信號…雖證據2及補充證據1均為PCI匯流排介面規格(即內接電視卡介面規格),並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該匯流排介面包括PCMCIA 或CardBus或Express Card 匯流排介面』技術特徵,惟依據系爭專利公告本說明書圖式第1 圖所示之習知技藝,其中所揭露『CardBus 匯流排介面13』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該匯流排介面包括PCMCIA 或CardBus或Express Card 匯流排介面』技術特徵,再者,依據系爭專利公告本說明書第7頁第8行起:『影音編碼器18可以是Fujitsu MB86393A Mpeg2編碼器』,而其中MB86393A又為一PCI 匯流排介面規格之晶片,可知對於系爭專利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在電視卡中使用MB86393A、證據2 、補充證據1 等PCI 匯流排介面規格之晶片轉換輸出一CardBus 匯流排介面規格為一習知之設計方式…關於參加人主張系爭專利為不作壓縮元件之發明云云,惟查電視卡無論「有作壓縮處理」或不作壓縮處理,均屬通常知識(參更三審參證4 號,於本件重編為原證1 號)…」,主張對通常知識者而言,證據2 、補充證據1 與原證1 號段落【0015】、【0016】、【0146】所記載一外插電視卡不作信號壓縮處理技術特徵,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15、18所界定之「該匯流排介面包括PCMCIA或CardBus 或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及「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不作信號壓縮之處理」等技術特徵,從而舉發證據2 、舉發補充證據1 及原告所提通常知識證據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15、18不具進步性云云。

惟查: (1)按:「審查進步性時,如涉及複數引證(即先前技術)之技術內容的結合,應考量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而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尚不得以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恣意加以拼湊,即謂該發明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以免後見之明。

判斷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時,應綜合考量複數引證間之技術領域是否具有關連性,彼此間所欲解決技術問題,抑或技術內容所產生之功能、作用是否具共通性,以及相關引證之技術內容是否已明確記載或實質隱含結合不同引證之技術內容之教示或建議等因素。

如複數引證間之技術領域完全不具有關連性,通常即難以認定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

反之,如複數引證間之技術內容的技術領域雖具有關連性,仍須進一步判斷所欲解決問題或所產生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或有無教示及建議等事項,始得認定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無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51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先前技術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專利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之判斷標準,不能僅將先前技術以機械式之拼湊比對為之,因為絕大多數之發明,均係結合先前之技術而賦予全新之技術特徵,且雖判斷發明是否具有可專利要件,應以發明申請時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者為標準,但無論於行政審定或司法判斷時,均與申請時有時間上之落差,在此時間差中,技術必然會有相當之進步,時間差距越長,技術進步越多,故欲排除技術之發展造成行政審查委員或司法審判者之後見之明,絕不能僅以專利之技術特徵已為先前技術所揭露即當然認為申請時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者即可輕易思及並運用」(本院101年度行專訴字第121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雖依系爭專利公告本說明書第7頁第8行起所記載:「影音編碼器18可以是Fujitsu MB86393A Mpeg2編碼器」,而MB86393A 又為一PCI匯流排介面規格之晶片,可知設置一橋接器於壓縮元件(如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記載之Fujitsu MB86393A Mpeg2編碼器)後,以將經壓縮之數位信號轉換成符合PCMCIA或CardBus或Express Card 匯流排介面規格之數位信號傳送至電腦,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惟舉發證據2並無揭示或教示舉發證據2第3頁應用組態圖(左圖)所揭示內接式PCI 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在轉換類比信號為數位信號後,不經Mpeg-2 ENCODER壓縮而輸入至電腦;

舉發補充證據1 係PHILIPS公司之SAA7146晶片,亦為PCI 介面,亦即,舉發證據2及補充證據1皆未揭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5、18 之「橋接器」及「該匯流排介面包括PCMCIA或CardBus或Express Card 匯流排介面」等技術特徵;

又雖Fujitsu MB86393A晶片規格書(原附件25)表1.3.2 (見本案卷二第1058頁)記載MB86393A晶片可經適當設定而不作壓縮編碼之動作,惟該記載僅揭示一壓縮編碼晶片之功能設定,並未揭示或教示一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整體不作壓縮之技術特徵,亦未揭示或教示將符合PCI 規格之數位信號轉換輸出成符合PCMCIA或CardBus 或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之數位信號,是以,即使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由原證1 號段落【0015】、【0016】、【0146】所記載一外插電視卡不作信號壓縮處理技術特徵,而省略舉發證據2 第3 頁應用組態圖(左圖)所揭示一種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中之壓縮元件(舉發證據2 第3 頁應用組態圖元件MPEG-2 ENCODER),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亦無法由舉發證據2 相關之補強證據、舉發補充證據1 及其併參補強證據、原告所提通常知識(原附件25、26、原證1 號段落【0015】、【0016】、【0146】),使舉發證據2 之前述轉換元件(舉發證據2 第2 頁功能方塊圖元件FIFOs 、DMA 、PCI INTERFACE )可將接收該第一數位影像信號(經舉發證據2 第2頁功能方塊圖元件CLIPPING&FORMAT 輸出數位影像信號)及該第一數位聲音信號(經舉發證據2 第2 頁功能方塊圖元件AUDIO FEATURE PROCESSING、FORMAT輸出數位聲音信號),並分別輸出符合PCMCIA或CardBus 或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數位影像信號及數位聲音信號,以使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可於電腦外插使用,或另一轉換元件將符合PCI 規格之數位信號轉換輸出成符合PCMCIA或CardBus或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之數位信號,故原告之主張不可採。

六、舉發證據2、舉發附件4及原告所提通常知識證據之組合(引證二)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至19 不具進步性:

(一)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與舉發證據2、舉發附件4及原告所提通常知識證據之組合之技術比對: 1、舉發證據2 第3 頁應用組態圖已揭示一種內接式PCI 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由舉發證據2 第2 頁功能方塊圖(SAA7135 Conceptual Block Diagram)可知,舉發證據2第2頁功能方塊圖之two analog audio stereo pairs 與fiveanalog video inputs 係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類比影像信號」、「類比聲音信號」,而「經舉發證據2 第2 頁功能方塊圖元件AUDIO FEATURE PROCESSING、FORMAT輸出數位聲音信號」、「經舉發證據2 第2 頁功能方塊圖元件CLIPPING&FORMAT 輸出數位影像信號」係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第一數位影像信號」、「第一數位聲音信號」。

是以,原證1 號已揭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一種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包括:一影音解碼器(舉發證據2 第2 頁功能方塊圖中除TS/MPEG CAPTURE 及其後所連接FORMAT以外之其他所有元件),用以接收相對應之一類比影像信號及一類比聲音信號,並據以輸出相對應之一第一數位影像信號及一第一數位聲音信號」技術特徵。

2、雖舉發證據2第2頁功能方塊圖已揭示一轉換元件(舉發證據2 第2頁功能方塊圖元件FIFOs、DMA、PCI INTERFACE)將接收該第一數位影像信號(經舉發證據2第2頁功能方塊圖元件CLIPPING&FORMAT 輸出數位影像信號)及該第一數位聲音信號(經舉發證據2第2頁功能方塊圖元件AUDIO FEATURE PROCESSING、FORMAT輸出數位聲音信號),並分別輸出符合一PCI 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第二數位影像信號(舉發證據2 第2頁功能方塊圖元件digital video)及一第二數位聲音信號(舉發證據2第2頁功能方塊圖元件digital audio ),以經由對應該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匯流排介面(舉發證據2 第2頁功能方塊圖元件PCI bus)輸出至一電腦,惟舉發證據2並未揭示前述轉換元件(舉發證據2第2頁功能方塊圖元件FIFOs、DMA、PCI INTERFACE)可將接收該第一數位影像信號(經舉發證據2第2頁功能方塊圖元件CLIPPING&FORMAT 輸出數位影像信號)及該第一數位聲音信號(經舉發證據2第2頁功能方塊圖元件AUDIO FEATURE PROCESSING、FORMAT輸出數位聲音信號),並分別輸出符合PCMCIA或CardBus或Express Card 匯流排介面數位影像信號及數位聲音信號,以使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可於電腦外插使用,或另一轉換元件將符合PCI 規格之數位信號轉換輸出成符合PCMCIA或CardBus或Express Card 匯流排介面之數位信號;

舉發證據2亦未揭示第3頁應用組態圖所揭示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可省略壓縮元件(舉發證據2第3頁應用組態圖元件MPEG-2 ENCODER)。

3、原告針對舉發證據2所併參之補強證據為舉發附件10、11、14及原附件9 號,其中,舉發附件10、11、14為參加人自行委託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經智研究所鑑定報告第一版至第三版,原附件9號為證人Martin Maloney之書面證詞,該些補強證據亦無揭示或教示舉發證據2 之前述轉換元件(舉發證據2第2頁功能方塊圖元件FIFOs、DMA、PCI INTERFACE )可將接收該第一數位影像信號(經舉發證據2第2頁功能方塊圖元件CLIPPING&FORMAT 輸出數位影像信號)及該第一數位聲音信號(經舉發證據2第2頁功能方塊圖元件AUDIO FEATURE PROCESSING、FORMAT輸出數位聲音信號),並分別輸出符合PCMCIA或CardBus 或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數位影像信號及數位聲音信號或另一轉換元件將符合PCI 規格之數位信號轉換輸出成符合PCMCIA或CardBus 或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之數位信號。

4、舉發附件4為89 年4月25日公開之CardBus匯流排介面規格相關資料及91年公開之PC Card 匯流排介面工業規格說明書摘要,舉發附件4 併參之補強證據為原證2 至4 號,其中,原證2 號為舉發附件4 記載中91年公開之PC Card 匯流排介面工業規格說明書全文(PC Card Standard Release8. 1相關匯流排介面規格工業規範全文電子檔),原證3 號為原告根據原證2 號之記載說明如何將SAA7135 晶片之晶片接腳輸出成「CardBus 匯流排介面」,原證4 號則為原證2 號之部分原文,雖由舉發附件4 第14頁之「1.1Purpose 」所揭露「PCI-to-CardBus」之文件目的,及併參之補強證據原證2 、4 號所揭示之將「PCI 匯流排介面」轉換成「CardBus 匯流排介面」具體方法,可知PCI 匯流排介面可轉換為CardBus 介面,惟舉發附件4 及其併參之補強證據原證2 至4 號皆是PCMCIA等匯流排介面之規範文件與「PCI 匯流排介面」轉換成「CardBus 匯流排介面」具體方法,並未揭示或教示修改舉發證據2 第3 頁應用組態圖所揭示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使其不作信號壓縮之處理並將PCI 匯流排介面規格數位信號轉換成PCMCIA或CardBus 或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規格數位信號傳輸至電腦,故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動機如原證3 號原告說明將SAA7135 晶片之晶片接腳輸出成「CardBus 匯流排介面」,更遑論使舉發證據2 第3 頁應用組態圖所揭示一種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不作信號壓縮之處理再傳輸至電腦。

5、原告在此證據組合中所引用之通常知識為原附件25、26、原證1 號段落【0015】、【0016】、【0146】,其中原附件25、26為Fujitsu MB86393A晶片規格書,MB86393A晶片為習知壓縮編碼晶片,原證1 號段落【0015】、【0016】、【0146】記載了一外插電視卡不作信號壓縮處理,而由電腦進行壓縮處理之技術態樣,雖Fujitsu MB86393A晶片規格書(原附件25)表1.3.2(見本案卷二第1058 頁)記載MB86393A晶片可經適當設定而不作壓縮編碼之動作,惟該記載僅揭示一壓縮編碼晶片之功能設定,並未揭示或教示一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整體不作壓縮之技術特徵,亦未揭示或教示將符合PCI 規格之數位信號轉換輸出成符合PCMCIA或CardBus或Express Card 匯流排介面之數位信號。

6、是以,即使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由原證1 號段落【0015】、【0016】、【0146】所記載一外插電視卡不作信號壓縮處理技術特徵,而省略舉發證據2 第3 頁應用組態圖(左圖)所揭示一種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中之壓縮元件(舉發證據2 第3 頁應用組態圖元件MPEG-2 ENCODER),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亦無動機由舉發證據2 相關之補強證據、舉發附件4 及其併參補強證據、原告所提通常知識(原附件25、26、原證1 號段落【0015】、【0016】、【0146】),使舉發證據2 之前述轉換元件(舉發證據2 第2 頁功能方塊圖元件FIFOs 、DMA 、PCI INTERFACE )可將接收該第一數位影像信號(經舉發證據2 第2 頁功能方塊圖元件CLIPPING&FORMAT 輸出數位影像信號)及該第一數位聲音信號(經舉發證據2 第2 頁功能方塊圖元件AUDIO FEATURE PROCESSING、FORMAT輸出數位聲音信號),並分別輸出符合PCMCIA或CardBus 或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數位影像信號及數位聲音信號,以使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可於電腦外插使用,或另一轉換元件將符合PCI 規格之數位信號轉換輸出成符合PCMCIA或CardBus 或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之數位信號。

綜上所述,舉發證據2 、舉發附件4 及原告所提通常知識證據之組合,參酌其併參之補強證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 至14與舉發證據2、舉發附件4及原告所提通常知識證據之組合之技術比對:如前所述,舉發證據2 、舉發附件4 及原告所提通常知識證據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 至14均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皆包含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因此舉發證據2 、舉發附件4 及原告所提通常知識證據之組合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 至14不具進步性。

(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5與舉發證據2、舉發附件4及原告所提通常知識證據之組合之技術比對: 1、舉發證據2 第3 頁應用組態圖已揭示一種內接式PCI 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由舉發證據2 第2 頁功能方塊圖(SAA7135 Conceptual Block Diagram)可知,舉發證據2 已揭示一轉換元件(舉發證據2 第2 頁功能方塊圖元件FIFOs 、DMA 、PCI INTERFACE )將接收一第一數位影音信號(經舉發證據2 第2 頁功能方塊圖元件MPEG data stream)並將該第一數位影音信號轉換成符合一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第二數位影音信號(舉發證據2 第2 頁功能方塊圖元件PCI INTERFACE 之輸出),以經由對應該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匯流排介面(舉發證據2 第2 頁功能方塊圖元件PCI bus )輸出至一電腦,然而,舉發證據2 並未揭示前述轉換元件(舉發證據2 第2 頁功能方塊圖元件FIFOs 、DMA 、PCI INTERFACE )可將接收一第一數位影音信號(經舉發證據2 第2 頁功能方塊圖元件MPEG data stream ),轉換輸出符合PCMCIA或CardBus 或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第二數位影音信號,以使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可於電腦外插使用,或另一轉換元件將符合PCI 規格之數位信號轉換輸出成符合PCMCIA或CardBus 或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之數位信號;

舉發證據2 亦未揭示第3 頁應用組態圖所揭示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可省略壓縮元件(舉發證據2 第3 頁應用組態圖元件MPEG-2 ENCODER)。

2、原告針對舉發證據2 所併參之補強證據為舉發附件10、11、14 及原附件9號,其中,舉發附件10、11、14為參加人自行委託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經智研究所鑑定報告第一版至第三版,原附件9號為證人Martin Maloney之書面證詞,該些補強證據亦無揭示或教示舉發證據2 之前述轉換元件(舉發證據2 第2頁功能方塊圖元件FIFOs、DMA、PCI INTERFACE)可將接收該第一數位影像信號(經舉發證據2 第2頁功能方塊圖元件CLIPPING&FORMAT輸出數位影像信號)及該第一數位聲音信號(經舉發證據2第2頁功能方塊圖元件AUDIO FEATURE PROCESSING、FORMAT輸出數位聲音信號),並分別輸出符合PCMCIA或CardBus或Express Card 匯流排介面數位影像信號及數位聲音信號或另一轉換元件將符合PCI 規格之數位信號轉換輸出成符合PCMCIA或CardBus或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之數位信號。

3、舉發附件4為89年04月25日公開之CardBus匯流排介面規格相關資料及91年公開之PC Card 匯流排介面工業規格說明書摘要,舉發附件4 併參之補強證據為原證2 至4 號,其中,原證2 號為舉發附件4 記載中91年公開之PC Card 匯流排介面工業規格說明書全文(PC Card Standard Release8.1 相關匯流排介面規格工業規範全文電子檔),原證3 號為原告根據原證2 號之記載說明如何將SAA7135 晶片之晶片接腳輸出成「CardBus 匯流排介面」,原證4 號則為原證2 號之部分原文,雖由舉發附件4 第14頁之「1.1Purpose」所揭露「PCI-to-CardBus」之文件目的,及併參之補強證據原證2 、4 號所揭示之將「PCI 匯流排介面」轉換成「CardBus 匯流排介面」具體方法,可知PCI 匯流排介面可轉換為CardBus 介面,惟舉發附件4 及其併參之補強證據原證2 至4 號皆是PCMCIA等匯流排介面之規範文件與「PCI 匯流排介面」轉換成「CardBus 匯流排介面」具體方法,並未揭示或教示修改舉發證據2 第3 頁應用組態圖所揭示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使其不作信號壓縮之處理並將PCI 匯流排介面規格數位信號轉換成PCMCIA或CardBus 或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規格數位信號傳輸至電腦,故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動機如原證3 號原告說明將SAA7135 晶片之晶片接腳輸出成「CardBus 匯流排介面」,更遑論使舉發證據2 第3 頁應用組態圖所揭示一種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不作信號壓縮之處理再傳輸至電腦。

4、原告在此證據組合中所引用之通常知識為原附件25、26、原證1 號段落【0015】、【0016】、【0146】,其中原附件25、26為Fujitsu MB86393A晶片規格書,MB86393A晶片為習知壓縮編碼晶片,原證1 號段落【0015】、【0016】、【0146】記載了一外插電視卡不作信號壓縮處理,而由電腦進行壓縮處理之技術態樣,雖Fujitsu MB86393A晶片規格書(原附件25)表1.3.2 (見本案卷二第1058頁)記載MB86393A晶片可經適當設定而不作壓縮編碼之動作,惟該記載僅揭示一壓縮編碼晶片之功能設定,並未揭示或教示一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整體不作壓縮之技術特徵,亦未揭示或教示將符合PCI 規格之數位信號轉換輸出成符合PCMCIA或CardBus 或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之數位信號。

5、是以,即使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由原證1 號段落【0015】、【0016】、【0146】所記載一外插電視卡不作信號壓縮處理技術特徵,而省略舉發證據2第3頁應用組態圖所揭示一種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中之壓縮元件(舉發證據2 第3 頁應用組態圖元件MPEG-2 ENCODER),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亦無法由舉發證據2相 關之補強證據、舉發附件4 及其併參補強證據、原告所提通常知識(原附件25、26、原證1 號段落【0015】、【0016】、【0146】),使舉發證據2 之前述轉換元件(舉發證據2 第2 頁功能方塊圖元件FIFOs 、DMA 、PCI INTERFACE )可將接收該第一數位影像信號(經舉發證據2 第2 頁功能方塊圖元件CLIPPING&FORMAT 輸出數位影像信號)及該第一數位聲音信號(經舉發證據2 第2 頁功能方塊圖元件AUDIO FEATURE PROCESSING、FORMAT輸出數位聲音信號),並分別輸出符合PCMCIA或CardBus 或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數位影像信號及數位聲音信號,以使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可於電腦外插使用,或另一轉換元件將符合PCI 規格之數位信號轉換輸出成符合PCMCIA或CardBus 或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之數位信號。

綜上所述,舉發證據2 、舉發附件4 及原告所提通常知識證據之組合,包含其併參之補強證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

(四)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6、17與舉發證據2、舉發附件4及原告所提通常知識證據之組合之技術比對:如前所述,舉發證據2 、舉發附件4 及原告所提通常知識證據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6、17均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5之附屬項,其皆包含請求項15之所有技術特徵,因此舉發證據2、 舉發附件4 及原告所提通常知識證據之組合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6、17不具進步性。

(五)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8與舉發證據2、舉發附件4及原告所提通常知識證據之組合之技術比對: 1、舉發證據2 第3 頁應用組態圖已揭示一種內接式PCI 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由舉發證據2 第2 頁功能方塊圖(SAA7135 Conceptual Block Diagram)可知,舉發證據2 已揭示一轉換元件(舉發證據2 第2 頁功能方塊圖元件FIFOs 、DMA 、PCI INTERFACE )將接收一第一數位廣播信號(經舉發證據2 第2 頁功能方塊圖元件TS(digital TV))並將該第一數位廣播信號轉換成符合一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第二數位廣播信號(舉發證據2 第2 頁功能方塊圖元件PCI INTERFACE 之輸出),以經由對應該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匯流排介面(舉發證據2 第2 頁功能方塊圖元件PCI bus )輸出至一電腦,然而,舉發證據2 並未揭示前述轉換元件(舉發證據2 第2 頁功能方塊圖元件FIFOs 、DMA 、PCI INTERFACE )可將接收一第一數位影音信號(經舉發證據2 第2 頁功能方塊圖元件MPEG data stream),轉換輸出符合PCMCIA或CardBus 或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第二數位影音信號或另一轉換元件將符合PCI 規格之數位信號轉換輸出成符合PCMCIA或CardBus 或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之數位信號;

舉發證據2 亦未揭示第3 頁應用組態圖所揭示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可省略壓縮元件(舉發證據2 第3 頁應用組態圖元件MPEG-2 ENCODER)。

2、原告針對舉發證據2 所併參之補強證據為舉發附件10、11、14及原附件9 號,其中,舉發附件10、11、14為參加人自行委託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經智研究所鑑定報告第一版至第三版,原附件9 號為證人Martin Maloney之書面證詞,該些補強證據亦無揭示或教示舉發證據2 之前述轉換元件(舉發證據2 第2 頁功能方塊圖元件FIFOs、DMA 、PCI INTERFACE )可將接收該第一數位影像信號(經舉發證據2 第2 頁功能方塊圖元件CLIPPING&FORMAT輸出數位影像信號)及該第一數位聲音信號(經舉發證據2 第2 頁功能方塊圖元件AUDIO FEATURE PROCESSING、FORMAT輸出數位聲音信號),並分別輸出符合PCMCIA或CardBus 或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數位影像信號及數位聲音信號或另一轉換元件將符合PCI 規格之數位信號轉換輸出成符合PCMCIA或CardBus 或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之數位信號。

3、舉發附件4為89 年4月25日公開之CardBus匯流排介面規格相關資料及91 年公開之PC Card匯流排介面工業規格說明書摘要,舉發附件4 併參之補強證據為原證2至4號,其中,原證2號為舉發附件4記載中91 年公開之PC Card匯流排介面工業規格說明書全文(PC Card Standard Release8.1相關匯流排介面規格工業規範全文電子檔),原證3號為原告根據原證2號之記載說明如何將SAA7135晶片之晶片接腳輸出成「CardBus匯流排介面」,原證4 號則為原證2號之部分原文,雖由舉發附件4第14頁之「1.1 Purpose」所揭露「PCI-to-CardBus」之文件目的,及併參之補強證據原證2 、4 號所揭示之將「PCI 匯流排介面」轉換成「CardBus 匯流排介面」具體方法,可知PCI 匯流排介面可轉換為CardBus 介面,惟舉發附件4 及其併參之補強證據原證2 至4 號皆是PCMCIA等匯流排介面之規範文件與「PCI匯流排介面」轉換成「CardBus 匯流排介面」具體方法,並未揭示或教示修改舉發證據2 第3 頁應用組態圖所揭示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使其不作信號壓縮之處理並將PCI 匯流排介面規格數位信號轉換成PCMCIA或CardBus 或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規格數位信號傳輸至電腦,故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動機如原證3 號原告說明將SAA7135 晶片之晶片接腳輸出成「CardBus 匯流排介面」,更遑論使舉發證據2 第3 頁應用組態圖所揭示一種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不作信號壓縮之處理再傳輸至電腦。

4、原告在此證據組合中所引用之通常知識為原附件25、26、原證1 號段落【0015】、【0016】、【0146】,其中原附件25、26為Fujitsu MB86393A晶片規格書,MB86393A晶片為習知壓縮編碼晶片,原證1 號段落【0015】、【0016】、【0146】記載了一外插電視卡不作信號壓縮處理,而由電腦進行壓縮處理之技術態樣,雖Fujitsu MB86393A晶片規格書(原附件25)表1.3.2(見本案卷二第1058 頁)記載MB86393A晶片可經適當設定而不作壓縮編碼之動作,惟該記載僅揭示一壓縮編碼晶片之功能設定,並未揭示或教示一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整體不作壓縮之技術特徵,亦未揭示或教示將符合PCI 規格之數位信號轉換輸出成符合PCMCIA或CardBus或Express Card 匯流排介面之數位信號。

5、是以,即使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由原證1 號段落【0015】、【0016】、【0146】所記載一外插電視卡不作信號壓縮處理技術特徵,而省略舉發證據2第3頁應用組態圖(左圖)所揭示一種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中之壓縮元件(舉發證據2第3頁應用組態圖元件MPEG-2 ENCODER),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亦無法由舉發證據2相關之補強證據、舉發補充證據1及其併參補強證據、原告所提通常知識(原附件25、26、原證1 號段落【0015】、【0016】、【0146】),使舉發證據2 之前述轉換元件(舉發證據2第2頁功能方塊圖元件FIFOs、DMA、PCI INTE RFACE)可將接收該第一數位影像信號(經舉發證據2第2頁功能方塊圖元件CLIPPING&FORMAT 輸出數位影像信號)及該第一數位聲音信號(經舉發證據2第2頁功能方塊圖元件AUDIO FEATURE PROCESSING、FORMAT輸出數位聲音信號),並分別輸出符合PCMCIA或CardBus或Express Card 匯流排介面數位影像信號及數位聲音信號或另一轉換元件將符合PCI規格之數位信號轉換輸出成符合PCMCIA或CardBus或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之數位信號。

6、綜上所述,舉發證據2 、舉發附件4 及原告所提通常知識證據之組合,包含其併參之補強證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8不具進步性。

(六)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9與舉發證據2、舉發附件4及原告所提通常知識證據之組合之技術比對: 1、如前所述,舉發證據2、舉發附件4及原告所提通常知識證據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8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9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8之附屬項,其皆包含請求項18之所有技術特徵,因此舉發證據2、舉發附件4 及原告所提通常知識證據之組合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9不具進步性。

2、原告於106 年11月20日補充理由(五)狀第34至42頁(見本案卷二第1406 至1413頁)略以「…『舉發證據2』(舉發附件10、11、14併參)已揭露『1C之橋接器』之技術特徵:此部分理由與「引證一」之部分相同,於茲不贅…」,主張舉發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5 、18之「橋接器」技術特徵云云。

惟舉發證據2 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5、18 之「橋接器」技術特徵理由已如前述,故原告之主張不可採。

3、原告於106年11月20日補充理由(五)狀第34 至42頁(見本案卷二第1404至1413頁)略以「查舉發證據2之SAA7135晶片規格書第1 頁右欄末段(如下圖所示)中,明確記載該晶片應用之標的除桌上型電腦外,亦包含portable PCs,足徵飛利浦公司當已思及SAA7135晶片可用於PCI環境及CardBus 環境(即應用於筆記型電腦上【portable PC 】之PC Card 等外插卡介面)…又查電視卡之相關應用,亦早為舉發附件4之PC Card 工業規範所教示(如:使用ZVport,詳參原證4號PC Card工業規範第2 卷第253至255頁),絕非參加人之首創或其技術貢獻,且舉發證據2第5頁右欄第18行(如下圖所示)亦明確記載其輸出信號可為ZV(16-bit)(亦即:SAA7135晶片確實係遵循舉發附件4之PC Card工業規範,並提供ZV port之應用輸出),此亦足以證明飛利浦公司確實已思及並說明如何將『SAA7135 晶片使用於PC Card(如CardBus)上』」,主張舉發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5、18 所記載之「該匯流排介面包括PCMCIA或CardBus或Express Card 匯流排介面」技術特徵云云。

經查,依據原告所提舉發附件4第2卷第253頁(見本案卷一第598 頁及卷二1407頁)記載,ZVport為一PC Card插槽與VGA控制器之視訊匯流排,亦即舉發證據2第5頁右欄第18 行僅揭示SAA7135晶片可輸出符合ZV port規格之訊號,並未揭示直接將SAA7135晶片使用於PC Card(如CardBus)上,更未揭示或教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5、18 之「一橋接器,用以接收該第一數位影像信號及該第一數位聲音信號,並分別輸出符合一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第二數位影像信號及一第二數位聲音信號,以經由對應該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匯流排介面輸出至一電腦;

其中,該匯流排介面包括PCMCIA或CardBus或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技術特徵,故原告之主張不可採。

4、原告於106 年11月20日補充理由(五)狀第34至42頁(見本案卷(二)第1406至1413頁)略以「…舉發附件4之第2份文件(舉發附件4 第9至14頁,PC Card匯流排介面工業規格說明書摘要,該規格說明書全文詳參原證2 號)已揭露『PCI 匯流排介面可經由簡單電路設計轉換為CardBus介面』之技術特徵…是以,PCI 與CardBus 匯流排之間係相容之結構,PCI 匯流排介面可以透過簡單電路設計而作與CardBus 介面相容之轉換,舉發附件4 (原證2-4 號併參)即已教示如何將PCI 匯流排介面轉換為CardBus 介面,故『將PCI 匯流排介面經由電路設計轉換為CardBus 介面』,屬於系爭專利申請前之習知技術」,主張舉發附件4 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15、18所記載之「該匯流排介面包括PCMCIA或CardBus 或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技術特徵云云。

經查,雖由舉發附件4 第14頁之「1.1 Purpose 」所揭露「PCI-to-CardBus」之文件目的,及併參補強證據原證2 、4 號所揭示之將「PCI 匯流排介面」轉換成「CardBus 匯流排介面」具體方法,可知PCI匯流排介面可轉換為CardBus 介面,惟舉發附件4 及其併參之補強證據原證2 至4 號皆是PCMCIA等匯流排介面之規範文件與「PCI 匯流排介面」轉換成「CardBus 匯流排介面」具體方法,並未揭示或教示修改舉發證據2 第3 頁應用組態圖所揭示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使其不作信號壓縮之處理並將PCI 匯流排介面規格數位信號轉換成PCMCIA或CardBus 或ExpressCard 匯流排介面規格數位信號傳輸至電腦,故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動機將SAA7 135晶片之晶片接腳輸出成「CardBus 匯流排介面」,是以,舉發附件4 並未揭示或教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15、18所記載之「該匯流排介面包括PCMCIA或CardBus 或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技術特徵,原告之主張不可採。

5、原告於106 年11月20日補充理由(五)狀第34至42頁(見本案卷二第1406至1413頁)略以「舉發證據2(原附件9號併參)已揭露『1E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不作信號壓縮之處理』之技術特徵,且此技術特徵本即為系爭專利申請日前之通常知識:此部分理由與『引證一』之部分相同,於茲不贅」,主張舉發證據2 已揭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15、18之「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不作信號壓縮之處理」技術特徵云云。

惟查:舉發證據2 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15、18之「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不作信號壓縮之處理」技術特徵理由已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可採。

七、原證1號、舉發證據2與參加人自承之習知技術之組合(引證三)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至19不具進步性:

(一)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與原證1號、舉發證據2與參加人自承之習知技術之組合之技術比對: 1、原證1號第1圖已揭示一種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

由原證1號第1、4圖、段落【0061】記載:「上述電視調諧器62,係接收自電視天線端子10輸入之電視放送電波,並根據控制指令而進行選頻道以及復原處理,並將電視影像信號輸出至視訊A∕D變換電路63,將電視聲音信號輸出至聲音處理電路65…上述視訊A∕D變換電路63,係將所輸入之影像信號變換為數位信號」及段落【0062】記載:「上述聲音處理電路65,係將自電視調諧器62輸出之聲音信號分離為電視聲音信號(L )、(R )而輸入至聲音A ∕D ,D∕A 變換電路66。

又,輸入至RCA 聲音輸入端子(L )15、RCA 聲音輸入端子(R )16之聲音信號係經由衰減器(Attenuator)67而輸入至聲音處理電路65。

上述聲音A∕D,D ∕A 變換電路66,係將上述被輸入之聲音信號變換為數位信號而輸出至緩衝電路61…」,可知原證1 號之「電視調諧器62輸出之電視影像信號」、「電視調諧器62輸出之電視聲音信號」係分別對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類比影像信號」、「類比聲音信號」;

原證1 號之「視訊A ∕D 變換電路63」、「聲音A ∕D ,D ∕A 變換電路66」係對應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影音解碼器」;

而「影像信號變換成之數位信號」、「被輸入之聲音信號變換成之數位信號」係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第一數位影像信號」、「第一數位聲音信號」。

是以,原證1 號已揭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一種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包括:一影音解碼器,用以接收相對應之一類比影像信號及一類比聲音信號,並據以輸出相對應之一第一數位影像信號及一第一數位聲音信號」技術特徵。

2、由原證1 號第1 、3 圖、段落【0072】至【0073】記載:「…該緩衝電路61,係將來自視訊A ∕D 變換電路63的電視影像信號與來自聲音處理電路65的電視聲音信號輸出至圖3 所示之PC卡3 。

傳送至PC卡3 之電視影像信號及聲音信號,係經由緩衝電路51而輸入至圖像壓縮用IC 43 。

該圖像壓縮用IC 43 ,係將影像信號基於MPEG2 規格予以壓縮處理,而對於聲音信號,其未經壓縮即發送至個人電腦本體1 」及段落【0049】記載:「在圖1 中,1 係為例如筆記型的個人電腦,其具有卡匯流排(Cardbus )規格的PCMCIA槽(slot)2 作為卡槽。

於該PCMCIA槽2 插入PC卡(PC配接器卡)3 …」及段落【0057】記載:「對於個人電腦本體1 ,經由卡匯流排連接器41及PCI 匯流排(卡匯流排)42而連接圖像壓縮用IC 43 」,可知原證1 號之「卡匯流排(Cardbus )規格」、「個人電腦本體1 」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匯流排介面」、「電腦」;

以及原證1 號之「經卡匯流排(Cardbus )傳輸至個人電腦本體1 前之以MPEG2 規格予以壓縮處理之影像信號」、「經卡匯流排(Cardbus )傳輸至個人電腦本體1前之未經壓縮聲音信號」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第二數位影像信號」、「第二數位聲音信號」;

再由原證1 號第1 、3 圖及段落【0057】記載:「對於個人電腦本體1 ,經由卡匯流排連接器41及PCI 匯流排(卡匯流排)42而連接圖像壓縮用IC 43 」,可知原證1 號所揭示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實際上包含一橋接器,設於原證1 號第3 圖元件PCI 匯流排(卡匯流排)42與卡匯流排連接器41間,將影像訊號與聲音訊號轉換輸出成「經卡匯流排(Cardbus )傳輸至個人電腦本體1 前之以MPEG2規格予以壓縮處理之影像信號」(對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第二數位影像信號」)及「經卡匯流排(Cardbus )傳輸至個人電腦本體1 前之未經壓縮聲音信號」(對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第二數位聲音信號),是以原證1 號已揭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一橋接器,用以接收該第一數位影像信號及該第一數位聲音信號,並分別輸出符合一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第二數位影像信號及一第二數位聲音信號,以經由對應該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匯流排介面輸出至一電腦;

其中,該匯流排介面包括PCMCIA或CardBus 或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技術特徵。

3、雖原證1號第1圖揭示「電視調諧器62輸出之電視影像信號」、「電視調諧器62輸出之電視聲音信號」在轉換成數位訊號後先經過圖像壓縮用IC 43再經由PCI匯流排(卡匯流排)42、卡匯流排連接器41 傳送到個人電腦本體1,惟原證1 號段落【0146】已明確揭示「另,在上述實施形態中,雖顯示了於PC卡3 予以圖像壓縮之情形,但當然亦可於數位‧視訊‧盒5或者個人電腦本體1側予以圖像壓縮」,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由原證1號段落【0146】所揭示內容,可使「電視調諧器62輸出之電視影像信號」、「電視調諧器62輸出之電視聲音信號」在轉換成數位訊號後不作壓縮並經由PCI匯流排(卡匯流排)42 、卡匯流排連接器41 傳送到個人電腦本體1,以完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 1「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不作信號壓縮之處理」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為原證1號所揭示技術之簡單修飾,不具無法預期之功效。

4、舉發證據2為PHILIPS公司SAA7135 晶片產品說明書公證本,包括91年12月公開之PHILIPS公司SAA7135晶片產品說明書,SAA7135晶片可接收天線與有線電纜(antenna and cable)之類比廣播電視信號、類比立體聲聲音信號、S 影像信號(S-Video)、複合影像廣播信號(Composite Video Broadcast Signal, CVBS)等,SAA7135晶片亦可直接接收數位電視廣播傳輸流(Transport Stream, TS)、MPEG資料流(datastream)等數位信號輸入,並經FIFO與DMA後輸出至PCI介面,再藉由PCI匯流排(PCI bus)傳送至電腦,故舉發證據2與原證1號均包含將類比影音訊號轉換成數位影音訊號並傳送至電腦技術特徵,兩者屬於相同之技術領域、具有共通之技術特徵,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動機結合原證1號與舉發證據2。

5、綜上所述,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原證1 號、舉發證據2 與參加人自承之習知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無法預期之功效,故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 與原證1 號、舉發證據2 與參加人自承之習知技術之組合之技術比對: 1、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電腦係將所接收之該第二數位影像信號及該第二數位聲音信號編碼成一第三數位影音信號」。

2、由原證1 號第7圖、段落【0077】記載:「個人電腦本體1,係將自PC卡3 傳送過來之電視影像信號輸入至多重化模組111,且將非壓縮之電視聲音信號輸入至音訊編碼器116,並以MPEG1 層(Layer )2 規格予以壓縮而輸入至多重化模組111 。

多重化模組111 ,係調合經壓縮之影像信號及聲音信號之時間(時序)而使其多重化。

將該多重化之信號寫入硬碟27而進行錄像」,可知原證1 號已揭示將「經卡匯流排(Cardbus )傳輸至個人電腦本體1 前之以MPEG2 規格予以壓縮處理之影像信號」(對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第二數位影像信號」)與「經卡匯流排(Cardbus )傳輸至個人電腦本體1 前之未經壓縮聲音信號」(對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第二數位聲音信號」)經多重化模組111 調合一數位影音信號(對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 之「第三數位影音信號」)。

3、又原證1 號段落【0146】已明確揭示「另,在上述實施形態中,雖顯示了於PC卡3 予以圖像壓縮之情形,但當然亦可於數位‧視訊‧盒5或者個人電腦本體1側予以圖像壓縮」,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由原證1 號段落【0146】所揭示內容,可使「電視調諧器62輸出之電視影像信號」、「電視調諧器62輸出之電視聲音信號」在轉換成數位訊號後不作壓縮並經由PCI 匯流排(卡匯流排)42、卡匯流排連接器41傳送到個人電腦本體1 ,在電腦本體1側予以圖像壓縮以及聲音信號壓縮,並經多重化模組111,係調合經壓縮之影像信號及聲音信號之時間(時序)而使其多重化。

將該多重化之信號寫入硬碟27而進行錄像以完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 「其中該電腦係將所接收之該第二數位影像信號及該第二數位聲音信號編碼成一第三數位影音信號」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附屬技術特徵為原證1 號所揭示技術之簡單修飾。

4、又原證1 號與舉發證據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整體視之,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 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原證1 號與證據2 之組合即能輕易完成,準此,原證1 號、舉發證據2 與參加人自承之習知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 與原證1 號、舉發證據2 與參加人自承之習知技術之組合之技術比對: 1、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為依附於請求項2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第三數位影音信號為一Mpeg2 影音信號」。

2、由原證1 號第7圖、段落【0077】記載:「個人電腦本體1,係將自PC卡3 傳送過來之電視影像信號輸入至多重化模組111,且將非壓縮之電視聲音信號輸入至音訊編碼器116,並以MPEG1 層(Layer )2 規格予以壓縮而輸入至多重化模組111 。

多重化模組111 ,係調合經壓縮之影像信號及聲音信號之時間(時序)而使其多重化。

將該多重化之信號寫入硬碟27而進行錄像」,可知原證1 號已揭示多重化模組111 將壓縮之影像信號與壓縮之聲音信號多重化成整合之Mpeg2 影音信號(此為原告與參加人所不爭執,見本案卷三第1606、1644至1645頁),故原證1 號已揭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 附屬之技術特徵「其中該第三數位影音信號為一Mpeg2 影音信號」。

3、又原證1 號與舉發證據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整體視之,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 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原證1 號與舉發證據2 之組合即能輕易完成,準此,原證1 號、舉發證據2 與參加人自承之習知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四)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 與原證1號、舉發證據2與參加人自承之習知技術之組合之技術比對: 1、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該影音解碼器係將所接收之該類比聲音信號解碼為至少一類比右聲音信號及一類比左聲音信號,且該影音解碼器係將所解碼之該類比右聲音信號及該類比左聲音信號轉換為一數位左右聲音信號並輸出至該橋接器」。

2、由原證1號第4圖、段落【0072】記載:「自電視調諧器62輸出之電視聲音信號,係由聲音處理電路65分離為L (左)信號與R (右)信號之後,由聲音A ∕D ,D ∕A 變換電路66變換為數位信號,而輸入至緩衝電路61」,可知原證1 號之「L (左)信號」、「R (右)信號」、「由聲音A ∕D ,D ∕A 變換電路66變換成之數位信號」係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 之「類比左聲音信號」、「類比右聲音信號」、「數位左右聲音信號」,是以,原證1 號已揭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 「該影音解碼器係將所接收之該類比聲音信號解碼為至少一類比右聲音信號及一類比左聲音信號,且該影音解碼器係將所解碼之該類比右聲音信號及該類比左聲音信號轉換為一數位左右聲音信號」技術特徵。

3、再由原證1 號第1、3圖、段落【0072】至【0073】記載:「…該緩衝電路61,係將來自視訊A∕D變換電路63的電視影像信號與來自聲音處理電路65的電視聲音信號輸出至圖3 所示之PC卡3。

傳送至PC卡3之電視影像信號及聲音信號,係經由緩衝電路51 而輸入至圖像壓縮用IC 43…而對於聲音信號,其未經壓縮即發送至個人電腦本體1 」,可知原證1 號揭示了將由聲音A ∕D ,D ∕A 變換電路66變換成之數位信號(對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 之數位左右聲音信號)經前述設於原證1 號第3 圖元件PCI 匯流排(卡匯流排)42與卡匯流排連接器41間之橋接器,傳輸至個人電腦本體1 ,故原證1 號已揭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 附屬之技術特徵,又原證1 號與舉發證據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整體視之,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 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原證1 號與舉發證據2 之組合即能輕易完成,準此,原證1 號、舉發證據2 與參加人自承之習知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五)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 與原證1 號、舉發證據2 與參加人自承之習知技術之組合之技術比對: 1、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更包括:一解調器,用以接收一類比電視影音信號,並於被解調時據以輸出該類比影像信號及該類比聲音信號至該影音解碼器」。

2、由原證1號第4圖、段落【0061】記載:「上述電視調諧器62,係接收自電視天線端子10輸入之電視放送電波,並根據控制指令而進行選頻道以及復原處理,並將電視影像信號輸出至視訊A∕D變換電路63,將電視聲音信號輸出至聲音處理電路65」,可知原證1 號之「電視調諧器62」、「電視放送電波」係分別對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 之「解調器」、「類比電視影音信號」,是以,原證1 號已揭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 附屬之技術特徵,又原證1 號與舉發證據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整體視之,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 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原證1 號與舉發證據2 之組合即能輕易完成,準此,原證1 號、舉發證據2 與參加人自承之習知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六)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與原證1號、舉發證據2與參加人自承之習知技術之組合之技術比對: 1、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該類比影像信號為一類比S 影像信號,且該類比聲音信號至少包含對應於該類比S 影像信號之一類比右聲音信號及一類比左聲音信號」。

2、由原證1號第4圖、段落【0051】記載:「對於上述影像信號輸入用的S 視訊輸入端子11、RCA視訊輸入端子12、RCA聲音輸入端子(L)15、RCA聲音輸入端子(R)16 輸入利用例如視訊相機等之外部信號…」,可知原證1號之「S視訊輸入端子11 所輸入之影像信號」、「藉由RCA聲音輸入端子(R)16所輸入之聲音信號」、「藉由RCA聲音輸入端子(L)15 所輸入之聲音信號」係分別對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之「類比S影像信號」、「類比S影像信號之一類比右聲音信號」、「類比S 影像信號之一類比左聲音信號」,是以,原證1 號已揭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附屬之技術特徵,又原證1 號與舉發證據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整體視之,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原證1 號與舉發證據2 之組合即能輕易完成,準此,原證1 號、舉發證據2 與參加人自承之習知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七)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7 與原證1號、舉發證據2與參加人自承之習知技術之組合之技術比對: 1、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7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該類比影像信號為一類比V 影像信號,且該類比聲音信號至少包含對應於該類比V 影像信號之一類比右聲音信號及一類比左聲音信號」。

2、按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原證1號段落【0051】記載之「RCA視訊輸入端子」之訊號,即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7 所記載之「類比V 影像信號」(此為原告及參加人所不爭執,見本案卷三第1606、1644至1645頁)。

3、由原證1號第4圖、段落【0051】記載:「對於上述影像信號輸入用的S 視訊輸入端子11、RCA視訊輸入端子12、RCA聲音輸入端子(L )15、RCA 聲音輸入端子(R )16輸入利用例如視訊相機等之外部信號…」,可知原證1 號之「RCA 視訊輸入端子12所輸入之影像信號」、「藉由RCA 聲音輸入端子(R )16所輸入之聲音信號」、「藉由RCA 聲音輸入端子(L )15所輸入之聲音信號」係分別對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7 之「類比V 影像信號」、「類比V 影像信號之一類比右聲音信號」、「類比V 影像信號之一類比左聲音信號」,是以,原證1 號已揭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7 附屬之技術特徵,又原證1 號與舉發證據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整體視之,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7 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原證1 號與舉發證據2 之組合即能輕易完成,準此,原證1 號、舉發證據2 與參加人自承之習知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八)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 與原證1號、舉發證據2與參加人自承之習知技術之組合之技術比對: 1、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該橋接器更包括可接收來自不同於該影音解碼器之一數位信號來源之一第四數位影音信號,並將該第四數位影音信號轉換成符合該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第五數位影音信號,以經由該匯流排介面輸出至該電腦」。

2、舉發證據2為PHILIPS公司SAA7135 晶片產品說明書,舉發證據2第2頁功能方塊圖(SAA7135 Conceptual Block Diagram)揭示了SAA7135晶片包含一影音解碼器(舉發證據2第2頁功能方塊圖中除TS/MPEG CAPTURE及其後所連接FORMAT外所有元件),用以接收相對應之一類比影像信號(舉發證據2第2頁功能方塊圖元件five analog video inputs)及一類比聲音信號(舉發證據2第2頁功能方塊圖元件two analog audio stereo pairs ),並據以輸出相對應之一第一數位影像信號(舉發證據2第2頁功能方塊圖元件digital video)及一第一數位聲音信號(舉發證據2 第2頁功能方塊圖元件digital audio);

舉發證據2 第2頁功能方塊圖(SAA7135 Conceptual Block Diagram)亦揭示了SAA7135晶片可接收TS(digital TV)信號及MPEG datastream等數位影音信號並由PCI匯流排輸出,原證1 號第3圖更揭示原證1號所揭示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原證1號第1圖)接受PCI匯流排(原證1號第3圖元件)所輸出之數位影像信號及數位聲音信號並轉換成符合卡匯流排介面規格之數位影像信號及數位聲音信號再經由卡匯流排連接器41傳送到個人電腦本體1,舉發證據2 與原證1號均包含將類比影音訊號轉換成數位影音訊號並傳送至電腦技術特徵,兩者屬於相同之技術領域、具有共通之技術特徵,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動機參酌舉發證據2 之設計,使原證1號所揭示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原證1號第1圖)可接受來自不同於該影音解碼器(原證1 號第4圖元件63、66)之一數位信號來源之一第四數位影音信號(舉發證據2第2頁功能方塊圖(SAA7135 Conceptual BlockDiagram)所揭示SAA7135晶片接收之TS(digital TV)信號及MPEG datastream等數位影音信號),並經原證1號所揭示橋接器(如前所述,設於原證1號第3圖元件PCI 匯流排(卡匯流排)42與卡匯流排連接器41間,輸出符合卡匯流排(Cardbus )介面規格之數位影像信號與數位聲音信號)轉換成符合卡匯流排(Cardbus )介面規格之一第五數位影音信號,以經由該匯流排介面輸出至該電腦,是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 附屬技術特徵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原證1 號與舉發證據2 所揭示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 附屬技術特徵為原證1 號與舉發證據2 所揭示技術之簡單結合。

3、又原證1 號與舉發證據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整體視之,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 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原證1 號與證據2 之組合即能輕易完成,準此,原證1 號、舉發證據2 與參加人自承之習知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

(九)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9 與原證1號、舉發證據2與參加人自承之習知技術之組合之技術比對: 1、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9為依附於請求項8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該第四數位影音信號包括一傳輸流(transport stream,TS)影音信號、一Mpeg2 影音信號或其他任何型式之數位影音信號」。

2、舉發證據2第2頁功能方塊圖(SAA7135 Conceptual BlockDiagram)已揭示了SAA7135晶片所接收數位影音信號可包括TS(digital TV)信號及MPEG data stream等數位影音信號,是以,舉發證據2 已揭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9附屬之技術特徵,又原證1 號與舉發證據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整體視之,系爭專利請求項9 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原證1 號與舉發證據2 之組合即能輕易完成,準此,原證1 號、舉發證據2 與參加人自承之習知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9 不具進步性。

(十)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與原證1 號、舉發證據2 與參加人自承之習知技術之組合之技術比對: 1、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 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該橋接器更包括可接收來自不同於該影音解碼器之一數位信號來源之一第一數位廣播信號,並將該第一數位廣播信號轉換成符合該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第二數位廣播信號,以經由該匯流排介面輸出至該電腦」。

2、如前所述,舉發證據2 為PHILIPS公司SAA7135晶片產品說明書,舉發證據2第2頁功能方塊圖(SAA7135 ConceptualBlock Diagram)揭示了SAA7135晶片包含一影音解碼器(舉發證據2 第2頁功能方塊圖中除TS/MPEG CAPTURE及其後所連接FORMAT外所有元件),用以接收相對應之一類比影像信號(舉發證據2第2頁功能方塊圖元件five analog video inputs)及一類比聲音信號(舉發證據2第2頁功能方塊圖元件two analog audio stereo pairs ),並據以輸出相對應之一第一數位影像信號(舉發證據2第2頁功能方塊圖元件digital video )及一第一數位聲音信號(舉發證據2第2頁功能方塊圖元件digital audio);

舉發證據2第2 頁功能方塊圖(SAA7135 Conceptual Block Diagram)亦揭示了SAA7135 晶片可接收TS(digital TV)信號數位影音信號並由PCI 匯流排輸出,原證1 號第3 圖更揭示原證1 號所揭示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原證1 號第1 圖)接受PCI 匯流排(原證1 號第3 圖元件)所輸出之數位影像信號及數位聲音信號並轉換成符合卡匯流排介面規格之數位影像信號及數位聲音信號再經由卡匯流排連接器41傳送到個人電腦本體1 ,舉發證據2 與原證1 號均包含將類比影音訊號轉換成數位影音訊號並傳送至電腦技術特徵,兩者屬於相同之技術領域、具有共通之技術特徵,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動機參酌舉發證據2 之設計,使原證1 號所揭示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原證1 號第1 圖)可接受來自不同於該影音解碼器(原證1 號第4 圖元件63、66)之一數位信號來源之一第一數位廣播信號(舉發證據2 第2 頁功能方塊圖(SAA7135 Conceptual Block Diagram)所揭示SAA7135 晶片接收之TS(digital TV)信號,該digital TV信號即為一數位廣播信號),並經原證1 號所揭示橋接器(如前所述,設於原證1 號第3 圖元件PCI 匯流排(卡匯流排)42與卡匯流排連接器41間,輸出符合卡匯流排(Cardbus )介面規格之數位影像信號與數位聲音信號)轉換成符合卡匯流排(Cardbus)介面規格之一第五數位影音信號,以經由該匯流排介面輸出至該電腦,是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附屬技術特徵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原證1 號與舉發證據2 所揭示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附屬技術特徵為原證1 號與舉發證據2 所揭示技術之簡單結合。

3、又原證1 號與舉發證據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整體視之,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原證1 號與舉發證據2 之組合即能輕易完成,準此,原證1 號、舉發證據2 與參加人自承之習知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十一)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與原證1號、舉發證據2與參加人自承之習知技術之組合之技術比對: 1、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 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該影音解碼器更包括接收一類比廣播信號,並據以輸出一數位廣播信號至該橋接器」。

2、舉發證據2第2頁功能方塊圖(SAA7135 Conceptual Block Diagram)亦揭示了SAA7135 晶片可接收類比廣播信號(舉發證據2第2頁功能方塊圖(SAA7135 ConceptualBlock Diagram)所揭示SAA7135晶片接收之CVBS訊號)並經由元件CLIPPING&FORMAT 輸出一數位廣播信號,再由PCI匯流排輸出,原證1號第3圖更揭示原證1號所揭示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原證1號第1圖)接受PCI 匯流排(原證1號第3圖元件)所輸出之數位影像信號及數位聲音信號並轉換成符合卡匯流排介面規格之數位影像信號及數位聲音信號再經由卡匯流排連接器41傳送到個人電腦本體1,舉發證據2與原證1 號均包含將類比影音訊號轉換成數位影音訊號並傳送至電腦技術特徵,兩者屬於相同之技術領域、具有共通之技術特徵,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動機參酌舉發證據2 之設計,使原證1號所揭示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原證1號第1圖)中該影音解碼器(「視訊A∕D 變換電路63」、「聲音A∕D,D∕A變換電路66」)更包括接收一類比廣播信號(舉發證據2第2頁功能方塊圖(SAA7135 Conceptual Block Diagram)所揭示SAA7135晶片接收之CVBS訊號),並據以輸出一數位廣播信號經原證1 號所揭示橋接器(如前所述,設於原證1號第3圖元件PCI 匯流排(卡匯流排)42與卡匯流排連接器41間,輸出符合卡匯流排(Cardbus )介面規格之數位影像信號與數位聲音信號)轉換成符合卡匯流排(Cardbus )介面規格之數位信號,以經由該匯流排介面輸出至該電腦,是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附屬技術特徵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原證1 號與舉發證據2 所揭示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附屬技術特徵為原證1 號與舉發證據2 所揭示技術之簡單結合。

3、又原證1 號與舉發證據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整體視之,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原證1 號與舉發證據2 之組合即能輕易完成,準此,原證1 號、舉發證據2 與參加人自承之習知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十二)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2與原證1號、舉發證據2與參加人自承之習知技術之組合之技術比對: 1、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2為依附於請求項11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更包括:一解調器,用以接收一類比調頻廣播信號,並於被解調時據以輸出該類比廣播信號」。

2、由原證1 號第1、4圖、段落【0061】記載:「上述電視調諧器62,係接收自電視天線端子10輸入之電視放送電波,並根據控制指令而進行選頻道以及復原處理,並將電視影像信號輸出至視訊A∕D變換電路63」,可知原證1 號之「電視調諧器62」係對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2之「解調器」,是以,原證1 號已揭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2附屬之技術特徵,又原證1 號與舉發證據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整體視之,系爭專利請求12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原證1 號與舉發證據2 之組合即能輕易完成,準此,原證1 號、舉發證據2 與參加人自承之習知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十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3與原證1號、舉發證據2與參加人自承之習知技術之組合之技術比對: 1、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3 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該電腦為一桌上型電腦或一筆記型電腦」。

2、由原證1號第1圖、段落【0008】記載:「本發明係為解決上述問題而完成者,其目的在於提供一種即便是筆記型的個人電腦,亦可實現日後容易附加電視放送的接收、錄像、再生功能之使用個人電腦之電視收看、錄像、再生裝置」,可知原證1 號第1圖元件個人電腦本體1可為一筆記型電腦,是以,原證1 號已揭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3附屬之技術特徵,又原證1 號與舉發證據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整體視之,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3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原證1 號與舉發證據2之組合即能輕易完成,準此,原證1 號、舉發證據2 與參加人自承之習知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十四)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4與原證1 號、舉發證據2 與參加人自承之習知技術之組合之技術比對: 1、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4 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該類比聲音信號包括一類比左聲音信號與一類比右聲音信號」。

2、由原證1號第4圖、段落【0072】記載:「自電視調諧器62輸出之電視聲音信號,係由聲音處理電路65分離為L(左)信號與R (右)信號之後,由聲音A ∕D ,D ∕A 變換電路66變換為數位信號,而輸入至緩衝電路61」,可知原證1 號之「L (左)信號」、「R (右)信號」、「由聲音A ∕D ,D ∕A 變換電路66變換成之數位信號」係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4之「類比左聲音信號」、「類比右聲音信號」、「數位左右聲音信號」,是以,原證1 號已揭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4附屬之技術特徵。

又原證1 號與舉發證據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整體視之,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4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原證1 號與舉發證據2 之組合即能輕易完成,準此,原證1 號、舉發證據2 與參加人自承之習知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

(十五)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5與原證1號、舉發證據2與參加人自承之習知技術之組合之技術比對: 1、原證1號第1圖已揭示一種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由原證1 號第1、4圖、段落【0061】記載:「上述電視調諧器62,係接收自電視天線端子10輸入之電視放送電波,並根據控制指令而進行選頻道以及復原處理,並將電視影像信號輸出至視訊A∕D變換電路63,將電視聲音信號輸出至聲音處理電路65…上述視訊A∕D變換電路63,係將所輸入之影像信號變換為數位信號」及段落【0062】記載:「上述聲音處理電路65,係將自電視調諧器62輸出之聲音信號分離為電視聲音信號(L)、(R)而輸入至聲音A∕D,D∕A 變換電路66。

又,輸入至RCA聲音輸入端子(L )15、RCA 聲音輸入端子(R )16之聲音信號係經由衰減器(Attenuator)67而輸入至聲音處理電路65。

上述聲音A ∕D ,D ∕A 變換電路66,係將上述被輸入之聲音信號變換為數位信號而輸出至緩衝電路61…」,可知原證1 號所揭示「影像信號變換成之數位信號」、「被輸入之聲音信號變換成之數位信號」係對應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5之「第一數位影音信號」。

2、由原證1 號第1、3圖、段落【0072】至【0073】記載:「…該緩衝電路61,係將來自視訊A∕D變換電路63的電視影像信號與來自聲音處理電路65的電視聲音信號輸出至圖3 所示之PC卡3。

傳送至PC卡3之電視影像信號及聲音信號,係經由緩衝電路51而輸入至圖像壓縮用IC 43。

該圖像壓縮用IC 43,係將影像信號基於MPEG2規格予以壓縮處理,而對於聲音信號,其未經壓縮即發送至個人電腦本體1」及段落【0049】記載:「在圖1 中,1係為例如筆記型的個人電腦,其具有卡匯流排(Cardbus)規格的PCMCIA槽(slot)2 作為卡槽。

於該PCMCIA槽2 插入PC卡(PC配接器卡)3 …」及段落【0057】記載:「對於個人電腦本體1 ,經由卡匯流排連接器41及PCI 匯流排(卡匯流排)42而連接圖像壓縮用IC 43 」,可知原證1 號之「卡匯流排(Cardbus )規格」、「個人電腦本體1 」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匯流排介面」、「電腦」,以及原證1 號之「經卡匯流排(Cardbus )傳輸至個人電腦本體1 前之以MPEG2規格予以壓縮處理之影像信號」、「經卡匯流排(Cardbus )傳輸至個人電腦本體1 前之未經壓縮聲音信號」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5之「第二數位影像信號」、「第二數位聲音信號」,再由原證1 號第1 、3 圖及段落【0057】記載:「對於個人電腦本體1 ,經由卡匯流排連接器41及PCI 匯流排(卡匯流排)42而連接圖像壓縮用IC 43 」,可知原證1 號所揭示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實際上包含一橋接器,設於原證1 號第3 圖元件PCI 匯流排(卡匯流排)42與卡匯流排連接器41間,將影像訊號與聲音訊號轉換輸出成「經卡匯流排(Cardbus )傳輸至個人電腦本體1 前之以MPEG2 規格予以壓縮處理之影像信號」(對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5之「第二數位影像信號」)及「經卡匯流排(Cardbus )傳輸至個人電腦本體1 前之未經壓縮聲音信號」(對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第二數位聲音信號),是以原證1 號已揭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5「包括一橋接器,用以接收該第一數位影像信號及該第一數位聲音信號,並分別輸出符合一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第二數位影像信號及一第二數位聲音信號,以經由對應該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匯流排介面輸出至一電腦;

其中,該匯流排介面包括PCMCIA或CardBus 或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技術特徵。

3、雖原證1號第1圖揭示「電視調諧器62輸出之電視影像信號」、「電視調諧器62輸出之電視聲音信號」在轉換成數位訊號後先經過圖像壓縮用IC 43再經由PCI匯流排(卡匯流排)42、卡匯流排連接器41傳送到個人電腦本體1,惟原證1號段落【0146】已明確揭示「另,在上述實施形態中,雖顯示了於PC卡3 予以圖像壓縮之情形,但當然亦可於數位‧視訊‧盒5或者個人電腦本體1側予以圖像壓縮」,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由原證1 號段落【0146】所揭示內容,可使「電視調諧器62輸出之電視影像信號」、「電視調諧器62輸出之電視聲音信號」在轉換成數位訊號後不作壓縮並經由PCI 匯流排(卡匯流排)42、卡匯流排連接器41傳送到個人電腦本體1 ,以完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5「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不作信號壓縮之處理」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5為原證1 號所揭示技術之簡單修飾,不具無法預期之功效。

4、舉發證據2 為PHILIPS 公司SAA7135 晶片產品說明書公證本,包括91年12月公開之PHILIPS 公司SAA7135 晶片產品說明書,SAA7135 晶片可接收天線與有線電纜(antenna and cable )之類比廣播電視信號、類比立體聲音信號、S 影像信號(S-Video )、複合影像廣播信號(Composite Video Broadcast Signal, CVBS)等,SAA7135 晶片亦可直接接收數位電視廣播傳輸流(Transport Stream, TS)、MPEG資料流(data stream )等數位信號輸入,並經FIFO與DMA 後輸出至PCI 介面,再藉由PCI 匯流排(PCI bus )傳送至電腦,故舉發證據2與原證1 號均包含將類比影音訊號轉換成數位影音訊號並傳送至電腦技術特徵,兩者屬於相同之技術領域、具有共通之技術特徵,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動機結合原證1 號與舉發證據2 。

5、綜上所述,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5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原證1號、舉發證據2與參加人自承之習知技術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不具無法預期之功效,故不具進步性。

(十六)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6與原證1號、舉發證據2與參加人自承之習知技術之組合之技術比對: 1、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6為依附於請求項15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該第一數位影音信號包括一傳輸流影音信號、一Mpeg2 影音信號或其他任何型式之數位影音信號」。

2、舉發證據2第2頁功能方塊圖(SAA7135 Conceptual Block Diagram)揭示了SAA7135 晶片包含一影音解碼器(舉發證據2 第2 頁功能方塊圖中除TS/MPEG CAPTURE 及其後所連接FORMAT外所有元件),用以接收相對應之一類比影像信號(舉發證據2 第2 頁功能方塊圖元件fiveanalog video inputs )及一類比聲音信號(舉發證據2 第2 頁功能方塊圖元件two analog audio stereo pairs ),並據以輸出相對應之一第一數位影像信號(舉發證據2 第2 頁功能方塊圖元件digital video )及一第一數位聲音信號(舉發證據2 第2 頁功能方塊圖元件digital audio );

舉發證據2 第2 頁功能方塊圖(SAA7135 Conceptual Block Diagram)亦揭示了SAA7135晶片可接收TS(digital TV)信號及MPEG data stream等數位影音信號並由PCI 匯流排輸出,原證1 號第3 圖更揭示原證1 號所揭示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原證1號第1 圖)接受PCI 匯流排(原證1 號第3 圖元件)所輸出之數位影像信號及數位聲音信號並轉換成符合卡匯流排介面規格之數位影像信號及數位聲音信號,再經由卡匯流排連接器41傳送到個人電腦本體1 ,舉發證據2與原證1 號均包含將類比影音訊號轉換成數位影音訊號並傳送至電腦,兩者屬於相同之技術領域、具有共通之技術特徵,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動機參酌舉發證據2 之設計,使原證1 號所揭示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原證1 號第1 圖)可接受一數位信號來源之數位影音信號(舉發證據2 第2 頁功能方塊圖(SAA7135 Conceptual Block Diagram)所揭示SAA7135 晶片接收之TS(digital TV)信號及MPEG data stream等數位影音信號),並經原證1 號所揭示橋接器(如前所述,設於原證1 號第3 圖元件PCI 匯流排(卡匯流排)42與卡匯流排連接器41間,輸出符合卡匯流排(Cardbus )介面規格之數位影像信號與數位聲音信號)轉換成符合卡匯流排(Cardbus )介面規格之數位影音信號,以經由該匯流排介面輸出至該電腦,是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6附屬技術特徵,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原證1 號與舉發證據2 所揭示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6附屬技術特徵為原證1 號與舉發證據2 所揭示技術之簡單結合。

3、又原證1 號與舉發證據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整體視之,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6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原證1 號與舉發證據2 之組合即能輕易完成,準此,原證1 號、舉發證據2 與參加人自承之習知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

(十七)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7與原證1號、舉發證據2與參加人自承之習知技術之組合之技術比對: 1、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7為依附於請求項15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該電腦為一桌上型電腦或一筆記型電腦」。

2、由原證1號第1圖、段落【0008】記載:「本發明係為解決上述問題而完成者,其目的在於提供一種即便是筆記型的個人電腦,亦可實現日後容易附加電視放送的接收、錄像、再生功能之使用個人電腦之電視收看、錄像、再生裝置」,可知原證1 號第1圖元件個人電腦本體1可為一筆記型電腦,是以,原證1 號已揭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7附屬之技術特徵,又原證1 號與舉發證據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整體視之,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7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原證1 號與舉發證據2之組合即能輕易完成,準此,原證1 號、舉發證據2 與參加人自承之習知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

(十八)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8與原證1號、舉發證據2與參加人自承之習知技術之組合之技術比對: 1、原證1 號第1、3圖已揭示一種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由原證1 號第1、3圖、段落【0072】至【0073】記載:「…該緩衝電路61,係將來自視訊A∕D變換電路63的電視影像信號與來自聲音處理電路65的電視聲音信號輸出至圖3 所示之PC卡3。

傳送至PC卡3之電視影像信號及聲音信號,係經由緩衝電路51而輸入至圖像壓縮用IC 43。

該圖像壓縮用IC 43 ,係將影像信號基於MPEG2 規格予以壓縮處理,而對於聲音信號,其未經壓縮即發送至個人電腦本體1 」及段落【0049】記載:「在圖1 中,1 係為例如筆記型的個人電腦,其具有卡匯流排(Cardbus )規格的PCMCIA槽(slot)2 作為卡槽。

於該PCMCIA槽2 插入PC卡(PC配接器卡)3 …」及段落【0057】記載:「對於個人電腦本體1 ,經由卡匯流排連接器41及PCI 匯流排(卡匯流排)42而連接圖像壓縮用IC 43」,可知原證1 號之「卡匯流排(Cardbus )」、「個人電腦本體1 」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8之「匯流排介面」、「電腦」,再由原證1 號第1 、3 圖及段落【0057】記載:「對於個人電腦本體1 ,經由卡匯流排連接器41及PCI 匯流排(卡匯流排)42而連接圖像壓縮用IC43」,可知原證1 號所揭示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實際上包含一橋接器,設於原證1 號第3 圖元件PCI 匯流排(卡匯流排)42與卡匯流排連接器41間,將影像訊號與聲音訊號轉換輸出成「經卡匯流排(Cardbus )傳輸至個人電腦本體1 前之以MPEG2 規格予以壓縮處理之影像信號」及「經卡匯流排(Cardbus )傳輸至個人電腦本體1 前之未經壓縮聲音信號」,是以原證1 號已揭示接收一第一數位影音信號,並輸出符合一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第二數位影音信號,以經由對應該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匯流排介面輸出至一電腦;

其中,該匯流排介面包括PCMCIA或CardBus 或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技術特徵。

2、雖原證1號第1圖揭示電視調諧器62輸出之電視影像信號、電視調諧器62輸出之電視聲音信號在轉換成數位訊號後先經過圖像壓縮用IC 43再經由PCI匯流排(卡匯流排)42、卡匯流排連接器41傳送到個人電腦本體1 ,惟原證1 號段落【0146】已明確揭示「另,在上述實施形態中,雖顯示了於PC卡3 予以圖像壓縮之情形,但當然亦可於數位‧視訊‧盒5 或者個人電腦本體1 側予以圖像壓縮」,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由原證1 號段落【0146】所揭示內容,可使「電視調諧器62輸出之電視影像信號」、「電視調諧器62輸出之電視聲音信號」在轉換成數位訊號後不作壓縮並經由PCI 匯流排(卡匯流排)42、卡匯流排連接器41傳送到個人電腦本體1,以完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5「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不作信號壓縮之處理」之技術特徵,又雖原證1號並未揭示輸入前述橋接器(設於原證1 號第3 圖元件PCI 匯流排(卡匯流排)42與卡匯流排連接器41間)之第一數位影音信號為一數位廣播影音信號,惟舉發證據2 第2 頁功能方塊圖(SAA7135 Conceptual Block Diagram)揭示了SAA7135 晶片可接收TS(digital TV)數位影音信號,不作壓縮之處理並由PCI 匯流排輸出,舉發證據2 與原證1 號均包含將類比影音訊號轉換成數位影音訊號並傳送至電腦技術特徵,兩者屬於相同之技術領域、具有共通之技術特徵,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動機參酌舉發證據2 之設計,使原證1 號所揭示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原證1 號第1 圖)可接受數位信號來源之一第一數位廣播信號(舉發證據2第2 頁功能方塊圖(SAA7135 Conceptual Block Diagram)所揭示SAA7135 晶片接收之TS(digital TV)信號,該digital TV信號即為一數位廣播信號),並經原證1 號所揭示橋接器(如前所述,設於原證1 號第3 圖元件PCI 匯流排(卡匯流排)42與卡匯流排連接器41間,輸出符合卡匯流排(Cardbus )介面規格之數位影像信號與數位聲音信號)轉換成符合卡匯流排(Cardbus )介面規格之一第二數位廣播信號,以經由該匯流排介面輸出至該電腦,是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8技術特徵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原證1 號與舉發證據2 所揭示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8技術特徵為原證1 號、舉發證據2 與參加人自承之習知技術所揭示技術之簡單結合,不具進步性。

(十九)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9與原證1號、舉發證據2與參加人自承之習知技術之組合之技術比對: 1、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9為依附於請求項18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該電腦為一桌上型電腦或一筆記型電腦」。

2、由原證1號第1圖、段落【0008】記載:「本發明係為解決上述問題而完成者,其目的在於提供一種即便是筆記型的個人電腦,亦可實現日後容易附加電視放送的接收、錄像、再生功能之使用個人電腦之電視收看、錄像、再生裝置」,可知原證1號第1圖元件個人電腦本體1 可為一筆記型電腦,是以,原證1 號已揭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7附屬之技術特徵,又原證1 號與舉發證據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8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整體視之,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9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原證1 號與舉發證據2之組合即能輕易完成,準此,原證1 號、舉發證據2 與參加人自承之習知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9不具進步性。

3、參加人於106 年11月23日參加人陳述意見狀第3 頁(見本案卷三第1553頁)以「原告以為原證1 號說明書段落【0015】【0016】揭露習知技術C ,而段落【0015】【0016】實僅為申請時之請求項3 的複製而已。

但原證1號之請求項(包含請求項3 所載的PC卡3 和聲音信號/影像信號輸入輸出介面5 間的關係不明確)多有瑕疵而未為JPO 所核准專利(參見https://www1.j-platpat.inpit.go.jp/RS1/cgi-binRS1P001.cgi )」。

主張所謂習知技術C 並不存在於原證1 號中云云。

經查,雖原證1 號並未為JPO 核准專利,惟原證1 號說明書段落【0015】【0016】及其相關之技術說明段落【0146】確於90年7 月6 日為日本專利廳所公開,再者由原證1 號段落[ 146]記載「…在上述實施形態中,雖顯示了於PC卡3予以圖像壓縮之情形,但當然亦可於數位視訊盒5 或者個人電腦本體1 側予以圖像壓縮」,可知原證1 號已揭示外插電視卡之PC卡3 不予壓縮,而於外插電視卡之數位視訊盒5 或者個人電腦本體1 側予以圖像壓縮之技術特徵,是以習知技術C 確已揭露於原證1 號中,且為JPO 所公開,故參加人之主張並不可採。

4、參加人於10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見本案卷三第1730至1733頁言詞辯論筆錄)時主張習知橋接器為接收經壓縮之影音訊號,而系爭專利橋接器為接收未經壓縮之影音訊號,兩者並不相同云云。

經查,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記載「一影音解碼器,用以接收相對應之一類比影像信號及一類比聲音信號,並據以輸出相對應之一第一數位影像信號及一第一數位聲音信號;

以及一橋接器,用以接收該第一數位影像信號及該第一數位聲音信號…且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不作信號壓縮之處理」、系爭專利請求項8 之記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其中該橋接器更包括可接收來自不同於該影音解碼器之一數位信號來源之一第四數位影音信號」以及系爭專利請求項9 之記載「該第四數位影音信號包括一傳輸流(transport stream,TS)影音信號、一Mpeg2 影音信號或其他任何型式之數位影音信號」,可知系爭專利所記載之橋接器除可接收未經壓縮之影音訊號外,亦可接收經壓縮之影音訊號(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9 所記載之任何型式之數位影音信號),再依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所記載,橋接器之功能為「接收該第一數位影像信號及該第一數位聲音信號,並分別輸出符合一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第二數位影像信號及一第二數位聲音信號,以經由對應該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匯流排介面輸出至一電腦」,該轉換僅與匯流排之介面規格有關,與接收之數位信號是否為經壓縮之影像和聲音信號無涉,故參加人所主張「習知橋接器為接收經壓縮之影音訊號,而系爭專利橋接器為接收未經壓縮之影音訊號,兩者並不相同」並不可採。

5、被告於106 年11月16日補充答辯書第1至2頁(見本案卷二第1365、1366 頁)略以「經查,原證1號段落[0049]至[0058]的記載…由前述之段落內容可知,其揭示利用卡匯流排(Cardbus)來作為數位視訊盒5及PC卡與筆記型的個人電腦1之間傳輸的匯流排介面,與原證1號段落[0146]的記載並不相關」,主張段落[0049]至[0058]與原證1號段落[0146]並不相關云云。

經查,原證1號段落[0049]至[0058]所記載為「PC卡3內的圖像壓縮用IC 43將數位視訊盒5 接收的電視信號之數位影像信號壓縮後,經由PCI匯流排(CardBus匯流排)42和CardBus 匯流排連接器41、PCMCIA槽2而傳送至個人電腦本體1」之外插電視卡實施方式,故原證1 號段落[0146]所記載「…在上述實施形態中,雖顯示了於PC卡3 予以圖像壓縮之情形,但當然亦可於數位視訊盒5 或者個人電腦本體1側予以圖像壓縮」係指原證1 號段落[0049]至[0058]所揭示外插電視卡之PC卡3 不予壓縮,而於外插電視卡之數位視訊盒5 或者個人電腦本體1 側予以圖像壓縮,故被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6、被告於106 年11月16日補充答辯書第2至3頁(見本案卷二第1366、1367頁)略以「惟原證1 號段落[0072]…由前述之段落可知,段落[0146]之記載應合理解釋為PC卡3 的圖像壓縮用IC43根據MPEG2 規格予以圖像壓縮,當然亦可於數位視訊盒5 予以圖像壓縮,然後再傳送至個人電腦本體1 ;

另,個人電腦本體1 予以圖像壓縮之解讀:1.是如段落[0077]所述,2.是如段落[0091]所述」,主張段落[0146]記載個人電腦本體1 予以圖像壓縮之解讀應合理解釋應為段落[0077]與段落[0091]所記載之「將自PC卡3 傳送過來之經壓縮之影像信號輸入至多重化模組111 ,且將非壓縮之聲音信號由音訊編碼器116壓縮而輸入至多重化模組111 ,並將兩種信號予以壓縮而記錄於硬碟27中」。

經查,原證1 號段落[0049]至[0145]所記載為「PC卡3 內的圖像壓縮用IC43將數位視訊盒5 接收的電視信號之數位影像信號壓縮後,經由PCI匯流排(CardBus 匯流排)42和CardBus 匯流排連接器41、PCMCIA槽2 而傳送至個人電腦本體1 」之外插電視卡實施方式,故原證1 號段落[0146]所記載「…在上述實施形態中,雖顯示了於PC卡3 予以圖像壓縮之情形,但當然亦可於數位視訊盒5 或者個人電腦本體1 側予以圖像壓縮」係指外插電視卡之PC卡3 不予壓縮,而於外插電視卡之數位視訊盒5 或者個人電腦本體1 側予以圖像壓縮,故被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7、被告於106年11月16日補充答辯書第3頁(見本案卷二第1367頁)略以「如前所述原證1號段落[0056]至[0057]的記載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橋接器構造及其功能,因為原證1號只揭露利用卡匯流排(Cardbus)來作為數位視訊盒5及PC卡與筆記型的個人電腦1之間傳輸的匯流排界面,當然與系爭專利之橋接器不同」,主張原證1 號並無揭示橋接器之技術特徵云云。

經查,如前所述,由原證1號第1、3 圖及段落【0057】記載:「對於個人電腦本體1,經由卡匯流排連接器41及PCI匯流排(卡匯流排)42而連接圖像壓縮用IC 43」,可知原證1號所揭示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實際上包含一橋接器,設於原證1號第3圖元件PCI 匯流排(卡匯流排)42與卡匯流排連接器41間,將影像訊號與聲音訊號轉換輸出成「經卡匯流排(Cardbus)傳輸至個人電腦本體1 前之以MPEG2規格予以壓縮處理之影像信號」(對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第二數位影像信號」)及「經卡匯流排(Cardbus)傳輸至個人電腦本體1 前之未經壓縮聲音信號」(對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第二數位聲音信號),是以原證1 號已揭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一橋接器,用以接收該第一數位影像信號及該第一數位聲音信號,並分別輸出符合一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第二數位影像信號及一第二數位聲音信號,以經由對應該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匯流排介面輸出至一電腦;

其中,該匯流排介面包括PCMCIA或CardBus 或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技術特徵,故被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8、參加人於106 年11月23日參加人陳述意見狀第2 至3 頁(見本案卷三第1587、1588頁)略以「段落【0146】雖記載:『…在上述實施形態中,雖顯示了於PC卡3 予以圖像壓縮之情形,但當然亦可於數位視訊盒5 或者個人電腦本體1 側予以圖像壓縮』。

其中所謂『亦可於數位視訊盒5 或者個人電腦本體1 側予以圖像壓縮』其實應係指原證1 號的其他二種實施例──即(i )實施例Y(外插式電視卡):於PC卡3 上游之數位視訊盒5 內予以圖像壓縮(參見原證1 號的請求項2 所載『將聲音信號/影像信號,於前述聲音信號/影像信號輸入輸出介面(5 )或前述PC卡(3 )以MPEG2 規格予以壓縮』、段落【0150】『發明之效果』所載),或者(ii)實施例Z (內插式電視卡):於PC卡3 下游之個人電腦本體1 內予以圖像壓縮(參見原證1 號的請求項1 所載『具有電視調諧器之聲音信號/影像信號輸入輸出介面(5)設置於個人電腦本體(1 )內,經由前述聲音信號/影像信號輸入輸出介面(5 )而輸入之聲音信號/影像信號,以MPEG2 規格予以壓縮而記錄於大容量記憶裝置中』,以及段落【0148】所載『具備電視調諧器之聲音信號/影像信號輸入輸出介面內置於個人電腦本體(1)內之情形,已可同樣地實施』、段落【0150】『發明之效果』所載)而言…」,主張原證1 號段落【0146】所記載「…在上述實施形態中,雖顯示了於PC卡3 予以圖像壓縮之情形,但當然亦可於數位視訊盒5 或者個人電腦本體1 側予以圖像壓縮」技術係指內插式電視卡,從而並無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15、18之「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不作信號壓縮之處理」技術特徵云云。

經查,原證1 號段落[0049]至[0145]所記載為「PC卡3 內的圖像壓縮用IC 43 將數位視訊盒5 接收的電視信號之數位影像信號壓縮後,經由PCI 匯流排(CardBus 匯流排)42和CardBus 匯流排連接器41、PCMCIA槽2 而傳送至個人電腦本體1 」之外插電視卡實施方式,故原證1 號段落[0146]所記載「…在上述實施形態中,雖顯示了於PC卡3 予以圖像壓縮之情形,但當然亦可於數位視訊盒5 或者個人電腦本體1 側予以圖像壓縮」係指外插電視卡之PC卡3 不予壓縮,而於外插電視卡之數位視訊盒5 或者個人電腦本體1 側予以圖像壓縮。

雖參加人主張由原證1 號段落[0148]、[0150]所記載,原證1 號段落【0146】所記載之「可於數位視訊盒5 或者個人電腦本體1 側予以圖像壓縮」所指為內插式電視卡,惟如上所述,原證1 號段落[0049]至[0145]所記載者,為外插電視卡實施方式,再者,由原證1 號段落[0148]所記載「又,在上述實施形態中,雖說明瞭於個人電腦本體1 經由PC卡3 而連接數位.視訊.盒5 之情形,但即便在將具備電視調諧器之音訊/視訊入輸出介面內置於個人電腦本體1 內之情形下,亦可同樣地實施」,並無法推知原證1 號段落[0146]所記載所指為內插式電視卡,綜上所述,原證1 號段落[0146]所記載者為外插電視卡之PC卡3 不予壓縮,而於外插電視卡之數位視訊盒5 或者個人電腦本體1 側予以圖像壓縮,故參加人之主張不可採。

9、參加人於106 年11月23日參加人陳述意見狀第3 至4 頁(見本案卷三第1588、1589頁)略以「原告誤認原證1號段落【00146 】已明確揭露『影像信號經由外插電視卡傳送至電腦時,外插電視卡不作信號壓縮處理,而僅由電腦進行壓縮處理』之技術特徵(原告稱之習知技術C3),此種解釋顯與原證1 【0076】段落所載發明理念不合。

況且段落【0146】所載:『在上述實施形態中,雖顯示了於PC卡3 予以圖像壓縮之情形,但當然亦可於…個人電腦本體1 側予以圖像壓縮』。

若依原告之解釋,除有揭露不充分而有欠缺證據適格(詳如參加人答辯(二)狀第19頁所述)之情事外,亦屬不能由原證1 號直接無歧異得知者。

蓋原證1 號揭示之『可於個人電腦本體1 側予以圖像壓縮』無法直接推論得到原告所稱『PC卡3 不予以圖像壓縮』之結論」,主張原證1 號段落【0146】並無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15、18之「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不作信號壓縮之處理」技術特徵云云。

經查,原證1 號除段落【0146】之記載外,原證1 號段落【0015】至【0016】亦有記載「第三發明係使用個人電腦的電視影音收視裝置,其特徵在於包括:具有電視調諧器的聲音信號/影像信號輸入/輸出介面、與一用以插入至設置於個人電腦本體的卡槽的PC卡,其中,聲音信號/影像信號係從所述聲音信號/影像信號輸入/輸出介面,經由所述PC卡傳送至個人電腦本體,並於個人電腦本體中依據MPEG2 規格壓縮並儲存於大容量儲存裝置中」;

對照原證1 號段落【0013】記載之「其中,在所述聲音信號/影像信號輸入/輸出介面或所述PC卡中將聲音信號/影像信號依據MPEG2 規格壓縮,而發送至所述個人電腦本體並儲存於個人電腦本體的大容量儲存裝置中,或者於個人電腦本體中依據MPEG2 規格將聲音信號/影像信號解壓縮而供播放收看」。

可知,原證1 號已明確揭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15、18之「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不作信號壓縮之處理」技術特徵,故參加人之主張不可採。

10、參加人於106 年11月23日參加人陳述意見狀第4 至5 頁(見本案卷三第1589、1590頁)略以「原告所引用之原證1 通篇並未教示系爭專利『外插PC卡不作壓縮』之技術特徵,僅不斷提到『信號亦可於個人電腦本體中進行壓縮』…是以原證1 所述『信號亦可於個人電腦本體中進行壓縮』並非系爭專利關注之重點,從而根本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更何況,原證1 又稱『需由外接PC卡作壓縮,才可以實現高畫質電視資料之傳送』,更與系爭專利有完全相反之教示」,主張原證1 完全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云云。

惟查:雖原證1 號段落【0076】確有記載「藉由以PC卡3 壓縮1 次,並以個人電腦本體解壓縮1 次,可實現通常無法實現之由PC卡帶來的高畫質電視資料之傳送」,惟如前所述,原證1 號除段落【0146】之記載外,原證1 號段落【0015】至【0016】亦有記載「第三發明係使用個人電腦的電視影音收視裝置,其特徵在於包括:具有電視調諧器的聲音信號/影像信號輸入/輸出介面、與一用以插入至設置於個人電腦本體的卡槽的PC卡,其中,聲音信號/影像信號係從所述聲音信號/影像信號輸入/輸出介面,經由所述PC卡傳送至個人電腦本體,並於個人電腦本體中依據MPEG2 規格壓縮並儲存於大容量儲存裝置中」;

對照原證1 號段落【0013】記載,可知原證1 號已明確揭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15、18之「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不作信號壓縮之處理」技術特徵,故參加人之主張不可採。

11、參加人於106年11月23日參加人陳述意見狀第5頁(見本案卷三第1590頁)略以「原證1 號反倒自承,以外插PC卡壓縮(前述之實施例X 、Y ),才可以實現由外插PC卡帶來的高畫質電視資料之傳送,顯示原證1 號已排除系爭專利『外插PC卡不作壓縮』之技術特徵。

是以原證1 號就『影像』信號之部分,仍須經外接PC卡3 壓縮後始輸入電腦1 ,以實現通常無法實現之由PC卡帶來的高畫質電視資料之傳送…『舉發證據2 』及『習知技術』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故『引證三』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第1 至19項不具進步性」,主張原證1 號所揭示技術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就數位「影像」信號及數位「聲音」信號皆不作壓縮之處理便輸入電腦之技術迥異,且「引證三」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第1 至19項不具進步性云云。

惟查:原證1 號已明確揭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15、18之「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不作信號壓縮之處理」技術特徵及「引證三」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至19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詳述如前,故參加人之主張不可採。

12、參加人於106年11月23日參加人陳述意見狀第9頁(見本案卷三第1594頁)以「若圖像壓縮用IC43係經由CardBus 匯流排42連接至CardBus 匯流排連接器41,且若圖像壓縮用IC43為PCI 匯流排規格之晶片者,由於圖像壓縮用IC43和CardBus 匯流排42是不同的匯流排規格,需要有元件作為轉換規格的媒介,故原證1 號圖3 隱含在圖像壓縮用IC43與CardBus 匯流排42間有將壓縮後信號轉換規格的元件(橋接器A )。

又由於PCI 與CardBus 介面不同而有不同的頻寬,在IC43與PCI 匯流排(或CardBus 匯流排)42間即設計具有MPEG2 的編碼器功能(參見原證1 說明書段落【0058】)」,主張原證1 號在IC43與PCI 匯流排(或CardBus 匯流排)42間即設計具有MPEG2 的編碼器功能云云。

經查,依原證1 號說明書段落【0058】記載,IC43即為具有MPEG2 編碼器/解碼器功能,並非如參加人所述在IC43與PCI 匯流排(或CardBus 匯流排)42間即設計具有MPEG2 的編碼器功能,故參加人之主張不可採。

13、參加人於106年11月23日參加人陳述意見狀6至11頁(見本案卷三第1591至1596頁)略以「如上所述,段落【0056】揭示…準此,依照前揭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判斷系爭專利之進步性時,不得僅針對其個別或部分技術特徵(橋接器),應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各請求項所載發明的整體(as a whole)即『影音解碼器+橋接器B 』為對象。

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 所載橋接器B1、請求項15所載橋接器B2與請求項18所載橋接器B3既然僅接收未經壓縮之原始資料(raw data)信號並將之轉換成不同的匯流排格式,其輸入輸出功能較之原證1 號說明書段落【0056】【0057】、圖3揭示的實施例X 所可能隱含教示之『影音編碼器+橋接器A 』,接收經壓縮之影像和聲音信號並將之轉換成不同的匯流排格式,兩者不盡相同,即非屬相同」,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中所載「影音解碼器(產生未經壓縮之原始影像和聲音信號)與橋接器之組合」所發揮之功能確已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具有進步性,而原證1 號說明書段落【0056】【0057】並未揭示此技術特徵,遑論具有相同之功效云云。

經查,雖參加人主張原證1 號說明書段落【0056】【0057】、圖3 所揭示的橋接器A 為接收經壓縮之影像和聲音信號並將之轉換成不同的匯流排格式與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 、15、18所載僅接收未經壓縮之原始資料(raw data)信號並將之轉換成不同的匯流排格式之橋接器B1、B2、B3並不相同,惟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8 記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其中該橋接器更包括可接收來自不同於該影音解碼器之一數位信號來源之一第四數位影音信號」以及請求項9記載「其中該第四數位影音信號包括一傳輸流(transport stream,TS)影音信號、一Mpeg2 影音信號或其他任何型式之數位影音信號」,可知系爭專利所記載之橋接器除可接收未經壓縮之影音訊號外,亦可接收經壓縮之影音訊號(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9 所記載之任何型式之數位影音信號);

再依原證1 號說明書段落【0056】【0057】、圖3 所載,可知原證1 號所揭示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實際上包含一橋接器,設於原證1 號第3 圖元件PCI 匯流排(卡匯流排)42與卡匯流排連接器41間,將影像訊號與聲音訊號轉換輸出成符合卡匯流排介面規格之影像訊號與聲音訊號,該轉換僅與匯流排之介面規格有關,與接收之數位信號是否為經壓縮之影像和聲音信號無涉(該轉換技術可參原告所提舉發附件4第9 頁至14頁,PC Card 匯流排介面工業規格說明書摘要,該規格說明書全文詳參原證2 號(見本案卷二第807 頁)),是以,原證1 號已揭示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 、15、18之橋接器元件,再者,原證1 號、舉發證據2 與參加人自承之習知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至19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故參加人之主張不可採。

14、參加人於106 年7月11日參加人答辯(一)狀第8頁(見本案卷二第863 頁)略以「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33號確定判決(N07舉發案)所認定者,N07舉發案之證據3(本件N06舉發案證據2)為PCI晶片,不具有系爭專利之(連接PCMCIA或CardBus或Express Card 匯流排介面的)橋接器…SAA7135 晶片不具備系爭專利之橋接器,且為PCI 晶片,此乃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認之事實,縱組合附件4 ,亦無從補充SAA7135 之技術內容相較於系爭專利所缺漏之部分,該證據組合自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主張舉發證據2 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認並無揭示系爭專利橋接器之技術特徵云云。

經查,雖舉發證據2 並無揭示系爭專利橋接器之技術特徵,惟原證1 號已揭示系爭專利橋接器之技術特徵,及原證1 號、舉發證據2 與參加人自承之習知技術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本請求項1 至19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故本案關於爭點「原證1 號、舉發證據2 與參加人自承之習知技術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更正本請求項1 至19不具進步性」之判斷,並無違背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33號行政判決確認之事實。

戊、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專利99年1 月25日之更正不應准許,並無理由(此與本院106 年度行專訴字第12號行政判決見解相同);

系爭專利符合核准時專利法21條之規定;

系爭專利符合核准時專利法26條第2 、4 項之規定;

舉發證據2 、舉發補充證據1 及原告所提通常知識證據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至19不具進步性(此並無違反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33號行政判決所維持舉發證據2(SAA7135 技術文件)並無揭示系爭專利橋接器見解);

舉發證據2 、舉發附件4 及原告所提通常知識證據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至19不具進步性(此並無違反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33號行政判決認為舉發證據2 、舉發附件4 之組合尚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見解);

但原證1 號、舉發證據2 與參加人自承之習知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至19不具進步性。

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19舉發不成立」之原處分,即有未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自非適法,原告據此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處分就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時所提之新證據原證1 號、舉發證據2 與參加人自承之習知技術之組合,被告雖未及於舉發程序審酌,惟本件業經本院於訴訟審理程序向兩造當事人及參加人曉諭爭點(見本案卷二第1255至1266頁),並經兩造當事人、參加人充分辯論、攻防(見本案卷二第1362至1365頁、第1372至1520頁、第1523至1579頁;

本案卷三第1586至1610頁、第1644至1710頁、第1730至1754頁),參加人自行判斷後,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向本院表明已向被告提出更正申請。

據此,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並無事證未臻明確或系爭專利請求項正處於更正階段而尚待被告審查等情事,從而,原告訴請本院判命被告應作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9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己、裁判費之負擔按當事人不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或遲誤期日或期間,或因其他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訴訟延滯者,雖該當事人勝訴,其因延滯而生之費用,法院得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2條定有明文。

原告為系爭專利舉發事件之舉發人,依專利法第73條第4項規定,自得於舉發審定前提出全部證據供被告審酌,惟原告於原處分及訴願程序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無效,遲至本件行政訴訟起訴時,始提出新證據之原證1 號、舉發證據2 與參加人自承之習知技術之組合,基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本院應予審酌,且經本院審酌新證據原證1 號、舉發證據2 與參加人自承之習知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19不具進步性,爰依上開規定,認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全部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2 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以維衡平。

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證據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黃珮茹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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