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6,行專訴,2,201708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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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壹、程序方面:
  4. 貳、實體方面:
  5. 一、事實概要︰
  6. 二、原告主張:
  7. (一)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8不具新穎性:
  8. (二)證據1,或證據2,或組合證據1、2,或證據1、3足以證明
  9. (三)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0. (四)聲明: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第二項「請求項1至8舉發不成
  11. 三、被告辯稱:
  12.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中「該線材固定元件22具有一擋部221
  13. (二)證據1紮線結構1之「壓掣部11其表面係呈一曲弧面」,並
  14. (三)又系爭專利由說明書第7-8頁及圖3、4,可知系爭專利該
  15. (四)證據3也無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具有開口之固定元件的
  16. (五)由於證據3之延伸部311、扣孔312之目的係用來使該第
  17. (六)系爭專利請求項2-8係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於解釋
  18. (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9. 四、參加人則以:
  20. (一)證據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8不具新穎性:
  21. (二)證據1,或證據2,或組合證據1、2,或證據1、3是不足以
  22. (三)證據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23.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4.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25. 六、本件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兩造爭點為:
  26.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8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
  27. (二)證據1,或證據2,或組合證據1、2,或證據1、3是
  28. (三)證據3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違反
  29. 七、系爭專利與引證之技術分析:
  30. (一)系爭專利技術內容(主要圖式如附圖):
  31. (二)系爭專利申請範圍:
  32. (三)引證分析:
  33. 八、本院判斷:
  34. (一)按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6年12月14日,經智慧局於100年1
  35. (二)證據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不具進步性:1.證據
  36. (三)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不具進步性:
  37. (四)組合證據1、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不具進步性
  38. (五)組合證據1、3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不具進步性
  39. 九、綜上所述,證據1、證據2、組合證據1、2及組合證據1
  40.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4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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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6年度行專訴字第2號
原 告 賴信安
訴訟代理人 黃耀霆專利師
梁雨安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江國塼
參 加 人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海英俊
訴訟代理人 邱珍元專利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5 年12月7 日經訴字第105063131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 至8 舉發不成立」部分均撤銷。

被告應就第96147917號「風扇扇框」發明專利為請求項1 至8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變更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第二項『請求項第1 至8 項舉發不成立』部分均撤銷」,核屬訴之變更;

惟被告及參加人對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均表示同意(參本院卷第296 頁),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前於96年12月14日以「風扇扇框」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11項(嗣修正為9 項),並經被告編為第96147917號審查,准予專利,發給發明第I342184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原告於104 年11月20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即99年9 月12日施行)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參加人乃於105 年1 月5 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更正為8 項(刪除第9項),案經被告核認105 年1 月5 日更正本符合現行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1 、2 款及第2、4 項規定,准予更正,且該更正本未違反前揭專利法規定,以105 年7 月20日(105 )智專三(一)05017 字第1052088955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5 年1 月5 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 至8 舉發不成立」、「請求項9舉發駁回。」

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8不具新穎性:1.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⑴證據1 係公告於2005年5 月11日之我國第93210910號「可釋解之紮線結構」專利案。

該公告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7年12月14日),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1 至3 行記載:「擋部221 係可具有至少一開口O 、皺折或凹槽,以節省成本或增加擋部221 之受力強度」,可知該至少一開口O 與凹槽具有相同之作用與效果。

而證據1 之壓掣部11表面係形成曲弧面,該曲弧面即為系爭專利所稱之凹槽,系爭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其實質上單獨隱含或整體隱含申請專利之發明中相對應的技術特徵;

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1 已揭露之技術內容,逐一比對如表列,證據1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2.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6 、8 不具新穎性:⑴證據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6 、8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自包含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2 進一步界定「其中該擋部及該等固定臂係為一體成型」之技術特徵,其與證據1 「其中該壓掣部11、二扣合部12以及二釋解部13以一體成型之方式所構成」之技術特徵相同,證據1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新穎性。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3 進一步限縮之「該等固定臂與該等固定部係分別為相互對應的卡勾、凸塊、凹槽或其組合」技術特徵,係對應於證據1 之「勾體121 與貫穿孔24」。

系爭專利請求項3 進一步限縮之技術特徵與證據1 之「勾體121 與貫穿孔24」相較縱有差異,亦僅在於文字的記載形式,但實質上並無差異,證據1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新穎性。

⑷依證據1 說明書所載「使該二扣合部12利用釋解部13產生一向外之彈力而與壓掣部11呈垂直狀」之技術內容可知,該「紮線結構1 係為彈性材質」,是系爭專利請求項4 進一步界定「該線材固定元件係為彈性材質」之技術特徵,與證據1 「紮線結構1 係為彈性材質」之技術特徵相同,證據1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新穎性。

⑸證據1 之紮線結構1 基於「一體成型」及「彈力」需求,該紮線結構1 僅能由「塑膠或金屬材質」製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 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1 說明書明確記載的技術內容,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其實質上單獨隱含或整體隱含申請專利之發明中相對應之技術特徵,證據1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新穎性。

⑹證據1圖1及說明書第7頁【實施方式】第2段已揭示:「上述所提之壓掣部11其表面係呈一曲弧面」,該呈曲弧面之紮線結構1形狀即為W形,是系爭專利請求項6所限縮之「其中該線材固定元件形狀係為U形或W形」與證據1所揭示之紮線結構1之「壓掣部11表面呈一曲弧面」相同,證據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新穎性。

⑺證據1 說明書雖未說明其風扇框體之型式,惟參系爭專利第2 圖可得知其風扇框體為一軸流式風扇扇框,足見系爭專利請求項8 所限縮之「風扇扇框係為一軸流式風扇扇框或一離心式風扇扇框」與證據1 所揭示之風扇框體為一軸流式風扇扇框相同,故證據1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新穎性。

(二)證據1,或證據2,或組合證據1、2,或證據1、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不具進步性:1.證據1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該擋部覆蓋該線槽並具有至少一開口」構造與證據1 之「壓掣部11表面所形成之曲弧面」乃屬相同。

縱認其二者仍有差異,惟證據1 之「壓掣部11表面所形成之曲弧面」既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該擋部覆蓋該線槽並具有至少一開口」具有相同之作用與效果;

且證據1 壓掣部11表面所形成之「曲弧面」即為系爭專利所稱之「凹槽」,足見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該擋部覆蓋該線槽並具有至少一開口」並未達無法預期之功效,且該技術特徵亦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除已被證據1 所揭露外,依系爭專利說明書及證據1 說明書記載,可見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記載「藉由線材固定元件的擋部來緊密固定線材,及線材因風扇運轉時的震動或風扇安裝時的拉動,而產生一脫離方向的作用力於線材固定元件上時,線槽的固定部會給予線材固定元件一與脫離方向相反的阻力,藉此能夠避免線材固定元件受外力時,因本身固著力不足而造成鬆脫使線材不易鬆脫」等功效,與證據1 說明書所記載「藉由紮線結構可使該電路板上之導線可穩固的限位於風扇框體之支架上,而不會因外力而使該導線產生左、右搖晃及上、下振動之鬆脫現象」之功效相同。

再者,系爭專利之「線材固定元件可由彈性材質所構成,藉此能夠使線材固定元件的拆卸組合更為簡便,不致因重複拆卸組合而產生形變影響固著力」功效,亦與證據1 之「紮線結構1 可視實際狀況之所需利用其釋解部13之設計而將該紮線結構拆卸,俾利風扇於維修以及整線時之使用」功效相同。

況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記載參加人所提「雙重卡合機制」自不得作為本案證據比對之認定基礎,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未能達成無法預期之功效。

2.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⑴證據2 公開於2000年10月31日之日本專利第0000-000000 號專利案及其中譯本,該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2007年12月14日) ,證據2 可用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⑵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如表列所示。

再者,證據2 之密封件11,其連結片部17b 之表面雖僅形成一平面,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所界定之「該擋部覆蓋該線槽並具有至少一開口」構造或有差異,惟系爭專利將該擋部221 設至少一開口O 構造,以節省成本或增加擋部221 之受力強度,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易言之,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所界定「該擋部覆蓋該線槽並具有至少一開口」之技術特徵僅為輕易完成之習知技術,將之運用於證據2 之中,證據2 亦可形成具有至少一開口構造之連結片部17b 。

此外,系爭專利「藉由線材固定元件的擋部來緊密固定線材,及線材因風扇運轉時的震動或風扇安裝時的拉動,而產生一脫離方向的作用力於線材固定元件上時,線槽的固定部會給予線材固定元件一與脫離方向相反的阻力,藉此能夠避免線材固定元件受外力時,因本身固著力不足而造成鬆脫使線材不易鬆脫」之功效,與證據2 「藉由密封件11可使導線7 、7 可穩固的限位於塑膠製框體1 之凹溝10,使該導線7 、7 不會自然地從導引溝脫落」之功效相同。

另系爭專利「線材固定元件可由彈性材質所構成,藉此能夠使線材固定元件的拆卸組合更為簡便,不致因重複拆卸組合而產生形變影響固著力」之功效,亦與證據2 「密封件11具有塑膠彈性可用一次動作迅速進行裝接作業,作業性良好。

又,若施加與密封件11的加壓力相反方向之力,則可容易地由凹溝取出密封件」之功效相同。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除已被證據2所揭露外,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亦未能達成所無法預期功效,故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3.組合證據1、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⑴證據1、2具有組合動機:證據1揭示一種「可釋解之紮線結構」,證據2揭示一種「風扇馬達」,二者所欲解決問題、作用相同,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解決電路板上之導線可穩固的限位於風扇框體之支架上,自有合理「組合動機」。

⑵證據1 之紮線結構1 ,係由一壓掣部11、二扣合部12以及二釋解部13以一體成型之方式所構成。

證據2 之密封件11為塑膠製,係由平行之一對對向片部17a 、17a 及一連結片部17b 所形成之ㄇ字型的本體部17。

是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證據1 所教示之「壓掣部11表面所形成之曲弧面」構造,經由修飾或轉用於證據2 之「密封件11」,使該證據2 之「連結片部17b 同形成曲弧面」構造,其亦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

4.證據1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⑴證據1之紮線結構1係可設置於一風扇框體,而該風扇框體即為證據3 所揭示之「風扇扇框」,而證據1 、3 之技術領域相同,且證據1 之紮線結構1 可扣接於該風扇框體之支架上,與證據3 之扣件322 可扣接於扣孔312內,同為該風扇扇框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是系爭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解決電路板上之導線可穩固的限位於風扇框體之支架上,自有合理的動機將證據3 所教示之扣件322 與扣孔312 轉用於證據1 之紮線結構1 ;

且證據3 扣件322 之目的縱係固定框架,亦與證據1 之紮線結構1 係扣接於該風扇框體之支架上之技術特徵,並無衝突且可互相結合。

⑵證據1縱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擋部覆蓋該線槽並具有至少一開口」構造,惟依證據1說明書第9頁第2段亦記載:「綜上所述,本創作可釋解之紮線結構可有效改善習用之種種缺點,使該電路板上之導線可穩固的限位於風扇框體之支架上,而不會因外力而使該導線產生左、右搖晃及上、下振動之鬆脫現象」(整線技術)及經由證據3 所教示(扣體結構),系爭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達成如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節省成本、增加擋部221 之受力強度及整線等目的,顯然可以輕易將證據3 所教示之「延伸部311 之端面係具有一扣孔312 」構造,經由修飾或轉用於證據1 之「紮線結構1 」使該證據1 之「壓掣部11同具有一扣孔312 」構造,其亦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

因此,組合證據1 、3 亦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該擋部覆蓋該線槽並具有至少一開口」構造。

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1 、3 已揭露之技術內容,逐一比對如表列,證據1 、3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且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可輕易組合證據1 、3 ,而運用證據1 之紮線結構將壓掣部11覆蓋於線槽上(即系爭專利之擋部覆蓋該線槽),並利用扣孔312 所形成之扣體結構將壓掣部11予以固定(即系爭專利之至少一開口),是組合證據1 、3 可證明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5.證據1,或證據2,或組合證據1、2,或證據1、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證據1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且系爭專利請求項2 進一步界定「其中該擋部及該等固定臂係為一體成型」之技術特徵,與證據1 「其中該壓掣部11、二扣合部12以及二釋解部13以一體成型之方式所構成」之技術特徵相同,且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限縮之「其中該擋部及該等固定臂係為一體成型」技術特徵既與證據1 之「其中該壓掣部11、二扣合部12以及二釋解部13以一體成型之方式所構成」之構造相同,證據1 當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10至13行所記載:「由於線槽的固定部係與線槽一體成型,且線材固定元件在與線槽連結固定後,亦不需再進行額外作業(例如剪除束帶多餘的長度),藉此增加製作效率並降低製造成本」之功效,證據1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⑵證據2 既已揭示密封件11為塑膠製且由平行之一對對向片部17a 、17a 及連結一對對向片部17a 、17a 的基底端之連結片部17b 所形成之ㄇ字型的本體部17等構造,因此,將塑膠製之密封件11「一體成型」,亦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請求項2 進一步限縮之技術特徵縱具有說明書第6 頁第10至13行所記載之功效,亦與證據2 相同,系爭專利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證據2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⑶組合證據1 、2 ,或組合證據1 、3 已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證據1 或證據2亦可單獨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故組合證據1 、2 ,或組合證據1 、3 亦當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6.證據1 、證據2 或組合證據1 、2 或組合證據1 、3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3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證據1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又證據1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 進一步限縮「該等固定臂與該等固定部係分別為相互對應的卡勾、凸塊、凹槽或其組合」之技術特徵,再者,證據1 亦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7 至10行所記載:「承上所述,本發明風扇扇框係藉由線材固定元件的固定臂與線槽的固定部藉由卡合、勾扣或嵌入等方式連結固定,並藉由線材固定元件的擋部來緊密固定線材,使線材不易鬆脫」之功效,可見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證據1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⑵證據2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 進一步限縮之技術特徵,再者,證據2 之「該止動凸部19、19與凹溝10的凸部16、16為相互對應的凸塊」構造既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限縮之「該等固定臂與該等固定部係分別為相互對應的卡勾、凸塊、凹槽或其組合」技術特徵相同,且證據2亦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7 至10行所記載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故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⑶組合證據1 、2 ,或組合證據1 、3 已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證據1 或證據2亦可單獨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故組合證據1 、2 ,或組合證據1 、3 亦當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7.證據1 、證據2 或組合證據1 、2 或組合證據1 、3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4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證據1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又由證據1 說明書所記載「使該二扣合部12利用釋解部13產生一向外之彈力而與壓掣部11呈垂直狀」之技術內容可知,該「紮線結構1 係為彈性材質」,是系爭專利請求項4 進一步界定「該線材固定元件係為彈性材質」之技術特徵,核與證據1 「紮線結構1 係為彈性材質」之技術特徵相同,證據1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⑵證據2 「密封件11」既具有可彈性地加壓,可見將該密封件11以彈性材質製成,亦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是證據2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4 進一步限縮之技術特徵,再者證據2 亦具有說明書第6 頁第13至15行所記載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證據2 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⑶組合證據1 、2 ,或組合證據1 、3 已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證據1 或證據2亦可單獨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故組合證據1 、2 ,或組合證據1 、3 亦當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8.證據1 、證據2 或組合證據1 、2 或組合證據1 、3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5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證據1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又證據1 之紮線結構1利用塑膠或金屬材質製成,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5 進一步限縮之技術特徵。

再者,證據1 亦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3 段所記載:「線材固定元件22係為U 形或W 形,而本實施例係以U 形為例作說明,且其材質例如為塑膠或金屬,甚至為具有彈性之材質,以使線材固定元件22的拆卸組合更為簡便,且不會因重複的拆卸組合而使得線材固定元件22產生形變,進而造成線材固定元件22固著力不足」之功效,可見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證據1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⑵證據2 之「密封件1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5 進一步限縮之「該線材固定元件的材質係為塑膠或金屬」技術特徵,且證據2 亦具有說明書第7 頁第3 段所記載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證據2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⑶組合證據1 、2 ,或組合證據1 、3 已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證據1 或證據2亦可單獨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故組合證據1 、2 ,或組合證據1 、3 亦當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9.證據1 、證據2 或組合證據1 、2 或組合證據1 、3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6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證據1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又系爭專利請求項6 所限縮之「其中該線材固定元件形狀係為U 形或W 形」與證據1 所揭示之紮線結構1 之「壓掣部11表面呈一曲弧面」相同,故證據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 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線材固定元件形狀係為U 形或W 形」之技術特徵。

再者,證據1 之「紮線結構1 」既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6 進一步限縮之「該線材固定元件形狀係為U 形或W 形」技術特徵,則證據1 之「紮線結構1 」當然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3 段記載:「線材固定元件22係為U 形或W 形,而本實施例係以U 形為例作說明,且其材質例如為塑膠或金屬,甚至為具有彈性之材質,以使線材固定元件22的拆卸組合更為簡便,且不會因重複的拆卸組合而使得線材固定元件22產生形變,進而造成線材固定元件22固著力不足」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6 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是證據1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⑵證據2 之「密封件11形成之ㄇ字型的本體部17」技術特徵,僅與系爭專利為方向反置之差異,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證據2 既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6 進一步限縮之「該線材固定元件形狀係為U形或W 形」技術特徵,故證據2 當然亦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3 段所記載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6 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⑶組合證據1 、2 ,或組合證據1 、3 已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且證據1 或證據2 亦可單獨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故組合證據1 、2 ,或組合證據1 、3 亦當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10.證據1 、證據2 或組合證據1 、2 或組合證據1 、3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7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證據1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而由證據1 說明書第8頁第11至16行所揭示:「再將本創作之紮線結構1 對應於支架23之一端,而使該紮線結構1 之二扣合部12對應於支架23一端之二貫穿孔24(此時,該支架23上之導線21係位於二貫穿孔24間),並施以一外力將二扣合部12置入於二貫穿孔24中,使該二扣合部12藉由其傾斜狀之設計及其端緣之勾體121 而穩固勾合於支架23之底部」之內容,及證據1 之第3 圖可知,該支架23之凹槽231係凹陷於該支架23之頂平面,因此,當紮線結構1 之二扣合部12勾合於支架23之二貫穿孔24時,該紮線結構1之壓掣部11係不突出於該支架23之頂平面,足見證據1已教示該紮線結構1 與支架23結合後的頂平面較為平整,且證據1 之支架23所設固定部係由二貫穿孔24所形成,該紮線結構1 之二扣合部12係勾合於該二貫穿孔24,因此,證據1 之紮線結構1 與支架23結合後,該紮線結構1 的二扣合部12亦未突出於該支架23的二側面,故證據1 之紮線結構1 與支架23結合後亦可形成未突出且較為平整之表面,足見證據1 已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7 進一步限縮之技術特徵,縱令系爭專利請求項7 與證據1相較後尚有差異,亦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

而系爭專利請求項7 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證據1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⑷由證據2 說明書第10圖可知,將該凹溝10的外周側形成切口,ㄇ字型密封件11的前端插入止動於該切口而係裝接為外嵌狀之結構時,密封件11與框體1 的外周緣25亦同可以形成平齊,且當證據2 之該「凹溝10的外周側形成切口,ㄇ字型密封件11的前端插入止動於該切口而係裝接為外嵌狀」,該「切口」即為系爭專利請求項7 所限縮之「導槽」;

又證據2 之「外嵌狀」即為系爭專利請求項7 所限縮之「至少一該些固定部係位於該導槽中」,故證據2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7 進一步限縮之技術特徵,縱二者若有差異,亦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

再者,參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4 段記載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主要係可使線槽31與線材固定元件32結合後的表面較為平整,以避免線材固定元件32的固定臂較為突出線槽31表面,而增加線槽31與線材固定元件32的結合穩定度,其與證據2 第10圖所揭示之「密封件11與框體1 的外周緣25同可以形成平齊」功效相同,故系爭專利請求項7 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⑸組合證據1 、2 亦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7 進一步限縮之技術特徵,且同可達成「可使線槽31與線材固定元件32結合後的表面較為平整,以避免線材固定元件32的固定臂較為突出線槽31表面」等效果,系爭專利請求項7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因此,組合證據1 、2 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⑹證據3 已揭示:「該第二框架32具有一與延伸部31相對應之一導槽321 ,該導槽321 係形成於該第二框架32之外側壁,該延伸部311 導入於該導槽321 內」等構造,又經由證據3 所教示,將證據1 之支架23底平面形成導槽,使該紮線結構1 與支架23裝接為外嵌狀之結構,如此,該證據1 之紮線結構1 與支架23結合後的底平面亦形成未突出之較為平整,亦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經由修飾、置換或轉用即可輕易完成,組合證據1 、3 亦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7 進一步限縮之技術特徵,且同可以達成「可使線槽31與線材固定元件32結合後的表面較為平整,以避免線材固定元件32的固定臂較為突出線槽31表面」等效果,自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11.證據1 、證據2 或組合證據1 、2 或組合證據1 、3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8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證據1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又證據1 說明書雖未說明其風扇框體之型式,惟參酌系爭專利第2 圖可以得知其風扇框體為一軸流式風扇扇框,因此,證據1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8 進一步限縮之「風扇扇框係為一軸流式風扇扇框」技術特徵,又證據1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8 進一步限縮之「風扇扇框係為一軸流式風扇扇框」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說明請求項8 可以達成何種無法預期功效,故證據1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

⑵證據2說明書【0016】段揭示:「第1圖係本發明之風扇馬達的一個實施例(第一實施例),表示軸流型風扇馬達」,因此,證據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8進一步限縮之「風扇扇框係為一軸流式風扇扇框」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說明請求項8可以達成何種無法預期功效,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8亦未能增進功效,故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⑶組合證據1、2,或組合證據1、3已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證據1或證據2亦可單獨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故組合證據1、2 ,或組合證據1、3亦當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1.系爭專利與證據3之標的同為「風扇扇框」,且就系爭專利發明目的之「提供一種低成本且便於檢修或重工的風扇扇框」,或「提供一種不易鬆脫且能快速緊密固定線材的風扇扇框」,系爭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合理的動機參考、引用證據3所揭示之「風扇扇框」。

2.證據3教示「延伸部311之端面具有一扣孔312與導槽321之內壁具有一扣件322,該扣件322扣接於該扣孔312內」,因此,將二物件以扣孔312與扣件322扣接已為該風扇扇框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已無疑慮。

3.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線材固定元件22之擋部221設至少一開口O ,固定部211 、212 以卡勾211a、212a與固定部211、21 2相互對應以卡合、勾扣或嵌入等方式連結。

即為上述風扇扇框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亦即,與證據3 之延伸部311 之端面具有一扣孔312 與導槽321 之內壁具有一扣件322 ,該扣件322 扣接於該扣孔312 內之技術手段相同。

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線材固定元件22之擋部221 設至少一開口O ,其作用在於能夠使線材固定元件22的拆卸組合更為簡便之作用與效果,亦與證據3 之延伸部311 之端面具有一扣孔312 能夠使第一框架31與第二框架32的拆卸組合同具有簡便之作用與效果相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上述構造僅為系爭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 已教示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

4.又系爭專利之開口O 構造,縱具有其說明書第8 頁第1 至3 行所記載之「擋部221 係可具有至少一開口O 、皺折或凹槽,以節省成本或增加擋部221 之受力強度」等功效,惟由於即系爭專利之開口O 構造與證據3 之延伸部311 之端面具有一扣孔312 構造相同,因此,系爭專利縱具有節省成本或增加擋部221 之受力強度等功效,其亦與證據3相同,系爭專利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

5.縱認證據3 之扣孔312 設於延伸部311 ,該延伸部311 係用以固定第一框架31與第二框架3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至少一開口設於線材固定元件22用以緊密固定線材之作用尚有差異,惟系爭專利之開口O 構造,已為證據3 所教示,且為系爭所屬技術領域人員之通常知識,因此,將證據3 之扣孔312 轉用於緊密固定線材,其亦僅系爭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

(四)聲明: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第二項「請求項1至8舉發不成立」均撤銷。

②被告應就第96147917號「風扇扇框」發明專利為請求項1至8為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

三、被告辯稱: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中「該線材固定元件22具有一擋部221及至少二固定臂222,該等固定臂分別鄰設於該擋部的端部,該檔部221 覆蓋該線槽並具有至少一開口(O ),使該等固定臂與該等固定部係相互對應卡合、勾扣或嵌接」;

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固定元件22上的擋部221 具有至少「一開口」,可使該等固定臂與該等固定部相互對應卡合、勾扣或嵌接(該開口可供固定臂與固定部211 、212相互對應卡合、勾扣,如系爭專利圖3 、4 所示)之技術特徵並未被證據1 所揭露;

且證據1 紮線結構1 之壓掣部11其表面係呈一曲弧面,並不具有開口(參證據1 說明書第7 頁末第5 行說明及第1 、2 圖),構造上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有開口之固定元件的構造不相同,證據1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至明。

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6 、8 等附屬項,係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應包含所依附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

證據1 既未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證據1 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6 、8 不具新穎性。

(二)證據1紮線結構1之「壓掣部11其表面係呈一曲弧面」,並不具有系爭專利固定元件22之開口,構造不相同已如前述;

證據2該導引部9,其形成於框體凹溝之「密封件11的連結片部17b 」(參證據2 圖1~5 )亦不具有開口構造,也不同於系爭專利之固定元件22;

可見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有開口(0 )之固定元件22與證據1 、2 之「紮線結構1」、「密封件11」的構造並不相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固定元件已非證據1 或2 所能輕易得知完成。

(三)又系爭專利由說明書第7-8頁及圖3、4,可知系爭專利該固定元件22具有一開口,該開口係供該等固定臂與固定部相互對應卡合、勾扣或嵌接(另由系爭專利圖4顯示該固定元件之擋部221 設具一開口,係可供固定部212 (卡勾212a)穿出而相互卡合、勾扣;

而證據1 紮線結構1 之壓掣部11其表面係呈一曲弧面,並不具有開口,其係利用壓掣部11直接壓迫於導線21上,係以一表面呈「曲弧面之壓掣部11」以彈力壓迫導線2 而使導線不會產生搖晃、鬆脫(參證據1 說明書第8 頁及第2-3 圖),顯為不同之技術;

證據2 該導引部9 之密封件11的連結片部17b 並不具有開口,結構完全不同於系爭專利之固定元件,證據2 該密封件11係直接密封在框體1 之凹溝10,其尚須依靠密封件11下側之突片部20定位,亦為不同之技術。

顯見,系爭專利請求項1 以具有開口之固定元件而使該等固定臂與固定部相互對應卡合、勾扣或嵌接,快速固定線材的技術手段,尚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證據1 、2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

故證據1 、證據2 或證據1 、2 之組合自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四)證據3也無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具有開口之固定元件的構件,且證據3 由其說明書第6-7 頁及第3 圖,可知該扣孔312 與扣件322 係供第一框架31與第二框架32扣合組接,其創作目的、功效係在於框架之扣合組接,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固定件22係用以固定線材於線槽內的目的、功效不同,並不具有固定線材的功效。

在構造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固定元件22」已非證據3 框架之扣孔312 所能輕易完成。

(五)由於證據3 之延伸部311 、扣孔312 之目的係用來使該第一框架與該第二框架相接合或分離(功效在於組合二框架),並非用於固定線材(整線),其所欲解決的問題顯與證據1 及系爭專利不同;

因此,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動機將證據3 之「延伸部311 、扣孔312 」與證據1 之「紮線結構」相結合;

且證據3 並無揭露任何固定線材(整線)的具體技術內容,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 、3 之先前技術自非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創作。

故證據1 、3 之組合也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六)系爭專利請求項2-8 係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於解釋附屬項時,應包含所依附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

而前述證據1 、證據2 ,或證據1 、2 之組合,或證據1 、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則證據1 、2 ,或證據1 、2 之組合,或證據1 、3 之組合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8 附屬項不具進步性。

(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則以:

(一)證據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8不具新穎性:1.證據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證據1 的支架23並無系爭專利固定部的配置,且證據1 的紮線結構1 的兩端並無套合於固定部,且非以扣合部12與固定部卡合:紮線結構1 勾合於支架23的底部,以固定導線21於凹槽231 內;

支架23的貫穿孔24僅使紮線結構1 的扣合部12穿過,非與扣合部12勾扣。

又證據1 的壓掣部11不具有開口:證據1 的壓掣部11直接壓迫於導線21,非如系爭專利供線槽21的固定部211 、212 穿過(結構未揭露、作用不同)。

依發明專利審查基準所明訂「獨立項之發明具新穎性時,其附屬項當然具新穎性」,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獨立項)的請求項2 ~6 、8 (附屬項)當然具有新穎性。

(二)證據1,或證據2,或組合證據1、2,或證據1、3是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不具進步性:1.證據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⑴證據1 的貫穿孔24是供紮線結構1 的扣合部12穿過,非與扣合部12勾扣。

其技術手段與功效均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固定部」不同;

且證據1 的壓掣部11不具有開口且直接壓迫於導線21,此與系爭專利的開口O 用以使固定部211 、212 的卡勾211a、212a穿過開口O 再分別卡合於固定臂222 、223 的作用目的(功效)亦不相同。

⑵證據1 是二個扣合部12勾扣於支架23的底部,構成單一卡合機制。

而系爭專利則是固定臂的端部卡合固定部,且固定部的卡勾穿過開口再卡合固定臂連接於擋部的位置,構成二個位置的雙重卡合機制,功效更優於證據1,且非證據1 所能預期且達成者,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有進步性。

2.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⑴證據2 的密封件11連結於殼體1 ,而系爭專利的線材固定元件連結於線槽,且證據2 的密封件11限位導線7 ,連結片部17b 的止動凸部19並非透過如系爭專利的開口而與止動凹部13卡合,亦即,非如系爭專利供線槽21的固定部211 、212 穿過(結構未揭露、作用不同)。

又證據2 用於殼體的導線限位(非固定),而系爭專利藉由線材固定元件連結於線槽作固定,因對應結構差異極大,證據2 的密封件11非能輕易轉用到線槽。

⑵證據2 是二個對向片部17a (止動凸部19)與二個止動凹部13卡合,構成單一卡合機制。

而系爭專利則是固定臂的端部卡合固定部(如前所述的第一位置卡合),且固定部的卡勾穿過開口再卡合固定臂連接於擋部的位置(如前所述的第二位置卡合),構成二個位置的雙重卡合機制,功效更優於證據2 ,且非證據2 所能預期且達成者,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有進步性。

證據2 的密封件11因無對應配置系爭專利的開口,當然無雙重卡合機制的功效。

3.組合證據1 、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⑴證據1 的貫穿孔24是供紮線結構1 的扣合部12穿過,非與扣合部12勾扣。

其技術手段與功效均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獨立項)的「固定部」不同。

另外,證據2 用於殼體的導線限位(非固定),系爭專利藉由線材固定元件連結於線槽作固定;

因對應結構差異極大,證據2 的密封件11非能輕易轉用到線槽。

且證據1 的壓掣部11不具有開口且直接壓迫於導線21,證據2 的密封件11不具有開口且是限位導線7 ,此與系爭專利的開口O 用以使固定部211 、212 的卡勾211a、212a穿過開口O 再分別卡合於固定臂222 、223 的作用目的(功效)並不相同。

另系爭專雙重卡合機制,功效更優於證據1 、2 ,且非證據1 、2 或其組合所能預期且達成者,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有進步性。

⑵證據1、2無合理組合動機:證據1用於支架23作線材固定,證據2則用於殼體的導線限位(非固定),二者的作用目的及應用並不相同。

證據2 用於殼體的導線限位(非固定),證據1 藉由紮線結構1 連結於支架23作固定;

因對應結構差異極大,證據2 的密封件11非能輕易轉用到證據1 的支架23。

由於證據1 、2 各自作用目的及應用不相同,證據2 非能輕易轉用到證據1 ,難稱具有組合動機。

證據1 、2 說明書均無教導組合可能與方式,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無從得知應如何加以組合,更證明證據1 、2 不具有組合動機。

4.組合證據1、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⑴證據1 的貫穿孔24是供紮線結構1 的扣合部12穿過,非與扣合部12勾扣。

其技術手段與功效均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獨立項)的「固定部」不同。

另外,證據3 用於二個框架對接成為扇框,系爭專利藉由線材固定元件連結於線槽作固定,對應結構差異極大,證據3 的對接機構非能輕易轉用到線槽。

又證據1 的壓掣部11不具有開口且直接壓迫於導線21,證據3 無固定元件及其具有開口的配置,與系爭專利的開口O 用以使固定部211 、212 的卡勾211a、212a穿過開口O 再分別卡合於固定臂222 、223 的作用目的(功效)並不相同。

況系爭專利雙重卡合機制,功效更優於證據1 、3 ,且非證據1 、3或其組合所能預期且達成者,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有進步性。

⑵證據1、3無合理組合動機:證據1用於支架23作線材固定,證據3揭露以框架自身的元件作接合(扣孔312 對接扣件322 ),使二個框架相接合或分離(非線材固定),二者的作用目的及應用並不相同。

證據3 無固定元件及其具有開口的配置,證據1 藉由紮線結構1 連結於支架23作固定;

因對應結構差異極大,證據3 非能輕易轉用到證據1 的支架23。

由於證據1 、3 各自作用目的及應用不相同,證據3 非能輕易轉用到證據1 ,難稱具有組合動機。

5.依據發明專利審查基準所明訂「獨立項之發明具進步性時,其附屬項當然具進步性」,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獨立項)的請求項2 ~8 (附屬項)當然具有進步性。

(三)證據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3 藉由第一框架31的扣孔312 與第二框架32的扣件322 ,使二個框架對接成為扇框,而系爭專利以線材固定元件套合線槽作導線固定;

機構配置並不相同,難以轉用。

證據3 且無固定元件配置,更無固定元件具有開口的特徵:而證據3 的扣孔312 雖對接扣件322 ,並非如系爭專利供線槽21的固定部211 、212 穿過(結構未揭露、作用不同)。

又證據3 用於二個框架對接成為扇框,而系爭專利藉由線材固定元件連結於線槽作固,對應結構差異極大,證據3 的對接機構非能輕易轉用到線槽。

另證據3 無固定元件及其具有開口的配置,此與系爭專利的開口O 用以使固定部211 、212 的卡勾211a、212a穿過開口O 再分別卡合於固定臂222 、223 的作用目的(功效)亦不相同。

再者,證據3 揭露以框架自身的元件作接合(扣孔312 對接扣件322 ),使二個框架相接合或分離(非線材固定),並非如系爭專利另以線材固定元件用於線材固定,二者的作用目的(解決問題)不同。

而系爭專利則是固定臂的端部卡合固定部,且固定部的卡勾穿過開口再卡合固定臂連接於擋部的位置,構成二個位置的雙重卡合機制,功效更優於證據3 ,且非證據3 所能預期且達成者,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有進步性。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參加人係系爭專利即我國公告第I342184 號「風扇扇框」發明專利之專利權人。

六、本件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兩造爭點為: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8 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8 不具新穎性?

(二)證據1 ,或證據2 ,或組合證據1 、2 ,或證據1 、3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8 不具進步性,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

(三)證據3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

七、系爭專利與引證之技術分析:

(一)系爭專利技術內容(主要圖式如附圖):1.系爭專利提供一種低成本且便於檢修或重工的風扇扇框,另提供一種不易鬆脫且能快速緊密固定線材的風扇扇框。

有鑑於此,系爭專利提出一種風扇扇框包括至少一線槽以及至少一線材固定元件。

線槽用以容置至少一線材,該線槽外緣對應設有至少二固定部。

線材固定元件係具有一擋部及至少二固定臂,該等固定臂分別鄰設於擋部的端部,擋部覆蓋線槽,該等固定臂與該等固定部係相互對應卡合、勾扣或嵌接。

2.承上所述,系爭專利風扇扇框係藉由線材固定元件的固定臂與線槽的固定部藉由卡合、勾扣或嵌入等方式連結固定,並藉由線材固定元件的擋部來緊密固定線材,使線材不易鬆脫。

由於線槽的固定部係與線槽一體成型,且線材固定元件在與線槽連結固定後,亦不需再進行額外作業(例如剪除束帶多餘的長度),藉此增加製作效率並降低製造成本。

另外,若線材因風扇運轉時的震動或風扇安裝時的拉動,而產生一脫離方向的作用力於線材固定元件上時,線槽的固定部會給予線材固定元件一與脫離方向相反的阻力,藉此能夠避免線材固定元件受外力時,因本身固著力不足而造成鬆脫(參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6 頁)。

(二)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爭專利之更正前請求項共計9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請求項2~9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專利權人於105 年1 月5 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更正申請,系爭專利於更正後刪除第9項,其更正後請求項內容分別如下:1.請求項1:一種風扇扇框,包括:至少一線槽,用以容置至少一線材,該線槽設有至少二固定部;

以及至少一線材固定元件,設置於該線材之上且其兩端套合於該至少二固定部,以固定該線材於該線槽內;

其中該線材固定元件具有一擋部及至少二固定臂,該等固定臂分別鄰設於該擋部的端部,該擋部覆蓋該線槽並具有至少一開口,使該等固定臂與該等固定部係相互對應卡合、勾扣或嵌接。

2.請求項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風扇扇框,其中該擋部及該等固定臂係為一體成型。

3.請求項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風扇扇框,其中該等固定臂與該等固定部係分別為相互對應的卡勾、凸塊、凹槽或其組合。

4.請求項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風扇扇框,其中該線材固定元件係為彈性材質。

5.請求項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風扇扇框,其中該線材固定元件的材質係為塑膠或金屬。

6.請求項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風扇扇框,其中該線材固定元件形狀係為U 形或W 形。

7.請求項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風扇扇框,其中該線槽外緣更具有至少一導槽,至少一該些固定部係位於該導槽中。

8.請求項8: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風扇扇框,其係為一軸流式風扇扇框或一離心式風扇扇框。

(三)引證分析:1.證據1(主要圖式如附圖):證據1為94年5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93210910號「可釋解之紮線結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6年12月14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證據1 係一種可釋解之紮線結構,其包括一壓掣部、二分別設置於壓掣部二端緣之扣合部以及二係分別設置於壓掣部與扣合部之連接處之釋解部所構成;

藉此,可供將該紮線結構設置於一風扇框體之支架上,用以將風扇電路板上之導線固設於風扇框體之支架上,使該電路板上之導線可穩固的限位於風扇框體之支架上,而不會因外力而使該導線產生左、右搖晃及上、下振動之鬆脫現象,且可視實際狀況之所需該紮線結構拆卸,俾利風扇於維修以及整線時之使用(參證據1 新型摘要)。

2.證據2(主要圖式如附圖):證據2 為西元2000年10月31日公開日本專利第0000-000000 號專利案及其中譯本。

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6年12月14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證據2圖2 揭示凹溝10之形狀係框體1 的另一方之端板部2b的外周緣25以開口寬尺寸W1切出切口,並於內部兩側及端板部2b的外端面12側殘留薄肉部14而切出形成止動凹部13,於開口部的兩端緣殘留該薄肉部14而設置側面部15,側面部15與止動凹部13之間形成凸部16。

證據2 圖3 揭示密封件11係由平行之一對對向片部17a 及連結一對對向片部17a的基底端之連結片部17b 所形成之ㄇ字型的本體部17,具有設置於各對向片部17a 的前端外面之前端斜面18之止動凸部19,由止動凸部19以間隙尺寸M 設置於外面之突片部20所形成。

3.證據3(主要圖式如附圖):證據3 為94年9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94207771號「風扇扇框」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6年12月14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證據3 係一種風扇扇框,用以包圍風扇之轉子。

係由一第一框架與一第二框架所構成,其中該第一框架並具有至少一延伸部,該延伸部具有一扣孔;

該第二框架具有與該延伸部相對應之一導槽及一扣件,使該第一框架與該第二框架相接合或分離(參證據3 新型摘要)。

八、本院判斷:

(一)按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6年12月14日,經智慧局於100 年1月28日審定准予專利,100 年5 月11日公告,其是否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99年9 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論斷。

次按進步性的審查,包含下列步驟:確定申請專利之發明的範圍;

確定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

確定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

確認該發明與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間的差異;

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是否能輕易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

又審查進步性之先前技術應為相關先前技術,其通常與申請專利之發明屬相同或相關之技術領域,但若不相同或不相關之技術領域中之先前技術與該發明具有共通的技術特徵時,則該先前技術亦屬相關先前技術。

(二)證據1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8 不具進步性:1.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⑴證據1 第2 至4 圖揭示「一種風扇扇框,包括:由支架23之兩內壁所構成的一線槽(元件符號未標) ,其中該線槽內包含有一凹槽231 ,用以容置至少一導線21,該線槽設有二貫穿孔2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風扇扇框,包括:至少一線槽,用以容置至少一線材,該線槽設有至少二固定部」的技術特徵;

證據1 第1至4 圖揭示「一紮線結構1 ,設置於該導線21之上且其兩端套合於該二貫穿孔24,以固定該導線21於該線槽內」,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少一線材固定元件,設置於該線材之上且其兩端套合於該至少二固定部,以固定該線材於該線槽內」的技術特徵;

證據1 第2 至3圖揭示「該紮線結構1 具有一壓掣部11及二扣合部12,該二扣合部12分別鄰設於該壓掣部11的端部,該壓掣部11覆蓋該線槽,使該二扣合部12與該二貫穿孔24係相互對應勾扣」,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其中該線材固定元件具有一擋部及至少二固定臂,該等固定臂分別鄰設於該擋部的端部,該擋部覆蓋該線槽,使該等固定臂與該等固定部係相互對應卡合、勾扣或嵌接」的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1 之差異為證據1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擋部具有至少一開口」的技術特徵。

⑵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1 至3 行記載:「另外,擋部221 係可具有至少一開口O 、皺折或凹槽,以節省成本或增加擋部221 之受力強度。」

,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擋部具有至少一開口」之技術特徵所使用的材料較少,具有可以節省成本之功效。

雖證據1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擋部具有至少一開口」的技術特徵,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擋部具有至少一開口」之技術特徵,為一般機械設計上經常藉由改變元件結構形狀來減少元件體積之技術手段,實為證據1 「壓掣部11」之元件結構形狀之簡單改變。

⑶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 頁第1 至9 行中揭示:「綜上所述,本發明風扇扇框係藉由線材固定元件的固定臂與線槽的固定部藉由卡合、勾扣或嵌入等方式連結固定,並藉由線材固定元件的擋部來緊密固定線材,使線材不易鬆脫。

由於線槽的固定部係與線槽一體成型,且線材固定元件在與線槽連結固定後,亦不需再進行額外作業(例如剪除束帶多餘的長度),藉此增加製作效率並降低製造成本。

甚至線材固定元件可由彈性材質所構成,藉此能夠使線材固定元件的拆卸組合更為簡便,不致因重複拆卸組合而產生形變影響固著力。」

,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最主要之功效包括:①緊密固定線材,②不需再進行額外作業(例如剪除束帶多餘的長度),藉此增加製作效率並降低製造成本,③拆卸組合簡便。

而由證據1 說明書第6 頁倒數第6 行至第7 頁第1 行中揭示:「因此,本創作之主要目的係在於,可將該紮線結構設置於一風扇框體之支架上,用以將風扇電路板上之導線固設於風扇框體之支架上,使該電路板上之導線可穩固的限位於風扇框體之支架上,而不會因外力而使該導線產生左、右搖晃及上、下振動之鬆脫現象。

本創作之另一目的係在於,可視實際狀況之所需將該紮線結構拆卸,俾利風扇於維修以及整線時之使用。」

,亦悉證據1 最主要之目的及功效包括:①不會因外力而使該導線產生左、右搖晃及上、下振動之鬆脫現象,②可將紮線結構拆卸,俾利風扇於維修以及整線時之使用,③不需再進行額外作業(例如剪除束帶多餘的長度),可增加製作效率並降低製造成本。

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3 個功效均為證據1 所揭示。

⑷系爭專利請求項1 技術之功效已被證據1 所揭示,且系爭專利對所欲解決問題所採取的技術手段,線槽、固定部、線材固定元件、擋部及固定臂之技術特徵,亦被證據1 第1 至4 圖之線槽(元件符號未標)、貫穿孔24、紮線結構1 、壓掣部11及扣合部12所揭露。

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擋部具有至少一開口」之技術特徵,可為證據1 已揭露「壓掣部11」之元件結構形狀簡單改變,且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欲解決習知無法緊密固定線材,需要再進行額外作業(例如剪除束帶多餘的長度),造成整體成本提高,及拆卸組合不簡便之問題時,基於證據1 教示之目的、功效及線槽(元件符號未標)、貫穿孔24、紮線結構1 、壓掣部11及扣合部12等元件,以構成一風扇線材固定結構,即能輕易嘗試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且可達到緊密固定線材,不需要再進行額外作業(例如剪除束帶多餘的長度),及拆卸組合簡便之功效,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 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⑸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未界定該固定部必須穿過該開口而形成雙重卡合機制,被告及參加人自不得將圖式之實施態樣視為限制條件而讀入申請專利範圍。

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未界定該固定部之形狀構造,是以只要能固定二固定臂的部位(不拘任何形狀構造),均可作為固定部,則證據1 所揭露之貫穿孔24,亦能固定紮線結構1之二扣合部12,當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固定部」之技術特徵,被告及參加人稱證據1 不具「固定部」要無可採。

2.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獨立項)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2 之附屬技術特徵,該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 之該擋部及該等固定臂係為一體成型。

而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且證據1 說明書第7 頁10至13行中揭示「請參閱『第1 圖』所示,係本創作之立體外觀示意圖。

如圖所示:本創作係一種可釋解之紮線結構,而該紮線結構1 ,其係由一壓掣部11、二扣合部12以及二釋解部13以一體成型之方式所構成。」

其中壓掣部11、二扣合部12以及二釋解部13以一體成型之方式所構成,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該擋部及該等固定臂係為一體成型,因此,證據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上開附屬技術特徵,且證據1 亦有系爭專利請求項2 達成緊密固定線材、不需再進行額外作業(例如剪除束帶多餘的長度),藉此增加製作效率並降低製造成本之相同功效。

是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 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3.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獨立項)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3 之附屬技術特徵,該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更正後請求項1 之該等固定臂與該等固定部係分別為相互對應的卡勾、凸塊、凹槽或其組合。

而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且證據1 說明書第8頁1 至2 行及第8 頁14至16行中揭示「並於該二扣合部12之端緣係分別設置有一勾體121 」及「並施以一外力將二扣合部12置入於二貫穿孔24中,使該二扣合部12藉由其傾斜狀之設計及其端緣之勾體121 而穩固勾合於支架23之底部」,其中二扣合部12置入於二貫穿孔24中,使二扣合部12端緣之勾體121 而穩固勾合於支架23之底部,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該等固定臂與該等固定部係分別為相互對應的卡勾,足認證據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上開附屬技術特徵,且證據1 亦有系爭專利請求項3 可達成緊密固定線材,及不需再進行額外作業(例如剪除束帶多餘的長度),藉此增加製作效率並降低製造成本之相同功效。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3 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 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4.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4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獨立項)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4 之附屬技術特徵,該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更正後請求項1 之該線材固定元件係為彈性材質。

而證據1 已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且證據1 說明書第9 頁2 至4 行中揭示「而於該壓掣部11二端之釋解部13受外力時,使該二扣合部12利用釋解部13產生一向外之彈力而與壓掣部11呈垂直狀」,其中釋解部13產生一向外之彈力而與壓掣部11呈垂直狀,相當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 之該線材固定元件係為彈性材質,證據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上開附屬技術特徵,又證據1 具系爭專利請求項4 可達成緊密固定線材、不需再進行額外作業(例如剪除束帶多餘的長度),藉此增加製作效率並降低製造成本之相同功效。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4 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 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5.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5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獨立項)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5 之附屬技術特徵,該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 之該線材固定元件的材質係為塑膠或金屬。

而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且證據1說明書第7 頁10至13行中揭示「請參閱『第1 圖』所示,係本創作之立體外觀示意圖。

如圖所示:本創作係一種可釋解之紮線結構,而該紮線結構1 ,其係由一壓掣部11、二扣合部12以及二釋解部13以一體成型之方式所構成。」

、說明書第9 頁2 至4 行中揭示「而於該壓掣部11二端之釋解部13受外力時,使該二扣合部12利用釋解部13產生一向外之彈力而與壓掣部11呈垂直狀」,可稽證據1 之紮線結構1 具有一體成型及彈力的結構與性質。

證據1 雖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 「該線材固定元件的材質係為塑膠或金屬」的技術特徵,惟一般機械設計上經常選用具有一體成型及彈力的塑膠或金屬做為卡合元件,對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系爭專利請求項5 「該線材固定元件的材質係為塑膠或金屬」的技術特徵為證據1 之紮線結構1 的材料簡單選用,系爭專利請求項5 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 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自不具進步性。

6.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6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獨立項)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6 之附屬技術特徵,該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更正後請求項1 之該線材固定元件形狀係為U 形或W 形。

而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且證據1 第1 圖中揭示紮線結構1 的形狀為W 形,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該線材固定元件形狀係為W 形,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上開附屬技術特徵,又證據1 亦具系爭專利請求項6 可達成緊密固定線材、不需再進行額外作業(例如剪除束帶多餘的長度),藉此增加製作效率並降低製造成本之相同功效。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6 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 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7.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7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獨立項)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7 之附屬技術特徵,該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 之該線槽外緣更具有至少一導槽,至少一該些固定部係位於該導槽中。

而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且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4 段中揭示「請參照圖5 所示,本實施例之線槽31亦可具有至少一導槽313 ,而至少一固定部311 則位於導槽313 中。

藉此可使線槽31與線材固定元件32結合後的表面較為平整,以避免線材固定元件32的固定臂較為突出線槽31表面,而增加線槽31與線材固定元件32的結合穩定度。」

,足認導槽313 具有可使線槽31與線材固定元件32結合後的表面較為平整,以避免線材固定元件32的固定臂較為突出線槽31表面,而增加線槽31與線材固定元件32的結合穩定度之功效。

另證據1 第3 至4 圖中揭示該線槽外緣具有一貫穿孔24,該二扣合部12端緣之勾體121 可穩固勾合於支架23之底部,且該紮線結構1 之壓掣部11係不突出於該支架23之頂平面,具有增加凹槽231 與紮線結構1 的結合穩定度之功效。

況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線槽外緣具有一導槽的技術特徵,對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為證據1 貫穿孔24之形狀結構簡單改變,可輕易完成,且證據1 亦有如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可使線槽31與線材固定元件32結合後的表面較為平整,以避免線材固定元件32的固定臂較為突出線槽31表面,而增加線槽31與線材固定元件32的結合穩定度之相同功效。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7 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 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7 顯不具進步性。

8.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8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獨立項)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8 之附屬技術特徵,該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 之該風扇扇框係為一軸流式風扇扇框或一離心式風扇扇框。

而證據1 已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且證據1 第2 圖中揭示該風扇扇框係為一軸流式風扇扇框,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8 之該風扇扇框係為一軸流式風扇扇框,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上開附屬技術特徵。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8 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 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8 不具進步性:1.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⑴證據2 圖2 揭示「一種風扇扇框,包括:一凹溝10,用以容置至少一導線,該凹溝10設有二止動凹部1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風扇扇框,包括:至少一線槽,用以容置至少一線材,該線槽設有至少二固定部」的技術特徵;

證據2 圖2 、3 揭示「一密封件11,設置於該導線之上且其兩端套合於該二止動凹部13,以固定該導線於該凹溝10內」,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少一線材固定元件,設置於該線材之上且其兩端套合於該至少二固定部,以固定該線材於該線槽內」的技術特徵;

證據2 圖2 、3 揭示「該密封件11具有一連結片部17b 及二對向片部17a ,該二對向片部17a 分別鄰設於該連結片部17b 的端部,該連結片部17b 覆蓋該凹溝10,使該二對向片部17a 與該二止動凹部13係相互對應勾扣」,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其中該線材固定元件具有一擋部及至少二固定臂,該等固定臂分別鄰設於該擋部的端部,該擋部覆蓋該線槽,使該等固定臂與該等固定部係相互對應卡合、勾扣或嵌接」的技術特徵。

綜上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被證2 之差異為:證據2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擋部具有至少一開口」的技術特徵。

⑵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1 至3 行記載:「另外,擋部221 係可具有至少一開口O 、皺折或凹槽,以節省成本或增加擋部221 之受力強度。」

,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擋部具有至少一開口」之技術特徵不須使用材料,具有可以節省成本之功效。

而一般機械設計上經常藉由改變元件之結構形狀來減少元件體積,以達成節省材料成本之功效。

雖證據2 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該擋部具有至少一開口」的技術特徵,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擋部具有至少一開口」之技術特徵,亦為一般機械設計上經常藉由改變元件結構形狀來減少元件體積之技術手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擋部具有至少一開口」為證據2 「連結片部17b 」之元件結構形狀之簡單改變。

⑶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 頁第1 至9 行中揭示:「綜上所述,本發明風扇扇框係藉由線材固定元件的固定臂與線槽的固定部藉由卡合、勾扣或嵌入等方式連結固定,並藉由線材固定元件的擋部來緊密固定線材,使線材不易鬆脫。

由於線槽的固定部係與線槽一體成型,且線材固定元件在與線槽連結固定後,亦不需再進行額外作業(例如剪除束帶多餘的長度),藉此增加製作效率並降低製造成本。

甚至線材固定元件可由彈性材質所構成,藉此能夠使線材固定元件的拆卸組合更為簡便,不致因重複拆卸組合而產生形變影響固著力。」

,可稽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最主要之功效包括:①緊密固定線材,②不需再進行額外作業(例如剪除束帶多餘的長度),藉此增加製作效率並降低製造成本,③拆卸組合簡便。

而證據2說明書第【0022】段及第【0023】段中揭示:「亦即,裝接狀態之密封件11有可能由導線7 、7 或外部承受多種方向之外力,但無論任何方向之外力作用,密封件11皆不會由凹溝10鬆脫。」

及「此外,取出密封件11時,將一對止動凸部19、19往相互接近之方向擠壓,由凹溝10的止動凹部13、13鬆脫即可。

此時,止動凸部19、19旁( 以假想線表示) 可設置凹洞或突起作為勾部21,則可藉由治具夾持該凹洞或突起而容易取出。」

,由此可知,證據2 可達成之功效包括:①密封件11不會由凹溝10鬆脫,②密封件11可以容易取出,③不需再進行額外作業(例如剪除束帶多餘的長度),可增加製作效率並降低製造成本。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3 個功效均為被證據2 所揭示。

⑷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功效已被證據2 所揭示,且系爭專利對所欲解決問題所採取的技術手段,線槽、固定部、線材固定元件、擋部及固定臂之技術特徵,亦為被證據2 圖2 、3 之凹溝10、止動凹部13、密封件11、連結片部17b 及對向片部17a 所揭露,是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功效,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擋部具有至少一開口」之技術特徵,為證據2 已揭露「連結片部17b 」之元件結構形狀之簡單改變,且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欲解決習知無法緊密固定線材,需再進行額外作業(例如剪除束帶多餘的長度),造成整體成本提高,及拆卸組合不簡便之問題時,基於證據2 教示之目的、功效及凹溝10、止動凹部13、密封件11、連結片部17b 及對向片部17a 等元件,以構成一風扇線材固定結構,即能輕易嘗試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且可達到緊密固定線材,不需要再進行額外作業,及拆卸組合簡便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

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⑸至證據2 之密封件11卡合於凹溝10後,亦可以藉由一對止動凸部19,輕易的將密封件11自凹溝10中取出,而非被告所稱密封件11係直接密封在框體1 之凹溝10;

且證據2 圖2 、3 揭示「該二對向片部17a 與該二止動凹部13係相互對應勾扣」之技術特徵,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等固定臂與該等固定部係相互對應卡合、勾扣或嵌接」之技術特徵。

又證據2 圖2 、3 揭示該凹溝10係設置於風扇框體1 上,可容置至少一導線,該凹溝10中設有二止動凹部13,證據2 之該二止動凹部13配置於風扇扇框之凹溝10,也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該固定部係設置於風扇扇框之線槽的技術特徵。

被告與參加人前揭所辯,要屬無據。

2.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獨立項)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2 之附屬技術特徵,該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更正後請求項1 之該擋部及該等固定臂係為一體成型。

而證據2 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且證據2 圖3 中揭示該連結片部17b 及該二對向片部17a 係為一體成型,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該擋部及該等固定臂係為一體成型,因此,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上開附屬技術特徵。

又證據2 具系爭專利請求項2 可達成不需再進行額外作業( 例如剪除束帶多餘的長度) ,藉此增加製作效率並降低製造成本之相同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當不具進步性。

3.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獨立項)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3 之附屬技術特徵,該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 之該等固定臂與該等固定部係分別為相互對應的卡勾、凸塊、凹槽或其組合。

而證據2 已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且查證據2 說明書第【0021】段中揭示「密封件11相對於凹溝10係彈性地加壓而止動凸部19、19卡扣於止動凹部13、13」,其中密封件11之止動凸部19、19卡扣於凹溝10之止動凹部13、13,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該等固定臂與該等固定部係分別為相互對應的卡勾,因此,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上開附屬技術特徵,又證據2 有如系爭專利請求項3 可達成緊密固定線材,及不需再進行額外作業,藉此增加製作效率並降低製造成本之相同功效。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3 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準此,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4.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4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獨立項)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4 之附屬技術特徵,該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 之該線材固定元件係為彈性材質。

而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且查證據2 說明書第【0021】段中揭示「密封件11相對於凹溝10係彈性地加壓而止動凸部19、19卡扣於止動凹部13、13」,其中密封件11彈性地加壓,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該線材固定元件係為彈性材質,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上開附屬技術特徵,又證據2 亦可如系爭專利請求項4 可達成拆卸組合簡便之相同功效。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4 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足認不具進步性。

5.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5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獨立項)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5 之附屬技術特徵,該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 之該線材固定元件的材質係為塑膠或金屬。

而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且證據2 說明書第【0019】段中揭示「如圖3 所示,密封件11為塑膠製」,其中密封件11為塑膠製,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該線材固定元件的材質係為塑膠,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上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2 並有系爭專利請求項5 可達成拆卸組合簡便之相同功效。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5 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6.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6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獨立項)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6 之附屬技術特徵,該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 之該線材固定元件形狀係為U 形或W 形。

而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且證據2 圖3 中揭示密封件11的形狀為U 形,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該線材固定元件形狀係為U 形,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上開附屬技術特徵,又證據2 亦可如系爭專利請求項6 可達成拆卸組合簡便之相同功效。

顯見系爭專利請求項6 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7.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7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獨立項)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7 之附屬技術特徵,該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 之該線槽外緣更具有至少一導槽,至少一該些固定部係位於該導槽中。

又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且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4 段中揭示「請參照圖5 所示,本實施例之線槽31亦可具有至少一導槽313,而至少一固定部311 則位於導槽313 中。

藉此可使線槽31與線材固定元件32結合後的表面較為平整,以避免線材固定元件32的固定臂較為突出線槽31表面,而增加線槽31與線材固定元件32的結合穩定度。」

,可知導槽313 具有可使線槽31與線材固定元件32結合後的表面較為平整,以避免線材固定元件32的固定臂較為突出線槽31表面,而增加線槽31與線材固定元件32的結合穩定度之功效。

另證據2 圖10中已揭示密封件11與框體1 的外周緣25可形成平齊,是證據2 圖10之結構亦具有增加凹槽10與密封件11的結合穩定度之功效。

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線槽外緣具有一導槽之技術特徵,對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為凹槽10之形狀結構簡單改變,自當能輕易完成,且證據2 亦可如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可使線槽31與線材固定元件32結合後的表面較為平整,以避免線材固定元件32的固定臂較為突出線槽31表面,而增加線槽31與線材固定元件32的結合穩定度之相同功效。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7 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足認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8.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8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獨立項)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後請求項8 之附屬技術特徵,該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更正後請求項1 之該風扇扇框係為一軸流式風扇扇框或一離心式風扇扇框。

而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且證據2 圖1 中揭示該風扇扇框係為一軸流式風扇扇框,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8 之該風扇扇框係為一軸流式風扇扇框,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上開附屬技術特徵。

整體視之,系爭專利請求項8 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應不具進步性。

(四)組合證據1 、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8 不具進步性:按證據1 或證據2 既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8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且證據1 、2 與系爭專利均屬於風扇扇框固定線材之相同技術領域,故組合證據1 、2 自當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五)組合證據1 、3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8 不具進步性:證據3 第4 圖揭示一種風扇扇框31,包括:延伸部311 、扣孔312 及扣件322 。

證據3 雖已揭示風扇扇框31、延伸部311 、扣孔312 及扣件322 等構件,惟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線槽」及「至少二固定部」之技術特徵。

另證據3 、1 均屬於風扇扇框固定結構之相關技術領域,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應有其動機參考證據3 之技術內容並予以組合。

則如前所述,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8 不具進步性,組合證據1 、3 自應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8 不具進步性。

九、綜上所述,證據1 、證據2 、組合證據1 、2 及組合證據1、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8 不具進步性,則被告所為系爭專利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於法即有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違誤。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第2項暨被告應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8 作成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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