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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6年度行專訴字第23號
原 告 王佑仁
蔡政儒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正律師
林育慶專利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張互賓
王振芳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宇田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互賓、王振芳應參加本件原告之訴訟。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
又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行政訴訟法第41條、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張互賓、王振芳、蔡政儒、王佑仁四人前於民國(下同)101 年7 月19日以「電子付費系統」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101125952 號審查,准予專利,發給發明第I474271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嗣訴外人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12月1 日以該專利請求項14、15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
經被告審查,以105 年6 月28日(105 )智專三(二)04194 字第1052079020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4至15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6 年1 月25日經訴字第1060630037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上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次查參加人張互賓、王振芳與原告王佑仁、蔡政儒為系爭專利權之共有人,故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張互賓、王振芳合一確定,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依職權命張互賓、王振芳參加本件原告之訴訟。
又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對舉發人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應依職權命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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