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6,行專訴,26,201710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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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事實概要:
  4. 貳、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暨請求命被告就系爭
  5. 一、被告有翻譯證據1之必要性:
  6. 二、證據1不足證系爭申請專利不具進步性:
  7. (一)兩者技術領域不同:
  8. (二)兩者解決技術問題不同:
  9. (三)兩者技術特徵予技術功效有差異:
  10. 三、系爭申請專利較證據1具進步性:
  11. (一)系爭申請專利克服先前技術偏見:
  12. (二)系爭申請專利獲得商業成功:
  13. 參、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略以:
  14. 一、系爭申請專利為具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
  15. 二、系爭申請專利未克服技術偏見:
  16.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7. 一、整理當事人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18. (一)不爭執事項:
  19. (二)主要爭執事項:
  20. 二、判斷系爭申請專利之進步性準據法:
  21. 三、分析系爭申請專利技術內容:
  22. (一)系爭申請專利發明目的及所欲解決問題:
  23. (二)系爭申請專利之技術手段:
  24. (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25. 四、證據1之技術分析:
  26. 五、系爭申請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2項:
  27. (一)證據1足證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28. (二)證據1足證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29. (三)證據1足證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30. (四)證據1足證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31. (五)證據1足證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32. (六)證據1足證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33. (七)證據1足證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34. (八)證據1足證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35. (九)證據1足證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36. (十)證據1足證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37. (十一)證據1足證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38. (十二)證據1足證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39. (十三)證據1足證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40. (十四)證據1足證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
  41. (十五)證據1足證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
  42. 六、本判決結論:
  43. 七、毋庸審究部分之說明:
  4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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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6年度行專訴字第26號
原 告 林淑貞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 律師
侯德銘 專利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黃泰淵
許哲睿
李京叡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 年2 月9 日經訴字第106063008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3 年4 月10日持「藉由電腦產生的專屬識別碼、裝置及其產生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103113235 號審查(下稱系爭申請專利),作成不予專利處分。

原告不服處分,嗣於104 年10月2 日申請再審查,並提出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被告雖准予修正,惟以105 年6 月27日(105) 智專三㈡04192 字第10520779240 號審查意見,通知函通知原告本案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原告爰於105 年8 月19日提出申復說明,案經被告審查結果,核認本案仍違前揭規定,以105 年8 月29日(105) 智專三㈡04192 字第10521073800 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作成不予專利之處分。

原告不服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嗣於106 年2 月9 日以經訴字第10606300810 號,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

原告不服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暨請求命被告就系爭申請專利作成准予專利之審定,並主張略以:

一、被告有翻譯證據1之必要性:被告核駁系爭專利申請案,是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1 ,其為101 年4 月24日公開「How To Make a QR Code With YourLogo Inside 」網路文獻(網址:https://web.archive.org/web/00000000000000/ 、http://www.sybersquad.com/how-to-make-a-qr-code-withyour-logo-inside)。

該文獻全為英文,被告僅引述其中一小段及文件所舉之例示,而認為已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前述文字與圖示固與系爭專利所欲達成之目的相近似,惟究以何種方式或手段達成目的,自被告所引述或翻譯之內容難以明悉。

再者,縱證據1 內有揭示將標誌或圖形勘入QR code 之方法或手段,然被告未將證據1 全文翻譯或翻譯重要之部分,致未能整體考量該證據1 是否揭露系爭專利所具有之技術特徵,被告就其所使用之技術方法是否與系爭專利相同,亦未說明,遽認證據1 足以否定系爭專利之進步性,其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違背法令。

二、證據1不足證系爭申請專利不具進步性:

(一)兩者技術領域不同:自技術領域觀之,證據1 為網頁資訊,其內文主要為製作個人化QR Code 之軟體使用說明;

系爭申請專利則應用於不動產銷售領域。

系爭申請專利說明書有說明在不動產領域,不少業務員將QR code 應用在名片,雖便於客戶快速瞭解業務員,惟未揭示可將自訂之商標或文字放在識別碼之表面,系爭申請專利將此方法應用在不動產銷售領域,為前所未見,具有新穎性或進步性。

(二)兩者解決技術問題不同:自解決技術問題層面觀之,證據1 僅為提供個人QR code 製作教學,未提及能應用不動產商業之教示,且對照證據1 之技術,難為不動產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相關證據1 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並無動機明顯結合相關先前技術。

因系爭申請專利解決在不動產領域,無法讓客戶能快速瞭解其經歷、背景、經手物件,並可一眼就能區別出其差異性、使用用途之問題。

再者,系爭申請專利能區隔於不動產領域所使用之識別碼,必須實際掃描登入後,始能知曉之缺點,並使用戶一目瞭然,並解決習知不動產領域之QR code 四周,並無任何文字敘述、廣告介紹,以致於使用者無從得知此QR code之用途,進而降低主動掃描此QRCODE動機之行銷問題。

(三)兩者技術特徵予技術功效有差異:證據1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11項「識別文字或圖案區域,係為不動產經紀人資訊相關」技術特徵,其能供使用者依據網頁之QR code 製作工具,並依據網站之設定步驟,繼而製作具有個人色彩之QR code 。

而系爭申請專利之技術方案已被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公司)所採用,且於目前房地產領域之其他業者亦予以跟進,將「識別文字或圖案」與「不動產經紀人」產生之專屬識別碼,進一步應用在不動產領域。

三、系爭申請專利較證據1具進步性:

(一)系爭申請專利克服先前技術偏見:系爭申請專利在不動產銷售領域,因有不少業務員為使客戶能快速瞭解其經歷、背景、經手物件,常會在其名片上印有QR code ,以便於客戶快速瞭解業務員,同時增加業務員本身之專業性與識別度。

而系爭專利主要係解決客戶因每個QRcode均相類似,並無設置其他不動產經紀人之識別文字或圖案,故客戶僅憑QR code 無法做出區隔,難以吸引住客戶目光。

(二)系爭申請專利獲得商業成功:系爭專利申請人為永慶房屋公司之顧問,且其技術方案已被永慶房屋公司所採用,且於目前房地產領域之其他業者亦加以跟進,將「識別文字或圖案」與「不動產經紀人」產生之專屬識別碼,進而應用在不動產領域,且系爭申請專利之商品化產品已於國內使用,獲得市場接受,足見獲得顯著商業上成功。

參、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略以:

一、系爭申請專利為具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QR code本質上可應用至各式各樣之領域,而將之限定應用在不動產領域,並無特殊之處,且不動產領域人員已於名片印上識別碼,故將識別碼應用在不動產領域,可由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輕易完成。

況證據1 揭示可將自訂之商標或文字放在識別碼之表面,故商標或文字自可由不動產領域人員,簡單替換成「不動經紀人資訊」,其僅為顯示資訊之簡單替換,而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輕易完成。

且證據1 揭示專屬識別碼,其界定文字或圖案係不動產經紀人資訊相關,僅為資訊揭示之不同態樣應用,並無特殊處,難謂具無法預期之功效。

二、系爭申請專利未克服技術偏見:證據1 揭示QR code 可包含商標圖案,如Adidas、Tag Heuer ,其解決每個QR code 均無法區隔之問題,客戶可透過印在QR code 之商標圖案輕易識別,而商標或文字自可由不動產領域人員簡單替換成「不動經紀人資訊」,故其僅為顯示資訊之簡單替換,而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輕易完成,難謂克服技術偏見。

至於商業上之成功,其係直接由發明之技術特徵所導致,而非因其他因素,如銷售技巧或廣告宣傳所造成者。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整理當事人爭執與不爭執事項: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之。

職是,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見本院卷第74至80頁之106 年8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緣原告前於103 年4 月10日持「藉由電腦產生的專屬識別碼、裝置及其產生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審查結果,不予專利處分。

原告不服處分,並於104 年10月2 日申請再審查,並提出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被告雖准予修正,惟通知原告本案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原告復於105 年8 月19日提出申復說明,案經被告審查結果,核認本案仍違前揭規定,而為不予專利之處分。

原告不服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嗣於106 年2 月9 日為訴願駁回之決定。

原告不服訴願,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

(二)主要爭執事項:當事人主要爭執事項,厥為證據1 之內容,是否足證系爭申請專利不具進步性,而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

二、判斷系爭申請專利之進步性準據法:系爭申請專利於103 年4 月10日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嗣於104 年10月2 日公告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故以系爭專利於104 年10月2 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與先前技術進行比對分析,並適用103 年1 月22日修正公布、103 年3 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

職是,本院首應分析系爭申請專利技術特徵與證據1 技術內容;

繼而探討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 至15對應之說明書,是否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最後判斷審究證據1 是否足證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 至15不具進步性。

三、分析系爭申請專利技術內容:

(一)系爭申請專利發明目的及所欲解決問題:目前應用QR CODE 已非常廣泛,廣告、雜誌或報紙,常會印有優惠促銷的QR CODE ,當用戶收到有興趣之DM或廣告內容時,用戶就會持手機對著條碼掃描,手機即會自動將條碼轉換為網址,用戶再連結網址以進行瀏覽。

在不動產銷售領域,不少業務員會在其名片上印有QR CODE ,以便於客戶快速瞭解業務員,同時增加業務員本身之專業性與識別度。

就客戶而言,每個QR CODE 均相同,僅憑QR CODE 本無法區隔,並吸引住客戶之目光。

倘QR CODE 四周無文字敘述、廣告介紹,用戶無從得知此QR CODE 之用途。

準此,如何提供可予用戶一目瞭然,一眼就能區別出其差異性、使用用途之識別碼,係本領域相關人員所極力企求者(參照系爭申請專利說明書第1 頁之先前技術、第2 頁之發明內容)。

(二)系爭申請專利之技術手段:一種藉由電腦產生之專屬識別碼、裝置及其產生方法。

專屬識別碼產生方法,包含編輯步驟:1.其於電腦端透過編輯程序,以進行識別文字及/ 或圖案之編輯;

2.產生步驟;

3.藉由電腦端的識別碼產生程序,以將識別文字及/或圖案整合在識別碼上,藉以產生專屬識別碼。

職是,專屬識別碼應用在不動產領域,專屬識別碼包含識別碼辨識區域、識別文字及/ 或圖案區域,其中識別文字及/ 或圖案區域,係整合在識別碼辨識區域內(參照系爭專利摘要)。

(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原告於104 年10月2 日向被告申請再審查時修正申請專利範圍,分別於獨立請求項1 、6 、11增加「識別文字及/ 或圖案區域係為不動產經紀人資訊相關」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1 所示。

本院說明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 至15之文字界定如下:1.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與其附屬項:⑴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 為一種藉助電腦以產生專屬識別碼之方法,專屬識別碼係應用在不動產領域,其包含:①一編輯步驟;

其於一電腦端透過一編輯程序,以進行一識別文字及/ 或圖案之編輯,識別文字及/ 或圖案區域,為不動產經紀人資訊相關;

②一產生步驟;

③藉由電腦端的一識別碼產生程序,以將識別文字及/ 或圖案整合在識別碼上,藉以產生專屬識別碼。

⑵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2 至5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①請求項2 如請求項1 所述之藉助電腦以產生專屬識別碼方法,其中識別碼為一維條碼、二維條碼。

②請求項3 如請求項1 所述藉助電腦以產生專屬識別碼方法,其中識別文字為一人物名字、一店家名字、一不動產名字。

③請求項4 如請求項1 所述藉助電腦以產生專屬識別碼方法,其中識別圖案區域為一人物照片圖案、一店家照片圖案、一不動產圖案。

④請求項5 如請求項1 所述藉助電腦以產生專屬識別碼方法,其中電腦係為一桌上型電腦、一筆記型電腦、一平板電腦、一智慧型手機。

2.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6與其附屬項:⑴請求項6 為一種藉由電腦所產生之專屬識別碼,專屬識別碼應用在不動產領域中,其包含:①一識別碼辨識區域;

②一識別文字及/ 或圖案區域,其係整合在識別碼辨識區域內,且識別文字及/ 或圖案區域為不動產經紀人資訊相關。

⑵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7 至10為請求項6 之附屬項:①請求項7 如請求項6 所述藉由電腦所產生之專屬識別碼,其中識別碼辨識區域,為一維條碼辨識區域、二維條碼辨識區域。

②請求項8 如請求項6 所述藉由電腦所產生之專屬識別碼,其中識別文字區域,為一人物名字、一店家名字、一不動產名字。

③請求項9 如請求項6 所述藉由電腦所產生之專屬識別碼,其中識別圖案區域,為一人物照片圖案、一店家照片圖案、一不動產圖案。

④請求項10如請求項6 所述藉由電腦所產生之專屬識別碼,其中電腦為一桌上型電腦、一筆記型電腦、一平板電腦、一智慧型手機。

3.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1與其附屬項:⑴請求項11為一種具專屬識別碼之裝置,專屬識別碼應用在不動產領域中,其包含:①一附著物;

②一識別碼辨識區域;

③一識別文字及/ 或圖案區域,係整合在識別碼辨識區域內以形成專屬識別碼,而專屬識別碼附著至附著物,且識別文字及/ 或圖案區域,為不動產經紀人資訊相關。

⑵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2至15為請求項11之附屬項:①請求項12如請求項11所述具專屬識別碼之裝置,其中識別碼辨識區域,為一維條碼辨識區域、二維條碼辨識區域。

②請求項13如請求項11所述具專屬識別碼之裝置,其中識別文字區域,為一人物名字、一店家名字、一不動產名字。

③請求項14如請求項11所述具專屬識別碼之裝置,其中識別圖案區域,為一人物照片圖案、一店家照片圖案、一不動產圖案。

④請求項15如請求項11所述具專屬識別碼之裝置,其中專屬識別碼係透過黏著手段、印刷手段,附著至附著物上。

四、證據1之技術分析:證據1 為101 年4 月24日公開於時光回溯器(https://web.archive.org/web/00000000000000/) 之網頁內容(http://www.sybersquad.com/how-to-make-a-qr-code-with-your-logo-inside) ,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3 年4 月10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證據1 揭露一種於網頁上進行識別文字及/ 或圖案之編輯、將識別文字及/ 或圖案整合在識別碼,藉以產生該專屬識別碼一識別碼(QR Code) ,其可將自訂之商標或文字放在識別碼之表面。

證據1 第1 頁下方3 個QRcode及第2 頁上方3 個QR code 圖案,比如Adidas QR Code,該識別碼即包含文字(Adidas)與圖案,如附圖2所示。

五、系爭申請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2項: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除無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外,亦非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得取得發明專利。

專利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認定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不具進步性時,原則上應檢附引證文件。

例外情形,係先前技術揭露於字典、教科書、工具書等而為普遍使用之資訊者,此時被告之審查意見通知及核駁審定書,應充分敘明理由。

職是,本院應依序比對證據1 與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 至15之技術特徵,探討證據1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一)證據1足證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1.揭示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查證據1 第2 頁【How to make one yourself、The best FREE way I've found to do this 】揭露利用電腦(PC 或Mac)編輯文字、圖像產生專屬QR Code 識別碼,相當系爭申請專利識別碼:如第1 頁下方3 個QR code 及第2 頁上方3 個QR code 圖案。

例如,SyberSquad.com QR Code、Adidas QR Code、Colorful IBM QR Code,該等QR Code 包含文字與圖案,證據1 已教示將自訂之文字、圖形或商標圖樣結合或嵌入習知識別碼,從而產生適合使用者需求自訂之QR Code識別碼。

準此,證據1 揭示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 「進行識別文字及/ 或圖案之編輯、將識別文字及/ 或圖案整合在識別碼,藉以產生一專屬識別碼」技術內容。

2.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未具有無法預期功效:證據1 雖未揭露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 「識別文字及/ 或圖案區域為不動產經紀人資訊相關」技術特徵。

惟系爭申請專利說明書第1 頁【先前技術】之【0005】段揭明:「專屬識別碼QR code 」應用在不動產銷售領域,不動產業務員在其名片上印有QR code ,以增加業務員本身專業性與識別度。

職是,依據證據1 與系爭申請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揭示內容可知,將不動產經紀人資訊作為識別文字及/ 或圖案整合在一識別碼,僅係資訊顯示之簡單置換,未具有無法預期功效,益徵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1 足證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因證據1 揭露QR Code 二維條碼,且系爭申請專利說明書第1 頁【先前技術】之【0002】段,亦揭露一維條碼作為識別碼係習知技術。

準此,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1 足證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因證據1 揭露QR Code 之識別文字,係一店家(SyberSquad.com 、Adidas、IBM)名字。

職是,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四)證據1 足證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因證據1 揭露QR Code 之識別圖案,係一店家(SyberSquad.com 、Adidas、IBM)圖案。

準此,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五)證據1 足證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證據1 揭露藉由PC、Mac 電腦進行QR Code 識別文字及/ 或圖案之編輯,故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六)證據1 足證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1.揭示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6之技術特徵:查證據1 第2 頁【How to make one yourself、The best FREE wayI've found to do this】揭露,利用電腦(PC 或Mac)編輯文字、圖像產生專屬QR Code 識別碼,相當系爭申請專利識別碼:如第1 頁下方3 個QR code 及第2 頁上方3 個QR code 圖案。

例如,SyberSquad.com QR Code、Adidas QR Code、Colorful IBM QR Code,該等QR Code 包含文字與圖案。

證據1 教示將自訂之文字、圖形或商標圖樣結合或嵌入習知識別碼,從而產生適合使用者需求自訂之一QR Code識別碼。

QR Code 識別碼包含:⑴一識別碼辨識區域;

⑵一識別文字及/ 或圖案區域。

職是,證據1 揭示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6 「一識別碼辨識區域;

暨一識別文字及/ 或圖案區域,其係整合在識別碼辨識區域內」技術內容。

2.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6未具有無法預期功效:證據1 雖未揭露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6 「識別文字及/ 或圖案區域係為不動產經紀人資訊相關」技術特徵。

惟系爭申請專利說明書第1 頁【先前技術】之【0005】段揭明:「專屬識別碼QR code 」應用在不動產銷售領域,不動產業務員在其名片上印有QR code ,以增加業務員本身專業性與識別度。

準此,依據證據1 與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揭示內容可知,將不動產經紀人資訊作為識別文字及/ 或圖案整合在一識別碼,僅係資訊顯示之簡單置換,未具有無法預期功效,益徵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七)證據1 足證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因證據1 揭露QR Code 二維條碼,且系爭申請專利說明書第1 頁【先前技術】之【0002】段,亦揭露一維條碼作為識別碼係習知技術。

職是,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八)證據1 足證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因證據1 揭露QR Code 之識別文字,係一店家(SyberSquad.com 、Adidas、IBM)名字。

準此,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

(九)證據1 足證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9 不具進步性:因證據1 揭露QR Code 之識別圖案,一店家(SyberSquad.com 、Adidas、IBM)圖案。

職是,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9 不具進步性。

(十)證據1 足證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證據1 揭露藉由PC、Mac 電腦進行QR Code 識別文字及/或圖案之編輯,故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十一)證據1 足證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1.揭示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1之技術特徵:查證據1 第1 頁第1 行:QR codes have seen on T.V.,print magazines, on signs. 其揭露習知QR code 係附著於電視節目、圖像、雜誌、標誌,第2 頁【How to make one yourself、The best FREE way I've found to do this 】,揭露利用電腦( PC或Mac)編輯文字、圖像產生QR Code 識別碼,相當系爭申請專利識別碼:如第1 頁下方3 個QR code及第2 頁上方3 個QR code 圖案。

例如,SyberSquad .comQR Code 、Adidas QR Code、Colorful IBM QR Code,該等QR Code 包含文字與圖案,證據1 教示將自訂之文字、圖形或商標圖樣結合或嵌入習知識別碼,從而產生適合使用者需求自訂之QR Code 識別碼。

準此,證據1 揭示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1「一附著物;

一識別碼辨識區域;

一識別文字及/或圖案區域,其係整合在識別碼辨識區域內以形成專屬識別碼,而專屬識別碼附著至附著物」技術內容。

2.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1未具有無法預期功效:查證據1 雖未揭露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1「識別文字及/ 或圖案區域,為不動產經紀人資訊相關」技術特徵。

然系爭申請專利說明書第1 頁【先前技術】之【0005】段揭明:「專屬識別碼QR code 」應用在不動產銷售領域,不動產業務員在其名片或附著物上印有QR code ,以增加業務員本身專業性與識別度。

職是,依證據1 與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揭示內容可知,將不動產經紀人資訊作為識別文字及/ 或圖案整合在一識別碼,僅係資訊顯示之簡單置換,未具有無法預期功效,益徵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十二)證據1 足證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因證據1 揭露QR Code 二維條碼,且系爭申請專利說明書第1 頁【先前技術】之【0002】段,亦揭露一維條碼作為識別碼係習知技術。

準此,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十三)證據1 足證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因證據1 揭露QR Code 之識別文字,係一店家(SyberSquad.com 、Adidas、IBM)名字。

職是,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十四)證據1 足證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因證據1 揭露QR Code 之識別圖案,係一店家(SyberSquad.com 、Adidas、IBM)圖案。

準此,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

(十五)證據1 足證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查證據1 第1 頁第1 行【QR codes have seen on T.V.,print magazines, on signs】揭露,習知QR code 係附著於電視節目、圖像、雜誌、標誌。

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 頁【先前技術】之【0005】段揭明:專屬識別碼QR code 應用在不動產銷售領域,不動產業務員在其名片或附著物印有QR code 。

職是,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

六、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系爭申請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被告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

申言之,原告主張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被告應作成准予發明專利申請之處分;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職是,原處分以系爭申請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作成不予專利之審定,核無不法,訴願機關為駁回之決定,亦為允當。

原告執以指摘,為無理由。

故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暨被告應就系爭申請專利作成准予專利之審定,均無理由。

七、毋庸審究部分之說明:因本件事證已明確,原告雖就證據1 之文章,要求被告提出全文翻譯以利本案調查(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

惟經本院調查結果,證據1 內文之圖示,其足以說明本案爭議事項,應無全文翻譯之必要;

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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