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6,行專訴,28,2018032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6年度行專訴字第28號
原 告 為升電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尤山泉(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杜逸新律師
輔 佐 人 周皇志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呂正仲
蔡豐欽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 日經訴字第106063012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3年1月7日以「設定胎壓感應器位置之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經被告編為第103100543 號審查,作成不予專利之處分。

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經被告以105 年2 月24日(105 )智專三(三)05134字第10520217760 號審查意見通知函通知原告本案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原告於105 年6 月24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及說明書修正本,被告依前揭修正本審查,仍認本案有違前開規定,以105 年9 月9 日(105 )智專三(三)05134 字第10521126420 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6年3 月1 日經訴字第1060630127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引證1 與引證2 之結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⒈引證1 所揭露者,係透過一設定工具去取得舊胎壓感應器之舊編號,然後將該舊編號透過該設定工具再複製到一新的胎壓感應器內,其做法僅單純複製或轉載資料,並無編輯之動作,亦無關於胎壓感應器所在位置之設定,遑論使胎壓感應器可主動提供自己所在位置之資訊;

引證2 所揭露者,係控制模組必須將胎壓感應器所在之位置與胎壓感應器之ID配對,但並未揭露胎壓感應器之ID以及該胎壓感應器所在位置等資訊編輯成一通訊協定,並將該通訊協定寫入所要設定之胎壓感應器內之技術特徵,更無可能論及使胎壓感應器可以主動提供自己所在位置之資訊。

而系爭專利之胎壓感應器之設定工具將車輛廠牌、車輛款式、車輛年份、胎壓感應器之ID及所在位置等資訊編輯成一通訊協定,並將該通訊協定寫入所要設定之胎壓感應器內,故該胎壓感應器可依該通訊協定主動發出位置所在之資訊,此技術內容並未為引證1 、2 所揭露或教示。

⒉被告雖主張:引證2 在說明書欄第1 欄第2 段(第1 欄第35至37頁)已揭示控制模塊必須被配置固定的ID碼與車輛上的各個車輪位置相關聯。

引證2 說明書第1 欄第2 段所揭示每個傳感器可提供一個「唯一」的ID碼來作鑑別及「一定的ID碼與車輛上的各種車輪位置相關聯,其技術即係判別車輪之左右位置;

且引證2 說明書內容第1 欄第4 段(第1 欄第55至61行),已揭示當感應器單元被替換時,在習用技術已知控制模塊會被重新配置及嵌入到所更換之感應器,是系爭專利「左右側的選項內容編緝成一通訊協定」之技術特徵已為引證2 所揭示。

並認引證1 、2 均為一種胎壓感測及訊號處理之技術,當然有結合動機,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僅為應用引證1 、2 之簡單組合改變云云。

惟查:①引證2 說明書第1 欄第37至40行所揭露:「the control module must be configured to associate certain ID codes with respective wheel positions on the vehicle(e.g., left- front, right-front, left-rear, and right-rear,left-rear, and right-rear, left-rear,and right-rear for a 4-Wheel passenger vehicle) 」,僅為其各控制模塊規劃其ID碼與位置關聯,並非系爭專利「操作該設定工具進行左側輪胎或是右側輪胎的選擇」及「…以及左右側的選項內容編緝成一通訊協定」之技術內容。

②又引證2 說明書第1 欄第55至61行所揭露:「When a sensor unit is replaced,the control module of the prior art has been reconfigured with a new ID code embeddedin the replacement sensor so that its transmissionscan be associated with the correct wheel position onthe vehicle 」,僅係將舊感應器之資料單純複製到新的感應器,並非系爭專利「操作該設定工具進行左側輪胎或是右側輪胎的選擇」及「…以及左右側的選項內容編緝成一通訊協定」之技術內容。

③系爭專利之胎壓感應器可自主的、主動的提供其本身ID以及該胎壓感應器所在位置之資訊,此為引證1 、2 均未揭露,業如前述,且引證1 僅揭露胎壓感應器可寫入通訊協定,引證2 只揭露控制模塊可規劃其ID碼與位置關聯,二者所欲解決之問題各自不同,並無結合動機,並非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簡單修飾或組合而成。

④綜上,引證1 、2 之組合不能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㈡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命被告應就系爭專利申請案作成准予專利之處分。

三、被告辯稱: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申請專利範圍主要為一種設定胎壓感應器位置之方法,其方法為:提供一設定工具,該設定工具具有一操作介面可供使用者操作;

由操作設定工具進行車輛廠牌、款式及年份之選定;

將所要設定的胎壓感應器的ID輸入該設定工具;

操作該設定工具進行左側輪胎或是右側輪胎的選擇;

該設定工具會將前述所選定的內容包含車輛廠牌、款式及年份、胎壓感應器的ID以及左右側的選項內容編緝成一通訊協定;

將該通訊協定寫入所要設定的胎壓感應器。

㈡原告雖主張引證1 之做法僅為單純之複製或是轉載資料,在引證1 並無編輯之動作,亦無關於胎壓感應器所在位置之設定,更遑論使胎壓感應器主動提供自己所在位置之資訊;

引證2 所揭露者,係控制模組必須將胎壓感應器所在之位置與胎壓感應器之ID配對,但並未揭露胎壓感應器之ID以及該胎壓感應器所在位置等資訊編輯成一通訊協定云云,然查:⒈引證1 請求項10已揭示具有設定工具以讀取一舊有胎壓偵測器之舊有編號,以及連接該設定器至一可寫入編號之「輪胎狀態偵測器」,從該設定工具傳輸該舊有編號至可寫入編號之「輪胎狀態偵測器」,作為該可寫入該輪胎狀態偵測器之編號,當然具有編輯之動作。

⒉又系爭專利在「胎壓感應器所在位置之設定」之技術係引用引證2 之技術,而引證2 在說明書內容第1 欄第2 段(第1欄第35至37行)之「The sensor transmissions are differentiated by providing a unique ID code within eachsensor which is included in the transmissions.」已揭示車輛可以藉由傳輸頻率和協議經由傳感器傳輸由每個傳感器提供了一個「唯一」的ID碼鑑別;

第1 欄第2 段(第1 欄第37至40行)之「The control module must be configured to associate certain ID codes with respective wheel positions on the vehicle(e.g.,left-front,right-front, left-rear, and right-rear for a 4-Wheel passenger vehicle)」已揭示控制模塊必須被配置固定的ID碼來與車輛上的各個車輪位置相關聯(例如,左前,右前,左後,右後方的4 輪乘用車)。

引證2 說明書第1 欄第2 段所揭示每個傳感器可提供一個「唯一」的ID碼來作鑑別及「一定的ID碼與車輛上的各個車輪位置相關聯」,其技術即係判別車輪之左右位置;

且引證2 說明書內容第1 欄第4 段(第1 欄第55至61行) 之「When a sensor unit is replaced, the control module of the prior art has been reconfiguredwith a new ID code embedded in the replacement sensor so that its transmissions can be associated withthe correct wheel position on the vehicle 」已揭示當感應器單元(sensor unit )被替換時,在習用技術已知控制模塊會被重新配置及嵌入到所更換之感應器(sensor),使得該傳感器(transmissions )可以傳送與車輛上的正確車輪位置相關聯的新ID碼,足見引證2 已揭示系爭案「左右側的選項內容編緝成一通訊協定」之技術特徵。

⒊綜上,引證1 已揭示設定工具具有控制器連接該操作介面讀取該操作介面所接收之編號及設定工具傳輸該舊有編號至可寫入編號之輪胎狀態偵測器,從該設定工具將該「輪胎狀態偵測器」之編號讀取、寫入之技術當然具有編輯之動作;

引證2 則揭示傳感器可以傳送與車輛上的正確車輪位置相關聯的新ID碼,以及每個傳感器可提供一個「唯一」的ID碼鑑別,並揭示可判別車輛上各車輪之的正確車輪位置且提供每個車輪之傳感器都是一個「唯一」的ID碼作區別,可藉由其控制模組作左前、右前、左後、右後方各輪胎之選擇;

且引證1 、2 均為一種胎壓感測及訊號處理之技術,當然有結合動機。

準此,系爭專利之技術僅為應用引證1 、2 之簡單組合,自不具進步性。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經當庭協同兩造確認如下(本院卷第85頁):引證1 、2 之結合能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查系爭專利申請案係於103 年1 月7 日申請,被告於105 年9 月9 日(105 )智專三(三)05134 字第10521126420 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不予專利之處分。

是以,系爭專利申請案應否准許,應以審定時有效之103 年1 月22日修正,103 年3 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103 年專利法)規定為斷。

又按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

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發明專利,103 年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系爭專利技術分析:⒈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現在有許多車輛都會裝設使用胎壓感應器來確保行車的安全。

胎壓感應器的主要功能就是感應車輛輪胎內的各種狀態例如溫度或壓力等等再將所測得的數值透過無線傳輸的方式輸出給車上的主機,使車輛的使用者可以知道目前輪胎的狀態,市面上有許在胎壓感應器中加設不同的結構設計的方式來判別輪胎的位置。

⒉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系爭專利發明之目的在於提供一種可以該車用主機可以快速簡便的判別輪胎左右位置的設定胎壓感應器位置之方法,該方法包含有;

提供一設定工具,該設定工具具有一操作介面可供使用者操作。

由操作設定工具進行車輛廠牌、車輛款式以及車輛年份的選定。

將所要設定的胎壓感應器的ID輸入該設定工具。

進行左側輪胎或是右側輪胎的選擇。

該設定工具會將前述所選定的內容包含車輛廠牌、車輛款式以及車輛年份、胎壓感應器的ID以及左右側的選項內容編緝成一通訊協定,再將該通訊協定寫入所要設定的胎壓感應器(其主要圖示如附圖一所示)。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被告係以原告於105 年6 月24日提送修正之申請專利範圍為審查基礎。

該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0項;

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請求項2 至10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內容如下:「⒈一種設定胎壓感應器位置之方法,其方法為:提供一設定工具,該設定工具具有一操作介面可供使用者操作;

由操作設定工具進行車輛廠牌、車輛款式以及車輛年份的選定;

將所要設定的胎壓感應器的ID輸入該設定工具;

操作該設定工具進行左側輪胎或是右側輪胎的選擇;

該設定工具會將前述所選定的內容包含車輛廠牌、車輛款式以及車輛年份、胎壓感應器的ID以及左右側的選項內容編緝成一通訊協定;

將該通訊協定寫入所要設定的胎壓感應器。

⒉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設定胎壓感應器位置之方法,其中該ID的輸入方式是以無線讀取的方式讀取ID,使該設定工具取得所要設定胎壓感應器的ID。

⒊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設定胎壓感應器位置之方法,其中該ID的輸入方式是以光學掃描條碼的方式讀取ID,使該設定工具取得所要設定胎壓感應器的ID。

⒋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設定胎壓感應器位置之方法,其中該ID的輸入方式是以手動輸入的方式人工操作輸入ID,使該設定工具取得所要設定胎壓感應器的ID。

⒌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設定胎壓感應器位置之方法,其中該寫入方式係透過有線的連接方式將通訊協定載入該胎壓感應器。

⒍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設定胎壓感應器位置之方法,其中寫入方式是透過無線傳輸的方式將通訊協定傳給胎壓感應器。

⒎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設定胎壓感應器位置之方法,其中通訊協定寫入後該胎壓感應器後該設定工具會發出診斷訊號給該胎壓感應器。

⒏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所述之設定胎壓感應器位置之方法,其中該胎壓感應器在收到該診斷訊號後會回傳一回覆訊號給該設定工具,該設定工具藉由判斷所收到的回覆訊號的內容可以得知該胎壓感應器的設定是否完成。

⒐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所述之設定胎壓感應器位置之方法,其中該回覆訊號包含有該胎壓感應器的ID及左右輪設定的資料。

⒑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設定胎壓感應器位置之方法,其中進行車輛廠牌、車輛款式以及車輛年份的選定與輸入胎壓感應器ID的程序可以互換。」

㈢引證1、2之技術分析:⒈引證1 為102 年2 月1 日公開之我國第201305544 號「可寫入編號之胎壓偵測裝置及其設定方法」專利案,引證1 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3 年1 月7 日),可為系爭案相關之先前技術。

引證1 係一種可寫入編號之胎壓偵測裝置及其輸入方法,其中,該可寫入編號之胎壓偵測裝置包含一可寫入編號之輪胎狀態偵測器以及一設定器,使用時,該設定器先讀取舊有待更換之胎壓偵測器的編號後,將編號傳輸給該可寫入編號之輪胎狀態偵測器,設定該編號為該可寫入編號之輪胎狀態偵測器之編號,使用者僅需直接使用完成編號寫入之該可寫入編號之輪胎狀態偵測器,即無須再進行繁複的重新設定動作(其圖示如附圖二所示)。

⒉引證2 為94年9 月13日公告之美國第6941801 號「Tire pressure monitoring system 」專利案,引證2 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3 年1 月7 日),可為系爭案相關之先前技術。

引證2 係一種胎壓監視系統,可用於更換車輛的輪胎,引證2 揭露車輛可以藉由相同的傳輸頻率和協定與各感應器傳輸,每個感應器提供了一個「唯一」的ID碼;

控制模塊必須被配置成固定的ID碼來與車輛上的各個車輪位置相關聯(例如,左前,右前,左後,右後方的4 輪乘用車),簡言之,引證2 揭露每個感應器都具有一個「唯一」的ID碼,控制模組必須將感應器ID碼與感應器所在之位置配對(其圖示如附圖三、㈠及㈡所示)。

㈣引證1 、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一種設定胎壓感應器位置之方法,其方法為:提供一設定工具,該設定工具具有一操作介面可供使用者操作;

由操作設定工具進行車輛廠牌、車輛款式以及車輛年份的選定;

將所要設定的胎壓感應器的ID輸入該設定工具;

操作該設定工具進行左側輪胎或是右側輪胎的選擇;

該設定工具會將前述所選定的內容包含車輛廠牌、車輛款式以及車輛年份、胎壓感應器的ID以及左右側的選項內容編緝成一通訊協定;

將該通訊協定寫入所要設定的胎壓感應器。

⒉引證1 請求項1 揭露一可寫入編號之胎壓偵測裝置,包括設定器具有輸入介面,供使用者操作,設定器具有控制器連接該輸入介面,以讀取該輸入介面所接收或設定之編號,再將該編號形成一編號設定訊號。

引證1 請求項10揭露設定器讀取一舊有胎壓偵測器之舊有編號,以及有線連接該設定器至一可寫入編號之輪胎狀態偵測器,從該設定器傳輸該舊有編號至可寫入編號之輪胎狀態偵測器,作為該可寫入編號之輪胎狀態偵測器之編號。

⒊引證2 說明書第1 欄第34至39行記載「the sensor transmissions are differentiated by providing a unique IDcode within each sensor which is in cluded in the transmissions. The control module must be configuredto associate certain ID codes with respective wheelpositions on the vehicle(e.g., left- front, right-front, left-rear, and right-rear for a 4- wheel passenger vehicle). 」,揭露了車輛可以使用傳輸頻率和協議,經由每個傳感器傳輸提供了一個「唯一」的ID碼鑑別,控制模組必須配置一定的ID碼與車輛上的各個車輪位置相關聯(例如,左前,右前,左後,右後方的4 輪乘用車)。

引證2說明書第1 欄第55至61行記載「When a sensor unit is replaced, the control module of the prior art has beenreconfigured with a new ID code embedded in the replacement sensor so that its transmissions can be associated with the correct wheel position on the vehicle.」,揭露了當傳感器單元被替換時,先前技術的控制模組將被重新配置新的嵌入在更換的傳感器中ID碼,使其傳輸可關聯到車輛上的正確車輪位置。

⒋原告雖主張引證1 之做法只是單純之複製或是轉載資料,在引證1 並無編輯之動作,引證2 未揭露胎壓感應器之ID以及其位置等資訊編輯成一通訊協定,而系爭專利係將胎壓感應器之ID及所在位置等資訊是寫入在所要的胎壓感應器內,且胎壓感應器之ID及所在位置的資訊是由胎壓感應器自已所發出,解決先前技術中長期存在之問題;

又引證1 、2 不具有組合動機云云,惟查:①引證1 揭露設定器具有控制器連接該輸入介面、讀取該輸入介面所接收或設定之編號,設定器傳輸該舊有編號至可寫入編號之輪胎狀態偵測器即相當於系爭案請求項1 之「提供一設定工具,該設定工具具有一操作介面可供使用者操作」、「將所要設定的胎壓感應器的ID輸入該設定工具」、「編緝成一通訊協定;

將該通訊協定寫入所要設定的胎壓感應器」,換言之,設定器具有控制器連接該輸入介面,以讀取該操作介面所「接收」或「設定」之編號並可傳輸該編號至可寫入編號之「輪胎狀態偵測器」之技術,是以引證1 已揭露藉由設定器將「輪胎狀態偵測器」之編號讀取、寫入編號之技術,當然具有「編輯」之動作。

至引證1 固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由操作設定工具進行車輛廠牌、車輛款式以及車輛年份的選定」、「操作該設定工具進行左側輪胎或是右側輪胎的選擇」、「所選定的內容包含車輛廠牌、車輛款式以及車輛年份、胎壓感應器的ID以及左右側的選項」,惟引證2 已揭露車輛可以使用傳輸頻率和協議,經由每個傳感器傳輸提供了一個「唯一」的ID碼鑑別,控制模組必須配置一定的ID碼與車輛上的各個車輪位置相關聯(例如,左前,右前,左後,右後方的4 輪乘用車),並已揭露當傳感器單元被替換時,先前技術的控制模組將被「重新配置」新的嵌入在更換的傳感器中ID碼,使其傳輸可關聯到車輛上的正確車輪位置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左右側的選項內容編輯成一通訊協定,換言之,引證2 可由控制模組作左前、右前、左後、右後方各輪胎之選擇,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操作該設定工具進行左側輪胎或是右側輪胎的選擇」係為應用引證2之控制模組在選擇及設定上之簡單修飾。

②又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3至0004段揭露其發明目的係為解決市面上胎壓感應器必須加設不同的結構或裝置才能達到判別位置的需求,而非為解決原告前開訴稱之問題,且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胎壓感應器之ID及所在位置等資訊是寫入在所要的胎壓感應器,胎壓感應器之ID及所在位置資訊是由胎壓感應器自己所發出之技術內容,與先前技術(參前述引證1、2揭露之內容)由胎壓感應器發出ID,而由接收主機藉由ID來判斷胎壓感應器之位置資訊之技術內容二者相較,均不必加設不同的結構或裝置就能達到判別胎壓感應器位置的需求,且就判別胎壓感應器位置而言,其功效上並無實質差異;

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由操作設定工具進行車輛廠牌、車輛款式以及車輛年份的選定」、「所選定的內容包含車輛廠牌、車輛款式以及車輛年份、胎壓感應器的ID以及左右側的選項」係為應用引證1 之輸入介面而作選定內容及輸入選項之簡單修飾,引證1 揭露一可寫入編號之胎壓偵測裝置及其輸入方法,用以解決目前胎壓偵測主機與胎壓偵測器之間設定過度繁瑣及需要使用特殊設定裝置才可完成設定之問題,引證1 之發明使得更換新的胎壓偵測器時,使用一可修改或寫入編號之胎壓偵測器,胎壓偵測主機可以不必重新設定(參引證1 說明書第4 頁第16至22行),引證2 揭露一更換具有傳感器的輪胎時的更換流程及傳感器設定ID方法,而引證1 、2 均為胎壓感應器相同或相關之技術領域,亦均論及解決更換胎壓感應器時之相關設定問題,並均係以設定工具對胎壓感應器寫入編號(ID),具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所欲解決之問題、功能或作用亦有共通性,有明顯之結合動機。

③從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結合引證1 、2 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引證1 、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違反103 年專利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就系爭專利所為「不予專利」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暨被告應就系爭專利作成准予專利之審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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