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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6年度行專訴字第36號
原 告 鄭智元
訴訟代理人 鄭再欽專利代理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參 加 人 林繼文
林繼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繼文、林繼國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林繼文、林繼國前於民國104 年5 月21日以「研磨機之刀具調整定位結構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請求項共4 項,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經被告編為第104207824 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515443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嗣原告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
案經被告審查,以105 年10月12日(105 )智專三(三)05126 字第1052124544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3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4 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對前揭「請求項4 舉發不成立」部分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6 年4 月5 日經訴字第1060630302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作成申請第104207824 號「研磨機之刀具調整定位結構改良」專利案請求項1 至4 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
三、查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因認參加人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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